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22-07-21

第一篇: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电校考[2005] 12号

为严肃考风考纪,维护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构成考试违纪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考人员记入“考场记录单”,其该门课程成绩按“零分”处理;在该生学籍及成绩档案中记录“零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试卷密封外)书写姓名、学生证号、准考证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三、用非黑色或蓝色笔答卷的(指定用铅笔答卷除外);

四、开考后,停止入场时间已到,不听监考人员劝阻强行进入考场的;

五、开考后,停止入场时间未到,不听劝阻强行离开考场的;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强行调换座位或未在指定的座位就座的;

七、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不听从监考人员告诫,继续答卷的;

八、不听从监考人员告诫,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暗号或手势;

九、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十、通讯工具未关闭的;

十一、不服从监考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生争吵的;

十二、留考隔离期间与场外人员接触的;

十三、 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凡漏写姓名、准考证号、学生证号、座位号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试卷,均按此条规定处理。

第二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构成考试作弊行为。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按作弊处理;该科目停考一次;取消其学士学位申请资格;在该生学籍及成绩档案中记录“作弊”。

一、违反规定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的;

五、将试卷、答题卡或统一发放的草稿纸带出考场;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交卷后为正在答卷的考生提示答案的;

九、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雷同答卷的,按此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考生有下列严重违纪或作弊行为的,取消考生当次报考各门课程成绩,取消其学士学位申请资格,并在该生学籍及成绩档案中对该门课程分别记录“替考”或“违纪”,其他课程记录“零分”。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第四条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考生学习期间所有成绩,由基层电大报学籍所在电大批准开除学籍。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考试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辱骂、殴打监考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三)考前窃取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四)一次考试期间内,累计2次(含2次)以上严重违纪或舞弊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该考点或考场全体考生成绩。

(一)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二)经鉴定“雷同”答卷超过该考场实际答卷数三分之一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私设考点参加考试的。

第六条考生因作弊或违纪行为获得成绩,或已经取得证书的,经查实后,成绩和学籍记录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相应条款进行处理,宣布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七条考生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以上各条处理,考试管理部门必须做好记录,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在记录上签字,并告知考生。对开除学籍的学生通告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考试。各省级电大省开课程的考试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二○○五年三月六日

第二篇: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通报批评,

严重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核或拒不服从监考人员及工作人员安

排、要求及劝阻,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的;

四、 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

序的行为的;

五、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

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卷上标记信息的;

六、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 将试卷、答题(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

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 考试结束时不按时交卷或不按规定交卷的;

九、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物品的;

十、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二条考生违背诚信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考试作弊,并予以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 闭卷考试时,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

相关信息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 将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涂写于课桌、墙面或身体上的;

三、 有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供他人抄袭的;

四、 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五、 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记过或者

留察看处分:

一、 传、接与考试相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二、 互相报对答案的;

三、 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或利用其他手段作弊的。

四、 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考试作弊论处,并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

一、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接收、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

的;

二、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资料的;

四、 考前窃取试卷或考后偷改试卷的;

五、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的;

六、 在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七、 利诱或胁迫他人为其透题、更改成绩或提供作弊条件的;

八、 组织考试作弊的;

九、 曾因违反考试纪律受过处分,再次作弊的。

第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考试作弊论处,并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

绩的:

二、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的,事后查实的;

四、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学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

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监考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的;

四、 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学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由学校或教育考试机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交回证书或者予以注销。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应及时予以

纠正,并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

第九条 对于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

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应当由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现场填写记录,当场向违纪学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并由违纪学生签字确认;对学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登记并暂扣,对暂扣的学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条 学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学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

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主考签字确认以后,立即报告教务处认定。

第十一条 对于考试违纪、作弊的学生,由教务处提交学校考试违

纪处理工作小组研究处理意见。处分决定须在违纪发生后24小时内作出。

第三篇: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

四、十

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湖南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湖大教字[2013]20号)

第一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湖南大学本科学生学则》,修订《湖南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湖大教字〔2008〕10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校在籍研究生、全日制普教本科学生,在各种考试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或参与考试违规,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监考老师应当场要求学生予以改正,不予改正的,终止其考试,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试卷开始发放时,将书包和其它非考试用品(如手机、自带草稿纸、电子字典等)放置在非指定位置;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监考老师的安排;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等;

(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使用自带的答题纸或草稿纸,或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七)未经同意,随意走动或擅自离开考场;

(八)开卷考试时传递或借用他人的资料、笔记、书本等;

(九)私自借用计算器、文具等考试用品;

(十)其他类似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并给予记过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考试正式开始前,被发现或考生主动承认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二)将试卷、答题纸(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三)私刻图章、伪造签名等扰乱教学、考试秩序的行为;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与考试内容无关);

(五)其他类似的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闭卷考试中,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笔记、参考资料、字典(含具备字典功能的计算器)、作业本、纸条等文字材料放在课桌内、桌面上或藏匿于试卷下、肢体中,或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存储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

(二)将与考试有关的内容书写在考场的桌面上、墙面上、座椅上、抽屉内或衣物、肢体上;

(三)闭卷考试时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纸条等;

(四)抄袭或者默许、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

(六)同一科目同一考场答卷的答案雷同;

(七)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学生须休学一年,并办理休学手续。处分考察期从复学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

(一)在考场外接收考场内传出的试卷或试题内容;

(二)使用通讯设备接收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

(三)在试卷、答题纸(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四)利用上厕所或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五)在试卷发放后、正式作答前,被发现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

(六)被举报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且主动承认错误者;

(七)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项考试成绩无效:

(一)考试中途将试卷或试题内容传出考场;

(二)使用通讯设备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

(三)考前窃取试卷、标准答案,或考试结束后盗走试卷、偷改答卷或分数等行为,以及买卖试题答案等扰乱国家教育考试秩序的行为;

(四)考试进行中,被发现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

(五)被举报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且拒不承认错误经查实者;

(六)考试中途将试卷或试题内容传出考场后又接收由考场外传入的答案或答题信息,或在考场外接收考场内传出的试卷或试题内容后作答并将答题内容传入考场;

(七)已经受记过或以上处分,现又因考试违纪应受记过或以上处分;

(八)其他类似的作弊行为。 第八条 处理程序

(一)监考人员、阅卷教师或考场巡视人员应将违规学生的姓名、学号、违规的主要情节在《考场记录》上如实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并签名,并由主考老师于考试当日连同物证等送交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

(二)教务处或研究生院登记后及时将情况通报学生所在学院,学生所在学院应组织对学生违规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做好笔录,拟受处分的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并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附笔录原件于7天内送交教务处学籍管理办公室或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学生不配合复核调查的,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理。

(三)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认真审阅学生申辩材料和笔录材料后,填写《湖南大学学生违规处理报告单》,报学校批准,对学生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学生的处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在校内公示10天,公示期满视为送达,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办法送达。

(四)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五)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按学校规定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九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湖大教字〔2008〕101号)同时废止。其它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外交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考试纪律,预防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普通本科学生、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本科辅修制学生以及双学位制学生参加全国性的统一考试、本院的期中和期末考试以及校际选修课的考试等校内或校外的考试。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务处、教学单位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将手机、小灵通或呼机等通讯设备携入考场、带在身上或放在考试座位上的;

(十)造成他人偷看机会的;

(十一)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1

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桌面、手上、腿上等处画写与考试课程有关内容的;

(三)考试开始后,翻阅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纸条或其它电子设备中的信息的(开卷考试时,教师允许查阅的书籍、资料除外);

(四)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在考场外偷看有关内容或与他人交谈有关内容的;

(五)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六)传、接物品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一)偷换试卷或本人试卷写他人姓名或代号的;

(十二)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条 教务处、教学单位、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考生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该课程考试,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记入成绩单,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缓考者或申请上保健体育课者如有虚假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条 抄袭作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论文(包括期末论文和毕业论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论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达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者,按考试作弊处理,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视作弊情节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本科在校学习期间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考试作弊行为者,第二次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单位取消录取资格或其学籍。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

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五条 教务处、教学单位发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处理程序:

(一)监考教师、考场巡视员以及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应将违纪或作弊考生的姓名、学号、班级、考试课程、考试时间及违纪或作弊情形等记录在《考场记录表》上,考试结束后,连同违纪或作弊试卷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

(二)教务处通知考生所在系核实清楚考生身份和违纪违规事实;

(三)考生所在系对考生违纪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违纪事实和学生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教务处会同学生处报院领导审批;

(四)处分决定应当书面做出,并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和学生所在系;

(五)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外交学院受处分学生申诉办法》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学生在考试中违纪或作弊的行为将被永久记入其学籍成绩档案中。学籍成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学生考试违纪及处理决定的查询,并及时向招聘或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考教师违纪处理。监考教师在监考过程中,有迟到、擅离考场、看书报刊物、纵容学生作弊、协助学生作弊、不按本办法查处学生违纪或作弊的行为的,考生可以向教务处举报,经查证属实,由教务处报请学院按有关教师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阅卷教师及其他人员在考试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在处理考试违纪作弊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考生可以向教务处举报,经查证属实,由教务处报请学院按有关教师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日起施行。此前教务处颁布的各有关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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