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2022-12-08

在我国大力发展小型汽车的政策引导下, 汽车行业开始迅猛发展。人民网的数据显示, 我国民用汽车保有量于2014 年底高达14348 万辆, 与2013 年相比增长了13. 3% , 总量居世界第二位。而在2014 年仅一年间, 我国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为35293 人, 与2013 年相比较增长率竟为9. 3% 。[1]其中, 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

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象, 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第十九次会议中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八) 》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这项立法正式将醉酒驾驶纳入到刑法管制的范畴内。

若仅用文义解释来进行理解的话,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三个必要构成要求: 1、醉酒; 2、于道路上行驶; 3、驾驶机动车。

其一, 醉酒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中的规定: “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 /100ml, 并小于80mg /100ml为酒后驾车; 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这种判定标准又称为绝对醉酒标准。由此得出,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人只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血液内酒精含量, 才能被认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但在实践中, 用绝对醉酒标准进行判断显得过于单一。因个体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异。具体而言, 酒精耐抗性弱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标准, 也有出现部分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可能。相反, 酒精耐抗性强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略高于标准, 但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度与完全清醒状态无异, 此时则不应将其行为归类到醉酒中去。

笔者认为可采用相对醉酒标准来进行判断。即当行为人血液内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上下浮动时, 可以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 如是否站立不稳, 是否能走直线等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2]

其二是对机动车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机动车指的是以动力驱动程序或牵引, 在道路上供人员使用或用于运输货物以及特殊工程操作的轮式车辆”。笔者认为本罪也应适用该规定。其中, 以电力设备驱动程序作为驱动或牵引且其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总体尺寸均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 下称为超标车) 是否属于机动车这一界限是存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类别, 而有关部门也并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处置。故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对于自身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并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所以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 但目前并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

最后便是“道路”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笔者认为本罪也应适用该规定。其中争议点在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要判断机关、企业、校园、住宅小区等范围的路段、停车场是否属于道路, 关键在于此地段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这些地段的管理方式是否收费, 是否需要机动车的必要登记, 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辆自由通行, 此路段就属于道路的范畴。若仅允许与本地段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段, 则不符合公共性特征, 不能将其认定为道路。

部分国家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均涵盖故意与过失, 但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其主观罪过形式。多数学者主张原因自由论, 认为饮用酒精饮品与驾驶机动车均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 故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应为故意。[3]除此以外, 在我国一贯的刑事立法中, 过失型犯罪法律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构成要件为过失。因此他们认为本罪应为故意型犯罪。

同时, 部分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行为人对于其违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虽有预见的可能, 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 行为人系由于过度自信方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众所周知,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型犯罪。如果按照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结论来进行假设, 一旦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 但此交通事故对人身与财产的损害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需的客观危害程度。如此一来, 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其主观罪过形式就由过失变成了故意。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 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所以其结论认为, 本罪应为过失型犯罪。

笔者在此论文的观点, 会更偏向于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定义为故意型犯罪。因喝酒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选择, 而不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同样亦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选择。

至于一众学者将本罪定位为过失型犯罪, 笔者提出个人的反驳意见: 故意与过失并不是对立关系, 而是位阶关系。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立关系, 相反还有可能产生竞合关系。在某个层面而言,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虽然主观上的确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为过失。这也与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达成一致。交通肇事罪中, 行为人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持否定态度, 属于过失。所以, 当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到达交通肇事的法定要求的情况下, 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其主观罪过形式从过失转变为故意并未发生矛盾。

摘要:针对公共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问题,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其中新增了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定, 正式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但因为新增法条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与弊端, 从而导致了学术界对本罪的争议。因此, 本文拟简要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问题。阐述了当今学术界对本罪的主要争议, 包括醉酒的认定标准、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观罪过形式。

关键词:绝对醉酒标准,相对醉酒标准,主观罪过形式

参考文献

[1] 金诺.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急剧攀升[J].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4, 23 (9) .

[2] 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3] 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9, 23 (6)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高校团支部在校园精神文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浅析下一篇:高中数学分层次教学的必要性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