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

2022-10-10

物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用合同来调整、规制行为, 但是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流服务合同以及物流经营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的内容, 因此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物流经营人权利的缺失。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 有15 种有名合同, 物流合同不是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 虽然物流合同与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这些有名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 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对于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 争议颇多。物流合同涉及环节众多, 合同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那么物流合同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合同呢? 纯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其合同也就可以说是运输合同或者是仓储合同, 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然而, 物流合同在实践中一般是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 物流合同并不属于任何一种有名合同, 所以目前它是以无名合同的形式存在, 应当把它视为一种综合服务性质的合同, 并且是以独立的合同形式存在。这样就有必要将其合同相关制度加以完善, 便于实践中引导运用。

物流的健康发展和物流经营人的利益保护离不开完善的法制环境。然而我国也没有针对物流的专门立法, 没有约束物流经营人行为的统一准则。实践中有关物流的案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海商法》的某些规定以及其他类似情况的法律规定, 很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审理结果却不相同, 有损法律的威严,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为了更大地保障物流业的快速发展, 建立起一套如同海商法一样的相对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体系是很必要的, 我们应该为物流经营人设立合理的归责原则, 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追偿时效和赔偿限额。

在我国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都逐步地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进行了完善, 然而从它们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一些关键的问题是值得我们在完善物流经营人责任限制权的时候进行借鉴:

一、物流经营人责任限额不能过低

随着经济的发展, 通货也逐渐的膨胀, 英镑也就不断的贬值, 运输产品的价值也越来越高, 尤其是那些高科技产品的价值更高, 当这些产品损坏或灭失时, 仍按几十年前制定的赔偿限额作出赔偿, 显然过低, 严重地损害了货主的利益。那么在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也应该按照合理的标准来执行不能仅仅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来制定赔偿限额, 而应该根据整个物流业的平均标的额来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二、物流经营人责任限制应该考虑新型的运输形式

自从上个世纪60 年代以来, 集装箱货物运输方式开始出现并逐步得到发展, 由此即产生了一个新的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即如何确立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赔偿限额问题, 因此在现在的运输形式中绝大多数货物都是依靠集装箱运输来实现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 航空运输也会成为很多高价值货物的首选运输方式, 所以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也应该考虑一些新的的运输方式。

三、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

《海牙规则》只是规定承运人享受责任限额的具体的内容, 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丧失责任限额的条件。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显然是不对等的, 《海牙—维斯比规则》在责任限额上虽然也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的措辞, 但同时又补充规定了“如果货损是因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 则无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 均不能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那么在制定物流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过程中也应该规定物流经营人丧失责任限制权的具体情形例如物流经营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货物的损失是不应该享受责任限制权的。

四、规定迟延交付情况下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额

与海洋运输相类比, 在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中同样会出现物流经营人因为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赔偿, 因此在物流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权的规定中也应该规定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

在其他的航空运输以及铁路运输的法律规定中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责任限额的计算标准和丧失责任限制权的情况因此综上所述我觉得物流经营人享有责任限制权完全有法律依据。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 将物流服务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 并通过对比得出物流服务合同类推适用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而且与物流经营人最相类似的合同当事人是承运人, 所以本文根据国内外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得出物流经营人应该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个方面享有责任限制权。

关键词:物流经营人,无名合同,责任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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