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最新发展论文

2023-02-25

1 产品责任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1987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产品责任引入我国, 明确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失。1993年, 《产品质量法》是第一次对产品责任进行系统地立法, 规定了产品的范畴、缺陷及免责的内容、诉讼时效等。《侵权责任法》则是《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 将产品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1], 并作出了进一步立法修订。

2《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制度的主要修订

《侵权责任法》虽然专列了一章产品责任的内容, 但其并没有完整重述产品责任这一制度, 其主要涉及的是产品责任的含义、跟踪观察缺陷及惩罚性赔偿。总的来说, 《侵权责任法》的颁行, 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厘清及明确了下列问题。

2.1 明确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颁布以来, 医疗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范围, 尤其是对于血液的界定, 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就认为, 血液不是产品, 因输血感染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来调整。[2]在审判实践中, 输血引发的侵权纠纷主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前述理论的目的在于保护医疗机构免遭过多的讼累, 医疗产品的缺陷或不合格是医疗机构无法控制的, 且我国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 医疗产品引发的纠纷亦适用该原则, 因此医疗产品的产品责任应由生产者、厂家承担。然而, 这一理念过于抑制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 医疗机构认为只要自身的诊疗无误, 就不会承担责任。从而放松了在医疗产品购销及对患者施用环节的注意义务, 致使患者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

鉴此,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 当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存在缺陷或不合格致损的, 医疗机构、生产者及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基本是在接受医疗机构的诊断后, 向其购买医疗产品用于治疗, 医疗机构相当于医疗产品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但有一种情况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担责, 即医疗产品是由患者自行在医疗机构外购买的。[3]

2.2 明确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部使用“精神损害赔偿”术语的法律, 其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 以填平被侵权人损失, 平复其创伤及威慑预防侵权行为。

此条文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精神, 人身权益应当作广义理解, 只要不属于财产权益, 且与被害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都属于人身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4]

基于前述, 当消费者人身受到缺陷产品损害时, 消费者有权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当只有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 消费者是否依然有权主张?这需要区别对待, 受损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 如老照片、亲属遗留物等, 消费者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些财产往往体现了某一特定人或事件, 对于消费者具有特定的人格含义。如遭到毁损, 消费者不止是财产权益上受损, 更包含了人格方面的损失, 属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反之, 如受损财产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 为了防止被侵权人滥用诉讼权利, 《侵权责任法》为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一个限制, 即人身权益的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严重”是一个抽象的词汇, 其标准无法量化, 容易造成司法裁判的不一致。[5]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精神将严重的标准定义为, 必须是超出过了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糟透了的、文明社会完全不能容忍的标准。[6]

2.3 跟踪观察缺陷的确定及召回制度

自我国确立产品制度以来, 产品缺陷的类型基本上被分为三大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该种分类法将产品缺陷发生的时间范围限制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前, 只要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7], 生产者就可以免责。其目的就是减轻生产者的科技风险, 降低开发新产品的成本。但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 生产者完全有可能用较低的成本对已经投入流通产品进行跟踪, 对新发现的缺陷进行及时的预警和消除。

为了重新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规定, 产品在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否则将承担相关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务领域中, 消费者以第四十四条为由提出诉讼时, 要较以往负担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即必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这一事实。

2.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内容始于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 虽然《食品安全法》对相关内容上进行了立法延伸, 但并没有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为明确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及使用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近年的消费者诉讼中, 可看出惩罚性赔偿是相当有必要的。例如三鹿奶粉事件, 厂家在发现奶粉有问题后, 依然在隐瞒消息进行销售。若只对该行为进行常规的“填平补齐”赔偿, 是不足以遏制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 必须处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鉴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并无成熟的操作经验, 为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被滥用, 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发展。《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设置了两项严格的前提。第一, 必须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第二, 侵权人必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3 结语

《侵权责任法》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面, 基本上与国际产品责任的立法同步。其既引进了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保护, 也充分考虑到了生产者的可持续发展, 在对部分问题采取模糊立法, 如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将这些问题的认定交由法院在实践中灵活运用, 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把握正义与效益的平衡点。

摘要: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专门单列了一章产品责任的内容, 对原有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正及填补。本文将分析和评价前述产品责任发展的新内容。

关键词:产品责任,血液产品,跟踪观察缺陷,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 《侵权责任法》第41、42条.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法律出版社, 2004.

[3]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419.

[4] 奚晓明.《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67.

[5]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法律出版社, 2011:79~80.

[6] 奚晓明.《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71.

[7] 《产品质量法》第42条.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教材建设的建议分析下一篇:开展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完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