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2023-06-24

它是实施某些管理行为的基础,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体系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3号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23号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23号文件100问

100问

1. 《通知》共分为几大部分,多少条? 答:《通知》共分为九大部分,共三十二条。 2. 《通知》什么时间出台并开始生效?

答:7月19日《通知》以国发【2010】23号文件正式出台并生效。 3. 简述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的主要原因有哪几方面?

答:一是一些企业在经济回升向好的情况下,盲目追求经济效益,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

二是无证或证照不全非法生产,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违法违规生产,小煤矿整合技改期间非法组织生产;

三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督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 4. 简述《通知》在制度方面的“十项创新”? 答:一是重大隐患治理和重大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二是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三是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强制推行制度

四是安全生产长期投入制度

五是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制度

六是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制度

七是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

八是高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核准制度

九是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制度

十是企业负责人职业资格否决制度

5. 《通知》总体要求中是如何表述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的? 答: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 6. 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方针是什么? 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7. 《通知》中提出的“三个坚持”是什么?

答:一是坚持一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上

二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三是坚持依法依归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8. 《通知》主要任务中确定的八大重点行业(领域)都是什么?

答: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

9. 简要概述《通知》的主要任务?(一个重点,五方面具体任务) 答:(1)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2)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嘴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发生

(3)要尽快建立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是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4)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

(5)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机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

(6)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10. 《通知》主要任务指出尽快建立完善哪两大体系? 答:一是要尽快建立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二是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 11. 安全生产“三违”指的是那些行为? 答: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12. 企业安全生产“三项制度”是指什么?

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13. “三超”是指什么?

答:超能力、超强度和超定员。

14. 《通知》指出凡发现有“三超”行为的,应给于那些行政处分?

答:凡发现“三超”行为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15. 《通知》指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时间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给于什么行政处分?

答: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时间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6. 《通知》要求企业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做到整改“五到位”,这“五到位”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17. 《通知》指出为保证安全隐患整改到位,要建立什么制度? 答: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18. 《通知》提出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是指哪些领导干部? 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

19. 《通知》指出煤矿、非煤矿山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如何处理?

答:煤矿、非煤矿山无企业责任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20. 《通知》指出煤矿、非煤矿山发生时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如何处理?

答:煤矿、非煤矿山发生时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1. 《通知》要求对企业哪三类从业人员应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要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上岗。

22. 《通知》指出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对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要依法停产整顿。

23. 《通知》指出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惊醒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理?

答: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惊醒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24. 《通知》要求全面展开安全达标,安全达标有几方面的内容? 答: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25. 《通知》指出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安全达标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安全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26. 《通知》要求企业应如何加强生产技术管理?

答:要建立完善企业技术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决策和指挥权。

27. 《通知》要求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哪些人实施处罚? 答:因为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28. 《通知》要求煤矿、非煤矿强制推行哪六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

答:强制推行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29. 《通知》指出煤矿、非煤矿山逾期未安装检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的应如何处理?

答: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30. 《通知》要求那些车辆上强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答:要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31. 《通知》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什么系统? 答: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 32. 《通知》鼓励对大型尾矿库要安装什么系统? 答: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33. 《通知》鼓励大型起重机械安装什么系统? 答: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34. 《通知》要求企业必须在财务预算中确定哪部分投入? 答:企业在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 35. 《通知》要求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大对高危行业在哪四方面的支持力度?

答: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

36. 《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如何加强协作,加大安全监管的力度?

答: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交、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37. 《通知》要求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什么样的工作机制? 答: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38. 《通知》要求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重点严厉打击哪类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答: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反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39. 《通知》要求哪些部门、机关开展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 答:要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

40. 《通知》提出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什么制度? 答: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41. 《通知》指出重大隐患治理由哪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答: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42. 《通知》要求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归从重处罚。 43. 《通知》要求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建设?

答: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44. 《通知》要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对当地企业包括哪些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答: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45. 《通知》要求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什么评价,将其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答: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46. 建设项目“三同时”是什么含义?

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7. 《通知》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包括哪些?

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其他、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措施。 48. 《通知》明确指出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应如何处理? 答: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 49. 《通知》明确指出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施工的应如何处理? 答: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50. 《通知》明确指出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投入使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投入使用的,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51. 《通知》中明确指出发现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答: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要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各方责任。

52. 《通知》中指出要加强那两方面的监督? 答: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53. 《通知》中要求充分发挥哪三个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 答: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

54. 《通知》中要求充分发挥个社会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的那两项权利?

答: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

55. 《通知》中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怎样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答:一是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qudao ,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

二是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56. 《通知》中要求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提出了建设一个机制,完善一项预案,这具体指什么?

答:一是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二是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二是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57. 《通知》中要求加快建立七个国家矿山救援队,指的是那七个?

答:加快建立山西大同、河北开滦、黑龙江鹤岗。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七个国家矿山救援队。

58. 《通知》中要求推进哪六个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答: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59. 《通知》中要求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多长时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答: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60. 《通知》中要求企业发现事故征兆后怎么样做?

答:企业发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61. 什么是重大危险源?(《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答: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62.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程度由高到的低共分为几级?(《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答: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63. 不同级别的重大危险源分别多长时间进行一次评估?(《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答: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64.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哪些设施和场所进行辨识确定其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答:(1)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哦储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2)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3)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4)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5)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6)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7)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9)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10)过肩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65. 什么是重大安全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答: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拒不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伊苏影响只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66. 谁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答: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67. 《通知》中要求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企业,应向哪些部门备案?

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68. 企业的应急预案根据情况不同分为哪三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答:企业的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69. 企业的应急预案至少多长时间修订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答:企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70. 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几次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演练 71. 现场处置方案最少多长时间组织一次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答: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最少组织一次演练。 72. 《通知》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的哪些人员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答: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 73. 企业生产现场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况时,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必需层层汇报上级领导同意后,方可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答:不是。《通知》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74. 《通知》中要求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制定、实施那些标准? 75. 《通知》中要求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哪些规程?

答:要加快制定修改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 76. 《通知》要求把什么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 答: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左右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77. 《通知》中明确指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应如何处理?

答: 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78. 《通知》中要求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哪些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

答: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

79. 《通知》中明确指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应如何处理?

答: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80. 《通知》中要求把哪些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也得政策支持范畴? 答: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难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也得政策支持范畴

81. 为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大力发展什么业务?

答: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汗液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82. 《通知》中要求切实做好哪四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

答: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

83. 《通知》中要求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在高危行业企业方面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一是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

二是在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84. 《通知》中压青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什么制度? 答: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85. 《通知》中什么时间起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答:从2011年1月1日起。

86. 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是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多少倍? 答:20倍。

87. 《通知》中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哪五大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 答: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

88. 《通知》中鼓励专业技能人才的培养,特别强调加快培养哪两类人才?

答:鼓励专业技能人才的培养,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89. 《通知》中要求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其中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怎样做?

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

90. 《通知》中要求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其中要求企业应当怎样做?

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91. 《通知》中要求对哪些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机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答: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机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92. 《通知》中指出堆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如何处理? 答: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93. 《通知》中要求在加快产业重组步伐时要充分发挥哪两方面的作用? 答:在加快产业重组步伐时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

94. 《通知》中要求要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什么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答:要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95. 《通知》中指出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要追究哪些人的责任?

答: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96. 《通知》中指出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企业,出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谁的责任?

答: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企业,出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97. 《通知》中指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除了要追究责任外,还有什么限制?

答: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除了要追究责任外,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98.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而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在职业资格方面还有什么限制? 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而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责任人。

99. 《通知》中指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100. 《通知》中要求对事故查处实行什么制度?

答:事故查处实行地反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

第二篇: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中国石化安【2011】1009《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3.3.4.9 爬梯两侧应设置扶手,扶手设置应满足人员救生要求。钢斜爬梯踏步板应为防滑型。平台周围应设防护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0mm,栏杆下部150mm范围内不应漏空,除栏杆立柱外,栏杆无竖向构件时,横向构件间净距不应大于300mm。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文件

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关于印发《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油田企业:

现将《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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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业务制度-实施类 制度

名称中国石化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制度制度

编号 / 文号中国石化安〔2011〕1009号 制度主办

版本 / 部门安全环保局 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安全

所属业务类别生产监督管理/专项安全会签 / 监督管理部门 信息系统管理部

下位制度制定者企业制定执行类制度审核 部门法律事务部 企业改革管理部

解释权归属安全环保局签发 日期 2011年11月12日 原《海上石油作业安全 废止说明管理规定》(中国石化生效

安〔2010〕356号)同日期 2011年11月12日 时废止

制定目的加强海上石油安全管理工作

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适用范围从事海(水)上石油作业的各企业 约束对象相关单位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管理 业务

涉及的相关制度 / 类别 / 所属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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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要求

1.1 本规定中的海上石油作业系指海(水)上石油作业单位利用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等石油设施进行的石油作业活动。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系指海上石油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称,包含作业者和承包者。

1.2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1.3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均应制定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名员工均应承诺并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应建立安全职责考核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通过考核促进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 管理机构与职责 2.1 机构与人员

2.1.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人力和装备,形成完善的安全管理网络。

2.1.2 基层作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同级副职安全管理职权。关键装置、要害部位应根据倒班轮休方式按一岗双人设置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2.2 人员要求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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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机构职责

2.3.1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中国石化有关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计划并归口管理。

2.3.2 负责海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劳动防护、职业安全卫生作业场所的归口管理。 2.3.3 负责制修订海上安全、职业卫生等管理制度,编制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监督组织实施。

2.3.4 负责制定安全措施和隐患整改计划,深入现场监督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对海上石油设施的财产投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3.5 负责申办本单位及其生产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作业设施的备案检查,监督海洋石油设施实行发证检验、检测制度。

2.3.6 负责锅炉、压力容器、起重设备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3.7 负责安全考核评比工作,开展安全科技成果交流,推进安全科技进步,组织各种安全活动,协调、处理有关安全问题。

2.3.8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参与海上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统计工作。 2.3.9 组织制修订海上安全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建立完善应急指挥和救助系统。

2.4 安全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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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均应根据《中国石化安全台账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基层单位安全管理台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2.4.1 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名册。 2.4.2 事故台帐。

2.4.3 各种证书、证件。

2.4.4 安全设备的维修、测试、更换、再次施工安装及故障记录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2.4.5 安全演习、训练记录。 2.4.6 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2.4.7 海况、气象记录。

2.4.8 海上工作日志及作业记录。 2.4.9 平台配备的救生设备及属具、安全器材及检测工具应登记造册,更换后及时变更记录。 2.4.10 基层班组安全活动记录。 2.4.11 安全会议记录。

2.4.12 海上石油专业设备检验档案。 2.4.13 其他相关安全资料。

3 常规业务活动的管理内容与方法 3.1 人员培训

3.1.1 从事海(水)上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3.1.1.1 身体健康并经企业认可的医院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体检,没有妨碍从事本岗位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1.1.2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应有防疫部门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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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健康证明。

3.1.1.3 经过安全和专业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和专业技术知识。 3.1.2 持证及培训要求

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3.1.2.1 长期出海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全部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 (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和“直升机水下遇险”5项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1)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长期出海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全培训证书,设施配备救生艇筏的人员还应持有“救生艇筏操纵”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2)滩涂油区作业人员应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内容的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2 短期出海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综合内容的培训,并取得“短期出海证”。每3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3 临时出海人员应在出海前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电化教学培训。

3.1.2.4 没有直升机平台或者已明确不使用直升机倒班的海上设施人员,可以免除“直升机遇难水下逃生”内容的培训。

3.1.2.5 没有配备救生艇筏的海上设施作业人员,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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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艇筏操纵”的培训。

3.1.2.6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接受“油气消防”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7 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接受“井控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8 钻井、井下作业正副司钻应接受“司钻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每2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9 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进行“防硫化氢技术”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防H2S技术合格证”。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0 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3.1.2.11 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稳性压载和平台升降技术人员)应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培训,并取得具有相应资质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每4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2 为海洋石油作业服务船舶上的船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培训,并持有与所在船舶相适应的“船员适任证”。

3.1.2.13 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放射人员应按照国家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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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3.1.2.14 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1.2.15 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 有效。

3.1.2.16 水上作业人员持证要求

(1)内陆水域采油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 内容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平台消防”3项安 全培训证书。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2)内陆水域物探作业人员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 内容培训,并持有“海上求生”、“海上急救”2项安全培训证书。 每5年进行1次再培训。

3.1.2.17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3.1.3 日常安全教育

3.1.3.1 新员工入厂教育和在职员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应结

合海上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根据《中国石化安全教育管理规定》 编制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组织培训考核并做好记录。 3.1.3.2 所有新入厂员工上岗前应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考

核合格,员工岗位变动应重新进行相关岗位的安全教育后方可上 岗。新入厂员工的安全教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 (2)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基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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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上作业特点、风险情况和本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岗位应 知应会。

(4)本岗位的职业病预防措施,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和使用方 法。

(5)作业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制度。

(6)海上石油设施上安全装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7)典型事故案例及其教训,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8)危害识别及风险评估方法。

3.1.3.3 在职员工应开展日常安全教育和安全活动,班组安

全活动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学时。在职员工的安全教 育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安全技术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及安全技术知识。

(2)讨论分析典型事故,总结和吸取事故教训。

(3)开展逃生、救生、防火、防爆、防中毒及自我保护能力 训练,以及发生异常情况的紧急处理演练。 3.2 劳动防护、职业卫生 3.2.1 劳动防护

3.2.1.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根据海上作业特点和环

境条件,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量配发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和职业危 害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

3.2.1.2 作业人员工作时应根据不同工作需要正确穿戴相 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3.2.1.3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有毒有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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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情况,为海上石油设施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监控、监测设备(噪 声仪、振动仪等),并采用有效的职业防护技术、工艺、材料,努 力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职业危害。 3.2.2 医疗救护

3.2.2.1 在有人驻守的石油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

条件的医务室。作业人员超过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少于 15人的,可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3.2.2.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 气、医疗器械等。

3.2.2.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报告、处理 和卫生检验制度。

3.2.2.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处置程序。 3.2.3 职业卫生管理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按照中国石化职业卫生管理有关制度 做好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3.2.3.1 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

监测和评价结果应按规定进行存档、报告,并在公告栏内公布。 检测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 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3.2.3.2 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

害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 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3.2.3.3 在易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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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语。

3.2.3.4 建立员工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 卫生教育培训档案和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登记档案。 3.3 海上设施管理

3.3.1 海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 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初次在海上使用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产品应做好试验,成熟以后方可使用。

3.3.2 海上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新建油气田一期建 设项目到海油安办备案,其他项目到海油安办石化分部备案。 3.3.3 建设工程设计资格与责任

3.3.3.1 从事海上石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具有国 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资格。

3.3.3.2 设计审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负责。 3.3.3.3 建设项目实行设计项目终身负责制;设计单位不具 备相应资质或越级设计,由设计单位领导负责;委托不具备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委托人负责;设计人员 未按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出现问题由设计人、校对人和审核人 负责;对采用非标设计造成的缺陷,由设计人和审核人负责;由 于设计原因造成事故或未遂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设计 责任人和设计院负责人的责任。 3.3.4 海上生产设施管理

3.3.4.1 海上生产设施建设项目在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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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地震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并编制建设项 目评价报告书,并将经过评审的评价报告书上报相关部门备案。 3.3.4.2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要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安全专篇》,重要的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经发证检验机构 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 公章,并将审查结果书面报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石化分部备案。 3.3.4.3 生产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

工,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图纸施工。在整个生 产设施建设过程中,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委托发证检验机构对 整个施工过程实施发证检验。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并经发证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证检验机构应为设施颁发最终检验证书或 临时检验证书,并出具检验报告。

3.3.4.4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在设施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

临时检验证书并制定试生产安全措施后,在试生产前45日内向海 油安办石化分部提出备案申请。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 长不超过12个月),试生产结束后向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石化分 部提交安全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3.3.4.5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设施,方可 正式投入使用。

3.3.4.6 正式投用后的生产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发

证检验机构进行定期、临时检验,以维持有关证书的有效性。 3.3.4.7 生产设施服役时间达到设计寿命时,对拟延长寿命

的设施进行评估,取得发证检验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书后,方可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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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使用;对报废设施的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石化 有关规定执行。

3.3.4.8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 应及时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1)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 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2)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3)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 业的。

(4)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

(5)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 送压力。

(6)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损伤、断裂、爆破等事 故。

(7)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 污染事故。

(8)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 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

(9)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 (10)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

(11)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 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

(12)其他对生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 3.3.4.9 水上生产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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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漫水路的建设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标志桩、电线杆、 电线杆拉线、井架绷绳应设置红白两色警示标识。 (2)平台应设有水位标尺,标尺应安装牢固、清晰。

(3)平台通道出口或平台扶梯设置不应少于2处,并采取对 角或对边布置。

(4)通道铺板应固定牢靠,满足强度、使用要求。铺板除特 殊部位外,一般不宜使用钢板网或钢筋栅制作。

(5)平台爬梯结构材料宜与平台结构材料相同,可采用钢筋

混凝土梯或钢制斜爬梯。钢制斜爬梯宽度不小于880mm,斜度不大 于50°。

(6)用于紧急疏散的平台爬梯可采用钢直爬梯,宽度不小于

880mm,距地面2200mm以上梯段应设置护笼,设置护笼时应考虑 水位变化的影响。

(7)爬梯两侧应设置扶手,扶手设置应满足人员救生要求。 钢斜爬梯踏步板应为防滑型。

(8)平台周围应设防护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0mm,栏杆下部150mm范围内不应漏空,除栏杆立柱外,栏杆无竖向构件时,横向构件间净距不应大于300mm。 (9)平台应在合适位置设立醒目的安全标志。

(10)平台应设置船舶系泊装置,其位置宜设在背风处或水 流的下游处,并方便人员上下平台。

(11)水域内输油气管道设计应满足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采取埋地敷设方式的,其埋地深度应大于河滩和河槽的冲刷深度, 并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和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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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上采油设施(包括单井)实行区域安全现状评价, 每3年评价1次。

3.3.5 海上作业设施管理

3.3.5.1 海上作业设施在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职业卫生 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3.3.5.2 作业设施在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作业的全过

程中,作业设施所有者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发证检验。

3.3.5.3 作业设施在首次投入使用前或变更作业区块前15 日,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备案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3.3.5.4 通常情况下,作业设施从事作业活动的期限不超过

1年,确需延长的,作业者应提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3个月。

3.3.5.5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 应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1)改动井控系统。

(2)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 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3)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 (4)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5)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 (6)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3.3.6 延长测试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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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1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企业及所属二级

单位应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申请延长测试设施备案。 3.3.6.2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延

长测试设施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当海油安办石化分部认为需要 进行现场检查的应积极配合,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3.3.6.3 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

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提前15日向海油 安办石化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3.3.6.4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及时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1)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 (2)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 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 (3)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

(4)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3.3.7 设备管理

3.3.7.1 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安全要求,有 出厂合格证书或者检验合格证书。

(2)对裸露且危及人身安全的运转部分要安装防护罩或者其 他安全保护装置。

(3)建立设备运转记录、设备缺陷和故障记录报告制度。 (4)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维护、保养、检验制度, 以及设备的定员定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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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拆除重要设备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能前,要进行风 险分析。属于改建、扩建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3.3.7.2 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

生衣、保温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 全公约》规定,并经海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海上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容纳自升式和固定 式设施上的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200%。无人驻守设 施可以不配备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在设施建设、安装或 者停产检修期间,通过风险分析,可以用救生筏代替救生艇。 2)气胀式救生筏能够容纳设施上的总人数,其放置点应满足 距水面高度的要求。无人驻守设施可以按定员12人考虑。 3)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8个救生圈,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

4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每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 的救生圈配备1根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为从救生圈的存放位置至最 低天文潮位水面高度的1.5倍,并至少长30米。

4)救生衣按总人数的210%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100%、救 生艇站配备100%、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10%,并可配备一定数 量的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名工作人员配备1套保温救生服。 对于无人驻守平台,在工作人员登平台时,根据作业海域水温情 况,每人携带1件救生衣或者保温救生服。

5)所有救生设备均应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 并在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在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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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 安办石化分部审查同意。

(2)水上救生设备配备的数量应满足下列规定:

1)平台救生衣配备数量应为平台正常上班人数的120%,寒冷 地区应配备保温型救生衣。

2)平台所配备的救生圈应不少于4个。每个救生圈应配备1 根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绳索;救生圈应沿平台甲板的边缘合理布 置,存放在人员易取放的支架上。

3.3.7.3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 险程度,分别设置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 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火设备和装置。 (2)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 统,总控制室内设总报警和控制系统。

(3)配备4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 头盔、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 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 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4)所有消防设备均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 始终保持完好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

3.3.7.4 水上设施消防设备配备应满足下列规定:

(1)平台上应配置MFZ35推车式灭火器2具,计量间、值班 室、配电室每个房间内配置手提式灭火器2具。配置的灭火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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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

(2)平台应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每年雷雨季节来临前检测 1次。防雷接地电阻≤10Ω。

3.3.7.5 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

撤离通道和通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3.3.7.6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

设备应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采用正压防爆 型。

3.3.7.7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选用合格的石油专业设

备。在役专业设备须经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设备等应 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建立检验档案。 3.3.8 各企业应制定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及 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检验、维护保养制度。

3.3.9 基层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将危险区等级准确地标注

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对于通往危险区的通道口、门或者舱 口,应在其外部标注清晰可见的中英文“危险区域”、“禁止烟火” 和“禁带火种”等标志。 3.3.10 隐患治理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隐患管理 台帐,实施分级监管,落实隐患治理计划,具体按照中国石化事 故隐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3.4 滩海陆岸安全管理 3.4.1 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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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应按无人值守设计,若有人值守 时,应按照浅海石油作业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3.4.1.2 滩海陆岸井台、进海路应采取结构可靠的防护措 施。

3.4.1.3 滩海陆岸井台应设置挡浪墙;进海路采用单车道

时,应设置足够的错车道,路肩上应设置护轮带和一定高度的标 志杆。

3.4.1.4 滩海陆岸井台顶、进海路顶应预留竣工后的沉降超

高,沉降超高可根据地质情况、填筑材料及填筑压实度等因素确 定。

3.4.2 避难房建设

滩海陆岸井台上应设置暂避恶劣天气的应急避难房,应急避 难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3.4.2.1 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3.4.2.2 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3.4.2.3 地面高出挡浪墙1米。

3.4.2.4 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 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3.4.2.5 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5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 水。

3.4.2.6 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2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 套电池、简单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3.4.2.7 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3.4.3 救生设备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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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上至少配备4个救生圈,每个救

生圈上应配有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 2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3.4.3.2 每人至少配备1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

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人配备1件保温 救生服。

3.4.4 消防设备配置

3.4.4.1 灭火器的配备应执行SY/T 6634《滩海陆岸石油作 业安全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3.4.4.2 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

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 瓶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1台。

3.4.4.3 所有消防设备均应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 检查,始终保持完好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 3.4.5 值班车辆

3.4.5.1 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 自进入或者离开。

3.4.5.2 配备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 岸基地通话。

3.4.5.3 能够容纳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工作人员,并配 备100%的救生衣。

3.4.5.4 应采用防滑性能良好的低压轮胎,具有在应急救助 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3.4.5.5 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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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 在滩海陆岸石油设施进行施工作业期间,应配备车 辆守护值班。

3.4.6 车辆通行管理

3.4.6.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入口处应设置“危险”、“易滑”、 “限制速度”、“除油田车辆外禁止通行”等组合式交通安全标志。 3.4.6.2 车辆在滩海陆岸生产设施上应按限定速度行驶。在

有会车平台的通井路上行驶时,就近平台的车辆应主动停靠让远 离平台的车辆通行。

3.4.6.3 大型施工车辆及多车辆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时,

施工方车队负责人、滩海陆岸业主单位应指派专人到现场组织、 指挥车辆通行。

3.4.6.4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车辆驶入滩海通井路: (1)冰雪路滑。

(2)雨、雾、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在100m以内。 (3)风力≥6级,高潮位距路面≤0.3m。 (4)风力<6级,高潮位距路面≤0.2m。 (5)风力≥8级。

(6)海浪对车辆安全行驶有影响时。

3.4.6.5 严禁微型车辆、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电动车辆驶 入滩海通井路。 3.4.7 门禁管理

3.4.7.1 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入口处应设置门岗,必要时设挡

车设施。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的车辆和人员,须经滩海陆岸业 主单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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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 临时来访人员进入滩海陆岸生产设施,应接受滩海 陆岸业主单位组织的安全教育。 3.5 应急管理

3.5.1 应急队伍建设

3.5.1.1 各级海上作业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区和内陆水域特

点,结合生产实际,本着统筹计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建立和完善 各级应急组织机构,设立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加强应急队 伍的建设和应急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3.5.1.2 尚未建立专业应急队伍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周边应

急资源,签订应急救助协议,建立相应的守护船值班制度和应急 直升机待命救援机制,确保应急期间的应急救援力量保障。 3.5.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3.5.2.1 服从和接受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业务指导检 查和应急指令调度。

3.5.2.2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积极快速参与海上应急救援行 动。

3.5.2.3 承担本单位海上事故险情应急救助、溢油应急处

理、海上消防和滩海抢险救援等工作,保障海上安全生产和清洁 生产。

3.5.2.4 建立完善应急队伍、应急装备、演习演练、组织运

行等各方面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应急 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

3.5.2.5 根据应急任务的变化和工作需要,及时评估、演练、 修订完善海上设施遇险、人员救助以及消防、溢油应急等救援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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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确保各项预案实时处于实战状态。

3.5.2.6 严格应急救援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3.5.2.7 负责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的管理使用,加强维

护保养,及时上报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器材的使用和消耗情况, 及时提出补充、更新和完善计划。

3.5.2.8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积极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

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应急救援工作。如实统计上报 在救援行动中所消耗的物资器材和人工费用,并及时补充。 3.5.3 应急物资与装备

3.5.3.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 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应急物资和装备:

(1)消防设备,包括消防车、消防船及各类应急消防器材。 (2)救生设备,包括救生用防护服、呼吸器、救生衣、抛绳 设备、救助船(艇)、安全绳、保温器具及堵漏器材等。 (3)交通运输装备,包括应急抢险车辆、船艇等。 (4)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气体检测设备。 (5)用于海岸间应急联络的应急通信设备。 (6)应急照明设备。

(7)应急医疗救援设备,包括医疗器材、应急药品等。 (8)防毒防爆器具。

(9)各类溢油应急等环保类设备和器材。

3.5.3.2 应急物资和装备应根据“分工协作、统一调配、有 备无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1)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结合作业现场实际和所属基层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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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不同的应急需求,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和装备的配备种类、方式 和数量,加强实物储备。

(2)应急物资和装备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 到“专业管理、保障急需、专物专用”。 (3)应制定应急物资和装备的保管、养护、补充、更新、调 用、归还、接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要加强指导,强化督查, 确保应急物资和装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4)应急物资和装备调拨运输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 紧急调用时,相关单位要积极响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建立 “快速通道”,确保运输畅通。

(5)应急物资和装备的配备应坚持公开、透明、节俭的原则, 严格按照采购制度、程序和流程操作,做到谁采购、谁签字、谁 负责。

(6)消耗和使用的应急物资和装备要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3.5.4 应急预案

3.5.4.1 各级海上作业单位应根据作业海域环境特点,认真

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海上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3.5.4.2 海上安全应急预案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

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的事故险情:井喷、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 直升机失事、海损、热带气旋(台风)、海冰、人员落水、人员重 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和有毒、有害气体 泄漏及放射性物品遗散、石油设施失稳、海底管线破损、海底电 缆断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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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3 内陆水上安全应急预案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的事故险情:井喷、火灾与爆炸、平台 遇险、人员落水、溢油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石油设施失稳、 水底管线破损、水底电缆断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3.5.4.4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在作业区块发生变化或所

属作业设施进行改扩建及认为必要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预 案进行修订。 3.5.5 应急演练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各类 应急预案的演练,每次演练后,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查找不 足,做好应急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1年。各类应急演练间隔不得 超过下列时间要求:

3.5.5.1 消防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2 弃平台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3 井控演习每倒班期1次。

3.5.5.4 人员落水救助演习每季度1次。

3.5.5.5 硫化氢演习:钻遇含硫化氢地层前和对含硫化氢油

气井进行试油或者修井作业前,必须组织1次防硫化氢演习;对 含硫化氢油气井进行正常钻井、试油或者修井作业,每隔7日组 织1次演习;含硫化氢油气井正常生产时,每倒班期组织1次演 习。不含硫化氢的,每半年组织1次。 3.5.6 应急处置 当发生应急事件,达到预案启动条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实施应急处置要做好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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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 立即组织现场疏散,保护作业人员安全。

3.5.6.2 立即调集作业现场的应急力量进行救援,同时向有

关方面发出求助信息,动员有关力量,保证应急队伍、设备、器 材、物资及必要的后勤支持。

3.5.6.3 制定现场救援方案并组织实施。

3.5.6.4 确定警戒及防控区域,实行区域管制。

3.5.6.5 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灾 害。

3.5.6.6 迅速组织医疗救援力量,抢救受伤人员。 3.5.6.7 尽力防止出现石油大面积泄漏和扩散。 3.5.7 滩海陆岸及滩涂石油作业应急管理

3.5.7.1 企业生产主管部门在大风到来前12小时,提供天

气预报,提前10天提供海上冰情预报,为滩海陆岸油田工作人员 提供准确的天气预报信息。

3.5.7.2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1)气象部门预报滩海陆岸油田附近海域将发生风力8级以 上(含8级)大风,增水超过警戒水位的风暴潮。

(2)气象部门预报超过滩海陆岸石油设施设计的冰情。 (3)遇有井喷失控、火灾、爆炸、硫化氢泄漏、热带气旋、 海啸、地震时,应按照SY/T 6044《海上石油作业安全应急要求》 有关规定执行。

3.5.7.3 应急撤离要求

(1)作业人员在险情到来前4小时撤离到安全地点。 (2)在预报大风(台风)、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到来前,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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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井架起放、起下管柱、高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应提前采取避 让措施。

(3)作业人员撤离前,应停止作业,做好井下和作业区安全 处理工作,采取相应的安全环保措施,关闭相关阀门并切断动力 源。

3.6 事故管理 3.6.1 事故报告

3.6.1.1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

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人员及单位应立即 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 报告。同时,按照中国石化事故管理相关规定上报: (1)井喷失控。 (2)火灾与爆炸。

(3)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 翻沉)。

(4)飞机事故。

(5)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6)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 海底油气管线等的破损、泄漏、断裂)。 (7)有毒有害物品和气体泄漏或者遗散。 (8)急性中毒。 (9)潜水作业事故。

(10)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

(11)其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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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及以 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飞机事故、船舶海损、大型溢油除报告海油安办外,还应按规定 同时报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3.6.2 事故调查和处理

3.6.2.1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1)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可委托作 业者和承包者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 织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 派人参加。

3.6.2.2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相关规定

进行批复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 档保存。

3.6.2.3 企业应按照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负有责任的人

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应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 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接受 工会和员工监督。

3.6.3 其他事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和中国石化事故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凡国家、地方政府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4 生产作业的管理内容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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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常规生产作业的管理

4.1.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资质要求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安全条 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建 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海上工程施工队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4.1.2 地球物理勘探作业 海上石油地震勘探施工的安全生产组织、滩海作业、应急部

署、长途搬迁等安全要求,按照SY 5728《滩海石油地震队安全生 产管理规定》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 执行。

4.1.3 钻井作业

在海上进行石油天然气钻井的基本条件、防火防爆、井控、

钻井专用设备安全、钻井作业安全等,按照SY 6307《浅海钻井安 全规程》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4.1.4 测、录井作业

4.1.4.1 海上测井作业中的资质认可、吊装、危险品运输及

监护、现场作业的要求等,按照SY/T 5726《石油测井作业安全规 程》执行。

4.1.4.2 海上地质录井的准备、作业、化学试剂适用与管理, 按照SY6348《地质录井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4.1.5 采油(气)、井下作业

海上采油(气)、井下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SY6321《浅海采

油与井下作业安全规程》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 标准或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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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关键生产作业管理

4.2.1 平台(船舶)沉浮、升降、拖带、吊装作业

4.2.1.1 海上移动式设施拖航、移位、就位、靠离井口、锚 泊等按照SY6346《浅海移动式平台拖带与系泊安全规定》、《海上 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 标准或规程执行。

4.2.1.2 座底式平台沉浮、自升式平台升降作业按照SY6428 《浅海移动式平台沉浮与升降安全规定》执行。其他海域作业参 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4.2.1.3 半潜式平台的锚泊、沉浮作业按照平台《操作手册》 执行。

4.2.1.4 大型结构物(装船运输的导管架、井口平台、海底

管线浮拖等)拖带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拖带设计计 算,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4.2.1.5 起重船进行海工吊装作业执行SY6430《浅海石油船 舶吊装作业安全规程》。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先进标准或规 程执行。

4.2.2 恶劣环境条件下作业

4.2.2.1 在预报恶劣天气到来前,大型吊装、起下管柱、高

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应提前采取避让措施,按照应急预案执行;发 生应急预案未包括的紧急情况时,应停止作业;当出现需要紧急 救助性作业时,由现场最高管理者请示上级决定,不具备请示条 件的,由现场最高管理者视具体情况决定。

4.2.2.2 在易结冰水域作业的设施、船舶应满足作业海区的 — 31 —

环境条件要求,作业前应制定详细的防范措施。在结冰期,移动 式油气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应根据海域的环境特点和设施抗冰能 力及结冰情况安排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冰期进行施工作业的 重大建设项目,由企业所属二级单位提出申请,报直属企业有关 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作业。 4.2.3 动火作业

4.2.3.1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为3个等级危险 区:

(1)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 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2)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或者周期性 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3)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

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 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汽的区域。 4.2.3.2 动火作业前,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动火手续并填写 “动火申请报告书”,按审批权限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动火;“动 火申请报告书”批准后,有关人员应到现场检查动火准备工作及 动火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实施。动火作业的具体管理按照 SY6303《海上石油设施动火作业安全规程》执行。 4.2.4 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人员的身体状况应满足基本条件要求,穿戴好劳保

护品,落实作业安全措施,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在风速超过15 米/秒等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高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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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舷外作业

舷外作业人员应穿戴好劳保护品(救生衣),落实安全措施, 办理舷外作业许可证,作业时要有专人监护;在风速超过15米/ 秒等恶劣天气、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舷外作业。 4.2.6 受限空间作业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穿戴好劳保护品,进行危害识别,落实 作业安全措施,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并有专人监护。 受限空间作业按照《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执行。

4.2.7 起重作业

4.2.7.1 操作人员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熟悉起重 设备操作规程,并按规程操作。

4.2.7.2 起重设备明确标识安全起重负荷;若为活动吊臂, 标识吊臂在不同角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4.2.7.3 按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刹车、限位、 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准确、灵活、可靠。 4.2.7.4 起重机及吊物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并记入起重设 备检验簿。

4.2.7.5 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除符合第4.2.7.1款规定外, 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限定乘员人数。

(2)乘员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3)只允许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4)指定专人维护和检查,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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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风速超过15米/秒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 止使用。

(6)起吊人员时,尽量将载人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 尽可能减少回转角度。 4.2.8 交叉作业

交叉作业实施前,主作业单位应主持召开双方(多方)协调会, 签订安全协议,制定预案,落实安全措施,设专人监控,发生紧 急情况时首先进行应急处置,由现场指挥统一协调。 4.2.9 硫化氢防护管理

4.2.9.1 钻遇未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 钻遇已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实施检测和控制。 4.2.9.2 硫化氢探测、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钻井装置安装硫化氢报警系统。当空气中硫化氢的浓度

超过15mg/m3(10ppm)时,系统即能以声光报警方式工作;固定式 探头至少应安装在喇叭口、钻台、振动筛、井液池、生活区、发 电及配电房进风口等位置。

(2)至少配备探测范围0~30mg/m3(0~20ppm)和0~ 150mg/m3(0~100ppm)的便携式硫化氢探测器各1套。 (3)探测器件的灵敏度应达到7.5mg/m3(5ppm)。

(4)储备足够数量的硫化氢检测样品,以便随时检测探头。 4.2.9.3 人员保护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通常情况下,钻井装置上配备15~20套正压式空气呼 吸器。其中生活区6~9套、钻台上5~6套、井液池附近(泥浆 舱)2套、录井房2~3套。当钻进已知含硫化氢地层前,或者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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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钻遇含硫化氢地层时,钻井装置上配备供全员使用的正压式空 气呼吸器,并配备足够的备用气瓶。

(2)钻井装置上配备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3)医务室配备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苏器和 氧气瓶。

4.2.9.4 标志信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人员易于看见的位置,安装风向标、风速仪。

(2)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小于15mg/m3(10ppm)时,挂标 有硫化氢字样的绿牌。

(3)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处于15~30mg/m3(10~20ppm) 时,挂标有硫化氢字样的黄牌。

(4)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大于30mg/m3(20ppm)时,挂标 有硫化氢字样的红牌。

4.2.9.5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井作业时,应采取下 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1)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区的钻井设计中,标明含硫化氢地

层及其深度,估算硫化氢的可能含量,以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 并制定必要的安全和应急措施。

(2)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15mg/m3(10ppm)时,及时通 知所有平台人员注意,加密观察和测量硫化氢浓度的次数,检查 并准备好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3)当空气中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在岗人 员应迅速取用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其他人员到达安全区,并通知 守护船在平台上风向海域起锚待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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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150mg/m3(100ppm)时,组织 所有人员撤离平台。

(5)使用适合于钻遇含硫化氢地层的井液,钻井液的pH值

保持在10以上;适当储备净化剂、添加剂和防腐剂;钻井液中脱 出的硫化氢气体集中排放,在有条件情况下,可以点火燃烧。 (6)钻遇含硫化氢地层,起钻时使用钻杆刮泥器。若将湿钻 杆放在甲板上,必要时,作业人员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钻进 中发现空气中含硫化氢浓度达到30mg/m3(20ppm)时,立即暂时 停止钻进,并循环井液。

(7)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当取芯筒起出地面之前10-20个 立柱,以及从岩芯筒取出岩芯时,操作人员应戴好正压式空气呼 吸器。运送含硫化氢岩芯时,采取相应包装措施密封岩芯,并标 明岩芯含硫化氢字样。在井液录井中若发现有硫化氢显示时,及 时向钻井监督报告。

(8)在预计含硫化氢地层进行中途测试时,测试时间尽量安 排在白天,测试器具附近尽量减少操作人员。严禁采用常规的中 途测试工具对深部含硫化氢的地层进行测试。

(9)钻穿含硫化氢地层后,增加工作区的监测频率,加强硫 化氢监测。

(10)在含硫化氢地层进行试油时,试油前应召开安全会议, 落实人员防护器具和人员急救程序及应急措施,在试油设备附近 将人员减少到最低限度。

4.2.9.6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 备、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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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钻井设备具备抗硫应力开裂的性能。

(2)管材具有在硫化氢环境中使用的性能,并按照国家有关 标准的要求使用。

(3)对所使用作业设备、管材、生产流程及附件等,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和检测检验。

4.2.9.7 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 关要求执行。

4.2.9.8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采取下 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1)生产设施上配备6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在已知存在含 硫油气生产设施上,全员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并配备一定数 量的备用气瓶及1台呼吸器空气压缩机。

(2)生产设施上配备2至3套便携式硫化氢探测仪、1套便 携式比色指示管探测仪和1套便携式二氧化硫探测仪。在已知存 在硫化氢的生产装置上,安装硫化氢报警装置。

(3)当空气中硫化氢达到15mg/m3(10ppm)或者二氧化硫达到 5.4mg/m3(2ppm)时,作业人员应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4)装置上应配有用于处理硫化氢中毒的医疗用品、心肺复 苏器和氧气瓶。

(5)在油气井投产前,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硫化氢、二氧 化硫和二氧化碳的防护。

(6)用于油气生产的设备、设施和管道等应具有抗硫化氢腐 蚀的性能。

4.2.10 井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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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制定油(气)井井控安 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案。

4.2.10.2 钻井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钻井装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应收集和 分析相关地质资料,如有浅层气存在,应安装分流系统等。 (2)钻井作业期间,在钻台上备有与钻杆相匹配的内防喷装 置。

(3)下套管时,防喷器尺寸与所下套管尺寸相匹配,并备有 与所下套管丝扣相匹配的循环接头。

(4)防喷器所用的橡胶密封件应按照厂商的技术要求进行维 护和储存,不得将失效或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密封件安装到防 喷器中。

(5)水龙头下部安装方钻杆上旋塞,方钻杆下部安装下旋塞, 并配备开关旋塞扳手。顶部驱动装置下部安装手动和自动内防喷 器(考克)并配备开关防喷器扳手。

(6)防喷器组由环形防喷器和闸板防喷器组成,闸板防喷器 的闸板关闭尺寸与所使用钻杆或者管柱的尺寸相符。防喷器的额 定工作压力不得低于钻井设计压力,用于探井的不得低于70MPa。 (7)防喷器及相应设备的安装、维护和试验应满足井控要求。 (8)经常对防喷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优先使用防喷系 统安全检查表。

4.2.10.3 防喷器组控制系统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1套液压控制系统的储能器液体压力保持在21MPa,储 能器压力液体积为关闭全部防喷器并打开液动闸阀所需液体体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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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5倍以上。

(2)除钻台安装1台控制盘(台)外,另1台辅助控制盘(台) 安装在远离钻台、便于操作的位置。

(3)防喷器组应配备与其额定工作压力相一致的防喷管汇、 节流管汇和压井管汇。

(4)在压井管汇和节流管汇的防喷管线上,分别安装2个控

制阀。其中一个为手动,处于常开位置;另一个必须为远程控制。 (5)安装自动灌井液系统。

4.2.10.4 水下防喷器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1)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导管上应安装分流系 统。

(2)在表层套管和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或者2个环

形防喷器、2个双闸板防喷器,其中1副闸板为全封剪切闸板防喷 器。

(3)安装1组水下储能器,便于就近迅速提供液压能,尽快 开关各防喷器及其闸门。同时,采用互为备用的双控制盒系统, 当一个控制盒系统正在使用时,另一个控制盒系统保持良好的工 作状态作为备用。

(4)如需修理或者更换防喷器组,必须保证井眼安全,尽量 在下完套管固井后或者未钻穿水泥塞前进行。必要时,打1个水 泥塞或者下桥塞后再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5)使用复合式钻柱的,应安装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 具尺寸。

4.2.10.5 水上防喷器组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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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隔水(导)管上应安 装分流系统。

(2)在表层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1个双闸板防喷器; 大于13〞3/8表层套管上可以只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

(3)在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1个双闸板(或 者2个单闸板)和1个剪切全封闭闸板防喷器。

(4)使用复合式钻柱的,应安装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 具尽寸。

4.2.10.6 水上防喷器组的开关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1)闸板防喷器定期进行开关活动。 (2)全封闸板防喷器每次起钻后进行开关活动,若每日多次 起钻,可只开关活动1次。

(3)每起下钻1次,2个防喷器控制盘(台)交换动作1次。 如果控制盘(台)失去动作功能,在恢复功能后,方可进行钻井 作业。

(4)节流管汇的阀门、方钻杆旋塞和钻杆内防喷装置应每周 开关活动1次。

(5)水下防喷器的开关活动,除闸板防喷器每日进行开关活

动1次外,其他开关活动次数与水上防喷器组开关活动次数相同。 4.2.10.7 防喷器系统试压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有防喷器及管汇在进行高压试验前,应进行2.1MPa 的低压试验。

(2)防喷器安装前或者更换主要配件后,应进行整体压力试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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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井控车间(基地)组装、现场安装、钻开油气层前 及更换井控装置部件的次序进行防喷器试压,试压间隔不超过14 日。

(4)对于水上防喷器组,在井控车间(基地)组装后,按额 定工作压力进行试验。现场安装后,试验压力在不超过套管抗内 压强度80%的前提下,环形防喷器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的70%, 闸板防喷器和相应控制设备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 (5)对于水下防喷器组,水下防喷器和所有相关井控设备试

验压力为其额定工作压力的70%。防喷器组在现场安装完成后,控 制设备和防喷器闸板按照水上防喷器组试压规定进行。 4.2.10.8 防喷器系统的检查与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整套防喷器系统、隔水(导)管和配套设备,按照制造 厂商推荐的程序进行检查和维护。

(2)在海况及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防喷器系统和隔水

(导)管至少每日外观检查1次,水下设备的检查可以通过水下 电视等工具完成。

4.2.10.9 井液池液面和气体检测装置应具备声光报警功

能,其报警仪安装在钻台和综合录井室内;应配备井液性能试验 仪器。井液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开钻前,计算井液材料最小需要量,落实紧急情况下补 充井液的储备计划。

(2)记录并保存井液材料(包括加重材料)的每日储存量, 若储存量达不到所规定的最小数量时,停止钻井作业。

(3)作业时,当返出井液密度比进口井液密度小0.02g/cm3 — 41 —

时,将环形空间井液循环到地面,并对井液性能进行气体或者液 体侵入检查和处理。 (4)起钻时,向井内灌注井液。当井内静止液面下降或者每 起出3至5柱钻具后,应灌满井液。

(5)从井内起出钻杆测试工具前,井液应进行循环或者反循 环。

4.2.10.10 完井、试油和修井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1)配备与作业相适应的防喷器及其控制系统。 (2)按计划储备井液材料,其性能符合作业要求。 (3)井控要求参照钻井作业有关规定执行。

(4)滩海陆岸修井作业应选用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相应压力级 别的双闸板液控防喷器,高压、有毒有害气体油气井应增加剪切 防喷器。

4.2.10.11 气井、自喷井、自溢井应安装井下封隔器;在海 床面30米以下,应安装井下安全阀,并符合下列规定: (1)定期进行水上控制的井下安全阀现场试验,试验间隔不 得超过6个月;新安装或者重新安装的均应进行试验。

(2)海床完井的单井、卫星井或者多井基盘上,每口井应安 装水下控制的井下安全阀。

(3)地面安全阀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配备适用的井口测压防喷盒。

(5)紧急关闭系统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基层作业单位应 妥善保存各种水下安全装置的安装和调试记录等资料。 4.2.10.12 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时,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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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井前,应对防喷管汇进行压力试验。

4.2.10.13 钻开油气层前100米时,应通过钻井循环通道和 节流管汇进行低泵冲泵压试验。

4.2.10.14 放喷管线应使用专用管线。在寒冷季节,应对井

控装备、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压力管汇和仪表等进行防冻保温。 4.2.11 弃井管理

4.2.11.1 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在进

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 报送下列材料:

(1)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2)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方案、作业程序、时间安 排、井液性能等。

4.2.11.2 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完成后15 日内,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下列资料: (1)弃井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作业完工图。 (2)弃井作业最终报告表。

4.2.11.3 对于永久性弃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裸露井眼井段,对油、气、水等渗透层进行全封,在

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以封隔油、气、水等渗透层,防止互 窜或者流出海底。裸眼井段无油、气、水时,在最后一层套管的 套管鞋以下和以上各打至少30米水泥塞。

(2)已下尾管的,在尾管顶部上下30米的井段各打至少30 米水泥塞。

(3)已在套管或者尾管内进行射孔试油作业的,对射孔层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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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全封,在其上部打至少50米水泥塞。

(4)已切割的每层套管内,保证切割处上下各有至少20米 水泥塞。

(5)表层套管内水泥塞长度至少有45米,且水泥塞顶面位 于海底泥面下4米至30米之间。

4.2.11.4 对于临时弃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最深层套管柱的底部至少打50米水泥塞。

(2)在海底泥面以下4米的套管柱内至少打30米水泥塞。 4.2.11.5 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 井口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进行报告。 4.2.12 电气管理

4.2.12.1 设施应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

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 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 严格执行。

4.2.12.2 电气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电工安全用具,并按规定定期 检查和校验。

(2)遇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情况,按 照有关作业许可制度进行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增加的电气设备和线路。

(3)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图形,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做 出明显、准确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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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气设备作业期间,至少有1名电气作业经验丰富的监 护人进行实时监护。

(5)电气设备按照铭牌上规定的额定参数(电压、电流、功 率、频率等)运行,安装必要的过载、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并定 期校验。金属外壳(安全电压除外)要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6)在触电危险性较大的场所,手提灯、便携式电气设备、 电动工具等设备工具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确实无 法使用安全电压,经设施负责人批准,采用有效的防触电措施。 (7)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应符合该等级的防 爆类型。防爆电气设备上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必须保持电气设 备的防爆性能。

(8)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电阻、耐压强度、泄漏电 流等绝缘性能进行检测。长期停用的电气设备,在重新使用前应 进行检查,确认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可使用。

(9)在带电体与人体、带电体与地面、带电体与带电体、带 电体与其他设备之间,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保持良好的绝缘 性能及足够的安全距离。

(10)对生产和作业设施采取有效的防静电和防雷措施。 4.2.12.3 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并应符合下列规 定:

(1)能够满足通讯、信号、照明、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生活 区、救生艇、撤离通道、直升机甲板等)和其他动力(包括消防 系统、井控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 急关断系统等)的电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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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主电源断电后,应急电源能够在45秒内自动安全启 动供电。

(3)应急电源远离危险区和主电源。 4.2.13 系物管理

4.2.13.1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 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4.2.13.2 各级海上石油作业单位应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

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制定系物器 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应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并由相 关人员签字。

4.2.13.3 系物器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

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做出标记。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 工制造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必须经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2.13.4 箱件的使用,除符合本条第(二)和第

(三)款规 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箱外有明显的尺寸、自重和额定安全载重标记。 (2)定期对其主要受力部位进行检验。

4.2.13.5 吊网的使用,除符合本条第(二)和第

(三)款规 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标有安全工作负荷标记。

(2)非金属网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和环境。

4.2.13.6 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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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4.2.13.7 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 使用:

(1)已达到报废标准而未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2)未标明检验日期的。 (3)超过规定检验期限的。 4.2.14 危险物品管理

4.2.14.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应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

(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1)领取人持有领取单领取相应的危险物品;领取单详细记 载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领取和归还危险物品时,使用专用工具;放射性源盛装 在罐内,爆炸性物品存放在箱内。

(3)出入库的放射性源罐须配有浮标或者其他示位器具。 (4)危险物品出入库要有记录,领取人和库管员在出入库单 上签字。

(5)未用完的危险物品应及时归还。

4.2.14.2 危险物品的运输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并有专 人押运。

(2)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3)符合有关运输手续,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4.2.14.3 危险物品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取得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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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后方可使用危险物品。使用要有详细记录,使用后及时将未使 用完的危险物品回收入库。

(2)作业时,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作业人员熟悉 并遵守作业规程。

(3)现场设有明显、清晰的危险标识,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 作业区。

(4)现场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

(5)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进 行检验。

4.2.14.4 危险物品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1)存放场所远离生活区、人员密集区及危险区,并标有明 显的“危险品”标识。

(2)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3)不得将爆炸性物品中的炸药与雷管或者放射性物品存放 在同一储存室内。

(4)对失效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 源,应采取安全方式妥善处置。

4.2.14.5 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应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1)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 (2)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存档。

(3)发现作业人员受到放射性伤害时,立即调离其工作岗位,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康复。 (4)作业人员调动工作时,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随工 作岗位一并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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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监督检查

5.1 检查频率与内容 5.1.1 总则

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中国石化有关规定要 求,结合海上生产实际,组织各类安全检查。 5.1.2 综合性检查

5.1.2.1 中国石化对直属企业每年组织检查或抽查1次;直

属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二级单位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基 层单位至少每月组织1次。

5.1.2.2 综合性安全检查是以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为重点, 各专业共同参与的全面检查。 5.1.3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5.1.3.1 日常检查包括班组、岗位员工的交接班检查和班中

巡回检查,以及基层单位领导和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安全、 消防、职业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经常性检查。各岗位应严格履 行日常检查制度,特别要对关键装置要害部位的危险点进行重点 检查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解决,并做好记录。 5.1.3.2 专项安全检查包括季节性检查、节日前检查和专业 性安全检查。

(1)季节性检查。春季安全大检查以防雷、防静电、防解冻

跑漏为重点;夏季安全大检查以防暑降温、防食物中毒、防台风、 防洪防汛为重点;秋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冻保温为重点;冬 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天然气中毒、防冻防凝、防滑为 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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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节日前检查。主要是节前对安全、保卫、消防、生产准 备、备用设备、交通、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3)专业性检查。主要是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 气设备、机械设备、安全和卫生装备、监测仪器、危险物品、运 输车辆等进行专业检查,以及装置开停工前、新装置竣工、试运 行期间等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5.2 整改要求

5.2.1 检查结束后,将存在的问题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方, 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实现闭环管理。 5.2.2 被检查单位对查出的问题要立即落实有针对性的整

改措施;暂时不能整改的,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还应制定相 应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对需要资金投入的整改,按照《中国石 化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并对整改措施进行有效性 评估。 6 其他规定 6.1 航务管理 6.1.1 船舶管理

6.1.1.1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海事主管

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防污文书,所配备船员应满足《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

6.1.1.2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管理执行SY6431 《浅海石油作业船舶安全基本要求》。其他海域作业参照有关国际 先进标准或规程执行。

6.1.1.3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应具备与其所从事作业活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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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配的适航能力。

6.1.1.4 海上石油作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

国家和地方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中国石 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和避免水域污染。

6.1.1.5 海洋石油作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对海上石油设施

造成破坏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 场,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6.1.2 守护船管理

6.1.2.1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承

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向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提交守护船登 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 办石化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未办 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于守护船。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 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时,应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 的海油安办石化分部报告。

6.1.2.2 守护船应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

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 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6.1.2.3 守护船应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

所守护设施中人员最多的设施上的人数,并为其配备1日所需的 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6.1.2.4 守护船应符合下列规定: (1)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2)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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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

区应有醒目标志。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1/3,宽度不 小于3米。

(4)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 下放等营救操作。

(5)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 指挥操作和营救。

6.1.2.5 守护船应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 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1)1副吊装担架和1副铲式担架。 (2)2副救助用长柄钩。 (3)至少1套抛绳器。

(4)4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 度不少于30米。

(5)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6)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7)1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8)至少2只探照灯,为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提供照明。 (9)至少配备2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 岸基地随时通话。

6.1.2.6 守护船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2)至少有3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3)至少有2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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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至少有2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 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5)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6.1.2.7 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 日内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6.1.3 航标管理

6.1.3.1 应在海上石油设施、航道、港口、码头,以及其他

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碍航物上设置航标;海上临时作业有可能影 响航行安全的应设置临时助航标志。

6.1.3.2 设立、迁移和拆除航标应到所在海区航标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6.1.3.3 航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按照《海区航标设置管 理办法》、GB4696《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和GB4697《中国海区 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执行。

6.1.3.4 要加强对所设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 的使用状态。 6.1.4 港口管理

6.1.4.1 港口管理单位对石油专用港口建设用地、使用水

域、船舶用水(气、电、油)、港区交通等,进行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6.1.4.2 港口管理单位应根据生产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规、标准制定港口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6.1.4.3 码头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通信系统和其

他安全设施;危险品码头作业应按照《中国石化危险品码头安全 — 53 —

管理规定》执行。

6.1.4.4 港池、锚地、航道的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1.5 安全作业区管理

6.1.5.1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及划定安

全作业区,应报经当地海事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无关船舶不得 进入安全作业区,作业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范围。 6.1.5.2 未经海上石油设施所有者许可,禁止船舶在安全作 业区内抛锚和停靠海上设施,避免损坏海上石油设施。 6.1.5.3 在海底管缆密集区和周围环境复杂海域,进行水

上、水下作业的海上石油设施及船舶,应配备电子海图导航系统, 并及时进行系统更新升级,以便指导船舶、平台的安全作业和海 工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6.1.6 内陆水上航务管理

6.1.6.1 内陆水上石油作业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管理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航行应遵循《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6.1.6.2 内陆水上船舶航行安全要求:

(1)任何船舶运输不得超员、超载和超航区航行。

(2)船舶航行遇恶劣天气(浓雾、雷暴、大风等)应就近选 择安全停靠点停靠;任何人不得在恶劣天气下达船舶出航和水上 作业指令。

(3)船舶应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 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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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安全。

(4)船舶起锚前,船上负责人必须检查乘船人员救生衣穿戴 情况,并向乘船人员介绍乘船安全须知后方可起航(包括短距离 摆渡)。

(5)船舶航行途中,禁止乘船人员在船甲板上嬉闹,所有值 班和乘船人员不得饮酒。

(6)船舶停泊期间,应安排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6.2 租用直升机

6.2.1 企业应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 督。

6.2.2 直升机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直升机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 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2)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 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3)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 检查人员。

(4)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 训练小时数。

(5)需要应急救援时,备有可以调用的直升机。

(6)完善和落实飞行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超气象条件 和不按规定的航线及高度飞行。

6.2.3 直升机应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6.2.3.1 直升机应急浮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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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 携带可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温 低于10℃的海域应配备保温救生服)、救生筏及救生包,并备有可 供直升机使用的救生绞车。

6.2.3.3 直升机两侧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者具备足够的紧 急逃生舱口。

6.2.4 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 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6.2.5 飞行作业前,直升机公司应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6.2.6 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2名驾驶员,并指定其

中1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2名驾驶 员应具有相应的语言沟通能力,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6.2.7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和直升机所属公司必须确保飞

行基地(备用机场)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 和适用状态。

6.2.8 企业及直升机公司应通过协商,制定飞行条件与应急

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6.3 承包商管理

企业及所属二级单位要坚持“谁雇佣、谁管理”、“谁引进、 谁负责”的原则,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并与其签订安全 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按照《中国石化承包商安全 管理规定》执行。 6.4 水上作业管理

6.4.1 水上作业按照水上作业相关规定执行,若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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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照本规定要求执行。

6.4.2 水上作业管理应满足以下规定要求:

(1)水上乘船巡井(作业)时,必须有2人以上同行,待船 停稳拴系牢靠后,人员方可上下船。

(2)非紧急工作需要不得下水作业。确需下水作业时,需经 领导同意,下水作业人员应穿戴好救生衣,系好安全绳,水面必 须有2人以上进行监护。

(3)水上作业和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船舶应认真填写值班记 录。

(4)一般不安排船舶夜间航行,特殊情况需经领导同意,并 由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执行任务。 7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解释

7.1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 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 船等设施。

7.2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 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FPSO)、海底管线、海 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7.3 滩海陆岸石油设施,是指最高天文潮位以下滩海区域

内,采用筑路或者栈桥等方式与陆岸相连接,从事石油作业活动 中修筑的滩海通井路、滩海井台及有关石油设施。

7.4 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

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 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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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 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7.5 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从一个海上油(气)田外输油

(气)的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或者至海上输油(气)终端计量点 的长输管线,包括管段、立管、附件、控制系统、仪表及支撑件 等互相连接的系统和中间泵站等。

7.6 延长测试作业,是指在油层参数或者早期地质油藏资料

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的情况下,为获取上述数据资料,在原钻井装 置或者井口平台上实施,并有油轮或者浮式生产装置作为储油装 置的测试作业。

7.7 延长测试设施,是指延长测试作业时,在原钻井装置或

井口平台上临时安装的配套工艺设备以及油轮或浮式生产储油装 置(FPSO)等设施的总称。

7.8 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是指包括油气加热器、油

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 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 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 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 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7.9 长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15日以上(含15 日),或者年累计在海上作业30日以上(含30日),负责海上石油 设施管理、操作、维修等作业的人员。

7.10 短期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在海上作业5~15日以下(含

5日),或者年累计出海时间在10~30日(含10日)的海上石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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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

7.11 临时出海人员,是指每次出海在5日以下,或者年累 计10日以下的人员。

7.12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是指海上油(气)生

产设施上,直接从事消防设备操作、现场灭火指挥的关键人员。 7.13 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 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 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7.14 弃井作业,是指为了防止海洋污染、保证油井和海上

运输安全,对油井采取防止溢油和碰撞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永久 性弃井作业和临时弃井作业。永久性弃井,是指对废弃井进行封 堵井眼及回收井口装置的作业;临时弃井,是指对正在钻井,因 故中止作业或者对已完成作业的井需保留井口所进行的封堵井 眼,戴井口帽及设置井口信号标志的作业。

7.15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 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7.16 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 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等。 7.17 本规定中的内陆水上范畴包括江、河、湖、泊和泄洪

道等。泄洪道是指用以泄洪的河道,其非行洪期部分为陆地,行 洪期被洪水所淹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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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印发安全管理规定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办公厅

2011年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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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卫办医政发〔2009〕23号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

第四条 重症医学科以综合性重症患者救治为重点,独立设臵,床位向全院开放。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持患者转入转出重症医学科的通道畅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重症医学的基本理念、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0.8: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3:1以上;可以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医疗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医院还可配备相关的设备技术与维修人员。

第八条 重症医学科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主任,全面负责医疗护理工作和质量建设。

重症医学科的护士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重症监护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备一定管理能力。

第九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臵必要的监测和治疗设备,以保证危重症患者的救治需要。

第十条 医院相关科室应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能力,能随时为重症医学科提供床旁B超、血液净化仪、X线摄片等影像学,以及生化和细菌学等实验室检查。

第十一条 重症医学科病床数量应符合医院功能任务和实际收治重症患者的需要,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床位数为医院病床总数的2%-8%,床位使用率以75%为宜,全年床位使用率平均超过85%时,应该适度扩大规模。重症医学科每天至少应保留l张空床以备应急使用。

第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床间距大于1米;每个病房最少配备一个单间病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用于收治隔离病人。 第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位于方便患者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并宜接近手术室、医学影像学科、检验科和输血科(血库)等。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收治以下患者:

(一)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二)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三)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四)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一)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二)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三)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第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的患者由重症医学科医师负责管理,患者病情治疗需要时,其他专科医师应及时提供会诊。

第十九条 医院应采取措施保证重症医学科医师和护士具备适宜的技术操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入住重症医学科的患者应进行疾病严重度评估,为评价重症医学科资源使用的适宜性与诊疗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和完善重症医学科信息管理系统,保证重症医学科及时获得医技科室检查结果,以及质量管理与医院感染监控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的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有规范、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的仪器和设备必须保持随时启用状态,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由专人负责维护和消毒,抢救物品有固定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 医院感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及对特殊感染患者的隔离。严格执行预防、控制呼吸机相关性肺炎、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留臵导尿管所致感染的各项措施,加强耐药菌感染管理,对感染及其高危因素实行监控。

第二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的整体布局应该使放臵病床的医疗区域、医疗辅助用房区域、污物处理区域和医务人员生活辅助用房区域等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干扰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医疗区域内的温度应维持在(24±1.5)℃左右。具备足够的非接触性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装臵,单间每床1套,开放式病床至少每2床1套。

第二十七条 对感染患者应当依据其传染途径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对经空气感染的患者应当安臵负压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要有合理的包括人员流动和物流在内的医疗流向,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臵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症医学科的建筑应该满足提供医护人员便利的观察条件和在必要时尽快接触病人的通道。装饰必须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防静电、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臵省级重症医学科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重症医学科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对重症医学科的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内开展本科重症患者治疗的科室和病房参照本指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2.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附件1 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一、医师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患者重要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和支持的理论与技能,要对脏器功能及生命的异常信息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急性肾功能不全、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严重肝功能障碍、胃肠功能障碍与消化道大出血、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内分泌与代谢紊乱、水电解质与酸碱平衡紊乱、肠内与肠外营养支持、镇静与镇痛、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免疫功能紊乱。要掌握复苏和疾病危重程度的评估方法。

(三)除掌握临床科室常用诊疗技术外,应具备独立完成以下监测与支持技术的能力:心肺复苏术、颅内压监测技术、人工气道建立与管理、机械通气技术、深静脉及动脉臵管技术、血流动力学监测技术、持续血液净化、纤维支气管镜等技术。

二、护士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输液泵的临床应用和护理,外科各类导管的护理,给氧治疗、气道管理和人工呼吸机监护技术,循环系统血液动力学监测,心电监测及除颤技术,血液净化技术,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监测技术,胸部物理治疗技术,重症患者营养支持技术,危重症患者抢救配合技术等。

(三)除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外,应具备以下能力:各系统疾病重症患者的护理、重症医学科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重症患者的疼痛管理、重症监护的心理护理等。 附件2 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一、 每床配备完善的功能设备带或功能架,提供电、氧气、压缩空气和负压吸引等功能支持。每张监护病床装配电源插座12个以上,氧气接口2个以上,压缩空气接口2个和负压吸引接口2个以上。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每个床位的电源应该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重症医学科应有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UPS)和漏电保护装臵;每个电路插座都应在主面板上有独立的电路短路器。

二、应配备适合的病床,配备防褥疮床垫。

三、每床配备床旁监护系统,进行心电、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有创压力监测等基本生命体征监护。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监护仪。

四、 三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原则上应该每床配备1台呼吸机,二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呼吸机。每床配备简易呼吸器(复苏呼吸气囊)。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应有1台便携式呼吸机。

五、每床均应配备输液泵和微量注射泵,其中微量注射泵原则上每床4台以上。另配备一定数量的肠内营养输注泵。

六、其他必配设备:心电图机、血气分析仪、除颤仪、心肺复苏抢救装备车(车上备有喉镜、气管导管、各种管道接头、急救药品以及其他抢救用具等)、纤维支气管镜、升降温设备等。三级医院必须配臵血液净化装臵、血流动力学与氧代谢监测设备。

第四篇: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发布日期】2006-12-04 【实施日期】2007-01-01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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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

【发布文号】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2006-08-09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芜湖市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第三条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实行分级管理与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第八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

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河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修、管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管理机构应根据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5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原土堤脚起不得少于10米,从防洪墙起不得少于15米;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三)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管理范围外100米内,砂基堤段管理范围外200米内)。在安全保护区内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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