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在我国的探索——从刑辩律师角度分析

2022-09-12

一、我国目前辩护权实施中的现状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是基于与被追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 辩护律师不尽责、不履职的现象屡有发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 由于所能获得的费用很少, 加之法律援助机构普遍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 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1]。如此, 辩护权形同虚设, 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不仅会影响社会对律师的认同感, 而且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发展。因而, 应结合我国现状, 探索适宜于我国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理念引入的制度构架。

二、从新刑诉法的修改看有效辩护在我国的生长土壤

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逐步改善了刑事辩护规范体系的运行环境, 为有效辩护在我国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提供了生长发展的土壤。

( 一) 增加了利于推行有效辩护的原则性规定

为贯彻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新刑诉法增加的以下原则性规定无疑有助于有效辩护的践行。 ( 1) 新刑诉法第2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诉法的根本任务之一, 贯穿于刑诉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审判的整个过程中。 ( 2) 在刑诉法第11 条将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义务从法院扩大到公、检、法三机关。这一修改既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化, 也是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重申[2]。

( 二) 扩大了保障辩护权行使的时间和空间

“一名普通民众即使很聪明或受过良好教育, 对于法律科学也知之甚少甚至毫无技巧。[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离不开辩护律师。新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第33 条、第35 条、第37 条、第38 条、第39 条分别对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辩护人的责任、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做了规定。第34 条还完善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 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提前了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从而确保指定辩护人及时介入刑事诉讼, 更加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三、有效辩护在我国推行的策略思考与制度保障

相关制度的构建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辩护权的内容扩张与修改, 而应当在厘清其含义的基础上, 由内而外地进行实质性的构建。

( 一) 厘清在中国语境下的涵义

要使有效辩护制度获得在中国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就必须将有效辩护置于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之下来界定其内涵。我国学界中的主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认为有效辩护包含实质辩护与形式辩护两方面; 第二种认为有效辩护就是指辩护的有效性。第三种认为“有效辩护”应着眼于律师辩护行为的过程[4]。笔者更为赞成第三种观点, 强调律师辩护的行为及其整个过程, 即从行为意义上来认识有效辩护。是否忠实、尽职、积极、勤勉、合理、热诚地履行了辩护人的义务, 应是判断律师是否有效辩护的主要原则, 而不基于他的行为是否产生了法律认可的结果。在我国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是多样的, 难以将诉讼结果仅仅归因于辩护律师的不合理辩护行为, 否则易产生律师为达结果而不顾职业道德与法律程序的负面影响。

( 二) 确立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及要求

笔者认为, 目前我国应将其置于特定案件中分析衡量, 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 根据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律师应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 若所提供帮助流于形式或缺乏实质价值, 则不属于有效辩护; 第二, 大体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具备刑事辩护所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忠于委托人的利益, 作出最为恰当的职业判断; 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 展开充分的调查, 收集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5]; 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协商, 全面获知案件信息, 就辩护思路与委托人积极协调。

( 三) 有效辩护实施的制度构建与环境保障

新刑诉法中对有效辩护理念的潜在追求虽为我国确立有效辩护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但还仍未提高到制度的高度。纵观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有效辩护要得以实现, 还须依赖以下制度的推力。

1. 刑辩律师准入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 任何具备资格的律师都可以代理刑事案件, 所以常常会出现欠缺或无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为重大刑事案件辩护的情况。鉴于此, 我国在死刑法律援助案件中对辩护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 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之内, 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这一描述虽太过含糊, 但此规定的出台代表着我国开始对刑辩律师资格准入设定了一定的门槛。设置刑事辩护律师资格准入, 可通过规定刑辩律师入职考核、设立数据库、实习验收、定期培训、收费制度等路径来逐步完善。

2. 刑辩律师行为规制

我国新刑诉法虽已从多方面扩大了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但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后不会见、不调查核实证据, 不积极主动阅卷, 也不进行各方面充足的庭前辩护准备工作, 使得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的扩大仅仅成为一种“纸面上的权利”。鉴于此种行为的日益猖獗, 急需进一步规范律师的辩护行为, 细化权利行使, 使其从“空中楼阁”的状态真正落到实处。以新增加的具体权利为契入点, 可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介入讯问等方面入手。第一、会见方面, 应规定会见前需做的准备、会见内容及会见笔录的制作; 第二、阅卷方面, 细化阅卷的方式、次数及阅卷笔录的制作; 第三、调查取证方面, 规定独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 赋予其可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取证令”的权利; 第四、规定辩护律师在场讯问制度, 平衡讯问人与被讯问人间的力量对比。

3. 法律援助辩护激励措施

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 并将时间提前到了整个诉讼阶段, 但从其实际发展状况来看仍差强人意, 律师界愿意从事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屈指可数, 其微薄的报酬与受当事人委托所得的代理费用相差甚多, 导致刑辩律师没有内在的驱动力去积极主动辩护。针对此一问题, 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解决: 一是需加大法律援助辩护经费的投入, 激发辩护律师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使法律援助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二是应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监控, 通过实行法律援助案件旁听制度、同行评议制度以及事后回访等措施, 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6]。三是应设立指定辩护人名录。形成与律师管理相关部门相互联动的动态管理机制, 以此保障辩护人素质, 确保案件辩护质量。

四、结语

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 在现代法律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 辩护不应仅是形式上的, 而应深入实质层面, 促使辩护律师勤勉尽职, 提高辩护质量, 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帮助。当前亟需立足于我国的法律实施环境、法律运行状况与辩护制度发展水平, 建立刑辩律师准入制度, 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投入力度与质量监控, 加强执业律师的业务素养与职业道德。只有怎样, 才能为有效辩护在我国的实施创造条件和动力, 但这一理念的实现不可一蹴而就, 应分阶段分层次地进行, 其在中国的成长与发展仍任重而道远。

摘要: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 但实践中还仅仅停留在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层面, 更高层次的有效辩护仍未实现。本文从有效辩护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入手, 结合刑诉法修改为我国有效辩护提供的环境土壤, 试图探索有效辩护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立, 为被追诉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有效辩护,辩护标准,准入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4 (05) .

[2] 陈光中.“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3] 尹晓红.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获得辩护权的核心——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条款的法解释[J].河北法学, 2013 (04) .

[4] 罗璀.“有效辩护”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与适用[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10) .

[5] 同[4].

[6] 罗海敏.论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之弱势处境及改善——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视角[J].政法论坛, 201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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