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

2022-09-15

第一篇: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

河南省执业护士考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与管理,提高护士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护理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业护士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执业护士考核应在被考核的下一年2月底前完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执业护士考核工作。

第五条负责护士考核的医疗机构必须取得经同级护士执业机关审核认定后,具体负责护士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负责执业护士考核的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护士的考核结果报同级护士执业注册机关。

第七条护士执业注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依据本办法对执业护士做出是否继续执业的处理。

第二章考核机构(组织)

第八条护士人数在20人以上的医疗、预防(疾病控制)保健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同级护士执业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承担本机构的护士考核工作。经批准承担考核任务的机构应当设立执业护士考核委员会,受注册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机构的执业护士考核工作。护士人数在20人以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护士的考核工作,由护士执业注册机关委托相关医疗机构负责实施。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由该医疗机构负责考核工作。

第九条申请承担考核任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首先向同级执业护士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已设立执业护士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3)已制订的执业护士考核工作制度;

(4)其他相关材料。

注册机关应于15个工作曰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执业护士考核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机关,应当对该机构的护士考核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首次注册和注册),其业务水平考核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护理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接受培训情况、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 第十二条执业护士业务水平实行分层次考核,基本内容为:熟悉并掌握本专业基础护理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能正确执行医嘱;具有熟练的基础护理技术操作、专科护理技术操作能力;具有对本专业常见病、危重病人的观察判断能力和配合抢救的能力;按规定规范书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遇紧急情况及时通知医师并协助医师进行处理和抢救护理;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十三条执业护士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为: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和要求完成各班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能积极参加并完成各项指令性工作。

第十四条执业护士应定期接受培训,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护士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为: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执行医疗护理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遇有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它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医疗救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执业护士考核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业务理论和技术操作的考试考核,作为业务水平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执业护士考核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护士评议和群众评议,其结果作为护士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考核的依据。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机关每两年(双)对注册护士进行一次业务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情况考试,考核结果作为的考核成绩。

第四章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护士执业期满后应当填写《执业护士考核表》并上报相应的考核机构。

第二十条考核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执业护士进行考核,并做出结论。考核结果报同级护士执业注册机关备案,并存入医疗机构护士技术档案。

考核结果做为护士执业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护士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无故不参加考核的,应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

(1)造成医疗事故并承担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3)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结果的;

(4)在考核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

(5)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传染病疫情的;

(6)继续教育学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7)在考核机构或注册机关组织的业务考试中成绩不合格;

(8)有执业不正当行为以及其它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其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向护士执业注册机关报告,由注册机关核定、批准,暂停其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承担考核不合格护士的培训任务,负责对考核不合格护士的培训和再次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护士培训计划,对护士进行广范围、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护士所在执业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确保本机构护士接受继续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和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终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八条护士暂停执业期满,本人提出申请后,由注册机关指定机构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二十九条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考核机构,护士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机关、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考核成绩优异的护士,以及考核工作组织好的考核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脑科医院护士正式告别燕尾帽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时间:2017-09-30

一袭白衣,一顶燕尾帽,这是许多人心目中护士的装扮。每名护士在从学校毕业之时,都要经过授帽仪式,代表着成为一名真正的执业护士,成为一名白衣天使。但是,从今天起,在湖南省脑科医院您将很难再寻觅到头顶燕尾帽的身影,因为脱帽了!

“值此金秋九月,在迎接祖国母亲68岁华诞之际,我们将正式告别燕尾帽,以新的风采为患者提供更优质的护理服务„„”9月28日下午,在医院一号楼大会议室,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护理部主任宣布全院护士正式取消佩戴护士帽。这是脑科医院建院67年以来,护理专业的又一次大胆突破,全院护士长及非值班护理人员245人共同见证了这一“历史时刻”。

脱帽仪式前,护理部主任首先介绍了脱帽申请在脑科医院调研、试点、走访的情况,并分析了脱帽的利弊:护士帽佩戴弊大于利,其象征意义高于实质作用。主要弊端:一是护士帽材质较硬,清洗后容易变形,不容易干,而且一旦清洗不规范、存放不符要求,还容易成为成为各种细菌的滋生媒介;二是易掉落、影响护士操作,护士在抢救病人快速走动时、做心肺复苏等剧烈操作时常易松脱掉落,影响抢救。三是长期佩戴,容易促使头部油渍分泌,导致护士职业性脱发。 随后,护理部主任主任还分析了“脱帽上岗”在国内外护理界的趋势,并宣读了《湖南省脑科医院护士礼仪规范》,对护士仪容仪表、举止礼仪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最后,在柔美的《中国护士》歌声中全体护士举行了脱帽仪式,护理部副主任带领大家重温了南丁格尔誓言。整个仪式简洁而庄严,虽带着些许不舍,但有“舍”才有“得”,今天的脱帽是为了眼下更好的前行。

第三篇: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河南省科技成果推广专项管理办法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是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以解决产业技术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为主要目标的应用与开发研究计划。重点支持重大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应用开发;重大引进项目中关键技术的消化吸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中技术装备的研制和开发,促进产业升级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培育和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二条 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省重大科技项目”)围绕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推动农业新科技革命、提高服务业的科技含量、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加强技术创新,实施技术跨越。

第三条 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管理和实施,为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省重大科技项目须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键技术问题,尤其是以解决产业技术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为主要目标;

2、产业化方向明确、技术路线清晰,企业技术需求已经确定,市场前景明朗,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3、实施过程应以企业为主体,加强产学研的联合,体现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紧密结合;

4、注重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5、政策、技术、资金、人才和市场等资源要素集成度较高;

6、具备合理的项目投资规模和研究开发周期,技术经济指标明确,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的预期效益;

7、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要有行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批准证明。

第五条 申请承担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相关技术领域研究、开发的实力和产业化或推广应用能力,具备较好的工程技术试验等基础设施条件,具有良好的研究开发工作基础;

3、领导班子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4、具备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机构及科研开发力量,措施得力,有助于促进优秀人才的培养;

5、能够保证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六条 项目申报程序:

1、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制定和发布省重大科技项目指南;

2、省直主管部门组织所属单位的项目申报,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的项目申报,并指导编写省重大科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项目申报材料;

3、项目申报材料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负责报送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一式五份),供项目评审、评估、验收等使用;

第七条 申请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建议书》;

2、按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要求编写的《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科技查新报告》;

4、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

5、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第三章 评审及立项

第八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项目评审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招标项目按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有关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编制下达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并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跨实施的项目,在实施周期内不再重复申报、评审和论证。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签订《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是项目经费拨付、项目评估和验收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承担者须按时填报《河南省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提交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十二条 省重大科技项目半年调度一次,跨实施的一年评估一次。评估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科技评估中介机构,参照项目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对项目阶段性工作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项目是否继续实施,是否拨付下一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书内容执行。确需对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工作进度、经费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项目申报渠道和方式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动;擅自做出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合同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任务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承担者或主管部门应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省重大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与其他合同方均可提出中止或撤销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1、项目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应用前景的;

2、省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国际、国内科技合作方式未落实的;

4、项目依托的重大建设或改造工程条件不落实的;

5、科研力量发生重大变动导致研究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的;

6、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按计划实施的;

7、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对中止的项目,限期改进,否则予以撤销。对撤销的项目除停止拨付经费外,还要追回所余经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经费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部门(地方)匹配、银行贷款、单位自筹等多渠道资金组成。

第十八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重大科技项目经费计划;对跨实施的项目,其总经费一次审定、分下达。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者须按要求提交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拨款经费的使用须按照科技经费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须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第二十二条 验收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参照项目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对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应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1、《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

2、《河南省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总结报告》;

3、技术证明材料;

4、其它参考材料。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省重大科技项目管理与实施进行目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目标考核结果对有关单位、集体或个人采取不同形式的奖惩措施。

1、对于科技计划归口管理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相关处

(1)视管理情况及绩效调整下推荐项目限额;

(2)目标考核结果作为有关处室年底评先的基本依据。

2、对于省直主管部门或市科技主管部门

(1)目标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行业或地区下年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2)目标考核结果作为科技计划管理评先工作的基本依据。

3、对于项目承担者

(1)项目实施绩效突出、科研取得重大进展或取得突出成果和效益的予以表彰或奖励,并优先安排后续项目;

(2)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完成任务或未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项目承担者视情况停拨或调整经费;

(3)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撤消、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并视情况在1至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南省森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的应用

【法规名称】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其他森林资源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前,须经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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