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案例

2022-08-10

第一篇:医疗事故纠纷案例

医疗纠纷案例

[案情]

病员男,63岁,患高血压病脑血栓已十二年,曾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后一直口服中药维持病情的稳定,入院前半年自觉时有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但未介意。病员1995年5月14日,因呕吐,伴有黑便,往某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血栓后遗症,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收入院治疗。入院后化验血常规RBC:1.0*10/L,Hb20g/L。先后两次输血700ml病情好转。化验血常规RBC:2.5*10/L,Hb60g/L。便躯干及双下肢皮肤出现大小不等散状白花斑。在输血中病员家属无意发现血袋上供血者的姓名和病室一脑血栓患者姓名相同,引起病员家属怀疑,遂发生争议。

[处理]

该院神经内科采用血液稀释疗法治疗脑血要全,即将病人的血液抽了离心后血浆回输,有形成份废弃不要。当病员需要输血治疗时,本应到院内血库取经过检验的合格血,而当班医生却擅自将本科脑血栓病人的废血两次输给病员。病员输入废血后,躯干及双下肢出现白花斑。经查验供血者确有白花斑,白花斑是可以通过输血传染的,病员的白花斑就是由输血造成的。

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事故定为三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

[评析]

这起事故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输血的有关规定而引起的。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输血治疗是正确的。但输血应根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明确规定:血液是直接进行人体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保证血液质量。对供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总则指出: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况及病史才不能供应:①有心血管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及血栓性静脉炎等。②有慢性皮肤病的患才,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的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牛皮癣。根据上述规定,某市医院在给病人输血时,应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和有关规定,取合格血输给病员。而该院医生在治疗时擅自使用其他心血管病患者的废血,致使病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起事件是完全能够避免的,但该纠纷中的主要责任者,在明知是废血的情况下,还给他人输血,其行为已经超出医疗纠纷中界定的过失。已属故意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根据给病员造成的伤害程度追究责任人的伤害责任,后果严重的可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病人女,25岁,因支气管扩张咳血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的三个多月,在治疗咳血的过程中发生重症脑梗塞,并在住院期间感染重病丙肝,使多种脏器受损,造成呼吸与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处理]

病人家属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4项费用,共328771.9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项要求赔偿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符合该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要求赔偿住院费87683.97元,应扣除病因支气管扩张咳血而发生的费用3672.57元,实际应赔偿住院费84011.40元。第三项,要求赔偿按医嘱外购药费126000.00元,经查在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按医嘱在病历中记需外21068.00元,在病历中亦有记载,应予支持。第五项,护理费用20168.00元。经查,原告是以每天3班,每班4人,每班每10元护理费,4元误餐费计算出来的,但无法律证据。鉴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农村的,有城市的,但均无固定工作,参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农村1人,城市1

人,以每天2人为护理人员,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病人死亡止计123天,城市1人按1660元。13元÷365天×123天计559.44元,农村1人按751.39元÷365天×123天计253.20元,2人护理费计812.64元。第六项,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00元,考虑病人在住院的数月间。时有病情加剧,身体极度虚弱,原告及其家属给病人服用大量补品,且在病例中亦记载需吸少量三株口服液等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可适当给营养费2000.00元。第七项,要求赔偿因减少收入1500.00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项八条的规定,应由病人的所在单位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要求赔偿请外地专家会诊费5000.00元,病人病情加重后,原告及亲属邀请外地专家,被告亦接受会诊,应予支持,但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060.00元。第九项,要求赔偿丧葬费9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有关规定,应赔偿500.00元。第十项要求赔偿医疗鉴定费400.00元,应予支持。第十一项,要求赔偿去省会参加医疗鉴定交通食宿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二张票据207.00元,应予支持。第十二项,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病人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住院费85011.40元、按医嘱外购药费12656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881.00元,由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评析]

本例的赔偿部分计算精细,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比较合理合法。但是,在赔偿项目的适用法律方面,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普遍意义上划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亦即一般伤害案件应赔偿的项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定明确指出,对于医疗事故事故应赔偿的项止是医疗费用和一次性经济补偿两项,由于医疗工作是在人体上进行,工作对象又不是健康的个体,因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其特列性,不应等同于打架斗殴等一般伤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伤害案件的特别法,该法所列的两项赔偿项目是与《民法通则》119条并例的,而不应相加,事实上,医疗费一项已清楚地表明了重叠性。

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所包含的内容,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均有所表现,以《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例,本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有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一级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正是相当于《民法通则》119条所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的生活费等费用”吗?

本案既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元,又判了丧葬费500元,属于重复计算了赔偿项目,是不合法的。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应依据《民法通则》判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确定。

第二篇:医疗纠纷及事故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

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

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2万多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术后化疗竟要人命

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元。死者家属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院方一次性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万余元。按照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十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22651·23元。

二、“落枕”就医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治疗时竟然送了命,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但二审时,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治疗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

有关专家称,该判例反映了未来医疗官司的一个趋势:院方要胜诉,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切口疝是否属医疗事故?

广州一老妪在当地一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后,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并被这肿块折磨得痛苦不堪,生活难以自理。病人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而院方却认为是病人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据朱某家属介绍:70多岁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花都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因脾出血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手术后一周左右,朱某和家属突然发现其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于是向主治医生反映。医生检查后认为“没事”。在接下来24天的治疗期间,朱某手术切口处的肿块后来竟越来越大,甚至超过拳头大,朱某家属遂向该院综合科的汪主任反映。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对朱进行检查诊断,诊断结果为切口疝。2月5日,朱某家属就此情况找到该院院长,要求对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断扩大的问题进行解释。朱某家属认为,手术后发生切口疝是医疗事故。家属病人还认为,切口疝不断扩大是医院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工作马虎草率不负责任而造成的。因此,朱某及家属要求该医院按医疗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及补偿费在内共102700元,同时承担今后手术所有费用。

而院方却有自己的说法。据该院负责人称:朱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病者腹部的肿块是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因此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患儿,7岁。于3岁时曾患“脑炎”,昏迷半月,治疗后右侧上下肢轻瘫,步态不稳。此次因头痛1天,呕吐4次入院。体检:体温36.5℃,脉搏 86/min,神志尚清,精神疲乏,双眼窝稍凹陷,双扁桃体Ⅱ度肥大,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面侧肢体轻瘫,肌张力稍增强。血白细胞12×109/L(12000mm3),中性粒细胞78%.诊断:①急性扁桃体炎;②脑炎后遗症;③颅内感染;④轻度脱水。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胺嘧啶静脉滴注治疗。次日上午出现血尿,尿镜检有磺胺结晶,故停用磺胺嘧啶。患儿头痛加重,呕吐频繁,精神萎靡。血钠127mmol/L (127mEp/L)当时认为“低钠血症”,予10%氯化钠静脉注射,计划将血钠提高至140mmol/L(140mEp/L)。次日头痛加剧,持续呕吐,进入昏迷。家长偶然摇动患儿头部后,患儿呼吸骤停,随随便便后心搏停止死亡。死亡脑脊液培养阴性。尸栓报告:小脑扁桃体疝;脑水肿;脑积水;轻度慢性脑膜炎,呈轻度急性炎症改变;脑底陈旧性纤维粘连。

[评析]

本例既往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史,长期存有右侧肢体温表偏瘫,结合此次入院时发现职枕部触痛,应考虑慢性膜炎及颅底终纤维粘连的可能。这种病儿常可因扁桃体炎等急性感染而诱发慢性颅内高压进一步增高、急性脑水肿、脑积水、出现头痛和呕吐等症状。由于忽略了既往病史与此次发病后的临床表现之间的关系,以致误诊为“颅内感染”(流行性脑脊膜炎)而用磺胺药物。磺胺药的药物反应,无疑会加重原已存在的颅内高压、脑水肿、脑积水,从而加剧头痛、呕吐等。此外,对病儿的神经症候、呼吸、瞳孔等观察均不够密切,也未作血压及眼底检查,也是不妥的。由于渗透压的急速改变,脑组织受损害,加重了脑水肿而导致脑疝死亡。应该指出,本例血钠 127mmol/L仅较正常值稍低。只有当血钠低至120mmol/L以下,且同时有明显低钠血症症状时,才有补充高渗盐水的必要。本例虽有乏力、呕吐,但治疗前并无明显严重的精神神经呼吸症状,故乏力、呕吐实为脑水肿、颅内高压的表现,而非低钠血症的表现。

1995年12月,原告李兰因患宫外孕,住进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兰到被告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并提取其血样。后该血样被送经安徽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18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李兰没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术输血所致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在此后10年期间其未再在他处输血,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兰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医疗纠纷死亡案例的个案全程分析

——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往往不是胜诉的根据

贺荣友

患者女,46岁,死亡经过:2006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预约的时间,到被告妇产科计划生育门诊准备做门诊取环术。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术前检查,血压:120/80mmHg,脉搏:80次/分,体温:36.4℃,病人一般情况良好。8点40分,口服米索前列醇400μg,9点肛门放仕泰拴1枚。9点50分,血压:90/60mmHg,10点,血压:80/50mmHg,” 用药不到一小时即发生休克,濒临死亡。转入急诊监护病房,住院22天里继发脑水肿、颅压增高,继而脑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9月29日下午5点01分去世。

患方与医方多次商谈赔偿问题,经院方医务处多次请示医院院长,医方坚持认为死亡病例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仅仅愿意给予患方一定金额的补偿。患者丈夫马克锋教授(人民大学,九三学社成员)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九三学社中央主席韩启德先生,兼任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韩启德先生,作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上级领导过问了此病案。由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差距很大,马教授找到我,在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之所以差距很大,关键在于医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医疗小概率意外事件,认为患者属于过敏体质,医方没有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患方认为我们一个活活生生的人到你医院就诊,取环手术还没做,用了两种药物患者即发生休克,就是你医院用错了药,你就有重大过错,你就得赔偿,就应当认错道歉。

然而,如果仅仅按照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去诉讼、听证鉴定,本案不易胜诉。经查米索前列醇用于临床已经很多年,北医三院以及其他医院临床病人十多年来已经有过成千上万例,没有发生死亡病例。但是死亡却在本病例身上发生了,应属一个特殊过敏病例。特殊即是意外,属不可抗力,不是药品质量(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药品不良事件,使用者不存在过错即无赔偿责任。

经过我方认真分析病案诊疗过程,发现了医方在休克发生以后存在诸多诊疗过错过失,如医方没有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没有做出这样的诊断也就没有进行抗过敏性休克的治疗。假如医方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及时静脉输入较大剂量地塞米松等药物抗过敏治疗,患者即有可能存活。如果我们按照患者家属的思路仅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和仕泰拴药物上与医院纠缠不休,仅以二种药物使用是否不当作为争议的焦点,那么这场官司就会以败诉而告终。本案经过我们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医院没有诊断出过敏性休克,也没有及时救治过敏性休克,当属误诊误治;在住院后续的二十多天里,仍然存在其它的诊疗过错过失。在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上,我们陈述了上述意见,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可,因而本案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方胜诉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所以,医疗纠纷的案例应由具备全科医疗知识的人或单科专家进行病案分析,全面找出医疗过错关键的问题,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的专家接受你的意见,从而使案件最后得以胜诉。

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 分 析

本例患者,如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年轻的生命就不至于过早地失去。虽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病人的死亡,但其却是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的。

[案情]

病儿女,7.5月,生长发育史正常。生后一直服用浓缩鱼肝油及钙片。6个月内口服维生素D420IU。3个月时,门诊体检认为有多汗症状,诊断“佝偻症”。在

3、

4、6个月时各肌注维生素D80万IU,连同口服,6个月内共接受660IU。因纳呆、恶心、呕吐、烦躁3个月,低热、尿频、乏力半月,第一次入院。体检:体温38.3℃,血压15.3/11.3kPa(115/85mmHg),精神萎靡,贫血肤色,心前区有Ⅱ级收缩期杂音,肌张力低下;化验:轻度贫血血象;尿比重低、蛋白(+)、白细胞(+)、偶见管型,尿培养(-);血尿素氮增高;心电图未S-T段抬高。当时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 ”,给予青、链、庆大霉毒治疗2周无效,病情加重遂转他院。第二次入院化验检查发现血钙4.9mmol/L(9.8mEq/L),骨骼X线片 检查发现长骨干骺端临时钙化带致密增厚,骨皮质增厚,骨小梁密度增高。四肢软级有转移钙化。确诊为维生素D中毒。即停止鱼肝油及钙片,口服强的松,连服3周。服强松1周后退热,2周后血钙降至正常,3周后尿检查及血压恢复正常出院。出院后1个月复查肾功能正常。

[评析]

本例在长期大量口服维生素D的基础上,再予大剂量注射,以至过量而中毒发病。按多汗为婴幼儿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表现,不能仅凭多汗、烦躁、后枕秃、体弱、厌食、出牙晚、走路迟等症候中的

一、二项即诊断为枸偻病,而应综合发病因素、症状、体征、X线征、血生化检查等,全面进行分析,才能作出正确诊断。本例第一次入院时,由于对维生素D中毒缺乏认识而误诊为“肾盂肾炎”,致使病情继续发展。再者,即使是轻前些症向佝篓症也只需口服维生素D治疗,而只有重症才需肌内注射这一突击疗法。本例无任何重症佝 偻症的证据故给予肌内注射维生素D,显然是错误的。发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缺乏合理应用维生素D的认识,而有些家长以为维生素是“补药”,“多用无害”,也起着促成错误的作用。故应加强对小儿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杜绝这种医源性疾病。同时应提高对中一毒的警惕。以期能及时纠正。

[案情] 李某,男,21岁,农民,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来某医院诊治,在住院20天内药费2000万余元。要李某出院时,其主管医生王某要求患者继续用××药,并开出20支的处方一张,每支25元,共500元。李某之父再次向当地一位同乡借款,因这位同乡已代非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必需品,而是滋补药品。若经济条件许可,用该药用好处;若经济困难,该药不用也可。事实上,这位主管医生王某之所以开出此药,主要是因为该药生产厂家给开药者20%的推销费。

[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医疗服务过程中的经济伦理问题,即医者经济利益和患者经济利益的关系问题。对于医者来说,其取得经济利益应该是以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为前提,以最大维护病人的健康利益和最耗费病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离开这一前提和目的,医者所得经济利益,将是不道德、不合理的。换句话讲,衡量医者的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是否道德,就是医德最优休原则,即诊疗措施对病确实的需要,而且疗效最好,痛苦最小,耗费最少。根据这一原则,医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尤其是在选择诊疗措施时,必须反患者利益放在首位,不仅要着眼于病人的健康利益,而且要考虑到病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的医疗消费水平。在本案中,医生王某不仅未能考虑病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的医疗消费水平。而且还把个人的经济利益掺杂进去,从而才开出这样一张“大处方”。所以,这种药不该这样开。

解决方法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纠纷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应综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关于补偿费的标准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同时参照我国一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等)中有关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医疗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正确处理好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问题,是医学社会学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经精辟地论说道:“医学的目的是社会的,它的目的不仅是治疗疾病,使某个机体康复;它的目的是使人调整以适应他的环境,作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生和病人,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这里,把医生与病人(患者)的关系,看成是整个最本质的东西,可说是高度地评价了医患关系的重要性。

在医学社会学和医学心理中,“医患关系”即“医生—患者关系”,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其含义较西路里斯的“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要更为局限一些,指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生与病人(患者)相互间特定的医治关系。

可以把医患关系分为两个有区别又有联系的部分,即“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和“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

(一)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

中国多年来对医患关系的讨论,主要都是集中在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即不是关于治疗实施本身中医生与患者的互相关系,而是关于求过程中医生与病人的社会、心理方面的关系,也就是通常所就的服务态度、医德、医疗作风等等。

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确定是医患关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大多数病人对医院、对医生是否满意,并不在于他们能判断医生所给的诊断和治疗处置的优劣、医生手术操作的正确和熟练程度(事实上绝大部分病人都不是医学专家,对技术本身的评价是超出他们的能力的),而在于医生是否耐心,是否认真,是否抱着深切着的同情,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的作好诊治工作,简而言之,就是服务态度好不好,医德高不高。有时,病并没有治好,病人仍然很感谢、很满意;有时,病人死去了,家属亲友还真诚地感谢医务人员在救治过程中的良好服务,对医院仍很满意。当然,相反的情况也不少见,病虽然治好了,病人虽然出院了,但对医生、对医院还有一大堆不满以至气愤。

更一般地说,社会对于医生的角色期望,不仅要求医生受过严格的专业训练,有很好的医术,而且要求医生有同情心,能亲切而热情地对待病人,能为病人保守秘密,能把病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具有为救死扶伤而献身的精神。假如说医疗技术是近几个世纪,尤其是二十世纪才得到巨大的发展,那么,对于医生的伦理要求和品质要求则是极其久远的,例如,在古希腊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和唐代中国名医孙思邈的《大医精诚》中,就已经包含了这些要求。医患关系的这些非技术方面的传统的要点,几乎成为医生这个光荣称号的基本内涵。

医患关系的态度和伦理方面,历来对于医疗效果有着巨大的作用。亲切、耐心、体贴、献身于救死扶伤的崇高的医生形象本身,对于患者就有很大的心理治疗作用,它给病人以信心、以希望、以积极的暗示作用,它改善病人对于疾病的消极心理,它增强病人向疾病作斗争的主观能动性,它导向病人对治疗过程的完善配合。尤其在现代,当心理社会因素在疾病的发生发展中起作用越来越大,医学转向“生物心理社会模式”的时代,医生能耐心地听取病人的种种诉说,医生能在更广泛的心理、社会方面给病人以帮助,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医院工作中,强调医患关系的服务态度和伦理道德方面,是非常正确的。

诚然,良好的医患关系,常常主要方面的责任在医生,因为病人是求医者,通常都是尊重医生的,愿意有一种好的医疗关系的。但是,从整个社会来说,也要注意宣传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体谅医院工作和医疗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的困难,积极和医院、医务人员合作。对于一些破坏正常医患关系的行为,干扰医疗过程正常进行的行为,以至无理取闹、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必须有强大的社会舆论予以谴责,并加以必要的法律制裁。

(二)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

国际上广泛引用的对于医患关系模式的某些提法,可以认为是对于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的一种概括。它们描述在实际的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中,医生和病人的相互关系,各自采取的地位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主动性的大小又如何。

广为引用的一种概括是1956年萨斯和荷伦德(Szasz &Hollender) 在《内科学成就》发表的《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一文中提出的,他们认为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有三种,按医生的主动性由大到小、病人的计劝性由无到有、到大排列,依次为:

(1)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医生是完全主动的,病人是完全被动的;医生的权威性不会受到病人的怀疑,病人不会提出任何异议。这种关系在生活中的原型犹如父母与婴儿,婴儿完全没有表达独立意志的可能性,一切听命于父母。这种医患关系见于昏迷的病人、休克的病人、全瘫的病人、严重损伤中的病人,他们已经失去了表达意见和主动性的任何可能,完全听命于医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在精神分析治疗、催眠治疗中,也可以见到这种类型的医患关系。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为病人做什么”。

(2)引导—合作型医患关系:医生也是主动的,病人也有一定的主动性。医生仍然是权威的,医生的意见将受到病人的尊重,但是,病人可以提出疑问,可以寻求解释。这种关系犹如父母与少年,少年有一定的理解力和主动性,但他们在各个方面远不如父母那样成熟、那样有力,因此,父母充当引导者,少年接受父母的引导。这种医患关系见于急性病人,他们是清醒的,但疾病较为重笃,为时也不久,他们对疾病的了解很少,要依靠医生的诊断和治疗,他们处在比较忠实地接受和执行医生的劝告的地位,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告诉病人做什么”。

(3)相互参与型医患关系:医生和病人都具有大体同等的主动性、同等的权力,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这种关系犹如成年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都成熟了,都懂得不少,都有决定权,都有主动性。这种医患关系见于多数慢性病人,他们不仅是清醒的,而且对诊断和治疗都有了解,甚至“久病成良医”,一个老病号在他所患的疾病上,也许比一个“初出茅庐”的医生还懂得多,在这种医患关系中,病人和医生一起商讨采取什么防治措施,共同作同决定,主要由病人自己进行治疗。由于慢性病例的防治常常要牵涉到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的改变和调整,这种相互参与地决定适宜的防治措施便变得十分必要。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帮助病人自疗”。

简单说来,从技术方面来看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乃是“专家”与“外行”的关系,医生拥有医学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病人是没有受过医学专业训练的行外,需要求助于医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可以说,这乃是上述三种医患关系模式的共同基础。在第三种类型中,作为医生与病人的专家与外行的差距缩小了,病人对他患了很久的病已有相当了解,因此,他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也就增强了,但,他毕竟还不是医生,他还需要医生给他检查(或开特殊检查的送诊单),给他处方等等,还是需要医生的帮助。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种医患关系,在它们特定的范围内,都是正确的、有效的。对一个昏迷的休克的病人,除了紧急决定种种抢救措施外,是不可能让病人来参与什么意见的,只能采取主动—被动型这种医生的是不可违抗的权威的作法局限在特定范围,对大多数病人应该按照引导—合作型或相互参与型的医患关系来组织医疗过程。而且,目前有一种趋势,就是强调“自己的生命自己负责”的原则,医疗护理由以医院和医务人员为中心,转为“和患者共同医疗”的新局 面,因此,如何发挥病人的主动性、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是改进医患关系中需要注意研究和贯彻的重要内容。

从技术上来说,医患关系除了上述三种一般性模式之外,还有一引起特殊的问题。例如在心理治疗中,特别是在“性治疗”中,医患关系便存着一些更为复杂的、以至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再如,在临床试验中,医患关系中又出现了“研究者”和“研究对象”的特定关系,需要遵守一系列特定的伦理和法律规定。

最后,应该指导出,把医患关系划分为非技术方面和技术方面,乃是相对的。事实上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统一体。非技术的即服务的伦理的方面,是基本的;技术方面的不同类型,是从属的,实质上乃是以一种什么方式来更好地为病人的健康服务,或者“为病人做什么”,或者“告诉病人做什么”,或者“帮助病人自疗”,都是为病人的利益来实施的。

布朗斯坦(Braunstein)教授在其编著的《行为科学在医学中的应用》一书中,第二十四章专章论述医患关系,介绍了医患关系的“传统模式”和“人道模式”。传统模式指医生是权威,作出决定,病人则听命服从,执行决定的医患关系。传统模式应该并正在转为“人道模式”。在这种医患关系的人道模式中,可以说是综合了医患关系非技术与技术两个方面。这个模式所遵从的一些基本观点为:①病人比他的产生重要得多,看一个病人不能只看到他的疾病;②病人是一个完整的人,比他的躯体要大得多,要注重病人的心理方面和社会方面;③每一个人都有能力来确定自己并对自己负责,要尊重和发挥病人积极参与治疗的主动权;④第个人的身心健康状态和他的过去、现在和将来有着错综得杂的关系;⑤疾病、灾害、创伤、疼痛、老化、濒死等种种情况,是对于人们有很大的意义的事件,对不同人所具有的价值和影响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⑥对病人的帮助不仅仅依靠技术措施,而且依靠医生的同情心、关切和负责的态度。在人道的医患关系中,患者主动地参与医疗过程,在作出医疗处置的决定中有发言权,并承担责任,医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教育者、引导者和顾问。人道的医患关系模式比传统的医患关系模式更有效,有更高的遵医率和疗效,特别是当治疗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个人嗜好的改变时,这种模式更是很大的优越性。处在人道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和病人两方面都有着更为良好而有益的体验,更有建设性,更能合作得完美和谐。为了做到医患关系的人道模式,需要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水平,需要加强医学生和医生在心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医患关系需要不断改善、不断发展,这是改进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

护患关系在原则上和医患关系是完全一致的。我们也可以把“医患关系”,看成是“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关系”。这样,“医患关系”就包括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两者在内了。当然,也可以指出护患关系的特殊之点。这就在于护士是和病人接触最密切的,因此护患关系也就更为广泛而具体。

为病人服务是护士最基本的职责。对病人来说,医院是一个陌生的环境,病人需要有了解他们。而护士正应成为病人的这种知心人,从而使病人消除到医院后的焦虑和恐惧。医院里医生人数常少于护士,接触病人的时间较之护士为短,不大有时间与病人交谈,其他医务人员接触病人的时间则更短。因此,护士便成了病人最愿交谈和最可信赖的人。护士往往成为医院与病人相互联系的桥梁,可以沟通医生与病人的关系。护士对病人来说同时又是保健的指导乾。当一个人身患疾病,最需要鼓励和安慰之时,护士和蔼可亲和充满生活信心的态度,以及有效的护理措施,往往可使病人减轻病痛,同时也可使病人学到不少关于保健方面的知识。护士要成为称职的指导者,必须做到:一要有比较广博的知识,时刻注意学习;二要解释清楚、明确,通俗易懂,不致使人造成误解;三要认真负责,对病人的康复问题要充满信心,对疾病的严重性要以积级的态度向病人婉言说明。

医闹

案件回放(案件一)

5月24日,11个月大的男婴吴忠原因咳嗽发热十余天、高烧40摄氏度入住广州某医院,由于病情危重,医院马上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展开抢救。25日凌晨,男婴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男婴家属对死因提出异议。而院方不承认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建议家属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均被拒绝。男婴家属向医院提出赔偿20万元。对此,医院不能接受。于是男婴家属到医院门诊大厅“讨说法”,召集近百人围攻医院4天,围困多名医务人员,软禁院长26小时,导致医院儿科病区因此关闭。直到次日中午12时院长才被公安执法人员“解救”出来。 广东省、广州市各级公安部门随后派出多名干警对该事件进行了调停。

案例分析(案件一)

案件中,我国南方的这家医疗机构,面对医闹事件的发生束手无策,被动地应对处理,最终医疗机构相关的领导和负责人受到了伤害,其人身权利被患方严重的侵害。

案件回放(案件二)

6月18日晚,70岁的村民刘某因病抢救无效,死在市人民医院。因怀疑是医疗事故,刘某死后半小时,其女婿朱某等一行人赶到医院医务科,找当班的院长助理谢某了解死亡原因。其中,围绕刘某之死“是不是医疗事故”等问题,朱某与院长助理谢某等人发生争吵。其间,有人使用木棒击中朱某头部,致朱某当场死亡。出事当天,当地zhengfu组织纪委、监察及公安等部门介入。警方证实,参与斗殴的人多是社会人员,其中3人已被刑拘。当时在现场的院长助理谢某等因涉嫌故意伤人被刑拘。据当地人说,这个医院为对付医患纠纷,经常邀请“社会人员”来摆平。

案例分析(案件二)

这起案件中医院所采取的处理措施与前一案件中的医院明显不一样。前者是被动、消极的对待、处理,而后者则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但其积极的方式大大超出了常规的限度,将患方带头闹事者给打死,最后导致警方出面,等待院方的将是法律的审判。

综合这两个案件看来,医疗机构在处理医闹问题上,采取被动、消极的方式,会给院方带来伤害;如果采取积极的态度、过激的方式肯定是不符合情理的。由此看来,医疗机构到底应该如何应对医闹呢?

患者院内自杀

案件回放

2004年6月,患者梁某因患肿瘤等多种疾病住进了山西某医院,家属为他请了陪护人员进行专门陪护,2005年患者的病情加重,诊断为小肠癌晚期,肿瘤广泛转移,梁某因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以及手术的痛苦,2005年8月12日,趁人不备,从所住病房的10层窗口跳下,当即身亡。患者因为某种原因自杀,可是却留给家人、留给单位、留给医院一个很大的麻烦。

案例分析

这个案件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患者的自杀是因为受到病痛的折磨,又不堪忍受巨额医疗费用带来的压力,最终选择用死来解脱。因此,属于患方自己决定自杀,并自己实施自杀,而从防范和具体处理的角度来说,医院不存在不对之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因患方原因所发生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这个案件不应该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但是对于患者自杀必须要引起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充分的重视,当发现患者有自杀的苗头之后,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患者,并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提高对其自杀的防范。

患方故意欠费的处理 案件回放

2007年6月17号晚上,71岁的北京市民张月香因突发心脏病被家人送到市某医院心血管诊疗中心,当时老人胸闷,病情危急,经心电图等检查,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而家人只带了三千元医药费,时间就是生命,张月香马上被送入绿色通道,这是目前在很多家医院都开展的一种为简化冠心病患者急诊抢救的流程,即对危及生命的心源性患者不收住院押金,实行先救人后交费的方式,立刻组织进行手术,最后手术成功,老人转危为安,未出现任何并发症。然而就在病人日渐康复的时候,其家属却违背承诺,拖欠医疗费用,开始医院多次向病人家属催交欠款,都被推托费用正在由外地的家属邮寄中。6月23号上午,趁着医生护士抢救其他病人的时候,张月香在家人的安排下,自行离开医院。对经自己和同事们精心救治而恢复健康的患者,竟以恶意欠费的态度对待救自己一命的医院,医生们无论如何也想不通。院方认为对于这种故意欠费的病人,医院在催交欠款无效的情况下,将诉诸法律。

案例分析

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为患者看病是一种劳动的付出,同时,他们除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患者看病外,对于患者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还要涉及到检查设备和药物的应用,这些都是需要一定的费用的。因此,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是需要为医生的劳动和自己的治疗付出费用的。

另外,有法律界的学者提出医疗服务合同行为的概念,将医疗机构中看病缴费的现象解释的更为清楚。医疗服务合同规定了医患双方的义务,即医方尽力给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患方看病需缴费。如果患方拒绝缴费,就属于赖帐,有的甚至具有恶意欠费的行为,这些将给医院造成强烈的打击。

在这个案件中,患者经过医院的治疗,得以康复,但却拒绝缴纳相关的诊疗费用,很明显这是属于故意欠费的行为,这一行为给医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2009年6月是一个“黑色六月”。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先后发生了5起“血溅白衣”事件。其血腥程度,令人惊悚。

6月1日,河南省武陟县一产妇在县妇幼保健院正常生产时,因产中发生羊水栓塞,不幸身亡。据悉,产妇羊水栓塞,属于高风险型病例,抢救的成功率极低。6月2日一早,亡者家属纠集了五六十人围攻保健院达数小时。几个大汉驾着院长强行让其披麻戴孝,在亡者灵前磕头哭丧,并实施暴力毒打,最后院长被打得倒地不起,蜷缩在水泥地上。

6月8日,浙江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局局长之女金怡彤,在杭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公共场所自行坠楼。虽经全力抢救,但终因患者伤势过重,未能挽回生命。6月9日下午,其父金某率一百余人赶到医院,堵在科室门口围攻打砸,造成医院6人受伤。6月11日,武汉江夏区疾控中心一名护士上班时,被一名男子在接种室内持刀割喉而死。江夏区卫生局证实,凶手此前到疾控中心打过狂犬疫苗,后多次骚扰该护士,称护士给他打的疫苗是“毒血”。

6月16日,北大第一医院某医生因拒绝为病人开虚假证明,被病人家属连刺五刀,身陷血泊。

6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一位“肾积水并尿毒症”的重症患者因呼吸功能衰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日凌晨3时,家属拒绝迁移死者尸体,将泌尿外科全科室封闭,泌尿外科的值班医生、手术医生和所有在院病人,都被关在病房。同时,医闹组织开始在门诊大楼、住院大楼摆放花圈,打砸泌尿外科住院病房。21日8点,整个医院处于瘫痪的状态。最令人不解的是,警察到来后,无所作为,坐观待命。随后,市政府出面调解,医闹组织要求赔偿80万元,调解无效。6月21日下午,医闹组织召集了200多名社会势力,手持木棍及匕首冲至医院,封锁门诊大楼,摆满花圈,并焚烧纸钱,见到穿白大褂的医务人员即大打出手,有一名医生身中6刀,被送进医院抢救,另外有10余名医生、护士全部有不同程度砍伤。在此过程中,警察得到的命令始终是“待命”,市政府给医院指示始终是“尽快调解”。6月21日晚23点,医闹组织再次召集6辆中巴车载满打手至医院,围攻办公楼至22日凌晨3点,声称再不按其要求赔偿,则将医院办公大楼炸毁。市政府经研究决定,责成医院赔款21万。事后,有人看见,家属在门诊大厅公开给医闹发钱。6月23日,医务人员忍无可忍,自发组织到市政府门前请愿,要求市政府作出解释,并严惩肇事凶手……

第三篇: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案一:丘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11月13日,81岁女性患者丘某,因反复“左侧腹痛1月余,加重1周”入住某医院。11月28日,行左锁骨上淋巴活检提示:弥漫大B细胞性淋巴瘤,高度恶性。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予对症、支 持治疗。12月30日,患者出现双下肢浮肿、少尿等肾功能衰竭症状。12月31日下午2时30分,值班护士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约20分钟后被家属发现而报告护士撤换药物。次年1月2日,患者呈浅昏迷状态,1月3日呈深昏迷状态,1月5日凌晨4时2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弥漫性大B型恶性淋巴瘤,并粘连性肠梗阻、多脏器衰竭。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称:医院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做如实记录。患者出现肾功能损害是恶性淋巴瘤的自然发展结果,与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无关(“丁卡”每天超过1.5g,疗程超过10天者,易引起肾功能损害)。患者被错用“铃兰欣”后并未出现过敏反应的症状与体征。医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焦点问题:

1、 医院对丘某适用药物方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对丘某产生了损害结果。

2、 若医院应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3、 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分析与结论:

1、在本案中,医院在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方面,违反诊疗常规,未尽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所谓的“注意义务”就是应该这么做却没这么做,不该这么做,又这么做了。“铃兰欣”为对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药物,在丘某的住院病历首页、护理病历首页都均记载丘某的过敏药物包括青霉素,医院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客观上可能加重肾功能损害、加速病情的恶化程度。因此,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了注意义务,错用了药物,存在过错,且由于患者丘某已经死亡,产生了损害结果。

2、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且对丘某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接着就涉及到了医院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我认为丘某为高龄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院的医疗过失为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因此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扩大的医疗费用。医院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致丘某的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陪护费损失和丧葬费损失的30%。且由于医院的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患者的提前去世,病人家属主观心理接受不了这一事实,故还需赔偿病人家属相应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医学上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学上则采取相关因果关系说,“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错输药品很有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在医院错将“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病人体内之后,确实出现了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医院的过失导致了患者的加速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定案的当然依据。是否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需要法官对其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鉴定结论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医学会不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但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虽然丘某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医院违反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论: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医疗纠纷也出现了新的情况。首先,医疗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多,且由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等,使医院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增多,院方败诉的增多。

其次是赔偿数额增大。医疗纠纷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只要有对医院不利的情况,尤其是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患者和家属就大肆喧闹,要求赔偿,数额越多越好。再次,处理困难增大:多数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且社会各界一般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应当加以特殊保护,因此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如何防范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发生,这是国家卫生界和各医疗卫生行业最为关注的问题,各级医疗机构和专家学者对此也进行了最多的研究与尝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多个部门齐抓共管,标本兼治,大力表彰先进典型,严厉查处违纪行为,努力做到一切为了患者,一切服务患者,一切方便患者。以实际行动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及纠纷发生。第二,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医务人员应与时俱进加强医疗技术,加强三基训练,学习先进医疗技术。第三,加强病案管理。病案是医疗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病案中反映的问题往往就是医疗环节中存在的问题,病历是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病历,法院会认为医方举证不能,从而认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第四,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种操作规程。当前医院都制定完善出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医护人员对于医疗规范应严格执行。第六,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切以患者为中心,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第七,实施知情同意,防范医疗争议。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治疗时多提出几套治疗方案,将每一方案的优缺点、副作用讲清楚,提出可供选择及建议选择的诊疗手段,让患者参与制定和选择;告知其服务的标准、价格和可能的服务期限,以及通过积极的救治措施仍可能发生不能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意外;凡是患者死亡的均应告知患者家属应当尸体解剖,从而实现医患双方在认识上的一致,避免大多数医患矛盾的发生。

附录: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侵权责任法》第60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案件来源: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e4deebf8fab069dc502201b7.html

第四篇: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策划

公共管理学院

医疗纠纷案例策划书

一、 活动简介

我国的医学科学发展越来越先进,医疗技术越来越完善,但因各种因素造成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纠纷仍然时有发生。结合我院的学科特色,为了帮助同学们在理论和实践中提高专业素养与技能,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纠纷,特举办此次医疗纠纷案例分析活动。

二、活动目的

1、全面掌握关于医疗防范和医疗服务方面的基本理论、概念。

2、理解并掌握医疗服务医疗防范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

3、掌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

4、掌握医疗事故处理与防范在实践中的应用。

三、活动主题

四、主办单位

公共管理学院学生会

五、活动时间

六、活动地点

七、活动对象

八、活动流程

1、活动前期动员

1、活动前期宣传

活动内容:涉及案例征集,人员招募等

2、参与人员选拔

2、活动准备

1、活动人员培训

活动内容:培训此次参与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人员,使其熟练掌握相关知识,以便更好的完成任务。

3、 活动的实施

1、邀请嘉宾、评委

2、进行医疗纠纷案例分析活动

活动内容:a、主持人介绍本次活动。

b、活动开始

c、评委老师点评

九、活动总结

1.根据评委老师点评内容进行内部总结。

2.向学生会提交关于活动情况报告、活动评估报告及总结。

公共管理学院学生会

2014年3月15日

第五篇: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法律解析

医疗纠纷—名家剖析

在医学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忽视医学的人文底蕴,忽视了医学发展的价值理性,病人就只能被看做是“出故障的躯壳”或者“等待修理的生命机器”。然而,医学研究和作用的对象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有生命权、健康权、有人性的尊严,是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有一定文化背景、受法律保护的人。医学技术或者医疗行为不能损害人性尊严和生命权利。不能造成人类发展的困境。

法律和道德无疑成为规制医学技术和医疗行为的规范。技术理性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价值理性的介入,法律和道德不再是科学技术的旁观者,它总是积极的介入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之中,法制作为一种价值理性,所蕴含的对人的生存状态、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关怀和尊重,就构成对科学技术的非理性、非人道利益的抑制。它要求医学不仅要关心人躯体的健康,更应当重视人的生命质量和生命的权利。因而,医学承载着法律、道德等人文价值因素,如果脱离人的价值和尊严造成伤害,这种技术的发展就不能被人类所接受。

“当医生就意味着一只脚踏进医院,一只脚踏进法院”

从上个世纪末以来,我国医患关系发生了剧烈变化,当下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患冲突愈演愈烈的,医生执业环境似乎有持续恶化的趋势。在医患关系紧张的当前,许多医生感到执业中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医生似乎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目标应该是共同的、一致的,都是以治疗疾病,恢复健康为目的。医患双方为了与疾病抗争而结成共同的战友。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凭借自己的医术医治疾病,减轻患者的伤痛,恢复其身体的康健。患者的目标也是如此,因而应信任和配合医生的医疗,双方共同追求健康和提升生命质量的目标。

然而,现实中医患关系却凸显了紧张和矛盾、甚至对立冲突酿成血案的事情屡见不鲜。医疗资源的不均衡,看病难、看病贵、挂号难催生了托关系、走后门,送红包、吃回扣,这都成了公开的秘密,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社会信任的缺失产生医患沟通障碍,使得在许多患者的眼中纯洁的“白衣天使”变成了唯利是图、见钱眼开、乘人之危、借机敲诈的“白眼狼”。患者不信任医生,医生戒备患者,导致医疗环境恶化,医患纠纷频发。医患关系由应该铁板一块的“目标共同体”似乎演化成了互相猜忌和防范的“冤家对头”。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医疗主观的过错是指医疗主观上的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

同意书是一种合同,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授权书,或者是病历记录。同意书主要意义在于医方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知情同意和医院告知义务向来是讨论的热点。 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医疗行为应尊重患者的意志。

医方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有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通过合理的方式参与有关其医疗的决定,如果没有病人或者其合法代表基于充分理解和自愿的统一,不能对病人采取任何的诊疗措施。

医院应审慎履行告知的义务:

1、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避免不计后果的发生(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时机,暂缓告知、委婉的告知、危重情况下先告诉家属等)

3、注意说话的方式和态度

4、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参考内容

医患关系的现状和重要性

目前的医生和患者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患者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医护人员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医患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医护人员未很好履行告知照顾义务,归结为双方信任度降低的主要原因。不论是患者还是医护人员都不同程度的认为医患关系不和谐。

不太和谐的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患互不信任。不太和谐的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度增加,医患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度增加,医患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是医疗纠纷以医疗过失为主转变为非医疗过失为主;纠纷以医疗过失为主转变为非医疗过失为主;三是纠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处理方式正以行政裁决为主体转变为以法律诉讼为主体;来越大,处理方式正以行政裁决为主体转变为以法律诉讼为主体;四是医患纠纷处置稍有不慎即可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四是医患纠纷处置稍有不慎即可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会影响,制造不稳定因素

医患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共同体”。因为“医”和“患”不仅有着“战胜病魔、早日康复”的共同目标,而且战胜病魔既要靠医生精湛的医术,又要靠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和积极配合。对抗疾病是医患双方的共同责任,只有医患双方共同配合,积极治疗,才能求得比较好的治疗效果。医患双方在抵御和治疗疾病的过程中都处于关键位置,患者康复的愿望要通过医方去实现,医方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加深对医学科学的理解和认识,提升诊疗技能。在疾病面前,医患双方是同盟军和统一战线,医患双方要相互鼓励,共同战胜疾病。 维护医患这对利益共同体的良好关系,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一则有趣的民间传说可作为注脚。唐朝药王孙思邈外出采药,遇一只母虎张口拦路,随从以为虎欲噬人而逃,孙思邈却看出虎有难言之疾。原来这母虎被一长骨卡住了喉咙,是来拦路求医。孙思邈为其将异物取出,虎欣然离去。数日后孙思邈在返程中途经此地,那虎偕虎崽恭候路旁向他致意。这个故事起码说明了两个道理:第一,即使是吃人的猛虎患病,医生也应本着仁义之心为它治疗,何况生了病的人呢;第二,即使是吃人的猛虎对于为它解除病痛的医生也怀有感恩之心,有礼貌地回应。从某种意义上说,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依存正是医患关系的最基本特点

影响医患关系的因素

1.政府方面

政府在卫生经费上的投入不足,政府在卫生经费上的投入不足,经费在国家财政支出所占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2007年我国政府预算支出占卫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2007年我国政府预算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为20.3%,世界平均水平是61.8%,发达国家达到生总费用的比重为2%,世界平均水平是61.8%社会法制不健全,目前维护患者和医生权利义务和在医疗事73%[3]。社会法制不健全,目前维护患者和医生权利义务和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办法上长期缺少权威性法律法规社会卫生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健全、不完善和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调节机制相对落后也是政府方面原因一个体现。也是政府方面原因一个体现。

2、医院方面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医院自身管理不严,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医院自身管理不严,服务意识淡经济效益至上,办院宗旨偏离,于是“开单提成”漠,经济效益至上,办院宗旨偏离,于是“开单提成”、“药品回等怪象屡禁不止,加重了患者负担,恶化了医患关系,扣”等怪象屡禁不止,加重了患者负担,恶化了医患关系,最终影响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同时,个别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响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同时,个别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思维模式方面的原因,也导致患者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信任和医疗思维模式方面的原因,度降低,医患双方沟通上的缺乏,从而影响医患关系的良性发展。度降低,医患双方沟通上的缺乏,从而影响医患关系的良性发展。

3.患者方面

随着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关注度不断增加,同时对提供服务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医况的关注度不断增加,同时对提供服务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服务水平和医疗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疗技术、服务水平和医疗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

患者对医疗活动的认知存在误区:患者对医学和疾病规最后,患者对医疗活动的认知存在误区:律缺少理性认识;患者对医院性质、收费标准认识不够。律缺少理性认识;患者对医院性质、收费标准认识不够。甚至有患者在产生矛盾后无理取闹,产生“医闹”者在产生矛盾后无理取闹,产生“医闹”这一特殊现象

4.媒体方面

其有个别媒体为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效应、次,有个别媒体为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在报道中有断章取义、夸大其词、有意炒作之嫌,取义、夸大其词、有意炒作之嫌,有时甚至有意无意地把医患关系变成了一种“对立”关系,对医患关系的恶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变成了一种“对立”关系,对医患关系的恶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并且在客观上一定程度的转移了公众及舆论对医疗保障缺失的问责。

如何有效的防范和减少医患冲突? 医患双方很多时候都是由观念、理解、看法、角度、态度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如果医患双方都能够用下面这些新思维和观念来指导自己的言行,许多纠纷都不会萌芽。

(1)开放式思维:如果医生固守旧观念,不与患者充分对话和交流,由自己决定一切,往往会因为患者对医疗的不了解、不知情而导致冲突。要实现知情同意、自主选择的伦理学准则,就必须开放地让患者了解医疗活动的过程,实行医疗技术、医疗活动、医疗收费公开,增进医患理解、缓和矛盾,也有利于医患配合。

(2)换位思维:医患相互不理解是医患纠纷的导火索,如果通过换位思维加以调节,患方可以理解医学的风险性、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让医者大胆工作;医方则要设身处地为患方着想,以患者的心情和渴望来理解他们的要求,并加以最优化地实现。

(3)风险思维:客观事实和理性都提醒我们要辨证、明智、现实地权衡医疗代价与风险的问题。医生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对患者进行告知与沟通,让患者理解在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正视风险,医患共同努力在权衡和预防中避险,或坦然面对难避之险。 (4)循证思维:循证医学的观点已经深入人心,临床医疗实践中,亦要遵循四大基本伦理准则:知情同意、自主、不伤害、最优化,每个医疗行为都应思考该不该做、怎么做、做了以后怎么对待等一系列问题,不能考虑不周即草率地实施,要循避害就优之法,在评价这些工作时也要循证说话,当前循证思维中最重要的就是循医德医风之证、循医疗质量之证、循服务质量之证、循法律法规之证。

(5)法制思维:旧思维中评价一位医师的标准是医德、技术、服务等纯专业化和伦理化内容,然而如果用新思维来衡量,这仅仅是当代医师成功的一半,另一半必须用法制观来评判,每一项具体医疗工作都要贯穿法制思维,否则将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倒置而陷于被动。

(6)医患利益冲突观:为什么当下医患关系矛盾增加、也更难处理?这是医患利益冲突加剧的反映。我国公费医疗制度的取消、医改的起步与深化、患者对高质低费医疗的期望、社会各界经济地位与政治地位及社会地位的不平衡等都是医患利益冲突加剧的原因。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如收费纠纷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健康受到影响是健康权益的冲突,言语不当纠纷是荣誉或人格利益的冲突……可以认为当今的医疗服务过程就是医、患、国家、集体利益遵循一定法则的调节与平衡过程,现今的新型医疗艺术很大程度上就是医患利益冲突的调衡艺术。

医科的学生提升法律素质的意义

医学生应具备完整、系统的法律知识结构,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具有健康的法律心理,拥有先进的法律文化,做到知法、信法、爱法、守法、用法、护法的完美统一。医学生是未来的医生,他们将来的工作对象是病人,医生和病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医患关系:他们既是合作者、配合者,又是对立者、矛盾者。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医患关系均反映出大量的法律问题,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加强和提高医生和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为一名医学专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除了接受大量传统和现代的医学知识、学习基本的医疗技术操作、掌握一定的科学研究技能、培养良好的医德情操外,还应该加强自身法律素质,熟悉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如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与自身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作为药学专业人才,为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增强自我保护,自我医疗意识,合理利用医疗卫生与药品资源,不但应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还必须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因此,强化医药科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是深化卫生改革,调整医学教育结构的需要,更是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法制意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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