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2022-10-16

通过自我鉴定,个人能发现过去一段时间里自己在学习、工作中的成绩与不足,进行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从而获得成长,让我们来学习如何做好自我鉴定吧!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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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

两种鉴定有明显区别

很长时间以来,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谁更适用的争论,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

两种鉴定的区别究竟在哪儿?

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而司法鉴定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鉴定的性质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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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性质,即由医患双方同时申请的鉴定具有仲裁性质;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鉴定具有行政性质;由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具有司法性质,而司法鉴定的性质具有唯一性,那就是司法性质。

鉴定的范围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只涉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且不包括非法行医。而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

鉴定的程序有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在《医疗事故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鉴定的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而司法鉴定中唯一与医疗事故鉴定内容有交叉的法医临床鉴定的程序,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尽管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较大的区别,但两者是可以互补和兼容的,如进行尸检、文检必须由做司法鉴定的机构承担,医疗事故争议涉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也需要法医参加。所以,最好能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规范,从根本上解决争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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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应有法医参加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有特殊意义。

其一是法医学研究的领域和方法与临床医学明显不同,但其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与医学相同。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可以充分发挥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等专业特点,有助于增加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其二是法医特有的社会身份,使其游离于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比医学专家更为超脱,尤其对确定患者伤残等级,法医参加意见,可使鉴定结论更加公正。

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主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认定医疗过错是关键问题,从合理性上讲,应当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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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由于医学科学具有局限性,医疗行为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医疗事故鉴定以医学专家为主、法医为辅,可以对医疗过错行为的判断把握得更好,有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和保障医疗安全。而且,医疗事故鉴定实行的是专家民主集中制的表决制,比司法鉴定1

~2人承担鉴定得出的结论,更能体现集思广益及客观公正的特点。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患者仅主张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更为合理,对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法院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程度,作出相应的赔偿判决。

目前,法院先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然后再选择司法鉴定的做法,往往得到两种鉴定结果,不仅严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应提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地位,让其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法规,避免浪费司法成本。当然,对医疗过错伤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上,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出庭接受质证,以维护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权威。

来源:(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http://s.yingle.com/yl/389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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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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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李洪奇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法律依据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各省市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等。

二,鉴定程序不同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2,启动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

而司法鉴定机构则接受:(1)司法机关(法院)当事人的委托;(2)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3)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3,听证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司法鉴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医通常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再由内部聘请的医学专家提问医患双方,必要时也会检查患者。

4,鉴定级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要符合一定条件,比如要求补充鉴定的必须是:(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而要重新鉴定,则要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

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5,鉴定时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实践中一般医疗纠纷案件会在3个月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有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形。

三,鉴定结论不同

1,内容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

度;(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其中第(6)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

2,形式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

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四,法庭质证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

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鉴于医疗鉴定结论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医患双方无论选择什么途径解决纠纷,都要了解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达趋利避害之效果。

第三篇: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比较

【摘 要】医疗损害鉴定主要由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社会属性、鉴定人员条件、鉴定收费、鉴定程序等方面是不同的,医学会相比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属性更具公益性,在鉴定专家方面有绝对优势,专业性、科学性,司法鉴定机构的优势是中立性,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因此,医学会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比较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鉴定权的组织形式,既然鉴定活动具有公益性,作为鉴定活动的承担机构,也应当是具有公益属性的组织,医疗损害鉴定是对诉讼制度的保障,诉讼是公共活动,鉴定机构是这些活动的参与者,它只对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对法律和科学负责,并不仅限于对委托机构或委托人负责,只有具备公益属性,才能保证鉴定机构不会沦为当事人的代理组织,所以公益性是鉴定机构必然的属性。

1 鉴定机构社会属性

1.1 医学会的社会属性

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1]。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年。各级医学会是按照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中华医学会自2002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400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1500人,建立了拥有10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2]。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始终把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 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3]。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4],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 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 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5]。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5]。

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 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 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发布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6],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 鉴定程序

4.1 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5 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医学会的必然性

综上比较可以看出,医学会相比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属性更具有公益性,更能体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具有更高、更专业的业务素质,鉴定程序也更加公开、透明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唯一的优势就是中立性,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但这无法掩盖它专业知识的欠缺;医学会在鉴定专家方面有绝对优势,专业性、科学性没有问题,关键是公正性,而公正性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因此,医学会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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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杰.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J].法学杂志,2007(06):47-49.

[责任编辑:汤静]

第四篇:法医病理学在医疗纠纷处理与医学司法鉴定中的作用及地位

(法医与医疗纠纷)

姓名:布沙热木·帕尔哈提 学号:P081412867

班级:医学院09级临床(1)班

法医病理学在医疗纠纷处理与医学司法鉴定中的作用及地位

(法医与医疗纠纷)

【摘要】近年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就医观念的改变,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 但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现行医疗体制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加上社会因素、舆论因素等影响, 集中表现为医疗纠纷数量不断上升, 纠纷造成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 已严重干扰现有的医疗秩序, 甚至危及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医病理尸检就是通过尸体解剖, 对死者查明死因, 为医学司法鉴定提供有力的科学证据, 对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起到积极作用, 因而病理尸检在医学司法鉴定中的作用与地位也就愈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法医学; 尸检; 医疗纠纷; 司法鉴定

【正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 但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现行医疗体制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因而病理尸检在医学司法鉴定中的作用与地位也就愈显得至关重要。从医疗纠纷鉴定人角度研究医疗纠纷,为相关机构防范医疗纠纷提供思路。医疗纠纷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一般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法医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在医疗纠纷鉴定中要判定诊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确地进行死因分析和证据的取舍认定等问题都在法医学鉴定中得到解决。

一,医疗纠纷概述

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医患纠葛, 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纠纷案件[1]。医疗纠纷的产生是以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医学知识的普及和人民法制观念的增强;医疗费用日益上涨和病人消费观念的转变;医疗服务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患方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许多医疗纠纷问题只有通过法医学鉴定才能处理。

二,法医医疗纠纷鉴定中常见的纠纷原因 (1)医疗技术水平不过关

少部分医务人员满足于现状,对本专业先进技术掌握不足, 不深入了解医学新理论及新诊疗方法,不能以动态观点了解、认识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过程。国内外研究也显示技术水平过低是医疗差错产生的主要原因[2-3]。 (2)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

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尝试性、结果不确定性,但由于其主体面对的是人,从伦理道德与国家法律意义上讲, 要求医疗行为要追求最大的安全性,从而医务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要有一个正确的为人民服务的价值观才能胜任医疗工作。有许多医疗纠纷是因为医务人员责任心不足发生。 (3)医患交流不畅

分析我国近年来医患纠纷的原因,医患沟通不畅引起投诉和纠纷的占26.9%~70%[8]。患者一般缺少医学知识,不能正确对待疾病,对治疗结果可能期望过高,对某些疾病出现并发症不能理解和接受。医务人员对患者缺乏耐心,对患者服务不周到,对患者疑问解释不到位;对应该履行的告知义务的项目、类别、方式、要素缺乏系统认知,因此一旦患者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就会寻找医疗中的不足或缺陷,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医疗纠纷诉讼。

三,法医如何判定医疗纠纷

(1)判定诊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

通过体格检查、审阅病历、辅助检查、询问情况等方法,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明确患者的病情,包括内在因素引起的各种疾病和外在因素造成的损伤。同时明确患者目前的状况,包括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害、病情加重、精神损害、最佳治疗时机丧失或减少、治疗时间延长以及疾病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标准等。 (2)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医师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情形。违反注意义务可分为违反具体注意义务和违反抽象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诊疗行为是判定是否违反具体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诊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定是否违反抽象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依不同的医疗行为类型大体可分为两类:<1>一般注意义务: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注射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抽血输血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放射线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麻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内窥镜治疗过程中注意义务、调剂投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护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等。<2>特殊注意义务: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

(3)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及参与度大致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临界型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 (4)对死因进行正确的分析

在法医学实践中,死亡大多是由一种以上的疾病或损伤及其引起的一系列并发症所导致的。法医学中按照在死亡中作用力的不同,一般将死因分为主要死 因、直接死因、间接死因、辅助死因、诱因、合并死因等。死因的认定方法是认定法与排除法的结合,对于多种尸检病理学变化,首先以病理形态学变化特点进行死因认定。当同时出现可能参与死亡的多种病理变化时,应综合资料,考虑以排除法为主,分析参与死亡的因素。 (5)对鉴定中证据进行正确的取舍认定

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医疗纠纷鉴定中应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在鉴定过程中应尽可能地选择客观性强、法律效力强的证据。病案是记录病人发病过程中接受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及病情发展经过、转归等,因而病案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案的记载必须是及时、客观、系统、完整的,违反此项规定的当事人将受到严肃处理,因而病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由于病案本身所具有的证据特征,使得它成为医疗纠纷鉴定中必不可缺的证据。

四,法医在医疗纠纷中的地位

法医既懂医、又懂法和独立于医疗纠纷当事双方之外的法律地位,可以使鉴定更具公正性;拥有医学知识与法学知识、鉴定学知识使其技术鉴定更具科学性、可信性;法医鉴定结论更加满足和适应司法审判的各种需要,从而使法医介入和参加医疗纠纷鉴定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当事人的欢迎。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理程序存在固有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医方具有责任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因此病人多选择司法诉讼程序。

医疗纠纷的法医鉴定就是司法鉴定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这种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和判断;同时如果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对过错的责任程度是多少等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中,法医的地位显而易见处于主导地位,其提供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常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关键性证据。

医疗纠纷中死因鉴定是一个十分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对病理人员有较高的要求, 确保诊断的可靠性, 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公平性, 也并不是所有做病理诊断的医师都可以参与此项工作。对法医病理工作者具有更高的要求, 具备法医学和临床病理学的理论与实践的密切结合, 具有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 也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养。由于本职业的特殊性, 决定在医疗纠纷鉴定中具有其公正性、公平性,做出的诊断结论, 具有医学司法鉴定中可采纳性的理论依据。

法医病理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中, 置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 处于公平状态中, 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 对死者的病变作出科学的、客观的、公正的结论, 有利于医疗纠纷或民事的调解与处理[5]。因此, 法医病理学尸检在医疗纠纷与医学司法鉴定中处于重要地位, 也是其他手段无可替代的。

当今, 医疗纠纷的处理倍受社会的广泛关注, 尤其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 因为经济赔偿数额较大, 有的还涉及相关的刑事责任, 所以, 当事双方对尸体解剖检验特别重视, 其死因鉴定对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时机不适时

鉴定时, 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因此在进行活体检验鉴定时, 必然存在鉴定是否适时的问题。 (2)检查不全面

在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中, 作为一名法医除对一般临床检验方法应较熟悉了解外, 对需要做的特殊检查也应有所了解。尤其要掌握对同一种损伤, 多种检测方法之间有什么关系, 哪些只能作为参考, 哪些在临床诊断上意义不大, 哪些可以作为诊断的依据。只有这样, 遇到具体伤情才能得心应手。 (3)不加分析运用医学资料

在法医临床检验中认真审查临床医学资料, 去伪存真, 正确运用资料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对资料真实性要全面仔细审查核对, 看各项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 从而发现有无疑点。对于医院的临床诊断, 要根据伤者的临床表现, 治疗措施、损伤的转归情况, 结合客观检查, 进行综合分析。在活体检验中有的法医同志, 不仔细审查病历资料, 只是简单的照抄。不加分析运用医学资料, 不负责任地简单作出鉴定结论, 必然会影响损伤程度的正确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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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医疗司法鉴定

医疗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医疗司法鉴定。由此可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总是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

相同点

第一,都是一种证据。

第二,鉴定的基本程序相似。

第三,法院审查与评断的标准基本相似。

第四,在实际判案中的效力基本相似。

差异性

第一,两者之间构成逻辑上的包容关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规定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分别构成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该规定较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处理范围,将一般性医疗过错(此处指狭义的过错)构成的事故也归入其中。但实践中,有些过错很难达到事故的定性标准,但却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怎么办?实践中就出现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且已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去年开始,就受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复核鉴定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此处指广义的过错)司法鉴定,这一实践扩大了医疗过错鉴定的范围,使两者间构成包容关系,司法鉴定《医疗司法鉴定》。

第二、两者的鉴定主体不一。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各级医学会,而鉴定专家多是各级医院的任职医师,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在实践中就难免会发生不公正的现象。而司法鉴定主体特别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直接受上海市司法局领导,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授权,承担各类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一个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其下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直接开展对医疗过错的司法复核鉴定。其鉴定人员都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虽然与医学会的专家有一定的重合,但由于要求特别严谨,所以鉴定结论有明显差异,实践中也出现多起医疗事故鉴定被司法复核鉴定推翻的案例。

第三,两者的庭审质证程序明显不同。按照《条例》,只有卫生行政部门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那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如何审查?这似乎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其实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都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及标准,特别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提问的义务。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在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上均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也就让法院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这一重要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本无法进行,于是许多鉴定结论在没有充分审查的情况在就被采信了。而在司法鉴定中,每一份鉴定报告书上均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这样严谨的司法审查程序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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