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贷款

2022-07-26

第一篇:企业动产抵押贷款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5/10/18

【实施日期】 1995/10/18

【内容分类】 企业登记管理

【题注】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闲来无事,翻翻成语词典——我有一个习惯,闲的时候又不想看很费脑子的东西时,喜欢翻阅字典和词典——看到一些与属相有关的成语,于是联想到任何人之间的关系来,写个随笔,大家乐一下,只是玩笑而已,别当真,想拍砖的话,下手轻点,本人脑瓜还有很多用处呢,拍坏了不得了。先谢谢诸位嘴下手下皆留情啊。

鼠:蛇鼠一窝

联想到的俗语:狗拿耗子,....

点评:看来属鼠的跟属蛇的合得来啊,古人早总结出来了它们能相安无事呆一窝了,很好的姻缘,值得珍惜!

而属狗的“盆友”们和属耗子的要注意了:这个俗语表明啊,狗狗追求耗子时要主动,主动就一定能拿得住,而且在未来的家庭关系中,耗子极有可能被狗狗拿得死死的,狗狗地位崇高哦。各位狗狗们,要努力了!

牛:执牛耳

联想到的俗语:牛气冲天

点评:执“牛耳”者,可不是一般的人呀。所以属牛的朋友们,一定能找到一位满意的伴侣。尽管相信这一点,东坡同志早就告诉我们了:“古之人不余欺也。”

而“牛气冲天”则告诉我们,有属牛的伴侣,日子一定会蒸蒸日上,不怕没发达的一天啊,嘎嘎!(幸亏十二属相里没属熊的!)

虎:扮猪吃虎 、虎头蛇尾 联想到的俗语:马马虎虎

点评:属虎的朋友们,跟属猪的肯定特有缘——扮成猪都吃下虎了,本来属猪就更加了不得了。不过,被猪“吃”了也没关系啊,合二为一,好得跟一个人似的,何乐而不为呢?

虎头蛇尾,说明呀,属虎的与属蛇的是天生一对地造一双,分不开的,“虎头”一直就在找“蛇尾”,“蛇尾”一直就在等“虎头”。少了谁都不行!

至于“马马虎虎”,说明呀,马和虎对对方都很包容,很合得来的,不信,试试去!

兔:兔死狗烹

点评:这个词,我准备挨砖!不多说,先溜!

龙:龙腾虎跃、乘龙快婿

点评:龙虎一起,气氛是很欢快的,积极向上的,不凑一对还真浪费呀!属龙的朋友们,你们找到意中人的效率是很高的,乘龙快婿充分说了这一点。

蛇:同“虎”。

马:马到成功、一马当先

点评:马儿们的效率也是不容小觑的,光是一马当先的冲劲就无人能敌,哪能不马到成功呢?

羊:洋洋得意

点评:看来羊羊们的“佳缘”历程也将是一帆风顺皆大欢喜的,羊羊都能得意!

狗:同“鼠”。

猪:同“虎”。

好了,开始顶或者开始拍砖吧!我先戴顶安全帽啊!

第二篇:中小企业动产抵押担保融资情况调研报告

今年以来,由于受国际、国内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我市的中小企业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精神,切实摸清全市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资金现状,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动产抵押登记中的职能作用,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推动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确

保全市经济增长,今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市工商局就全市中小企业动产抵押担保融资情况组织了一次大范围的调查。

一、 调查的方式、范围和内容

此次调查是自1995年实施《担保法》、2007年实施《物权法》、**市工商局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以来第一次大范围的调查。调查以分(市)局为单位,工商所参与。主要以发放问卷为主,同时各分(市)局召开了部分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参加的座谈会,市局合同处会同分(市)局合同科、有关工商所对一些企业进行了走访。调查范围覆盖全市13个区(市)(含保税区)、乡镇,其中五市、城阳、崂山占75%,市内四区占25%。调查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融资现状、企业动产抵押担保融资状况、法律政策掌握情况和有关建议五个方面,共38个问题198个选项。其中有三分之二为单选,三分之一为多选。调查共发放问卷590 份,收回问卷491份,回收率83.2%,实际有效问卷400份。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 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调查的400家企业中,从企业发展所处的阶段看,属成熟阶段(10年以上)的63家,成长阶段(6-10年)的248家,创业和起步阶段(3-5年)的89家,分别占15.8%、62%、22.2%。从企业类型看,私营292家,国有13家,集体21家、混合所有制7家、外资56家、其他类型11家,分别占73%、3.3%、5.3%、1.8%、14%、2.7%。从企业规模看,中型企业97家,小型企业 303家,分别占24.2%和75.8%。从所属行业看,以工业(含制造业)为主303家,占75.8%,其次分别是批发零售业46家、建筑业28家,农、林、牧、渔业10家、其他13家,分别占总数的11.5%、7%、2.4%、3.3%。

2007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152家,占38%;500-1000万元的53家,占13.3%;1000-3000万元的62家,占15.5%;3000万-1.5亿元的86家,占21.5%;1.5亿-3亿的47家,占 11.7%。

2007年,利税在50万元以下的230家,占57.5%;50-100万元的56家,占14%;100-300万元的47家,占11.8%;300-500万元的30家,占7.5%;500-1000万元的11家,占2.7%;1000万元以上的26家,占6.5%。

(二) 企业融资状况

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排在第一位的是内部积累,约占85%,第二位是银行、信用社贷款,第三位是民间或中介机构借贷。96%的企业近年来资金缺口普遍较大,95%的企业有融资需求,其中需求在100万元以下的151家,300-500万元的123家,500-1000万元的63家,1000万元以上的57家。这些资金需求的主要用途依次是:扩大再生产、维持正常生产,技术研发和更新、将产品推向市场。除上述原因外,有少量企业既有维持正常生产的需要,也有偿还银行贷款和企业拖欠问题。

目前,企业选择贷款银行,市区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其次是招商、交通、华夏等股份制银行,而四大国有银行排序是农行、建行、工行、中行。农村主要是农村信用社和少量地方股份制银行,如深发、浦发、民生。有少数企业通过担保公司贷款。被调查企业,近3年来获得的银行贷款分别是: 50万元以下的113家, 50-100万元的41家, 100-500万元的55家, 500-1000万元的42家, 1000万元以上的82家。在这些企业中,以外资企业居多,其中贷款1000万元以上的32家,占贷款在1000万元以上82家的39%。贷款企业中, 能100%及时还贷的有298家,还贷率在90%以上的10家,80%以上的17家,70%以上的10家,有近60家企业还贷率只能达到50%。目前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所遇到的问题依次是:抵押不足、贷款利率高、找不到担保机构或担保人、企业规模小无银行授信等级、抗风险能力弱。由于担保机构费用大,被调查企业中有84家是通过担保机构融资,占21%。当前,造成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依次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歧视、政府扶持不够和企业自身原因。

(三) 动产抵押担保融资状况

对动产抵押这种担保融资形式,有56%的企业完全不了解,29%的企业略知,只有15%的企业了解。近三年企业担

第三篇:动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行信贷管理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辖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是指本辖区经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以及从事农林畜牧业的大户、重点户和示范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是指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但船舶、汽车和航空设备不在其列。上述动产必须拥有合法书面凭证。

第二章 借款主体的条件

第四条 借款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在合行营销部、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自然人必须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非经本行同意,不得在他行开立帐户;

2、产权关系明确,自有资金控制在30%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诚实守信,有较好的经营效益;

3、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融资需求为短期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4、借款主体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银行逾期贷款和欠息;

5、能提供真实的财会信息和相关资料;

6、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客户须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经工商部门核批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5、法人代表或经营者履历表;

6、上年度和最近月份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7、合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业务的受理。对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业务,由各支行、营销部负责贷款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实地调查的重点是:

1、借款客户的信誉及履约记录;

2、借款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产品情况;

3、借款客户的财务情况;

4、借款客户上会计年度、本年度的销售情况;

5、借款客户以往合同的履约情况和本次交易的真实性;

6、借款客户的销售、返利政策,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

7、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支行、营销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须向合行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申请书;

2、调查报告;

3、拟开展动产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

4、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合行业务管理部审查确认后,按权限上报审批、报备,确定其成员的授信额度。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九条 对于提供机械设备抵押的,原则上必须是通用设备,限制专用和限制性行业设备抵押,特别是“两高一资”、“五小”行业和已到报废年限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抵押。

第十条 合理确定抵押物和抵押率。对于机械设备抵押的,必须出具原件购买发票,按照抵押物净值的50%确定授信额;对于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抵押的,必须提供抵押物原始进帐凭证,其中原材料、半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40%确定授信额,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50%确定授信额。

第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必须办理抵押物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对于用原料、半产品和产品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妥善保管,保管双方应签定抵押物保管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管双方主体名称。

2、保管标的物的名称、期限、数量、质量、地点和保管方式。

3、保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管责任、建立抵押物出入库台账、跟踪销售等。

4、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

5、违约责任。若借款单位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停止发放余下授信或已发放贷款出现逾期,合行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客户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支行、营销部审核属实后将取消对其的综合授信:

1、出具假合同、虚假报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

2、不按规定用途,挪用贷款资金的;

3、出现贷款逾期;

4、发生产品严重积压,严重亏损等异常现象的;

5、发生重大商业纠纷的;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出现贷款逾期或担保逾期的。 第十三条 支行、营销部要做好本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和贷款到期前的催收工作。

1、贷款到期前十天, 支行、营销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提示贷款将到期。

2、支行、营销部要做好客户的授信管理工作,随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如发生产品积压、净现金流量为负值、亏损等现象。

3、支行、营销部要按月了解客户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考察企业的销售收入归行率。

4、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本贷款品种的利率按照合行利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本贷款品种业务的客户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和家属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人承担调查材料真实性、贷后管理、到期催收责任;贷款审批(核)人承担贷款资料完整性、合规合法性及贷款决策责任。对隐瞒事实,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起试行。

第四篇:动产抵押合同

立动产抵押合同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兹因甲方为担保乙方对于其所有的债权,将由甲方提供抵押物,为乙方设定抵押权,并约定条款如下:

一、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_________元(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得分次循环动用,但在同一时间,其动用总额以上开金额为最高限额)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既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至债权实际金额及各种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债务的清偿期,另立借据,透支约据、本票、约定书、委任保证合同为凭,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各该附件所规定事项的效力与本合同同。

二、抵押物:其名称、数量、特别标志、说明以及占有抵押物者姓名、名称及方式及所在地,详粘附于本合同的标的物明细表。

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纵未届清偿期,乙方亦可以随时通知甲方清偿其全部或一部,甲方愿即照办,绝无异议。

四、抵押物于登记后如有粘贴标签或烙印的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或登记机关办理。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全部应由甲方负担。

五、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前开抵押物完全为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任何纠葛致使乙方遭受损害时,纵其事由非可归责于甲方及担保物提供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续存中,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保证抵押物占有人对于抵押物必尽妥善保管的责任所有因抵押物支出的捐税、修理、保养等一切费用,亦与乙方无涉。

七、抵押物的现状发生变动时,不论其原因如何,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其因抵押物现状的变动或价值的抵落致不能或不足使本合同第一条开列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时,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抵押物应按乙方指定置于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_号,甲方保证决不擅自迁移。抵押物为交通工具,经乙方同意得由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者,一经乙方通知,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应即负责将抵押物停放于指定处所。

九、抵押物应向乙方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乙方所指定的保险,并应以乙方为惟一受益人,保险金额及条件应商得乙方的同意,一切保险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所有保单及保费收据均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如为代为垫付保费,经通知甲方限期偿还,甲方未如限办理时,乙方得将垫款径行列入甲方借款金额,依例计金,甲方绝无异议。但乙方并无代为投保或代垫保费的义务。

十、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一)有担保法所定应占有情事时。

(二)未经乙方允准而抵押物的烙印或粘贴的标签被损毁时。

(三)未经乙方同意而将抵押物出租时。

(四)因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的价值显然减少或显有减少之虞时。

(五)乙方认为甲方借款运用不当时。

(六)乙方依前5项规定占有抵押物,甲方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时,乙方得申请法院径行强制执行。

(七)乙方因占有抵押物所受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赔偿。抵押物被占有后所生孳息,乙方占有权收取,以之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及甲方债务。

(八)乙方占有处分抵押物,应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之。

十一、甲方应觅具经乙方认可的保证人,以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定一切给付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并愿以本合同为证,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暨民法保证各法条内有关保证人的一切权利。

十二、甲方愿接受乙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监督及对于甲方业务财务的稽核。乙方因行使监督稽核之权而需甲方供给任何有关资料时,甲方应即照办,但乙方并无监督或稽核的义务。

十三、本合同所订给付义务,以乙方营业所在地为履行地。如因本合同所订事项而涉讼时,不论当时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营业所在地,或其国籍有无变更,均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十四、本合同书所载甲方、乙方、抵押物提供人、连带保证人均包括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又甲方、抵押物提供人及连带保证人等同意本合同乙方代表人变更时,承受其职务之人,即当然为本合同书权利义务主体的代表人,毋庸为变更的登记。

十五、除本合同所订的条款外,凡乙方现在或将业所订与贷款有关的各项章则以及金融业现在或将来所适用的一切有关章则,甲方均愿遵守,决无异议。

十六、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立约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届期未清偿时得延长期限。本合同副本共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抵押物提供人(签字):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五篇: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论文摘要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本文从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

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

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

3、 增加辅助公示方式;

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历史沿革 有关规定 缺陷 完善措施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3]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4] 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此公示原则被否定。据考证,当时除法国北部一些地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的公示制度外,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动之后,公示原则被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典废除。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及”的原则。[5]《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7]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物权法体系依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构建,而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大法律区分就在于公示方法的不同。在这种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方法严格区分的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根本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所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8]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时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设定担保移转占有,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因此将不动产限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升,与不动产的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现代企业的资产不再局限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上,企业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时甚至成为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将这些动产进行融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从进行,另一方面债权人还要担负保管的责任,对双方都无益处。正如学者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传统做法,“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9]面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各国法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航空器抵押法》(1953年)和《建设机械抵押法》(1954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而德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究其根源,笔者推敲以为,原因有三:

(一)德国民法素来以体系化和逻辑性著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代之。[10]

(二)德国向来重视抵押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11]而动产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度,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12]

(三)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则势必要设立大量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对动产进行登记,成本太高。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 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 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13]1995年的《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担保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但是该法仍不是一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一起,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以一个单行法的形式概括了所有的担保种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如此,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无论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前进了一大步。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关于抵押物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第37中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2.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有关登记部门作出的具体登记办法中,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3.关于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4]根据该法第

42、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上述规定中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违反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故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第2款)。4.关于动产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因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发生。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所谓的“余额(值)再抵”;二是所谓的“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中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上述规定中,关于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以及登记的抵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登记在先原则”,均属正确。有问题的是,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所采用“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因而遭到许多学者的有说服力的批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6条中也因此而对其作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5.关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及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限定:转让所得的价款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对我国《担保法》上述规定所采取的态度,学界颇有微词。[15]《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对此作出了变通的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68条还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关于抵押权与标的物的承租人的关系,《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66条又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中,区分了先押后租与先租后押两种情况,而使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肯定。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效力关系,《担保法》中未作规定,《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此外,《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还有涉及动产抵押权的其他一些规定,因无大的争议,此处不再一一述及。

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缺陷近现代法意义上的动产抵押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相继通过特别法、判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得以确立,运用广泛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之特性,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我国在动产抵押方面有很多立法(参见《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有关条文),已经初步形成了动产抵押的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

1、动产抵押制度是一项具有体系异质性的抵押制度,它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我国现行的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的立法模式,虽于立法上有所创新,但实则破坏了整个体系的和谐。

2、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采取不限制主义动产中种类庞杂,数量繁多,交易频繁,如不加以限制可以设定抵押的范围,势必增加登记负担,更何况大多数动产根本没有登记制度。

3、抵押登记制度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登记采取明确部门登记制度,但未能明示公示方式,“由于动产品种繁多,易于移动,价值大小不一,交易频繁,而登记之公示机能无法随同物权变动立刻显现并为第三人知晓”[16]。不便于协调抵押权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4、登记效力问题大多数立法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只有我国采取混合主义。由于混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进行个别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被广为学者所批判。[17]

5、登记机关不统一长期以来,我国将登记制度视为政府管理的手段,实行分散登记制度,不能及时全面披露信息,容易造成欺诈。

6、恶意行为人打击力度不够目前抵押动产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条文对动产抵押中的恶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资或变卖的抵押人,付出成本较低。并且不利于解决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五、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鉴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很多麻烦和无奈,对维护公平交易构成一定影响,必须尽快得以解决,借鉴学者的已有主张和其他立法例上的有益经验,在肯定动产抵押制度存在价值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目前大多数立法例以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而没有将其与不动产抵押一并规定于民法典中。笔者推敲,原因有二:一是动产抵押制度为新兴之制度,各国民法典制定时没有通过动产抵押进行融资的迫切需要;二是该制度在诸多方面背离了既有的物权法体系、规则,将其置入民法典物权编,难以维持法典的体系性、和谐性和一致性。故多以特别法或判例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

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采取限制主义,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制度究其根源是迫于社会融资需要而被动产生的,应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不可泛化到所有动产。因此,为适应融资需要,可仿其它国家或地区之立法例,采取列举方式将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加以限定。限定范围如下:

(一)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

(二)其它价值较大且与某种特定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具有较强依存关系并且具有存在上的稳定性,从而不会轻易被处分的财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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