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2022-09-12

第一篇: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镇村河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现有镇村河涌的水 环境保护管理。但西江中山段、岐江河、鸡鸦水道、小榄水道、东海水道、容桂水道、黄圃水道、洪奇沥、黄沙沥的管理按省 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河涌水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环 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利、建设、规划、卫生、海洋与水产、农业、林业、 公安、交通、港监、航道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 市环保局做好我市镇村河涌的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 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 主要河涌、水库、山坑、山塘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 能区和所批准的水质标准,设置跨镇、区河流边界断面及 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镇

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辖区内地表水环境质量 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 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须报水利部门审核同意, 再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保局审核后依据排入该 河涌的流量、污染物浓度、河涌纳污承受能力发给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和个人不得

超出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范围排污。如河涌水质污染超过 功能区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使 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或已落实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措 施后,方可向河涌水体排污。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 报环保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须有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土保持和环境 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 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或居民,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向河涌水体和河涌两岸、滩地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砷、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建筑余泥渣土、瓦砾、生活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涌清洗含有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船舶、容器。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等输送、贮存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严禁在河涌上建厕所,确需在河堤建厕所的, 应配置三级化粪池。不得擅自在河涌围垦,禁止在河面围养 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不得擅自在河 涌弃置沉船、种植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养殖等设 施。

第十三条 河涌沿岸的居民住宅,应设有化粪池或其他 净化设施,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涌,化粪池应定期清 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缩窄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设施以维持现有河涌宽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涌,不得破坏原有 防洪排涝设施。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涌、沟汊,确需填堵的,必须 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将建设方案报水利部门按河道管理 权限审查同意,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未经批准现已在河涌兴建的建筑物要进行全面清拆 和清障,以确保河涌水流畅通。第十六条 在河涌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 置国家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和海事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在河涌沿岸的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八条 河道两岸应因地制宜植树(竹)种果,进行绿化;对已栽植的果、竹、木,应加强管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砍 伐。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水质保护规 划的要求和当地的经济条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增加对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河涌,确保河涌 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适当调整化肥 的品种与结构,向高效化、复合化、生物化及缓效化施肥 方向发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流入水源 区的小流域应推广使用生物农药。

第二十一条 污染企业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

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逾期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4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5月7日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网规划与建设,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建立电网建设、电网风险管控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网风险管控、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园林、价格、环保、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市发展改革、环保、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应当对电网专项规划组织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将有关信息告知供电企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据此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八条 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如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并将供电企业的意见随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具体地块用途时,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进行储备。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项目一体化设计。

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条件许可的,应当建设半地下或者地下式变电站。

第十一条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在下列地区的建设用地上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一)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二)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三)中新广州知识城、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南沙新区蕉门河中心区以及自贸园区范围内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采用同步建设电缆管沟方式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电缆管沟建成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采用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方式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电力等管线设施的敷设。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与供电企业根据相关约定,结合规划要求,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廊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十二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如因实施拆迁安置困难,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跨越方式通过,不征收拆迁房屋等建筑物,但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和相关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不满足国家规定,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应当征收并予以拆除。

前款规定或者其他电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电网建设、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但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电网建设单位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跨(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公路、河涌等有关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按照已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予以一次性补偿。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原建设标准自行修复,并对修复质量进行检测。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国家电力设计规程要求砍伐出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权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林权人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伐申请,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审批。砍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上述通道内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修剪、迁移、砍伐所需费用和对林权人的补偿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剪、砍伐后,林权人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变电站用房,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城市更新项目首期仅用于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用房可以不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但应当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并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新建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在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按规划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范围,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已建成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标明已建成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

供电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及警示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设备行为,并加强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奖励举报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防止和减少破坏电力设施以及盗窃电能的情况发生。

第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本市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电网大面积停电处置演练,根据供电企业电网风险评估情况,对广州电网可能发生三级及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向社会发布电网风险信息,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电网风险联动管控和风险处置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制定并落实应急措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植物,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修剪,同时通知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植物所有权人砍伐树木或者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的枝条,应当依法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现植物高度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可能引起火灾或者大面积停电等重大险情时,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砍伐、修剪。砍伐、修剪林木的,应当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砍伐情况报告当地区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电力设施建设时已对保护区内树木予以补偿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承担;未进行补偿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

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线路等物件或者违法设置建(构)筑物遮蔽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供电设施产权人的通知及时清理障碍物。情况紧急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或者清理堆放的物品,情况紧急或者不按要求排除妨碍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自行清理,但事后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供电设施产权人意见。

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存在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供电设施产权人的具体要求,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电力设施因工程施工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连续供电,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电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保障社会大型活动的电力供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向供电企业提出非居民用电类别的用电申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资料,由供电企业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供电方案并办理用电手续:

(一)身份证明文件;

(二)用电地址的土地或者物业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电力用途、用电负荷、用电范围等文件;

(四)公用电房物业权属文件。

办理新装或者增容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等用电业务的具体条件、程序,由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细则,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公布。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配套设施及有关用房和线路走廊,应当按照供电方案,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的,方可接电送电。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或者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现场抄录、电能量遥测或者集抄等方式,按一定周期抄录用户的用电量。

经供用电双方协商,用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交纳电费:

(一)先用电,后交纳电费;

(二)预购电量或者预交电费。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安装使用的计量装置应登记造册,报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由其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对其所有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用户应当按供电企业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节约用电监督管理。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提高电力使用效率。年用电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和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约用电管理岗位,制定节约用电计划和措施,健全电能消费统计和电能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以及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和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窃电装置或者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等窃电行为。

用户被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提供有关用电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对欠缴电费的住宅小区和重要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并同时报送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因以下原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停电对象、时间、范围,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停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停电决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户,作出停电决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等电力建设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予以查处。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查处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专变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一、三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申请,依据《电力法》规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建(构)筑物、砍伐种植物或者清除堆放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理广告招牌、通信线路或者违法设置的建(构)筑物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的申请依法拆除,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派员参与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户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电力法》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户擅自转供电力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擅自更动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电能计量装置或未按该款规定程序办理计量装置备案的,由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窃电的,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户,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户。

(二)电网发展规划,是结合一定时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用电负荷预测基础上,为满足用电需求和电网安全需要,制定的一定期限内电网项目建设规划。

(三)电网专项规划,是根据城市远景空间布局、用地性质、开发强度测算的区域最终饱和用电负荷需求,结合城市规划,提前对城市变电站和电缆、架空电力线路等电网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等编制的规划。

(四)土建工程成本价,包括变电站用房设计、监理、施工等费用和向政府交纳的相关税费。

(五)三级及以上电网风险事件,是指危害后果可能造成广州中心城区负荷损失达到6%以上,或者从化、增城区负荷损失达到40%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

(六)专变用户,是指以自己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的变压器接电用电的用户。

(七)非居民用电类别申请,是指除居民生活用电以外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等性质的用电申请。

(八)集抄,是指利用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进行电量抄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1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村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建制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设计、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某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工程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访、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除采用标准设计图纸和通用设计图纸的以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图纸审查后,应当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九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送村民委员会汇总后,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或者直接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作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三章 村镇设施配套与维护

第十九条 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市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村镇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应当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集体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村、镇转为行政街道后,原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公共水域的保洁,由村镇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

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村镇的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市或者区、县级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护栏上不得县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市建成区范围内和建制镇的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廊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

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其补办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备案或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的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

六、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四篇: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4年7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4〕59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

(一)至

(五)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

(三)、

(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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