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

2022-04-28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 篇1: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法院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调解本着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解决纠纷,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主张调解时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调解弊端不断显现出来,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及时发现和弥补该制度的不足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制度;司法资源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调解这种以“和”为思想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我国历史,同时也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之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调解即有争议的民事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以平等、自愿协商为原则处理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与一般的民间调解有鲜明的不同之处。首先,民事诉讼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且由法官主持;其次,在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同判决具有相同效力。

(二)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主持调解的法官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主要包括:

1.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协议内容的愿。即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自愿,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适用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

2.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在主持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方面要求遵循回避,当事人自愿选择等规定;实体方面要求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该原则主要表现为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实进行调查。

(三)功能(意义)

正因为此制度具有巨大价值,所以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诉讼活动中适用的比例越来越大。

1. 符合人们朴素的法律观

“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凡是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人们大都希望能够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伤和气。同时对当事人心理可以起到一个缓冲作用:避免双方直接以原被告的身份在法庭上产生摩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调解这种平和心态下做出的决定更加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

2. 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承担了全国绝大部分的案件审理工作,工作量如此之大,如果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但是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势必会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僅不利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压力,无法提高其工作效率。调解只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法官主持进行,程序并没有诉讼程序繁琐。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3. 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调解的情形下形成的意思表示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平等协商既能够更好的缓解矛盾,又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比例越来越大,但在适用过程中的不足也越来越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在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增多而“迷信”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当案件分到承办法官手上以后,不论案件是否需要查明,法官首先说服当事人选择调解。这种做法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导致自愿实为非“自愿”的情形。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查缺补漏才能更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诉讼调解的目的。下面将对我国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调解适用不合理

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法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在案件到手后,无论案件事实是否需要调查就盲目的说服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实含糊不清而适用调解程序且盲目追求工作效率的提高会造成判决与调解含糊不清的状况。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就是针对一些事实责任模糊不清,当事人双方在互相体谅的情况下可以化解纠纷的案件适用的。如果在实践中盲目适用调解制度不但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有损司法权威。

(二)民事调解缺乏期限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是法官比较青睐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实践中法律没有对案件的调解规定明确的期限,甚至在有的案件中调解的期限取决于双方当事人退让的限度。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是不能上诉的,在一定程度上调解结案可以降低法官判错案的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法官为了规避风险追求个人业绩而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的情况,这无疑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平不正义。

(三)当事人自愿与法官主导之间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属于法官主导,这一制度设计会造成放大法官权利而当事人权利缩小的弊端。因为在整个调解活动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合法与否都是由法官决定,这无疑给法官制造了操作空间,造成情绪调解等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后果。

(四)事实清楚、是非明确作为基础不太合理

在民诉中以调查清楚事实为适用调解的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同意就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也许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纠纷的缘由的这类案件只需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就可以解决,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选择法院判决?所以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体现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调解与审判分离

法官基于当事人自愿主持调解,在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如果又在审判阶段审理该审案件难免会造成法官先入为主,或是情绪化审理案件。因此建议将调解与审判分开,并且这两个阶段的法官是不能相同的。互相独立,互不干涉能够有效防止给当事人造成的审判压力,避免法官利用职权削弱当事人权利,保障民事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二)对调解进行期限限制

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可以有效防止法官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调解。法官在一开始接到案件就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如果同意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调解,如果不同意则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为了降低错案率提高个人业绩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得不退步的困扰,同时限制了法官权利的肆意扩大。

(三)删除有关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规定

在適用调解程序时要求调解法官调查清楚事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形下哪怕事实不清只要当事人双方认为调解是公平的,过程是合法的,调解结果是自己能够承受的就能够达成调解。这不仅保证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四)完善监督机制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只有在调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基于我国的制度设计情况,有必要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功能,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回归正轨,而不是成为某些法官提高结案率、规避错判风险的工具。第一,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对调解结案的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对于明显违反调解原则,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效调解书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检察院可以抗诉,但是对于其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调解书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如果当事人放弃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利益,则检察院不可以随便介入。

四、结语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调解制度是为解决纠纷而设计的,应该让调解制度发挥其真正的作用,防止适用过程中的异化和扭曲。

参考文献:

[1]许庆胜.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完善立法思考[J].法制博览,2020(07):113-114+147.

[2]马慧玲.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研究及完善[D].沈阳:辽宁大学,2019.

[3]薛惠文.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J].法制博览,2019(06):53-55.

[4]温志光.从执行角度看民事诉讼调解及其完善策略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9(03):95-96.

[5]刘怡纯.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8(21):160+159.

[6]吕虹枚.论民事调解诉讼制度[J].法制博览,2018(20):162.

[7]陈卿如.如何提高民事调解能力[J].法制与社会,2017(14):201-202.

[8]丁国强.依法治国与历史经验[N]. 北京日报,2015-08-10(020).

[9]包沙沙,傅麟.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探究[J].法制博览,2018(31):128-129.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作者:杨世琴 赵学丽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 篇2: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化解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修复其情感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司法理念的提升、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监督的加強、司法民主的提高,基于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日渐趋向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民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也仅仅有较零碎的法律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给在庭前会议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带来困惑。

一、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提出虽然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也不明确。同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无疑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前,这是否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绊脚石。

(1)在我国,庭前会议具有了基本框架,但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调解也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这条规定为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发挥审前准备的作用,不具有审判的作用,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任何阶段进行是否有效仅取决于其调解双方合意与否。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最大程度化解双方当事人不满,有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双方关系,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民事侵权已经发生,而不是刑事犯罪的成立。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间,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在多个时间内进行。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不是犯罪相关事实证据等在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有些学者说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调解意在双方谅解,并不在于双方清楚自己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因此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违背“先刑后民”。

(3)庭前会议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自愿性做更详细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于自愿性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出现了跨地区司法不公问题。但是在2015年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同时加强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虽然没有对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做过多的法律规定,但改革趋势为我们研究该理论提供有力支撑。

二、国外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现状

国外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调解并非是主要的途径。

英国在庭前会议中建立了两种程序:“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审前准备工作,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据展示、答辩、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在这些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均允许进行调解,但是属于小范围的调解,这种调解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尽相同。英国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刑事活动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允许双方进行调解,其调解制度相对完善。美国的调解秉持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做到双方当事人达到平衡的状态,庭前会议进行的调解的效力也较高。调解若成功,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

三、我国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现状分析

(一)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最近几年庭前会议在我国才有了基本框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更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是有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至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程序就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另如其他的一些法律解释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有相关规定,但也均是泛泛而谈。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同,调解的信服力以及执行力也会大有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但是调解主体不同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审判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自愿性难以确定

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遵循的自愿性、合法性原则。我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若想进行调解,其启动调解则可不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虽然调解结果必须其同意,但是在启动阶段也违背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庭前会议结束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就会出现有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但是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性,并不是依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有一方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我国现在也缺乏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四)调解与量刑关系不准确

众多学者不同意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因之一就是,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花钱赎罪”之嫌。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因为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相关的量刑标准没有对应,没有较统一稳定的对照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面对当事人多赔偿而轻判的结果时,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调解结果和量刑之间处理不当,随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信任问题。

四、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相关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做好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适当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因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主要包括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调解由谁来调解、如何调解、如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等问题。同时应当确立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调解本着自愿平等原则,不是审前的必经程序,仅仅强调充分调解即可。

(二)明确调解主体

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前会议阶段都存在调解的可能,不同的阶段,调解主体不同,效力和可信服力也不同。有人主张,主持调解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应当分离,这样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判案件时不受调解结果的影响。本文认为,审判此案主体主持调解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其对案件本身比较清楚,另一方面审判的主体主持调解信服力更强。

(三)确保调解自愿性

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创造具有自愿性的环境,应当多管齐下。首先调解启动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随时提出调解的权利,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次,调解启动以后,关于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当选择,只有在相对舒心的环境下,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益。最后,在作出调解后,及时确定其效力,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调解才失去效力,如此才能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各自利益作出让步,如果不能够将自愿性贯彻始终,则利益让步会产生更大矛盾。

(四)平衡调解与量刑

存在“钱买刑”的现象,是因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不透明化,导致社会产生此种误会。尤其是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刑事审判一旦不能让被害人满意,其会立刻认为存在“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当就调解的结果以及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告知双方,避免到时被害人反悔。另外,应当确立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的原则,在原则之下进行调解和量刑。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途中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优劣需要其实际效果来检验。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实践中的优势体现在: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冲突,因此快速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司法的目标之一,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第二,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修复社会关系,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可以避免在开庭时,因案件事实的回放而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激动,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再次产生冲突,激化矛盾;第三,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资源。

参考文献:

[1]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28卷第2期.

[2]张鹏:《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3]马荣春,徐伟.刑事和解、社会交换及其均衡功能[J].重庆社会科学,2013(11):33-40.

[4]刘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研究——基于审判实践的分析[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陈斯、李红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商与损害回复—-种值得重视的刑事冲突化解方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6]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7]李轲:《论庭前会议的法理基础》,载《经济与法》2013年08期。

[8]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制度》,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9]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10]宋高初.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04-109.

[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主动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兑现难问题———构建附带民事诉讼公检法司联动机制情况的调查[N].法制日报,2013-06-05(12).

[12]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7.

[1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0.

[14]西班牙刑法典[M].潘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15]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149-157.

作者简介:

徐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gxun-chxps201619)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Graduate Education

作者:徐静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论文 篇3:

论和谐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原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现在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现代化法制进程和审判方式也在不断进行深入改革,从而使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文章主要分析了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使其变得更加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完善

在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司法改革进程不断深入。最近些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呈现兴起的状态,使得民事诉讼调解的使用率常常被实务界当做实践中的强势命令。如今民事诉讼调解处于这种环境,必须要清醒认识到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不能只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还需要充分发挥出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还不能尽如人意,为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出其具有的优势,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健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文章简要介绍和分析了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优化方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可以快速解决民事问题中存在的权益争议,从减少了诉讼成本又提高办案效率。现在,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中也是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不断深入改革审判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逐渐暴露出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1、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很难落实和贯彻其私权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等一些重要原则。比如考虑到自身利益问题,法官往往会使用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被迫接受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纠纷,并且就算法官没有使用强制性的手段逼迫当事人,但当事人常常会在法官的权力威慑下自愿进入到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应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却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含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特点就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的活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进行转换,是否进入调解程度可以由法官进行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不是独立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随意在调解活动和审判活动中进行随意转换,可以随意启动调解程序,这样的方式容易导致过于突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主观臆断性较强,导致无法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应该有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措施

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和发展,以及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本文针对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旨在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1、合理使用查明事实的原则

运用查明事实原则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笼统进行否定或是肯定。法院应该在庭审之前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和一些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对案件要求必须要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来进行调解,只要是在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必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为前提。而如果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查明事实或者是不查明事实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就必须要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调解,说明了法官滥用职权,违反了司法正义的目的。

2、调解作为诉讼制度而不是原则

调解和判决在法院中都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也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结案方式中的一种。调解与判决只是两种不同的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调解和判决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就会导致产生调解地位比判决地位重要的感觉,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视调解而輕视判决的情况。但如果将调解设立为一项诉讼制度,就可以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可以帮助平衡调解和判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做到调审并重,保障能够充分发挥出二者的各自功能。

3、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

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完成之后,已经自愿达成相关协议,就等于制定了一个新的契约,双方自愿达成之后就需要对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但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当事人在接受调解书前拥有反悔权,而且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这项原则,不仅损害自愿原则,还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导致调解协议一直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建议重构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只要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盖章或者是签字完成后,其时间就是调解生效的时间,不管任何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协议效力依然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论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这项制度本身不光具有本身就存在的司法价值,而且还对社会和谐进步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够合理之处,但是不能因此就轻视和放弃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要更加完善和改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顺应时代潮流,满足如今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7.?5

[2]苏志强.法院调解制度的经济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4:37.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作者:董静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网上教师发展探讨论文下一篇:小区植物景观设计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