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2022-09-29

社区矫正的基本程序分为两个环节, 即决定和执行。每个环节还有各自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则属于社区矫正决定环节不可或缺的必要程序。通过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背景信息并对其再犯危险性进行科学的评估, 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重要依据, 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但目前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程序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概述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 在许多著作和规范性文件中也被称作审前调查、审前社会调查或人格调查等, 是指由专门机构对拟适用社区校正的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专门调查和评估, 以供裁决时参考的制度。由于社会调查程序不仅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判决前, 也可能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 比如假释前和暂予监外执行前, 因此称作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比审前社会调查更为合理。适用社区矫正还必须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 从这一角度出发社会调查的称谓比人格调查更为全面。

二、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 社会调查程序的立法现状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 明确提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 控辩双方可以提供书面调查报告并明确了调查的主题、内容以及调查时间。2011 年5 月1 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 八) 》规定适用缓刑、假释应当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为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提供了实体性的法律依据。2012 年两院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建立了社会调查程序。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提请假释时, 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明确了假释案件需要社会调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正式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上升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一项正式法律制度, 但其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并非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规范。

( 二) 社会调查在各地的司法实践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 年试点, 2009 年推广至全国试行。试点之初并未把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作为必要程序, 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 越来越多的省市认识到社会调查程序的重要意义, 通过积极尝试、探索, 相继出台了规范性文件, 将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作为一个重要的前置程序进行规定。

2014 年, 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规范 ( 暂行) 》, 规定调查评估的委托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调查评估对象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 委托机关向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相关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机关在调查评估时限内, 未收到《调查评估意见书》, 一般不得提前作出判决、裁定、决定, 特殊情况需要作出的应当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评估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湖南省2014 年出台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 委托机关和调查评估对象与山东基本相同, 委托机关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函并附相关材料, 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评估,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委托期限届满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意见书的, 委托机关不得裁判或者向决定机关提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 三) 社会调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1. 我国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未实现立法化。虽然《刑法》作出了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实体性规定, 但《刑事诉讼法》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 并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社会调查并不是规定的必经程序, 因此, 各地制定的社会调查程序在适用对象、决定主体、启动社会调查的时间、调查结果的采信等的具体实践操作上不尽相同。一个是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 另一个对于跨省、区、市的社会调查没有统一标准, 异地社会调查工作可能会遇到推诿、拖延等, 给委托机关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带来困难。

2. 受法院审限的限制, 判决前的社会调查时间普遍规定较短, 影响社会调查质量。目前, 对成年犯罪嫌疑人, 没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会调查的规定,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仅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 因此判决前社会调查程序一般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而启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 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 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限短造成各地规定对判决前社会调查的时间一般在十日甚至更短, 司法行政机关囿于人员、工作情况的限制, 社会调查往往流于形式。如需要委托外省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 则需要时间更长, 与法院审限的冲突更加严重。

3. 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一方面, 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监督工作研究还不够深入, 在认识上不够重视, 另一方面, 社会调查工作本身立法缺位,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文件对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 对具体的监督程序、方式、纠正方式等缺乏规定, 检察监督缺乏抓手和着力点。如果在社会调查中缺乏监督机制, 则难以保证调查评估的客观公正, 也容易滋生腐败。

三、完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建议

( 一) 制定社区矫正法, 明晰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设计

社区矫正法已在推动制定中, 这将作为社会调查程序的法律基础。立法应当明确社会调查作为适用社区矫正前的必经程序, 调查对象为所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拟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拟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除未成年犯罪案件外, 判决前社会调查提前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 以保证社会调查的时间, 确保社会调查的质量。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判处监禁刑而法院认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 在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

( 二) 构建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检察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的基本程序分为两个环节, 即决定和执行。每个环节还有各自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社区矫正的决定是指确定对什么人在什么时候采取什么样的社区矫正计划的过程。社区矫正的执行是指具体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决定的活动。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则属于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一个必要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进行检察监督, 自然也应将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纳入监督范围。通过检察监督, 一是能够保证调查评估结论的客观真实, 使有权机关准确适用社区矫正, 从源头上把好社区矫正的入口关。二是有利于交付执行监督, 防止漏管。交付执行环节一直是检察监督的重点。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如果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都没有收到法律文书, 罪犯又未能按时报到, 就会造成漏管。而如果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对拟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做好备案登记工作, 后续跟踪监督其是否已纳入社区矫正, 则可防止漏管。三是可以提高群众接受社区矫正和社区矫正监督的意识, 提高社区矫正质量。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的监督活动中, 能使社区群众对社会调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得到了解, 取得群众支持, 同时可使群众发现问题时知道向检察机关反映, 拓宽监督线索来源, 提升社区矫正效果。因此, 采取有效措施, 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的检察监督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1. 建立通报制度。司法局在接到委托机关发出的委托调查函后, 及时将受委托调查的情况及调查人员组成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检察机关, 并将委托调查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司法局形成书面调查评估意见后, 在提交委托机关的同时应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这样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介入, 对社会调查同步监督。

2. 建立申诉权利告知制度。调查人员在开展调查评估工作时, 应当告知被调查人, 对于调查过程中不当的调查行为、调查方式, 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网址, 畅通被调查人及其他群众的举报渠道, 摸排违法犯罪线索。

3. 对重点监督对象的调查走访过程积极派员现场监督。检察机关应将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被告人或罪犯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 积极派员至被告人或罪犯的居住地, 现场监督调查走访活动, 确保调查程序合法规范。

4. 对调查评估结果在书面审查基础上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所附调查笔录等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选取调查走访对象范围是否合理, 是否2 名工作人员调查, 调查笔录是否规范, 了解内容是否全面,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正。对于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有异议的, 被害人及其亲属态度与调查评估结论有重大分歧的, 调查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通过实地走访、电话沟通等方式调查核实。

5. 有效行使监督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有异议的, 应及时向委托机关和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本地法院判决前委托的社会调查, 应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对于外地法院或监狱委托的调查评估, 应同时给委托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抄送。发现调查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摘要: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属于社区矫正决定环节不可或缺的必要程序, 为准确适用社区矫正提供重要依据, 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未实现立法化, 判决前的社会调查时间普遍规定较短, 影响社会调查质量, 社会调查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因此, 制定社区矫正法, 明晰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程序设计, 构建调查程序的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程序,检察监督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12 (1) .

[2] 梅义征.社区矫正制度的移植、嵌入与重构[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5,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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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莹.社区矫正工作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7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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