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理由论文

2022-05-07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我国离婚理由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婚内强奸一直备受争论,其深层次原因是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的关系问题。笔者通过对性自主权和同居义务属性和关系的分析,提出承认婚内强奸、建立宽宥制度和多级保护措施,并将违反同居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思路,籍以平衡两种权利保护。

我国离婚理由论文 篇1:

1980:“感情确已破裂”可以离婚

1980年,“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写入新的《婚姻法》。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开庭公审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这场历史的审判,不仅要给10年内乱造成的灾害作出历史的交代,也使中国律师制度开始走上正轨……

科学家彭加木失踪

1980年6月22日下午,新华社发出了一条独家新闻:《著名科学家彭加木在罗布泊考察时失踪》。

据这条新闻的作者、最早获悉彭加木失踪并将消息发出的当年新华社新疆分社的记者赵全章后来向《广州日报》披露:

1980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到乌鲁木齐机场送人。无意中发现,中科院新疆分院的哈林神色慌张地找到他即将登机的领导,窃窃耳语。我敏感地凑拢过去,听到一个说:“彭加木6月17日在罗布泊走失了!”一个答:“这消息要绝对保密!”我自知不便插话追问,迅速赶到科学分院找知情人探秘,于是便得知了事情经过:曾奇迹般地战胜癌症而知名全国的化学家彭加木所率领的10人科考队,在完成对罗布泊南部洼地的考察后,经过6天的跋涉,于6月16日抵达疏勒河古道南侧的库木库都克。宿营后检查水箱油罐,发现所剩的水只够维持3天的生活了,便于当晚急电某基地请求支援。

17日午间,基地复电:18日送水,请原地待命。队员们准备向彭加木报告,却发现彭加木不见了。只见在他经常休息的吉普车驾驶室里留着一张小纸条,上面用铅笔写:“我去东方找水井。彭1980年6月17日10时30分。”大家赶紧急电科学分院领导,同时出动3辆吉普车分头寻找,但直到天黑也不见彭先生的踪影。

彭加木失踪后,国家发起了建国以来最大规模的搜寻救助活动。空中直升飞机超低空飞行,一遍遍搜索,大规模的搜寻持续到8月初,一直向东,甚至到达了敦煌,但一无所获。

1981年6月,彭加木失踪一年后,上海市政府特授予他革命烈士称号。

“感情确已破裂”可以离婚

1980年,“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写入新的《婚姻法》。新的《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970年,在联邦德国法律界代表大会上,与会代表同意实行破裂主义原则。1977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的联邦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歌雅后来专门撰文认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域外各国对离婚问题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许多国家抛弃了离婚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这一立法主义的变化,深深影响着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改革。1980年婚姻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就是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律根据,而“感情确已破裂”应属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范畴。

到底什么是感情破裂,感情破裂是否有标准,感情破裂是否只是一方的态度,这些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直到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意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归纳了14种情形,其中的几条规定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等。

尽管后来国家还对《婚姻法》作过多次修改,但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连同“感情确已破裂”几个字,已经载入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它的意义在于: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一个惩罚手段来使用。

后来,不少人把1981年离婚率的上升归因于1980年的《婚姻法》。根据《上海民政志》记载,1980年,上海人离婚的数量是883对,1981年,离婚的有1304对。

曾经参与1980年《婚姻法》修订的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杨大文,不同意这个观点,他说:“那是因为过去离婚实在太严了,而1981年后的有一部分离婚是解决历史上遗留的问题。”

海军政治部创作室主任黄传会在写作《天下婚姻:共和国三部婚姻法纪事》(文汇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时找到了以下这份材料,那是1982年11月25名妇女联名写给当时的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的一封信,信的部分内容如下:

胡总书记:我们是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第三者插足的受害者,我们25个同志并代表我们43个子女急切地请求您给我们做主,并请您尽快地帮助我们解决实际问题。一些人蓄意制造“感情破裂,坚决离婚”的幌子下,乱搞两性关系,法院在受理我们案子期间,压制我们这些弱者,强迫我们离婚……

我们想不通,中央领导一再强调在新形势下加强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的重大意义,可法院同志却强调说:“我们是执法单位,《婚姻法》没规定讲道德,有意见找立法单位提去。”

黄传会认为,1981年离婚率上升和新的《婚姻法》有一定关系,但不是主要原因。“主要是因为被禁锢了多年的思想解放了。人们开始追求自由,追求自我,价值观判断也不一样了。过去觉得,离婚要么是生活作风不好,要不就是陈世美,而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变得宽容了。”另据报道,1983年,由36名妇女组成的“秦香莲上访团”联合到全国妇联上访,状告她们的丈夫是“陈世美”。这些女性都是知识分子。她们在过去的岁月里自觉地支持了丈夫的事业,可这些丈夫翻身后竟纷纷借助新《婚姻法》中的“感情破裂”一条,提出离婚,不要糟糠之妻了。在这一轰动事件中,中国人第一次听到一个新词汇:“第三者插足”。官司最终打到中央,在中央领导人的过问下,36个“陈世美”没有一个在当时离成婚的。但在10年之内,他们全部都离婚了。

公审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

1980年11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1号从来没有这样为全国人民所关注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10名主犯所犯罪行进行了公开审判,历时77天。这是共和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

这场历史的审判,不仅要给10年内乱造成的灾害作出历史的交代,也是中国律师制度拨乱反正的正式启动。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已在动荡的年代成为空文。中国律师在1980年历史审判的时刻亮相,是中国展示给国际社会的一个信号,中国律师制度正在逐步走上正轨。

张思之担任江青的辩护律师,江青对张思之说:“办我这案子不容易,斗争很复杂哟!考虑到复杂性,你们要学习‘十六条’,要学习‘九大的文件’哟!”张思之事后解释,江青点名要他看那两份文件,就是想套他们的话,想看中央现在对这些问题怎么看,是不是全盤否定。她并不信任他,认为是叶剑英、邓小平派来的。后来,张思之被江青指责为:“那个姓张的太猖狂,太坏,我绝对不要他做我的律师!”

1980年,有电视的中国家庭还很少,每一个有电视的家庭或机关会议室,只要有“两案”开庭的节目,都会被附近来客围得水泄不通。中国人看到的“四人帮”,王洪文认罪态度最老实,指控什么承认什么,张春桥态度最硬,审判长说:“张春桥,你不说话就代表默认,”他还是歪着脖子,眼睛一斜,一个字都没有;江青经常高喊口号;姚文元除了请律师替他辩护,还自己为自己辩护开脱。

刘少奇平反与“两案”的开庭,是拨乱反正过程中的重要里程。此后不久,人们看到1981年两报一刊上的元旦社论是《在安定团结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调整的巨大任务》。

方向愈加明确。

(摘自《民间记忆1978- 2008:改革的私人印记》陈煜、钱跃著,中央文献出版社)

我国离婚理由论文 篇2:

从婚内强奸看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冲突与解决

摘 要:婚内强奸一直备受争论,其深层次原因是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的关系问题。笔者通过对性自主权和同居义务属性和关系的分析,提出承认婚内强奸、建立宽宥制度和多级保护措施,并将违反同居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思路,籍以平衡两种权利保护。

关键词:婚内强奸;同居义务;性自主权

一、关于床笫之私的争论

(一)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婚内强奸问题相较于婚姻的历史而言时间并不长,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这场争论没有存在的土壤。从中国的“夫为妻纲”,到罗马法的“归顺夫权”再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妻应顺从其夫”,妻子在婚姻关系中一直处于附属地位,其一切权利乃至于自身皆属于丈夫。当由丈夫支配妻子的性权利时,妻子面对丈夫对性的要求,只有顺从的义务,没有反抗的权利,这时婚内强奸自不存在。

自启蒙运动以降,“自由、平等、博爱”日渐深入人心,追求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女权运动也随之蓬勃展开。婚姻关系中契约理论的引入,更是颠覆了传统夫权至上的基础。无论婚姻的本质如何,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而缔结婚姻,这一点无可辩驳。几千年来戴在女性身上身份等级的枷锁已然瓦解,丈夫依据夫权而取得优势地位的正当性荡然无存。1888年克拉伦斯案中“丈夫永远不可能强奸妻子”的论断备受质疑,“婚内强奸”的概念便滥觞于此。此后的一百多年中,欧美诸国或是将婚内强奸入罪,或是放弃丈夫豁免原则。

(二)域内法中的争论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对性的回避与羞于启齿和男权思想的残余,使得婚内强奸并不受重视,新近以来才进入人们的视野。理论界观点对立,实务界也颇多反复。否定说主张丈夫基于婚姻关系而天然具有豁免权或以“婚内无奸”而从根本上否定婚内强奸;肯定说认为婚内强奸亦是强奸,理应入罪;折中说认为一般不宜入罪,只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离婚诉讼期间时方可入罪,该说现为主流观点。

否定说自不足取,首先,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成为规避犯罪的港湾,现代社会妻子人格独立,其人格权利不容受他人支配,该说带有浓厚的男权色彩,其次,某些学者根据将“奸”解释为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继而否定婚内强奸,该观点混淆了词语在日常生活使用的一般用法和作为法律条文使用具有规范意义用法的区别,而且所谓婚内无“奸”是基于古代的社会环境而对“奸”的解释,其缺乏发展的眼光,忽视了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价值判断所具有的时代性,拿历史用法解释现实是不妥的。管见以为,单纯的刑法视角不足以解决该问题,应当在探讨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解决。

二、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

(一)同居义务的内涵

同居义务包含在配偶权中,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它由夫妻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主要包括共同寝食、生活上相互扶助、进行性生活等三方面内容。

有否定者认为,同居义务意味着法律将一方的性权利交由另一方支配,从而导致婚内强奸的合法化,因而同居义务并不属于身份权,不应由法律规制。管见以为,该种观点误把同居义务等同于丈夫享有权利而妻子只承担义务,将其理解为丈夫享有的支配权,这是不恰当的。婚姻关系已经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約的转变,基于契约关系而形成的配偶权必然是建立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不同于封建时代具有人身支配性的夫权,现代意义上的同居权属于请求权,它既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同时也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任何一方行使权利必然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同居所产生的利益也由双方共同支配。

我国现行立法回避了同居义务,学者争议颇多。鄙意以为,未来立法之中规定同居义务并无不可,但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属性,夫妻双方互享同居请求权,互负同居义务,并同时规定任何一方的行使须以对方同意为前提。一方不同意的,另一方的同居请求权应受到限制,并明确同居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性自主权的内涵

性权利古来有之,但在漫长的旧社会里,其多表现为对宗法等级制度以及对男性垄断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上文所述某些学者用“奸”字词源学解释否定婚内强奸的观点恰恰印证了古代社会并不注重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有婚姻关系,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不能称之为“奸”,无婚姻关系,无论女性是否自愿都称之为“奸”,《唐律》中规定没有丈夫的女性自愿与男性通奸,此谓“和奸”“徒一年半”,有丈夫的“徒二年”。由此看出,女性没有独立的性权利。

新近以来,有学者将性自主权称为贞操权,意为保持性纯洁的权利。管见以为,贞操一词带有强烈的男权色彩,极易使人误以为这是女性的义务而使女性再次戴上枷锁,而性自主权所强调的在于自主——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状况下依靠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处分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强迫——相较于贞操权更能体现这一基本人格权的属性。性自主权是一项人格权,更是一项宪法权利,它与最基本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息息相关,不容任何人侵犯。

(三)同居义务与性自主权的关系

当一项权利需要他人履行某种义务才得以实现,而他人依据自己享有的权利拒绝履行,这时,因不同主体正常行使权利而造成权利之间冲突的局面便产生,婚内强奸的争论便发轫于此,丈夫依据婚姻关系要求妻子履行同居义务,而妻子基于性自主权而拒绝履行,这似乎囿于两难之中,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方面,性自主权属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权利,在现代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时代,它天生具有优先性,基于婚姻契約合意产生的配偶权势必要让位于性自主权。而且性自主权也绝非由妻子所独享,丈夫同样享有,让性自主权优先于配偶权同时也是对丈夫的保护。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同居义务的配偶权只有在对方同意、不侵犯对方性自主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如果一方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属于对配偶权的滥用。

另一方面,诚如波斯纳所言,一方剥夺对方性权利便是直击婚姻的要害,同居关系的破裂往往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所以持否定论者便以给予性自主权优先地位会伤害婚姻关系的论调否认婚内强奸,更有论者提出“如果妻子可基于性自主权无需理由拒绝同居,那么,丈夫也可基于性自主权不收婚姻制约去寻找婚外性伴侣”。管见以为,以强迫妻子同居而维系的婚姻关系真的没有破裂吗?牺牲平等和尊重便不会破坏婚姻的基础吗?维系这样婚姻真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吗?至于第二种论调,其逻辑混乱,妻子不履行同居义务如何会导致丈夫的忠实义务消灭?难道重婚罪中、离婚损害赔偿中,丈夫可以妻子不履行同居义务而得到豁免吗?债法中规定了大量义务,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债权人依然不得使用暴力强迫其履行,同居义务亦然,因此,其并不能限制性自主权的行使。但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应当可以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近年来,随着传统文化的复兴,一些封建糟粕也沉渣泛起,某些讲师粉墨登场上演一出出闹剧,大肆鼓吹“女德”,为“三从四德”招魂。确立性自主权优先地位,打击侵犯女性合法权利的行为,对保护女性在婚姻生活中,乃至社会生活中独立平等的权利地位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冲突的解决路径

(一)婚内强奸入罪和增加法定离婚事由

性自主权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先性,任何权利和义务都不得侵犯。因此愚意以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这是恰当且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另外可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同居义务,并以不侵犯配偶性自主权为前提,当配偶不履行同居义务时,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样既能兼顾个人权利保护,又能维系婚姻伦理基础。

(二)建立婚内强奸的宽宥机制和多级保护制度

婚内强奸毕竟不同于其他的强奸,其发生在家庭内部,有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因此可以将婚内强奸特殊化,作为亲告罪处理,给受害人在刑事诉讼前原谅行为人的机会;在诉讼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若受害人原谅行为人,则可免除其刑事责任;在未进入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中,仿照继承法引入宽宥制度,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根据受害人是否原谅和在何时原谅行为人,可以建立别居制度、禁止令等方式的第一级保护,建立行政处罚的第二级保护和对行为人科以刑罚的第三级保护,以完善保护制度。

宽宥机制和多级保护势必会使潜在的加害者心有顾虑,这样婚内强奸如同达摩克里斯之剑一般悬在强势一方头顶,使其尊重弱势的一方,进而使婚姻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袁昊.论婚内强奸——以性自主权与配偶权冲突为视角[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03):21-24.

[2]万志鹏.婚姻中性自主权与同居义务的冲突及其解决——从“婚内强奸”说起[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07):125-130.

[3]梁琳.配偶权制度研究:以社会性别平等为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孙鹏华(1991~),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孙鹏华

我国离婚理由论文 篇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争议问题探析

摘要:婚姻法是中国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围绕婚姻法修改的必要性以及婚姻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定夫妻财产制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个人财产构成;约定夫妻财产制应该从功能角度出发合理选择立法模式;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争议问题;分析

一、婚姻法修改的必要性

婚姻家庭作为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发展有直接关系。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们的婚姻家庭觀念也逐渐产生变化,因而使得一些婚姻家庭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依旧在使用传统粗放型的婚姻法,传统粗放型的婚姻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实际需求,难以有效调节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已经是势在必行[1]。

近2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改革,婚姻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婚姻法最早是在计划经济的发展环境下起草和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后的新变化,同时也缺少一定的前瞻性,并且也有很多立法方面的空白存在。第二,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很长时间内并未进行必要、及时地修改和完善,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呈现出滞后性,法律的可操作性也随之下降,这就导致执法中出现了随意性的问题,甚至还会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所以婚姻法的修改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建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婚姻法,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二、婚姻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婚姻法的修订后,我国也有部分学者曾经对若干内容又提出了进一步订正建议,而订正的建议就是指将法定夫妻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为区别财产制,认为区别财产制对于保证已婚妇女的权益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对夫权的反对。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区别财产制在执行过程中还有明显的难度,也就是说,共同财产制更加适应我国的婚姻情况。夫妻公共财产制,对于我国社会文化的发展以及建立民主婚姻有重要作用,可以更好的保证婚姻中,没有工资或者工资不多女性的权益。

而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其中诠释了夫妻财产制的含义,就是指夫妻婚后的财产,实施公有制,也就是说,结婚后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这种制度虽然保证了婚姻中女性的权益,但是同时与现代个人权利思想存在着矛盾的情况,二者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冲突[2]。

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有获得的财产,其中除去商定财产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外,其它的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拥有的财产。而这样的制定,在离婚时就会给财产划分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的婚姻法明确指出,夫妻双方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遗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既然继承人已经被指定,那么继承人来继承遗产就是被继承人意愿的体现,若是将这部分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就会改变被继承人的意愿,甚至也会影响夫妻之间的关系。

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方面,就存在着不合理的问题。比如说分开生活的过程中,夫妻在各自生活中使用以及管理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也是分居后各自维持生活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财富,实际上并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这种情况就不符合情理,一旦离婚就会引起纠纷。

为此,我国在修订婚姻法后,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分为了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另一部分则是个人的特有财产,归当事人所有。在离婚时,需要按照现行的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来进行分配,同时根据生活中的需求以及财产的源头,来进行合理的分割。当然也需要结合其他的法律规定,包括积极借鉴其它国家对于离婚姻案件的处理方法,使财产的分割合情合理,尊重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简单来说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使用契约的形式来规定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一种夫妻财产制,但是需要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在婚姻法的修改以及探讨中,需要从约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来对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完善和改良[4]。

首先,需要改正法定财产制中的不合理的地方。比如说在共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背景下,丈夫有处理自己妻子财富的权利,而且不用经过妻子的同意就可以进行使用,妻子也无法阻止这一行为。而约定财产制,利用约定的方式实现了对妻子个人财产的保护,可以防止和避免丈夫滥用妻子财产的行为,这样的形式现如今已经逐渐实现法定化,夫妻约定财产的修正功能也有了弱化的趋势,这种情形亟需进行改正。

目前关于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独创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选择式夫妻财产商定制度以及仅允许商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是无论采取哪种制度,都需要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夫妻生活的实际情况,发挥其内在的协调制约作用,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体现功能,便于操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三)判决离婚的理由

在婚姻法的修订后,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使用“婚姻感情确已决裂”代替以往的“婚姻关系确已决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学术界也掀起了一场关于裁决离婚原因的纷争。

“关系说”是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离婚的经验而提出的。有的学者认为,以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有四个方面存在不合理:第一,夫妻感情属于精神活动范畴,不是法律可以直接调节的范围;第二,夫妻感情的个性化主观色彩以及隐秘性比较强;第三,夫妻情感只是夫妻精神生活中的内容,并不是构成婚姻本质的内容;第四,要想以这个理由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必须要保证夫妻婚后有感情基础。

将“夫妻感情决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决裂”,在整个社会上也引起了学者们的种种议论,形成一场较大的风波。有的学者认为,将离婚条件进行修改,会增加离婚难度,但是事实上,对离婚的部分条件进行修改,并不会给离婚增加难度。现在,有部分的学者,对离婚条件比较敏感,而这种想法可以源于离婚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影响,其中部分学者认为离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实际上这种主观的臆断是不正确的。一个人是否决定结婚,与社会稳定发展之间并未存在较为明显的联系,相对来说,人才的就业能力、学历等内容,才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部分国家的结婚率要高于我国,但是在社会稳定方面,并未高于我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验证,离婚并不会对社会稳定发展产生影响。而且深入来说,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还会保持以及促进社会的稳定,可以将人际关系冲突进行降低,通过离婚,可以消除人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降低危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6]。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婚姻状况与社会稳定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相对来说,就业状况以及教育程度等因素则会给社会稳定带来直接影响。从本篇文章得出,夫妻公共财产问题以及离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围绕婚姻的本质来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赵楠楠. 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J]. 电子工程学院学报, 2020, 9(3):207-207.

[2]金石开, 徐鹏飞, 付坚强. 《婚姻法解释三》的伦理正当性分析——基于所有权结构视角[J]. 时代人物, 2019,(2):102-103.

[3]罗素芬. 婚姻何以让我们安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评析[J].人大论坛, 2019(5):44-45.

[4]李昊桐. 试论《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范[J]. 赤子, 2019,(8):216-216.

作者: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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