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占用国有林地补偿

2022-12-06

第一篇:征占用国有林地补偿

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林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

征占林地补偿分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部分:

一、针叶林林木补偿标准:

1、人工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每亩400元计算,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三年按造林投资的7倍补偿,从第四年开始,按照前三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25%。

2、人工中龄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85%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3、人工近熟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50%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4、人工成熟林:按照征占林地面积×主伐期每亩林木产量×700元×20%的标准计算,并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进行补偿。

二、天然林林木的补偿标准

1、天然林林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2、防护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2倍补偿。

3、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3倍补偿。

4、疏林地的林木和零星树木按照每株每年3.5元补偿。

5、未成林造林地林木按照每亩3000元补偿。

6、灌木林林木按照每亩1000元补偿。

7、经济林林木:果树赔偿以姚家村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赔偿意见为标准。其中,果实单价按照前三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果树产值按3倍补偿;果树产量依据生长年限、栽植密度、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定;培育费系定植后的幼果树;果苗补偿按市场价计算。规定品种以外的果树以市场平均产量、价格为准。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三、林地补偿标准

1、用材林地、经济林地按照每亩4200元补偿。

2、疏林地、灌木林地、新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每亩3360元补偿。

3、防护林林地按照每亩8400元补偿。

4、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照每亩12600元补偿。

5、苗圃地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其中,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每公顷13.5万元计算。

6、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该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补偿。

四、其它林木补偿标准

房前屋后树木(杨、柳、刺槐等)按照每株每年3.5元补偿。

五、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

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面积/人均林地面积)×该林地平均年产值×6倍。其中,林地平均年产值按每公顷4000元计算。

六、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政府制定的标准有不一致或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篇:临时占用林地补偿协议

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甲方:张家口市赤城县镇宁堡乡东沟村 乙方:张家口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

乙方因“张家口市区、崇礼县补水工程”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拟临时占用甲方林地 公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占用林地主要用于管线,泵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

二、 征(占)用范围:

(详见项目拟占用林地范围图),征地范围以占地范围图为准,范围图界限经甲乙双方现场指定确认。

三、 经双方现场勘测确认,乙方共临时占用林地面积: 公顷,林地补偿费计 万元,补偿费用由乙方于2011年 8 月 28 日一次性付给甲方。

四、 在补偿资金到位并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后,乙方可在被占用林地进行正常的施工建设活动。

五、 植被恢复:乙方占用甲方林地只享用使用权,原所有林地权属不变。乙方负责植被子恢复种草栽树。若乙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进行恢复工作,可以按工程量预算金额委托林业部门予以施工。

六、 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反。

七、 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所订立的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 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林业主管部门 份。

甲方(盖章):

代表: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代表: 年 月

第三篇:征占承包集体林地补偿项目及标准

一、 林地补偿费:依据红山新城征占补偿标准,每亩林地补

偿费10万元,承包范围之内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按辽宁省标准:每亩林地补偿费

5、5万元,承包范围之内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二、地上物补偿费,按红山新城征占补偿标准每亩3万元。

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按辽宁省征占补偿标准每亩

2、5万元。所占全部用地面积。

第四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删去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将原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增加第二款:“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八、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将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原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征用林地

第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 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

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

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出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测算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同用地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要加强森林管护,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建房或其它毁林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章 四项费用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按水田补偿费的40%补偿。果园或其它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高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水田征用补偿标准低于省级平均水平的,按省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林地上的林、果、竹征用砍伐后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㈠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2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40%-60%,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30%补偿;

㈡竹林按产值的2倍补偿;

㈢果树或其它经济林按征用前4年的平均年产值的2-7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2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4-7倍补偿;

㈣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7倍补偿;

㈤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40%-60%补偿。

第十八条 用材林产值测算方法

㈠亩材积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用材林的亩材积×近三年的木材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㈡竹林产值:按地上附着物总产值进行计算。即亩立竹根数×近三年的竹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地上可利用资源×近三年该项资源的市场销售价格; ㈢造林工本费:按营造林过程中所有支出计算。即包含炼山、开设防火路、整地、开带、挖穴、栽植、补植、施肥、除草、劈杂、营林管护等工资及苗木款和相关运输费用之和。

第十九条 其它土地补偿费、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计算支付。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㈠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6元/m2; ㈡未成林造林地4元/m2; 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8元/m2; 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0元/m2; ㈤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m2;

㈥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2元/m2。

城市及城区规划区的林地按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对商业性开发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标准的上限值。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核占用、征用林地包括永久占用、征用、临时占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使用林地。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向所在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上报省林业厅审批。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㈠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㈡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㈢集材道、运材道;

㈣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㈤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国有林场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㈠《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一式4份;

㈡《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

㈢项目批准文件;

㈣所在县水田年产值或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成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小组,对占用、征用林地实行会审。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经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在《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上签注同意意见。

第二十九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对占用、征用林地经审核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将《国有林场系统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退还国有林场。

国有林场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整改,重新上报审批。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收到省国有林场管理局签注同意《国有林场征占用林地审查意见表》后,才可以签订占用、征用林地协议书,在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审批手续的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对大面积的或涉及林场重大利益的占用、征用林地,上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现场查验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林地保护利用的执行情况;

㈡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㈢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的情况;

㈣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对下列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行为应及时将案情、初步调查情况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㈠违法占用或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㈡违法占用或征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以上林地的。

第三十四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的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之前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国家或福建省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调整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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