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2022-05-05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当前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的方法论僵化,导致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研究难有进展。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价值,在既有研究中也没有获得充分展现。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篇1:

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分析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所含效力贯穿于民法的基本准则,并具有极其重要的宣誓意义。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近年来,民法价值取向主要以安定性和妥当性为特征,而公平和秩序是其的基本价值取向。民法本位作为民法的根本旨归,近年来的民法本位没有改变,仍然是由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组成。民法的出发点是民法本位,而民法的归结点是民法价值,两者都被民法基本原则所包含并体现。

【关键词】公平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构建;民主本位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以及诚实有信是一切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原则。在这条规定中很清楚的提出了民法公理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所谓的公平原则。在我国后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以及《合同法》中也有对这项规定进行具体的说明,并在其中广泛运用了公平原则,因此,对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的研究和分析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本文通过对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两个层次的仔细分析,并总结出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具体体现。一、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两个层次

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质具体可包括两大内容,其一,公平观念属于民事观念中的一种,也被成为公平观念,这个观念在民法的运行过程中的应用较为广泛。其二,在民事活动中,公平运作是一种重要的运作模式,又叫做公平运作。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运作有着极其广泛的应用。(一)公平观念

所谓的公平观念具体是指在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时,逐渐形成的一种用来评价和判断利益关系合理性的方法和标准。它主要包括几个特点:1.公平观念所接触的主要内容就是不同的民事利益关系。对于公平观念而言,最基础的内容就是保证人民的经济利益相当,而民法就是实现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相平等的调节系统。并且和各种方面的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目前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观念所重视的内容就是确保物权、债券、亲属以及继承等关系下平衡民事利益。2.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每个人都有着评价各种民事利益关系合理性的标准和判断方法,而公平观念则是在法律定型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可以说是立法者主动选择的结果。公平观念是以法律条款为基础条件,用来推动和形成固有的东西。虽然形成公平观念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生活,但是其形成之后会增加相应的判断价值标准以及是非观念的标准意义3.必须以实现民法价值为基础才能使公平观念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所谓的民法价值具体是指,在针对民事主体或民事利益的过程中,对于民法的有用性,公平观念其自身并没有准确的内在意义。然而,在选择民事主体时必定会使用民法,从而会形成一定基础的民事判断,其具体包括民法应该满足哪些民事主体的需求,将经纪人、其他人以及道德人定位成民事主体,才能符合公平观念等问题,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观念就叫做公平观念。(二)公平运作

公平运作具体是指以公平理念为基础,针对特定的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性以及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而进行的自我判断和评价。其中主要包含的特征包括:(1)公平运作主要是针对实际的民事利益关系,而建立在公平理念基础之上运行的民事利益关系所针对的是抽象关系。在现实中,通过利用民事事实可以更为具体的转变民事主体间比较抽象的法律关系,然而公平运作则是根据转变之后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形态做出准确的判断。(2)公平运作就是一种针对不同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然后做出自我判断的程序。公平运作中的包含公平理念会根据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必须达到立法者所认知的公平理念。(3)以公平理念的指导为基础才形成了公平运作,因此,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在发挥各自的作用时,立法者和执法者都应该在心中形成一种可以维持公平的天枰。只有让自身的行为达到公平理念的标准,才能让公平运作模式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充分的发挥其重要作用。(三)公平观念以及公平运作之间的关系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公平原则中极其重要的两个层次就是公平观念以及公平运作。已经被贯穿于民法基本原则中,并成为了判断合理的民事利益关系的主要标准和方法。民事利益属性、内涵位阶、评判主体以及评判性质的不同是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之间最主要的区别。通过将公平原则细分为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构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的区别和意义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可以有利于理解和掌握公平原则中的价值追求以及价值定位。公平原则的价值定位具体是指判断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性,换言之,公平原则的作用就是重点分析如何负担制作蛋糕的责任以及对蛋糕进行合理的分配。其二、可以有利于公平原则对实际内涵的掌握和理解。虽然公平原则具有较难理解和较为抽象的本质,但由于法律确切性的标准,因此,必须对公平原则的实际内涵进行充分的掌握,通过对公平原则的细分,可以有利于对公平原则实际内涵的掌握。在实践过程中,公平运作可以对满足公平观念的公平运作模式进行总结,而公平观念和立法本身进行相互结合,并通过对公平原则的实际内容进行合理分析,从而帮助所有公民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其三,有利于公平原则对层次和位阶的掌握和理解。公平原则中的基本层次就是法律条款中所提倡和肯定的立法者的公平观念,个体是通过公平观念的指导,并在行为过程中去正确的选择公平运作模式,从而使人们心中的公平实现协调统一。其四,可以有助于理解公平原则作用的场合和发挥阶段。公平观念在立法方面得到了较好的表现,是一种立法者通过对各种不同的社会公平观念进行科学分析和总结而得出的结果。在试法和司法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整体的体现出了公平运作的基础内容,在民事主体的行为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从而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司法主体的心理公平标准。二、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

在民法中,公平原则是一种基本精神,如果失去了公平,民法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作为公平原则中的主要内容,在民法基本原则中有着不同的体现。(一)公平观念的体现

公平观念始终贯彻于民法的立法過程中,而且在民事活动以及民事司法中也体现了公平观念。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公平观念具体可以总结为几点:(1)法律在保护法人和每个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其中的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进行变更、撤销或者无效。(2)合法的代理行为受法律保护。(3)公民以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侵犯。(4)国有财产是不允许受侵犯的、集体的合法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社会团体以及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5)根据相关法律签订的合同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6)公民的合法知识产权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7)公民以及法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8)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将会受到法律的保护。(9)公民以及法人因过错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违反义务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都必须及时承担。(10)公民以及法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公平观念作为一种固有判断,其主要针对主体民事利益关系,而公平观念的合理性是由立法者选择的。(二)公平运作的体现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和公平观念相比之下公平运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根据相关规定,法律保护合法的合同,这一说法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在实际的法律实践过程中,用什么价格成交一件拍卖物成为了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很多人看来,根据拍卖物的实际价值去决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的方式就是遵循公平原则的,然后根据合法的拍卖程序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这样的过程就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价格和价值之间是不相等的,价格否定价值的情况时常出现,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某些拍卖物自身具备特殊意义和纪念价值,而购买者会心甘情愿的用比实际价格高出几倍的价钱来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参考公平运作和公平观念,那么就会体现出这种现象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民事活动和司法活动中分析公平运作时,必须以贯穿于民法且民法所提倡的公平运作模式为核心。由于各种民事活动以及民事事件相对较为复杂,因此,法官必须通过使用自由裁量权,并根据理解公平观念的差异,从而结合平衡原则做出正确的判断。

综上所述,实现公平作为人类的理想,也是法律的实际价值,并在民法中得以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构建过程中,公平观念和公平运作是必须贯彻其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实现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基础。在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构建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公平运作模式与公平观念,从而提高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4-59.

[2]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16.

[3]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16.

[4]张礼强,杨佳红.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6).

[5]王立争.人性假设与民法基本原则重建——兼论公平原则的重新定位[J].法学论坛,2009(3).

作者:贺颂青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篇2:

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本体与规范

[摘 要]当前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的方法论僵化,导致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研究难有进展。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价值,在既有研究中也没有获得充分展现。《民法基本原则专论》一书,将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论研究拓展至民法性质与人性假设层面,将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塑造为“正反面、六原则”体系,从行为能力、准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时效角度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规范论展开,实现了方法、本体与规范的多维创新。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方法论;本体论;规范论

围绕我国民法应构建哪些基本原则,学界存在广泛争议,至今未形成统一观点。然而,这些研究多局限于对《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条文解释上,这种纯法条解释必然使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缺少理论底蕴。并且,既有研究均主要关注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对其方法论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对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也缺乏应有的关注。王立争博士的专著《民法基本原则专论》一书另辟蹊径,将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推向了方法论、本体论和规范论三重层面,学术视角新颖,学术观点创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论拓展

该书首先开辟了民法基本原则两个崭新的方法论领域,即以民法的性质和民法的人性假设作为构建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并将民法的性质论与人性论作为构建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推演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构成。

该书认为,民法的性质可抽象为民法的谦抑性,其又包括有限性与宽容性两个方面。民法的有限性,意味着民法不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决定的事项进行强制性规定,民法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相应地,民法应减少强制性规范的配置,而增加任意性规范的供给。民法是任意法,意味着民事主体可根据自己意愿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民法是任意法同时意味着民法多为任意性规定,民事主体可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

民法的宽容性,意味着民法介入人类行为领域时,应当有尊重、保护、扩大民事主体自由和权利的极大同情心、自觉心和责任心,对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发展和解放给予关注,并以此为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民法是权利法,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尊重,必然要求民法具有宽容的胸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主体在平等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进行财产交易。对民事主体的这种自由交易行为,民法也应体现出应有的宽容。

近代人性论之历史语境为人性恶理论,关注的是人的欲望、自由与理性,其核心价值取向表现为:人作为独立之个体有权合理地追求自身欲望之满足并最终达到利益最大化。该价值取向经过其他学科之论证,最终成为近现代民法之价值指称,近现代民法据此做出了如下价值判断:第一,民法中的人是性恶论意义上的人,是理性人,从而于本体论方面确定了人作为私法主体之唯一性、独立性、自足性;第二,既然每一个私法主体均为性恶之人,则民法为实现私法正义目标,自应赋予每一主体以平等地位、独立人格以及意志自由,进而使其行为一方面具有自主性、排他性(针对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具有了限定性、自律性(针对他人权利);第三,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是人实现自身价值目标之最重要手段,是支配每一个利己主体之主导性力量。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本体论塑造

按照民法谦抑性的要求,民法必须高扬人的主体性,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并对这一关系做出民法解释;另一方面,它旨在弘扬自由的精髓,肯定有限制的自由主义的价值,肯定人与人关系中的自由,并对这一关系做出回答。前者要求肯定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并对主体享有的私权进行全面保护,并由此推演出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与私权保护原则;后者要求必须尊重主体在治理民事关系中的主观自由,并由此推演出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的人性假设也对上述原则给予了理论支持。从人性角度,人类的纯粹欲望存在于自然状态中,而这种欲望在民法上的首要体现,便是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全面建立。人对欲望的追求,还必须以主体享有独立人格为前提,于是,民法赋予每个主体独立的人格权;主体之间形成的身份关系在民法上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这就是身份权。对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予以全面保护,意味着私权保护原则生成。人性恶价值判定与近代民法之人格抽象具有逻辑同构与价值同构之双重关系。从逻辑层面而言,人性恶判定以人类之伦理底线为基准,以人之生存、发展为前提,探讨人之行为,主要是经济行为对人之重要意义及其历史必然性。易言之,惟有人性恶理论前提下始得探讨人类之平等。从价值层面而言,性恶论奉行的不是一种“理想”而是一种“理性”,其要求“不为恶”。直而言之,人性恶价值判断使世俗之人具有了统一之逻辑前提与价值前提,于法律上获得了统一而平等之人格内蕴。于是,主体平等原则得以建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以后,权利人还需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主张和行使权利,同时法律还应维护因此而形成的民事关系。理性人假设与人的意志之间的紧密联系甚为显然,其预设的是人有对自己利益的独立判断意志。因此,民法应当有对民事主体依自己意志所形成的各种民事关系予以尊重的内容,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

不仅如此,人性假设基础之上还可进一步演化出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私权保护观念在19世纪达致顶峰,由于其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个人随意滥用其私权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现象时有出现。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权利之享有和行使应有限制观念,上升到主要地位。如果私权行使超过必要限度即构成权利滥用,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如果不从民法角度对人的自治范围进行限制,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与民法的市场经济基本法性质甚为不合。因此,民法必须建立诚实信用原则。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也应当有适当的限制,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背后隐藏的是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权利享有和行使是否滥用之时,公序良俗原则起到对意思自治之外部限制的作用,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该书在塑造了上述“正反面、六原则”体系的同时,还提出了一系列创新论点,如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民法的“帝王条款”、公平不应当属于民法基本原则、应以社会利益为基准界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等等。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论表达

本体论上的“正反面、六原则”体系,在逻辑结构上又是围绕权利这一民法最为重要的范畴而展开。私权保护原则首先肯认了民法对权利的一般性保护立场,而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的确立均是为了确保民事主体更好地享有和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无疑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权利的一种限制。由此,如果从权利角度解读民法基本原则,则可将其基本范畴概括为权利提倡、权利行使与权利限制。据此,该书将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推向规范论层面,分别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准民事法律行为和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理论反思与重构。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涉及民事主体有无资格通过自己行为行使权利的问题,该书将其置于权利提倡规则下进行阐释。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具体样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国二分法和德国的三分法。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后一种模式。目前我国学界就二分法之立法并未有深入研究。但该书认为,无行为能力制度之设计,不能对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有利保护,亦难兼顾交易安全。而二分法下撤销权制度之设计,不仅克服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追认权之缺陷,而且对无行为能力人之保护更加周到,同时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恶意抗辩权以及撤销权排除的规定,亦可兼顾交易安全,较三分法为优。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改采二分法。

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该问题在我国学界至今没有专题研究,该书将其置于权利行使规则下进行论述。准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事实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它同样可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准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感情表示三种样态。准民事法律行为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时,有可以直接准用、不能完全准用和完全不能准用三种情形。

取得时效制度,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既有研究忽视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丧失的原因,该书将其置于权利限制规则下予以重构。该书提出了恶意失权作为取得时效理论基础的观点。恶意失权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在逻辑顺位上,先有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予行使,再加上占有人占有之外在事实,方有社会秩序之形成可能,它更加注重的是社会秩序形成的背后理论根源。通过将取得时效的理论视角转换为恶意失权,可重新构造取得时效的起算点、中止、中断等具体制度。

四、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身兼民法之“灵魂”和“神经”两种机能,对民事法学理论和私法实践具有“中枢”意义。该书不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功能等问题进行重复性研究,而是在方法、本体、规范三重维度下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将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充分彰显。当前,我国主要民事单行法律均已制定完毕,下一步民事立法重点就是起草民法典或民法总则。未来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一定要克服现有规定的缺陷与僵化,在方法——本体——规范的有机衔接方面着力,使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得以全面展现。

[参考文献]

[1]王立争.民法基本原则专论[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10.

[2]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4]徐国栋.民法典与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齐恩平(1966—),男,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作者:齐恩平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篇3:

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法律问题很难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应当引入并且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

【关键词】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类型化;漏洞补充

1.民法基本原则

1.1法律原则的含义

“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这个指导性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就是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治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2]它是一个时代和社会中的普遍的价值观念在法律领域的表达,是法律体系的灵魂,它从价值上统帅着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能够弥补成文法规定之不足,协调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指导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维持法律的稳定。

1.2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每一个部门法都有体现其追求目标和价值的具体法律原则。民法追求公平、自由、效率、秩序等价值。而这些目的和价值寓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中,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民法,旨在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沉淀,社会现象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3]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本质和价值的高度抽象,是立法者制定解释和研究民法的起点,是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裁判和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民事主体各方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

2.公序良俗原则

尽管我国学界对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原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并且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学者也对此作过大量的研究。因此笔者就从公序良俗原则的视角来阐述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有维护国家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源于民事权利内在固有的缺陷,以及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和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

最早使用善良风俗的是古罗马法学家帕比尼安,其在著作《论问题》当中提到“通常应该注意的是,善意诉讼不应允许为违背善良风俗的给付”。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包含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二是包含了法治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4]在司法实践中,德意志联邦帝国最高法院把善良风俗解释为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觉。施瓦布认为“善良风俗是指与所有具有公平合理思维方式的人的体面感和正义感相符合的东西。”[5]日本主流观点认为,善良风俗是社会的一般道德。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们意识。”[6]

公共秩序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它是法国法上的一个固有的概念,“所谓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道德观念也。”[7]在法国,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是指某种属于统治地位的集团强加于个人的一种压制。而德国法上没有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在日本,公共秩序的主流观点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包括宪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秩序等。史尚宽教授认为,“公共秩序为国家社会存在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不独宪法之国家根本组织,而且个人言论,出版,信仰,营业自治,私有财产,继承制度均属公共秩序。”[8]

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的关系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法国并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德国只规定了善良风俗,日本学者多主张以“社会妥当性”来统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范围大部分相同,即使有区别也很难区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对两者区分适用,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和适用问题。

公序良俗原则引进我国是在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50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第124条规定法律行为,有伤风化者,无效。民国时期的立法中沿用了此项原则,《中华民国民法》第2条规定,民事所使用制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第17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继承了民国时期的立法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法学界一致认为,该条规定即为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

3.适用方法

通过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渊源、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系统地总结出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具体适用的两种主要的方法,即类型化与价值补充的方法。

3.1类型化方法

所谓类型化方法即是在对既有涉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判决和案例进行系统化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在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具体标准与规则,从而实现抽象的、不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化任务的研究方法。类型化方法是在研究民法基本原则具体适用问题过程中最直接也是最具操作性的方法。

公序良俗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化有所不同。法国法中违反良俗原则的案件类型主要有违反性道德的合同赌博合同、为获取其他不道德利益而订立的合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违反家庭伦理的合同以及违反人类一般道德的合同。对于德国法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件类型,拉伦茨认为“有束缚性合同、针对合同另一方采取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暴力行为、高度人身性行为的商业化、违反道德的赠与或遗嘱、违反家庭秩序或职业道德的行为。”[9]梅迪库斯认为“有信贷担保、其中又包括过度担保、对其他债权人肆无忌惮的行为、束缚债务人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违反善良风俗与性交。”[10]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教授认为“公序良俗的具體类型应包括有反于人伦者、违反正义之观念者、剥夺或限制个人自由者、侥幸行为、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害公共团体之政治作用者。”[11]王泽鉴先生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保护、契约上危险的合理分配——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控制、婚姻制度的维护——夫妻间关于离婚的约定、家庭伦理、经济秩序、性之关系。”[12]我国台湾地区郑玉波教授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有:一是法律行为标的本身违背,包括以实行公序良俗所禁止之行为为标的如订立通奸或赌博契约者以及以阻止公序良俗所要求之行为为标的如勿与其妻子同居的契约者;二是法律行为标的本身虽未违反善良风俗,然若以强制,即为违背,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是法律行为本身虽未违反公序良俗,但是与金钱利益结合即为违背者,如给钱给证人让其作伪证来影响裁判。”[13]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公序良俗为关键词搜索得出1635条民商事判决在北大法意上以公序良俗为关键词得出1736条民商事判决。

通过数据分析得出我国司法领域当中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类型为:违背婚姻家庭关系类型;违反性道德类型;违背国家公序类型,如公民不当的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而影响国家秩序;违反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类型,如违反消费者和劳动着权利保护;限制经济竞争类型,如以不正当手段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如专利外观或设计不合伦理与社会良俗;侵犯死者权益类型,如骨灰盒保管和死者埋葬等;违反人格权保护类型,如侵犯死者肖像和姓名权;不当得利类型,如射幸行为和暴利行为。

3.2价值补充方法

类型化方法以法律的确定性为追求,而价值补充方法则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的灵活性为出发点,二者相辅相成,殊途同归,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更好的适用为为自身追求的终极使命。

价值补充即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概念分为确定和不确定概念,因“成文法的外在表现就是一个由法条组成的规范体系,然而纵有法条万千,仍不免穷尽之时。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以及滞后性是成文法与生俱来的缺陷。”[13]所以对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适用,需要法官或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对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法律解释在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发现寻找法源,探究民事主体的意图以及价值发现方面有巨大的作用。

因法官和法院是有权进行解释法律的主体,笔者将对法官自由裁量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具体阐述。尽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许多法律行为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当中仍有许多法律漏洞,对于很多法律行为需要适用比较抽象和概括性的法律条款,因此仍然需要法官在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民间风俗习惯、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道德准则、最高法院的规范性的条文、国家政策、立法资料、宗教和民族习惯、社会舆论、法学家的理论等因素。在我国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判例中,笔者认为被称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对我国法官应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案件字号:(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是由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01年10月1日审理结案的普通民事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遂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在本案最终的判决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认定其是无效的。

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引起巨大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适用于本案判决的具体民法法律规则存在巨大漏洞,而法官只有依据自己对抽象而模糊的民法基本原则与精神的理解并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审判。所以本案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而是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法院的核心依据就在于《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案提供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的一个鲜明例证,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很多有益的经验和规律。本案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对本案进行自由裁量时并不是随意任性的,而是有坚实的道德与法律依据的。

本案具体涉及到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善良风俗,对于其的掌握就要从法内与法外两方面来理解。从法内方面讲,《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其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婚姻家庭良好秩序、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立法立场。从法外方面讲,我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民间风俗习惯历来都十分重视家庭内部的伦理道德关系,“家”的概念可以说是中国文化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相敬如宾,举案齐眉”是我们民族对理想夫妻关系的定义与向往,同时,我们民族传统文化对于一个人在“齐家”方面的修为也历来看重。因此,在我国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准则提倡与支持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和谐夫妻关系,而对于破坏这一重要家庭价值的行为则一贯予以强烈的道德谴责与否定。从当地舆论对本案的态度中我们也可以明显感受到主流道德准则在本案中的鲜明立场。

综合法内与法外两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对本案进行自由裁量时是有着坚实的法律与道德依据的,其判决也建立在深厚的道德基础与社会土壤之上。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实践的考验。

除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权进行法律解释以外,一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有权进行法律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民法基本原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专章作出法律解释,以方便法官适用。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民法的渊源,但是笔者建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认经典案例的指导性效力并可逐步将其作为判例在审判中直接适用。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例汇编比较专业和权威的有《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两者均没有专门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案例选编。所以,笔者建议在以后的民事案例选编中应当专章或专篇编纂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案例而不是分散的选编。

4.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限制

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应遵守三大限制性原则:

成文法优先原则,即民法基本原则的在司法实践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范的情况下,法官不得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即禁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向一般条款逃避和避免法律的软化。

程序限制原则,即法官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在程序上有特殊的限制,不能随意适用。

私权救济最大化原则,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优先考虑民事主体的私权,私有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是市民社会的追求的目标,保护私权也是民法存在的价值所在;在审理各种利益的平衡时应当主要考虑私人权益。

兼顾社会利益原则,法院在审判一些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而且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是,同时法院和法官由不能被社会舆论所绑架而被迫作出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同时考虑三者之间的关系,来达到三者的衡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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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付佑 鱼建刚 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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