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2-10-23

第一篇: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9年10月23日 15时54分 43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雷电灾害”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

一、

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稿源: 市政府办公厅 2013-11-15 08:39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逐步增加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或者补贴。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要求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医疗机构为重度精神残疾人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重度精神残疾人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在校期间的食宿,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和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考取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对福利企业年退税总额低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其企业缴纳部分的差额,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配备适合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器材,并给予经费、人员等方面支持。

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求逐年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开办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新闻。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区、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学生保留学籍。

建立残疾人优秀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和激励机制。对于参加国内、国际性重要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赛事级别和名次给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供养和康复等服务机构。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鼓励电信和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公共场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在完善交通环境、更新设备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无障碍需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竞赛试卷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竞赛试卷 单位:姓名:

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15分)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自起实施。

2. 流动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一般应当履行义务的是:,。

3.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办证对象是。

4.负责查验婚育证明。

5.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享受的休假包括和。

6.现居住地的负责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服务登记。

7.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为主予以配合。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

9.成年育龄妇女负责办理婚育证明。为方便群众,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

10.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需要提供本人的和。

二、单选题(每题1分,共5分)

1. 流动人口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应休息()。

A. 21天B. 7天;C. 2天;D. 1天。

2. 流动人口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

A.予以批评教育B. 给予行政处罚C. 处以50-100元罚款

3.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 )日起多少天内提交婚育证明?

A.20B.30C.60D.90

4.现居住( )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A.县级人民政府B.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C. 乡(镇)级人民政府

5.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 )内补办。

A.1个月B.2个月C.3个月D.4个月

三、多选题(每题2分,共10分)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除外。

A.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

B.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C.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2.用人单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

A.是否落实计划生育管理责任B.是否落实有关奖励优待

C.是否及时通报信息

D.是否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服务管理的情况

3.《条例》的立法宗旨是()。

A.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B.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C.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D.稳定低生育水平

4.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有()。

A.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B..结婚证;

C.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5.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告知其补办,补办方式可以是()。

A.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

B.必须由本人回户籍地补办,不可委托他人;

C.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信息网络,由现居住地代其与户籍地进行沟通,由户籍地为其补办。

四、判断题:(对打√,错打×,每题2分,共20分)

1.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2.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办理婚育证明。( )

3.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能收费。( )

4.当事人在一地已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还可以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

5.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

6. 流动人口户籍地可以以育龄夫妻常年在外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

7.流动人口再生育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

8. 用工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包括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以及避孕药具发放、提供相关服务等。( )

9.流动人口离开户籍地后仍享受户籍地的奖励优待政策。()

10.流动育龄夫妻在外出之前,不需要向户籍地主动告知流向、流出时间、联络方式等信息。( )

五、简答题:(每题25分,共50分)

1.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2. 流动人口除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外,享有的其他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哪些?

第四篇: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0830(颁布时间) 20051001(实施时间)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 第九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检测制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压车辆。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九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及其他气体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包括规划建设的商住综合楼),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医疗废物焚烧炉。已建的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控网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加工、制造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生产、贮存、运输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饮食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作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对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监督、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燃气建设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气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和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周边可能建设的建(构)筑物与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依法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二)单独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新发展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三)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四)市辖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五)市辖区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相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二)按照燃气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公布本企业服务标准,并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

(四)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种类、气质成分和其他统计数据;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向非自有供应站点提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三)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拆除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拆除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四)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五)居民用户室内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在符合国家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六)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四十八小时告知用户。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采用物联网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和实名登记;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六)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报废销毁;

(七)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及装置状况;

(三)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加气;

(四)不得向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六)车载储气瓶组和拖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容量。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加气汽车报废或者大修时拆卸气瓶的,应当在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拆卸后的气瓶应当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安全的;

(五)未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供气的;

(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六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燃气费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在此期间不得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项目、计价方式、消费数据、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查询、复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合格且与气源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配备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执业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及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计量装置等燃气设施;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四)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拆修燃气气瓶阀件,倾倒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由单位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年限报废。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75米范围内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同时敷设安全警示带。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门站、调压站、储存站、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符合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后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对造成居民用户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一时难以查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先行垫付急救费用,并有权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

(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二)、

(三)、

(四)、

(七)项,第十九条第

(四)、

(五)、

(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一千元,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分销站点。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吉利区按照县(市)权限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 告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5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洛阳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网络查询: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 65950618 65500100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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