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创新监督方式

2022-07-27

第一篇:人大创新监督方式

关于创新人大监督方式的探索

摘 要:创新是人大工作的动力源泉,实效是人大监督工作之魂。创新监督方式,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必然要求,是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人大工作的新期待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做好人大各项工作的必然要求。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是基础部分,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性进行了简要概述。第二章对创新代表委员工作发挥主体作用进行了分析和阐述。第三章从创新监督内容方面进行了分析。第四章从创新监督手段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五章从加强自身建设上创新的角度加以分析,并作以总结。

关键词:人大工作;监督方式;创新 Abstract:

1充分认识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性

1.1 人大工作的现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需不需要与时俱进和改革创新,以前有很多争议。我觉得,人大工作作为一种政治方式和政治体制,它与这个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的时代一样,面临着许多新形势、新任务,需要与时俱进,无论从制度本身,还是从工作形式上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人大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课题,这就要求我们人大工作同志,必须要有积极的姿态,探索的精神,不断创新人大工作,努力提高人大工作水平。

1.2 人大工作的重要性

①推进人大工作创新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这一论断对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也为人大工作创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理论依据和良好机遇。这对于各级人大如何适应时

- 12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和职责,他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以前主要是在事后,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可逆转的事例。对一些事关大局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人大席团都应提前介入,全程跟踪监督。

3.2 加强对重点工作的监督

党委的决策部署、政府的重点工作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重点问题应该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例如,投资环境治理、生态环境改善、经济计划执行、财政预算执行、公正司法等工作,都是事关全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事,人大应加大监督力度,扎实开展视察检查,帮助“政府”找准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意见建议,并加大督促落实,切实发挥人大在促进改革、发展、稳定中的导向作用。

3.3 关注民生,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

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多为影响大、涉及面广、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就会降低群众对政府、对人大的信任度,也会引发社会矛盾。因此,人大要加强民生问题的监督,发挥好民意乡的作用,真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4 创新监督手段,提高监督实效

4.1 转变作风,改进视察检查方式

围绕主席团审议议题组织好会议前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按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督实效的要求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明确活动开展的目的、主要内容、参与人员、活动地点、方法步骤。在视察和执法检查中,轻车简从深入基层一线,点、线、面结合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在听取基层汇报的同时,要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使了解的情况更全面、更客观、更准确。对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视察调研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中如实反映,不回避矛盾。

4.2 深入调研,促进调研成果转化

现在调研的最大问题就是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也是最值得注意的问题,这个可以在中央八项规定中得到体现,第一条就是要求改进调查研究,而我们所熟知的管吃、管行、管住的厉行节俭节约的规定是放在最后第八条的位置,可见,现在对改进调查研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重点就是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不能走马观花、坐在车上看一看、在会议室听一听会,会后带一带材料,要做到求深、求实、求细、求准、求效。

4.3 组织会议审议,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主席团会议召开前,要作好会议准备工作,重要的视察、调研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主要会议材料尽可能提前送主席团成员审阅,使其更多地了解掌握相关情况,使发言有的放矢,把议题议深议透,形成较高水平的审议意见。在审议方式上,根据会议议程,主席团议题不一定安排多,要给主席团组成人员有足够的发言时间,要调动发言的积极性,适当采取分组审议和联组审议相结合,组成人员专题询问与 “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解答相结合,视察、执法检查组的专题发言与委员发言相结合等方式,使主席团会议开得紧凑、严肃、认真又充满活力。实行书面发言制度,使主席团组成人员更加充分、客观、真实地表达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对“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实行票决制,让主席团组成人员更真实地表达各自的看法。表决未通过的,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下一次主席团会议时重新报告。

4.4 加强督促检查,提高监督事项的实效

进一步加大对人大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督促检查,这一方面,我们有制度、有办法,重点是抓好落实,尤其是主席团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督办,确保作出的决议、决定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同时,要坚持重要工作专项督查、常规工作定期督查、阶段工作及时督查、随时督查、重点工作实地督查的原则,切实提高人大监督事项的实效性。

4.5 加强对人的监督,创新民主评议方式

加强对干部的任后监督,是人大除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之外的又一项重要监督内容。目前,我们在任免干部的程序上是十分完善的,在任后监督方面也开展了民主评议和人民满意公务员评选工作,这对于促进任命干部的人大意识和法制意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觉得还可以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开展述职评议。目前开展的有党风廉政述职、维护社会稳定述职等,人大也可以要求任命干部在任期的届中开始,启动述职评议程序,增强其依法履职的责任感。二是创新年终民主评议的方式。目前,有代表提出,在组织民主评议时,只要求部门向代表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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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创新人大执法检查方式之我见

张祥君

开展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和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的方式是在短时间内由一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这种方式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的有效方式,而且成效有目共睹。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和不足,靠单一执法检查方式难以扩大检查成果,强化监督实效。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应该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根据检查的内容,采取多种多样的检查方式:

一是上下联动式检查。这种检查方式较适应于检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涉及两级或多级政府的法律执行情况。在这类区域内,一些法律执行问题靠一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难以奏效,可以由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再加上城区人大常委会联合进行检查,也可以由省、市、县(区)、乡等多级人大共同参与,统一部署,分级组织,上下联动开展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级监督,各负其责,落实处理。近年来一些省人大常委会针对某一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统一部署,省市县(区)乡“四级”人大上下联动,分级组织检查,取得了明显的监督实效,创新和积累了成功的经验。

二是衔接式跟踪检查。对同一法律在执行中涉及面广、环节较多或存在问题影响较大、性质严重、久拖不决,不可能在一次检查中或短时间内得以解决的,采取连续跟踪检查的办法,直至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为止。如环境保护形势严峻、涉及方方面面,非常年坚持不能奏效。人大每年都要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一个突破口,坚持不懈进行检查,使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逐年得到了解决,增强监督的连续效应。

三是合并式综合检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展同类性质合并的执法检查,即将几部法律、法规或有关决议、决定内涵相关、执法部门相对集中的合并起来,同时进行检查。如科技方面的《科技进步法》和《科技进步条例》、教育方面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育发展纲要》及省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等贯彻执行情况合并进行执法检查。这种方式的执法检查除了有利于产生规模效应外,还有利于解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的科学衔接、有机结合和相互制约的问题。

四是专项检查。即内容较专

一、涉及范围较小的法律法规,人大常委会可委托专门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小规模或专项问题的执法检查。由于专门委员会专业性强,对专业法律法规比较熟悉,容易产生明显的监督效果。

总之,人大常委会要紧紧围绕辖区实际和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有效的执法检查形式,强化法律监督的效果,促进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遵守和执行,把依法治国落到实处

第三篇:人大监督制度及其创新

来源:作者: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监督表现为按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进行的各项具体监督制度,要使监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在于不

断改进和创新。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组织法还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从实施情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工作。但由于没有建立专司宪法监督的机构,宪法监督实际上没有很好开展起来。(1)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强制行为。违宪是一种国家行为,特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宪法。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纠正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违反宪法的职务行为。(2)建立专司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许多同志建议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违宪审查工作,提出对违宪行为的处理意见,以议案的形式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建立这一机构既符合我国国家体制,又保证了违宪审查工作的经常性。(3)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的程序。我国实施宪法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审查规范性文件。对此立法法作了一些规定。二是受理违宪控告。在这方面还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对谁可以提出违宪控告、谁受理和承办违宪控告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执法检查制度

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逐步建立了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制度。执法检查成为人大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这一监督制度,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1)执法检查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安排执法检查,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同“一府两院”搞联合执法检查,混淆了监督的主体和对象,是不妥当的。人大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执法机关,主要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一府两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检查要有重点,如可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某些法律执行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来确定检查重点。

(3)力避形式主义,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力求掌握第一手材料,把执法检查的过程变成体察民情、反映民意的过程。

(4)要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正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认真行使审议权,必要时可以提出质询案或作出有关决议。

(5)完善审议反馈制度。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应及时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和效果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作出反馈。

(6)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深入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严肃处理。

(7)同其他监督形式相结合。如把执法检查、实行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三者结合起来,把执法检查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制度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是国家权力机关开展工作监督的基本形式。这一制度,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1)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要从程序上作一些具体规定。如规定提前把报告稿送给代表、委员,不能临会才发;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不仅在会上作报告,还要到会面对面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规定工作报告未被批准要作出适当处置等。

(2)建立工作报告审议反馈制度,切实改变“会上议一议,会后无声息”的状况。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题报告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审议意见书”的做法值得总结和推广。目前“审议意见书”或“审议意见”存在着整理不规范、报送无程序、办理不得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通过法定程序,使“审议意见书”这一形式走向规范化、法律化。

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制度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进行工作监督的重要内容。国家权力机关的计划、预算监督,虽然有一些法律规定,但实施中

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提前介入,对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进行监督。

(2)在人代会上,变笼统的全面审查为切实的重点审查,并可考虑建立计划、预算修正案制度。

(3)加强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和健全经常性经济监督制度。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对计划、预算

部分调整和变更的审查和批准;重视和加强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经常性监督制度。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制度

法律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大可以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受理对法院、检察院所处理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通常叫作个案监督。

一是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委员长会议、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专门委员会可以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它们可以承办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个案监督的具体事宜,但不能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处置权和决定权。

第二,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但如果程序严重违法,如严重超期办案、超期羁押、越权办案,不及时监督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也可以采用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要对个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规定和界定。

询问和质询制度

“询问”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知情权”,对被询问者是一种带督促性质的监督。“质询”从表面上看也是行使知情权,实践中多是对不适当行为(包括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案,对被质询者是一种责成纠正不适当行为的性质。法律对这两种监督手段都作了程序规定。还可以考虑,对任何启动质询程序,哪些问题可以质询,质询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置等,再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特定问题调查制度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在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在现实中不便操作。

因此,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建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委员长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罢免和撤职制度

“罢免”和“撤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处置权的主要方式,是人大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

1982年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及地方组织法除了规定罢免对象外,还初步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就对提出罢免案的主体、罢免的对象和提出罢免案的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

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消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但对撤职的程序未作出规定,实践中不便操作。为了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建议参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的程序,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在监督工作方面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形式。

工作评议组织代表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简称工作评议或者代表评议。

述职评议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工作评议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由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现在全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普遍开展了述职评议。

部门执法责任制由人大常委会组织和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明确自己主要执行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证执法责任到位。

发出法律监督书这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从实践中创造的一种较为严厉的监督形式。所谓法律监督书,是指人大常委会依照一定程序向同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发出的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性文书。

上述监督形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制定人大监督法时还应把地方人大的监督经验吸收进来。

第四篇:地方人大监督职能与监督机制创新

傅晓华 钟荣丙

[摘 要] 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运用频率最高和最基本的职权,但监督不力仍是地方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要从根本上扭转监督不力的现状有赖于监督机制的创新。地方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需要创新人大代表制度、党的领导体制、人大监督体制以及加强地方人大的组织建设。

[关键词] 地方人大;人大监督;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监督职能 [中图分类号] D623 [文献标识码] A

监督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我国正处在体制转型期,权力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地方人大监督缺乏实质性的权力和手段,监督虚置和乏力,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1 地方人大监督不力主要根源探析

我国人大监督不力,受制于权力机关和党政机关存在职能错位,缺乏合理的制约机制。

1.1 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在内部运作中的障碍

人大代表价值观错位,是地方人大监督制度运作主体思想障碍的根源。人大代表这个称谓的政治意义总是掩盖其本体的法律意义,甚至成为一种荣誉称号和政治资本,对代表本身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职责缺乏正确认识,多数代表只是当成一种光荣的政治任务来完成,而忘记他们的职责。从法理意义上,公民行使选举权争取使自己信任的代表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他们的政治意愿、经济要求或困难应该去找他们所选举的代表表达。而实际上,选民并不认为代表就是其表达政治意愿、经济要求的代言人,对代表的代表能力、个人素质并未设定任何价值目标,谁当代表也就持无所谓的态度。同时,部分代表认为他们参加人大会议也是一种民主形式,且大多数代表是兼职,只看中本职工作,这就造成人大代表观的错位。人大代表被当成政治荣誉“授予”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当选代表也认为是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自己工作的肯定而自豪地加以接受,荣誉感高于责任感,这就难形成合理的代表观。

人大权力运作中的体制障碍,是地方人大难以发挥作用的“紧箍咒”。一是领导体制问题,党政关系是我国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关系,人大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实际工作中地方党政联合决策、行文,党政合署办公等行政行为,人大难以监督。二是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孤立,缺乏科学的配合与协调,整个体系难以形成完整的闭合系统。在监督机构重叠和成本昂贵的同时,人大监督体系处于相对孤立地位,缺乏相关监督机构的配合,难以发挥作用。三是地方人大缺乏法定的知情手段和处置权,地方人大对监督对象的抵制行为缺乏处置手段和制裁权,加上地方人大监督机制中还存在很多空档和盲区,对诸如司法、条条管理的部门难以监督。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机制没有形成,是地方人大监督不力的“助长剂”。每次人代会总是“胜利召开,圆满完成各项议程”,无论是政府工作报告还是各类法律、提案都以绝对高比率通过,这在其他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是不多见的。这种“高度一致”实际上是一种“虚幻一致”,是人大代表议政水平和能力不高的“随大流”,是人大表决机制的缺陷。从具体情况分析,人大代表是否履行职责,是否认真行使了监督权,这本身又存在着一个选民对代表监督的问题,不解决选民对代表的监督问题,也就不可能解决好代表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人大代表这一政治职务具有主体性、民意性(政治性)和责任性相统一的特点,这三性构成了完整的人大代表这一政治职务的内涵[1]。显然,选民和选举单位忽视对代表职责情况的监督和沟通等情况是造成对代表监督乏力的重要原因。

同时,绝大部分地方人大不愿运用刚性监督手段,导致监督手段不强硬、没有威慑力,对个案监督中往往只纠错案,忽视有关人员责任,导致监督力度减弱。

1.2 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在外部设计上的缺陷 首先,监督程序不完善。人大监督程序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监督对象的法定顺序、过程和方式。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监督对象的了解缺乏有力的组织支持,监督程序难于启动,时间要素没有保证,处置、惩戒程序缺位等。

其次,人事分离的监督机制。要使人大监督具有权威,必须把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延伸到对人的监督。目前,国家权力机关难以运用科学的人事监督和考核制度,更不能将其作为考评任职情况的依据。应该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以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核心,切实加强人大的监督。

再次,监督权力法治方向游离不定。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地方人大监督一般运用柔性手段(听取、执法检查等),而法律规定的如质询、罢免和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却很少运用甚至搁置不用。同时,大量运用的探索性监督方式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代表评议、推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探索性监督方式,不是国家法律设定的。

另外,缺乏宪法监督制度,没有明确国家权力机关的处置权等,都是地方人大监督外部设计的固有缺陷。因此,仅从局部、从个别制度上对地方人大监督进行改进和加强,监督不力不能“治本”,必须依赖于监督制度创新。

2 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的制度条件

监督制度的创新必须有正确的方向和原则,必须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适应中国国情和政治文化传统,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方向。从我国人大监督的内部障碍和外部缺陷来看,人大监督机制创新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2]。

2.1 监督权力行使必须纳入法治轨道

人大制度创新必须有法律的支持,一项新的监督方式尽管在实践中有些效果,但如果长期没有纳入法律的范畴,显然会影响其实施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和信仰,这对加强地方人大监督是不利的。国家立法机关应对代表评议、个案监督等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要进行甄别和总结,尽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或制定统一的监督法,应确立其法律地位。

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应该拥有提出相关监督议案、质询案的法定权力。当然,完整意义的监督权不能由个人行使,但可以法定常委会成员部分地行使监督权。具体运作方式可以是一个或若干成员联名提出议案,投入议案箱,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样,既能保证监督议案提出、便于监督程序启动,又能防止监督议案过多过滥、影响监督的严肃性。关于对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可立法赋予利害相关人有向人大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

2.2 人大监督程序法制必须逐步完善

地方人大监督权力能否得到有效行使并达到目的,还有赖于程序的科学和合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尽管无可挑剔,但程序不完善,运作起来极不方便。对于实体权力来说,程序问题是个更重要的问题,如果说改革开放20年来有关国家机关运作的法制建设是以应急性的实体法为主,那么,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把程序建设从司法领域扩大到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运行中。[3]

程序正当性(正义)理论对于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创新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程序是实现和保证实体正义的手段,缺乏程序要件的人大监督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如果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是‘治法’存、法治亡。人大制度的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反映人民意志,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上。然而,无论实体的设计是如何完善,如果在监督程序的设计及其运作不合理,再美妙的人大制度实体也会变成虚幻。对此,监督程序应当成为人大监督制度建设乃至社会制度建设的一个真正的焦点。人大监督一旦依照程序进行,无论程序参加者还是外界的什么力量,都难以左右程序的运行„„随着程序过程向前推进,人大监督则一步一步地得到实现。[4]人大监督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及时、准确了解行政违法违纪、滥用职权和产生腐败的情况。从更深层次上看,监督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监督体制本身,人们不可能超越体制本身的局限,而设计出一套完善的程序并有效地发挥作用,这就涉及到完善监督体制的问题。

2.3 国家机关职能必须基本理顺

“党政双轨行政体制”与合理的人大监督体制在法理上是不完全相容的,但这种体制在我国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我国处于全面转型和经济发展时期,效率必须优先的考虑,“党政双轨行政体制”有其合理性就在于它能够比较及时地适应形势的变化,强有力的执行。但该体制的弊端也是明显的,不利于党委集中精力管党,有降低政府行政能力和政府威信的风险。因此,领导体制必须有步骤地、稳妥地进行变革,基本理顺国家机关职能。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不仅是立法而且为社会分配价值,具有开展最高权威性的国家监督功能和优势。立法机关一个更重要的潜在角色是对行政机构保持一种严厉的批评,即使它们不创制任何法律,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监督政府,审查其是否保护国家利益,是否廉洁,是否有效率等,对政府的工作产生强有力的影响„„使政府保持一种紧张状态是地方人大能做的最好的事情之一。人大监督政府工作,既是制约和防止其权力滥用或腐败,又是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行政效能,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3 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的有效途径

为完善人大监督体制,使其能够协调有效运行。必须提升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建立公开公正的科学的监督机制。而且必须实现党领导法治化,加强地方人大组织自身建设。

3.1 改革地方人大代表产生办法

任何制度的运行状况都与其运作主体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大代表的主观意识直接决定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以及他们议政的方式等都是人大制度运作状况良莠之主要变量,而代表产生的科学性与这些变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建立人大代表竞选制度,是提高代表素质的基础。我国现行选举制度中最大的不足在于候选人的产生绝大多数是通过推选、提名方式,几乎没有自我报名和推荐,使许多没有代表能力或没有参政议政意愿的人被动当选。选举是民主的运作方式,应当鼓励一批具有职业政治家素质的公民竞选人大代表,不搞“圈定”。人大代表竞选方式有利于政治人才资源的配置,可以使对参政、议政有浓厚兴趣和能力且个人品质得到公众认可的社会精英脱颖而出。专业技术人才或各行业的杰出人士,如果他们没有代表能力和兴趣,完全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的方式,选举出他们信任的代表去参政议政,不必像现在这样,被动当选,消极议政,造成人才资源浪费,而且使民主政治水平难以提高。竞选出来的人大代表,“只要在主要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的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5],也就是应实行所谓的独立的代表制。

公平分配地方代表名额,是代表公平正义的主要标志。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上严重歧视农村人口,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代表,每26万城镇人口选举1名代表,前者是后者的近4倍[6],这直接违反了《宪法》有关规定。同时,各地区代表比例也有明显的差异,如天津、北京和上海,人口中的人大代表比例就高,而河南、河北等12省,人大代表比例就低[7]。全国如此,地方更是如此,在地方政府驻地和地方政府重要的经济政治区,是地方人大代表的主要来源地。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人民代表越来越非大众化、非工农化。须知,如果代表来源不合理,再科学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可能有正确的民意。地方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人民代表性,适当增加各界人民代表比例,充分反应民意。

优化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结构,是代表“名实相符”的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应该是社会各界的代表,代表人民利益,是人民精英。而现在的人大常委大部分是前政府官员,是政治精英。人大常委不得由曾任和现任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人员担任,必须做到年轻化、任期制、专业化与职业化、适当的地方化、信息的公开化。

只有尽快改革人大代表的产生办法,提高代表的素质,才能真正取信于人民。改革人大代表产生办法将对中国政治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2 建立专项监督委员会以加强地方人大监督专业化和公开化

建立地方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成立专项监督委员会。监督专员制度是由监督专员对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的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我国监督制度创新,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是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若干区域和特殊地区派出监督专员进行监督制约。该专员拥有关于调查事实、情况通报、人事处分建议、特殊权益救济和临时处置等多种职权。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部门保护主义,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法制的客观需要。

设立地方人大专项监督委员会。在地方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基础上的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是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监督机构、人员、职能的专职化和专门化,是监督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早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8]对于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应做到监督职能机构的专职化,采取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专司监督之职并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执法与司法监督工作和监督法制建设。建立专项监督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最重要的监督。

人大监督职责的公开化,是加强地方人大监督机制的保障。监督职责公开化,就是按照“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的原则,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的了解权,使之有更多的机会获取代表活动的信息。充分发挥新闻机构的媒介作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业性刊物要向社会公开发行,建立会议旁听制度,只要不是事关国家机密,都应允许和保障公民旁听。

3.3 从外部制度上处理好职能机关的关系

理顺各级党政机关的关系,要突破传统的党政不分的工作习惯。基于历史与现实原因,人民误认为党对国家的领导理解为党直接掌握国家和政府的权力,造成“以党代政”,将真正的权力机关抛在了一边。理论上的混乱造成在实践上制约着党委和人大职能的发挥,影响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澄清认识,党委和同级人大不是不是隶属关系,但党委领导同级人大工作,人大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9]。在政党领导国家的社会里,无可争辩地存在着执政党的领导权力(执政权力)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统治权力(国家权力)。在我国掌握执政权力的是中国共产党,掌握国家权力的是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统治阶级。执政党通过组织政府(在我国是领导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自己的政纲,人民通过自己的权力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执行人民的意志和体现统治阶级的地位。这是两种职能不同的互相不能替代的权力系统,党就只能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实现自己政纲的权力运转过程。因此,党委与人大的工作关系有两点是必须明确的,一是党通过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以确保本党纲领、政策和既定目标的实现;二是必须真正解决人民如何当家作主的问题,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证人民真正实现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从法理意义上,人大对党也可以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体现于其执政的官员是由人民(人大)选举产生的,当然对人民和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邓小平同志说过,“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威信很高。我们大量的干部居于领导地位。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如果我们不受监督,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10]文化大革命的惨痛历史已证明了这一点。现今要克服党内严重的腐败现象,单靠党内监督和社会监督,缺乏国家权力的支持,也难有成效。因此有必要运用人大监督的机制遏制权力腐败,改善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的同级地方政府,不仅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如农民减负工作,许多负担是上级政府政策而来的,下级政府无能为力,人大监督也就不了了之。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从行政关系上脱离了地方政府的领导,但其工作仍是当地政府的工作中心、重要内容,这种现存的领导体制给人大监督带来了不少难题。同时,人民法院、检察院也同样存在着对上级机关的行政服从,这种领导和监督体制,给人大监督带来一定难题。

4.4 加强地方各级人大组织建设

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增强依法监督的意识和能力,是地方人大监督功能发挥的组织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专职化,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基础。兼职代表制不利于树立和强化代表意识,代表角色特征不明显,代表与选民的联系难以制度化[11],相当数量代表由于没有足够精力调查研究,在尚不“知政”的情况下参与“议政”,也就难以提出建设性和富于创造性的意见,于是就成了“举手代表”,这实质上是稀里糊涂的民主。实行人大代表专职化,代表们调查研究,了解民情、表达民意,才能真正成为人民代表,作出正确客观的评价,思维富于活力也更富于创造性,使我国政治制度从形式民主走向实质民主。

改变现行的人员配备模式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保证。地方人大的领导同志大都是从党政部门转到人大工作的,年龄偏大,思想上难免有“船到码头,车到站”等消极思想和明哲保身的畏难情绪,这也势必影响人大的监督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国家权力机关所负担的职责要求来配备组成人员,吸纳政治素质高并且法律素养好的人作为人大代表,带动全社会崇尚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 人大代表要正规的就职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手段。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一种专门的政治职务,被当选为代表者,应当像当选为政府领导者一样就职,应当领取与其工作职责相一致的工资,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同时保留其当选代表前的工作岗位,打掉“兼职”代表的念头,消除其后顾之忧。要树立人大代表职业政治家的理念,目前企业家、艺术家、教授等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工人农民等劳动模范充任人大兼职代表的状况应当改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柏林.对完善人大监督机制的思考[J].湖南社会科学.2002(5):31.

[2]张卫红.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论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三要素[J].人大研究.2002(11):20.

[3]王力群,席飞跃,刘来宁.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创新与监督立法探讨[J]. 人大研究.2000(12):8.

[4]转引自张卫红.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论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三要素[J].人大研究.2002(11):22.

[5]胡位钧.两种代表制理论的再评价[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2):42,41.

[6][7]胡鞍钢.人大应淡化政府色彩[N].21世纪环球报道. 2003-2-8

[8]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1卷)[M]. 人民出版社.1982:332.

[9]程湘清.论人大监督[J].求是杂志.2002(2):41.

[10]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82:122.

[11]肖安鹿.人大代表兼职化问题刍议[J].甘肃理论学刊.1997(5):25.

第五篇:浅谈如何创新人大监督机制

去年6月份,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即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吴邦国委员长在江苏、山东等地考察时,先后几次就如何做好人大监督工作发表重要讲话。结合文件和讲话精神,下面就如何创新监督机制,改

进和加强监督工作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创新人大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监督权贯穿于人大工作的始终,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通过行使监督权,一方面能够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能够发现和纠正执法机关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离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人大的监督并没有真正到位,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没有很好地行使这个职权。究其原因,归结于人大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为此,人大监督机制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从制度的层面与行为规范的角度进行设计创新,以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促进依法治国,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

健全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是确保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人大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人大监督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直接关系到人民当家做主权利的落实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目标的实现。而这种权力的运行,离不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这种制度机制的有效运作,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就是要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机关和“一府两院”关系。这些关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整个机制的有机构成,无论哪一个环节疏忽或者遗漏了,都会影响整个机制功效的正常发挥。只有不断完善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使监督权,才能保证人大其它职权得到落实,才能保证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地位得以实现。

二、分析创新人大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监督法律制度的缺失

人大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的关键在于监督法律制度的“刚性”,而正是监督法律制度的缺失使人大监督的应有的效能不能得以发挥。

首先,监督法律制度的不完备使监督不能到位。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监督法,有关监督的法律分散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中,这样所产生的后果是:其一,造成监督制度缺乏系统性,各种监督形式法律联系差、层次性不清,模糊了民意机关监督的法律权威;其二,有关人大监督的法律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形成监督中的空白地带。

其次,法律对监督权规定的非刚性化。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就是为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制约,确保其不被滥用。但是如何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以确保监督权不被滥用或搁置,我国宪法和法律却没有刚性规定。虽然法律也提到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缺乏必要的刚性,它实质上是建立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因而很难落到实处。由于法律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对应,使其成为一种缺少法律责任的特殊的“超级”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否行使监督权、监督权行使质量的高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没有法律责任的权力,其权力运行的结果或者被滥用、或者被束之高阁,这是被历史和实践证明的。这种制度设计模式,不仅影响到权力机关监督权的运行效果,同样也削弱了其他职能如立法、重大事项决定以及人事任免等的运行效果。

(二)代表制度的欠缺

人大代表制度的欠缺使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代表意识薄弱,缺乏使命感。这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日常管理制度的空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承担处理权力机关交办的日常事务、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服务的义务。但在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时,却面临着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因此,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庞大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竟然没有设立相应的机构来履行对其组成人员的管理职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职务以及履行职务质量的高低,都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从客观上纵容了部分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不作为”和消极用权现象。我们知道,人大权力是集体行使,人大监督工作的权威来自于每一个组成人员的智慧,是集体劳动的结晶。如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不能尽职尽责,那么权力机关监督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前,人大监督工作力度不够、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部分人大代表在对待监督权的运用上所采取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有很大关系。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仅靠人大代表的自觉性远远不够,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有效行使对代表的日常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的考核、管理。对于那些不认真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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