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责任论文

2022-05-03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证券市场信息责任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虽然近几年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断走上正轨,但是证券欺诈现象还是时有发生。为了更好的整顿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非常必要的。而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重中之重。由于虚假陈述的种类具有多样性,所以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就可以分证券上市的虚假陈述、诱多的虚假陈述、有空的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信息责任论文 篇1:

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经济根据

摘要:依据经济学相关理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就在于防止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避免外部效应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从而建立有效证券市场。

关键词: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经济根据

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马克思曾说过,“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是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因而,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最终只能是经济要求的反映。本文以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经济学根据主要体现为信息不对称理论、外部效应理论及有效市场理论。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上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等。即一方掌握的信息多,另一方所掌握的信息少;或一方信息准确,另一方信息失真。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上,无论是证券发行者、投资者、政府部门还是证券中介机构,均离不开信息。但信息的分布,并不是均衡的,证券发行人掌握的信息多也更准确,而投资者掌握的信息少且可能失真,此即为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信息不对称又可能导致交易之前的逆向选择或者引发交易之后的道德风险。所谓“逆向选择”,通常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代理人利用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假若这种合约达成,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而所谓“道德风险”通常指交易合同达成之后,当拥有较多信息的代理人为拥有较少信息的委托人工作,就会产生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即代理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

在证券市场,投资者每天面对着大量而庞杂的信息,经济环境本身每时每刻不断地变化,使得这些信息存在着不确定性,处理这些信息需要时间、精力和才能,不同的投资者由于知识、能力、资本规模、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他们在收集、处理信息的成本上是不一样的。比如股东或散户的信息成本相对较高,而经理或庄家的信息成本较低,就形成了股东、散户与经理、庄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再如新股发行时,通常采取上网定价发行的中签形式,那么具有资金优势的机构、大户,自然成为一级市场的主要中签者。而机构和大户往往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掌握着上市公司的内幕消息,因此处于信息优势。对于散户而言,其收集信息的方式一般为看报纸、听股评、作技术分析或获取市场上流传的消息。这些信息中经常混杂一些错误信息,致使投资者难以分辨,从而处于信息劣势。证券市场中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既可能造成交易之前的逆向选择,也可能造成交易之后的道德风险,这给证券市场带来一定的危害。因为在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逆向选择,意味着投资者或股民在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情况下,购买绩差公司发行的股票。而道德风险,则意味着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或上市公司经理,出于自身盈利的目的将募集资金投入高风险项目,或代理人产生偷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均给证券市场带来极为不利影响。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揭露出来的一系列一级市场作假案,已充分证实了在信息不对称下,确实难以保障上市公司的质量。像ST鲁北、大庆联谊、麦科特等,均是典型的案例,而中国证监会、证交所曾谴责的中粮屯河、杭萧钢构、吉林敖东、S延边路、明星电力、华银电力、五粮液等多家上市公司的虚假不实行为,也可为证。

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给证券市场带来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只有积极采取措施,规范市场规则,完善市场信息环境,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才能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实现证券市场的透明与规范。这就需要在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调节信息资源在各当事人间的合理分配,提高市场的透明度,给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以平等的竞争机会,从而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问题。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就是通过规定违法者私法上的责任,使受损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从而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从而消除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带来的证券市场低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的一个最有效的措施。投资人与上市公司之间都有必须遵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良好的法制化环境,最大限度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完善的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资本市场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

二、外部效应理论

外部效应又称外部性。所谓外部性,是指某个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对其他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或整个社会的影响。具体来说,就是一个或更多的人的自发行为,未经第三者同意,而强加给他们的费用或强行给他们的收益。在现实中,人们随时可观察到一些行动之所以被采取,并不是因为该行动的收益超过了成本,而是由于采取这一行动的人发现有可能把部分或全部成本转嫁给其他人。如果没有外界的干预,没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约束,外部性问题,就会引起市场机制失灵,由此,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证券交易市场也不同程度的存在外部性问题,在发行市场上,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相互勾结,编制或捏造虚假信息,骗取上市资格,致使受到误导的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在二级市场上,证券公司一方面通过提供资金给各路庄家非法操纵市场,把不明就里的投资者套劳。同时,还经常亲自上马坐庄,通过各种渠道编制题材、制造各种虚假信息,诱使中小投资者吃亏上当。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的案件就是典型代表。决策者董正青在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过程中让其弟及同学大量购买延边公路的股票,通过内幕交易牟取暴利,而那些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位接手这些股票后,损失惨重。而随着S*ST星美案、东盛科技违法违规案、通威股份案、*ST建机案、天目药业案、绿大地等案的逐一曝光,股指一路狂跌的格局,便是外部性的表现。证券市场上,行为主体的各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严重恶化了证券市场的生存环境,致使投资大众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此远离了这个市场。更为严重的是,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不仅使投资者和证券市场本身遭受损失,而且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财富损失,对社会各个群体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外部性的存在,会使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不一致,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而市场自身无法消除外部性,这就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对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控制。外部性理论,已经为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提供了理论基础。它一方面为立法和重新解释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也是检验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有效性的根本出发点,而所有这些又将为立法提供新的思路。因此,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应吸收这些理论和主张,对外部性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并应根据不同种类的外部性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规范方式。

三、有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理论是指:如果在一个证券市场中,价格完全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每一种证券的价格都永远等于其投资价值,那么,就称这样的市场为有效市场。

只有在有效的证券市场上,当证券价格准确、充分反映了上市公司乃至整个市场的真实状况,才能直接揭示出企业的盈利能力、成长性以及不同行业的景气程度等,它就能成为投资者判断宏观经济整体运行态势的重要依据。投资者可以直接根据证券价格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利润水平做出有效判断,据此以确定进行何种交易,从而降低了投资者个体获取信息的成本,增加投资者对市场的兴趣,实现了资产的高度流动性和预期收益性。同时,投资者趋利避害的本能,又可引导社会资金从增长停滞的部门、企业流向技术先进、成长性好的新兴产业和企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浪费,推动经济增长。因此,只有遵守和运用好证券市场有效性理论,才能推动证券市场发展。如果证券市场存在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最终必然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并进而可能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也必然会使一部份人利用虚假信息或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从而影响证券价格,使资本市场达不到有效。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健全,获得内幕消息或进行虚假陈述的人,往往从股市获得超常经济利润,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如被称为“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的杭萧钢构案,杭萧钢构证券事务代表罗高峰、王向东、陈玉兴三人利用内幕信息获利4037万元,再如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下属的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案,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幕交易案,吉林敖东时的内幕交易案,联合证券分析师宋华峰等人因涉嫌内幕交易案等等,这些事件说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还不具备强有效市场的特征。因此,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就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当务之急。

而要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只有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设定,让证券违法行为人承担其应尽民事责任,才能以补偿、赔偿损失等到手段使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救济,也才能防止如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不恰当交易行为,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得进入市场的渠道和市场或价格信息,促进市场交易正常进行,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

综上所述,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是国家基于实质正当理由,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避免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从而建立有效证券市场,所做的制度安排和设计,其最终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民事责任的承担,保护在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人民出版社,1998.

2、(美)斯蒂格利茨等著;李风圣译.契约经济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Greenwald,B.and Stiglitz,J.E.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the New Theory of the Firm:Financial Constraints and Risk Behavior[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0b(2).

4、Akerlor,G.The Market for Lemons[J].Quarterly Joumal of Economics,1970(3).

5、Grossman,S.and Hart,O. An Analysis of the Principal-Agent Problem[J].Econometrica,1983(1).

6、Eugene Fama.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A Review of Theory & Empirical Work[Z].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杨芳

证券市场信息责任论文 篇2:

证券市场违反信息披露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摘 要 虽然近几年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断走上正轨,但是证券欺诈现象还是时有发生。为了更好的整顿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非常必要的。而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重中之重。由于虚假陈述的种类具有多样性,所以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就可以分证券上市的虚假陈述、诱多的虚假陈述、有空的虚假陈述。

关键词 信息披露 因果关系 上市 诱多 诱空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上市公司已经逐步走上规范的信息披露的轨道,这是建立健康良好的资本市场的基本要求。然而,在这正常的轨道上,总有不和谐的现象发生———上市公司通过操纵会计行为,利用虚假的信息陈述,侵犯中小投资者的行为屡屡发生,屡禁不止:从1997年的琼民源案件,到后来的红光实业、郑百文、猴王股份、亿安科技、银广厦、蓝田股份、麦科特等,都是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典型案例。目前,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关注大部分集中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而最为有效的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民事责任制度则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有鉴于于此,本文将就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与思考:

一、可求偿主体的认定方法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上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一个投资者,而是通过证券市场这个特殊的中介传递着加害和侵害行为,从而在加害者和受害者之间就形成了侵害(实施侵害)和被侵害(遭受侵害)的关系。实施侵害、遭受侵害、认定侵害这三个概念是法律概念,实施侵害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人所实施的虚假陈述的行为,包括作为的和不作为的。遭受侵害是指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投资主体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或者公布之前因基于信赖而进行了投资,客观上使得虚假陈述的对象由不特定而指向特定。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对于这三个法律概念的认定有助于对“侵权行为实施日”、“侵权损害构成日”、“侵权行为确定日”的认定。

“可求偿投资者”是指侵权损害事实持续阶段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有权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投资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求偿主体应当符合两个条件才可能胜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给你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同时,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不能够体现我们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即不能够体现证券市场中不同的阶段对于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以及每个阶段投资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其所受损失的公平救济。

所以我认为“可求偿投资者”应当分为三个不同情况来考虑:

(一)证券发行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

这是一种很特殊的虚假陈述,由于从刚开始的上市环节就开始虚假陈述,上市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发行价格和实际价值是严重不符,所以这种情况的“可求偿投资者”的范围应当是从发行之日起购买此证券,不论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揭露之前或者之后卖出该证券都可以求偿。所以可求偿主体应当通过二级市场购入证券并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二)证券发行后在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

这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一种形式。持续信息披露中又分为“诱多”和“诱空”两种情况:

1、在“诱多”的虚假陈述中

这种情况是指在虚假陈述日之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并受到损失者。那么可求偿投资者是该段时间之内购买并且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2、在“诱空”的虚假陈述中

指在侵权损失构成日已经持有或者是在虚假陈述日之前购入证券并受到损失的。

3、证券已发行未上市阶段的虚假陈述。

该种情况下,由于证券并未上市,故可求偿投资者是一级市场的参与认购者,可求偿投资者的范围应该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认购证券并且受到损失者。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获得损害赔偿的重要条件。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处于弱势群体并且不具备专业知识和市场信息,如果让投资者来证明自己的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非常困难的,所以法律应该设定一个的框架和标准。当投资者发生损害时就可以参照这个标准,考虑自己是否属于“可求偿主体”,这样不仅体现了真正的公平保护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节约了社会成本。

由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是多样性,而且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不分青红皂白的制定统一的使用标准难免以偏概全,失之粗放。在立法上有必要针对具体的虚假陈述样态,确立有所区别的因果关系。

(一)证券上市的虚假陈述之因果关系认定

证券上市的虚假陈述目的在于使本来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以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发行上市。笔者认为,证券上市的虚假陈述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才能认定其损失是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从而可以进行求偿:

1、投资者所投资的是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了该证券。

该条件主要是强调投资者基于信赖而进行投资,由此可以证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虚假陈述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反之,一旦虚假陈述的信息揭露了之后,投资者就是基于真实的信息进行投资。在真实的信息条件下,如果投资遭受了损失,这是市场风险的结果,而投资的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了。投资者的这种行为是自甘风险的行为。

3、投资者因投资该证券而受到了损失

如果没有发起人、发行人以及共同侵权人的虚假陈述,就不会有该证券上市,也就不会有投资者因此而受到损失。因此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或者交易该证券所受的损失都是源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

《规定》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排除了欺诈上市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去全部或者部分抛售证券的善意投资者,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尽合理的。除了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为恶意投资者,那么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部分或者全部抛售证券的投资者也应该属于获得赔偿的范围。大部分的投资者是缺乏专业知识,那些在披露日之前抛售的投资者大部分属于“稀里糊涂买,稀里糊涂卖”的,如果因为这个原因而将其排除受偿的范围,这是明显的唯心主义。

(二)在持续信息披露中“诱多”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诱多指主力、庄家有意制造币价上涨的假象,诱使投资者买入,结果币价不涨反跌,让跟进做多的投资者套牢的一种市场行为。这种手法是证券市场中欺诈的最常见的手段。“诱多”的虚假陈述目的在于虚抬价格,使证券的市场价高于其实际价值。按照《规定》,“诱多”的虚假陈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者的投资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者应当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进的证券。

3、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持有该证券而因此受到损失。

《规定》又一次的排除了那些在虚假陈述揭露之日前卖出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的求偿权。那些在虚假陈述日之后买入证券,但其损失是发生在揭露日之前,其中的一些投资者有可能确实听信了一些虚假陈述,但有的却很难说。不论是哪一种想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造成的,都是非常难的。但是,不能因此而排除了所有的投资者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

诱多的虚假陈述的特征就是通过虚假陈述诱使投资者购入其证券,抬高证券价格。如果股价走高,那么在揭露日之前抛售的投资者就不存在损失问题,相反因为购入了该证券而盈利。对于这一部分的投资者不在受偿的范围之内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股价没有走高,反而下跌,则投资者应当积极的抛售,以避免损失的不断扩大。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的抛售时正常行为,应为投资者的风险已被揭露,投资者理应避免风险;而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前抛售证券也是合理的、明智的、积极地避免风险的方法,这种避险的措施应当优于经过他人提示风险之后做出的避险措施。很遗憾,司法解释恰好相反,不仅没有对这种积极、主动、合理的避险方法予以保护,反而对那种经过他人提示之后的“被动”的避险行为进行保护。这样的规定就会引导投资者在面对风险是不是积极地避险,而是等待揭露日的到来。因为只有等到揭露日的抛售证券才可能在未来的诉讼中得到赔偿,而在揭露日之前抛售使得不到任何的赔偿的。

(三)持续信息披露中“诱空”的虚假陈述的认定

诱空指主力、庄家有意制造币价下跌的假象,诱使投资者卖出,结果股价不跌反涨,让卖出的投资者踏空的一种市场行为。投资者由于受到虚假信息的欺诈,将本应该持有并且获得收益的证券卖出,从而没有获得收益。该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于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对于诱空的虚假陈述,应当符合以下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该证券直接相关的证券

2、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之前买入或者持有该证券

只有在虚假陈述日之前善意的购买该证券或者持有该证券,经虚假信息宣传后抛售证券而受到的损失,这样才能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和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诱空的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打压证券的价格,迫使投资者抛售证券。虚假信息揭露之后,此证券的风险已经昭然若揭了,一般的投资者自然不会购买此之前,只有那些恶意的投资者才会购入证券以期得到赔偿,那么该投资者的损失就和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投资者须在虚假陈述揭露之日前抛售证券并且受到损失

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之日前购买证券,是基于信赖虚假信息而做出的理性行为,表明证券抛售行为于虚假信息是有因果关系的。又因为“诱空”的虚假陈述通常导致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其止损的行为应予以保护,故其抛售证券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对投资者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出证券而遭受损失的,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该证券后因卖出该证券遭受损失的,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

(作者系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王誉洁

证券市场信息责任论文 篇3: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摘 要】根据我国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每年需要定期对外披露会计信息。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信息不仅有利于会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加强企业与股东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直接影响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及信誉度。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及时对外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的重要性。然而,经济体制内的多种限制和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一些行为甚至违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性及透明性原则。文章梳理了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解决措施,以期提高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及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虽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要求逐渐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1]。这些问题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阻碍,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导致我国资本市场不能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上市公司若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及时抓住机遇,就必须对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会计信息,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企业健康长久发展[2]。

1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只有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才能促使我国上市公司顺利运转,进而不断完善资本市场。通过梳理文献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不完整及披露数据虚假、不规范等问题[3]。

1.1 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

根据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及时地公布会计信息,不得延时披露。在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企业相关会计信息是造成证券市场中股票价格波动的因素之一。当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时,掌握信息较多的人提前了解公司内幕和起因信息,就能较好地预测公司股票的走势,帮助其操作股票交易,而不懂内幕信息的投资者就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有些企業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信息就会及时在交易所完整地公布,向社会传递企业发展状况良好的信号,以此吸引更多的投资者[4];反之,对于不利于公司发展的信息则百般掩饰或者延时公布,目的是降低公司损失。

1.2 信息披露不完整

根据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对外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会计信息。只有对外界公布详细完整的公司信息,才能使投资者全面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帮助其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然而在目前的证券市场中,存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完整的现象,有些上市公司不遵循法律法规,选择性地对外披露公司信息。这些上市公司为了维持企业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使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往往会选择披露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信息,而对于公司违规被查或者盈利能力弱等信息则会选择延时披露或者不披露。例如,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违法交易或者过高负债、大股东挪用资金等信息均不会体现在财务报表中,如果一旦对外披露,公司股价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不利于企业发展目标的实现。

1.3 信息披露不真实

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市的目的就是加速企业发展,筹集更多的资金用于企业建设,因此企业的发展目标就是实现利润最大化,用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在如今的证券市场中,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比比皆是。这些公司近期发展状况并不理想,但是为了在投资者心中营造良好的形象,往往会选择披露虚假的财务信息,使用虚假的财务数据粉饰财务报表,向投资者传递发展良好的信号,误导广大的投资者,使企业自身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这种做法不仅会使投资者遭受较大损失,同时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也会造成阻碍。

1.4 会计信息披露内容过于简单

根据证券交易所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要求具有可靠性及全面性。会计信息在经济环境、法律环境、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具有很强的复杂性。上市公司对于现阶段真实存在的信息会选择全面披露,但是对于企业未来无法确定的信息一般很少主动披露。这种现象导致投资者无法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原因分析

2.1 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不善

我国很多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转变而来的,因此股权比较集中,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大股东持有,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其他的股东持有的股权较少,在决策中占据的力量比较薄弱。因此,企业的治理制度对于大股东没有很强的约束力,反而对小股东的限制较多。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大股东掌握的信息往往比小股东多,大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会选择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信息对外进行披露。

2.2 外部审计缺乏独立性

上市公司制定好财务报表后会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只有通过审计之后才能对外进行公告,从而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而会计事务所的独立性是保障审计质量好坏的关键。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会计事务所性质多种多样,在如今的市场中能保持绝对独立的事务所比较少。一部分会计事务所受到利益驱使或者注册会计师道德的缺失,就会出现违背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进行违规审计、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损害了会计事务所的社会形象,成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虚假报表的帮凶。

2.3 自身利益的驱使

企业登陆资本市场的主要目的就是圈钱,而企业利润最大化是上市公司的最终目标,所以有些上市公司在利益面前会丧失理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人的经济利益,比如粉饰财务报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公司不利信息等,误导广大投资者,通过触犯法律违规实现融资。这种行为极大地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阻碍其健康发展。

2.4 会计人员素质水平较低

会计工作需要专业的会计人员,专业的会计人员对于是否披露真实的信息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此,作为上市公司的会计人员,除了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严格遵守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外,还要具备职业道德。有些会计人员受到公司高管人员的威胁,若不按照其指示操作可能会被辞退等,迫于无奈选择同流合污,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此外,若会计人员不具备职业道德,在高额利益的驱使下也可能会铤而走险违规进行操作。这些行为都会导致披露的信息失真、不完整,不能向投资者传递公司真实的经济活动信息,从而使会计披露丧失其价值。

3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策建议

3.1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

首先,上市公司要充分发挥股东会及监事会的作用,逐渐减少国有股的持股比例,避免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丰富股权结构,建立完善的制约机制,从而形成股东与管理层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时,建立完善的代理人激励机制,避免出现大股东决定披露何种财务信息,而其他股东无发言权的状况。公司结构中除了设立股东会、监事会等,还要引入独立董事进行监督与引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独立性。

3.2 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监管部门要及时对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进行动态监管。在这个过程中,政府要发挥重要作用,加大检查力度,减少上市公司违法的机会。监管部门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违法操作的公司,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严厉处罚,使其不敢再犯,从而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维护我国证券法律的权威。

3.3 提高会计人员道德素质

上市公司要定期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要求其及时掌握最新的会计法规,还要注重对会计人员道德与素质的培养,让其在工作中严格遵循会计法规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到披露的信息是真實有效的。

3.4 提高公众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意识

为了确保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除了需要证监会及政府的监管之外,还应该加强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监督。

综上所述,虽然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得到完善,但是在会计信息披露中仍然存在披露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等问题,探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审计不独立、监管不足、人员素质低等。本文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伴随着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能够改善目前存在的问题,优化企业管理水平,从而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 考 文 献

[1]曹中红.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4.

[2]单超.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J].北金融与投资,2015(1).

[3]蔡昌,李志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研究[J].山东商业会计,2016(1).

[4]李静,李杰.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研究[J].管理学刊,2015(2).

[责任编辑:邓进利]

作者:段国辉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中国证券市场文化论文下一篇:农村留守儿童监护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