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2023-06-08

第一篇:质量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数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我行数据质量,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相关概念

应用系统,是按照信息一体化的要求,用于处理我行经营管理的应用软件系统,主要包括客户交易类系统、业务管理类系统、管理信息类系统、技术保障类系统等。

数据是指**银行实施信息化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电子数据。 数据质量是指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以及准确性。 第三条 数据质量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各类应用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应符合各自应用系统所要求的数据标准。

(二)全程监控原则。建立数据从采集、审核、处理到维护的全过程监控体系,重点把好数据的采集录入关,确保各类应用系统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三)层级考核原则。总、分行对各自直接下属单位的数据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考核,奖优罚劣。

第二章

部门分工及职责

第四条 总行合规部是全行数据质量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

(一)、制定全行的数据质量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对各应用系统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三)、根据需要,参与对全行各应用系统数据质量管理的检查监督

(四)、对违反数据质量管理规定,造成数据错误、失真、延误、漏填等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五)、向高管层报告我行数据质量管理执行情况

第五条 总行各部门是应用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自的应用系统,是本应用系统数据质量的主责任人,主要负责:

(一)、贯彻落实总行制定的数据质量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应用系统录入、维护、审核的基本标准和规范性要求,并适时开展检查监督,保障数据管理符合规范性要求;

(三)、制定本单位的数据质量监控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级数据质量评估分析,及时解决数据质量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监督系统使用部门或相关岗位的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督查对错误数据进行更正和清理的情况;

(五)、制定本应用系统数据质量的考核标准和评分体系,按时对应用系统使用部门的数据质量进行考核;

(六)、提交本应用系统数据质量管理报告;

(七)、负责本职责范围内的数据采集、录入和审核工作。

第六条 应用系统使用部门主要指数据的采集和录入单位,是应用系统数据采集、录入质量的责任人,主要负责:

(一)、加强对采集、录入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数据录入的准确率;

(二)、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章制度,确保数据采集、录入真实、准确和及时;

(三)、按照规定,对数据采集录入工作进行质量考核;

(四)、对采集录入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应用系统管理部门报告数据质量管理执行情况;

(六)、负责本职责范围内的数据采集、录入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 应用系统采集录入人员是应用系统数据质量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

(一)、按照原始记录,准确将数据录入系统;

(二)、按照信息系统的要求,将涉及的相关内容全部录入系统,不得缺省;

(三)、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各自的权限,及时将数据录入系统;

(四)、按照上级机关的规范要求录入各类数据。

第八条 科技信息部负责应用系统的安全、维护责任,参与对各应用系统数据考核工作。

第二章

数据采集、录入与审核

第九条 数据采集是通过应用软件进行数据录入、使用各种工具软件进行数据导入的数据收集、整理、传输的行为

第十条 数据采集应遵循真实、完整、规范、及时的原则。

(一)真实:应严格依据经营管理原始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准确录入相关数据,如实反映,不得随意修改、增减。

(二)完整:要按照各类应用系统的有关要求进行数据采集,保证数据齐全,避免数据的缺失。

(三)规范:数据采集应按照应用软件系统的相关标准进行。

(四)及时:数据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采集,确保应用系统数据及时反映经营管理实际。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程序

(一)接收:操作人员根据各应用系统的要求,及时对相关原始资料进行审核整理。

(二)录入:原始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录入或导入应用系统;对审核有误的,必须修正后再录入或导入。

第十二条 数据采集的责任部门

(一)通过业务软件进行数据录入的数据采集行为,其责任部门是业务软件各子系统的使用部门。

(二)对于使用工具软件进行数据导入的数据采集行为,其责任部门是工具软件的使用部门。

第十三条 数据采集必须严格按相应的业务规范以及软件使用要求进行,不得违反业务规范以及软件使用要求对数据进行采集。

第十四条 数据采集必须依据不同业务办理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或推迟数据采集时间,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

数据采集必须按有关业务规范要求以及软件使用要求规定的格式进行录入,不得缺省,确保数据的完整性。

采集的数据必须与原始材料一致,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在各类应用软件系统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岗位设臵和授权,严格按照岗位和权限操作。严禁在未按规定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以本人的账户和口令进行有关的数据录入和修改。各系统用户应当定期更改自己的口令,确保系统数据的安全。

第三章

数据维护

第十六条 数据维护是按照应用系统的有关规定对错误的数据进行数据修改的行为。

第十七条 数据维护由各应用系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应用系统的有要求,明确数据维护的权限和职责,制定数据维护的程序。凡是采集进入应用系统的数据,不得擅自修改、删除。

第十八条 数据维护前应做好相应数据和系统的备份工作。能够通过系统模块解决的,经过审批后按照各类应用系统的操作规范进行维护;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由 责任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经主管行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九条 数据维护工作应严格备案,科技信息部对各应用系统管理部门报送的每项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责任人等记录进行备案,涉及的书面材料必须登记存档。

第二十条 数据维护人员在进行数据维护时,必须认真负责,避免在数据维护过程中产生新的错误数据。

第四章、数据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数据检查是按照有关应用系统数据管理规定对数据及时性、完整性以及准确性进行的数据质量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数据检查采取应用系统使用部门自查和应用系统管理部门检查的方式。数据检查的方法有:

(一)通过统计、查询等系统进行检查;

(二)在业务软件使用过程中对数据库中已有数据进行检查;

(三)用数据质量检查工具进行检查;

(四)抽取原始档案材料与数据库中数据进行对比;

(五)其它数据检查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检查的内容:

1、纸质资料与信息系统内资料进行检查核对,数据采集录入是否全面、及时、规范。

2、数据的处理是否及时、正确、全面。

3、数据的传输是否规范、及时。

第二十四条 应用系统使用部门在业务软件使用过程中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及时告知相应的数据采集的责任人或部门进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应用系统管理部门应定期通过使用统计、查询等系统进行数据检查,仔细分析检查结果,识别其中不符合规律和常理的数据,查找存在的数据问题。

第五章

数据质量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应用系统管理部门应建立本系统的数据质量的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考核指标至少包括比率指标和数量指标。比率指标按未达标的百分点扣分,数量指标按错误数据的数量和问题的严重程度扣分。

第二十八条 考核的比率指标是:

1、信息采集率。已经采集进入应用系统的信息与应该采集进入应用系统信息的比率。

2、信息采集准确率。录入应用系统的正确信息与录入的所有信息的比率。

3、信息传输及时率。规定时期内传输的信息与检查期限内所有传输信息的比率。

4、信息处理率。考核期内处理的符合规定的信息与考核期内处理的所有信息的比率。

第二十九条 数量指标是指分级列出问题数据的数量,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确定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根据数据的重要程度具体分为四级:

1、只影响数据本身的完整性而不影响其他数据。

2、只影响本工作环节质量。

3、不仅影响本工作环节质量,而且影响后面工作环节数据处理质量。

4、数据质量错误造后面工作无法处理或无法工作。

第三十条 各应用系统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各应用系统的数据质量考核细则,并报总行合规部备案。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数据录入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等数据质量问题的,对数据质量责任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实行数据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数据质量追究的原则

(一)“以谁的用户名录入,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 数据质量责任追究范围

(一)因数据质量问题导致统计数据不能生成或生成错误的;

(二)因数据质量问题导致其他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因数据质量问题影响经营决策行为的及时性、正确性的;

(四)因数据质量问题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五)因数据质量问题造成财产、声誉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的数据质量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数据质量责任划分

(一)数据采集的责任部门即为数据质量的责任部门;

(二)从数据库后台记录中确认的数据录入人员是数据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三)将自己的用户名、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因保管不善导致他人盗用、冒用用户名、密码的,用户名所有者是数据质量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数据质量责任按照《**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过错的;

(二)二次以上发生同一或类似过错的;

(三)其他应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银行应用系统目录

第二篇: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需求,对电信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所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

第三条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国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四条 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及用户监督。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任务:对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落实和执行;监督电信企业对电信资费政策标准的执行情况;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二章 企业的责任

第六条 电信企业应当坚持为用户服务的宗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做到明码标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并据此制定企业的服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九条 电信企业内部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

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不得打击、报复申诉人。

用户要求查询有疑问的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企业应积极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企业要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条 电信企业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每半年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将自查情况向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将自查情况向本辖区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中规定的重大障碍阻断,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信企业保证服务质量要做到以人为本,教育干部、职工提高服务意识,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及持续的思想道德、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等委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电信企业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电信企业必须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方法干扰调查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行使对电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并依法对不符合服务质量标准、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 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 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定期发布服务质量通报。

(三) 受理有关服务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调解。

(四) 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运营企业的处罚。

(五) 对电信企业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

户申诉事件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 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三)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电信服务标准》等规章,有权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尽快纠正或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行政处罚。

(四) 有权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电信主管部门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证明,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积极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享有对电信企业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企业及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信企业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电信主管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向其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屡次违反服务质量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可以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用户申办业务时,电信企业以各种手段强行搭售设备或强迫用户使用某种电信业务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由于电信企业原因,装、移机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对用户减免当月的基本月租费;之后每超出10天,对用户减免一个月的基本月租费。

由于电信企业原因发生通信故障、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故障的,对申告的用户减免当月的基本月租费(出租专线电

路另行规定);之后每超出5天,对申告的用户减免一个月的基本月租费。

电信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停机用户恢复通话的,对用户减免当月的基本月租费;之后每超出5天,对用户减免一个月的基本月租费。

电信企业提供的出租专线电路,由于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无法使用,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故障的,对用户减免当月的基本日租费;一个月内累计时间每超出24小时,对用户减免基本日租费的两倍(基本日租费指用户当月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电信企业妨碍电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信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将服务质量的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电信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企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求得解决;也可根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 行办法》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诉;对电信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或者不服电信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6 号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编辑本段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 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篇: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950628

【实施日期】 19950628

【内容分类】 行业管理

【名称】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

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

(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持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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