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禁毒条例精讲

2022-11-20

第一篇:云南省禁毒条例精讲

云南省禁毒条例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云南省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预防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禁毒制度,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公安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和因毒品犯罪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由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场所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2018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申论精讲4

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申论之四道定律

——审题

四道定律是指在公务员申论考试中放之四海而皆准,以不变应万变的作答申论考试的一种方法或者说是技巧,学会了四道定律,可以说我们可以从容的面对一切申论考试。

四道定律包含四个部分 1审题: 2读旨: 3明理: 4行文:

今天就给大家重点讲解审题

申论考试要想得高分,审题是最重要的。为什么说最重要,因为你想得高分你是不是要明确所答是所问呢?然而事实上大多数同学目前作答申论分数低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所答非所问.根本不知道命题人到底问的是什么,让我们答什么。学好审题是作答申论的基础,大家要想得高分必须学会审题,审题我们分为两节课来讲因为审题有很多要素,常规要素有5个,特殊要素也有5个。这节课我们先来学习常规的5个要素,这常规的5个要素是什么呢?

1材料范围 2问题个数 3题型判断 4作答对象 5字数要求

我们先看第一个:材料范围 你要知道我到材料中去哪找这道题的答案,找对了地方是不是才能得分啊?因为每道题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材料范围的,你只有明确了材料范围,才能有的放矢的去做题,有的同学会问我,我是应该先通读完所有的材料再答呢,还是做一道答一道呢?今天我想明确的告诉大家对于能够明确材料范围的题目,特别是概括题、对策题这一类题目,你可以审完这道题之后,直接去作答这道题,根据咱们的经验,申论考试大多数情况下,第一题都是概括题,而一般他针对的材料,可能都是前几段材料,所以这个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在审完题目之后,就去读这几段材料,把这个题做完,再去审第二个题,读后面的材料。 例:概括“给定资料3-8”中反映的中国经济领域创新应该注意的事项。(20分)

要求:概括准确全面、语言简练,字数不超过250个字。

这个题就要求你认真读材料3-8就可以了,其他不用读。材料范围很清楚,只限定在材料3-8中找答案。

我们先看第二个:问题个数

说白了就是这道题总共几个问。咱们申论考试的题目中,不一定都只是一个问,考试中曾经出现多个问的情况,比如说最多的一次,2011年的国考,那套卷子副省级的,其中有一道题,让你去概括密西西比河、尼罗河、亚马逊河流域的生态危机以及各国的治理举措,并谈谈对我国治理黄河的启示。这道题严格意义上讲是7个问,密西西比河的生态危机是?尼罗河的生态危机是?亚马逊河的生态危机是?这三个国家的治理举措是什么?最后谈谈对我国治理黄河的启示?所以你首先要知道问数,申论作答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清楚,每个问一定要单独分段书写,有几个问至少要分几段,这个一定要清楚,比如说让你概括问题再提对策,那肯定是问题写一段,对策写一段,不能混着写,每一个都要单独书写。有的同学会问,怎么判断问数呢?有没有规律呢?当然有了,重点看题干当中有没有表示并列的词,比如“并”、“及”、“和”在题干当中出现时,我们就认定这道题不止一个问。你要引起高度重视。

例:

2、根据“给定资料2”解释“山寨”一词的含义,并分析“山寨”和“创新”之间的关系。(20分)

要求:分析合理,条理清楚,语言简练,字数不超过350字。

这道题第一问让你解释“山寨”一词的含义,第二个问,让你分析“山寨”和“创新”之间的关系。

我们先看第三个常规要素:题型判断 我们可以通过关键词来判断这道题属于哪个题型,然后让我们学习的这类题的解答方法拿出来去做这个题。关于题型判断这块因为它要分成几种题型来不同的讲述,所以等到后面我们讲题型时会详细的给大家讲解,怎么去判断,它有一些关键词,通过这些关键词我一眼就能判断出来,这是一道什么题。我,们先看两个例子,题型判断这块我们后面详细讲解。

例:

问题一:请概括材料3所反映的我国制造业创新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本题20分)

要求:概括全面准确,条理清楚,篇幅不超过200字。

这就是一道非常明显的概括题。

二、依据“给定资料2”,阐述划线句子“城市的水系就像城市的指纹”的意思。(10分)

要求:(1)准确、全面,有逻辑性;(2)不超过200字。

让你阐述一个句子的意思或者对他进行解释他是我们分析题的解释分析题,我们讲分析题时候,会给大家详细讲解每种题型的具体判断关键词。

题型判断都是通过关键词进行判断的。 下面我们看常规要素的第四个作答对象

比如说概括题,那你要知道题干是让你概括是问题、原因、是影响还是其他什么的什么。如果是对策题,你要知道人家让你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如果这是一道分析题,你要知道你的分析对象是一个词,是一句话,还是一个社会现象,如果是一个应用文写作,你就要知道你的文种是什么,所以这叫作答对象。

例:

一、 根据“给定资料1”,概括s市为建设美丽水系、打造优美环境实施了哪些主要措施?(10分) 要求:1分条归纳概括;

2表述准确完整;

3不超过150字。 “s市为建设美丽水系、打造优美环境实施了哪些主要措施”为我们的概括对象。

二、

(三)“给定资料1”中y区第六届“德孝文化节”将在2018年12月举行。如果你是该区政府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拟定一份本届“德孝文化节”的工作方案。(25分)

要求:措施具体,针对性强,条理清楚,350字左右。

作答对象是工作方案。 常规要素的第五个就是字数要求

每一道题都是有字数要求的,字数不符合要扣分,字数要求这儿,我就强调一点,我们这里的字数要求,不是你的实际字数,而是针对格子来说的,比如不让你超过100个字,你就要在四行之内必须写完,比如前面空两格,拐弯处就多写了一个字,那么对不起,你超字数了,没有按要求写。因为申论格子都是标字数的,100字就是4行,200字就是8行,300字就是12行,所以字数判断是以格子为准的不是以实际字数,我们的空格和标点符号是算字数的。 对于字数要求常常四种情况

1不超过、不多于多少字或多少字以内 2不少于多少字 3多少字左右

4多少字到多少字之间 例:

问题二:请根据材料4,分析说明“众创空间”对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作用。(本题30分)

要求:分析全面透彻,条理清楚,表达准确,篇幅不超过300字。

这道题要求不超过300字,我就在12行以内把它写完就可以了。

这是关于常规要素当中第五个,字数要求这一块。我们常规要素这五个点,我们每一道题都必须要审的,不管他是第几道题,包括文章也要审,所以我们称他为5个常规要素,大家都理解记住了吗?

这个知识点我们就介绍到这里,公考钢七连岸上等你!

第三篇: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处分条例考试题资料.精讲范文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考试题(科级以下干部用卷)

姓名:

单位:

职务:

分数:

中共珠海市纪委 2015年11月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考试题(科级以下党员干部用卷)

一、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25分,请将正确选项序号填写在题干括号内)

1、党员廉洁自律准则一共有( C )条 A.三

B.五

C.八

2、2015年10月12日召开会议,( A )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A 中共中央政治局 B 中共中央 C 中共中央书记处 D 中共中央办公厅

3、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 B )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第九条) A、1年 B、一年半 C、2年 D、3年

4、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 B ) (第十条)

A.警告处分

B.严重警告处分 C.留党察看处分

5、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B ) 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条)

A.一

B.二

C.三

6、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 B )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一条) A.一

B.二

C.三

7、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 A )( 第十一条) A、自然撤销 B、暂时保留

C、视情况而定 D、每悔过表现的,可以保留

8、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 C ) 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

A.一

B.三

C.五

9、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受到( B )及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第十四条)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10、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 A )(第二十九条) A.开除党籍 B.警告 C.留党察看 D.撤销党内职务

1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洁纪律等“( B )类纪律”。

A.五 B.六 C.七 D.八

12、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 B )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九个月 D.一年

13、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超过( A )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第三十六条)

A.六个月 B.一年 C.两年 D.三年

14、对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且情节严重的,给予( C )处分。第四十六条

A. 警告或严重警告 B. 撤销党内职务 C. 开除党籍 D. 留党察看

15、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 D )处分。第五十三条

A.警告 B.严重警告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16、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A)处分。(七十七条)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B.留党察看

C.严重警告

D.警告

17、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 D )处分。(第八十三条)

A.严重警告

B.留党察看

C.开除党籍

D.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18、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 C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九十五条)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19、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C )处分。(第九十九条)

A. 开除党籍

B.留党察看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20、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 C )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

A. 警告或严重警告

B. 撤销党内职务 C. 开除党籍 D. 留党察看

21、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B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

A.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C.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D.不追究其责任

22、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 A )。(第一百二十三条)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行政处分

C.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23、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C )处分。(第一百二十六条)

A.开除党籍

B.留党察看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

24、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的,给予( A )处分。(第一百二十七条)

A.开除党籍

B.警告

C.留党察看 D.撤销党内职务

25、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 C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A 领导者 B 教唆者 C 骨干分子 D 参与者

二、多项选择(每题1分,共15分,每题中有一个以上正确选项,请将正确选项字母填写在题后括号内,选全答案才给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任务包括(ABCDE)(第一条)

A、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B、严肃党的纪律 C、纯洁党的组织

D、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E、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有( ABCDE) A.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B.党纪面前一律平等。

C.实事求是。 D.民主集中制。 E.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3、下列哪些行为要受到党纪处分(ABD )

A.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

B.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C.组织迷信活动的

D.对抗组织审查,包庇同案人员的

4、对“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理解正确的是(ABCD )(第四条) A、一切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受党纪约束 B、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

C、不管你是正式党员,还是预备党员,同样受党纪约束。 D、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

5、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ABCDE):(第七条)

A.警告; B.严重警告;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 E.开除党籍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ABD) 19条

A 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B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C 违反政治纪律的 D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7、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哪几种处分:( BCD) 27条

A 严重警告 B 留党察看 C 撤销党内职务 D 开除党籍

8、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ABC ) 33条 A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B 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C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9.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种类划分(ACD )(第三十八条)

A.直接责任者 B.主要责任者 C.主要领导责任者 D.重要领导责任者

10、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 (B C)处分。(第七十三条)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11、下列哪几项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 ABCD )(第六十七条)

A.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B.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C.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D.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

12、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 ABCD )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七条)

A、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B、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C、包庇同案人员的

D、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13、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 ABCD )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八十八条)

A、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B、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C、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D、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14、党员廉洁自律规范的内容包括( ABCD) A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B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C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D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15、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的内容包括(ABCD )

A.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B.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C.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D.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三、判断对错(每题1分,共40分,请在题后括号内打√或×)

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

2、本条例仅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 × )

3、《党纪处分条例》是依据党章制定的。(√) 第一条

4、《党纪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以及党外人士(×) 第五条

5、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 ) 14条

6、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 第十条

7、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一条

8、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十年内不得重新入党。(×)第十二条

9、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解散。(×)第十四条

10、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 20条

11、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 ) 21条

12、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八条

13、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一般规定。 ( × ) 24条

14、经济方面共同违纪,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五条

15、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报上级批准后予以恢复。 ( ×) 31条

16、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17、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都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七条

18、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 38-

19、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X) 第四十条

20、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十一条

21、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22、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 48-

23、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24、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四条

25、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五条

26、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 62条

27、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 66条

28、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68-

29、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处分。 ( ×) 32条

30、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八十五条

31、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86-

32、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 76条

33、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是属于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 ) 128条

34、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14条

3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 132条

36、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 87条

37、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07条

38、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 109条

39、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 69条

40、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 70条

四、填空题(每空1分,共20分,请在空格里填写正确答案)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

2、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3、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4、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分为:改组 和解散 。

5、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6、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7、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8、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9、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49条)

10、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2、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3、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 合并 处理。

14、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

15、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27条)

第四篇:贵州省禁毒条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1-01-18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第五篇:贵州省禁毒条例

第一课时

总则

时间:2014年3月17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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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学时 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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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3月17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3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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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5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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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三课时

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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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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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课时 法律责任及附则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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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内容: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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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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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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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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