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细则

2023-05-24

第一篇: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细则

***医院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福建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卫医函【2011】120号)和***卫生局3月22号会议精神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考核。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经注册在本院执业的医师。定期考核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新进医师进入本院满两年开始考核。

第四条 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我院向省卫生厅申请承担本院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经批准后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按要求成立***医院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院长任主任委员,分管医师工作的院领导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包括医务、人事、信息、科教、行风等管理部门负责人。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务部,医务部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考核委员会在***卫生局管理和监督下,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评定,报考核委员会审核后,向省卫生厅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第七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能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能坚持日常工作,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并确保工作质量;能服从上级调遣和医务科的工作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情况,以及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等。本院医德考评结果可作为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医师业务水平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熟悉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熟练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执业医师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多发病、一般急症和常用专业技术问题;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能处理上述问题;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医师业务水平考核方式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技能操作考核。

第八条 业务水平测评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考核或考试;

(三)相关专业知识考核;

(四)相关专业技能操作考试;

(五)检查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

(六)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于定期考核前60日书面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办公室根据医师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做出考核结论,报考核委员会审核后,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将医师考核结果汇总,填写汇总表,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省卫生厅备案,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

第十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第三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医师的行为,建立医师行为记录档案,并在定期考核中作为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层次。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及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第十三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报考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向考核委员会报告,并于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考核委员会审核后,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将本院被考核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统一交卫生厅,由省卫生厅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再次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考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我院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意见,对不符合定期考核相关规定的,可给予纠正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或本细则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确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篇:湖北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的医师考核应在本周期第二的2月底以前完成。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新进医师进入该机构满两年开始考核。

第六条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全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书面报被考核医师的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由被考核医师的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对被考核医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考核机构的申报、认定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九条 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报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首先向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学位、毕业学校、从事专业、职称等内容);

(五)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具体方案;

(六)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经审核同意后,申请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同意的批复文件连同上述材料一并报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申报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直接向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学位、毕业学校、从事专业、职称等内容);

(五)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具体方案;

(六)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答复,并书面通知申报机构。

虽符合申报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未被批准或申请虽经批准但未向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上述材料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批准或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应包括考核机构医务、人事、科教、护理、行风等管理部门负责人。考核委员会由考核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分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方式

第十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七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书面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第十九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能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能坚持日常工作,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并确保工作质量;能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情况,以及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等。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医师业务水平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熟悉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熟练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执业医师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多发病、一般急症和常用专业技术问题;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能处理上述问题;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医师业务水平考核方式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技能操作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被考核医师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考核或考试;

(三)相关专业知识考核;

(四)相关专业技能操作考试;

(五)检查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

(六)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医师考核结果按单位汇总,填写汇总表,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二十二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并调换考核人员。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要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申报。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医师行为记录档案,及时记录医师的行为。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医师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内有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的,该机构要在定期考核前45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三十二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本单位被考核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统一交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进行再次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确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本区范围内,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集中考核时间应在本12月至翌年6月底前结束;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厅主管全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并负责厅直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考核结果 第七条 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分为三个部分: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的测评。

工作成绩考核内容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期内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内容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情况等。

业务水平测评内容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水平;开展“三基三严”培训,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业务水平测评分为临床基本技能操作考核和卫生法规、专业知识综合笔试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九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考核机构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评定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存档。

第十二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和培训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全自治区的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辖区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医师定期考核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考核组织机构(简称考核机构)、考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分别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卫生学会管理办公室受自治区卫生厅委托统一组织开展全区县级以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各类别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各类别医师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水平测试、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其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四章 考核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卫生学会管理办公室承担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民营机构各考核类别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受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各类别医师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受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机构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考核机构所在单位领导负责,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履行业务水平考核试题的命题组卷、考生报名、资格审核、准考证发放、组织实施业务测评、考核成绩汇总、考核成绩查询、合格证书颁发、建立考核档案信息库、收取考核费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要依托我区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临床、中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口腔和公共卫生业务水平考核基地,规范考试行为。 第五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各部门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依据之一。各级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医师执业行为记录(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及《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及时存入其档案中。

第二十七条 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为: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复核,并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简易程序为: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撰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考核,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考核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不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务者,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二十九条

医师执行简易程序的考核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在考核周期内,对于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第六章 考核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集中组织方式。与每一周期结束后12月至翌年上半年进行。考核对象为:至本12月,执业期满两年,或考核合格已满两年的医师。

第三十二条

业务水平测试按执业类别组织,采取实践技能考试与医学综合笔试两种,实践技能注重临床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综合笔试突出“三基”,兼顾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学习应用。

第三十三条

业务水平测试考核严格实行全区统一时间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三十四条

考核工作程序为集中报名、资格复核、实践技能综合笔试、颁发考核合格证四个程序。

(一)集中报名。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30天前将《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二份报考核机构。

(二)资格复核。考核机构对报送机构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资格符合者纳入业务水平测试管理,并统一印发准考证。

(三)业务水平测试。统一时间组织实践技能与综合笔试两种形式的考核。两种形式考核成绩所占比重为0.5:0.5。

(四)颁发合格证。考核机构综合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机构,由所在机构通知医师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七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正式发布

通 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执业医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11月19日

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专长)、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管理工作,下设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医师定考办”),办公室设在省医师协会,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水平测评的统筹安排。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医师定考办,委托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省直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由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可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八条考核机构需在国家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医师定考系统”)中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并上报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医师定考办,由市级医师定考办汇总后上报省医师定考办备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辖区内考核机构名单。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承担所在医师定考办委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医师定考办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各级医师定考办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卫生管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的考核委员会,制定考核工作制度,确定考核工作方案,对医师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包括自评和人文医学知识考核。自评内容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人文医学知识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患沟通、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等。

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第十二条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通过医师定考系统完成;业务水平测评使用医师定考系统随机生成试卷,测评方式为计算机“互联网+分散考核”模式。省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明确各地考核时间区间,由各地安排辖区内医师在规定时间区间内,通过电脑或手机APP进行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时间

第十四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简宜程序与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简宜程序考核为医师根据本人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自评,并参加人文医学知识考核,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签署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复核。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且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原机构返聘,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六条 一般程序:

(一)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内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考核相关事宜,并通知需执行定期考核的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通知本机构需接受考核的医师按时、按要求参加考核。

(二)医师在考核时间区间内通过医师定考系统对本人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自评,并参加人文医学知识考核;所在机构在考核时间区间内,对医师的自评和考核结果签署评定意见;考核机构复核通过后,组织医师在规定的考核时间区间内参加业务水平测评。

如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专科医师试点考核,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每个考核周期的考核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二季度,补考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四季度。医师在每个考核周期内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第五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良好行为记录包括:

(一)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的奖励、表彰;

(二)完成卫生支农、援外医疗、救灾医疗等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

(四)其他良好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

(二)发生医疗事故;

(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未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或备案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超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四条考核机构应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定考办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五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医师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考核周期内未完成考核的,由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开具证明并向考核机构申请,应在原定考核结束半年内完成考核。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至6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医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考核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及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同医师定考系统对接,实行联网管理,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保证医师定考信息来源于“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考核结果反馈至“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完善医师执业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结束后,市级医师定考办对辖区内医师的考核结果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成绩汇总结果、考核总结和“合格”防伪标贴申领书集中上报至省医师定考办备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注册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改正不到位的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三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医师考核周期内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个体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门诊部和村卫生室等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工作由医师定考办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并复核。

第三十七条在考核周期内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医师,该考核周期内考核结果有效;变更执业地点到我省执业的医师,应当重新进行考核,每年分两次统一安排考核,考核时间为第二季度的最后一周和第四季度的最后一周。

第三十八条申请多机构备案医师的考核机构为医师主要执业机构所对应的考核机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主要执业机构进行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6月20日制发的《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编辑| 白杨树

第五篇: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规范医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制度。

一、成立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二、考核对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目前从事医疗、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类别工作的医师。

三、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医政科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四、考核程序:

(一)一般程序:

1、个人先对工作成绩、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三方面工作写出述职报告。

2、科室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对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并签署评定意见,考核委员会签署复核意见。

3、由医政科组织进行业务水平测定并签署结果。

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1(1)个人述职;

(2)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3)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4)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4、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公布考核结果。

(二)简易程序:

本人书写述职报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签署意见,报院考核委员会审核批准通过。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执行简易程序:

1、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2、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参考依据之一。

六、医师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

七、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1、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2、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在医院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3、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4、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5、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8、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9、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10、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1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14、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八、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附:

***医院医师定期考核表

2.考核不合格原因填入备注栏。

3.对考核结果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的处理情况填入备注栏 4.其它需说明的问题记入备注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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