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管理论文

2022-04-21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管理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财政部发布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不仅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提出具体要求,还对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账务处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规定,并首次提出以物抵债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管理论文 篇1:

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的探讨

【摘要】笔者作为农村信用社一员,对严重影响信用社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的主要因素,即清收不良资产中的抵债资产的形成原因,管理中存在的管理理念落后、估价不合理、处置变现困难、管理监督不到位等主要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并结合实际操作,提出加强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及应采取的措施:如资产处置实现阳光变现、合理确认抵债资产价值和切实加强抵债资产的实物管理。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 抵债资产 盘活 实物管理

最近几年,我国农村信用社在清理不良债务和资产过程中,取得的抵债资产不断增多,又由于在评估、核算和管理上的一些困难,已经严重影响到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济效益,进而严重阻碍了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尽管收取抵债资产是农村信用社实施资产保全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由于资产接收单位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以及在抵债资产管理中不到位,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抵债资产产生的缘由

抵债资产是指由于借款人没有在合同规定条件下按时偿还贷款,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由贷款人或者相关担保人的资产用于偿还先前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待处理资产。农村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形成一方面是信用社风险防范意识较强的表现,同时也是农村信用社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又无资金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信用社资产损失而不得不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这种状况的出现,往往是由于贷款企业或个人由于选择项目无法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或者因为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经营者或个人经营者经营状况越来越差,知道最后停产或破产,只能用厂房、设备和其他一切可能的资产进行抵偿贷款本息的行为。

二、抵债资产管理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理念落伍

由于农村信用社管理者思想陈旧,导致对抵债资产认识不够,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也疏于对信用社员工进行集体培训学习有关抵债资产知识。由于以上原因,在基层的农村信用社员工普遍缺乏对抵债资产潜在风险的认识,更没有切实可行的风险应变处置方案,仅仅是将其纳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核算中。甚至还有部分接收单位存在着严重的重收轻管思想。即使是农村信用社收回的相关抵债资产,也因为缺乏专业的保管人员和合适场所,致使收回的设备等由于长期风吹日晒而生锈变旧,造成资产的使用价值减损。因此,抵债资产作为救赎不良贷款的一种途径,往往加剧了抵债资产的潜在风险。

(二)重视程度不够

绝大多数信用社只重视信贷资金的经营管理工作,而轻视由于违约风险产生的抵债资产的管理,轻视抵债资产的变现,没有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对抵债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处置,还时常害怕处置过程中损失过大,会承担相关责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因为抵债资产没有纳入流程管理,缺乏责任人和保管责任人制度;二是没有按规定做登记管理,交接流程不严格,没有建立起定期检查的监督机制,由此导致丢失、毁损等现象;三是抵债资产的种类繁多,数量巨大,而农村信用社的人员有限,员工素质参差不齐,加上经费、存放场地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给保管工作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麻烦;四是对房地产和设备等实物等抵债资产信用社无法专门存放,只能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代管,因此无法保证抵债实物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三)估价不合理

需要用来抵债的资产必须首先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通常评估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议定,确定最后价值。但是,由于要受到市场波动和政策时滞的影响,农村信用社2005年之前接收的大多数手续不全的抵债资产都无法得到较准确的价格评估。还有些信用社由于缺乏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在资产价格评估时,受债务人委托或者贿赂,与债务人合谋,损害信用社利益,把抵债资产进行高估值操作,或者不以法院裁定价值为准,实施双方协商议定高价估值入账。

(四)抵债资产变现困难

通常,抵债资产回收流程分为收取、保管和处理几个环节,涉及抵债的资产会受到会计核算和资料保管,以及市场、价格、税费调整、变现方式等因素的影响。由于农信社条件有限,个别单位收回的车辆因手续不健全,被收回单位业务需要而自用,由于车辆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变现价格往往低于收回价格,还有的部分农信社收回的房屋和土地没有产权证明,只是协议收回,导致处置变现难。

(五)监督不到位

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制度规定:对于抵债资产的日常管理中需要定期(通常间隔半年或者一年)进行实地盘点核查处置,随时了解抵债资产保管状况,保护抵债资产价值。但是,一些农村信用社并不重视这样的定期检查监督,不按照相关要求对其进行检查,这导致了待处理抵债资产价值减损和风险增大,往往造成抵债资产二次流失和浪费。有些信用社虽然进行检查,但对于相关问题责任人并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助长了抵债资产管理中的不正之风,不仅不利于待处理抵债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还容易造成更大的损失。另外,信用社对抵债资产管理意识薄弱,表现为对那些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未能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充分利用,造成抵债资产闲置和浪费。信用社接收的抵债资产,未能按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置,许多房产等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未进行处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没有提出过整改建议,也未对相应的责任人给予处理。还有信用社抵债资产种类繁多,接收时间跨度大,因此,出现畏难情绪,以上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抵债资产。

三、加强抵债资产管理的措施及建议

(一)强化抵债资产的管理工作

抵债资产的管理是防止风险的重要步骤。为了更好保护抵债资产,应该做好抵债资产的接受管理工作,特别是建立严谨、完整的接受管理制度和接受流程,对抵债资产从接受起就要严格按照管理要求实行规范化管理。农村信用社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和债权信用社应该建立各自独立的双份抵债资产明细,详细备注抵债资产情况,包括:名称、数量、价值等。如果发生抵债资产出租、变现等情况,应当有负责管理人统一登记,并做好备份工作,一式两份,一份留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一份由信用社留存。还应该实行专人负责制,委派专人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抵债资产账簿及相关档案资料,确定专人保管,建立抵债资产管理责任制,对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及处置等环节要明确责任,定期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已接收待处理的抵债资产,要定期开展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对已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二)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实行阳光操作

按现行规定,用于抵债的有价证券到期后一个月内、交通工具3个月内、厂房机器设备6个月内、房屋1年内、土地2年内要处置完毕,加快处置进程可以有效减少抵债资产损失,真实反映信用社的资产质量。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建立公开透明的抵债资产处置机制和处置预案,正确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权限与职责。因特殊情况转为自用的抵债资产是否作为信用社新购入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其中,对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是否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的处置变现要实行阳光操作,加快抵债资产变现速度及公开处置的透明度。

(三)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农村信用社在接收抵贷资产时要从源头抓起,对容易贬值的车辆及设备等低值易耗品暂不接收。对有增值空间的优良抵贷资产(门市房及国有出让用地)要及时进行处理。对新接收的抵贷资产手续要完备,对抵贷资产的过户、产权登记、契约、公证等法律手续要及时办理,为处置变现抵贷资产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科学合理地确认抵债资产价值

在抵债资产收取评估时坚持科学谨慎的态度,根据处置变现尽快实现的特性,应选择信誉好、技术力量雄厚的资产评估机构,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加强信用社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监督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质量和资产评估结果,以实现抵债资产处置变现价值的最大化。

(五)要加强对抵债资产的实物管理

信用社应在完善抵债资产的保管、领用、退回、变更保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人员和职责,以保持抵债资产原有的形态和技术性能,尽可能保持其原有的使用价值,以实现抵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结语

总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审慎接收、妥善管理、效益优先、依法合规、程序规范、及时处置”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账务处理、职责权限的分配。使抵债资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饶育蕾,刘达锋.行为金融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周新辉.金融危机预警系统研究[J].金融研究,1999(2).

[3]陈志刚.金融深化与中国经济增长[J].发展经济学论坛,2003(1).

[4]洛伦兹,格利茨.现化金融学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56-120.

作者:刘继杰

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管理论文 篇2: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刍议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 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 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财政部发布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不仅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提出具体要求, 还对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账务处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规定, 并首次提出以物抵债应遵循“ 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本文拟从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处置、期末计价等方面与以往的相关法规、制度等( 以下简称《制度》, 包括《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收入确认问题的通知》、《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 进行比较。

一、抵债资产的界定与计量

《制度》中, 抵债资产是指金融企业在贷款、拆出资金等金融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经双方协商或其他方式,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实物资产抵偿金融债权而取得的资产。《办法》中,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可见,《办法》中对抵债资产的界定更为科学, 不仅包括实物资产, 还包括财产权利; 其来源不仅包括债务人, 还包括担保人或第三人。

实务中, 由于受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评估机构利益驱动、借贷双方协商计价存在较大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影响, 使得抵债资产价值虚涨, 隐藏了商业银行的现实风险。《办法》中明确了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经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协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的原则。( 1) 协议抵债的, 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 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办法》中,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笔者认为, 这里的“抵债金额”应为“抵债资产作价金额”或“抵债资产价值”) 。评估时, 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 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 在可能的情况下, 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2) 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 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 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 银行应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 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 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 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二、抵债资产的取得

( 一) 不涉及补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 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为: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办法》中,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 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会计处理为: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银行存款”( 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

( 二) 涉及补价《制度》中没有提及“补价”概念。《办法》中,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 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 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为:( 1)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银行收取的补价) ”; 贷记“××贷款”、“应收利息”。( 2) 借记“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记“××贷款”、“ 应收利息”、“ 预计负债( 银行预计应支付的补价) ”。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 含实际抵债的贷款本金、已确认的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 的部分, 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 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 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 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 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 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 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 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 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 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 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 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 追偿未果的, 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此外, 在进行抵债资产取得的处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与“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或抵债资产价值) ”的区分。“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后, 按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用公式表示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用抵债资产偿还的贷款本金+ 表内应收利息+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是指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经评估机构评估, 双方协商确定的抵债资产价值。用公式表示为:抵债资产作价金额= 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评估价( 或协商价、或法院裁定价)-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

第二,“ 补价= 抵债资产作价金额-债权总额”。这里,“补价”所反映的实质就是抵债资产作价金额与债权总额之间的差额。若补价为正数, 为银行应支付给债务人的补价, 即银行应退还给债务人的数额。该补价需到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扣除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支付。若补价为负数,为债务人应支付给银行的补价。如果取得抵债资产时债务人没有支付该补价, 银行有权继续追偿。

三、抵债资产的处置

( 一) 不涉及补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处置时,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 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 其差额计入“ 营业外支出”。会计处理为: 借记“银行存款( 处置收入减去处置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贷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利息收入(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营业外收入( 上述借贷方合计的差额; 差额为负时借记营业外支出) ”。

《办法》中, 抵债资产处置时,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

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 差额为正时, 计入“ 营业外收入”, 差额为负时, 计入“ 营业外支出”。公式为: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 = 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 ( 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 变现税费-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会计处理同《制度》规定。

( 二) 涉及补价《办法》中,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 或少于) 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 计入“营业外收入”, 差额为负时, 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为: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 = 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 ( 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 变现税费-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 实际支付的补价- 预计负债)

会计处理为: 借记“ 银行存款”、“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贷记“ 待处理抵债资产”、“银行存款等( 支付的变现税费+ 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预计应付补价的部分) ”、“利息收入( 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营业外收入( 上述借贷方合计的差额; 差额为负时借记营业外支出) ”。显然,《办法》中的规定增加了涉及补价的情况, 与实务更加接近, 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抵债资产的保管与期末计价

一是抵债资产的保管。《制度》与《办法》对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计入“营业外支出”; 但《办法》增加了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的规定。

二是抵债资产的期末计价。《制度》中, 金融企业在期末应按照抵债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当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 应按其差额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办法》中,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 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 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 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 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办法》更加明确了抵债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时间( 每季末) 及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等事项。

作者:苏喜兰

资产管理抵债资产管理论文 篇3:

抵债资产管理须重点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对于商业银行及时化解债权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尤其对于盘活、压降不良资产,提升信贷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抵债资产管理包含了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等环节,其中涉及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拟就当前抵债资产管理中存在认识偏差、执行不到位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正本清源,避免因管理不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抵债资产的范围

抵债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及财产权。商业银行接受抵贷资产一般是因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且为了降低债权风险、保全资产,迫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所以一般都是被动的。但商业银行决不能因此就抱着“给什么算什么”、“给一点算一点”的消极心态,而应当慎之又慎,严格审查、谨慎选择抵贷资产。否则,资产抵入银行就可能变成“百货公司”,甚至变成风险的“集散地”,引发二次风险或损失。

抵债资产必须是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对抵债资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的方法,该《办法》规定,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3)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4)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5)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7)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8)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9)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10)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资产抵入银行应该认真做好对拟抵入资产的尽职调查,在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

抵贷资产可分为不动产类、动产类和权利类资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类资产、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类资产,无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需办理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即可,但不动产类资产、以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动产类资产和权利类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只要进行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发生法律风险的机率较小。但对于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一些资产抵入银行为了规避两次产权过户而产生的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并不过户至本行名下,而是待处置成功后直接将财产过户给买受人,该做法虽然节省了一些税费支出,却也埋下了法律风险隐患。协议抵贷产生的只是合同法上的债权效力,如果登记生效的抵债资产没有过户至银行名下,资产抵入银行就不能取得该资产的物权,根本就无权进行处置。从工行福建分行近几年的实际情况看,对于需登记的协议抵贷资产,相关分支机构基本上都能够严格办理“两次过户”手续,但对于法院裁决抵贷的资产,不少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法院裁定后既然已经取得抵贷资产的财产权,处置时就无须过户到本行名下。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上述做法的合法性,曾被认为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在《物权法》施行后,上述做法将因明显违反法律規定而被认定无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依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应当顺时而变,及时调整固有的处置套路,确立正确的物权观念,务必先将产权过户至资产抵入银行名下,确保抵贷资产处置发生物权效力,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讼争。

虽然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过户到抵入银行名下,但在过户登记之前,资产抵入银行可以先行启动处置程序。《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7第40号)第45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依照该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抵入行可以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之前,先行启动处置程序,缩短处置时间,但最终仍需办理“两次”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虽然该规定针对的仅仅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但结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其他需登记的抵贷资产,应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抵债资产的出租和自用

抵债资产的出租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其业务经营范围受到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管束。以往的实践中,曾有个别商业银行因出租抵债资产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范围经营”为由给予处罚。由于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束,目前,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基本上都没有资产租赁这一业务。但从本质上讲,以物抵贷并不是一种投资行为,抵贷资产也有别于自有资产,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可与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沟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抵债资产租赁”这一经营业务,防微杜渐,避免重蹈覆辙。

抵债资产的自用

抵债资产有别于自有资产,抵债资产转为自用一定要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审批手续和过户手续,但现实中一些资产抵入银行并没有严格执行,特别是交通工具(汽车)和房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新的风险。《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抵贷资产的瑕疵披露

抵债资产并非全是尽善尽美,有些多少带有瑕疵,有些甚至根本不可能复原。从现实考虑,资产抵入银行有时不可能等到完善所有手续后再处置,只能按照现状处置。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二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在抵贷资产处置前必须将所有瑕疵予以充分披露,如权属是否清楚、证件是否齐全、税费是否交清、质量是否有缺陷、资产是否完整、财产的占有及租用情况等等,否则就有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

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限及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时效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细化规定,该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两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两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

由于受市场机会、变现能力、行政干预等因素的影响,不少抵债资产并没有在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置,虽然资产抵入银行并不会因此丧失对抵债资产的物权,但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31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规定,如果资产抵入行不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对抵债资产予以处置,除非有客观原因,否则极有可能受到财政主管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应积极寻找市场机会,及时在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对本行的抵债资产进行处置。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法律部)

作者:郭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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