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2023-03-01

第一篇: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我国劳动力流动的现状问题探析

摘要:劳动力流动对经济的增长有着积极的作用,加强劳动力流动对一个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劳动力流动现状及趋势的了解,分析劳动力在流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样才能对症下药,促进劳动力流动的积极作用。

一、 劳动力流动的原因及意义

劳动力流动是指劳动者相对于劳动力市场条件的差别,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产业之间、职业之间和岗位之间的自愿选择和迁移。

引起劳动力流动的因素很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环境等,但是深层决定因素是收入差距。我国劳动力的流动也遵循这一规律,从低收入流向高收入。

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大规模农民工进城潮流首先是因为城乡隔离的户籍制度和向城市倾斜的就业制度阻碍了城乡劳动力流动,一旦政策有所松动,近30年所积沉下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便大规模转移出来,形成所谓的“民工潮”。其次是不合理的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与改革,为农民工进城提供了机会。第三是巨大的收入差距促使劳动力向收入水平高的地区和产业流动。

劳动力流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1. 劳动力流动有利于促进人力资本的合理配置。劳动力流动是一种使人力资本投资达到高效用的方式。比如地区之间的流动使人们从劳动就业机会少、小的地区向劳动就业机会多、大的地区迁移,以寻得工资收入的增加、生活福利的提高等等。通过流动,使得具有一定技能水平且在当地不能充分得到利用的人力资本进入到短缺的地区,避免或减少人力资本投资的浪费。

2. 劳动力流动促进经济增长。第一,当劳动力从劳动力资源充裕的部门流向稀缺的部门时,就能取长补短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第二,部门之间通过劳动力的流动能达到生产的规模经济,提高生产效率。这两方面均能促进经济的增长。

3. 劳动力流动保证了劳动力市场的活力和效率。劳动力流动使工作职业具有竞争性,这不仅促进了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形成了对劳动者的竞争压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劳动力市场的活力与效率。

二、 我国劳动力流动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力流动的规模正在逐步扩大,2009年中国流动人口已达到2.11亿,平均年龄约为27.3岁。流动人口中78.7%为农业户口,以青壮年为主,其中20至44岁占被调查人口的三分之二,男性占50.4%女性49.6%。流动人口家庭平均规模为2.3人;16至59岁人口中86.8%接受过初中教育,人口月平均收入1942元人民币。其主要在制造、批发零售和社会服务业领域就业,多集中在低薪或高危行业。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城镇劳动力流动开始加速,但我国劳动力流动人口主要还是农村青壮年,他们接受的教育水平较低,收入与待遇也不太好。

与发达国家不完全一样,我国劳动力流动形式从劳动力不能流动到逐步流动,再到大范围流动,经历了一个转轨的过程。当前中国劳动力的流动形式主要有五种:从农村流向城市,从经济落后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从国有单位流向非国有单位,在工作间流动和产业间转移。在这五种形式中,最突出的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跨地区劳动力流动,劳动力在就在状态之间的转换和工作之间的转移不是很明显。

通过与发达国家劳动力流动形式的比较可以发现,与发达国家劳动力为自我发展而流动不同,中国劳动力市场市场化程度低、流动障碍多,以及收入水平低、社会保障不健全和劳动力供给过剩的条件下,中国的劳动力流动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力为生存而流动,如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从经济落后地区流向发达地区、工作一时间与工资率的不对等、在工作间流动率低等都反映了劳动力为就业、为糊口而流动。

另外,中国劳动力流动具有很强的宏观性和非个人意志性。宏观性表现在劳动力流动集中于城乡流动和跨地区流动,劳动力在就业状态间流动和工作间流动不明显。非个人意志性表现在由于劳动力市场不够完善,阻碍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没有最终退出,促进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没有进入,社会福利保障水平低,劳动力无法自由流动。

三、 我国劳动力流动趋势

当前我国劳动力在流动性上呈两极分化态势,部分就业和收入稳固的群体,移民化倾向明显,出现“流动人口不流动现象”。另一部分收入水平较低且不稳定

的群体,呈现加速流动趋势。

部分流动人口开始追求融入当地,长期生活在一个城市,并开始购房安家。这些群体除了大学生、白领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外,也有一些事业发展较为成功的农民工。各地情况显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稳定居住的持续时间逐年增加,“移民”倾向渐趋明显,相当一部分已经成为事实“移民”。上海市近些年流动人口中,大约有10%左右的人口会在城市逐步沉淀下来,稳定居住在城市中。

而另一部分呈现加速流动趋势。流动性强的群体大多集中在制造业发达地区,在一些企业打工的农民工流动性大,他们也不愿在城市安家落户。因为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农民工不需要掌握多少技术,稍加培训就可以成为熟练工。而同样是体力劳动,农民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一天也至少可挣六七十元,多的一两百元。因此,简单加工企业工人流动性极快,许多农民工都抱着随时走人的想法。

长期以来,我国流动人口主要聚集在东部沿海一些大城市、加工制造业产业聚集区,珠三角地区尤为密集。近两年,流动人口在全国流向呈现三个趋势,一是开始由东部沿海向中西部欠发达地省分散;二是在东部沿海地区,开始由珠三角向长三角,再向京津等北方地区流动;三是在一些省区内,流动人口开始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分散。目前,我国流动人口的主体仍是农民工,而制造业和建筑业仍然是农民工的主要就业领域,这种流动人口构成格局,决定了流动人口大的流向受产业布局影响很大。

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东部沿海地区尤其是珠三角地区人力资源需求下降。据广东省劳动部门调查,当地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正向相对落后的地区转移,不少原来在珠三角地区务工的农民工不断转向全国其他地区。作为农民工输出基地的安徽、湖南、江西、四川等地的经济发展较快,也成了农民工的有力吸纳地,农民工流向将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中西部地区就地就近转移逐步加快。农业部和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显示,近几年,广东、福建等传统流入大省的比重有所下降。而在中西部地区、东部其他省份和境外就业的比重都有所上升。

另外,30岁以下的农村劳动力供求明显偏紧。近些年,各地不断加强劳动力转移力度,许多地方农村可转移的劳动力已大部分实现非农就业,转移潜力已经很小。因而,我国流动人口总体数量将保持稳定。由于农民工群体文化水平偏低,一些较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不足,流动人口供需的结构性矛盾突出,一些地方

的“民工荒”现象加剧。

四、 我国劳动力流动存在的问题

虽然近年来我国劳动力流动有所加强,表现出比较好的发展趋势,但是相比发达国家还是有不小的差距,而且在劳动力流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障碍:

1. 劳动力市场供给总量过剩,但有效供给不足。低素质或未开发的低质量人力资源大为过剩,而具备先脑袋文化素质和陷阱劳动技能的高质量人力资源又相对缺乏。使得流动人口的主力军农民工无法大量被城市吸纳。

2.分割的劳动力市场问题。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是分割的,不仅城乡之问是分割的(城市劳动力市场和农村劳动力市场),城市与城市之间、农村与农村之间也是分割的(表现为正规部门劳动力市场和非正规部门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劳动力市场分割造成了劳动力市场缺乏流动性,不利于我国劳动力资源的整体开发与合理配置。对于高层次人力资本所有者来说,由于市场分割固化了不同城市之间就业机会和未来发展机会之间的差异,由于大城市相对来说就业机会多,未来的发展机会也较多,很多大学毕业生都选择留在大城市而不愿离开,因为一旦离开,他们就很难再回城市。这样在劳动力市场缺乏流动性或者流动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对于高素质劳动者来说,他们倾向于在大城市寻找工作,于是就出现了某些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人才缺乏的情况。

3.劳动力市场信号指示作用不强以及劳动力市场的法律体系不健全问题。劳动力市场应该在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与发布方面发挥信号指示作用,因为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直接影响劳动力的流向与流量,影响人力资本的充分利用。由于我国尚缺乏系统的劳动力供求信息发布机制,特别是市、县级劳动力市场的信息传递方式仍较为落后,信息传递迟缓、覆盖面小、范围窄。

4. 劳动力流动成本偏高。劳动力流动成本包括与迁徙有关的直接成本、流动和寻找工作花费时间的机会成本以及原有社会联系和社会资本的丧失的心理成本等。我国靠劳动力市场尚不完善,劳动力还不能完全自由流动,加之包括户籍管理制度在内的各种限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体制,使得劳动力流动的各种成本(就业成本、生存成本、交通成本、心理成本和风险成本)给流动人口造成了巨大的负担。

5. 我国的职业流动率比较低,这样不利于人职的匹配、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劳动力自身的发展。

参考文献:

《劳动经济学》曾湘泉复旦大学出版社

《劳动经济学》杨河清武汉大学出版社

《劳动力流动的原驱力》 肖六亿四川大学出版社

第二篇: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教育因素探析

李 平

(云南民族大学 教育学院,昆明650500)

摘要: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顺利转移,可以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改善社会经济结构,推动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顺利转移,提高劳动力素质是关键,其中农村教育改革在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强化农村教育改革和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才能有效地实现农村劳动力的顺利转移。

关键词: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是指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非农产业、由当地向外地、由农村向城镇的单向转移。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国家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必然要求与趋势。但是这一转移并不是自然进行的,它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深层来考察,就可以发现在顺利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过程中,农村教育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没有农村教育的发展和农村人力资源的充分开发,没有农民素质的普遍提高,就谈不上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的现代化。

一、农村教育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关系

(一)农村教育与农村劳动力转移观念形成的关系

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观念落后是一个重要原因。农村教育开展得如何直接影响着农村人口思想观念的形成。农村教育不发达将会导致缺乏文化的劳动者存在只能同土地打交道的传统心理,而受教育程度越高的劳动者就越容易转变观念,萌发转移的欲望。所以现代农村教育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在观念上就背弃了传统的农村生产方式及与其相适应的生活方式。他们不再满足于在固定的地方守着土地的传统劳动生活,开始以新的生活方式面对现实,以新的思维审视问题。于是,就有更多的农村青年在农业生产方式现代化不足的条件下选择流入城市。这种迁移是观念的驱使,而农村教育对这种迁移内部动机的形成产生了重要作用。

(二)农村教育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形式的关系

根据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具体情况,农村劳动力转移主要有三种形式:1.就地转移。就是农村劳动力由农业转向非农产业。非农产业的发展客观上需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技能水平的劳动力;2.异地转移。就是农村劳动力向大中城市或发达地区转移的方式。在大中城市[1][2]

或发达地区就业更需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劳动力。只有农村人口获得了知识,提高了劳动技能,增强了对新工作的适应性,才能增大他们在城市中获得工作的可能性,进而促使人们做出迁移的决定;3.“升学转移”。是指农村人口通过升学转化成非农业人口。这种转移方式与教育直接关联,是农村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移的基本途径之一。农村青少年考入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成为社会第

二、第三产业的从业人员。接受教育是实现这种转移的首要条件,也是唯一的条件。

尽管这三种转移形式各自的特点、层次不同,但却有一个共同的方面,即教育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农村劳动力顺利实现转移,在其他行业就业或在农业之外创业,就必须接受教育;政府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必须大力发展农村教育,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文化素质。

(三)农村教育与农村劳动力素质、数量的关系

马克思曾提出“要改变一般人的本性,使他获得一定劳动部门的技能和技巧,成为发达的和专门的劳动力,就要有一定的教育和培训”。劳动力的素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速度和规模存在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劳动者素质越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难度越小,转移的稳定度越高,相反,劳动力素质越差,可供选择的就业空间越窄,转移难度越大,稳定度也越低。没有以较高的文化和技术素质为基础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实际上是低层次、低水平、暂时的流动,就业稳定性差,重回农业率高。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民的全面素质不断提高,具备较强的职业转换和创业能力的转移。农村劳动力转移,从本质上说,就是提高农村劳动力的人力资本水平,从而实现个人收入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一些素质相对较高的农村劳动力率先转移出去后,剩余劳动力素质就更低。

另外,农村教育的发展可以减少农村劳动力数量。农村人口的问题一直就是解决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一个症结,农村人口的高速增长导致了农村劳动力的高速增长。农村劳动力数量增长过快,必然导致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多。控制农村人口增长的速度和数量、增加对农村青少年的教育时间、促进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等手段可以实现减少农村劳动力数量的目标。这些都是要通过发展农村教育来实现。

二、农村教育改革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作用

外国的许多经验证明:劳动力素质低下是合理转移的致命障碍。素质低下的劳动力由于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识和技能,只能长期滞留在传统农业领域从事简单的农业劳动。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哈比森所言:“一个地区如果不能发展人民的技能与知识,就不能发展任何别的东西。”这句话道出了发展农村教育、提高农村人力资本是解决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关键和[4][3]

根本。

(一)发展农村基础教育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全面加速

人力资本是指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这种能力是生产增长的主要因素,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一种资本。教育是人力资本形成的最主要途径。而基础教育对提高劳动力素质有着基础性、根本性和长远性的意义,它能为受教育者提供适合于现代文明社会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知识与文化,并为学习专有知识和技能奠定必要的基础。其他各种形式的教育必须以基础教育为基点,因为没有较好的基础教育就培养不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者。因此,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有利于农村人口和农村劳动者基本素质的提高,有利于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得剩余劳动力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向非农业生产转移。另外,农村人口通过接受基础教育,可以获得大量的外界信息,也有利于改变价值观念,使他们萌发对现代生活的追求与渴望。有助于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

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关键在于对基础教育的投入的增加。实现农村人口转移呼唤农村人力资源的开发。农村劳动力的合理转移,必须以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为前提。任何一个国家人力资本的开发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育投入的多少。教育投入是使隐藏在人体内部的能力得以增长的一种生产性投资。教育投入是提高人口质量的关键, 是人力资本的核心。

(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广阔的空间

职业技术教育是在普通教育的基础上把一般性的劳动者进一步转变为某一领域、某一行业以至某一工种的专门劳动者。基础教育是对劳动力进行再生产中的一种基础性的工作。普通教育培养的是作为劳动后备力量的劳动者,着眼于劳动者基本素质的提高。而职业教育是转移农村劳动力促进城市化进程的桥梁和纽带。它对提高劳动力专业技术素质意义重大。要使农村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获得农业以外的就业机会,关键是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力的文化程度和技能水平,提升人力资本的质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转移。同时,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现代化的进程,也急需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培养一大批有知识、懂技术、会管理的新型农民。

中等教育的职业化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新战略,并制定了新的职业化目标。与此同时,为了有效地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政府应该有计划、有目的地将农业学校、林业学校、渔业学校等设在农村。除了普通教育的课程外,学生还要学习一种职业技能,如木工、铁匠、 制造、焊接、建筑、农业科技等课程。

总之,由于在现代社会,生产的技术基础不断提高,生产方式和劳动工艺不断革新,对劳动者的素质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劳动者不仅必须接受教育,而且必须不断接受教育。[7][6][5]

因此,这就要求农村教育既需要为农业生产培养现代劳动者,又要为面向非农产业发展的需要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这不仅对发展农村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还赋予农村教育新的内涵和意义。

参考文献:

[1] 龚敏健,黄晨熹.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特征及趋势分析[J].江西师范大学学

报,2009,42(2):45-53.

[2] 李允志.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村成人教育策略研究[J].中国成人教育,2010,12:189-190.

[3]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75,P195.

[4] 苗瑞卿, 戎建, 郑淑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速度和数量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2:45.

[5] 杨葆焜.教育经济学[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P451.

[6] 勒希斌.教育经济学[M].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P61-70.

[7] 陈月凤.城市化进程与农村职业教育发展[J].科技信息,2009,20:501.

作者简介:李平(1975- ),女,河南信阳人,云南民族大学教育学院讲师。

电话:13577021328;email:pinglihn@126.com

第三篇: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问题探析

【摘 要】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来“圈”住劳动者,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因此对违约金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并探讨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条款限制是否合理并理性规范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非常重要。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违约金 限制约定违约金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它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注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因为民法属于私法领域。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从属性地位,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主宰。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中外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现状

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限制约定违约金是指只能对特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义务的情形下使用违约金。

(二)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

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三、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规定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只限于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以及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两种情况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是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具体化有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的比例制约。就是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3.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我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上限制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郭丹云.各国立法上违约金性质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6).

[2]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中国劳动,2005,(2).

[3]柳建安,赵峰.论违约金的性质及制度重构.江南大学学报,2006,(4).

第四篇: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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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摘要】当前,市场经济和高等教育迅猛发展,许多大学生为了赚取经验而走向社会从事兼职工作。迫于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大学生在从事兼职过程中,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经常受到侵害。随着大学生兼职从业者数量的增加,受侵害的程度还在不断地升级,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 劳动权益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存在的劳动权益问题

(一)大学生的劳动地位缺失。

由于我国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大学生的劳动地位很不明确,在工作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有的企业为了压低大学生的工资待遇,恶意延长或故意以各种名义多次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仅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大学生支付报酬。另外,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也无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益,在工作过程中还常常遭受用人单位的歧视,目前我国大学生的处境十分困难。

(二)合同关系不明,权责模糊。

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招用兼职大学生时几乎不会主动与其签订合同。首先,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大学生在被拖欠工资、骗缴中介费时,由于很难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劳动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其次,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正式的用工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当遇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很难找到直接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会依据工伤赔偿制度对大学生进行赔偿。

(三)法律保护缺位。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的的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主要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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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双方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进行。当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地位悬殊,协商、调解程序便成一纸空文、有名无实。此时,司法程序便成了最后一道屏障。然而,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在劳动仲裁中对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旦大学生的仲裁请求得不到有效处理,便很难再进行后续救济途径。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难、争议解决过程耗时长,难以及时解决这一特殊的劳动关系,且大学生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也是非常困难,胜诉更是天方夜谭,大学生选择忍气吞声,实属无奈。

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解决途径

(一)确立大学生合法的劳动地位。

1.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关于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大学生尚未走出校园,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不能成为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主体,特别是关于我国劳动部第十二条的规定似乎也成为了持否定说者的法律依据。肯定说认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劳动主体资格的人,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并完成一定工作之后,便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劳动法在劳动主体上禁止了十六周岁以下的人从事劳动,但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即可参加劳动,在我国从事兼职的大学生群体中,大多数都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大学生具备我国劳动法上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

2.大学生应当适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高校中的大学生主要是利用周末和空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其劳动特点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解决兼职的问题上可以参照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明确兼职大学生的合法劳动地位,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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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完善大学生兼职的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

(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国家应该逐渐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合同,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并不会当然的保护大学生兼职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大学生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口头协议,建立和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合同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所以大学生在外出兼职时,也要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尽可能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协议,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约束下,双方才能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大学生在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首先,由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不能在劳动争议中取得与正常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对待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上应该改变目前劳动仲裁前置的制度,允许大学生可以自由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特殊争议解决程序,缩短争议解决期间,确保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保障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再者,还应该加重用人单位一方的举证责任,一些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如工资水平、福利制度等)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

最后,大学生势单力孤,因此还可以借鉴英国在大学生兼职保护中的“三方解决机制”,将学校学生主管部门纳入争议解决程序当中,在各个学校建立起大学生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由学校统一收集、统一处理大学生的劳动争议问题,逐步建立起一个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姚会平.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就业法律地位的思考[J].职业教育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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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翠金.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问题研究,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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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试论劳动法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中文摘要: 劳动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各种劳动关系的共同的通则。它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并不是为了向人们指明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要为劳动法指引前进的方向,抽象性地决定了劳动法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的广度,具有统一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是制定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

关键字:劳动法,基本原则,合法权益,利益平等。

要想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要了解和掌握劳动法的基本概念和劳动者的概念。对于劳动法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上的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理解。狭义上的理解,劳动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的全国性综合劳动法,即法典式劳动法,这样的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统一调整,这种法律各国名称不同,如《劳动法》、《劳动关系法》、《劳资关系法》、《劳动标准法》、《劳动基本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综合性法。法律效力较高的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主要由大量的单行法规调整,经过多次起草和更改工作,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部法律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种法律就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狭义上的劳动法。因为这种法律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这部法律统一适用于全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这部法律内容包括涉及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各个方面,是一部全面而系统的法律。这部法律为制定单行劳动法规和地方性劳动立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现在世界各国多数制定并颁布了法典式的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广义上的劳动法调整的是两部分社会关系,即除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广义劳动法是所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说,它不只是指一部法典式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颁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性劳动法规、各部门联合颁布的规章等,因此称为法律规范总称。从劳动法的定义可以看出无论广义上的劳动法还是狭义上的劳动法,尽管各国劳动法的名称不同,但劳动法都是和劳动有关的法律。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停止劳动,因此劳动是人们经常广义上使用的名称,但是劳动法的劳动可不是一般人们称的劳动,这一点概念一定要搞清楚,劳动法上的劳动是具有明显特征的,一般是指人们在争取与实现劳动全过程中的劳动,如劳动就业法律保障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有偿劳动,它区别于无偿的义务劳动,劳动法上的劳动带有劳雇关系或劳雇关系的劳动,区别于单个的职务劳动。弄清楚劳动法的概念,我们就不难了解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法是调整两部分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一些社会关系。因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劳动

第 1 页 共 7 页 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中国的劳动法与国际的劳动法都是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们在自然劳动中必然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由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再到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劳动法的形成经历了风风雨雨和无数次变革,才延续到今天,形成一种固定化、规模化、规范性,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以生产关系需要的法律规范的法典。我们了解和掌握劳动法的概念,及其发展变革的历史,就不难掌握劳动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这一部门法内效力最高的指导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正确地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某个方面的具体原则中的地位有个清晰的认识,以便我们在学述及审判实践中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正确关系,起到法制化的良好效果。具体的来说,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渊源是宪法,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从而可以看出劳动法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在总纲的第6条中规定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宪法的原则。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原则是各部门法的指导原则,劳动法也毫不例外,必须服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思想,劳动法基本原则根据宪法原则确定,它是劳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劳动法法典和其他单行劳动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而劳动法的具体原则仅适用于劳动法的某个方面如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它必须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了解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劳动法的具体原则的区别,我们再来看看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是什么,劳动法中所体现的原则,精神有许多,要衡量一个所谓的原则是否能够成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一定的规格和标准,这就是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首先劳动法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各种劳动关系的共同的通则。它不同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并不是为了向人们指明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要为劳动法指引前进的方向,抽象性地决定了劳动法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的广度,具有统一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是制定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其次,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因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由社会的经济制度、文化传统所决定的,而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在一定时期是相对稳定的,因而由其决定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也必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只要社会经济制度、文化传统不发生变化,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必然具有全面的覆盖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全面的覆盖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能够覆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项劳动法律制度,这是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劳动法具体原则的区别。由于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这一部门法内效力最高的指导原则,因此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法规

第 2 页 共 7 页 的内容,都不得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劳动法基本原则决定了劳动法的发展方向及其基本任务。各种劳动法主体在劳动领域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甚至各种劳动问题的处理,也要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依据。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究竟包含了哪些内容,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学者们根据自己的不同理解,提出了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综观各种关于劳动法的有代表性的著述,关于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基本表述大致可以划分为五类。

第一类:以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1996年出版的、由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由李景森主编的《劳动法学》为代表,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有:

第一,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第二,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

第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的原则(劳动者享有按劳分配和社会保险的权利的原则)。

第四,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的原则。

第五,劳动者有组织工会和民主参与权利原则(劳动者有集会、结社的自由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

第六,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

第七,劳动者享有受职业培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第八,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原则。

第九,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原则。

第十,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的原则。

第二类:全国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由郭婕等主编的《劳动法学》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 3 页 共 7 页

第四,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类:由上海人民出版社董保华所著《劳工神圣的卫士——劳动法》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

第二,劳动条件的基准化。

第三,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

第四,劳动执法的规范化。

第四类:“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王全兴所著《劳动法》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原则。

第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五类:世界银行法律援助项目法学系列文库——经济法系列《劳动法学》,由冯彦君所著,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该劳动法学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

第一,劳动自由原则。

第二,劳动协调原则。

第三,劳动保障原则。

以上各种观点从各种不同角度提出了劳动法学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结合各种观点我们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动法主体利益相平衡原则。下面笔者简述一下各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被确立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表明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劳动,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平等权利,即享有劳动权。所谓劳动权,指的是公民按

第 4 页 共 7 页 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劳动权是关系到公民的生活保障,关系到劳动者聪明才智发挥,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大问题。公民只要有劳动能力,不论性别、民族、财产状况等的不同,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有权依法选择符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人单位,有权利用国家、社会提供的各种机会参加不同的培训,以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义务劳动。劳动者在劳动岗位上应认真履行各种劳动义务,按时按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定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是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我国,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落实宪法中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约定权益。凡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权益,都应该得到保护。所谓平等保护,指的是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的受到劳动法的保护。首先,是对各种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即对于不同性别、民族、职业、职务的劳动者,他们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禁止对劳动者有任何歧视。其次,还应该注意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如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劳动者等),除了要给予他们劳动者的一般保护外,还应该对他们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

(三)劳动法主体利益平等原则

劳动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主体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法学上,主要表现在通过保障和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宁和经济文化发展,从而为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和用人单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只有用人单位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才能更好地改善生产条件,改进经营管理,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劳动条件。劳动法的具体条文也是在充分考虑衡量了三方主体利益之后确定的。因此,这个原则也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谈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使我们明白如何正确使用劳动法、掌握劳动法,仅此一方面还不够,我们还应该了解一下与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关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和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有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性收入的劳动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的权利,即在就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和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劳动就业者获得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

第 5 页 共 7 页 益。而报酬的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劳动报酬的权益,劳动者有获得休假的权益。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强制实行的一项物质帮助制度。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方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适应其物质文化需求而举办的各项事业。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中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就有权提出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谈了劳动者的个人权利,下面我们谈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劳动者的集体权利有结社权,指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有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是指集体谈判,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就有关劳动条件进行商谈,以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劳动关系双方协调行为。罢工权是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激烈化时由工会组织工人集体停止工作所采取的一种对抗行为。劳动者的参与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参与企业的管理活动并对自身利益有关的管理信息有知情权。劳动者除以上劳动权利外还有一定的劳动义务。劳动者的义务指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它包括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上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联。

以上我们谈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了了解,那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的作用是什么呢?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其重要作用,其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法基本原则指导着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有助于劳动法制的统

一、协调和稳定。只有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统一指导下,立法者才能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及时制定新的劳动法律法规,修改和废除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从而使各种劳动关系及时得到调整,并使劳动法律体系协调、稳定发展。第二,劳动法基本原则有助于理解和解释劳动法,解决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上难免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解决需要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有助于更深刻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把握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从而解决各具体劳动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第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可以弥补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不足,用于解决某些实际问题。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情形,审判人员就可以依据劳动法基本原则精神,进行自由裁量。

在劳动立法与现实生活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差距,经济生活的发展速度往往超前于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由于劳动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具有相对的灵活性。在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劳动法基本原则对某些劳动关系作出解释,从而解决实际存在的法律又未明文规定的实际问题。

第 6 页 共 7 页 参考文献:

1、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的《劳动法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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