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继承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2022-10-17

一、罗马法继承制度概述

( 一) 罗马法继承制度起源基础———自然法

“自然”这一词语最初来源于印度日耳曼语, 意思是依靠自己的力量, 自然而然地出现、生长。亚里士多德曾言:“自然”一词根本的含意就是事物的本质, 它有着运动的源动力, 而质料则是经过它的运动后就被称作自然, 所以天然存在的物质, 它们进行运动的源动力就是自然, 它或者潜在的, 或者现实的, 发生于这个自然现象中。 (1) 在古希腊早期, 当时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就曾提出: 自然的变化和运动组成了宇宙的生活, 而自然是无时无刻不在流动、变化着的, 它的变化和发展不能也不应该被人们的行为改变和阻止, 这也就是说人应当顺其自然, 不要违逆自然的发展。古希腊早期, 自然法思想被罗马法学家承认并继承发展, 从罗马法诸多的原始文献中就能看出, 很多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即是“遗嘱权”的渊源, 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对罗马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后曾提出: “因为自然法的理论作为一种优秀的典型, 所以罗马法律比印度法律优秀, 除此之外, 别无他由”。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并促进社会发展, 在自然法衡平、公正理念的基础之上, 罗马法学家制定了罗马遗嘱继承法。该法使得当时社会既保障了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 又维护了遗嘱人自愿的自由, 并通过特有的设计规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这对很多国家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 二) 罗马法继承制度根本原则———遗嘱自由

在古罗马时期, 遗嘱继承制度开始泛滥, 而后逐渐吸收其它理念, 资产阶级的“人权”、“自由”、“博爱”等近代资产阶级思想逐渐加入其中, 紧接着在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这一根本原则被得到肯定。而遗嘱自由开端的标志, 就是《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 即: “遗嘱人通过遗嘱来为家属指定监护人或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均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被称为遗嘱自由的开始, 是因为罗马人以遗嘱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私人财产并且可以为自己的亲属指定监护人首次在这条规定中体现。实际上, 遗嘱自由有着很多天然的优势, 这点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就有所体现, 即“个人不管怎样处置他的财产, 法律均认可” (2) , 换句话说, 就是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地指定自己的继承人, 无论是自己的法定继承人, 还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 也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劣势, 有的人一时冲动, 或被人欺骗, 就会滥用遗嘱自由权, 不把财产传给自己的配偶和子女, 这在实际上是剥夺了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 罗马法逐渐开始限制绝对的遗嘱自由。

( 三) 罗马法继承制度中限制制度———“特留份”

对于“特留份”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尚无统一定论。但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 为限制遗嘱自由而保护相关权利主体是它设定的目的, 这一点我们是可以确定的。在罗马共和国末期, 恶意使用遗嘱自由的现象开始出现, 这是因为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 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上升, 财富不断增加, 再加上世风日下, 很多人特别是家长很容易受人愚弄, 设立遗嘱的规则变得混乱不堪, 这就使得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已经迫在眉睫。罗马法规定了两种解决方式: 第一种是“遗嘱逆伦诉”, 这是为了保护继承人自己的继承权, 让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对违背人伦道德的遗嘱提起撤销之诉。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曾言: “家长有时出于某种目的, 其子女的继承资格会荒无理由地取消掉, 或者部分子女会在订立遗嘱忠诚中故意遗漏。所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创设了同意继承人在意识到自己被不公正地取消资格或遗漏时, 可以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是在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 ( 这里特指其所立遗嘱合法却不合伦理, 而不是说遗嘱人真的精神不正常) , 来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的规定。” (3) 另一种是“特留份追补诉”, 是指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本来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已经确定, 但因意外事故或物价变动等客观原因, 导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所得达不到之前确定好的“法定份”时, 引起继承人不满, 遗嘱人会被继承人诉至法院, 由继承人请求法院要求遗嘱人给继承人补偿不足的份额。在查士丁尼时期, "士丁尼规定遗嘱人的遗产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 不得随意处置特留份, 这就使得这一制度在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的基础上得到了更好的完善。“特留份”制度的出台, 为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保障近亲的继承权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罗马法中继承失格制度对目前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继承”源于拉丁文“succession”, 意思是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和财产, 并且使其人格延续下去, 在法律上继承人地位得到确认。《罗马法百科辞典》曾言: “继承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人由于对遗嘱人不尊敬的态度而没有资格获得遗产, 进而剥夺其‘先前给予’的权利, 其所继承的财产由政府获得。”这就是民法中所谓的继承失格制度, 也就是罗马法中由皇帝设立的, 被称为“不配”的制度。不配者主要包括: 监护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监护职责、杀死遗嘱人; 不替被谋杀的死者报仇; 隐藏遗嘱以躲避法定费用等其他违法犯罪和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继承失格制度就是因为继承人存在“不配”的行为而产生的。通过制定继承失格制度来维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 也反映出国家对民众道德水平的要求。这是一种身份制裁, 带有身份法的色彩,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这一制度。规定失去继承权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包括:诬告死者指控其当受死刑的; 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的;明知被继承人被谋杀, 经过很长时间, 成年继承人故意不举报的。《智利民法典》规定: 伤害被继承人及其血亲财产、生命、名誉的; 杀害继承人的; 有能力却没有救助精神病状态或处于困境的近亲属的; 以胁迫或诈欺干涉遗嘱订立; 故意扣留或隐匿死者遗嘱的; 亲属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不作为的; 在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 “保佐人”或监护人主张豁免职务的; 虚言造成的不配等行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 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包括: (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 2) 因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 3)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从中可以看出, 我国继承法对罗马法中的继承失格制度有继受的部分, 比如基本行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 恶意篡改、销毁遗嘱的。也有变迁的部分, 如恶意伪造遗嘱。 (4)

三、罗马法遗嘱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遗嘱制度以其利益平衡的视角和平等的理念为世界各国所称赞, 对很多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有着深远影响。在它鼎盛时期过去之后, 在各国民法典中仍有所体现。它的影响也涉及到我国继承法方面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遗嘱自由和“特留份”制度上。

( 一) 遗嘱自由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关于遗嘱自由的理念, 对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 公民处分自己的遗产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 选择自己遗嘱形式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自由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 不再那么绝对;变更、撤销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 遗产不仅可以留给法定继承人, 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市民等方面。

对于某些没有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有特殊的规定来对他们进行保护, 那就是设立了“必留份”制度。所以我国继承法不仅许可公民有遗嘱自由, 而且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 还承袭了“必留份”制度。 (5) 不可否认的是, 被继承人生前是这些比较特别的继承人的主要依靠, 这些特别的继承人也习惯了被照顾。有些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他们有赡养或抚养义务, 有些是被继承人自愿的。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 再加上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要求, 就使得家庭是这类群体的主要生活保障。因此,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这些相对比较弱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有必要的财产可以维持他们的生活, 不至于生活的很艰难。 (6) 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有违反的情况, 我国《继承法》对滥用遗嘱自由的结果处罚的十分严重, 那就是要先从遗产中扣除维持无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所必需财产后, 其余的财产才能再参照遗嘱处理, 此为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

( 二) “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对于“特留份”制度规定更接近英美法系国家的习惯, 但要比他们的规定更为严格。虽然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特留份”比例, 但是笔者认为《高法意见》第37 条 (7) 和《继承法》第19 条 (8) 可以看作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 具体运用时还是要根据需要来灵活运用。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达到社会财富的平等分配和国家的稳定发展, 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条件下的限制规定就是设立这两条法律的目的, 更为重要的是, 这样还可以避免对于原先应当由家庭承担的责任义务, 被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其推向其他人。

但仅仅是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应该在借鉴外法的基础上, 对我国历代的相关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并且结合目前本国国情, 对“特留份”制度进行完善的立法。可以想象其涉及的内容一定很多, 可以将“特留份”制度单设一章, 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列, 这样我国的继承法将会更加全面和清晰。

摘要:罗马法继承制度对我国的继承法有着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其中最显著的是, 我国继承法借鉴并发扬了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理念和“特留份”制度, 并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 这在维护利益平衡方面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但为了弥补立法空白, 使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更加完善, 仍然需要立法将“特留份”制度化、体系化。

关键词:罗马法,继承,遗嘱自由及限制,“特留份”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 房绍坤, 关涛.继承法研究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2] 欧文.论遗嘱自由之必要限制——以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造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 2015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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