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证券法制发展论文

2022-04-30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WTO证券法制发展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WTO后过渡期的中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要求市场监管模式也要与之相适应,趋向国际化。本文通过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监管模式的综合评述和比较,将中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改革纳入全球证券市场这个整体中进行分析,以客观地发现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差距和不足,提出改革的对策和思路。

WTO证券法制发展论文 篇1:

法律视角下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构建

【摘 要】 我国目前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迄今为止,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并没有建立起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法律也严格禁止证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但是,证券信用交易却是证券市场比较规范的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成为证券市场自然而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向纵深发展和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对是否禁止证券信用交易态度已有所改变,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对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证券信用交易 制度构建 法律分析

当今社会证券市场已是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活动的核心是证券交易,现货交易是证券市场最基本的交易方式,而信用交易,在证券市场比较规范的国家和地区是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我国法律禁止信用交易,这是基于规避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考虑。不可否认,这是发展证券市场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但随着我国入世带来的证券法制环境的变革和我国证券市场自身的改革与发展,适时开展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和证券市场自身内在发展的强烈需求。

1.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视

1.1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概述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信用的一种形式,通常简称为“信用交易”。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证券信用交易常与股票借贷交易、证券透支交易、证券抵押贷款等行为联系在一起,因此廓清信用交易的含义是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证券信用从广义上来讲,包括四种形式,即证券期货交易、证券期权交易、保证金交易、证券抵押贷款,除此之外,证券回购交易也归于广义信用交易的范畴。狭义的证券信用交易则单指保证金交易。本文采用狭义说,所谓证券信用交易,也叫保证金交易、垫头交易,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融资融券交易,它是指交易客户在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向证券商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证券,其差额部分由证券商或银行通过贷款而补足的一种交易形式。

1.2证券信用交易的经济功能

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具有浓厚的投机性,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市场风险,但对整个证券市场及投资者而言,仍具有积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提高流通性,活跃市场交易。其次增加供需弹性,稳定股票价格。最后有助于投资者充分运用财务杠杆效应,选择避险策略。

2.中国开展证券信用交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中国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状况

《证券法》禁止中国开展证券信用交易。之所以对其禁止,主要是考虑到:证券信用交易投机性强,对投资者、证券公司乃至证券市场、整体经济运行风险较大,而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较短,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监管水平尚不能有效应对。可以看出,在《证券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主要看到了证券信用交易的消极方面,并同时受1997——1998年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对中国证券市场和立法者立法理念的影响。多种因素的重复作用,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金融风险成为了当时条件下发展中国证券市场面临的首要任务,禁止证券信用交易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2.2中国证券信用交易的实际状况

在我国《证券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禁止信用交易也并非没有分歧。对于证券信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是绝对禁止且三令五申。然而,时过境迁,我国的证券市场又经过这些年的飞速发展,法制环境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特别是我国现在已经加入WTO,国际证券市场的大环境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冲击很大,证券交易方式单一的状态,现货交易之外的其他各种交易方式空白的弊端越来越明显,要求证券信用交易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现有证券市场环境下,与其让信用交易不规范的存在,不如做出法律规定,有条件、适度地允许信用交易,并完善对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这或许更符合我国现行证券发展市场的客观要求。

3.中国开展证券信用交易的可行性分析

事物的两重性决定了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无所谓好与坏,只存在合适与不合适的问题。在中国开展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可行性,具体依据如下:

3.1国外经验提供了制度上的借鉴。

3.2中国证券市场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加强。

3.3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与风险承受能力已有很大改观。

3.4证券商作为中介条件已经具备。

3.5中国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日趋完善。

3.6开展证券信用交易已得到法规和理论界的初步共识。

总之,借鉴海外经验,修改《证券法》,对证券信用交易的合法性做出规定,增加允许证券信用交易的相关条款,已是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发展的眼光来看,遵循国际证券市场惯例,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已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变革的必然趋势。

4.法律视角下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构建

4.1中国建立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应考虑的因素

中国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大环境下运作的。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需注意的是,中国证券市场本身并未达到非常成熟的地步:

4.1.1证券市场本身不够成熟。

4.1.2证券市场运行的基础——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存在问题,其中包括了市场主体的市场化,而我国目前各大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等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健全,盲目开展信用交易势必会给投资者留下非常危险的可乘之机。

4.1.3受损失的还是国家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构建必须与证券市场的承受力相适应,需要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情况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谨慎推行。

4.2中国证券信用交易的设立模式

在证券金融公司建立的基础之上,中国证券信用交易的具体模式如下:

4.2.1对证券公司是否可开展信用交易业务设立许可制度,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证券公司才可以从事信用交易活动,并严格禁止其他证券公司从事信用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开;

4.2.2从事信用交易的投资者只能向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

4.2.3证券公司应先用自有资券向客户融资融券,在资券不足的情况下,再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

4.2.4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证券来源则可以是基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的抵押担保券等。

4.3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法律监管体系设计

建立证券信用交易的四级法律监管体制:第一级是立法机关监管。执行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制定关于信用交易最为基本的法律《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并负责法律解释。第二级是证监会、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监管。第三级是交易所的市场监管。第四级是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

这样,这四级法律监管的体系,基本上能够形成信用交易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保证中国信用交易的正常健康发展。

迄今为止,理论界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构建有着不同的分析与见解。证券信用交易有着数百年的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绝大多建立了信用交易制度。在中国,证券信用交易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目前,中国证券监管体系不断完善,股权分置改革顺利推进,已经形成了一批具有比较强实力和影响的证券公司,积极地推行证券信用交易具备了比较有利的条件。

参考文献:

[1]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十年著名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孙翠雯.《融资融券交易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改革报》2003年9月8日第8版.

[3]谢太峰.《关于建立股票信用交易制度的思考》.载《财贸经济》2002年第7期.

作者简介:邢琳,女,河北金融学院,讲师。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作者:邢琳

WTO证券法制发展论文 篇2:

中外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比较与启示

摘要:WTO后过渡期的中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要求市场监管模式也要与之相适应,趋向国际化。本文通过美国、英国和德国的监管模式的综合评述和比较,将中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改革纳入全球证券市场这个整体中进行分析,以客观地发现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差距和不足,提出改革的对策和思路。

关键词:中外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比较;启示

文献标识码:A

证券监管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需要结合具体国情不断健全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本文试图在比较、借鉴美国、英国、德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基础上,考虑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期对当前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的完善有所启迪。

一、国外证券监管模式的主要类型

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其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也不一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3种类型。

1.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

美国在1929年证券市场崩盘之前,美国联邦政府没有建立强有力的证券监管机构。危机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和国会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其中之一便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SEC),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由此开创了政府集中统一监管的证券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后来被许多国家效仿。

SEC是一个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的独立机构,其宗旨是: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投资顾问等依法进行管理,监督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以及其他与证券有关的联邦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以增进市场的稳定,为投资者提供最大的保护及最小的证券市场干预,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其负责监管的范围是:(1)规定注册程序和注册标准,对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注册登记,监督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制定证券交易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方法,并监管证券交易活动;(3)监管投资银行、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行为;(4)监督指导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管理活动;审查批准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等。SEC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直属总统,直接对国会负责,每年须就全国证券市场的情况和对证券法律的执行情况,向国会提交书面报告。SEC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涉,只是在其预算、立法等事项上应同有关部门协调。SEC的权威性在于其执法权限广泛,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这些职权突出表现在:(1)制定证券市场规则。(2)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SEC在认为有必要认定某些主体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正在进行违法行为或者准备实施违法行为时,有权进行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权签发传票,收集证据和复制账册、记录及其他相关文件。如果传票被当事人拒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SEC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民事和行政制裁以及将案件移交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等。在行政制裁权方面,有权对违法行为,依法签发停止违法行为令,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谴责;有权在举行听证后,依法暂停、撤销或取消、禁止有关违法行为人执行有关业务的资格,如暂停或开除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商协会会员的会籍,暂停或撤销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登记,暂时或永久禁止个别人士受聘于已注册的公司。此外,SEC根据证券法律的规定,当发现某些人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某类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或可能构成违法行为或活动时,有权签发临时性或永久性禁令。(4)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1990年《市场改革法》授权SEC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无须通过《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直接通过命令的方式,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所谓紧急情况是指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造成市场混乱和对公平秩序的破坏,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和清算交割的进行,以及其他类似情况。SEC的紧急命令除非被法院撤销、已经过时,或者被修改,或者被总统所废除,否则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和经纪人都必须遵守。

2. 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分散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模式有两个特点:(1)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2)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是自律模式的代表。

以英国为例,英国证券市场是在银行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英国一度成为世界经济中心和财富集中区。经过海外贸易的高度发展和繁荣,英国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英国银行业成为最富有的行业。对于短缺资金的众多企业来说,也主要仰仗银行提供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在英国经济中具有的特殊地位,直接导致了银行业对证券业务的深度干预,并在英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职能。英国银行曾与多个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备忘录,这明显地反映出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依存关系。长期以来,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直接管理、干预较少,证券交易所、公司收购与兼并委员会、证券业理事会等自律组织是英国证券市场重要的监管力量。由伦敦证券交易所和英国其他6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经纪商和交易商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对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是事实上最重要的自律监管机构。伦敦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的人必须是其会员;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证券上市指南》规定了证券上市的条件,并可制定规则明确公司必须达到盈利能力的等级,并以此作为批准其证券上市的依据。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机构,有权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处罚,如撤销会员资格、拒绝新证券上市、中止现有上市证券的交易、进行罚款和公开谴责等。此外,证券交易所还可以通过严密的监管规则,监视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变动。英国没有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只有一些间接的、分散的法规;英国虽然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称为证券投资委员会,依据法律享有极大的监管权力,但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政府内阁,实际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以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

3. 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是介于政府监管型和行业自律型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该模式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的相互协调、渗透的产物。

在早期,德国证券市场主要接受各种债券作为上市证券,调整债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相对比较发达。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从英国引进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的发展,股票也逐渐成为德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证券形态。在此过程中,德国逐渐发展出自己的证券交易场所。但与前述美国和英国证券监管不同,德国证券监管有若干自己的特点。主要反映在:(1)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监管机制。在德国有3类证券交易市场,其监管机制与之相对应,分别遵循宽松、较松、很严的不同的监管原则:第一类是官方市场,就是一般性大公司市场。相当于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主板市场。对这类官方市场上市公司和股票交易的监管是以国家通过的《证券法》为标准,监管较松。第二类是新兴市场,即地方性小公司市场,相当于俗称的二板市场。开辟这样的市场,目的是使地方性中小企业有市场融资的渠道和机会。在法兰克福交易所,这类市场的股票被称为特别小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直接监管,德国对这类市场的监管最为严格。第三类是自由交易市场。主要是国外已上市公司来此市场交易的股票,以美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居多。证券交易所对这类公司股票的交易控制得不是特别严格,来此进行交易,只需找经纪人再填好一张表格就行。监管相当宽松。(2)政府与行业监管分工明确、互相协作的监管组织体系。德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德国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证券监管局及联邦保险监管局分别负责对德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监管工作。证券监管是政府、行业等多重式的监管。政府监管由联邦证券监管局负责。联邦证券监管局主要监管各类证券包括基金的交易行为,制定相关政策。行业监管由证券交易所负责,主要监管违规行为的调查,与价格波动有关的信息披露、重大事项的披露、行为准则的制订等。证券交易所的调查主要是防止金融机构的内幕交易,其工作内容是:成立独立的调查部门;对机构广告、媒体报道、公开披露信息及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监控系统的数据资料进行详细搜集;对有关信息是否对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进行分析;对涉嫌违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各州政府及联邦卡特尔局则起着辅助监管作用。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竞争限制法”等规定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机构的兼并行为等。(3)依法对证券等金融机构进行严格和缜密的监督和自律,实施全过程监控。德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在欧洲大陆是最多,也是最严密的。庞大而严密的金融法律体系作为金融监管的基础,辅以德国公民自觉的守法意识,使得德国证券、金融监管颇具权威和有效。

二、不同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

综合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型的政府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及介于两者之间,既强调自律又强调政府作用的德国模式,可认识到:

1. 集中监管模式

优点在于:(1)由于监管机构超脱于市场竞争者之外,能公平、公正、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并能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2)具有统一的证券法规,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和严密性;(3)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效地克服市场失灵现象。其弊端在于:(1)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单靠政府机构而缺乏自律组织的配合很难达到既有效管理又不过多行政干涉的目标。(2)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缺乏效率;(3)与自律组织相比,政府机构离市场较远,掌握信息有限,造成监管成本上升,而且对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使得监管滞后。

2. 自律模式

优点是:(1)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活跃市场;(2)允许证券商参与制定证券市场监管规则,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较丰富,更能对市场存在的问题做出迅速准确的判断,从而使市场监管更切合实际,制定的监管法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比政府监管机构效率高;(3)自律组织对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但是,自律模式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1)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2)由于没有立法作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易被钻空子;(3)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非规范化、弹性大,监管者的主观因素、人为因素对监管影响很大,随意性大,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由于这些原因,不少原来实行自我监管的国家,现已开始逐渐向集中监管模式转变。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其他一些实行自律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泰国、约旦等,也开始走向集中监管模式。

由于以上两种模式都有缺陷,德国模式就是这两者的有机结合,以实现互补。目前美国、日本、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也正在朝这一方向发展。美国正改变僵硬的法律条文和适当减少比率指标测评和模型运用,增加灵活性和主动性,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等;英国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朝着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日本也出台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市场机制的法律、法规,宣告政府的“护送舰队”式的监管时代的终结。总之,这3种监管模式都有自身的优点和缺点,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变迁必须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体制、文化和传统的变化相适应,伴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成熟,没有绝对优或绝对劣的监管模式。近20年来各国的证券监管模式也有不同程度的调整和完善,总的发展趋势是以自律管理为基础,政府监管(以立法方式)为指导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行业自律行使一线监管作用,是政府风险监管的有效配合,政府具有最终的法定监管权。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使集中监管和自律监管模式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

三、对我国证券监管模式改革的启发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各种各样丑闻屡屡暴露,从操纵股价到做假账、连环担保圈黑幕等,致使目前市场诚信缺失,流通市值损失不小。为此,全国上下对证券监管模式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结合以上3种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来进一步考察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可发现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自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宣告成立,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其职权范围随着市场的发展逐步扩展,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标志着集中统一的全国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形成。毫无疑问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是属于政府监管型,但还不成熟,需要改革和完善。

首先,必须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市场不成熟,规则和制度不健全这种特殊国情,它决定了强化政府监管有其合理性。但处于WTO后过渡期的我国不得不加快证券市场开放的步伐,使我国的证券市场风险日益复杂化,也增加了控制和化解风险的难度,完全依赖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但目前“为辅”的行业自律还缺乏法律赋予的权力,交易所缺乏公司上市的选择权,缺乏对市场运行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权和调查权,中注协作为社会监管组织也只能调查和处罚会计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不能调查上市公司,这些都不利于及时发现查处违规行为。由此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该明确界定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监会始终处在风口浪尖上,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实现“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为补充”的监管模式向“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过渡,这是十分必要而现实的选择。

其次,合理划分政府与自律组织监管权限。合理划分政府与自律组织的监管权限,受如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政府、证券自律组织各有所长。政府擅长于宏观决策、事后制裁、强制执行等,证券自律监管组织则更贴近市场,更灵活性,市场认同感更强。第二,就我国现阶段而言,政府主导证券监管体制仍是合理的选择。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证监会国际组织(简称IOSCO)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的题为《有效监管模型》的报告,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主要负责一线市场并对其股东实行监管,包括核准公司证券的发行,审查公司证券的上市,对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管,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惩处和纠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等;而证券业协会主要在一线市场外对证券公司实行监管,授权批准市场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审查证券公司的设立,监督证券市场主体在一线市场内的活动,对违反法律规范和行业规范者给予纪律处分。

再次,完善证券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加强我国证券业自律监管,就是要充分发挥证券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功能。就证券业协会而言主要是完善其自身建设。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尚不能完全承担自律监管的任务,主要是因为其本身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适当的法律方式能帮助完善证券业协会。第一,法律应当赋予证券业协会独立的地位,保证其他组织,尤其是政府不会随意对其侵犯。第二,法律应当加强对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确保其公正性。第三,法律应当规定该协会与其会员的联系制度和决议的产生方式,增强其代表性。第四,法律应当明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保证移交给它的职能是合理的。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的法律性质不明确,这个问题必须得到解决。这样有利于保证证券业协会充分地行使权力,解决当前证券业协会难以实现自律监管的问题,并更有效地保障其他证券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最后,必须厘清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产权性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一个会员制法人。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其章程的制定、修改和重要人事任免都取决于政府。因此,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一个独立的会员制法人还有些距离。这种现象不利于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的实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证券交易所面临的竞争十分激烈。为求生存和发展,国际上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是向公司制靠拢,建立非互助式的结构。鉴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产权不清导致了各种问题的产生,建议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改制为公司制,以推动交易所的市场化发展。此外,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还应就自律监管建立一种协调的关系,以便于自律监管体系的顺畅。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参考文献:

[1]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郝东旭,魏淑君.证券市场风险法律防范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张梅琳

WTO证券法制发展论文 篇3:

两岸金融法律政策现状和前景分析

摘 要 加强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解决长期困扰两岸经贸关系的突出问题迫在眉睫。随着两岸通航、通邮的实现,通商问题巫待解决。早在中国加入WTO,就应其要求,逐步开放市场,不断推进与台湾地区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的交流与合作,但因政治、历史的原因,合作非常有限。近来,随着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的逐步升温,带来一系列金融法制建设的问题需要我们积极应对。本文以此为背景,对两岸金融法律政策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为下步两岸金融交流合作更好开展提供了参考意见,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两岸金融;金融业务;交流合作

一、两岸金融合作的主要法律法规

1.大陆涉台主要金融法律法规

虽然近年来大陆与台湾积极开展金融合作,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台湾金融机构无法在大陆充分开展经营活动,仍这对于加强两岸金融合作的合作和交流是一个相当大的障碍,因此两岸需加快金融合作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快完善金融合作的法制建设。目前,大陆涉及两岸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细则》)、《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等曾多次组织检查组,到全国各地检查、了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宣传落实情况。“但是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多年来基本上以台资涌向大陆为主,陆资极少入台,使得该部法律长期处于“单边性、间接性”的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人民币业务对外全面开放;坚持审慎性和内外统一的监管原则;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或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主要内容有:第一、对外汇资金的流动实施均衡管理。第二,完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以及人民币的汇率形成机制。第三,加强对跨地域资金流动的监控,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第四,健全外汇监管措施和手段。同时规定了外汇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2.台湾涉陆金融主要法律法规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的持续繁荣和在全球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台湾当局显示出比前任政府更为开放的态度,两岸金融往来口趋频繁。台湾金融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修订金融法规,健全银行管理等,为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铺下基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法规[2]。

(1)《台湾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该法为大陆银行赴台和台湾银行在大陆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其第6条规定台湾银行或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及台湾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台湾银行或其第三地区子银行仅得择一进入大陆地区,就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得择二办理。台湾金融控股公司辖下之子银行未赴大陆地区,或己依前款择一进入大陆地区而仅就分行或子银行择一设立且未参股投资者,该金融控股公司得申请参股投资。参股投资以一家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为限。另依据ECFA协议附件四里的早收清单,台湾的银行在大陆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可建立小企业金融合作专营机构,具体要求参照大陆相关规定执行,为台湾的银行申请在大陆中西部、东北部地区开设分行(非独资银行下属分行)设立绿色通道。大陆主管部门审查台湾的银行在大陆分行的有关盈利资格時,采取多家分行整体考核的方式。

(2)《台湾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第15, 16条规定,台湾保险业得在大陆地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第5条规定,大陆保险业(包括海外陆资保险业)得在岛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岛内保险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以一家为限。

(3)《台湾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第5条规定,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期货商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证券期货业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逾公司净值的4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的外资股东,其拥有的股份最多不超过三成;同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除经大陆证监会特别批准外,原则上不可承揽人民币普通股票经纪业务。

早收清单中,就对符合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在大陆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QFII”)给予适当便利,尽快将台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列入大陆允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所名单,以及简化台湾证券从业人员在大陆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第4条规定,大陆证券期货业(包括海外陆资证券期货业)得在岛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岛内证券期货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以一家为限。大陆证券期货业参股投资台湾证券期货业,个别累计投资单一持股上限不得超过5%:全部累计投资持有单一持股,不得超过10%。上述5%及10%上限,如参股对象为国内非上市(柜)证券期货业者,则提高为10%及15%。对台湾金融业而言,能够纳入ECFA的早收清单,意味着两岸金融交流合作与交流的开展,除了银行、保险及证券业务外,两岸的金融机构开展了更广泛的业务交流,如富邦金控创投公司将与中信资产管理公司计划合资,成立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批准厦门建立两岸区域性金融合作中心,先行试验一些金融领域重大改革措施等等,随着ECFA签订后,政策的持续开放,两岸金融业的合作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

二、两岸金融合作法制现状

虽然近年来大陆和台湾都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扩充,推动两岸的金融合作交流朝着“双向、直接”的新方向发展,但是目前两岸金融业交流还存在有诸多阻碍。大陆没有关于两岸金融合作的专项立法,台湾金融机构在大陆设点和开展经营活动,需参照大陆普通外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些涉外法规。大陆金融体制的相对落后和配套法规的不完善,是造成两岸金融合作不能顺畅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台湾对于大陆金融机构投资岛内亦设置了较多的政策和法律限制。尽管ECFA的实施为两岸金融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机,但就现阶段而言,大陆目前的涉台金融立法层次较低,不利于两岸金融交流的发展。而台湾方面则多年以来一直奉行单项的,间接的金融政策法律,给两岸金融法制建设造成很大的阻力,近几年才逐渐放宽两岸金融的限制,加强相关法律的可行性。ECFA签订后,两岸金融往来与交流势必高速发展,台湾当局应顺应潮流,加大岛内资本对大陆的开放程度,进一步深化两岸金融合作的合作,进一步修改岛内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两岸金融合作的发展。

三、两岸金融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上的局限性

(1)缺乏统一的金融法律规范

如笔者前述所言,两岸各自依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并且大陆相关规定都零散分布在外资金融法律法规中,或一些政府部门出台的意见和办法中,缺乏针对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法规。

(2)现存的金融法律法规略显滞后

目前,两岸金融法律法规中有相当条款与实际不相吻合,甚至部分严重脱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对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等方面进行了修订与完善,而之前的金融法律法规可能还保留原先的规定。

2.机构交流与合作的限制性

(1)互设金融机构的局限性

投融资、结算、结售汇等经贸往来都是建立在两岸金融机构互设的基础上,但两岸金融机构的互设实质性进展相当缓慢。首先,两岸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涉及到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受地域、客户、品种的限制;其次,对机构的设置有不同的门槛,如经营年限、资质、资本金限额等,这对于中小型金融机构来说,是无法逾越的鸿沟;最后,即便互设机构,对于投资、运营等资金的比例限制也会造成其无法与当地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3]。

(2)经贸往来的障碍性

第一,目前台湾的人民币现钞清算、现钞兑换仍然是由“中间人”提供服务,尚未建立货币清算机制,既增加运营成本、影响效率,也无法保证人民币货源在台湾充足供应,直接影响两岸正常经贸往来。

第二,台企在大陆的投资规模、占比逐年攀升,但陆资企业赴台投资并未完全开放。虽然台湾正在逐步出台对陆资企业的定义、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但对陆企投资开放的项目,暂不开放的项目,禁止开放的项目,投资的限额、比例等仍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三,将来互设机构后,跨地区的融资也会成为主要问题。一是担保,跨地区投资办企业,现金流一般较为充裕,但实体财产有限,缺乏抵质押资产,也难寻合适的担保人;二是资信,目前两岸征信系统尚未连线,获得对方的征信渠道有限,无法掌握对方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较难做出综合评估。

3.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统一性

如上所述,台湾和大陆的金融监管机构存在很大差别:台湾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银行局、证期局、保险局等对三大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农渔会信用部单列出来,由农业金融局主管;而大陆是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进行宏观和微观管理,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证券业、保险业进行规范,这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4]。因此两岸缺乏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容易产生监管制度不完备、缺乏正规的人员监督等问题。

四、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的完善对策

1.建立两岸金融法制监管体系

如上所述,两岸金融法律法规的滞后阻碍了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单向开放模式将导致台湾金融业丢失大陆重要的客户资源,应及早重视两岸对金融法制建设的协商,促进金融交流与合作。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模式也造成了两岸监管格局的混乱,各自为营的局面阻碍了两岸金融活动的统一、规范。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两岸金融监管法制体系[5]。

建立两岸金融监管法制监管体系的“根基”是《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确立了两岸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对两岸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更新,使之符合实际。同时借鉴大陆与港澳特区签署的各项金融贸易协议及司法协助与交流机制,及时建立与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机制。

2.降低两岸市场准入门槛

早前台湾当局限制台企对大陆的投资规模,同时禁止大陆资金直接投资台湾股市,从根本上阻碍了两岸金融机构的互设。笔者认为,台湾与大陆之间的经贸往来完全可以参照与港澳之间的模式完善,利用区域间合作,放宽双方金融交流与合作的限制。例如,对原产于对方的产品逐步实施零关税;逐步开放包括商业、金融、法律、公用事业等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相互间扩大准人地区,对WTO承诺开放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股权限制,降低经营年限、资质、资本金限额等门槛,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限制。2008年7月,台湾行政机构放宽了台企赴大陆投资的限制,对在台湾设立营运总部或跨国企业子公司,不再设限,其他类型的投资上限也相应上调了20%,并开放大陆合格境内投资者投资台湾证券及期货市场,这些政策上的便利迅速使两岸经贸往来升温。

3.建立两岸货币汇兑清算机制

尽快建立两岸货币汇兑清算机制,解决两岸货币直 接兑换问题,是基础和前提。2012年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对人民币现钞清算服务作了如下安排: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台湾人民币现钞业务清算行,负责向台湾方面许可的台湾商业银行的香港分行(即现钞业务行)提供人民币现钞兑换等相关服务。台湾地区经许可的金融机构则可以与这些现钞业务行的台湾总行进行人民币现钞买卖。

上述安排虽是一大跨越,但通过“中间者”进行货币汇兑清算并非长久之计。将来时机成熟,大陆银行可以试行开办新台币业务,拓展新台币兑换结算业务,台湾银行也可以效仿,进而最终解决两岸货币汇兑清算问题。例如,将来可以允许台资企业给台籍员工发放适量新台币工资;允许两岸人境人员在出境时兑换掉剩余货币;允许两岸往来人员购买一定数额的对方货币等。

4.拓宽两岸企业融资途径

至于两岸企业因担保、资信等带来的融资难问题,也可以打破常规,用创新思路解决。对于缺乏抵质押财产的,可以加强对现金流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考核,同时充分挖掘和利用可实现的担保资源,如开发基于存货、应收账款质押、经营者个人担保、企业联保等多样化的融资产品;针对征信渠道有限导致无法及时获得企业资信情况的,可以利用两岸银行各自在当地市场的信息渠道和资源网络,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交流机制,由两岸银行参照一定标准推荐其在对方区域投资的客户,并结合保函或信用证的方式把银行的资信融人企业的资信中,大大减少资信调查的难度。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区域间的经贸金融往来越来越频繁,大陆和台湾间的金融合作也因两岸关系的改善而迅速发展,这给两岸金融法制建设同时带来了机遇和挑战。修改完善现行两岸金融合作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的研究工作为扎实推进两岸金融法律政策提供了參考依据,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梁晖晴.两岸金融监管合作模式浅析[J].华北金融,2013,4(2):22- 25.

[2]张崇楷.WTO框架下两岸金融服务业合作研究,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D],2014.

[3]郑航滨.海峡两岸货币流动现状与金融合作发展对策[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6(4):15-16.

[4]黄梅波,李菲瑜.两岸金融合作:现状与前景[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0(8):25-28.

[5]宋逢明.加强两岸银行金融业交流推动海峡和平发展—两岸金融合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8(2):58-61.

作者:张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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