房地产公司交税详解

2022-08-29

第一篇:房地产公司交税详解

房地产企业如何交税?

2010-4-20 你可以参考下:

问:我卖办公楼要交营业税及附加费,还有什么税,比如说土地增值税要交吗?如何交的? 答:除了营业税及附加费,还有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另外,营业税如果是公司自己建的,要交两道营业税,一道是建筑营业税,一道是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按土地的增值额计算。

问:还有我方出土地,买方出钱建楼,又该怎么交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第十七条对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定顺序是: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问:怎么样才能合理的少交税 ?

答:职业问题,不能公开回答。只能告诉你,依法纳税才是公民的义务。

一般来说,内资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上“做手脚”多采用虚假成本的方式避税,而外资房地产企业则擅长运用“转让定价”的手法避税。所谓“虚假成本”,就是通过虚增成本,尽量使房地产开发项目产生的利润降至最低甚至亏损来逃避所得税的征收。

一位有过六年房地产从业经验的人士透露,调整报表转移利润的行为在房地产行业非常普遍。如广州某房地产公司想转移利润到国外,对其会计说弄个“海外业务接待费2000万元”。另一个房地产企业,则将一些设计工作交给海外自己的关联公司来做,将设计费用定得很高,以此转移利润。一位曾在广东一家大型房地产公司的财会人员透露,这家公司的全资文化公司、技术咨询公司等就有三个,号称多元化经营,实则利用这些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完成利润转移。其下属各公司一年收到的所谓宣传策划、咨询费高达上亿元,然后再通过购买所谓的艺术品作为文化公司的固定资产,以完成最后的利润转移,因为这些艺术品是从母公司老板手中买来的,根本就不值钱,不过是个道具而已。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2003中国纳税百强排行榜”中,没有一家房地产企业。即使是专为房地产企业设置的“2003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纳税十强”里,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总额也并不乐观。

二、避税具体方法

一)是预售购房款挂在往来账面。将预售购房款记账,使得应该马上缴纳的税款变成往来流动资金,偷逃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较为普遍采用的一种手段。

二)是预收房款开具收据,不开具发票,隐瞒收入或不按收入原则确认收入。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收款,只给购房者开据《收款收据》,在帐务处理上不做预收处理,或根本就另外记一套流水账,内部掌握。

三)是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收入。以各种理由诸如未清算、未决算或者是商品房销售没有全部完毕等原因拖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是随意调整税款申报数额。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资金紧张,在内随意调整税款的申报数额,通常做法是年初、年中减少申报数额,年末全部缴清。

五)是钻政策"空子",不及时清算土地增值税。开发项目应在全部竣工结算销售后清算土地增值税,而部分开发商迟迟不结算或者是故意留有一两套尾房,结果无法进行整个项目的结算,影响了土地增值税的及时足额入库。

六)是虚列开发成本,任意扩大成本开支范围,虚列工程成本。企业预收的售楼款甚至收取的全部售房款,不记收入或帐外循环,从而少纳或不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等。

七)是以房抵债、商品房自用不按收入原则确认收入。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只在与工程队的往来帐上记载,而不做相应的收入调整。将代理销售商手续费支出直接从售楼款收入中抵减,而从代理商处收取的楼款净增额为计税营业额,以此少缴营业税。

八)是扩大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减少可售面积,多结转经营成本。

九)是降价。无正当理由降低销售商品房价格,从而达到少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十)是故意拖延项目竣工决算和完工时间,躲避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税务部门如何核查房产企业税收

为全面加强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规范税收日常管理,夯实房地产业征管基础。一是建立健全房地产企业征管基础资料。房地产企业征管基础档案应涵盖房地产企业从土地取得、项目立项、工程招投标、工程预(概)算、商品房预售等一系列与税收密切相关的涉税资料。二是实行项目管理。要按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登记,建立项目纳税台帐,并按项目进行税收跟踪管理,按项目核查发票取得情况和监控纳税进度情况。三是加强源头控管。与开发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控管的建设项目信息;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实行"先税后证",防止税源流失。四是推行房地产和建安企业纳税评估。将涉税资料的日常审核与纳税评估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本辖区行业利润率、行业税负率、营业税负担率、企业所得税负担率等预警值指标体系,通过票表比对、票额比对、逻辑相关分析等将低于警戒值的纳税人作为评估及税收跟踪重点对象,及时发现漏洞,实施税务约谈、函告等手段及时排查和纠正,督促纳税人主动自查纳税。五是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稽查。要适时开展房地产税收专项检查,配合征管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检查,对典型偷税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达到以查促管的目的。

二)把好征收方式认定关,管好两个所得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特点是投入资金多,开发经营时间长,按税收的法理原则来说,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无疑是一个最佳选择,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而应积极研究和推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依规建账建证,并按实申报缴税的征管措施,这是加强税收征管的总体方向和目标。但从调查结果看,房地产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向税务机关披露的会计信息不真实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鉴于这种情况,当前在税收征管中一方面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房地产企业规范账证,财务核算真实;另一方面又要想方设法防止纳税人做假账、报假数、少缴税。要对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统一实行所得税最低负担率与查账征收相结合的办法,即对房地产企业收入实行按最低负担率预征加纳税人按实申报,预征的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同步征收入库,对纳税人实行最低负担率预征后,若企业实际应缴所得税超过已预征所得税的,要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按实补税。

三)加强房地产营业税征管。对已完工交付销售的开发项目,应及时督促房地产企业在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一年内进行工程结算并取得税务发票。对故意拖延不结算的企业,应按税收有关规定,采取核定计税价格征收建安营业税。要根据本地建安造价水平,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加强市区房地产建安工程税收控管,统一房地产税收和建安工程税收管辖权,将税收管辖权归并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加快房地产业税收信息化管理,通过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对房地产企业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源监控、税源分析、情报交换、信息采集等进行全程跟踪、监控和管理。对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要发挥好以票管税的作用,房地产企业预收定金、预收房款时必须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票据》,要加大对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的审核和管理力度,对纳税信誉较差、欠税的房地产企业,不宜售给《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需开具发票的一律到税务征收窗口开具,并认真做好开发项目税收的预结算,做到税票两清,真正做到以票控税。

第二篇:外贸公司要交哪些税_外贸公司需要交税吗

今天乔布简历的小编就带大家具体看看外贸公司要交哪些税,外贸公司需要交税吗。

关键词:外贸公司要交哪些税,外贸公司需要交税吗

外贸公司所需要涉及交纳的税金有增值税、关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等。若是全出口业务的话基本上不交增值税,出口产品会按退税率退给增值税。若某票出口发生异常情况是不能正常退税的,有可能会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或补税,对应发生城建税教育费则附加。每月按销售收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和印花税,即购销合同,每月代扣个税,每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有自有房产,则涉及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于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者委托其他外贸代理出口的货物免税并退税,但也是先征后退。要先交了税,等出口手续办理完成了以后,再携带出口退税的相关单证,如实填写申报表,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退税手续,逾期则不予受理。

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要注意申报程序,尤其是注意时间观念,以免造成损失。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需要注意四个时限规定:

一是“30天”。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后,应及时向供货企业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属于防伪税税控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开票之日起3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是“90天”。外贸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生产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三个月后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办理免抵税申报手续。

三是“180天”。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四是“3个月”。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说了这么多,想必大家对于外贸公司的交税问题已经有所了解,更多消息尽在乔布简历哦~

外贸公司要交哪些税_外贸公司需要交税吗http://cv.qiaobutang.com/knowledge/articles/568cdfa50cf23e793e0ff4a6

第三篇:房地产产品规划方案详解

房地产产品规划详解 主要内容

第一节

房地产产品规划概述 第二节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 第三节

户型的设计

第四节

房地产项目景观设计

第五节

建筑风格的设计 第六节

小区会所的设计

第七节

楼盘命名

第一节

房地产产品规划概述

一、房地产产品规划的构成

单一空间的房型设计和室内的功能规划,以及由其延伸至整个大楼或小区的面积(格局)配比,外观造型、社区环境和总体功能规划等。它是产品最基本的要素,也是开发商在市场检验中,判断其投资是否成功的最为关键的一环。

对整个大楼或小区,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或工作需要的各项设施的全面配置。它包括水、电、煤气、通讯、装潢、保安和保洁等各个方面的最基本功能配置。

二、房地产产品规划的策略

1.产品规划应该和目标顾客群定位(目标市场)相吻合。 2.产品规划还应该顺应和引导消费时尚。

产品规划要与目标顾客群相吻合,并不是简单地迁就客户,而是应该善于挖掘和满足客户的潜在需求。

3.产品规划应该兼顾实际销售的需要。

产品规划的功能配置不尽是多多益善,具体规划时应该考虑到竞争对手的状况。

第二节

住宅小区的规划与设计

一、住区空间布局应合理化、科学化

住区以居住为主体,但各种配套功能区要合理布置。住宅楼的投影面积所占用地面积的比例(建筑密度)应控制在30%以下;绿化用地一般应超过35%。

二、住区的建筑设计应内涵丰富,突出特色

住区应根据其所在地段、城市大环境确定其主题定位,不宜千篇一律,更不宜大量照搬欧化、洋化

1 风格。

三、努力建设住区的生态环境系统

对住区空间的布置必须首先考虑生态环境,保证住区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气,良好的通风,洁净的水面,尽可能扩大绿化面积。

四、美化住区景观系统,建设“山水住区”

“山水住区”不是简单的住宅群+山+水。它的内涵主要是科学地利用山水,适当地创建,使住区园林化、生态化、美观化,同时使自然环境设计继承、发扬中国文化传统。

五、交通道路应合理分流,减少对居住区的影响

住区道路系统应分级明显,又要避免城市公交道路穿越住区而过。

第三节

户型的设计

户型是房地产实现其功能和价值的直接载体,房地产产品创新首先表现为户型的创新,能否设计出迎合购房者需求的户型,是决定房地产开发成败的关键之一。

一、户型设计的基本流程

1.进行市场调查了解市场需求 2.确定户型大小 3.配置户型类别 4.户型类别分布 5.进行功能分区

一般有如下几个分区:

①. 公共活动区。供起居、交谊用,如客厅、餐厅、家庭厅、门厅等; ②. 秘密休息区。供处理私人事务、睡眠休息用,如卧室、书房、保姆房等;

③. 辅助区。如厨房、卫生间、贮藏间、阳台等。

户型的平面设计中应注意的几点:

一、动静分开

客厅、餐厅、厨房、音乐房、麻将室需要人来人往,活动频繁,而主要为休息睡觉之用的卧室显然需要最大程度的静谧,因此应将它们严格分开,确保休息的人能安心休息,要走动娱乐的人可以放心活动。

二、公私分开

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不能让访客在进门后将业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

2 一览无余。这就要求不仅需要将卧室(主卧、父母房、儿童房)与客厅、餐厅、音乐房进行区位分离,而且应注意各房门的方向。

三、主次分开

主人房不仅应朝向好(向南或向景观)、宽敞、大气,而且应单独设置卫生间,应与父母房略有距离分隔。如设有工人(保姆)房,则应与主要家庭成员的房间有所分离。

四、干湿、洁污分开

厨房、卫生间等带水、带脏的房间应与精心装修怕水怕脏的卧室分开。 6.进行户型布局

从趋势上看,厅的面积下调,主卧面积上调。 (1)客户年轻化 (2)社区设置会所

7.确定户型构成

确定户型比例应注意以下原则:

①. 户型不宜过杂,战线不宜拉长。

②. 主力户型如果差异过大,定位亦不准确。例如某楼盘,将三房二厅、一房一厅作为主力户型,势必拉大购房者层次。

③. 具体的户型构成比例,应以目标客户群细分来确定。

二、好户型设计的具体要求 1.户型之首——客厅(又称起居室)

客厅作为户型之首,在设计中应该得到最高规格的重视。大厅小卧仍是户型设计的主要方向。根据总面积的不同,客厅的开间应在3.8-5米之间。而在通常情况下,进深与开间之比不超过1.5。

客厅的设计要遵循二个基本原则:其一,客厅的独立性;其二,客厅的空间效率。

玄关原指佛教的入道之门,现在泛指厅堂的外门。设玄关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保持住宅的私密性;二是为了起装饰作用;三是方便出入更衣换鞋挂帽的功能空间。

阳台几乎是一套房子里唯一可以与外界自然环境交流的空间,最好与客厅相连。

2.主卧

主卧设计的要点如下:

①. 卫生间:主卧一定要有独立卫生间。主卧卫生间面积还应比公共卫生间大,功能也应更完备。

②. 位置:独立性、私密性是主卧的主要要求。

③. 面积:舒适型的卧室一般要在14平方米左右,比较豪华的主卧面积要在18平方米左右。

3 ④. 窗户:其功能有三:采光、通风、眺望。

⑤. 辅助功能:如在主卧中就可考虑设置独立的衣帽间、独立的梳妆间。

3.厨房

南方气候炎热,所以南方的房子特别强调通风顺畅,希望厅里“穿堂风”;北方冬天漫长,所以北方的房子特别讲究南北朝向。南方的厨房多位于客厅或餐厅的一侧,而北方的厨房多位于厅的北端。

在规划设计厨房时应在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中选取其中之一:

①厨房是家居生活中最主要的污染源,噪声、油烟油污、残渣剩饭、清洗污水等集中于此,因此应远离卧室、客厅,尽量避免拎着菜过客厅,也就是说厨房应尽可能靠近户门;

②厨房与卫生间是住宅中的水管集中地,因此从施工成本、能源利用、热水器安装问题考虑,厨房应与一个卫生间贴邻而处。

目前多数厨房的面积在6-7平方米左右。

4.餐厅

客厅与餐厅的连接是个问题。连通会使整个厅显得开阔一些;错开或隔断使功能区分更清楚细致一些,但通风性差一些,面积利用率也会降低。所以,对于大户型应将客厅与餐厅分开,而对于小户型而言,可以采取“模糊双厅”。

5.洗手间

目前洗手间设计中仍然存在问题:(1)空间面积绝对不足

(2)穿过厨房进入洗手间或洗手间门直接开向厨房 (3)重面积不重功能布局 (4)重主卧洗手间而不重公共洗手间

(5)重大户型洗手间的设计而不重小户型洗手间的设计

6.阳台

双阳台,内阳台,观景阳台,生活阳台

7.家居风水

三、户型评鉴

1.三房两厅两卫+阳光花园(建筑面积128.39m2 )

优点:入户花园的设计是本案最大的亮点,也是目前三房设计中比较前卫和新颖的设计理念。它不仅为户主提供了一块贴近自然的闲适空间,更为整个户型附加了一种生态的居住环境。室内布局十分合理,功能分区明显,无论在采光和通风的处理上,还是在室内通道的安排上,都有细致之处。在主卧内另设一化装间别具匠心。

不足:北向左侧次卧在采光上有些不足,如果厨房门开在花园中更为理想。

2.三房二厅二卫+工人房(建筑面积1 1 0.8m2) 优点:

1)房型方正有序,功能分区明确

2)入户有玄关,有很好的转折过渡空间 3)厨房与工人房之间连接一较大工作阳台 不足:

1)房型整体朝北,不适合北方生活 2)公共卫生间过于深入

3.三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1 5m2 )

优点:

1)双厅自然分开

2)厨房配弧形窗,通风、采光俱佳 3)双阳台通风好 4)独立的储物间 不足:

1)卫生间是暗间,不利于通风 2)主卧室正对客厅,私密性降低 3)入户门离厨房太远

4.三房二厅一卫(建筑面积1 0 5.4 8m2)

优点:

1)间隔方正,南北朝向,采光通风俱佳 2)动静分离 3)厨房靠近户门 不足:

1)书房受到油烟的袭扰 2)主卧没有独立的卫生间 3)餐厅位置

5.三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2 5.8m2)

优点:

1)功能分区简洁明确 2)户型南向,干湿分离 3)全明户型

4)入户花园是亮点 不足:

1)客卫过于深入

2)是模糊双厅,餐厅位置

3)对于温饱住户,入户花园奢侈

6.三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0 9.2m2)

优点:

1)功能分区合理,动静分开

2)三间卧室朝南,客厅带阳台,采光通风俱佳,住房使用效率高不足:

1)客卫与厨房门相对

2)客厅与餐厅没有明确界限 3)卫生间为暗卫

7.四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3 3.1 7m2)

优点:

1)动静分开,私密性好 2)全明间 3)入户花园 4)家庭厅 不足:

1)客卫过深,也未实现干湿分离

2)餐厅位置尴尬

8.四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3 7.4 8m2)

优点:

1)户型方正,分区明确 2)卧室有飘窗或弧形窗 3)全明间 4)厨房靠近门 不足:

1)私密性低

9.四房二厅二卫+工人房(建筑面积120.98m2)优点:

1)主卧有两个飘窗 2)工作阳台 不足:

1)动静分区不明显 2)模糊双厅 3)客厅位置

4)卫生间正对客厅 5)工人间暗房

10.四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 3 5.5m2) 优点:

1)客厅宽大气派

2)主卧带有卫生间和阳台 不足:

1)功能分区 2)餐厅位置 3)卫生间是暗间 4)餐厅的通风

第四节

房地产项目景观设计

一、住区园林化应力求创新各具特色

二、住区山水园林景观和植物花草应有层次,丰富多彩

①. 一是空间层次。

②. 二是植物品种层次。

三、住区园林应与方便人际交往相吻合

四、利用改造自然景观与人造山水景观相结合

五、发展立体绿化营造空中景观

六、住区绿化与体育活动场地结合

七、住区园林应力求美、静、净、洁

八、住宅绿化应合理控制成本减轻居民负担

九、居住环境的优化必须有丰富社区文化支撑

第五节

建筑风格的设计

一、建筑风格的类型

建筑风格的划分从建筑理论上来说是十分复杂的,但按国内市场上的说法,目前在市场上比较流行的别墅建筑风格大致有:

中国传统的园林式风格(中式别墅) 北美风情风格(美式风格) 欧陆传统的贵族风格(欧式风格) 日式风格(日式别墅) 法国风情风格(法式别墅) 其他多种风格

二、建筑风格的发展趋势

窗户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层数由单层向多层发展,提高了窗户的保温及隔音效果,形式由平面向立体化方向发展,出现凸窗、阳台连门窗、落地窗、转角窗、弧形窗等多种形式的窗户。

第六节 小区会所的设计

一、会所的内涵

简单地说,会所就是以所在物业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综合性康体娱乐服务设施。会所是住宅小区配套内容的一部分。

一个完全意义上的会所,应该具备一定的软硬件配置:康体设施应该包括泳池(最好是室内)、网球或羽毛球场、桌球馆、保龄球馆、健身房等娱乐健身场所;中西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与待客的社交场所;

此外还应具有网吧、阅览室、儿童娱乐场等其它服务设施,以为业主提供全面、细致的日常服务为主要宗旨。

二、会所的发展方向

10 会所的发展应该是朝着专业化、实用化、平民化、资源共享和会员制为宜;一方面,这样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多地自由选择,另一方面,避免资源和人力浪费,减少费用。

1.花园会所

是一种开放式的花园会所,将山水文化融于城市文明的同时,又把园林广泛地分布于小区的各个层面。

2.儿童会所

专为儿童提供全面服务设施,在功能设置上应以提供益智、游戏和学习为主。儿童游戏中心、电脑世界、玩具、图书室等设施是必不可少的。

3.健身休闲会所

充分利用室外空间,设置一些简单大众化的体育休闲设施,如单杠、双杠、秋千等。

4.文化会所

为业主提供一个相互探讨、争论、学习的机会。

5.健康保健会所

为业主提供优质价廉的健康咨询医疗服务,为老弱病残提供应急服务。

6.女子会所

提供女性提升内在魅力的社交平台,为女性美容、休闲、购物、娱乐、交流的场所,提倡现代女性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七节

楼盘命名

一、楼盘命名的重要性 1.市场核心定位的反映 2.市场的第一驱动力 3.给置业者的心理暗示 4.开发商给置业者的承诺 5.楼盘市场品牌的昭示

二、楼盘命名的原则 1.对产品定位的暗示 2.对地段优势的传递 3.对社区规模的传达

大项目由“大名”,常用的后缀如“城”、“镇”、“花园”、“中心”、“广场”、“社区”等,小项目有“小名”,常用的语缀有“阁”、“轩”、“大厦”、“苑”等。

11 4.对物业功能属性的传达

“写字楼要霸气,别墅要雅气,公寓住宅要温馨”。

5.对目标客户价值观的迎合 6.案名本身就是广告

如“非常宿舍”,就是针对年轻人的小户型。

7.要给人深刻的第一印象 8.要通俗上口,音节搭配和谐

第四篇: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税收政策详解

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税收政策详解之设计、施工阶段

设计施工阶段是开发商委托设计公司和建筑公司进行项目设计、建设的阶段。该阶段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阶段。该阶段主要涉及印花税、对外支付劳务代扣代缴、计税成本的核算、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事项。

(一)印花税

房地产开发阶段需要缴纳印花税的主要包括采购甲供材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合同。

甲供材料应按购销合同税目,按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税率贴花;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税率贴花;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按收取的费用金额,万分之五的税率贴花;

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按收取的保险费收入金额的千分之一税率贴花。

(二)代扣代缴涉税事项

房地产设计,施工期间涉及的营业税事项,主要包括:对外支付款项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一、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规定,“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对外支付款项的营业税代扣代缴问题,主要发生与接受境外上述劳务时的涉税事项。

1、接受境外建筑设计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境内房地产企业接受境外建筑设计劳务,属于应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劳务。

2、代扣代缴义务的判断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企业发生对外支付建筑设计劳务款项时,要判断企业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向发生业务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其境内是否存在经营机构或境内代理人,如果不存在,则确认自身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3、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还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的计算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因此,企业计算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时,也按上述公式确认,准确确认应税行为的营业额以及税率。营业额以及税率的确认与境内企业和单位发生应税行为是一致的。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境内房地产企业还应履行扣缴义务代扣代缴该境外劳务的企业所得税。

(三)甲供材料的营业税事项

《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装饰工程中甲供材要不要不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而根据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因此,除了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的甲供材料(包括甲方提供设备的情形)需要并入施工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到,施工企业应按含甲供材料金额开具建筑施工发票给建设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方归集为开发成本。但甲供材料是建设方购买了,建设方应注意重复入在开发成本的问题。

(四)计税成本的核算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1、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其确认原则包括以下六项: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此外,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计税成本的内容

国税发[2009]31号为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主要归类为以下六类: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3、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步骤

计税成本核算一般分以下五个步骤: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4、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的分配方法

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5、特定成本的分配方法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6、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计税成本的确定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7、可以预提的三项计税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施工阶段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同取得土地阶段。

(六)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第十九条还明确:“纳税人自建的房屋,

因此,施工期间不予征税的临时性建筑物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必须为基建工地服务,其二必须处于施工期间。相反如果基建工程结束,临时性建筑物归基建单位使用,则须从基建单位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税收政策详解之预售阶段

房地产开发产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一定日期拥有现房的房产交易行为。它与现房的买卖已成为我国商品房市场中的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预售阶段其实与施工阶段对房地产开发来说应该是同一个阶段,但由于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税务处理的特殊性,笔者将其单独作为一个阶段来分析。

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故意延缓收入实现的确认时间,随意确定成本对象或混淆成本界限等方式递延或逃避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以及不同纳税人之间税负和纳税时间的公平,税法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的主要税种均作出了规定。

(一)营业税

1、房地产企业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房地产企业预售开发产品,属于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当然成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2、计税依据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即纳税人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向购房者收取的定金、违约金、赔偿金、延期付款利息等价外费用,均应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自觉履行营业税纳税义务,否则存在涉税风险。 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代收费用”如果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否则应该作为“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

3、视同销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纳税义务时间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由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的行业特点,商品房都是按照项目一次性开发,分期分批进行销售,在同一期商品房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前,由于许多工程未进行结算,要准确地计算该项目每一批商品房实现的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有一定难度的,只有在每一批商品房取得销售收入时按规定进行预征,待该期商品房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后进行结算,才能该项目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准确无误,因此,采取了预缴制度。

预缴税款从性质上属于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规定核定的应缴纳税款。首先,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预缴税款,不认定为偷税行为。其次,税务部门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预缴税款时,应该按照税法规定通知纳税人限期申报缴纳并可以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税款,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各地对土地增值税的预缴税率存在差异,一般来说,普通标准住宅按照预售收入的1.5%,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3.5%,其他房地产项目为4.5%。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各地提高预征率,该文规定,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此后各地陆续规定,提高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三)企业所得税

(1)预收收入负有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收合同》所取得的收入,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2)预收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计入当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3)预售阶段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

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

新国税发[2009]31号文部不再限制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取消了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向后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的限制。

(4)预售收入相关的税金及附加税前扣除问题

1、月度或季度申报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因此,在企业月度或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从当期利润额或所得额中扣除。

2、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扣除。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知道从毛利额与所得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将毛利额扣除相应的税金及其费用才变成所得额。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预计收入相匹配的税金、附加及相关费用应该予以扣除。

此外,税金是否属于当期的费用,应该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依据判断,即: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则属于发生期费用;纳税义务时间尚未发生,则不属于缴纳当期费用(如预缴税款)。营业税中已经讲到,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是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缴纳的税款,不属预缴税款性质,可以在缴纳发生当期计入当期的税金及附加,可以作为当期利润总额的抵减项目在税前扣除。目前不少地方将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也可以税前扣除。

例:某市某房地产企业2009年取得预售房屋款项1000万元,该市规定房地产企业预售业务所得税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为15%,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比例为2%。

分析:该房地产企业在预售业务所得税时应作如下处理:预收款项的毛利是150万元(1000×15%),应交的营业税是50万元(1000×5%),应交的城建税及教育附加是5万元(50×7%+50×3%),预交的土地增值税是20万元(1000×2%),预售业务应调整的应纳税额是75万元(150-50-5-20),房地产企业预售业务应预交的所得税是18.75万元(75×25%)。

(4)产生时间性差异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对预售业务不确认收人,而税法规定取得预收款项时应交所得税,从而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房地产企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根据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所得税费用”,同时要调整该的应纳税额。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预售商品房时,如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所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或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阶段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务处理同拿地阶段。

(六)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阶段房产税税务处理涉及、施工阶段阶段。 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税收政策详解之竣工销售阶段

房地产企业竣工销售阶段一般发生以下事项:开发产品已达到交付条件,房地产企业向业主交付房产,财务处理上结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与施工方进行竣工结算,房地产企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施工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此时,一般开发项目的开发成本基本可以确认。房地产开发商在项目竣工销售环节,涉及到的地方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种。

一、企业所得税

(一)完工时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纳税人应注意开发产品是否符合完工条件,如达到完工条件,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

(二)完工条件的判断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了关于完工产品的确认的三个条件: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就应进行完工时的税务处理。

2009年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一文,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偷税案中如何认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9]121号)批复中,强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因此,完工条件的确认是采用竣工、使用、产权孰早的原则,开发产品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并解释到“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再次重申了这一问题。文件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计入当年(完工)应纳税所得额。

但在实务中很多开发企业已经已经符合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条件,但仍采用种种手段,延迟结转收入,例如虽为业务办理了交房手续,但以办理竣工决算为收入结转的时点,通过延迟办理竣工决算拖延收入结转的时间;以款项收齐开具正式发票为结转收入的时点,收入确认由企业人为控制,推迟收入确认时间等等。

(三)申报时的注意事项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时,在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例如差异调整的税务鉴证报告、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案例:A房地产企业,开发A项目,2008年签订预售合同,取得预售收入2500万,2009年竣工完成,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部门备案,但未未交付给业主。2009年A项目又预收收入6500万元。A企业各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均为15%,暂只计算营业税,不考虑期间费用。

分析: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A项目已符合文件规定的其中一个完工条件,即视为税法意义上的完工,此时企业应结算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将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应纳税所得额。2009年的预售收入,所得税汇算时不能按照预计计假设A项目已知实际计税成本为4500万元,则A项目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6500-4500-6500×5%)-(2500×15%-2500×5%)=1625-250=1175(万元)。

二、土地增值税 税毛利率15%进行计算。而在2008预收款2500万元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在汇算清缴中作过纳税调整,则在2009作纳税调减处理。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上述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

(二)清算条件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

1、自行清算

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

(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要求清算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清算单位

《细则》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

《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以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1、基本计算规定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款=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2、收入解析

《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②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3、扣除项目解析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加计扣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②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④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⑤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⑥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不包括销售不动产缴纳的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4、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应遵循的原则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2)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除外)。

(3)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4)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5)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6)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房地产企业要将全部开发商品房交付之后,开发商品房占用土地的城镇土地税纳税义务才全部转移给购房人。在占用土地次月起至全部交付商品房当月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商品房占用土地均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在开发产品全部交付给业主次月起,房地产企业就不存在开发商品房占用土地的城镇土地税纳税义务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2008年8月因商品房开发征用土地10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于2010年8底交付,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书。同年9月开始开发,2009年6月销售5万平方米。已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合计分割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2010年6月剩余月份全部房产销售并交付,已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合计分割土地面积10万平方米。则2008年应纳城镇土×6×年单位税额/12;2010年1-6月应纳土地增值税(10-1.5)×6×年单位税额/12;房产全部交付之后开发商品房占用土地无须再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竣工销售商品房时,如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所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或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

五、房产税

根据财税地[1986]8号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因此,如果基建工程结束,临时性建筑物归基建单位使用,则须从基建单位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地使用税=10×5×年单位税额/12;2009年1-6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6×年单位税额/12;2009年7月-12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1.5)

第五篇: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税收政策详解:拿地阶段业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费)。同时房地产开发存在土地取得、前期规划、施工、销售、竣工等环节,各个环节的税收问题存在不同的侧重点,笔者以房地产开的各环节为线索,详解房地产企业的税收政策,以供纳税人参考。

一、拿地阶段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到的地方税种主要有: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契税

1、直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纳税义务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即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因此,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前,通过各种方式直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发生权属转移,成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2、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二条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均属于转移土地权属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受让、抵债、接受投资、受赠等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就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3、计税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第一条关于计税价格问题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

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的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因此,从上述文件来看,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的契税政策应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以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契税的征税依据。全部经济利息包括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息,如国税函[2002]1094号规定,以项目换取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又如国税函[2004]322号规定,以土地出资,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即投资方以土地出资,受让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计税依据则为作价出资额。

第二,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政府以零地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5]166号)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4、间接取得土地的契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实务中,通过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方式中,通常土地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一般不征收或享受免征契税的待遇。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重组方式取得土地,存在契税的筹划空间。

(二)耕地占用税

1、占用耕地建房成为纳税义务人

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成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因此,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受让方式直接占用耕地用于开发房产,自然成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但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27号)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2008年1月1日实施前,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占用耕地不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国务院令第511号实施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2、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二条规定,耕地主要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3、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4、纳税义务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三)印花税

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房地产企业以出让、受让方式取得土地,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2、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减免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城镇土地税

1、使用城镇土地成为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因此,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土地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自然成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501号)对成都市税务局《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成税函[1992]463号)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因此,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税范围

房地产企业占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

3、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调减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但要按未交房产与已交房产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已征用未开发的土地应按规定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全部交房后的次月起,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零。

4、纳税义务时间

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纳税义务时间,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新征用的土地,区分耕地与非耕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纳税义务时间的产生与前述相同,故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一致。

5、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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