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论文范文

2022-05-10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文章主要论述离婚夫妻规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如何处理,进行探究,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借鉴。

第一篇:合法权益论文范文

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物业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问: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是: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协调好单个业主利益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关系;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公开、公平地确定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事项。

问:条例从哪几个方面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答:业主的财产权利是物业管理的基础,物业管理的落脚点就是要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不仅要保护单个业主的权利,而且要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条例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列举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及其内容。

二是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共同利益,决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共日常事务,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三是规范了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和表决方式,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自己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如自主地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为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四是通过规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来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条例还明确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能擅自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企业在代收有关公用事业费用时,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等。

问:条例是如何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的?

答: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只有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企业,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二是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

三是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必须办理物业验收手续。防止开发建设遗留的质量问题,影响业主利益,也影响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

五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问:目前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是业主大会成立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所实施物业管理的问题,条例对此有哪些规定?

答: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在条例中被称作前期物业管理。为了保证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公开、透明,保护新入住的业主的利益,条例对前期物业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制度。一般而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这就防止了目前存在的因为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影响将来的物业管理。

二是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必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在知道自己在将来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再做出购房决定。

三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必须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通过签订购房合同了解和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同时条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四是规定了物业承接时的验收手续和相关资料的移交。

问: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直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条例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物业服务费用是广大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考虑到物业服务费用涉及到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物业管理市场发育还不完善,需要国家对其予以必要的指导和规范,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是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规定了相应的措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是物业保修期满以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资金,是物业的“养老金”,条例对专项维修资金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是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是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在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单个业主权利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条例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业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都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三是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篇: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文章主要论述离婚夫妻规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如何处理,进行探究,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借鉴。

【关键词】债权人;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日益增加,特别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公民个人),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而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的公民处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借离婚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防这种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防止债务人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离婚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离婚夫妻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在原有逃避债务形式的基础上,又出现新的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

(一)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

案件一,甲、乙系夫妻。甲在婚前有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婚后又同乙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价值100万元。甲、乙是在2001年结婚,于2003年生儿育女。2005年,甲、乙开办公司。2008年,由于国内处经济发生变化,甲、乙经营的公司倒闭,欠下巨额债务。为此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把房屋留给子女,在法院审理期间,甲、乙双方隐瞒了巨额债务的真实情况。经法院调解,甲方的房屋归儿子所有,乙方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

案例二,甲、乙于2000年结婚。乙是在其父母强迫下嫁于甲的,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2005年,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把斑马线上的行人撞伤,其也摔成重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勘查,甲负全部责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甲的住院治疗费5万元及赔偿费1万元,都是由甲向丙借的,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丙起诉甲、乙夫妻,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乙在一审辩诉,甲的住院治疗费及赔偿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

(三)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不愿承担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甲、乙居住在湖北大别山区,两人共生育一子丙。2002年,丙大学毕业在城市就业。2003年,丙与丁结婚。由于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贫困,丙是入赘到丁家的。2008年,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5万元。面对巨额债务,为了丙、丁夫妻以后的家庭幸福,丙和丁商量,债务由丙承担,并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离婚。

以上案例显示,这些不愿意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他们通过离婚形式,即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打着“照顾妇女、老人、儿童利益”的幌子,或者以社会风俗习惯为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或故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债权时,他们相互推诿。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离婚债务的处理

在确保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政策发展所必须的。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体系。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法律,为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查明离婚目的,实现债务担保制度。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离婚夫妻对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我国最高法院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形式,指导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这样,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下级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责令他们提供其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人民法院应判决他们互相偿还连带责任,并给与民事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为减少诉累,应及时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案件本是夫妻之间是事情,本無第三人问题。但是,在人民法院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的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处理方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从债的角度看,债务发生了转变,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因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对夫妻分担的债务,或调解,或判决,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法院越权代替了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一方,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使另一方逃避承担债务,这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提起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利,有故提出诉讼”。所以,离婚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债权人财产关系。因此,把离婚夫妻涉及到债权人财产关系到为第三人,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法理上是行的通的。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终结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当将离婚夫妻无偿赠与给子女、父母财产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并判决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案例一,有的夫妻故意隐瞒债务,打着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旗帜,把其的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或父母,这是占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空子,是规避法律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离婚夫妻的赠与合同,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夫妻互负清偿连带责任。

第五,债权人不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一般难以知晓,就算知晓,也难以举证说明。故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债权人相对于夫妻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负债务的制度。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以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就很难真正实现;同时,为公平起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为前提;(二)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强制执行的债务;(三)不得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本文分析了现行夫妻规避法律逃避共同债务的形式及对策,但亟需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作者:丁国强

第三篇: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探讨

代课教师是指学校中没有事业编制的临时教学人员,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我国农村偏远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师资短缺的背景下产生的一个特殊群体。当前,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基础教育质量已成为我国教育发展的主要目标,在这一背景下,代课教师由于未受过专门的师范教育、不具备合法的入职资格、学历达不到国家标准,面临着被清退的命运。早在2006年,教育部新闻发言人就曾明确表示要逐步将44.8万中小学代课人员清退,[1]2010年1月教育部重申严格禁止聘用新的代课人员,[2]表明了国家整顿代课教师队伍的决心。然而,目前我国整体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的局面尚未改善,城乡教育均衡化的目标在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农村教师补充机制尚不完善,因此,短时间内全面清退代课教师,代之以正规、合格、高质量的优秀教师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而自中央“清退令”发布后,各地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方式多为“一刀切”式的清退,这种方式不仅没有考虑到我国现阶段部分贫困地区代课教师存在的现实合理性,更严重侵害了被清退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大量代课教师被迫离开所热爱的教育岗位,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无法获得公平的经济补偿。此外,尽管教育部表示允许部分优秀代课教师通过统一招考的方式转为正式教师,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代课教师转为正式在编教师仍面临很大阻力。由于代课教师不被认可的“体制外”身份,许多在岗的代课教师并不能享受与正式教师同等的待遇及权利,严重危害了代课教师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通过恰当的政策引导,妥善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维护代课教师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议题。

一、当前我国代课教师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前,由于我国地区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差异性、各地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不同政策和进度,代课教师群体内部又可分为若干处境各不相同的小群体,其权益保护现状也各不相同:在有条件、有经济实力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地区,其解决方式一般有两种:辞退不合格代课教师,将已具备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纳入编制。相应地,这一地区的代课教师群体便可分为“被清退的代课教师”及“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而代课教师短时间内仍将存在的地区其代课教师则可称为“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群体”。这三种不同的代课教师群体由于有着不同的处境,其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也各不相同。

1.被清退的代课教师群体

根据合法权益被侵害程度及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当前亟须关注的当属被清退的代课教师群体。据报道,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极少能够获得与其多年劳动付出相匹配的经济补偿,不少地区对被清退代课教师补偿过低甚至没有补偿的现象时有发生。甘肃省皋兰县在2005年曾进行过一次大规模清退,但当时对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没有任何补偿,经集体申诉后,他们最终只获得每年240元的补偿。[3]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紫金县,被清退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也仅为每人每年530元。[4]在许多地方,教龄达十多年或二十多年的代课教师被清退后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仅有几千元,补偿数额与代课教师多年所付出的劳动量不成正比,使得原本收入就不多的代课教师处境更为不利。此外,由于被清退的多数代课教师学历、教师资格均不达标,因此,在失去生活保障后,也无法成功运用教师申诉制度、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许多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无奈之下只有放弃维权或通过集体上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群体

部分已取得教师资格、有较高教育教学水平的优秀代课教师,或通过培训有可能转为正式教师的在岗代课教师,或由于面临“一刀切”的对待,缺少转为正式公办教师的正当途径;或由于缺乏公正公平、操作化的“代转公”统一招考实施细则及相应的优惠激励政策,在纳入正式编制的过程中面临一系列阻力。

3.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群体

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全面清退代课教师或将代课教师纳入正式编制的地区,代课教师在短期内仍是维持学校正常教学所必需。而这部分代课教师,由于其“非合法”的身份,他们与正式在编教师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职称评定、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第一,同工不同酬,经济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长期以来,代课教师虽与正式在编教师同样工作,付出同等甚至更多的努力,但工资待遇却有天壤之别。据统计,在西部某些地区,代课教师的月工资水平不足正式在编教师的1/3,[5]每月只有两三百块钱。由于代课教师的“体制外”身份,近年来教师涨工资也一般没有代课教师的份。此外,由于大部分代课教师分布在西部偏远地区或农村地区,他们在承担日常教学的同时还需承担农耕工作,生存状况堪忧。

第二,在职业发展方面,代课教师缺乏职业培训、继续教育及职称评定的机会。正式在编教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奖励评优;亦可依照各省、直辖市制定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进行职称评定,而代课教师却并不享有这两项权利。在职业培训方面,代课教师极少有机会定期参加培训。一方面是因为职业培训的机会多留给了骨干教师,另一方面高额的培训费也是代课教师无法负担的。一位甘肃的代课教师在接受访谈时提到,自己目前最需要的就是继续培训学习,以应对新课改带来的变化、提高教学水平,但一来没有机会,二来进修要花钱,自己承担不起。这些成为制约代课教师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损害了代课教师作为教师的基本权利。

第三,由于代课教师的聘用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独立行为,因此,不规范的用人行为难以避免。有些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为减少财政开支,有编不补;个别学校在聘用代课教师时,并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对代课教师享有的各项权利进行规定,导致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代课教师无法有效维权。

总而言之,由于代课教师的“体制外”身份,上述三种代课教师群体均属于弱势群体,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当前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应有之义。

二、维护代课教师合法权益的政策建议

针对上述不同代课教师群体,应通过不同的政策、法律来保障其权益。由于目前我国地区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性和农村教育发展的现实,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维护代课教师权益也应因地制宜:有条件、有经济实力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地区,在辞退不合格代课教师或将已经具备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纳入编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对代课教师的补偿、权利救济及纳入编制过程的公平公正;代课教师在短时间内仍将存在的地区则需加强代课教师的管理,建立代课教师制度,从代课教师的聘任程序、劳动合同、入职标准、同工同酬方面规范学校的用人行为,切实维护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

1.被清退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保障

(1)制定操作化的清退细则,规范清退行为。清退代课教师是一项大规模行动,涉及范围广泛、人数众多,且事关代课教师个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清退行动必须有法可依。自2006年教育部“清退令”出台后,由于国家没有相应地出台具体的代课教师清退办法,对相关清退、补偿事宜等做出规定,各地在清退代课教师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侵害代课教师权益的事件,表现最为明显的便是被清退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严重不足。代课教师是我国教育发展的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对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因此,必须承认代课教师的历史贡献,给予被清退的代课教师合理、公正的补偿。制定并出台《代课教师清退实施细则》,详细规定清退代课教师的基本条件、清退程序、补偿标准,使清退行动有据可依,维护代课教师应有的权益。

(2)完善代课教师权利救济途径。由于聘用代课教师属于学校的独立用人行为,其聘用通常由用人学校自行组织,不仅没有通过公开、正当的教师招聘考试,而且多数也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许多代课教师学历、教师资格都不达标,其教学权利的取得不符合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此外,用人学校通常并不与代课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代课教师被清退后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困难重重。首先,《教师法》虽然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针对的是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师,而尚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则不能通过这一途径维护其权益。其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一途径也存在诸多障碍,一是作为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半官方性的我国劳动仲裁机构,为了避免麻烦,通常会拒绝受理代课教师的这种申请,其二,即使受理,由于缺乏劳动合同的保障,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再次,求诸司法途径也面临许多困难,两大诉讼机制——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均难以切实保障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相对人针对教育行政机关对其人身权、财产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而学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被告主体资格还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民事诉讼由于周期长、耗费高,对于只靠领取微薄工资度日的代课教师来说也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6]因此,探索代课教师权利救济途径,例如尝试建立专门的代课教师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依据代课教师多年的劳动经历、劳动成果、个人生存发展状况,本着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妥善解决代课教师清退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是代课教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2.代课教师纳入编制过程中的权益保障

针对“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群体”,其权益保障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代课教师转正实施细则》,规范代课教师招考行为。吸收代课教师群体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正式编制这一政策,不仅对于代课教师,而且对于师资匮乏地区的学校和学生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不仅能够避免已具备教师资格的优秀代课教师被辞退,又能够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然而,政策虽好,但在执行过程中也要注重其公平性与公正性,既不能“一考了之”“一张考卷定身份”,又要避免转正过程中凭关系、靠熟人等腐败现象。因此,代课教师转正需要制定相应的方案,对代课教师遴选、考核、评价、录用标准、招考程序等细节加以规范,并以客观公正为原则,建立专门的考核评价委员会进行公开、统一的转正录取。

(2)秉持人尽其才的原则,区别对待不同条件的代课教师。代课教师本身是一个在年龄、学历等方面都存在分化的特殊群体。依据年龄及学历分层,代课教师群体又可分为四个亚群体:学历层次较低的中青年教师(约占45%);学历较高的中青年教师(约占37%);学历较低的老教师(约占14%);学历较高的老教师(约占4%)。[7]因此,对于不同条件的代课教师应做到区别对待,人尽其才。对那些学历达标、年富力强且能够胜任教学的代课教师,应该给他们较为宽松的时间,提供接受培训的机会,不断提高其教育教学水平,最终达到正式教师的标准;对学历较高的老教师,若其能继续胜任教学岗位,则应同等对待,给予其转正机会,若无法再胜任一线教学,也可以通过考核转岗或给予其退休待遇;对于学历不达标的代课教师,若能够通过考核,应鼓励其进修,争取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若无法通过考核,则应该给予合理补偿,予以辞退。

3.建立代课教师制度,加强代课教师管理

对于目前尚无能力消除代课教师的地区,为避免出现因取消代课教师而影响到正常教学的情况,应建立代课教师制度,加强代课教师规范化管理。

所谓代课教师制度,是指承认代课教师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的教育活动进行约束和激励,建立起良性的代课教师运行机制。代课教师制度包括代课教师资格制度、任用制度、考核制度、培训制度、奖惩制度等。[8]建立代课教师制度,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在调整布局、定岗核员的基础上,与当地编办沟通协调之后,确定当地基础教育所需的代课教师数量,然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公开考核、招聘、批准录用,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规定聘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代课教师的待遇等。

代课教师制度须确保代课教师与正式教师同工同酬,为代课教师提供与正式教师同等的职业培训、继续教育及职称评定的机会,以提升其专业技能及素质,为代课教师实现向正式教师的转变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1]2006年3月27日教育部新闻发布会[EB/OL].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2284/200603/14394.html.2011-09-07.

[2]2010年1月21日教育部新闻通气会[EB/OL].http://www.scio.gov.cn/xwfbh/gbwxwfbh/xwfbh/jyb/201001/t531969.htm.2011-09-07.

[3]卢斌.代课教师被清退后:两手空空,艰难求生[EB/OL]. 南方报业网.http://nf.nfdaily.cn/nfdsb/content/2010-02/06/content_9026896.htm. 2011-09-07.

[4]广东紫金限期清退代课教师,执教17年补偿9千元[EB/OL].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0/0207/00/5USNKA920001124J.html.2011-09-07.

[5]李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代课教师问题研究[D].西北师范大学,2005.

[6]姜霞.从代课教师清退纠纷的解决谈教育仲裁制度之建构[J]. 学海,2009(4).

[7]雷万鹏,陈贵宝.论农村代课教师的分流政策[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

[8]袁建涛,冯文全.建立代课教师制度,促进西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J].民族教育研究,2006(4).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

(责任编辑:刘福才)

作者: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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