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2022-05-03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自1987年制定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来,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行使地方立法权已有31年,共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200余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93件。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篇1:

浅谈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

我国于上世纪末开始引入立法听证的有关做法,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举行听证会,开地方立法听证先河。2000年立法法实施,正式把立法听证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此后各地结合地方实际,就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进行了深入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但由于立法听证制度引入我国时间不长,也缺乏国家立法系统规范,无论在听证范围、组织程序、过程监督还是结果运用等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本文试从分析当前立法听证工作中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入手,就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提出一些浅见。

一、当前地方立法听证中的突出问题

第一,法律依据不够完善。目前地方人大多以立法法第三十四条和五十八条作为本地制定立法听证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事实上立法法这两条规定是针对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相关立法行为所做的具体规范,其调整对象并不明确指向地方立法机构的听证活动。虽然地方人大可以据此“参照”适用,但立法制度作为一项根本性制度,如果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难免使其权威性有所欠缺。而且国家立法的缺失,一方面导致各地的立法听证规则随意性很大,制度设计千差万别,科学性、合理性存在不足;另一方面又由于没有明确的依据和目标,使各地在具体程序和规定上步子不敢迈得太大,很难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

第二,听证范围不够明确。目前各地对应当听证的法规一般表述为“涉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等类似条款,用语模糊,弹性较大,往往使人难以仅据规则本身判断一项具体法规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究竟是否有重大影响,是否属于社会普遍关注,都只能由立法机关主观判定。而且,各地听证规则中对遇有适用事项时是否召开听证会也普遍使用“可以”这一弹性表述,从而进一步使启动听证程序的主动权归属于立法机关。而一旦是否启动听证程序只取决于立法机关的主观意愿,“听不听、怎么听、听什么”都完全由立法机关主导,就可能违背推进立法民主化、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的初衷。

第三,听证陈述人遴选程序不够合理。立法听证是社会不同阶层利益表达和协调的重要渠道,这一渠道能否做到公平公正、顺畅有效,听证陈述人遴选是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规范合理的遴选机制,不仅难以达到听证制度设立的初衷,有时甚至适得其反,使听证成为利益集团或少数人操纵立法的合法工具,损害群众利益。目前我国各地立法听证规则中有的没有专门规定遴选程序或只有原则性规定,有的规定明显不够合理,较典型的如“以报名的先后顺序来遴选代表”、“由听证组织者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遴选”等,或简单机械,或有失公平公正。正是由于遴选环节存在疏漏,导致一些地方的立法听证会,异变为主办方自编自导、听证陈述人意见高度一致的“表演会”,与主办方意见不一致的普通群众、专家学者大都被剥夺了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此听证不仅极大伤害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的积极性,更会损害立法听证制度的公信力。

第四,听证结果处理不够规范。不少地方的立法听证规则都规定了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有的还对报告格式、内容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听证报告的效力及其应用,普遍没有作出实质性要求,最多只规定印发有关部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了事。这种“为听证而听证”、“只听不证”的做法,对听证意见缺乏应有的尊重,导致很多情况下听证基本流于形式,或者只是为地方立法活动提供了一堆零碎素材。这不仅使立法听证对推进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实质性作用难以发挥,同样极易挫伤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的热情。

在各地立法听证实践中,除上述问题外还存在一些其他不足,如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专家协助公众参与问题、立法信息公开问题等。这些问题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地方立法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制定全国性立法听证规则。如上文所述,立法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仅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规范权威性及合法性不足。从国外法治相对成熟的国家来看,其立法听证各项原则、制度的主要依据基本都源于全国性法律。这些国家或在国会议事规则中以专章详尽叙述听证依据、程序和方法,或在此之外专门立法对听证范围、基本原则、启动方式、具体程序、结果反馈与运用等内容作出规定,规范听证活动开展。以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行全国性立法的条件应当说已基本具备。自立法听证制度引入我国以来,在省级层面绝大多数省市人大或政府已进行过立法听证实践或制定了专门的立法听证规则,各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也对立法听证有了一定的实践和探索。如江苏省南京、无锡、苏州、徐州等市都已先后举行过多次立法听证会,有的还专门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尽管很多地方的听证规则还不甚完善,内容还有所缺失,组织的听证活动也可能不够科学合理,但十多年来立法和实践的积累无疑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在这样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得失,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制定一部详细的立法听证法律已具有现实可能性。

目前,除立法听证外其他领域的听证活动也亟须法律规范,各界对制定听证法或听证程序法的呼声相当高,因此我国立法听证程序既可作为统一《听证程序法》中的一个专章,也可在条件成熟时单独制定立法听证程序法。同时鉴于我国国情和各地发展的巨大差异,也应赋予地方一定自主权,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各地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现有基础上制定细则。这样既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又可兼具鲜明的地方特色,更好地在本地区贯彻实施。

第二,明确立法听证范围。只有明确了哪些法案需要听证,哪些不需要听证,才能避免立法机关过分独断,进一步实现“开门立法”,扩大公众参与。从我国地方立法实践及域外立法经验来看,笔者以为立法听证范围的确定采用原则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为宜。

所谓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遇有某些情况或满足一定要求,立法机关即可依法决定启动听证程序。此类条款不表明具体事项和内容,相当于当前各地普遍采用的高度概括式的可听证事项范围。之所以仍采用这样的表述方式,盖因仅有列举性规定难以完整涵盖立法听证范围。原则性规定可以包涵:(1)有关方面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或对法规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2)法规内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3)法规草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的;(4)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广泛了解民意的;(5)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形。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某项法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依法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列举式规定,是指在法律上明确列举某些特别重要的事项,要求其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进行听证。这是确定立法听证范围的关键因素,若不予明确,实际操作时仍可能陷入困境。结合我国国情及当前舆论和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来看,笔者以为列举式规定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税收、价格方面的立法;(2)关于设定行政许可、设置行政处罚方面的立法;(3)关于限制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方面的立法;(4)其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深刻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遇有此类事项时,立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听证程序,这是保障立法听证制度发挥实际作用的必要强制规则。

第三,合理配置听证程序启动权。笔者认为,听证程序启动权可以分为提议权和决定权两部分,目前这两项权力基本都归属于立法机关,或由主任会议、常委会决定,或由各专门委员会在需要时自行决定并组织。依法理而言,将立法听证决定权归属人大并无不妥,因为人大本身不仅具有广泛的民意代表性,而且立法听证是立法活动的一部分,我国行使立法权的唯一主体只有各级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合情、合理、合法。下一步应着力规范决定权的行使方式,使之更好地体现民主性和科学性,更加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而不从属于个别领导的意志。如可规定常委会决定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决定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应有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相对于决定权,举行立法听证的提议权也完全由立法机关垄断就不甚合理。在法理上这难以体现立法听证的民主价值。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各国也普遍规定不仅议会或相应委员会一定比例组成人员有权提起听证要求,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也都有权直接向议会或相关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提议权行使主体,促进听证启动权合理配置。具体来说,国家机关提起主体可以参考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议案提起主体的规定,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一定比例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动议。同时,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依法向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研究,并将最终是否举行听证及其理由向提议人及时反馈。

第四,完善听证陈述人遴选程序。选择听证陈述人是组织听证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关系听证过程是否公平公正,听证结果能否为社会各界信任支持的重要因素。要完善听证陈述人的遴选程序,首先必须大力推进立法信息公开化,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及时知晓有关立法信息,那有序参与立法就更是空中楼阁。要进一步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信息发布机制,及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立法计划及有关信息(尤其应利用好人大自身网站),为公民参与立法提供丰富便捷的信息渠道。各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就通过媒体公开年度立法和听证计划,使有参与意向的公民尽早做好准备,提高听证效果,扩大社会影响。

在公开年度计划的基础上,在听证会举行前至少30日,有关部门应发布正式公告,公布本次听证活动相关细则,启动报名和遴选程序。正式公告发布后,公众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通过电话、信函或网络等方式进行报名。报名者应当同时提交对听证法案的基本观点、主要依据等材料,以便组织机构能合理遴选。当报名人数不足正式公告所列人数时,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均应列为听证陈述人。当报名人数超过公告人数时,则应根据公正公开、合理平等的原则进行遴选,具体操作时应考虑以下要素:(1)要保证持不同意见的报名者都能有机会参加听证,表达意见,并尽量使持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2)要注意陈述人的自身素质,确保其能准确有力地表达意见,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代表性和广泛性而降低听证实际效果;(3)要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尽量为他们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4)如果听证内容涉及专业领域,应确保一定数量的专家学者参与;(5)对于正式选定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及时通过媒体公布,使其充分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6)陈述人一经确定,无论其身份是政府工作人员、专家学者还是普通公民,在整个听证过程中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提出的意见建议效力相同,不可有所偏颇;(7)对于没有被选为正式陈述人的报名者,应当尽力创造条件,让其旁听听证会。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举行《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时,曾采取电视直播形式,并开通两部热线电话,随时听取未能参加听证会市民的意见,就是为听证会进一步实现广纳民意的有益尝试。

第五,规范听证结果运用。听证活动本身不是目的,通过立法听证反映民意、澄清争议、协调利益冲突,提高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才是最终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在规范听证结果的处理和运用上下工夫。首先,应当进一步规范听证报告制作,为听证结果的合理运用奠定基础。听证组织者应当在认真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听证会上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客观翔实、真实有效的反映,既不能在报告中过多掺杂组织者的个人意志和想法,也不能使报告仅仅成为发言记录的简单糅合。而应在包涵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陈述人情况、各方提出的主要意见、观点及其依据等基本内容的情况下,着重指出在听证过程中各方争论的重点和焦点问题,并附以一定科学合理的分析意见。其次,应当明确听证报告的效力,正确运用听证结果。立法听证是法定立法活动的一部分,听证报告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之后才得出的成果,因此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绝不能随意处置。在听证报告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为立法过程中的重要参考。对于报告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将其吸收到地方立法草案中去,对于没有采纳的听证意见,也应在法案审议报告中作出专门说明。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9年6月就《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中关于中小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书面家庭作业控制时间等问题进行公开听证,听证会上大多数人的意见和建议在修改法规草案时得到了反映,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外,听证报告还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随时查阅并进行监督,尤其要将听证意见运用和取舍情况向听证陈述人及时进行反馈,并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给予充分解释与说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办公室)

作者:葛胜亮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篇2:

杭州立法印记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自1987年制定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来,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行使地方立法权已有31年,共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200余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93件。

在31年的立法实践中,历届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市委的领导和市政府的支撑下,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发展大局,助推杭州立法在立法项目选择上注重特色,立法方法上讲求民主,法规内容上追求管用,与时代同步伐,与改革同频率,与实践同发展,为杭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日趋完善的具有杭州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在杭州加快建设独特韵味别样精彩世界名城、打造展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窗口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探索发展期:顺应时代特点,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至此,杭州及其他25个省会城市也拥有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权”。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作出第二次修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从“拟订”到“制定”,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之路由此起步。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这是杭州人大取得地方立法权后的第一次尝试。

条例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城市管理的特色,对当时交通噪声污染偏高、机械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施工噪声污染矛盾激化等问题一一回应,制定了禁止夜间鸣喇叭、禁止整车噪声不合格者获得行驶执照、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等实际有效的制度,践行了杭州市地方治理“立法先行”理念,也折射出这一阶段杭州立法的特点。

改革开放初期的杭州,社会蓬勃发展、制度需求旺盛,这一阶段的地方立法顺应时代发展特点,回应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聚焦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领域,很好地发挥了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

在城市管理方面,为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化进程,确保国家机关履职行为有法可依,先后出台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条例。在经济发展领域,先后出台农业承包合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进步等条例,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提供了制度基础。

同时,这一阶段的地方立法已经开始前瞻性地探索民生领域立法,先后出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私人诊所管理、民办中小学管理等条例。

高速拓进期:呼应全面发展,兼顾各领域需求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范了立法程序,赋予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职能。这对成长中的杭州立法而言,无疑是“加速器”。以此为节点,杭州立法进入了量质齐升高速拓进的阶段。

2006年10月27日,杭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大胆创新,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确认《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为主要管理规范,来切实保证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落实,解决了2004年国务院在行政许可清理中取消了综合验收所带来的部分开发建设单位钻政策法规的空子,改变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或后建甚至不建配套设施这一突出问题。

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景区范围内根据条例授权履行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环保及财政、统计、审计等方面的职能,用法规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调整的改革成果,确立了西湖风景名胜区统一管理体制的法律地位。

志愿服务条例,创新设置“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模式,引领了当时志愿服务的发展趋势,为志愿服务活动安装好“引擎”。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确定了分级调度的原则,奠定了分级救治的法律基础,在国内率先对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免责进行规定,最大限度地鼓励社会救助行为,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健康发展。

这个阶段的杭州立法适应杭州全面发展需求,兼顾各领域立法需求,经历三次大规模的法规清理,同时在立法理念、立法实践上注重创新,出台了很多全国首创或领先、特色鲜明的法规。

为了依法推进城市建设、促进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先后出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等条例。为了突出地域特色,加强特有区域管理保护,先后出台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等条例。为了推进社会事业發展,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提供法治保障,先后出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等条例。为了突出保障民生,回应百姓呼声,先后出台爱国卫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全民健身、家畜屠宰管理等条例。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阶段,杭州还在全国率先以法规性决定的形式出台了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2013年12月31日,为贯彻《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改革的决定》精神,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将改革创新确定为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切实增强改革创新的自觉性、坚定性,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杭州的实践,为杭州实现高起点上的新发展和建设东方品质之城、幸福和谐杭州提供强大动力。

提质创新期:适应权限调整,突出特色确保良法善治

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调整了地方立法权限,杭州立法从较大市的立法权限调整为设区的市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立法权。杭州立法迎来新的机遇与挑战,进入新的阶段。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条例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提供移动支付进出站设施”“合理配置车站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等内容,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写入条例,让人眼前一亮。同时,条例“顺势而为”,积极回应了杭州城市轨道交通进入大建设大发展时期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特色”是地方性法规的生命力。立法特色越突出,针对性越强,就越能解决实际问题,法规的实施效果也越好。这一阶段正值杭州迎来“G20峰会”“亚运会”等重大历史机遇,推进“数字经济”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进入高质量发展的时期。杭州立法很好地适应了权限调整的新形势,适应了城市发展的新趋势,突出重点领域,结合杭州实际,坚持立改废释授并用,在保障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为新兴领域新生事物的健康发展引领保障上作出新的贡献。

这一阶段,杭州先后出台智慧经济促进、城市国际化促进、会展业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促进、绩效管理等条例。如跨境电子商务促进条例,这是国内最早的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法规。杭州市以立法形式确立“六体系两平台”模式,推进了跨境电子商务示范区建设,有助于落实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落实“互联网+”国家战略,打造“网上丝绸之路”的重大举措。

又如城市国际化促进条例,也是国内首部促进城市国际化的地方性法规,围绕“建设什么样的国际化城市”“怎么样建设国际化城市”问题,对国际化目标、推进工作机制、经济发展、城市环境要求、公共服务水平、对外文化交流、具体保障措施等都作出了创新性规定。

与此同时,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还积极探索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协调同步,紧盯亟需破解的难点问题,先后通过授权决定、调整法规适用,保证市委重点改革任务实施。如为了推进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和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决定暂停施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等等。

31年来,杭州地方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始终聚焦深化改革和法治杭州建设,始终与杭州的改革开放同频共振。坚持围绕中心大局,坚决贯彻党委重大决策部署。坚决贯彻全市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部署,并通过地方立法转化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坚持服务改革开放,积极发挥地方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坚持以立法促发展。坚持问题导向,正确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每一部法规都要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富有操作性和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法律基础保障后續政策的合法性。坚持紧贴法治改革,深入推进科学民主依法立法。不断建立健全立法机关主导、有关部门参加,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科学民主依法立法工作机制。

回顾这31年的立法印记,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成绩斐然,但新时期新阶段呈现出许多新特征,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新课题。站在“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的新起点上,杭州立法将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发展,为服务地方改革发展、提升地方民主法治水平作出新的贡献。

(杭州市人大供图)

作者:孟颖芳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篇3:

分级办学分工管理

地处南京北隅的江浦县是江苏省教育改革的试点县。这个县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对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江浦的改革虽然时间不长,但有不少启人深思、供人借鉴的经验。

一、为什么改?因为现行的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包不了,管不好"。

江浦县的领导认为,农村经济的巨大变革和发展对农村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快发展步伐,培养更多的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已成为农村教育的当务之急。在这种新的变化面前,现行的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暴露出两大弊端:一是国家包不了教育经费,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解放以来,虽然国家下拨给江浦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仅1974至1984年10年间,就增长了约1.8倍。但这个速度仍远远不能满足教育事业的需要。和1949年相比,江浦县小学增长了近一倍.在校学生增长了4.7倍,小学专任教师增长了7.6倍;中学增长了28倍,在校学生增长了95倍,中学专任教师增长了105倍。学校的办学条件仍然普遍简陋。县里的六所完中至今只有一所能开设理化分组实验,有的连演示实验也做不出。当前单就改善办学条件一项,全县需1,000万元。如果只依靠国家拿钱,要10到15年才能解决。二是县教育行政部门单独管理学校,不利于发挥乡村办教育的积极性,学校难以管好。由于现.行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没有明确体现乡村对教育领导管理的具体职责权限,乡村对学校办得好坏不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在改善办学条件等一系列问题上,常常出现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村之间扯皮的现象,学校的很多实际困难得不到及时解决。即使有许多乡村对教育工作很重视,但由于管理体制的限制,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县教育行政部门却因为管的摊子大,事务杂,无法集中精力考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等问题。而这些恰恰是教育行政部门最主要的任务。

二、如何改?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

针对现行管理体制的弊端,江浦县进行改革的做法是,将办学权落实到县、乡、村三级,在管理上实行条块结合,县乡共管,並从有利于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管好教育的角度适当分工。在人事权方面,乡初中和中心小学校长的任命权在县文教局;公办教师一律归县管,但乡政府有在本乡范围内对其使用和谰配的权力,民办教师以乡管为主;教师的考核、招聘权在县文教局,除晋级奖励和记过以,上的处分需乡和县协商外,其余奖惩权归乡。人事管理权一律不下放到村。在财权方面,县文教局负责管理国拨教育经费和地方财政用于教育的拨款,每年制订用于保证教师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经费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乡。各乡筹集的教育经费乡筹乡用。有关教育、教学的业务指导工作仍由县统一负责。

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有哪些好处?江浦县教育局的同志认为,管理体制改革后,在有关农村中小学的一系列问题上,如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解决师生生活困难以及维护学校正当权益等,由于落实了乡村的责任,大大减少了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村之间的扯皮现象,学校的实际困难易于得到解决。江浦县的建设、星甸、石桥三个乡,教改后乡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均增加了5%以上,民办教师的工资和福利较教改前提高了25%一28%。乡里改善办学条件的进度大大加快了。星甸乡去年下半年为星甸中学建立了理化實验中心。在建造过程中为确保学校的施工材料,乡政府通知所属砖瓦厂和水泥厂停止对外供货三天。对此,学校领导深有感触地说,乡政府为学校排忧解难,.情况明、办法多,落实快,效果好。分级办学分工管理推动了普及小学教育。1984年江浦全县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98%,巩固率达99%。毕业率98%.普及率达99%。各乡普遍关心教师、重视知识分子政策的落实,注意吸收优秀中、小学教师入党:较好地解决了小教4级,中教6级以上教师的家属农转非等问题。三、第措教育经费实行“七个一点”。

在改革农村中小学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如何筹措教育经费是实行分级办学的核心问题。江浦县对此提出了实行“七个一点”,即国家拨一点,县机动财力拿一点、乡镇企业给一点、农业公益金中提一点、校办工厂补贴一点、个人捐助一点,学费解决一点。县里强调这“七个一点”中有些是确保的,有些是可伸缩的。确保部分包括:国家下达的教育经费、县机动财力用于教育的拨款,乡镇企业中按一定比例的毛利提成,农业公益金中的提留以及学生上缴的学费等。可伸缩部分有:校办工厂的收入,个人捐款,乡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教师福利待遇的集资等。根据经费筹集实行“七个一点”,江浦县今年除国家下拨的300万元教育经费以外,可筹集教育资金130万元,较1983年增长了一倍。县里认为,只要坚持“七个一点”的筹措教育经费的办法,江浦县的教育面貌可望在1990年以前有所改观。

作者:张光喜 杨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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