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

2022-04-18

小编精心整理了《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是用于装卸和堆存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场所。危险货物集装箱在装卸和堆存过程中易发生事故和意外,会对港口运营造成极大的影响。通过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能大大减少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本文以舟山甬舟集装箱码头为例,介绍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技术及其发展趋势。

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 篇1:

论《国际海运条例》之修订

【摘 要】 为探索修改思路,对《海运条例》中落后于海运业发展趋势的条款进行研究,认为《海运条例》在监管职责分工、政策衔接、安全监督管理等9个方面需要修改和完善,从政策衔接、企业海事管理义务、反垄断等12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以使《海运条例》更加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 国际海运条例;法规修订;反垄断;运价备案;航运企业;航运管理

1 我国国际海运政策

1.1 我国国际海运政策的沿革

我国国际海运政策的制定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1年,我国国际海运管理体系初步形成。[1]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远洋运输集團、中国海运集团、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的相继成立和中国对外贸易集团的重组,标志着我国远洋、沿海、内河三大主力船队正式形成。伴随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的国际海运政策逐步完善。

进入21世纪,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颁布实施和两次修订,以及交通运输部鼓励悬挂外国旗的中资船舶回国登记的一系列政策出台,我国国际海运监管体制基本建立。

1.2 《条例》简介

《条例》于2001年由国务院发布,2002年正式生效,是我国首部管理国际海运的行政法规,其宗旨是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适用于进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定了我国政府对国际海运行业的监管责任、行业各经营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经营规则、监督规则、外商投资规定、调查处理规范等。

1.3 《条例》建立的主要制度

《条例》建立了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制度、国际班轮运输管理制度、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国际海运辅助业管理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外商投资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管理制度、内地与港澳台通航制度、调查及处理制度等8项基本制度。《细则》规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备案和经营信息报送制度等。[2]

2 《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国际海运管理工作

2.1 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

根据《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该条例的实施主体。《条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有关”一词表述不明确。

目前我国航运监管部门存在中央、省(省级)、计划单列市和市(设区的市)、县(县级)共4个层级,但《条例》及其《细则》只明确规定了中央和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只能经交通运输部授权后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属于“被动”执法。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相关案件来看,除个别地方政府(省及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能初步了解辖区内国际海运企业及其辅助性经营企业的情况外,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对国际海运行业基本情况不熟悉,落实《条例》的规定不到位,导致执法效率较低,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也处于执法不能与不作为之间的两难境地。

2.2 与国家政策脱节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修订过程复杂且耗时较长,具一定的滞后性,与国务院的相关政策脱节。《条例》的诸多内容与政府规定不一致,造成法规与规定之间的矛盾。

《条例》与国家政策脱节体现在:

(1)与“先照后证”管理制度不符。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国际海运业相关事项被纳入“先照后证”管理范畴,但《条例》未作相应调整。

(2)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规定不符。根据商务部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已取消了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限制,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之不符。

(3)与取消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已取消了中资、外资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要求,而《条例》第九条和第四章的规定与之不符。

2.3 安全监督管理内容缺失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包括国际海运业在内的水上运输行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条例》中仅在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中出现“安全”二字,且只针对船舶安全,对国际海运生产经营安全未提出明确要求,也未明确划分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同级海事管理部门之间的权责,带来了管理上的混乱。

2.4 界河水域国际运输规定缺失

《条例》缺少对界河水域国际运输的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除非明确规定“港口”仅指“海港”,否则“港口”应当包括河流上的港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严谨,导致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沿边省(区)界河运输管理只能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易产生法律适用的矛盾。

2.5 运价备案及执行问题较为集中

运价备案是《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监管措施之一,在《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及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相关规定。

在运价备案的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际船舶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但因执法缺位,实际经营中大量存在不执行备案运价的情况;《条例》第十八条仅将备案运价分为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不包括其他附加费用,而我国目前部分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经营者常常对托运人收取一定数量的附加费,甚至将附加费作为主要经营收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受理机构政企不分,无法有效执行《条例》并开展执法检查;备案运价生效时间与实际情况脱节。

2.6 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数额是否合适

《条例》第七条首次对无船承运业务作了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第八条则规定了保证金数额。

对保证金数额的大小,实务界与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近年来,我国无船承运人企业的数量增加速度较快,现有近1万家。实务界认为保证金数额过大,且无法自由支配,给经营者造成一定的资金压力。虽然交通运输部拓宽了保证金的形式,从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调整为保证金、担保函、保证金保险等多种方式,减轻了经营者负担,但是学界对保证金数额和缴纳的方式存在不同看法。学界认为:虽然无船承运人的权利与实际承运人相同,但其财力与实际承运人相差巨大,无力完全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一旦发生诸如倒签提单、无单放货,甚至海损赔偿之类的纠纷,保证金可能无法起到抵御风险的作用,应当大幅提升保证金数额。

2.7 缺少船舶融资租赁相关规定

船舶融资租赁已成为航运业的普遍做法,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将国际海运企业融资租赁的船舶认定为企业自有运力,而《条例》缺少相关规定。

2.8 缺少必要的市场监管措施

《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国际海运相关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调查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调查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部门共同行使,只能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4种情形开展被动调查。《条例》的规定较为局限,一方面限制了调查人员的组成范围,另一方面启动调查的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效果甚微。

同时,《条例》缺少对经营者主动披露信用信息的要求,缺少有关经营者的信用、统计义务和统计内容等的监管规定。

2.9 缺少行业协会的相关規定

我国的行业协会是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是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的中介组织,是行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航运业行业协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条例》未对行业协会的地位予以规定。

3 修改建议

3.1 与相关政策、法规衔接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的要求,《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应作修改;按照取消外资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的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应作修改;根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版)》规定,《条例》第四章的相关条文应作修改。

除放开外商投资比例限制外,《条例》还应在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放宽对国际海运企业的外汇管制力度、加强相关企业的经营责任监管、并购重组监管等方面作出相应修改,真正做到内资、外资无差别对待。

3.2 增加企业履行海事管理的义务

参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厘清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直属海事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建议增加以下内容:(1)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中国籍船舶经营者委托从事国际船舶管理服务时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备案;(2)海事管理部门在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若发现有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3 增加国际海运货物运输数据登记备案的要求

为提高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库,为政府决策提供有力的支持,应建立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包含普通货物和危险品货物信息在内的所有中国承运人承运的进出口货物信息,如服务性收费、货物流向、运价运量、货种信息等。应在《条例》中修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义务条款,增加承运信息报备义务(或有效提单数据报备)。 应在《细则》中规定经营企业应为报备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建立数据库,将信息系统与海关相关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最大程度保证数据真实性。

3.4 结合反垄断领域法律法规开展修订研究

国际海运业务涉及众多行业经营主体。《条例》仅从班轮公会协议和联营体规模两个方面规定了相关的反垄断调查,未涉及港口装卸、拖带服务、船舶代理等其他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反垄断领域的法律法规开展研究,增加覆盖行业多主体的反垄断调查处理规定。

3.5 探索建立执法官员培训认证制度

国际海运行业涉及外交、财税、交通、法律、反垄断等多个方面,监管难度大、范围广,要求执法人员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目前《条例》将执法权赋予交通运输部,实际工作中往往还需工商、发改委等部门的共同协助。按照现阶段我国行政机构分离审批权与监管权的改革趋势,建议参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设置,建立一支涵盖各级交通、海事、司法各领域的执法队伍,并建立相应的执业培训认证制度。执法队伍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调配,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专业院校的配合支持下,对国际海运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环境、反垄断等方面的集中问题、重点企业开展重点监管,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互相配合,增加政府间谈判资本,为解决国际海运贸易争端奠定基础。

3.6 修订运价和备案管理相关内容

虽然《条例》已经规定了经营者运价备案的义务,但部分企业会采用各种附加费形式变相变更运输价格,存在监管空白。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除运价外的其他费用的监管条款,强化备案运价的真实性,禁止经营者擅自变更实际运价。明确运价备案受理机构和处罚机构的法律地位,分离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行政职能和非行政职能,区分商业行为与行政行为,将运价备案受理职能和相关部门人员从航运交易所分离,并入可能成立的国际海运执法机构;将行政处罚按数额或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分类,行政处罚权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行使。

增加备案运价批准权,对可能对我国对外贸易和市场公平造成损害的运费率,无论过高或过低,交通运输部都有权拒绝批准备案。

提高对未报备运价、未执行报备运价行为的处罚额度和力度。建议细化违反备案运价义务行为的种类,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范围,提高标准。对于严重违反备案义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可采取船舶留滞、停止经营等行政处罚措施。

明确《条例》中的各项备案与反垄断豁免之间的关系。结合《反垄断法》,修改《条例》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在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联营体等的运营协议中包含运价、市场分配、控制运力投放等“核心卡特尔”条款。

明确备案与反垄断豁免之间的关系,如:何种备案为反垄断豁免,备案协议等的利益受害方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哪些备案不适用于反垄断豁免等。

3.7 加大对国际班轮航线反垄断调查和处理的力度

建议将港口经营者纳入《条例》管辖范围,加大对国际班轮航线中涉及班轮经营者、港口经营者及相关辅助业经营者反垄断调查和处理的力度。鼓励受侵害方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举报违法行为,对特定航线市场份额占比过大、班期班次随意变更、附加费随意收取、港口经营者指定港口作业或代理经营者等行为加大调查和处理的力度。

3.8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提高地方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能力

国际海运业是我国对外交往的重要窗口行业,修改《条例》应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涉及全国市场健康发展的事项应属中央事权,不应下放地方;切实提高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国际海运业监管过程中的参与度和执法能力。在“放管服”改革趋势下,涉及地方的管理和服务权限下放给地方,涉及整体市场的宏观调控权、启动调查和监督权由中央行使,以提高监管效率。

3.9 适当增加鼓励性条款

为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建议在《条例》中增加鼓励性条款,如鼓励外资航运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鼓励中资航运企业的船舶回国注册等。

3.10 建议增加货载保留条款

我国于1988年取消货载保留政策,但在美国威胁退出WTO组织、全球主要海运国家都有类似货载保留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恢复我国货载保留条款。建议交通运输部联合科研院所在研究美国《1904年军用物资优先法》《1954年货载优先法》《琼斯法》及其最近的修正案动向等基础上,采取与美国对等的原则。应建立货载分配系统,将我国的货载保留条款的收益群体扩大到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占一定股比的中资航运企业。

3.11 大幅提高无船承运人准入门槛

《条例》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需要具备法人资格,并交纳80万元保证金,无其他条件限制。由于通货膨胀,保证金当前实际价值已较制定《条例》之初大幅下降了30%,加之保证金履行方式增加财务担保和保证金保险两种方式,无船承运业务的准入门槛已经大幅降低。

准入门槛大幅降低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的不规范,保证金无法完全赔偿损失,给船货双方带来了损害。建议大幅提高无船承运人准入门槛,提高企业注冊资本、增加保证金数额、严格执行提单备案制度,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监管力度。

3.12 增加与国际邮轮相关的管理条款

近年来,国际邮轮旅游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但是我国尚无专门的邮轮旅游行业管理法规,仅以相关部委规章的形式对邮轮旅游行业加以规范。

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以下内容:

(1)区别传统客运业务与邮轮旅游业务,制定专门的邮轮经营准入条款。

(2)研究制定市场保留条款,保留一定市场份额给本土企业。对于挂靠港口仅为我国港口的邮轮航线,无论航线是否涉及公海或境外,均将其视为国内邮轮航线,保留给我国邮轮旅游企业经营,禁止外资参与经营。

(3)制定鼓励我国邮轮旅游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条款,建议在《条例》中加入相关内容。

(4)制定邮轮多点挂靠和公海游的相关条款。目前交通运输部以公告形式对邮轮多点挂靠进行管理,法规层级较低。建议在《条例》中加入相关内容,由交通运输部对外籍邮轮连续挂靠两个以上我国港口的国际航线行使批准权,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行使调查权,由交通运输部行使处罚权,依法规范国际邮轮航线。

(5)增加规范船票价格和反航线垄断的相关条款。可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邮轮经营者制定一条价格“红线”,在规范发展的基础上鼓励市场良性竞争。同时,研究出台航线批准权条款,将涉及我国市场邮轮航线事项的决定权牢牢掌控在政府手中。

参考文献:

[1] 王学峰.航运公共管理与政策[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2] 黄澎.港航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汇编(上册)[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

作者:曲俊宇

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 篇2: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技术及其发展趋势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是用于装卸和堆存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场所。危险货物集装箱在装卸和堆存过程中易发生事故和意外,会对港口运营造成极大的影响。通过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能大大减少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本文以舟山甬舟集装箱码头为例,介绍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技术及其发展趋势。

1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堆放类别

舟山甬舟集装箱码头的危险货物集装箱专用堆场占地面积 m2,地面箱位216个,堆高2层。堆放的危险货物类别主要包括:

(1)易燃液体 指在闭杯试验60.5℃(相当于开杯试验65.6℃)以下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呈悬浮状态固体的液体,具有挥发性、易燃性、爆炸性、麻醉性、毒害性、易积聚静电性和污染性等危险特性;

(2)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指在运输情况下易于燃烧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物质(爆炸品除外);

(3)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此类物质具有强氧化性,遇酸、受热、受潮或接触还原剂等剧烈分解,放出氧和热,促使其他材料氧化,引起燃烧或爆炸,大多具有不同程度的毒性和腐蚀性,对热、冲击和摩擦极为敏感;

(4)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毒性物质指被吞咽、吸入或皮肤接触易造成死亡、重伤或机体健康损害的物质;感染性物质指含有引起或可能引起人和牲畜疾病的微生物或毒素的物质;

(5)腐蚀性物质 指化学性质比较活泼,能与多种金属、有机物及动植物机体发生化学反应,使金属表面受到破坏,使有机物炭化甚至燃烧,引起生物体化学灼伤的固体或液体物质;

(6)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指具有多种危险特性,但又未被列入其他各类危险货物的物质。

2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硬件安全技术

2.1 堆场布局

该危险货物集装箱专用堆场座落于山脚下,位置孤立,远离港区、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区,其地理位置有利于避风、避暑,且避开交通线和居住区,有利于安全生产和管理。根据《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及其他规范的要求,该堆场布局。

(1)堆场设有可拆卸的活动栅栏,形成可以活动的封闭区,堆场四周设置环形消防通道,与出入口连通,通道宽约4 m;

(2)堆场设有2个大门,一进一出,在进口大门处设有值班室;

(3)堆场采用混凝土面层,有足够的高度,不易形成积水,地面按规定标明箱位线和通道标线,道路按规定划线并设置限速、转弯等标志;

(4)不同类别危险货物的安全间距均满足规范要求。

2.2 消防安全技术

2.2.1 防爆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所有设备均采取防爆措施,进入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所有流动式设备必须安装防火罩。

2.2.2 防 火

(1)设置喷淋降温系统 在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置喷淋降温系统,由水泵、管道、自动旋转喷水枪等组成,喷水枪的设置数量以覆盖整个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为标准。当气温超过30℃时,对可喷淋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每2 h进行1次喷淋降温,并且要求箱体四周都喷到。

(2)配备多种消防器材 在堆场入口处设置消防器材室,内备抗溶性泡沫和二氧化碳灭火器、特种防护用具、水泥和石灰、隔绝式氧气或空气面具、吸收材料(含惰性吸收材料,如硅藻土)等;堆场四周配备干粉灭火器、沙箱等。根据所装卸危险货物的特性,按规定给相应人员配备防护、清洗、消毒、急救等用品,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3)运输设备配备消防器材 港区内运输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均配备消防器材,并在车顶悬挂危险三角顶灯。

2.2.3 防 雷

堆场四周装有可靠的防雷系统,并保证技术状态良好。

2.2.4 防静电

堆场采取防静电措施,以防止静电火花的产生;堆场工作人员的服装、鞋子等均为不产生静电火花的专业劳保用品。

2.2.5 防泄漏

(1)设置排水明沟 在堆场周围设置排水明沟并设集水井。发生事故时立即关闭阀门,将排水明沟和集水井收集的污水由污水泵输送到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

(2)设置泄漏危险品暂存池 设置能容纳9 m3以上泄漏危险品的暂存池。一旦危险货物集装箱发生泄漏,及时将其吊入泄漏危险品暂存池内,防止有害液体漫流。

2.3 通信与监控安全技术

2.3.1 通信保障

港区配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1]系统,以充分满足日常和消防的通信、指挥要求;设置消防对讲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火灾事故专用广播系统;设置无线调度通信系统,采用特高频无线电话,信号覆盖全港区,方便实时联络。

2.3.2 监控设备

在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内设置多个监控摄像头,在安全控制中心设置监控终端及其他设备。

3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软件安全技术

3.1 装卸工艺安全技术

集装箱堆场的作业设备主要包括集装箱牵引半挂车、轮胎式或轨道式龙门吊、叉车或正面吊等。危险货物集装箱多采用正面吊装卸工艺;当箱量达到一定规模时,也可采用龙门吊装卸工艺,但大件必须使用正面吊。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作业机械设备状况必须良好,工索具负荷应降低25%。

凡装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中列明的爆炸品、气体、放射性物质等货物的集装箱必须采用“直取直装”的方式接运,坚持“迟进港、早装船”的原则;凡装有《国际危规》中列明的易燃液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等货物的集装箱应尽可能采用“直取直装”的方式接运。除上述危险品外,其他类项的危险品均可在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堆存。

3.2 安全作业警示标志

加强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用火管理,张贴“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设专职防火检查员负责堆场的消防安全和用火管理;在堆场出入口处设置“转弯处限速行驶”“危险区域告知牌”“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平面分布图”等醒目的标志牌;在作业位置张贴“危险货物集装箱码头操作流程”“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操作规程”“演习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医疗急救措施”等规章制度。

4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技术发展趋势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安全技术经过多年发展已日趋成熟,目前应更多地关注安全技术革新、网络信息技术应用、码头人员和管理的软件投入,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是否有持续改进的方案。

4.1 建设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管理信息系统

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基于港口地理信息技术和网络结构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日常作业、监管和事故救援的水平。该系统设置系统管理、危险货物基本信息数据库、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地理信息、应急救援、培训管理、危险品知识与政策通告等模块。危险货物基本信息数据库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类别、应急措施等相关信息,可为危险货物的正确装卸和储运作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监管职能和开展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行动提供重要帮助。应急救援模块的内容包括:建立港口应急组织机构和应急救援运行机制,完善港口区域应急资源规划布局,建立港口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制定事故应急预案。[2]地理信息模块的内容包括:堆场分布,应急资源和消防力量的位置、数量,以及港口区域的基础空间信息(如海岸、山川、道路、桥梁等)。

4.2 构建多方合力联动应急机制

危险货物发生重大事故会影响到港区甚至周边地区,在紧急情况下,仅凭港区单方面的力量显然势单力薄;因此,港区应当与海事部门、消防部门、通信部门、卫生部门、气象部门、环保部门等相关部门及附近其他港区合作,成立港区应急控制室,制定联动应急机制,集群体智慧,共享资源,合力完成救助。

4.3 建立监控系统

采用遥控监视系统对堆场作业现场进行24 h监控。当现有通信系统效果不好时,启用应急通信系统,以免监管失控。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置红外线测温仪,当温度高于30℃时发出警报,确认高温后自行启动喷淋降温系统,实现自动与人工双重控制。

4.4 加大软技术投入

(1)制定规范化的安全管理手册 目前,相应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等均已具备,但缺少规范化的安全管理标准。应通过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业务流程风险的分析,把安全管理工作所采取的事后管理模式转变为更加积极、富有成效的事前预判模式,对可能存在风险的重要因素进行关键点控制;制定规范化的安全管理手册,使操作过程更为安全、简便和顺畅,形成“事前有策划、过程有控制、事后有检查、问题有整改”的良性循环,实现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的目的。

(2)增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专业能力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专业能力是安全技术实施的保障。应按照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必要的危险货物专业知识培训,同时进行安全意识和专业能力的考核,进一步增强员工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有效提升专业能力。

5 结束语

预计到2015年,我国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吞吐量将达到230万TEU。[3]这警示着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危险性可能增加,而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作为其中重要的节点,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安全技术对减少集装箱码头安全隐患以及提高装卸效率和服务水平至关重要。随着人们对港口码头的安全性要求不断提高,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安全技术也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应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入手,从源头上消除不安全因素,改善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 丁少鹏.集装箱危险品堆场安全设计——以广州港南沙港区一期工程为例[J].水运工程,2008(2):61-65.

[2] 徐连胜,胡玉昌,段晓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现状与体系构成[J].中国港口,2010(3):57-58.

[3] 颜华锟,李艳阳.港口危险品集装箱堆场规划与布置研究[J].港工技术,2010,47(3):19-21.

(编辑:张婕 收稿日期:2011-05-22)

作者:王贵斌 楼军良

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 篇3: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完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保障和促进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围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完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高质量立法促进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主要目标。

到2035年,基本形成系统完备、架构科学、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相互衔接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跨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各领域“龙头法”和重点配套行政法规制修订工作基本完成,覆盖交通运输各领域的法规体系主骨架基本建立;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律制度有效衔接,支撑各种运输方式一体化融合发展,保障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交通运输各方面法律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支撑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

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与交通强国相适应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交通运输各项法律制度更加巩固、更加完备,制度优势有效转化为治理效能,支撑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实现,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在立法中切实得到贯彻实施。

坚持立法为民,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

坚持服务和保障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紧扣行业改革发展需求,加快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长期性的制度保障。

坚持实事求是,稳中求进,统筹有序,区分轻重缓急,突出工作重点,填补空白点、补强薄弱点,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二、综合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结构

根据各法规主要调整领域,综合交通法规体系由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铁路法规系统、公路法规系统、水路法规系统、民航法规系统和邮政法规系统六个系统构成。

(一)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

《交通运输法》

——《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

(二)铁路法规系统。

《铁路法》

——《铁路运输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公路法规系统。

由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和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构成。

1.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农村公路条例》

2.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道路运输法》

——《道路运输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四)水路法规系统。

由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三个子系统构成。

1.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港口法》

——《港口管理条例》

《航道法》

——《航道管理条例》

——《航标条例》

——《通航建筑物管理条例》

2.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海商法》

《航运法》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际海运条例》

3.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

《海上交通安全法》

《船员法》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登记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

——《潜水条例》

——《水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五)民航法规系统。

由航空器、运行审定、机场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运输管理、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航空安全与事故调查八个子系统构成。

《民用航空法》

1.航空器子系统。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记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条例》

2.运行审定子系统。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3.机场管理子系统。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4.空中交通管理子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条例》

5.运输管理子系统。

——《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

——《民用航空市场管理条例》

6.通用航空子系统。

——《通用航空管理条例》

7.安全保卫子系统。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8.航空安全与事故调查子系统。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

(六)邮政法规系统。

《邮政法》

——《邮政服务条例》

——《快递条例》

——《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

三、工作安排

(一)“十四五”时期法规项目安排。

推动《公路法(修订)》《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铁路法(修订)》《民用航空法(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农村公路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道路运输条例(修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修订)》《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条例》颁布实施。

(二)2035年前法规项目安排。

1.推动出台的法规项目安排。

推动《海商法(修订)》《港口法(修订)》《航道管理条例(修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修订)》《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潜水条例》《水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实施。

2.完成起草并报送国务院的法规项目安排。

积极推进《交通运输法》立法进程。完成《船员法》《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国际海运条例(修订)》《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修订)》《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铁路运输条例》《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条例》《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通用航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修订)》起草并报送国务院。

(三)本世纪中叶前法规项目安排。

在推动已报送国务院的法规项目颁布实施的基础上,完成《道路运输法》《航运法》《港口管理条例》《通航建筑物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市场管理条例》《邮政服务条例》起草并推动颁布实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完善综合交通法规体系的重要性,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协调推进。起草部门要落实好起草的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确保起草质量;法制工作部门要发挥好牵头组织、归口管理、审核把关、沟通协调作用,确保法规项目有序推进。

(二)注重统筹衔接。科学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立法规划逐年分解、落实到年度立法计划。积极协调推动将重点法规项目及时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提高立法与改革衔接的精准度,及时跟进、主动衔接国家重点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工作,切实维护宪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建立法规体系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情势变化及时调整优化,提高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健全立法机制。拓宽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健全立法动态评估机制,及时修改和废止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把立法工作与普法有机结合,做好新颁布或新修订法规宣传工作,加大立法解读力度,加强立法舆情回应,凝聚社会共识,促进全民守法。

(四)加强交流合作。加强与地方立法合作,建立行业立法互动交流机制,对于国家层面尚不具备统一立法条件的领域,鼓励地方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先期开展地方立法。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交流合作,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深入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做好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衔接,以及国际条约重要制度的国内法转化。

(五)强化支撑保障。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强化立法人员配备和培养。进一步推进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统筹行业资源、社会资源,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共建,打造交通运输立法智库,吸收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家型人才协助立法工作。通过部战略规划项目等渠道,加强立法理论研究,立足实践,把握规律,形成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综合交通法规体系法规项目

一、跨运输方式法规系统

(一)法律。

——《交通运输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明确交通运输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明确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确立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明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的定位和重点任务;促进不同运输方式的规划、政策、标准的统筹和衔接,推进各交通方式融合发展,促进多式联运发展;强化交通运输安全发展和相关保障要求;打破不同运输方式信息壁垒,促进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

(二)行政法规。

——《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多层级、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体系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以及安全生产、设施保护等问题,有机连接和优化配置不同运输方式的线路、场站、信息等资源,促进网络化运输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实现“零换乘”和“无缝衔接”。

二、铁路法规系统

(一)法律。

——《鐵路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全国铁路建设和运输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规划、建设、运输、安全保护、监管等内容。为了适应铁路政企分开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铁路市场化改革形势要求,迫切需要对铁路规划、建设、运输、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及时巩固铁路改革发展成果,守好铁路安全生命线,推动铁路融入综合立体交通网络体系,推进铁路运输市场开放,促进铁路高质量发展。

(二)行政法规。

——《铁路运输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运输服务质量监管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运输的基本政策、管理体制、市场调控、服务质量监管以及市场秩序维护等内容,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更加便捷舒适、经济高效的铁路运输服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铁路工程质量和铁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铁路建设质量安全、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社会公众义务等内容,切实提高铁路安全管理法治化水平,让法治成为铁路安全治理的重要依托。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事故分级、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内容。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铁路安全工作的部署要求,随着铁路政企分开改革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需要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机制作出相应调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公路法规系统

(一)公路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1.法律。

——《公路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等内容。由于新农村建设加快推进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带来的公路管理体制改革,需要就农村公路建、养、管及收费公路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并就公路安全管理的内容予以补充和强化。

2.行政法規。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设置、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权益转让以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在国家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收费公路的投融资体制、发展模式、安全管理等内容需要结合新形势作出调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加强公路保护和养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公路线路保护、公路通行、公路养护等内容。

——《农村公路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的政府主体责任尚未落实、管理体制机制有待理顺、养路护路保障体系尚需完善、资金供需矛盾仍然突出、群众力量发挥不足等问题,按照“四好农村路”总体要求,主要包括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方面及主体责任、资金保障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道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1.法律。

——《道路运输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明确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概念内涵、地位作用、发展方向、管理原则、体制机制,建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推动自动驾驶等先进技术在道路运输领域的发展应用,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

2.行政法规。

——《道路运输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国际道路运输等经营活动。随着道路运输业改革发展,需要在管理体制机制、新旧业态融合、安全监督管理、自动驾驶等先进技术的应用等方面进行全面修订。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方向等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与建设、运营服务规范、运营安全管理等内容。

四、水路法规系统

(一)水运基础设施法规子系统。

1.法律。

——《港口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港口管理体制,港口规划和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水运业的发展,需要就港口管理体制、港口工程建设管理、港口生产安全管理、港口运输保障义务、港口绿色发展及岸线管理、港口资源整合、港口和船舶岸电使用管理等方面进一步修订完善。

——《航道法》(已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加强航道建设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发展航道事业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道的战略定位及发展政策、规划、建设、养护、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行政法规。

——《港口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港口规划、建设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港口规划和建设、经营秩序、港口收费、港口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维护、港口岸线管理等内容。

——《航道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道规划与建设管理、对航道的保护以及航道养护经费安排等内容。随着上位法《航道法》的出台,需要予以全面修订。

——《航标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设置、管理、维护航标的规则以及禁止危害航标安全、影响航标效能行为等内容。

——《通航建筑物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通航建筑物行业管理职责以及通航建筑物建设、运行、与水资源综合利用、枢纽及航运安全的关系等问题,主要内容包括通航建筑物规划、建设、验收、运行管理、保障安全和资金,以及多梯级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要求等内容。

(二)水路运输法规子系统。

1.法律。

——《海商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的相关权利、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及海事赔偿等内容。随着航运与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以及国内外立法环境的变化,需要予以全面修订。

——《航运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航运业法律地位、发展方向、市场规则、经营规范和市场调控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运管理体制、政策导向、市场准入制度和相关主体规范、竞争秩序及调控、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推动自动驾驶等先进技术在航运领域的发展及应用等内容。

2.行政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和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秩序维护及运力调控制度、市场主体行为及安全生产监管制度等内容。

——《国际海运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及运输秩序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资质、市场行为、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等内容。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调整及行政审批制度、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改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三)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子系统。

1.法律。

——《海上交通安全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海上交通安全和应急保障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检验登记、船员管理、海上安全保障、危險货物运输、海上搜寻救助等内容。由于立法年代较早,一些制度内容过于陈旧,需要予以全面修订,完善海上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

——《船员法》(待制定)

本法主要调整和规范船员管理和船员劳动保障等涉及的问题。主要内容包括船长,船员资格取得,船员的职务划分和职责,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船员职业保障、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人身保险等。

2.行政法规。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内河交通安全和应急保障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浮动设施及船员的准入条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般规则,危险货物的监管,通航保障举措、遇险救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内容。随着内河交通安全形势的变化和安全管理要求的提升,需要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内容作出修订。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船舶、海上设施及船运货物集装箱安全航行、安全作业所需技术条件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海上设施及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的职责、程序、条件等相关制度内容。随着世界航运及船检的发展,需要对船检体制和监管模式等方面作出修订,并需要根据技术发展情况,为自动驾驶技术在船舶上的应用留出接口。

——《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船舶登记过程中组织程序、各方权利义务等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及注销的程序,船舶国籍和标志的认定,船舶抵押和租赁管理等内容。随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和融资租赁等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需要对船舶登记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调查处理的程序措施等问题。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以及调解等。

——《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沉船打捞清除管理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沉船打捞单位资质管理、沉船打捞程序、沉船的后期处理、打捞行业的监管等内容。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及事故应急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能力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等内容。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环境的防治及事故应急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能力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和损害赔偿等内容。

——《潜水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潜水作业市场秩序,保障潜水员健康和安全,促进潜水活动健康发展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从业准入、潜水作业和装备、潜水员职业保障以及事故调查等内容。

——《水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明确水上搜救协调机制、界定相关各方义务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机构和职责、预警与报告、搜寻救助行动、搜寻救助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五、民航法规系统

(一)法律。

——《民用航空法》(待修订)

本法主要规范飞行活动,维护飞行秩序,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活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行为、通用航空、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外国民用航空等内容。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快速发展,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能力逐步提升,安全水平显著提高,有必要对本法作出全面修订,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开展,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行政法规。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维修以及相关技术鉴定和监督等内容,保障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临时登记等内容。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与明确进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主管部门、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等内容,有效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制造、流通管理、驾驶资质、空域使用、飞行计划申请、飞行实施等内容,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全生命周期设计、全类别覆盖、全链条管理,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活动飞行标准管理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器的运行、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及其监督检查等内容,减少飞行事故发生,筑牢民航安全生产防线。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具体包括民用机场的建设、使用、运营秩序与安全、机场环境安全等内容,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已制定)

本规则主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活动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空域管理、飞行管制、机场区域内飞行、航路航线飞行、飞行间隔、飞行指挥、特殊情况处置、航行保障、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等内容,维护国家领空主权,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进行。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已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飞行活动的管理、飞行保障、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切实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减少伤亡和损失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职责分工、搜寻援救的准备、实施等内容。

——《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的组织、程序、保障等内容,关注事故家属需求,稳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民用航空市场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准入退出机制、监督管理原则、重点监管对象界定,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主体广告宣传、信息公开、代码共享、企业联盟等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监管方式和制度创新,激发民用航空市场发展活力。

——《通用航空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通用航空活动管理、保障通用航空飛行安全问题,具体包括通用航空经营审批及其条件、登记、保险、作业飞行等内容,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通用航空业持续健康发展。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待修订)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制度等内容。随着航空业的发展,需要通过修订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监管工作机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确保民航安全运行平稳可控。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所涉及的问题,具体包括调查的职责、事故等级的划分、调查的组织程序、调查的独立性、调查员的法律地位等内容,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事故。

六、邮政法规系统

(一)法律。

——《邮政法》(已制定)

本法主要规范邮政普遍服务、市场监管、安全保障等问题,具体包括邮政设施、邮政服务、邮政资费、损失赔偿、快递业务等内容,为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二)行政法规。

——《邮政服务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邮政服务的提供、使用及监督管理等问题,具体包括邮政服务的提供主体、竞争机制、义务履行、服务水平、财政补贴、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内容,固化邮政服务领域的改革发展成果,满足社会对更高质量的邮政服务需求。

——《快递暂行条例》(已制定)

条件成熟时将现行《快递暂行条例》调整为《快递条例》。本条例主要规范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等问题,具体包括快递发展保障、快递经营主体、快递服务、快递安全等内容,有效促进快递业提质升级。

——《邮政业安全管理条例》(待制定)

本条例主要规范邮政业通信安全、信息安全、产业安全和生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具体包括禁寄物品的防范及处理、邮件及快件寄递安全、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以及相关责任分工等内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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