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制度研究论文

2022-05-09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遗产税制度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引言:资本主义国家在遗产税制度设计方面具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并随着各时期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不断的进行调整和改革,建立了一套从理论、功能到立法、征收、保障等各方面相对完善的遗产税体系。因此,现阶段重新设计并开征遗产税就需要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制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遗产税制度研究论文 篇1:

对我国遗产税制度设计的探讨

摘要:通过运用对比分析和历史分析等方法对遗产税制度设计进行探讨,认为在中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不断调整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必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开征遗产税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指出中国应积极借鉴国际遗产税开征方面的成功经验,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适时开征遗产税。

关键词:社会和谐;遗产税制度;税收公平;税基和税率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提出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强调扭转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关注公平”。建设和谐社会,首先应当着眼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公平分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则是社会经济关系和谐的核心和根本。遗产税制度对于缩小收入差距、体现公平的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遗产税的实践

当前,世界上127个有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没有开征遗产税,或者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有53个。

(一)美国的遗产税制

美国于1797年首次开征遗产税。遗产税税收收入占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一直很小,近20年来一直在1%~2%之间。美国的遗产税制度相当复杂,其课税对象与范围、遗产税税率、税收抵免等有以下特点。

美国的遗产税课税范围与对象十分复杂,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被继承人去世时财产取得的利息、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被继承人行使委派权的财产、人寿保险、年金和退休计划的收入、为被继承人保留的对某些财产或者所得的使用权或者行使权等。另外还包括被继承人在去世以前3年之内转移的各类财产的价值。

在计算缴纳遗产税的时候,可以扣除一些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与遗产有关的费用扣除、婚姻扣除、慈善捐助扣除、家庭拥有事业特别免税额、年度不予计列项目等。

美国的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包括普通税率和附加税率两种。根据2001年减税法案,从2002年到2007年,美国遗产税普通税率的边际税率逐渐下降。对于大额的遗产和赠与,税法规定加收5%的附加税,该税率适用于超过1000万美元且不超过1718.4万美元的应纳税遗产和赠与额。

美国的遗产税实行统一抵免,即对被继承人一生可以抵免的遗产与赠与税的数额统一规定,可以在被继承人一生中的任何时候(包括去世时)使用,用完为止。

(二)韩国的遗产税制

韩国的遗产税实行总遗产税制度,从1950年开征以来其遗产税税率不断降低,税率级次不断简化,扣除项目和金额也在不断增加。

韩国的纳税人与课税对象与其他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不同,韩国遗产税的纳税人为遗产继承人;但是如果遗产的继承人为营利法人,则免缴遗产税。

韩国遗产税法规定,从继承之日起,应纳税遗产包括:遗赠财产、被继承人去世时捐赠的财产、从遗产继承日算起被继承人生前10年内赠与继承人的财产或者5年内赠与继承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凡具有经济价值的都应该视为财产,如商誉等。但是,物保权、抵押权、地役权等附属权利则不被独立视为财产。

韩国的遗产税法规定,以下项目可以从遗产税总额中扣除:费用扣除(包括应缴税金、丧葬费和债务)、分项扣除(包括基础扣除、额外扣除、子女扣除、未成年人扣除、老年人扣除和残疾人扣除)、总额扣除、配偶扣除、金融资产扣除和损失扣除六项。遗产税法还规定了一些抵免项目,例如赠与税抵免,规定如果赠与财产被包括在遗产中,则已经缴纳的赠与税可以抵免。

(三)德国的遗产税制

德国的遗产税由各州负责征收管理,所得收入也由各州政府享有。德国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高。据德国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1998年和1999年德国遗产税收人约占税收收入的0.5%左右。

德国现行遗产税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和课税对象和遗产税税率。

课税对象包括:在德国境内并用于农业和林业的财产;在德国境内的不动产;由在德国境内的常驻机构使用或者由常驻代表使用的企业财产;经营地在德国并大量拥有公司的股票;在德国登记注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有价值的权益;由德国境内不动产担保的抵押财产和其他债权契据;在德国居住的隐名合伙人要求分享拥有的权利;税法列出的任何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等。 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德国遗产税设置了3个税率等级,均实行7级超额累进税率。

德国遗产税法规定的主要扣除项目包括:配偶之间的赠与、共同居住拥有的住房可以免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继承人可以有一定数额的扣除;对未成年的子女可以按照年龄给予特殊抚养免税额;家庭用一般性财产在8万元以内可以扣除;对社会大众开放、观赏的某些建筑物、艺术品、收藏品等,经批准可免税;用于宗教事务的财产可免税等。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遗产税制

香港遗产税征收范围涉及相当广泛,凡死者遗留下来的一切财产,除规定准予豁免外,均应征税。

香港的遗产税采取全额累进税率,基本趋势是根据遗产价值总额课税级距越来越大,免税额逐步提高,到1998年4月1日之后为750万港元。但其适用的税率一直保持在5%~20%之间。

在计算时还有一些豁免规定,如生前的赠予或支付如果在死者死亡之日的三年前实行,不征遗产税。另外还有“短暂继承的宽减”,即如在五年之内,任何租业、业务(非由公司经营业务)、租业权益或业务权益因继承人死亡而需要缴纳第二次遗产税,则该租业或业务于第二次缴纳的遗产税可以按一定比率减低。

总体上说,大多数国家的遗产税由中央政府征收,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的遗产税由地方政府征收。此外,美国除了联邦政府征收遗产税外,有些州和地方政府也征收了遗产税,匈牙利的遗产税也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征收的。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与指导思想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

税收公平和征税效率是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理论依据。公平历来不仅仅作为经济目标,更重要的是作为社会目标出现。它是建立在一定生产关系之上,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因此,任何社会制度都奠定在一定的公平基础上,公平是制度合法性的依据,是秩序的最终源泉。

税收公平主要是指社会成员间税收负担应符合社会公平标准的原则。它要解决的是如何通过税收

在各个纳税人之间合理分配税收负担的问题。而谋求大多数人的福利就要通过课税公平原则实现,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横向公平,即不同纳税人纳税条件相同,其税收负担也应相同;二是纵向公平,即纳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应得到不同的税收待遇,对负税能力强的人多征,负税能力弱的人少征。

税收公平包含两部分内容: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税收的经济公平考虑的是如何通过课税建立起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平等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如何将财政收入在社会公众中合理分担,不致畸轻畸重,这属于“条件”平等。税收的社会公平考虑的是通过课税进行财产和收入的再分配,力图使财产、收入在社会成员中的分配趋于一定程度的均等,这属于“结果”的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各种非公有制性质的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按资分配等分配形式得以确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使公民个人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我们要通过合理设置税制,强化机会平等、鼓励竞争,进一步实现税收经济公平;同时,必须通过税收,适度调节人们在生产资料关系上的差别。这不仅出于社会公平考虑,而且是保证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导地位所必须的,也是防止出现有购买力的需求相对不足而出现生产相对过剩危机,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增长所必须的。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指导思想

对我国遗产税的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必须考虑以下5个方面:

第一,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总遗产税制模式、分遗产税制模式和混合遗产税制模式各有利弊,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税制模式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第二,遗产税征税对象和起征点的设计。选择征税对象必须考虑税源的可靠性、征管的简便性以及价值评估的可行性,在设计起征点方面则需充分考虑收入差异性与纳税人的承受能力。

第三,遗产税的税基和税率的设计。宽税基的遗产税有利于实现财政收入,而多层级的累进税率有利于调节收入差距,但是由于纳税人都有逃避遗产税的动机,因而税基与税率的设计应该适当。

第四,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和减免条款。各国都规定有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和减免条款,这些是对纳税人必要的费用扣除和税收优惠,我国开征遗产税时也要规定必要的扣除和特定的减免,以保证税收的公平合理。

第五,遗产税的征管与配套措施。征管水平的高低对于遗产税能否顺利开征并持续下去有很重要的意义,加强征管既是防止偷漏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真正实现公平收入分配目标的保障,因此在遗产税的征管方面必须加强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和素质培养,并对一系列的制度、技术上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三、我国遗产税制度的结构设计

(一)遗产税税收模式的选择

当今世界上遗产税开征模式有三种: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税制模式。

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征收的税制。在总遗产税制下,遗产的处理采取“先税后分”的办法,即先对被继承人去世时的遗产总额征税,然后将税后的遗产分给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其特点是征管简便,透明度比较高,但是这种税制模式不顾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不符合税收的合理性原则。

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它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的份额征税的制度,以各继承人、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征税对象。分遗产税制实际上是“先分后税”。它将不同的继承人区别对待,具有公平性,但是虽顾及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却容易偷漏税,管理工作更加复杂,成本更高。

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了便于税收征管,并考虑到我国家庭财产共同性普遍比较强,遗产分配多在家庭内部进行,税源相对隐蔽,税管控制能力有限等情况,遗产税征管模式应当从简,以有利于加强源泉控制,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应实行总遗产税制,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遗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直接缴纳遗产税。

(二)遗产税征税对象和起征点的设计

既然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那么征税的主要对象应该是最富有的少数人的巨额财产。因此,征税对象宜窄不宜宽。各国遗产税的征税对象设计的面主要在2%~5%之间,如日本、英国为5%左右,美国为2%…。中国中低收入者所占的比重较大,遗产税征税面可略低于国际水平,大约在1%~3%之间,既可达到重点调节的目的,又可照顾一般公民的利益,同时可以简化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

在起征点设计方面,如果起征点很低,征税面必然较大,与开征此税的主要目的相悖。因此,应当坚持遗产税是“富人税”的观点,坚持高起征点的基本原则。遗产税起征点的确定,主要应考虑人均收入水平、遗产税的均富功能、财政功能及追税、追赃功能的发挥和国民可以接受的程度。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社会平均消费水平,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80万元为宜,因为80万元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

借鉴国际上开征遗产税的经验,在对遗产进行征税时,还需要做一些必要的扣除。一是与被继承人有关的费用,比如生前的医药费、生前的税金、遗产管理费等;二是与被继承人家属有关的费用,比如其配偶、子女、老人还要赡养,这些费用也要扣除;三是被法律认可的捐赠,比如向政府、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的捐赠,是要扣除的。

(三)遗产税税基和税率的设计

为体现税收合理负担的原则并达到必要的调控力度,在遗产税税基和税率的设计方面要合理、适度。

就遗产税的税基方面来看,应该尽可能的包括被继承人的所有各项可以征税并且值得征税的动产和不动产,前者应该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债权、股票等金融资产,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金银、珠宝、字画、古玩等财产;后者应该主要包括厂房、设备、运输工具等生产资料和住宅、汽车等生活资料。

在确定税率时,应尽量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以达到调节高额财富、公平收入分配的目的,可考虑实行10级以内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随着遗产价值的增加而递增。笔者主张将最高边际税率设为50%左右,不宜过高,以免引起纳税人的反感,打击他们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并诱发大量的逃税行为或者过度消费甚至奢侈浪费的行为。当然,遗产税税率也不能过低,如果税率过低又会使遗产税成为一种“大众税”,使调节财富分配的作用大打折扣,有悖于遗产税作为“富人税”的开征本意。

通过以上分析,根据我国国民经济收入分配的具体国情和财产状况,借鉴现有的研究成果,笔者初步设计了以下遗产税税率表。

作者:张海燕

遗产税制度研究论文 篇2:

各国遗产税税收制度比较研究

引言:资本主义国家在遗产税制度设计方面具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并随着各时期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不断的进行调整和改革,建立了一套从理论、功能到立法、征收、保障等各方面相对完善的遗产税体系。因此,现阶段重新设计并开征遗产税就需要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制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一、美国的遗产税制度

美国从建国之初的1797年就实施了遗产税制度,并将其和赠与税制度相联系进行统一设计和征收。时至今日,在开征遗产税几百年的时间里,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以适应不同时期的国家经济状况。美国联邦政府曾于1862-1870年间征收过一段时间继承税,即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进行征税,但其存续的时间很短暂。其后,在1898-1902年正式开始征收遗产税,而现行的遗产税制度是从1916年开始实施的。伴随遗产税制度的是赠予税,该税最初在1924年和1925年实行过两年,在暂停了一段时间后从1932年开始长期实行。

对于其它税制要素,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决定了其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的管理人或执行人(管理人或执行人一般为专业律师或者由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的义务包括:计算遗产的价值、区分遗产性质并在有关部门登记、代为缴纳遗产税、监督执行遗产分配情况等,于此相对,赠与税的纳税人就是财产的赠与人。就遗产税的征收范围而言,应纳税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范围广泛。美国的遗产税实施16级超额累进税率,以体现量能负担,区别对待的原则,实现调节社会成员财富分配的目的。

二、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

英国是欧洲较早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实行的也是“总遗产税征收模式”,并且不单设赠与税。但与欧洲立法理念相符合,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将影响税负额度的缴纳。在税制要素方面:1、纳税义务人为遗产的管理人或者赠与人,赠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财产为其赠与的财产价值在内的所有财产,而如果受赠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则仅就其所获赠财产的价值部分缴税。2、应纳税财产规定较为详细,有时间和性质方面的限制,还包括当时具有英国特色的信托类财产。3、免税项目主要包括一些赠与的情况,如夫妻之间的赠与包括遗赠;来源于劳动所得的赠与;为维持家庭生活的赠与,如赠与的抚养费、养老金等;向慈善机构、政党和某些公益服务团体的赠与等。4、税率仍实行累进税率,并区分生前和死后财产的转移,生前较低死后则较高。 5扣除项目包括基本免征额、生前未支付的债务和税款、以其死亡所需丧葬费用等。

德国的遗产税实行分税制,纳税义务人的确立采取传统的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以保证税收征收的全面性。应纳税财产的性质定性为“因死亡产生的转让财产”,这个法律定义体现了德国立法一贯的抽象和理性,值得我国借鉴。在税率方面,德国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但同时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亲疏关系又分为三个税级分别处理。至于应纳税财产的种类,德国另立《德国财产评估法》进行具体规定。意大利遗产税法最早甚至可以追朔到罗马帝国时期的朱利安法,该法一直适用了几个世纪直至查士丁尼时期。意大利的遗产税制比较特殊和复杂,实行总税制和分税制相结合的方式,即“先征收后分配、分配后再征收”。纳税义务人包括遗嘱管理人、执行人、继承人和受赠人。遗产税的课征对象为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总额或赠与人赠与的全部财产,纳税义务人采取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的一般方式,税率采取超额累进税率。意大利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医疗费、丧葬费等

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于1947年颁布《继承税法》,正式起证遗产税,但是在此之前,类似遗产税性质的税收已经征收了很长时间,与美国相同,日本也实行继承税与赠与税同时设立征收的遗产取得税体系。在税制要素方面:1、纳税义务人为因继承或者赠与而取得财产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同时,日本的遗产税制度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非常详细,根据其在日本国内有无固定居所的情况而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的,规定其只对来自于日本国内的财产价值征税。对于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者财团,为防止恶意避税的情况发生,视为个人而承担纳税义务,当然这些社团不包括慈善、宗教和公益机构。2、应纳税财产为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的所有财产价值,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被继承人生前的保险金、养老金、可折合为金钱的权益等。3、遗产税税率在日本处于不断变化中,2002年之前为9级超额累税率,2003年改为适用6级的超额累进税率,现在为14级超额累进税率。但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应纳税额也会适当调整。4、日本的遗产税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免征额、配偶所得遗产、未成年和残疾人所得遗产、用于学术、慈善、公益等为目的的捐赠项目,较为特殊的是皇室成员的继承不需要缴纳。

在日本占领时期,我国台湾地区一直适用日本国内的继承税,1950年后,沿用原在大陆 1946 年制定的《遗产税法》征收遗产税,并于 1952 年修改该税法,沿用至今。台湾地区采用遗产税与赠与税结合征收的总遗产税制。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成阶梯型选择的模式,由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依次规定。在纳税义务人方面,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依法选定或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承担纳税义务,并以住所为确定判定其纳税财产的来源。课税对象和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等相对比较全面,还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前 2 年内赠与的财产。在扣除项目的规定中,主要考虑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将法定数额配偶的财产,以及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减免项目涵盖了慈善捐款、保险金、抚恤金、生活和工作的必备工具等。遗产税和赠与税统一采用十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台湾地区的遗产法体系继承了国民政府遗产税制度,不论在制度的制定、法律的实施还是对传统的考量方面都与中国大陆的环境最为相似,可以成为我国遗产法制定的主要参考对象。

参考文献

[1]王政,姜凌.美国遗产税制对我国的借鉴[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7(9).

[2]施正文.《税法要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197.

[3]胡秋红.新一轮税制改革中遗产税的制度选择[J].经济研究参考,2009(64):66.

作者简介

张翊,女,1981-10,汉,河南新乡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学研究。

(作者单位:新乡学院商学院)

作者:张翊

遗产税制度研究论文 篇3:

遗产税开征为时尚远

媒体关于国务院参事刘桓论及遗产税将近的报道,使得社会上对遗产税的关注度高度集中。尽管其后刘桓专门发出声明辟谣,但遗产税留给公众的疑问却没有消除。接近财政部的权威人士日前对《财经》记者透露,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并未成熟,中国目前的征税机制也决定了,征收遗产税这样的直接税困难重重。

据媒体报道,国务院参事、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9月下旬在一次讲座上透露,征收遗产税已被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草稿,他个人认为,目前推出时机并不成熟,还需要过三四十年才可行。随后更有媒体爆出,遗产税预计将从80万元起征。舆论一时大哗。9月30日,刘桓在国务院参事室官方网站发布声明,称自己没有参加任何有关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前期准备工作,也没有在任何场合接触过所有有关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文件,个别新闻媒体报道“很不准确”。

不管怎样,全社会对遗产税开征到底有多远的疑虑并没有因此打消。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收。遗产税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而且在当今许多国家依然普遍征收的税种。中国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曾经有过征收遗产税的短暂历史,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几度酝酿开征遗产税又几度搁置,该税种始终处于缺失状态。

与其财政功能相比,当今社会一般更看重遗产税在调节财富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特殊功能。由于近年来中国居民之间贫富差距不断加大,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促进社会财富分配公平,成为政府乃至整个社会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遗产税也重新受到广泛关注。

从必要性来说,中国当前居民贫富分化的情况非常严重,而遗产税对个人收入和财富分配具有难以替代的调节作用。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的基尼系数仅为0.28,2012年则达到0.474。作为一种设置在个人生命最终环节的动态财产税,遗产税的调节功能不容忽视。另外,开征遗产税还可以推动慈善事业发展,丰富财产税的税源。

今年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这也被各方解读为遗产税已被列入财税部门的议事日程。

然而中国自1993年制定《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后一直未能实施,与社会各界一直存在的种种疑虑不无关系。比如,有些国家和地区近年来已取消或停征遗产税,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香港于2006年取消了遗产税,美国也一度暂停征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否还有必要开征遗产税,各方看法不一。

有人还担心遗产税征收可能阻碍民营经济发展,或造成资金外流。

中国开征遗产税目前至少还存在三大障碍。

其一是制度性障碍。遗产税制度最显著的特征,是把死亡和纳税两个时间结合在一起,因此遗产税的开征就需要以死亡报告制度和财产申报、评估制度作为支撑。目前,中国的死亡管理制度所能提供的信息准确性和充分度不足,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具有很大的隐蔽性,难以有效统计,资产评估针对个人财产方面也涉及较少。

其二是技术性障碍。遗产税是一种公认的征收复杂和困难的税种,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具备较高的税源控制和管理能力。当前中国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和技术手段,虽然在信息化管理系统投入运行后有了很大提升,但相对于发达国家税源监测和评估能力还较为薄弱。

其三是认知障碍。遗产税的征收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自主申报,考虑到中国的文化环境,开征遗产税将面临不小的阻力。比如传统的财不外露观念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家庭财富的透明度。另外子承父业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征收遗产税会减少可继承家庭财富,纳税人难免产生抵触情绪。

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刘尚希认为,中国目前还没到征遗产税的时候。首先要搞清楚征遗产税的目的,然后考虑在现有条件下能否达到这个目的。现在中国房产税征收都面临很多困难,更何况遗产税,动产、不动产、字画等各种东西都包含在遗产税里头,这些东西价值怎么衡量?他对现有条件下征收遗产税所能起的作用不太乐观。

不过也有财税专家认为,中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确实有待进一步提高,与遗产税相关的《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也应进一步完善,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和制度建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不开征遗产税,税务部门将永远无法得到征收管理遗产税的经验,也不会凭空产生与遗产税相适应的配套征管条件。因此,也不能期望等到所有条件都准备成熟再开征遗产税。

该专家建议,开征遗产税并非意味着对所有人征收,届时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实行高免征额、低比例税率的遗产税。较高的免征额可以将中产家庭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有利于壮大中产阶级;低税率有利于降低富豪们的避税动机,增加征税的有效性。

(本刊记者 郑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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