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人员管理办法

2022-07-04

第一篇:出国人员管理办法

出国人员管理规定

生效日期:2010年10月9日 修订日期:

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是促进医院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派出国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技和管理经验,博采众长,为我所用,提高我院医疗、教学、科研、管理水平和培养人才队伍的重要途径。根据医院整体事业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院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按照《山东大学出国人员管理细则》(山大字〔2003〕12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根据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和出国留学工作的改革措施,结合医院整体事业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院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国家公派或单位公派的方式,医院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1.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包括国家留学基金委和山东省自筹资金资助出国留学项目;

2.个人经科室同意和支持,根据交流协议或通过对外联系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医院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含合作研究),为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

二、选派

(一)选派原则 1.坚持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签约派出、按期回国、违约赔偿的选派原则。

2.派出工作应以促进我院人才队伍建设、学科建设为前提,结合医院人才培养计划,使之成为培养学科带头人、骨干医师的重要手段。

3.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拔。

(二)选派途径

国家公派、单位公派、自费留学、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等渠道,与我院人才培养有关的出国事宜,均需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因私出国、出国探亲等也须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

(三)选派计划

1.为保证我院医疗、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医院医疗、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及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派遣,医院每年制定出国留学人员计划。

2.各科室应在每年年底之前提出派出建议计划,人事部在各科室报送的出国留学计划的基础上,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拟订下派出计划,报经院领导批准后实施。

(四)选派方法

1.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公布留学项目、个人申请、科室同意,医院推荐、学校人RS—018:出国人员管理规定

生效日期:2010年10月9日 修订日期:

事处组织审核批准后申报的程序;

2.国家留学基金委留学项目自愿申报,申请人员需获得所在科室及医院同意,学校审核后才能申报。对于列入医院派出计划人员,医院优先推荐;

3.单位公派出国留学的申报,实行医院公布项目,本人提出申请,科室同意,由人事部组织相关专家审核,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由单位公派出国、对方不提供资助的,根据项目情况发放补贴。

(五)派出人员的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品德优良,工作勤奋,身体健康。 2.具有学成回国为祖国建设事业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外语达到出国留学要求。

4.出国留学人员应满足服务期限或协议要求。一般大学本科毕业后工作满5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满3年,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满2年。在职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服务期同上。

5.考核合格及以上。近年承担工作量原则上应达到本专业同级人员均值以上,并做好工作的交接。

6.在外经费情况有保障。单位公派留学人员,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者,对方年资助额一般不得低于8000美元,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对方年资助额一般不得低于10000美元,方可派出,出国(境)一切费用自理。

(六)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一般不派攻读学位人员。

(七)凡纳入医院出国留学计划者,应积极参加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第五级(PETS5)、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及学校和单位组织的外语培训。考试成绩存人事部备案,以便医院做好推荐工作。

三、离院与返回医院

(一)医院统一制定出国人员离院手续单。各类出国人员,凡是离院出国(境)在三个月以上者,出国(境)前必须办理离院手续,以便医院对派出人员加强管理,掌握医师、科研人员的出国情况。离院手续单到人事部领取。不办理离院手续人员自离院三个月后按自动离职处理。

(二)出国(境)人员返回医院后均需及时到人事部报到并办理返院手续。不办理返院手续者按逾期不归处理。通过学校渠道派出的人员还需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境外管理

(一)在外期限

1.根据出国任务及国内工作的需要确定派出时间,最长批准出国期限为二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人员除外)。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出国前应做好进修计划和时间安排,必须按期回院工作,原则上不允许延期。 RS—018:出国人员管理规定

生效日期:2010年10月9日 修订日期:

(二)延期

1.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期应按照国家留学基金委的有关规定,医院和学校不受理此类申请。

2.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延期回国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项目计划和资助证明,经医院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派出前批准的出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保留编制

公派出国(境)人员在延期期满后,如研究工作或合作项目仍未完成,经医院同意,可继续保留编制,但须向医院交纳一定的编制占用费。申请保留编制人员须在延期到期之前三个月向医院提出申请。申请保留编制的人员经医院批准后,应在医院批准的延期到期之前交纳相应的编制占用费,医院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可为其保留编制。公派出国(境)人员保留编制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编制占用费按50美元/月收取。

(四)逾期处理

未经医院同意延期或保留编制,公派出国(境)人员逾期三个月不返院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医院批准延期的,自延期到期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返院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五)公派人员改变身份(办理豁免)

在外公派人员如申请由公派转自费身份(办理豁免手续),必须首先辞职并办理离院手续,与医院结清所有经济、物资关系(包括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经费、住房以及协议书中规定的违约金等),经医院同意后,办理手续。在美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豁免手续须交医院手续费200美元(或折合人民币)。

(六)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我院公派人员回国后,要求重新回院工作的,须向医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在外期间的经历及学术成就,医院可根据学科发展的需要和本人的具体情况择优聘用或不予聘用,被聘用者另行办理入院手续。

五、派出人员的经费管理

(一)出国(境)人员有关办理出国护照、签证、检疫等费用由本人支付。

(二)医院公派出国(境)学习、进修、访问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按期返回医院后,医院将全额补发。如遇正常增加薪级,其考核年限按在院人员对待;经医院同意延期一次,按期回院工作的,补发公派出国期限期间的工资,延期期间的工资不再补发;未经医院同意延期,回院工作的,其公派出国期限期间和延期期间的工资不再补发。其如遇正常增加薪级,延期期间不能计算正常增加薪级的考核年限。

(三)留学人员逾期未归,所缴纳的出国保证金纳入医院出国留学基金。医院出国留学基金在条件成熟后将为部分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提供回国科研启动资金及相关资助,通过学校渠道办理出国手续RS—018:出国人员管理规定

生效日期:2010年10月9日 修订日期:

已向学校缴纳相关保证金的不再向医院缴纳。

六、协议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必须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的义务。回国后必须在医院工作满协议规定之服务期。如违约,按每年须缴纳违约金两万元人民币计。

(二)凡出国留学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出国前都必须与医院签订协议书。

(三)单位公派和部分国家公派(不含国家留学基金项目人员)出国留学三个月以上人员,须向医院交存保证金。出访期限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下交保证金二万元人民币;六个月以上交四万元人民币。

(四)留学人员按期回国并到院报到后,经医院确认,其出国前所交存的保证金在报到三个月且签证有效期满后退还给留学人员本人。

(五)如留学人员违反协议规定,不履行回国服务的义务,其出国保证金将归入医院出国留学基金。医院将保留追究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附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因公赴港澳台人员;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遣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和国内外情况的变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但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 第四条 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六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当职称的人员 七级 其他人员。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个级别 一

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特一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 国内评定为技师、特二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和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三级以下不含三级中餐厨师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第五条 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项目技术组执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第四条确定的系列级别结合军队的职级套定。 第六条 援外人员每一任期每人可一次性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援外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中的购汇手续办理其他派出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出国制装费由本人负担国家不再发放出国服装补助费。 第八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7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6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6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5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2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56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2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9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20美元。 第九条 根据艰苦程度和物价等因素将援外人员驻在国地区划分为与我驻外使

领馆相同的六个地区类别见附件。在二至六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享受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分别为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十条 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自援外人员到达驻在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计发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一条 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可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卖出价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二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的停发艰苦地区补贴回国时间在15日以内含15日的发给当月国外津贴超过15日的停发当月国外津贴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的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十三条 援外项目所在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援外人员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援外项目原则上应停止执行援外人员应当撤离回国。需要继续执行的项目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驻外使领馆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继续执行援外项目的援外人员也同时享受战乱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美元。经批准驻外使领馆停发战乱补贴时援外人员战乱补贴也同时停止发放。 第十四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

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的包括480美元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内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

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内医药费支出在5000美元以上的包括5000美元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

一、

二、三处理其余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十五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公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十六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包括因工负伤全休的连续休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的应调回国。在国外病休期间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 第十七条 进一步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以下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

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4、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用电燃料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5、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出返国途中零用费。

6、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三年或三年以上的工作满十八个月后可回国或到第三国探亲或由配偶到援外人员驻在国探亲。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 第十九条 援外人员配偶到援外人员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国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条 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援外人员回国或到第三国探亲的期限为两个月。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不到第三国探亲或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二十四个月后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二十二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赴二至六类艰苦地区出差期间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赴一类地区出差期间国外津贴照发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出差期间扣减每人每天伙食费4美元以冲减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人员赴、离任需途经第三国中转的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在规定中转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项目技术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援外人员驻外期间国内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包括社会保障等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向派人单位每人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补贴2000元人民币。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其援外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援外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应享受的艰苦地区补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全额发放 二援外人员国外津贴实行浮动津贴制。即以本办法规定的国外津贴标准的70作为基本津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全部发放剩余30作为浮动津贴由承包单位根据援外人员工作表现及工作业绩决定将浮动津贴全部或部分发放给援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承包制成套项目的顺利实施是落实我国对外援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或内包合同保质按期完成援外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

412号以及《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财外字1995333号同时废止。 附 援外人员所在国家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 亚洲朝鲜、菲律宾、土耳其、塞浦路斯、马来西亚、叙利亚、约旦、阿曼、泰国、黎巴嫩、科威特 欧洲马耳他 美洲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巴巴多斯、安提瓜和巴布达 非洲摩洛哥、突尼斯、利比亚、埃及、毛里求斯、南非、塞舌尔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巴基斯坦、印度、胡志明市、阿富汗、伊拉克、巴勒斯坦 美洲古巴、秘鲁、苏里南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卡拉奇、孟加拉、也门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汤加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 非洲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圣多美 和普林西比、安哥拉、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布、刚果金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乍得、尼日尔、苏丹、吉布提、马里、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

第三篇: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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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5月22日点击数: 112来源:撰稿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第十四条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

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篇:关于出国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校对外交流的扩大,通过各种渠道出国人员日益增加。为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确保我校教学科研正常进行,根据国发(86)107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教外留(1996)89号《关于做好1996年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办法改革全面试行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公派出国人员

公派出国人员系指国家、地方、单位出资派往国外留学、进修、讲学、访问以及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包括个人经过单位同意有明确学习方向,取得国外奖学金并纳入公派之列的。

(一)公派出国人员的选派

1、公派出国人员的选派要坚持“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把那些热爱祖国,思想品德优良,在教学科研中做出贡献或表现突出的人员,选派到国外学习或从事科研工作。

2、根据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我校将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出国留学、工作人员。根据经费的不同来源,公派出国人员分为国家公派(指国家教委等国家级单位下达的出国任务)和单位公派(指校际交流、项目派出)两种方式。

3、公派出国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政治、业务、外语、身体四方面的基本条件。

4、各类公派人员的派遣,需由各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

1 做出下一年的派遣计划,报人事处。每年派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部门在岗教师的10%(含自费)。

(二)公派出国留学

1、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指国家教委管理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教委教外留(1996)89号文件办理。

2、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指自筹资金、校际交流出国人员)在正式办理手续前(出国期限半年以上),必须与校方签订《天津外国语学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三万元以及两千元出国押金。拒签协议或拒交保证金和押金者,学校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成要按期回国工作。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需要延期者,应由本人在期满前四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附国外所在单位的同意证明,经所在部门报院批准后方可延长(延长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派出期限)。延长期内国外费用自理,国内工资停发。

确因工作需要继续深造的出国留学人员,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研究可再次延长学习期限,但两次延长累积不得超过三年。

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或未经申请擅自延长的,自逾期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国内工资,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仍不归者即不再保留公职,按除名处理。出国前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再归还本人(用于出国留学专项经费),并归还属我校的住房(本条同样使用于公派出国工作人员,具体内容按协议书规定执行)。

4、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期归国到本单位工作后,学院归还 2 其出国前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按出国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利率)。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应服务于我校,安心在本校工作。回国工作未满五年要求自费出国或调离我校者,必须归还其出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含出国补偿费,具体标准参照《天津外国语学院关于教师国内进修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

3、4条执行),并归还属我校的住房。

(三)公派出国工作

1、具有高级职称者,公派出国的主要目的应是从事科研或工作。

2、根据财政部、国家教委财外字(1995)30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出国工作的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出国教师的置装费、体检费均由个人负担。

3、属校际交流派出任教人员,应以交流协议规定办理。

4、凡外单位借调本校人员出国,各部门要在不影响本部门工作的前提下向人事处提出具体意见,由人事处与借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未经人事处报校领导同意,各部门无权派遣。

5、凡公派出国工作人员出国前应与校方签订《天津外国语学院公派出国工作协议书》。

6、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出国身份,否则按本规定第一项第

(二)条第3款执行。

二、自费出国人员

(一)自费出国留学

1、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 3 公职一年,一年后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自费攻读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在批准期限内保留公职,逾期不归按除名处理。上述人员涉及到学校分配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2、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归国人员,其在国外攻读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

3、对学成归国工作的留学人员,凡获得博士学位者,其回国国际旅费由学校提供,其他待遇按有关文件执行。

(二)出国探亲

1、在职人员出国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探亲时间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按除名处理。

2、在职人员出国探亲,一律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如按期回国,工资予以补发,否则,工资不再补发。

(三)其他原因短期自费出国

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上述各类自费出国的人员,属新近参加工作的毕业生,根据外政字(1992)020号《关于对新参加工作应届毕业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外政字(1998)30号《关于调整新参加工作应届毕业生服务费的有关规定》精神,须向学校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在见习期内的毕业生不得自费出国。

(六)在职职工在国内进修学习一年以上者(含读学位),必须回学校继续工作,工作期满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具体工作期限按津外院(2002)49号《关于教师国内进修的修订意见》第五条第

3、4款执行。

三、各类出国人员申办手续

(一)个人申请

1、公派出国人员

根据部门出国计划,被确定公派出国人选向本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备齐相应材料。

2、自费出国人员需提前三个月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自费出国人员申请表》,并备齐所需材料。

(二)部门报批

各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提出明确的意见后(包括同意与否,期限,待遇等等),报有关出国人员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公派出国人员不同类别报人事处或外事处。自费出国人员报人事处审批。

(三)出国人员管理部门审批

人事处或外事处根据出国人员的申请和本部门意见,签署意见后,经校领导审批;出国人员交纳出国押金和所应交纳的其他费用,并签订协议后,由出国人员管理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副处级以上人员应报组织部审批后,方可办理此项手续。

(四)出国人员管理部门报人事处备案。

(五)各类出国人员办理离校手续。

各类出国人员出国前应做好教学及其他工作的移交,清还所借图书资料、电教器材等公物,并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准确的出境时间和联系方法。待办理完离校手续后,学校退还其出国押金。

四、出国人员管理

(一)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并配合人事处做好出国人员的管理。

(二)出国人员所在部门应指定专人与出国人员联系。公派出国人员要定期向所在部门汇报在国外的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出国人员出国前,其所在部门应安排必要的学习。副处级及副高级以上人员出国前由主管院长或书记对他们进行一次谈话。

五、对出国逾期不归的具体规定

(一) 逾期不归人员的范围:

1、凡公派出国(出境)各类人员超过规定期限或超过批准延长期限而未回校工作的人员。

2、自费出国(出境)超过规定期限而未回学校工作的人员。

(二) 出国人员延长在外期限的审批:

1、对短期(半年以下者)公派出国讲学、访问、开会的人员,一般不予延长在外期限。

2、对于中长期(半年以上,含半年)公派出国人员延期的审批,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3、自费出国人员一般不予延期。

(三)对于逾期不归人员的处理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在停薪留职期间,由校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四)凡逾期不归,已按除名处理的人员,本人要求回校工作的,根据编制、岗位情况实行双向选择。

(五)在本规定实施前逾期不归且按除名处理的人员,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清理。自本规定实施后,逾期不归人 6 员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津外政[1997]59号

第五篇: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临时因公出国人员的费用开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我司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政部、外交部财行[2001]7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司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压缩出国团组规模,控制出国人数。出国团组要根据出访的任务,认真编制出访计划。

第二条 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在核定的预算内组织安排出国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按规定的开支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计财部审定,并经公司领导批准后予以预付经费。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人员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所选航线有中国民航的应按规定乘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二)出国人员公司副总以上人员,可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其所发生的国际旅费在上述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四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旅行,应事先在出访计划中列明,由事务部报预算、计财部审核,出国人员在

批准的计划内旅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的城市间原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和公杂费(指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特殊情况外,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均按规定的标准(各国家和地区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见附表)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代表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代表团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公司副总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见附表)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大型国际会议或活动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按住宿费预算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要求统一安排,亦应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预算标准的,可据实报销。

第七条 出国人员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第八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原则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必要赠送礼品的,必须按照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收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

第834号)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

第九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条 出国人员赴欧元国家,其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均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在欧元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出国团组可按欧元标准相应领取以固定折算率计算的当地货币,或直接领取美元,比价以领取经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欧元与美元比价确定。

第十一条 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公司要加强对出国人员执行财经纪律的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家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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