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

2022-11-28

第一篇: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

的通知

银监发〔2012〕6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近年来案件信息报送中遇到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案件定义进行修订,并对案件进行分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 (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a.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b.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c.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 (一)商业贿赂类案件。单纯商业贿赂类案件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但若案件中除商业贿赂行为外,存在金融诈骗、违法放贷等符合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遭受人身伤害类案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

(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公章等,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第一类案件进行统计。

(四)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 POS机套现等案件。外部人员实施的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按月报送案件数据。

四、其他有关要求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只对第一类及第二类案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开展案件调查、审结及后续处置工作。

(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和各银监局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时,应初步明确案件所属类别,在案件分类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送后续报告进行调整。

(三)成功堵截的案件或事件,继续以《案件风险信息(成功堵截)》格式上报,不纳入案件统计。

(四)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

2012年12月31日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

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第二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培育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文化;

(二)审批本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实施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董事会可授权下设相关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第七条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第八条高级管理层承担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覆盖全面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明确相关行为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制定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并确保实施;

(三)每年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四)建立全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全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牵头部门外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内部审计、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等行为管理相关部门应根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配备专人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该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品行端正、业务熟练,并具有与履职相匹配的经验和适当的职级,其联系方式应在全机构公开并可查询。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本机构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以风险为本,重点防范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引发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与自身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应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控。行为守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及其问责处罚机制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守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覆盖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应符合不同业务条线的特点,突出各业务条线中关键岗位的行为要求,并重点关注该业务条线中的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细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应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包括但不限于:自觉抵制并严禁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商业贿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任何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不得销售或推介未经审批的产品,不得代销未持有金融牌照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监管部门允许不得向社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监管工作秘密信息等。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全体从业人员清楚传达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相关要求,并视情况开展必要的警示谈话和通报教育。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针对评估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及其风险隐患,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针对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整改计划,并持续对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进行完善。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针对监测和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第四章 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制定的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其细则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评估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不当行为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进行评估和监督管理,并在监管评级中考虑上述评估结果。对于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机构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经济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时,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

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中国企业债的利率为何没有体现信用风险呢?正是因为在承销时,或多或少带有银行信用的影子。”上述银行高管称,只有这种影子被打破,投资者的市场风险理念和风险管理的意识得到提升,中国债券市场才会迈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才会出现所谓的高收益债券。

第四篇: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

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中国银行,长期以来,为了振兴民族金融业而不懈奋斗。中国银行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及29个国家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曾先后8次被《欧洲货币》评选为“中国最佳银行”,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

新加坡淡马锡控股公司旗下的富登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富登公司),有着全球性的金融服务经验,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为金融服务不足的群体提供现代金融服务,使数以万计的人得以圆梦,人生得以改善。

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中国银行与富登公司强强联手下诞生,汲取本土优势与国际经验,致力于为中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工薪阶层及工农业客户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帮有梦想的人实现愿望,让社区变得更好。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近百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国银行得到了业界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赞誉,树立了卓越的品牌形象。1912年2月,中国银行正式成立,在稳健经营的同时,中国银行不断创新,创造了国内银行业的许多第一。

1929年,中国银行在伦敦设立了中国金融业第一家海外分行。此后,中国银行陆续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相继开设分支机构。

目前,中国银行的机构网络覆盖全球29个国家、地区以及国内32个省市区。 截至2009年末,中国银行境内外机构共有10,961家,其中中国内地机构9,988家,境外机构973家,集团员工262,566人。 中国银行网站:http://

第五篇: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七不得”规定范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

“七不准”规定

一、不准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准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准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准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准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准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准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准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准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准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准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准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准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准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分行投诉电话:0515-8307078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分行电子邮箱:ycyh0515@126.com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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