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2022-05-03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公布引起了各界热烈讨论,为了凝集共识,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基本原则和治理机制等基本问题予以重新审视、检讨。

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篇1:

贵州省土壤保护立法公共参与的建议

摘要:在“土十条”的推动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许多省份都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比,有些是延续其相关条款,也有一些省份的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有自己的特色条款。在贵州省已经计划制定但还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情况下,本文通过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中关于公共参与的问题进行分析,且借鉴其他省的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优劣,以求为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立法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公共参与

一、引言

随着国家“土十条”的发布,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制度建设成为了极为重要的问题。相应的,部分省份随之明确了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计划,贵州省就提出要适时制定《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目前,已经出台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有甘肃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山西省等十多个省。这些省份有些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颁布后才进行立法,而个别省份,如湖北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颁布前就已经进行地方立法,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颁行后又进行修正,使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契合。

土壤污染防治跟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不太相同,其基础较为薄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使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缺失得到了填补,这让许多业内人士都得到了极大的鼓励,也使中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得到了很大的推进。但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规定的土壤污染防治中公共参与还存在很多缺陷,这些缺陷可能会成为环境问题转化为社会问题的导火索。在贵州还未制定土壤污染保护条例的情况下,应多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省的立法,保障条例制定时其中的公共参与相关条款可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二、土壤污染防治中公共参与的内涵

所谓公共参与,就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当中,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应的途径、方法,参加与其环境权益有关的活动。韩德培先生认为公众参与应主要从立法、宣传教育、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及民间环保组织等五个方面来具体实现。[ ]汪劲教授则认为突出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许可程序中的作用,建立相应的行政和司法保障制度,鼓励各类非政府环境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同时重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运用。[ ]土壤污染防治公共参与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各项环境权益,对推进土壤污染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公众参与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是在行政立法和决策过程中,政府相关主体通过允许、鼓励利害关系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就立法和决策所涉及的与自身利益相关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以提供信息、表达意见、发表评论、阐述利益诉求等方式参与立法和决策过程,并进而提升行政立法和决策公正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 ]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有学者认为,公众除了参与环保相关立法制定、行政决策之外,还涉及参与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的制定,参与环境行政许可及参与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 ]笔者认为,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部分,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除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和行政决策外,还包括对政府以及单位、个人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等内容。

三、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中公众参与的现状

(一)政府对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不健全,具有消极性

信息公开是公共参与的前提和基础,若对相关信息不能了解,把握不到,那么参与污染治理就无从谈起。但我国目前对相关信息的公开做得却不尽人意。比如 2013 年某律师曾向环保部申请公开全国土壤污染信息,却遭到环保部的拒绝。[ ]这件事情对政府信息公开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2014 年国土资源部与环保部就公布了《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公报》。环境保护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所以对环境污染类信息进行公开不但不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反而是会增加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责任感。

(二)土壤污染防治中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

當前,我国涉及到对公共参与有规定的法律有《宪法》、《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涉及到对公共参与有专门规定的有2006 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7 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5 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总体来说,专门规定公共参与的法律法规效力等级较低,而且也还比较缺乏,主要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

(三)公众参与监督机制显得较为形式

首先,人大环保监督机制薄弱。目前,对于环境保护的监督,我国各级人大还是处于一个形式监督的水平。新的《环境保护法》第 27 条就体现了人大的环境保护监督权,但是没有设立相应具体的听证、辩论或质询程序,这样就容易让人大的监督流于形式。

其次,环境保护公共参与的其他监督层次比较低,而且方式较单一。当下,我国环境保护公共参与的监督方式一般为举报、控告、批评、检举、提出建议等较为传统方式。对于环保公益诉讼、听证会、民主评议等民主监督的现代方式,因为缺少可操作的实施手段、法定程序和良好社会环境,导致这些方式要么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要么就过于流于形式。

四、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中公众参与的建议

根据分析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中公众参与的现状和分析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目前已经颁布的各个省级地方性土壤污染防治法规中关于公共参与的规定,笔者把其中自认为将来若贵州省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可以进行借鉴参考的优势条文或理念进行梳理列举,并分析相关条文和理念的优势所在。为将来《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公共参与条文的立定提供借鉴。

第一,完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县级以上的政府和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该建立并完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社会公众参与程序进行完善,为土壤污染防治公共参与与监督工作提供保障。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公众想要参与到污染防治中去,首先肯定是要知道相关的污染情况及相关的数据,而公众本身不具备自己去采集,提取样本,分析数据的能力,所以这个任务就当然的落到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相应职责的部门。而且相关部门公开的形式应该丰富,不应该只在地方政府网站,还可通过社区宣传专栏、地方新闻网站、报纸、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这些易于被公众获得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土壤环境信息。

第二,规定公共参与的原则。不论是在全国性的土壤条例还是很多省级条例,都在其前款条文中规定了公共参与这个原则。这是对公共参与的一项地位性规定,直接将公共参与提高到了原则性地位,不但可为条例后面条款规定更为细致的公共参与规则提供了立法依据,也可在后面规则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时,以该项原则来为其做补充,不管是在整体的逻辑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第三,应在条例中独条规定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的影响是很大的,在全国性的土壤条例中也在其83条独条规定了新闻媒体的监督权,这是很有引导意义的。有些省份的地方立法中就没有独条规定,比如天津市的条例就没有独条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3条则单独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是有道理并且是有必要的。因为在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公众获得信息的途径已经相较于从前有所改变,各种媒体成为了公众获取信息的一大途径,而确立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可以很好的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不能认为新闻媒体的舆论会捆绑司法,相关公众的评论正是公众普遍正义感的体现,法律不应该与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背道而驰。

第四,确立举报有奖的相关条文。不管是全国性的土壤条例还是是部分省级的土壤条例都规定了举报有奖的条文。这条条文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种政策性的奖励如果金额合适,是会有很多人愿意去举报的。人们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这种思想,但是当有物质性的奖励之后,人们就有动力去做这件事情了,这是很现实的。另外还应该在立法中就明确应该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和保护,不能再出现举报人被报复这种事情了,这对立法,对公众的正义感来说都是一种讽刺,一种践踏。

第五,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到土壤污染防治中来,会使其成为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其实,笔者理解的公众参与,就是想方设法把一切对土壤污染防治有利的主体、资金等都团结在一起,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最终让土壤污染防治可以顺利有效的进行。

第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我们现在的土壤污染防治中缺乏公共参与,首先是因为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太具体完善,其次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公众对于土壤污染防治不了解,就算知道有土壤污染这个问题,也不知道如何去防治或者参与防治。

环境宣传、普及、引导的方式方法应该与时俱进,充分的运用现代媒介形式,可以通过公众比较常用、常关注的微信公众号、广播电视媒体、相关自媒体等进行土壤环境宣传教育,普及土壤环境基本知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七,可以考虑在政府土壤环境保护部门中设立公众代表委员会,保障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日本通过在各级环境管理机构中设立由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团体及市民代表等组成审议会和咨询机构来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众代表委员会,让公众参与决策更加有序,督促政府在最终决策环节时必须考慮公众的意见。

第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上文中提到了应规定举报有奖的相关条文。而该条文是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于对土壤污染有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如果说举报有奖仅仅是物质上的奖励,那么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就是物质加精神上的鼓励,是一种荣誉。而且该表彰和奖励是给予那些对土壤污染有突出贡献和已经在土壤污染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可以鼓励那些已经参与到土壤污染防治的公众,让其他未参与的公众也有动力积极的参与进来。

第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本条是借鉴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制定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颁布后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使其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适应、配合。《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该条制定得很犀利,因为在政府的角度对相关生产经营者给到了较大的控制,把生产经营者的土壤保护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是可行的。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下政府应该少介入正常的市场规律中,而对于环保问题,不是市场、企业可以自我解决的,其关系到全社会是利益,所以政府在这方面适当介入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将生产经营者的土壤保护情况向社会公开,可以很好的鼓励到那些参与环保的企业,也可以适当打击污染环境的企业,在如今经济由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向需求侧结构性改革前进的大背景下,这样的措施无疑是很合适的。

结语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更应是土壤污染防治中的重要内容。保障公众切实地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既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政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在贵州省还未对土壤污染防治进行立法之时,对比已经完成立法的各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可以让贵州省的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更顺利。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15.

[2] 汪劲.新《环保法》公众参与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环境保护.2014(23).

[3] 王锡锌 :《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2页.

[4] 崔浩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98 页、第 99 页.

[5] 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58 页、第 259 页.

[6] 杨昌平 :《律师申请公开土壤污染数据环保部称核实后公开》

[7] 荆海慧.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法律研究.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作者简介:

刘洵(1996-),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硕士在读,民商法方向,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

作者:刘洵

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篇2: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我见:兼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摘要:《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公布引起了各界热烈讨论,为了凝集共识,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基本原则和治理机制等基本问题予以重新审视、检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应体现以下几点:坚持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的“基本法”,以解决新时期具有多源头、跨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为实践导向,同时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大气质量优先原则、大气污染预防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就修法定位来看,此次应作重大修订,并结合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确立“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新型大气环境治理机制,明确大气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定位和功能,进一步完善政府的大气治理法律责任。

关键词:大气污染;温室气体;环境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政府责任

引 言

我国举世瞩目的雾霾問题,以及公众对空气质量的关注,加速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进程。依据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SO2、NO2、PM10、PM2.5、CO和O3六项污染物进行评价,74个城市中仅有拉萨、海口、舟山三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占4.1%;超标城市比例为95.9%。北京市达标天数比例为48.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例为16.2%。主要污染物为PM2.5、PM10、NO2。与此同时,我国的能源消费总量也迅速攀升,2013年的能源消费总量增至37.5亿吨标准煤,与2012年相比增加了4.4%。根据2014年《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发布的信息,继2011年超过美国之后,中国成为世界最大能源消费国,其2013年的能源需求,占全球能源消费的22.4%,占全球净增长的49%。与此同时,能源结构存在着对煤炭的深度依存,清洁能源所占比例仍然偏低,2013年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为9.8%,而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比例分别是66.0%、18.4%和5.8%。从《大气污染防治法》本身来看,也有进行及时修订的必要。1987年制定和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经1995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改,但均是对1987年旧法的小修小补,且距今已逾15年,其立法滞后性日益突出。首先,现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滞后,甚至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两控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总量减排的需要。而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够完善,污染严重区域缺乏联合防治机制,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不够健全。另一方面,现行法未能对新时期复合型的大气污染问题予以回应,缺乏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布局等前端源头治理的要求,也没有能对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等多种污染物实施协调控制。(1) 其次,很多创新性的制度措施未能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致力于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采取了很多具有创新性的制度措施,例如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出的10条35项综合治理措施,创新重点大气污染区域的联防联治,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加强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及信息发布制度的建设,积极促进和保障清洁空气科学研究。这些卓有成效的制度措施,亟待国家层面法律的确认。最后,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大气污染物质往往会通过迁移转化为土壤或者水体中的污染物,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考虑到其与其他环境要素保护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合。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与环境保护法、能源法,以及正在起草的气候变化法等部门法律之间也具有极强的牵连性,但现行法并未能与该些法律形成协同配合。

2014年11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从原来的7章66条增为草案的8章100条,是该法自1987年施行至今的第三次修改,首次全面修订。草案对既有条款进行了大规模的增删、调整和重新建构,强化了企业、政府和公众的责任,补充完善了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区域联合防治、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具体制度和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公众关心的雾霾问题进行了回应。(2)但从学界反应来看,修订草案在这些方面的补充或者修改还很不够,难以改变目前严峻的大气环境污染局面,难以满足目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甚至一些学者建议,把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架构下大修大改。[1]对修正案的不同意见表明,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基本问题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需要从学理上进行澄清。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及其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将此次修法的目的定位为“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依据,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制度措施。”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着力于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困局的破解。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学界针对草案意见稿的争议、批判表明,从根源上看,是对于修法宗旨尚没有达成共识。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体现为三点,坚持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的“基本法”,以解决新时期具有多源头、跨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为实践导向,同时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

第一,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这就意味着,此次修法不能是小修小补,而应是对于大气环境治理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有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法律架构下大修大改。综观整个法律文本,可以发现,其修订仍然以污染防治立法为导向,鲜有涉及大气环境保护的规定。本文认为,虽无须过多异议、争论法律名称,但在修法思路上,应采行综合性清洁空气立法模式,在预防、治理大气污染之外,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执行,以促进大气环境空气质量的保护、改善,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以日益严峻的新型大气污染问题作为修法的实践导向。修法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制定之初未能预料到的现实情况予以修正、进行回应。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目的在于及时规制日益严重的煤烟型污染,其中很多条款都是直接规制燃煤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新时期,我国大气污染呈现出多污染物共存、多污染源叠加、多尺度关联、多过程耦合、多介质影响的复合型特征,因此本次修订应加强对多源头的治理,并对频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其他跨区域性大气污染等问题予以有效回应。

第三,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源头治理薄弱、管控对象单一、属地管理局限、问责机制不严、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造成我国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的局面。因此,本次修订应当强化政府的大气污染治理责任,包括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的责任,做好政策、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环境准入。加强对大气违法行为的制裁,加大大气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协同管控大气污染,实现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转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2条写道,“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质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把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质相并列,传递出立法者对两者进行协同管控的意图。尽管学者对温室气体是否为污染物质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如果法律对其进行授权的话。本文主张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是污染物,理由如下:一是科学证据表明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和公共福利具有危害性,美国联邦环保署(EPA)于2009年12月发表的温室气体危害性发现报告,报告认为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二是2007年马萨诸塞州等诉美国环保署(Massachusetts vs.EPA)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二氧化碳为污染物质;三是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庄重承诺了温室气体强度减排目标,法律上有必要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四是环保部门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管理是恰当的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它具有监测网络,从技术层面来看,增加部分温室气体的监测并非难事。因此,从法律上来明确温室气体的属性,有利于温室气体的减排顺利进行。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明确提出温室气体是污染物,也应将其纳入污染物管理,否则不利于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正常进行。此外,气候变化法的制定将需要一个过程,即使顺利通过,也不会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执行性的法律,如何对温室气体进行监测之类的条款基本上不会涉及,必然需要等待其他配套法规来实施,这样更加旷日持久。由此,将温室气体问题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之中进行协同管控是一明智之举。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学者的主流观点(3),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明文确立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大气质量优先原则。法律的目的或者说功能,在于“发现并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不同类型的利益,或者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284。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折射到法律语境中便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关系。生态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类型,应归属于庞德所理解之社会利益,即它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正常活动而提出的需求或愿望。它是人们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提出的满足其正常生活的生态方面利益之整体,主要有保护资源之利益、享受良好环境之利益等,有学者称之为生态法益或环境权益。它不同于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也不同于从政治社会角度出发以政治社会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2]284-288在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视角中,二者均具有正当性,很难说哪种利益应处于绝对的优先地位。因此,当两者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便需要给出处理这种矛盾的具体规则,如果无法给出具体规则,最起码应当确立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范。《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人类社会对大气环境容量的利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恢复和改善,应当确立由《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提出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坚持大气质量优先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开发利用原则,因为,清洁的空气是公民健康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的健康权优先于发展权和经济权利,当其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大气质量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環境职责,大气质量与其他环境质量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物品。其次,应当坚持大气质量维持原则,对那些大气质量优良的区域,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义务维持和改善现存的大气质量,不可以让大气质量下降。

2.大气污染预防原则。预防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把防止产生环境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在生产、生活等人类活动中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不可避免的或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3]178预防原则应当成为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具有统摄地位,其涵盖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预防性法律制度,生态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草案意见稿第2条明确了规划先行原则,并增设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一章,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增加了规划环评,在具体污染防治措施中,也体现了预防原则,如增加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风险评估制度。

3.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性与整体性导致了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与承担方式的复合性。将其反映到法律原则之上,便是“共同责任原则”,即大气污染或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造成该污染的行为者或从中得到利益者共同承担的准则。例如,集体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者难以确定的前提下,由造成同一损害的全体损害者负担防治、治理费用,如多个企业共同对大气污染承担法律责任;共同负担原则,由多个污染者造成损害而责任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社会共同体负担有关费用,如当前造成北京市的雾霾污染部分原因是来自于机动车的尾气,全体机动车使用者应当相应地承担由机动车尾气而导致的那部分损失;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从环境损害避免或者减轻措施中得到利益者,应当对为此付出代价者支付一定补偿,主要体现为横向或者纵向的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4]例如,在大气污染区域联合防治的机制下,为减排大气污染物质而付出代价的区域或者企业理应从受益地区获得补偿。

4.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既是法律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也是公众应当积极履行的一种义务。草案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较为乏力,仅有第7条第4、5款的规定,即公民有检举、控告并获得奖励的权利。本文认为,应当在新法中增加旨在提高公众大气环保意识的环境教育条款以与未来可能出台的环境教育法形成衔接,拓宽公民获悉大气环境污染防治信息渠道并建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与新环境保护法形成衔接,此外,应当切实建立起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决策参与制度、过程参与制度和末端参与制度。(4)

二、治理机制:多元化大气环境

治理机制的立法构造

兴起于20世纪末的治理浪潮,为社会管理带来了新思维,开启了不同于“国家”和“市场”的第三条道路。检索各种文献,可以发现,关于治理,有种种理解,也有种种用处。但存在一种基本的共识,即治理是统治方式的一种新发展,其中的公私部门之间以及公私部门各自内部的界限均趋于模糊,它所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而发挥作用,是要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相互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5]可见,治理强调的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克服国家作为单一治理主体带来的弊端,各国将市场机制的引入、培育奉为解决政府失灵的圭臬。但事实证明,市场机制也并非万能良药,在关涉公共环境问题的方面难免显得孱弱,特别是在作为公共物品领域的环境保护方面,存在著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伴随着公民社会的兴起,环境问题的公共治理理念应运而生,并推动着环境保护从行政管制模式朝着开放性、参与性、协商性、合作性和包容性的社会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型。[6]新环境保护法提出的“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新型环境治理机制,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供了指导方向。本文认为,应当在广泛的主体参与、沟通和协商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以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规制为支点,建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大气环境公共治理机制。

(一)多元化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主体

在共同治理目标的支持、指引下,公共治理范式试图描绘、构建一种多中心的合作、互动、协商式的合作伙伴关系图景,在这幅图景中,公共事务便成为政府及其行政机构和社会公众共同处理的对象,且其所偏重的统治机制并非政府单向度的强制性权威和制裁,而是表现为社会对话、沟通、协商的法治和民主机制。具化到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伙伴关系有两种,政府内部不同职能部门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政府作为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市场、社会主体之间就大气环境治理达成的合作伙伴关系。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将上述伙伴关系中的治理主体确认为法律主体,并赋予权利、课以义务,以实现多元共治大气环境。综观草案,可以发现,涉及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共有25条,而涉及政府的仅有2条,而且缺乏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建议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细化其行政违法或者不作为情形,并课以法律责任;增设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章节,并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之规定。

(二)综合性大气环境治理手段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制度

污染治理中蕴含的经济学原理为建立健全大气环境治理工具的选择指明了方向,大气污染的负外部性以及大气本身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政府规制成为推动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手段,而产权理论中的科斯定理自然成为支持大气污染治理市场策略的重要理论依据。[7]风险社会的存在,也使得社会机制成为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新型治理手段。通读修订草案,可以发现,其中仍然呈现的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的威权体制特征,统治方式仍以行政规制为主,而市场激励、社会保障机制明显不足。建议在完善行政主导大气污染规制制度措施的同时,还应积极引进市场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研究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大气污染物排放交易、大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大气污染税等法律制度,并深入分析其入法的可行性。

(三)确保大气环境公共治理得以有效实施、运行的治理规制

大气环境治理的目标能否有效实现,离不开科学、合理的治理规则的规制、调整。由前文所述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不可避免的要和其他立法存在衔接、配合问题。修订草案意见稿第2条提出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放在一起,予以协同控制的思路,就势必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法与能源法,甚至是未来可能出台的气候变化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新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也应当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予以回应,修订草案吸收了按日计罚和治安拘留规定,但却回避了有关公益诉讼、生态补偿和环境责任保险、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等规定。本文建议,修订草案应该在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积极吸收更多的创新性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款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以确保衔接和配合。

三、政府责任:完善政府大气治理

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建议

无论是英美国家提倡的“公共信托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国家义务理论,均对政府环境责任起到了理论上的支撑作用。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8]我国目前的大气环境法律责任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单向度的行政主导模式为特征,针对排污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很多,而有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却十分原则。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难免造成了监管者被捕获、政府失灵的问题,使得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权力寻租”或轻微的行政责任掩盖了排污缺陷。[9]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指导下的新型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主张“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法律责任机制作为治理规制的重要一环也应当兼具整体性和体系性,进一步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实施大气环境治理的应有之义。更何况,作为环境保护主导力量并拥有强制力的政府,在很多场合恰恰也是导致环境恶化的来源,完善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控制“脱缰”政府的利器,得以将政府强劲的行政权力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5)综观草案,可以发现,针对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虽有所调整、更新,但仍然存在明显缺陷。

第一,辖区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草案第4条规定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依据。为确保公众参与,草案规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未能完成大氣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其本质目的是通过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来落实地方政府对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职责。通过对草案的分析,有两点不足,一是未能就其与现行的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制度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制度的关系作出规定;二是草案规定的考核结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可能无法真正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应当结合现行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于提出整改措施后不落实或落实后仍不达标的地方政府采用“区域限资”、“区域限批”措施,结合新环保法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可采用如任免升迁、物质奖励、引咎辞职等政治责任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城市人民政府限期达标责任。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为确保这一责任的落实,修订草案第11条针对城市人民政府设置了限期达标的责任。根据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对于草案的这种制度构建,我们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它能否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限期达标计划的落实。根据草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限期达标责任,同时一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仅需要报环保部备案,建议将限期达标规划的责任主体扩大至省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查拟备案限期达标计划的可行性。二是对于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仅以约谈予以约束是否合适与足够。首先,约谈并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容易使得被约谈对象出于自身政治利益的考量,忽略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区分合法企业与违法企业,而一并予以限期整改、关停。其次,约谈产生的是政治压力,没有体现经济制裁,建议仿行美国大气环境治理中州实施计划,对未完成限期达标计划的地区实施经济制裁措施,主要是区域限资,即限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对该区域大气污染治理的支持力度。

第三,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增设第五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要求重点区域应当制定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提高本区域产业准入标准,并在规划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起区域协作机制。但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缺乏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法律责任规定,这无疑会制约制度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当设立专门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如针对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面设立一些新的责任。[10]为体现区域公平理念,国内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共同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两点,一是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强调共同责任,强调该责任是各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的监管责任。二是这种共同责任是有区别的共同责任,这种区别责任是由不同行政区域的发展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历史和现时差异所决定的。应当充分考量重点区域内不同政府辖区内排放对污染的贡献,并据此分配责任份额。

第四,国家大气污染防治保障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大力支撑,自然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和法制保障。为确保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有效开展,美国政府通过《清洁空气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在负责制定全国空气质量标准、实施全国大气污染治理计划的同时,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开展各项大气污染科学研究。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相关科学研究,如环保部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而开展的《清洁空气研究计划》2014年度项目,2013—2017年预期投入经费10亿元,以突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与综合减排、空气质量监测与污染来源解析、重污染预报预警与应急调控、区域空气质量管理和环境经济政策等技术任务,并构建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并在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实施工程示范。本文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国家保障并支持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规定,确保科技治霾的法制化。

结 语

随着《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一读程序的开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讨论已经进入到关键阶段。本文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理论导向,着力解决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在法律原则上,建议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通过法律条文确立大气质量优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预防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在治理机制上,建议改变现行的以政府针对污染源企业的单向度的行政管制模式,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的保障机制,引入市场经济激励工具和社会化的保险机制,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法”定位,并在立法体系中与其他相关立法做好衔接、配合;具体法律制度上,本文选取两个基点,建议在草案中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确保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得到切实的法制保障,建议进一步完善政府大气环境法律责任,确保“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确实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结构、治理模式的选择,也有具体制度的设计,需要反复斟酌、广泛讨论,以更开放式的全方位思考,不仅是制度设计理性的要求,也是环境公共治理机制的体现。修订草案诚然有诸多令人遗憾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创新之处,如低排放区、分类污染源防治措施的改进等,囿于文稿篇幅,本文暂不作讨论。本着参与精神,本文选取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过程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加以论述,希冀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1)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环境保护部部长就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的說明。

(2)参见中国环保网:“大气污染防治法27年首次全面修订”,http://www.chinaenvironment.com,2014-12-2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4)有关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参见:高桂林、陈云俊:《大气污染防治公众参与的法经济学分析》,载《陕西社会科学》,2014,(11),第81-87页;李艳芳:《公众参与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载《中国行政管理》,2005,(3),第52-54页。

(5)有关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理由,还可参见李俊斌,刘恒科:《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论纲》,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2),第7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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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徐以祥,刘海波.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7):32.

[9]楚道文,安如喜.论我国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制度的完善——以《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分析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3,(8):44.

[10]常纪文.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 将其加强雾霾联防联控[J].中国法律评论,2014,(4):238.

(责任编辑 吴兴国)

作者:曹明德 程玉

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篇3:

环保投入、政府监管与大气污染防治

提要:本文利用2004—2013年中国31个省份的数据实证研究了环保投入、政府监管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影响。研究发现,增加绿化、公共交通投入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与大气污染防治显著正相关,表明政府可以通过增加绿化面积、加大公共交通的投入与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等途径来进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业方面的补贴和投入对大气污染防治显著负相关,表明当前工业方面存在“越补贴,越污染”的怪圈。政府监管力度会影响环保资金支持政策的大气污染防治效果,政府监管越严格,环保投入政策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越好。本研究不仅提供了环保投入、政府监管对大气污染防治影响的经验证据,而且对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决策现行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向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保投入 政府监管 大气污染防治

一、引言

大气污染防治问题一直受到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政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环境法律和法规,试图通过城市绿化、公共交通、工业补贴、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等多种途径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为了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效果,国务院还发布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的监督管理责任。这些举措足见我国政府为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与保障人民健康,进行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心。那么政府环保投入是否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作用有多大?工业方面补贴投入是如何对大气污染防治产生作用的?是否鼓励农村发展可再生能源?政府监管是否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效果?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利于相关决策部门评估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有效性,而且还为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分配政策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文献回顾

当前,如何进行大气污染防治是管理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不少学者进行了大气污染排放影响因素的研究,关注的因素有能源禀赋、能源消费结构、技术进步、外商直接投资(FDI)、产业结构和市场化水平、行业集中度等。研究结论有,能源禀赋好的地区会形成碳强度“资源诅咒”,还存在显著的空间外溢效应(张翠菊和张宗益,2015);大气污染与能源消费的结构是紧密相连的,这主要源于我国对煤炭的依赖、工业高排放、工业行业节能减排推进缓慢,应当从根源上转变能源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王俊等,2014;魏巍贤,2015);长期内技术进步可以减少碳排放,但短期并不显著,需要政府加强节能技术扶持,发挥技术溢出效应,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王锋正等,2014);FDI虽然存在技术溢出效应,但还是显著提高了我国各地人均碳排放和碳排放强度,而地区市场化水平有利于缓解其影响,市场化水平高地区可以改善FDI对碳排放影响(郑佳佳,2015);行业集中度同样会影响碳排放强度,高能耗行业市场集中度越高,越有利于行业碳排放强度的降低,但低能耗行业则恰恰相反(聂普焱和罗益泽,2015)。

除了大气污染排放的影响因素方面研究,也有不少学者从大气污染防治策略着手,主张政府干预,运用财税政策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提出政府通过税收改革、财政支出与补贴等措施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等(贾康,2013;袁华萍,2014;杨解君,2014;周景坤等,2015)。杨姝影和赵雪莱(2014)提出,政府财政预算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通过改变社会需求和供给,影响市场价格信号,引导、激励和约束企业、民众的生产和消费。

国外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政策有很多。英国成立了多种雾霾治理专项基金,如碳基金和绿色能源基金。法国通过政府与银行合作的方式设立了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节能担保基金;美国建立了与雾霾防治相关的公益基金。欧洲大部分国家对使用绿色节能热水器等取暖设备的用户给予最低30%的使用补助。印度新德里对减少污染的出行方式提供补贴,并对车辆收取交通拥挤费和停车费等。美国对燃料乙醇的生产、对烹饪油或动物脂油这些可回收材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对可回收材料如大豆等生产的油料均给予力度较大的财政补贴。此外,许多发达国家还针对消费者在汽车、房产等领域的低碳消费实施一系列消费财政补助政策。可见,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环境特点,制定与执行了本土化的大气污染防治财税政策。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环保投入,集中在污染治理、重大生态工程建设、环保技术研发、环保因素转移支付等方面。但也有学者认为政府财税政策的支持方式对企业的行为模式影响巨大,有些财税政策并不会促进企业动态能力发展,需要政府大力改革目前惯用的“甄选部分企业予以资金或政策扶持”的支持政策,强化整个创新环境建设(曾萍和邬绮虹,2014)。李惠茹和刘濛(2014)发现,京津冀工业污染治理投资方面存在投入、产出比不合理,工业污染治理资金利用率低,投资力度不够难以达到规模效益等问题,影响了京津冀区域工业污染治理投资效应。华源能源报(2016-01-05)报道,火电是一个享受国家每年千亿补贴的“传统产业”,但存在拿着“脱霾”补贴不治污的现象;第一财经日报(2012-12-26)报道,“国家对节能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很大,但是由于产业运营效率低下等原因,政策优势并未有效转化为企业竞争优势”;新华网(2015-06-15)指出,“由于地方财力有限,部分地区节能项目补贴发放不到位,难以有效落实各项环保补贴”。可见,环保投入政策对大气污染防治效果的影响有待证实,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环境监管力度是保障。

本文试图检验我国政府四个方面环保投入:绿化建设、公共交通投入、工业方面的补贴和投入与农村的可再生能源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影响,检验是否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并进一步验证政府监管的调节作用。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一是立足于中国31个省份来研究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关系,评价现行环保财税政策的效果,为宏观层面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健全和完善提供证据。二是为我国强调政府环境监管提供政策依据,实证检验政府环境监管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调节功效。

三、研究假设的提出

(一)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外部性,如何解决外部性有庇古和科斯两派。庇古主张政府对外部性行为进行补贴或罚款,降低或增加行为主体个人成本来解决外部性;科斯主张明晰产权,通过市场化交易解决外部性问题。但市场机制的实施需要若干苛刻配套条件,难以有效实施,这也是我国当前碳排放交易市场并不活跃的情况下,需要政府干预来引导、激励或约束企业或消费者行为。随着我国政府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陆续发布、实施和巨额环保资金的投入,各省产业结构向低排放方向调整。比如对太阳能、风能的标准化补贴;鼓励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开发;增加公共交通补贴;大力开展园林绿化建设;对工业环保行为的补贴和投入等。因此本文重点研究与大气污染排放密切相关的四个方向的环保投入:增加绿化、公共交通投入、工业方面的补贴和投入以及农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

大气污染是影响人体健康的主要环境风险,大气污染中的可吸入颗粒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要大于其他任何污染物(比如:悬浮在空气中的有机和无机物的固体和液体复杂混合物)。而绿色植物能够发挥碳汇价值,是天然的空气过滤器和吸尘器。因此政府进行绿化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举措,有利于进行大气污染防治。

假设1:政府绿化建设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正相关。

自1985年以来,我国燃油机动车的生产和消费出现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消费国和生产国。燃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已经成为我国大中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逐步改变人们的出行方式,有利于减少因汽车尾气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在我国政府不断强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社会公众环保诉求日益强烈的背景下,中央财政适当增加节能减排支出和公共交通的投入比例,将对大气污染防治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赵峰侠等,2010)。因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联手同时增加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比例,着力发展公共交通,严格控制并减少燃油的私家车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对于大气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假设2:政府公共交通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正相关。

我国自1978年实施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战略,使综合国力得到极大提升。与此同时, 我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也给城市及周边地区的空气带来了严重污染。有专家分析发现,城市空气污染主要来自于工业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及粉尘等。但工业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缺少主动创新减排的内在动力。Jaffe等(1995)在对环境相关规范与美国制造业竞争力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时,发现环境规范引发了“挤出效应”,即为了满足相关环境规范的要求,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投入的财力、人力、物力和技术资源不会产生直接的生产价值和经济效益,反而挤占了企业在其他方面的投资,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升。Gray和Shadbegian(1995)使用美国造纸业、炼油业和炼钢业三个产业的数据进行实证研究,结果发现企业污染治理成本与生产率之间存在着负相关关系,还发现为满足环境规范要求花费的成本与企业的生产率水平与增长水平也都存在负相关性。在企业缺乏环保投入内在激励条件的情况下,我国政府为了促进企业“去污”,选择对工业企业进行补贴和投入,比如,针对火电企业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补贴、技术创新、产业升级补贴等,以此推动企业采取环保行为,降低大气污染。

假设3:政府工业补贴与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正相关。

农村能源包括两类,一类是可再生能源,包括秸秆、薪柴、太阳能(光热)、微型电源(小型风力发电、微水电、光伏电源)、其他生物质能等;一类是传统能源,包括煤炭、燃料油、液化石油气和传统电力等。自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能源消费总量、消费方式和消费结构发生显著变化,传统的以秸秆、薪柴为主的生物质能源地位下降,以居民家庭炊事和冬季采暖为主的生活耗能主要依赖直接燃烧煤炭,这无疑会排放大量的废气和烟粉尘,污染大气环境。陆慧等(2006)、刘宇等(2008)的研究认为,当前, 沼气池的推广、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生物质资源的高效利用模式的开发以及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使用等, 均对提高能效,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农村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据我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估算,到2020 年,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量相当于6 亿吨标准煤,其中,沼气年利用量相当于240 亿m3天然气。

假设4:政府农村可再生能源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正相关。

(二)政府监管的调节作用

为了促进环保投入系列政策的执行效果,我国政府对环境的监管强度也会随之逐渐强化。张宇等(2013)指出,政府对环境的监管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呈现出先弱化后增强的非线性特征,即在经济发展早期,经济增长压力使得政府监管的环境目标往往让位于经济发展的目标;而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随着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环境保护要求的逐渐增强,政府对环境的监管强度也会随之逐渐强化。当前我国的经济实力及综合国力不断提高,我国经济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对环境监管日益增强,我国政府于2013年发布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政府环境监管的强有力实施能够避免政策执行过程中不到位、不及时、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确保资金用在刀刃上,使得各项环保投入真正发挥功效。

假设5:政府环境监管力度越大,政府各项环保投入的大气污染防治效果越好。

四、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利用2004—2013年我国31个省区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研究,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和有效性,本文剔除了西藏自治区,以30个省区的数据为样本。原始数据分别来自中国社会经济统计数据和EPS全球统计数据平台,采用stata 10.0软件进行分析,对连续变量在1%和99%水平上进行了winsorize缩尾处理。

(二)变量界定

1.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排放量越低,大气污染防治效果越好。本文根据于文超和高楠(2015)的研究,选择三种代表性气体污染物:氮氧化物排放量、SO2排放量与烟尘排放量进行衡量。首先采用极大极小值法对其进行无量纲处理,然后三种气体污染物的无量纲变量相加,得到pollu。为了研究方便,本文选择零与pollu的差值,即“-pollu”来衡量大气污染防治效果,本文界定其为Anti-pollu。

2.环保投入。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的方向有很多,本文重点研究四个方向的环保投入,第一是增加绿化,提高碳汇功能,本文用省份建成区的绿化覆盖率表示;第二是公共交通投入,本文用每万人拥有的公共交通车辆数表示;第三是工业方面的补贴和投入,本文用工业污染治理完成投资额度来衡量;第四是农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本文用乡村太阳能热水器面积与沼气池产量来衡量。

3.政府监管。在环保政策落实过程中,政府承担监管职能意义重大,如果监管严格,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落实。由于部分省份片面追求GDP,对部分环保政策视而不见,造成中央对地方的行政处罚案件数目增大。因此,本文用各省份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表示政府监管强弱,案件数越少,表示政策执行落实较好,政府监管力度强。反之,案件数越多,表示政策执行落实效果差,政府监督力度弱。本文把可收集到的2009、2011和2013年30个省份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相加,进行升序排列,案件数在中位数水平下的省份的政府监管强,环保政策执行效果好,Gover取1,中位数水平上的省份的政府监管弱,环保政策执行效果差,Gover取0。

4.控制变量。基于现有研究,本文选取“三废”综合利用产值、第三产业生产总值占GDP的比重、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可支配收入三个指标作为控制变量。详见表1。

(三)模型构建

为了衡量四项环保投入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影响,构建模型1,其中X变量表示Green、Bus、Indus、Sun 与Qi。基于本文的假设,预期λ1的符号显著为正。为了考察政府监管的调节作用,本文构建模型2,预计交叉变量的系数显著为正。

Anti-pollu=λ0+λ1X+λ2Fei+λ3Gdp3+λ4Income+ε (模型1)

Anti-pollu=?鄣0λ0+?鄣1X+?鄣2Fei+?鄣3Gdp3+?鄣4Income+ε (模型2)

五、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2报告了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无量纲处理后的大气污染防治Anti-pollu的均值是-0.894;各省份绿化覆盖率均值(中位数)为35.27%(35.99%),最大(小)值为56.81%(20.03%);省份每万人拥有的公交车数量从5.22到23.43辆不等,均值为10.55辆,表示各省份公交发展不平衡;单位GDP的工业污染治理完成投资额度的均值为12.68,最小(大)值为1.837(72.36),省份之间差距悬殊;乡村太阳能面积sun的均值为1 638,最小(大)值为0.700(6 936),省份之间差距悬殊;乡村沼气池产量的均值为8 133,最小(大)值为2.400(113 214),省份之间差距悬殊;政府监管强度大的省份占比46.7%;省份的单位GDP三废综合利用率均值为104.8,最小(大)值为22.06(313.9);第三产业比重均值为39.75%,最小为7.95%,最大为75.50%,表示各省份产业发展重点不同;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均值为16 312,最小(大)值为 7 377(37 851),相差也较大。

(二)相关性分析

下页表3报告了变量的Pearson相关系数表。可以看出,除了工业补贴和投入变量Indus外,绿化建设Green、公共交通Bus与农村太阳能Sun和沼气池Qi三个变量均与大气污染防治变量Anti-pollu在1%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初步支持本文的假设1、假设2和假设4。表明政府可以通过绿化环保投资、发展公共交通和农村太阳能和沼气池来进行大气污染防治;但是政府工业补贴和投入变量与大气污染防治变量的相关系数显著为负,表示我国当前的工业补贴和投入并不能达到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效果,反而存在“越补贴,越污染”的怪圈,假设3未得到支持,表明政府需要重新考虑其对工业企业的补贴政策有效性,避免企业拿着“脱霾”补贴不治污的现象发生。从控制变量系数看,加强三废利用、发展第三产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

(三)回归结果分析

表4报告了变量多元回归结果。因变量均为大气污染防治,回归式(1)、(3)、(5)、(7)分别对绿化情况Green、公共交通Bus、工业补贴与投入Indus与乡村太阳能Sun和沼气量Qi进行了回归,回归式(9)是一个整体回归。从回归结果(1)看,政府绿化建设的系数在1%水平上显著为正,表示绿化覆盖程度越高,大气污染防治效果越好,进一步支持了假设1。从回归结果(3)看,公共交通的系数为0.029,在5%水平上显著为正,进一步支持了假设2,政府对公共交通的发展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

从回归结果(5)看,跟预期完全相反,工业补贴与投入变量的系数在1%水平上显著为负,表明政府对工业补贴与投入并没有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存在“越补贴,越污染”现象,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分析原因:一是如华夏能源网(2016-01-05)的报道,当前补贴方式存在争议,比如对火电企业补贴政策是企业只要上了相关设施,发一度电补一度,而不管该设施是否真的有效,企业是否真的在低排放,这就造成一些企业为达到补助条件,进行数据造假、偷排、漏排,甚至与第三方监测企业串通造假,实际还在超标排放,为了赚取更多补贴,反而实际超标排放的更多。二是国家对工业补贴以大的国企为主,忽视了众多小企业的污染防治政策制定与实施,而这正好是我国大气污染的短板,国家工业补贴投入只是一味地把长板加长,不去补短板,自然会影响整体治污效果。比如,我国全国每年消耗大约40亿吨煤,约一半用于发电,一半用于工业燃烧和民用,后一半20亿吨的工业烧煤、散煤恰恰是治理雾霾的难题,但国家显然对工业用煤以及散煤的投入以及标准未给予足够重视。从回归结果(7)看,太阳能面积与沼气池产量的系数均在1%水平显著为正,验证了假设4。表明国家加强补贴力度,大力促进农村太阳能与沼气池的推广,这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回归结果(9)是几个变量的整体回归结果,结论一致。

为了验证政府监管的作用,回归式(2)、(4)、(6)、(8)分别加入了Gover与绿化情况Green、公共交通Bus、工业补贴与投入Indus和乡村太阳能Sun的交叉变量进行了回归。从结果看,除了(8)外,系数均在1%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表示政府监管更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落实与执行,政府环保投入能够收到更好的大气污染防治效果,验证了假设5。

六、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2004—2013年中国31个省份的数据为样本,分析了环保投入、政府监管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影响,研究结论如下:

第一,在绿化覆盖上的环保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说明在绿化覆盖上的环保投入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已经见到了成效。一方面说明在绿化覆盖方面的环保投入是非常有意义的;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较早着手逐步增加绿化资金投入的政策对大气污染防治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二,公共交通的发展与大气污染防治存在显著正相关关系,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公共交通的发展对大气污染起到了减排作用,由此我国制定的大力发展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和地上公共交通的政策是正确的。

第三,工业污染补贴及投入与大气污染防治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存在一个“越补贴,越污染”的怪现象。这表明我国工业补贴政策的逻辑或利益勾连中存在问题,需要政府深思,原因可能与工业企业补贴方式不合理、监管不严格、或补贴长板而非短板有关。

第四,乡村太阳能热水器面积、沼气产量均与大气污染防治存在正相关关系,表明我国农业部2007年发布《全国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0)》中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加快建设农村沼气的步伐的举措是正确的。2008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提出全面推进家电下乡工作,2009年太阳能热水器被补充到家电下乡政策补贴范围,当年2月起开始我国对太阳能下乡给予财政补贴,对太阳能下乡的补贴政策将使得太阳能这一清洁能源快速走进农村,并带来一场能源利用的升级。

第五,政府监管能够增强环保投入政策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关系,这一结论说明我国政府通过实施严厉的环境监管能够促进环保投入政策的落实,是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保障。

基于实证结果,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1.完善政府预算支出管理体制。目前我国节能环保预算资金属于国家财政预算专项投入,用于环境治理和资源利用。从本研究结果来看,增加绿化覆盖、发展公共交通、发展农村太阳能和沼气池对大气污染防治积极有利,工业污染补贴与投入并不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建议我国政府继续加大在绿化覆盖、公共交通、农村太阳能和沼气池方面的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的投入比例,并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重新思考现有工业企业治污补贴与投入方式。越补贴,越污染;越整治,越过剩的问题到底出在哪里?这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深思,应该设计恰当的补贴方式,避免企业钻空子赚补贴,并加强监管,避免数据造假、串通骗补等行为发生。还要注意补贴领域与对象,把工业补贴款用于影响大气污染防治效果的短板上。

3.进一步加大对乡村太阳能热水器和沼气的建设的财政补贴标准。我国乡村人口比重较大、部分地区人员居住分散、环保意识相对薄弱,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参照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可再生能源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光能太阳能和沼气等清洁能源发展相关的财政资金补贴政策,引导并推进乡村居民家家户户安装光能太阳能、建沼气池,积极参与节能减排。

4.进一步加大政府监管力度。目前我国的各项环保政策存在执行标准不统一、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再加上企业自身不积极,这必然需要政府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使得“脱霾”补贴真正用于“治污”。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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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丽英 孙拥军 牛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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