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规划法

2022-07-20

第一篇:江西省城乡规划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8-01 【生效日期】200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 【发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2014年江西法检考试公告

法检笔试群 167201882

2014年江西法检考试公告大概在9月初左右发布,届时,2014年江西法检考试时间、2014年江西法检考试职位表、2014年江西法检考试报名入口、准考证打印入口将会开通

2013年江西省市以下法院、检察院统一考录公务员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法、检”两院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省委组织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市以下法院、检察院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职位和资格条件

(一)法院审判辅助岗和执行岗、检察院检察辅助岗和侦查岗

1、招考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1)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其中,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报考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县的法院、检察院职位(贫困县和放宽学历条件县名单附后)。

(2)法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其中,报考中级法院、设区市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职位的,必须具有法学类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法律(法学)硕士以上学位。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即1977年9月6日(含)以后出生。

2、全省各级法院的聘任制书记员(专业不限),符合上述条件,允许报考。

3、法院执行岗和检察院侦查岗因工作性质特殊,要求为男性。

(二)贫困县法院审判辅助岗、检察院检察辅助岗

本次考录为我省部分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法院、检察院单独设置了招考职位。贫困县招考职位为法院审判辅助岗、检察院检察辅助岗。招考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述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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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前述审判辅助岗、检察辅助岗的招录资格条件。

2、具有江西省户籍或为江西省生源。其中“江西省户籍”是指公告时已具有江西省户籍或原为江西省户籍(不含江西高校集体户);“江西省生源”是指在江西参加高考的考生。

全省各级法院的聘任制书记员(专业不限),符合上述条件,允许报考。

(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岗

招考对象必须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1977年9月6日(含)以后出生)。具体资格条件详见职位表。专业要求以《江西省2013考试录用公务员专业分类目录》(赣人社字〔2012〕534号文件)为准。

二、其它事项

(一)县(市、区)法院审判辅助岗和执行岗、检察院检察辅助岗和侦查岗(不含贫困县法院审判辅助岗、检察院检察辅助岗)以设区市为单位捆绑招录。

(二)招考职位要求有工作经历的,招考对象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工作经历的起始时间按照《关于公务员考录中基层工作经历起始时间界定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59号)界定。工作经历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三)面试后,如因考生放弃或体检、考察、公示、审批、录用等环节不合格等原因出现职位空缺,不再递补。

(四)下列人员不得报考: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2、在各级公务员招考和遴选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

3、现役军人。

4、在读的全日制研究生。

5、我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服务年限未满两年(含试用期)的不得报考(已满两年但未满五年服务年限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允许报考,服务年限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6、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现有公务员(不含法院系统的聘任最新最全的备考资料免费下载请关注新浪微博:江西华图官方http://weibo.com/jxhuatu 如果您需要任何考试资料,都可以发私信或者@江西华图官方,我们会为竭尽所能为您寻找

制书记员),以及参加了2013年江西省公务员考试、省直单位遴选公务员考试并被确定为拟录用对象的人员。

7、被辞退未满五年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8、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三、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招考职位及有关招考详情,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1、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报名采取网络方式进行,诚信报名,网上不进行资格审查。每人限报一个职位。

报名时间为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至9月10日下午18时,考生可直接登陆上述网站报名。

报名成功的考生,于9月16日至9月20日自行登录报名网站打印准考证,并按准考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面试前由市级法院、检察院对本辖区本系统入闱面试的考生进行资格审查,考生应提供相关证件及材料。

资格审查贯穿于考录工作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所要求资格条件不符的,取消其考录资格。

(三)笔试

笔试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

笔试采取闭卷方式,全省统一考试。笔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试范围以《江西省2013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可登陆前述网站查看)。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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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面试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以下比例确定面试入闱人员:计划录用数为5人以下的,面试比例为1:3;计划录用数为6至10人的,面试比例为1:2.5;计划录用数为11人以上的,面试比例为1:2。

对面试人数不足的职位,在网上进行公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网上公开调剂。调剂期间,第一批未入闱面试的考生均可在网上自愿重新报名,由报名系统自动按规定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第二批入闱面试人员。

对按前款办法补报后,面试人数仍不足的职位,可相应调减录用计划数。确定面试人员时,如遇末位同分情况,一并入闱面试。

(五)体检和考察

笔试成绩与面试成绩各占考试总成绩的50%。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考察对象。如考试总成绩出现同分,则根据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和考察对象。

体检标准按照原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执行。体检合格人员进入考察,考察按照《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赣人发〔1997〕43号)组织实施。

(六)录用

实行捆绑招录的职位,由拟录用的考生按照考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自愿选择所考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在该市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县的法院或检察院职位中挑选。如不按规定挑选职位或无拟挑职位,视为放弃录用资格。

拟录用人员名单将在“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江西人事考试网站”予以公示。

招录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协议,被录用人员在招录单位的最低服务年限不少于五年(含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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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2015年江西省安全生产法内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考试试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并保持培训的程序,以便规范、持续的开展培训工作,确保员工具备必需的职业安全健康__。 A.意识 B.能力

C.意识与能力 D.知识与态度

2、安全验收评价,需要做出评价结论并提出不久或补偿措施,以促进__。 A.项目实现系统安全 B.本质安全的实现 C.降低事故风险 D.效益的提高

3、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少于__,其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

A.30m2 B.40m2 C.50m2 D.60m2

4、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 A.24 B.32 C.48 D.72

5、根据我国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有关标准,职业接触限值分为__三类。

A.平均浓度、短时间接触浓度和瞬间接触最高浓度 B.时间加权浓度、短时间浓度和最高浓度

C.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 D.时间加权平均浓度、短时间接触平均浓度和最高浓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__个月。 A.3 B.5 C.6 D.8

7、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品厂房安全窗应向外平开,宽度不小于__m、高度不小于__m,窗台高度不高于地面__m,不得设置中梃,利于快速开启。 A.1;1;0.5 B.1.5;1;1 C.1;1.5;0.5 D.1;1;1

8、__不属于行为性危险和有害因素。 A.监护失误 B.指挥失误 C.操作失误

D.辨识功能缺陷

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之日起__日内做出批复。 A.10 B.15 C.20 D.30

10、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工厂必须设置消火栓系统、固定式灭火装置、手抬机动泵等消防设施,并且消防用水量应不少于__m3。 A.27 B.54 C.108 D.216

11、__指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不应超过的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 A.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B.最高容许浓度

C.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D.长时间接触浓度

1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必须进行__处理。 A.平整、夯实 B.硬化 C.防止扬尘 D.湿润

13、临边作业的防护主要是__,并有其他防护措施。 A.搭设操作平台 B.搭设脚手架 C.搭设吊篮

D.设置防护栏杆

14、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__。 A.罚款 B.警告 C.拘留 D.行政处分

15、预警信息系统主要由信息网、中央处理系统和信息判断系统组成,各子系统发挥自身的功能,完成预警的作用。下列各项功能,属于预警信息系统功能的是__。

A.完成将原始信息向征兆信息的转换

B.评价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机、环、管等方面的因素 C.采用各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控 D.根据具体警情确定控制方案

16、据前苏联调查资料,平原、丘陵与山地三类道路交通事故率分别为__,18%和25%,主要原因是下坡来不及制动或制动失灵。 A.7% B.10% C.11% D.12%

17、检验检测机构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检测遵循__原则。 A.真实、诚信 B.公正、公平 C.公平、诚信 D.公正、合理

18、根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ILO--OSH2001)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所制定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应体现对__的承诺。 A.事故预防 B.设备管理 C.责任追究 D.行为管理

1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__承担。 A.从业人员本人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生产经营单位

D.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0、漏电保护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在__者属于高灵敏度型。 A.30mA~1A B.30mA及以下 C.1A以上 D.1A以下

21、关于火灾防治的途径,下列说法错误的是__。

A.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及设计阶段就可以考虑火灾可能的危险,进行安全预评价井指导初步设计

B.对已有工程可以进行阻燃处理

C.对于工程材料和建筑结构可以进行阻燃处理,降低火灾发生的概率和发展的速率

D.对已有工程可以进行现状评价,从而确定人员和财产的火灾安全性能

22、下面没有应用危险指数方法的选项是__。 A.危险度评价法 B.预先危险分析法 C.爆炸危险指数法

D.化工厂危险等级指数法

23、根据《国际危规》的要求,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国际危规》标准,附带正确耐久的标志。危险货物的标志由标记、图案标志和标牌组成,所有标志均须满足经至少__个月的海水浸泡后,既不脱落又清晰可辨的要求。 A.2 B.3 C.4 D.5

24、负责观察演练进展情况并予以记录的人员是__人员。 A.记录 B.模拟 C.评价 D.控制

25、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一般包括:识别培训需求、制定培训计划、实施培训过程、评估培训效果和归档保存培训记录等环节。下列关于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的说法,正确的是__。

A.识别培训需求就是分析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B.制定培训计划就是制定培训大纲

C.培训效果的评估方法之一是跟踪员工现场应用能力 D.培训记录应上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职业病的发生与生产劳动者个体条件有关,导致职业病发病的主要条件取决于__。

A.有害因素的性质 B.生活饮用水质量 C.劳动者个体的易感性

D.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量 E.有害因素作用的部位

2、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设备的__,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A.报废 B.维修 C.生产 D.制造 E.检测

3、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__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A.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B.土方开挖工程 C.浇灌混凝土工程 D.起重吊装工程 E.脚手架工程

4、冲压作业的安全措施范围很广,包括__等。 A.改进冲压作业方式 B.改进冲模结构

C.实现机械化、自动化 D.实现隔离保护装置 E.冲压作业机械化装置

5、按照《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一次死亡 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__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

A.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部门 B.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C.国家劳动保障部门 D.国务院新闻办公厅

E.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

6、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不包括__。 A.职业危害预知及其预防措施 B.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教学经验 C.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D.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E.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7、钢筋绑扎时的悬空作业,属于不安全的行为是__绑扎。 A.站在钢筋骨架上 B.在支撑件上 C.攀登脚手架上 D.攀爬模板

E.在搭设操作台架上

8、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评价项目概况应包括__的评价范围。 A.工艺参数 B.项目委托约定 C.生产运行现状 D.工艺过程

E.地理位置及自然条件

9、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__。

A.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B.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C.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D.患职业病的

E.因承受不住工作压力而自杀的

10、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下列有关事故处理的说法中,属于"四不放过"原则要求的是__。 A.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 B.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C.事故相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D.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E.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刑事处罚不放过

11、事故应急救援的总目标是通过有效的应急救援行动,尽可能降低事故的后果,包括__。 A.人员伤亡 B.环境破坏 C.技术改进 D.财产损失 E.精神损失

12、生产性粉尘来源于__等。 A.固体物质的机构加工 B.物质的不完全燃烧 C.物质蒸汽冷凝

D.安全管理人员的非科学管理 E.日常的烟气

13、眩光可使可见度下降,并引起视力的明显下降。眩光造成的主要危害有__。 A.破坏暗适应,产生视觉后像 B.降低视网膜上的照度

C.减弱被观察物体与背景的对比度 D.观察物体时产生模糊感觉

E.导致睫状肌萎缩,使其调节能量降低

14、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__条件,依法申请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A.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B.通过烟花爆竹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评审 C.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D.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E.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15、日常监控活动主要有__两个对策。 A.事故危机模拟 B.事故临时整顿 C.日常监控

D.安全隐患检查 E.安全技能培训

1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调查组除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__。 A.认定事故的性质

B.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C.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D.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E.执行事故责任追究

17、以下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的是__。 A.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B.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C.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D.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E.煤矿年生产能力不能低于3万t

18、造成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四个方面,即技术原因、教育原因、身体和态度原因、管理原因。针对这四种原因,可以采取三种防止对策,也就是所谓的“3E”原则。“3E”分别是指__。 A.工程技术对策 B.教育对策 C.管理对策 D.实施对策 E.法制对策

19、乙炔发生站内发生火灾,严禁使用__灭火器扑救电石着火。 A.二氧化碳 B.干粉 C.泡沫 D.水 E.固态

20、根据对评价指标的内在特性和了解程度,预警方法有__。 A.指标预警 B.因素预警 C.综合预警 D.法制预警 E.长期预警

21、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__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止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A.法律 B.行政法规 C.部门规章 D.国家标准 E.行业标准

22、安全生产管理包括__。 A.安全生产法制管理 B.行政管理

C.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D.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E.设备设施管理

23、企业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指将原有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按照体系管理的方法予以__的过程。 A.补充 B.完善 C.改进 D.修缮 E.实施

24、厂内干道在进入厂区门口处和某些危险路段,需设置__。 A.限速牌 B.指示牌 C.警示牌 D.红绿灯 E.停车牌

25、安全带的存放应注意__。 A.干燥 B.通风良好

C.避免化学物品的侵袭 D.密闭

E.不得接触高温、明火

第五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和各设区市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政策制定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工程和项目实施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分类分项评估能耗水平;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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