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对反倾销的影响论文

2022-04-21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国际贸易对反倾销的影响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2004年以前,其它WTO成员并没有针对中国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主要面对和处理的都是有关反倾销方面的问题。金融危机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并查案件不断增加。本文以美国对华“双反”的现状及特征为背景,通过对铜版纸案的具体分析,就政府和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双反”调查提出具体的法律建议。

国际贸易对反倾销的影响论文 篇1:

我国光伏产品频遭“反倾销”调查问题分析

【摘要】随着全球能源日趋紧张,光伏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对于国家的长远发展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近两年美国及欧盟对我国光伏产品发起的大规模反倾销调查,越来越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在光伏电池及组件的制造方面,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大的制造国和出口国,然而“两头在外”的发展模式所带来的风险和弊端也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过后愈发的凸显了出来。后金融危机时代,调整市场布局、促进产业转型和增强贸易保护争端解决能力将是中国光伏产业发展的战略转向。

【关键词】光伏产业 反倾销 应对措施 产业结构

一、我国近年来光伏产品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产品遭遇“反倾销”调查近年趋势

根据WTO公布统计结果显示1,从1995年WTO建立以来至2012年,由43个WTO成员发起的4125起的反倾销调查中,有884起是针对中国的。中国已经连续18年位居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并且立案-实施比例高达百分之七十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1.首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从2001年的55件下降至2012年的30件,下降幅度达到了36%。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数量上下降了,但是占全球的百分比却提高了近12个百分点。在2001年,2007年和2012年,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数量占全球数量的百分比分别是14.8%,37.5%和26.3%。并且,相比较在2012年排名第二的韩国,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数量足足是韩国的一倍。

2.对华反倾销案件比重快速增长且具有不合理性。[1]将中国出口总额占世界出口总额的比重(a),与同期中国遭遇反倾销调查案件数目占世界反倾销调查总数的比重(b)进行对比的话,会更加突出的表明中国出口产品遭受的不合理待遇。在2001-2010的这十年间,b值最高为a值的4.1倍,最低为2.5倍。a值一共增长了6个百分点,而b值却增加了10.7个百分点(最高时期增加了22.7个百分点)。这些数据都清晰的表明了出口规模的大小不是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直接原因,真正的原因需要从产业竞争、政治体制方面去寻找。[2]

(二)美国和欧盟近两年对我国光伏产品反倾销情况

2011年10月,以德国solarworld为首的七家在美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使得中国企业得以向美国市场倾销多晶硅、光伏电池、美国商务部随即向中国光伏产品展开“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最终我国产品被征收最高达249.96%的反倾销关税和最高达15.97%的反补贴关税。

2012年9月6日,欧盟宣布对中国光伏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调查涉及金额超过200亿美元,是迄今为止欧盟对中国发起的最大规模贸易诉讼,涉案金额超过200亿美元。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我国光伏企业的产品有60%以上出口销往欧洲,如果丧失了欧洲市场,那么对于我国的光伏产业来说将是一次灭顶之灾。根据美国投资机构Maxim Group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中国最大的10家光伏企业债务累计已高达175亿美元,约合1110亿元人民币。

二、欧美连续对我国光伏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因

(一)全球范围内竞争加剧和国内光伏产品的恶性竞争

1.跨国公司利用反倾销措施抢夺市场。步入21世纪以来,建立在规模经济和垄断优势基础上的产业内贸易逐渐成为发达国家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最终达到在各个市场实行价格垄断,获取垄断利益,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了跨国公司人为占领市场的工具。[3]

在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有跨国公司策划的。最为接近的一起就是大家所熟知的,2011年德国光伏企业Solar World联合其他6家美国光伏企业,要求对我国出口的太阳能电池(板)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这次“双反”调查就是外国企业在企图占领更多市场份额的基础上,利用反倾销的手段在母国或者第三国市场上对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企图击垮甚至吞并我国同类竞争企业。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本国的市场份额,还能同时抢夺第三国和我国的市场,从而达到垄断来获取巨额利益。

2.国内产品的恶性竞争。近年来,中国光伏产业高速发展,仅浙江省就有200多家从事光伏产品制造的企业。但国内市场对光伏产品的需求有限,不少企业竞相走上了对外出口的道路。然而与国内产业竞争不同的是,很多企业为了争夺海外市场,常常展开了缺乏理性的竞争,企业间相互压价,互相拆台。这种竞争短期看是可以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但是从长期看来无异于一种自杀性的恶性竞争。因为光伏产业本来就是一个技术链相对较短,产品技术更新周期相对较长的产业。[4]这就导致了光伏产业对价格非常的敏感。因此想要从中获利,规模经济是必不可少的。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光伏产业遭遇了需求持续萎缩、供给不断增长的严重挑战。2011年形势更加急转直下,多晶硅已从2008年的500美元/公斤跌至21美元/公斤~28美元/公斤。而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内一些企业为了生存,仍然互相压价,严重扰乱了出口贸易的秩序。

(二)产品结构及营销策略

1.产业结构不合理,亟待转型。在光伏电池及组件的制造方面,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大的制造国和出口国,中国光伏电池的产量约占全球产量的45%。但在高端制造设备方面,中国还与欧美有着很大的差距。硅体晶电池制造的高端设备基本上还是要依靠进口,薄膜太阳能电池的发展与设计也还处于起步后的发展阶段。并且中国的企业大多是处于光伏产业链的最末端的环节,中国光伏产业优势主要集中在价值链低端的电池封装、光伏组件的生产制造。整个光伏产业的结构不合理及核心技术缺失,直接造成了产品的附加值低,同时间接造成了整个产业链发展的不平衡。[5]大多数的企业不可避免的进入了同质化的竞争行列。这时再通过价格战的方式来获取市场份额和利润,就非常容易造成国外对我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调查。[6]

2.产品营销策略存在风险。主要原材料和设备依赖进口、产品主要出口“两头在外”,国内市场启动不足和产能过剩是中国光伏产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7]根据统计调查显示,由于我国高纯度晶体硅的制造能力有限,光伏产业所需的原料有近50%是从外国进口的。并且有90%的产品需要依靠出口来销售,包括欧盟的73%和美国的18%。市场的缺失导致我国光伏企业无法参与国际市场规则和标准的制定,而只能被迫的接受规则和调整自身策略。导致我国光伏企业极易受到国际市场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影响,降低了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光伏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调查做法不当

回到美国这次的“双反调查”中,被起诉的除了尚德、英利等几家大型光伏企业外,很多小型的光伏企业也是这次调查的受害者。然而,大型出口企业从反倾销的应诉成功中获得的收益好处明显要比小企业大得多。同时,小企业的实力,资金,技术人才都十分有限,单一的小企业不敢,也不可能主动去发起反倾销应诉。在缺乏完善的行业协会组织和相应机构支持的情况下,这些出口份额不是很大,本来收益就不多的小企业就自然会选择“坐便车”这种行为,坐享其他企业努力奋战的结果,而不是自己主动积极应诉。[8]这给我们光伏企业在应对反倾销的过程中带来了很多消极的因素。

三、我国的应对措施

(一)建立行业协会,联合中小企业抗辩

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他在贸易纠纷中发挥的作用是政府和企业不能代替的。[9]在WTO的法律框架下,政府职能收到了较大的限制。而出口企业虽然数量众多,但是个体的能力却很有限,也难以将它们全部凝聚起来。行业协会无疑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不二选择,它不但可以组织协调各个企业进行应诉,甚至可以直接代表出口企业进行应诉。

这次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有着明显的连锁示范效应和转移危机色彩,因此,我国的光伏企业应该抱团自卫,以行业组织为平台,请求政府层面应对。由于欧盟对我国市场地位的认知缺陷,对我国产品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歧视,当美国针对中国同类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获得成功后,对欧盟市场产生了强烈的暗示作用,会导致同类市场效仿。

同时,在面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时,行业协会恰恰可以将这些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联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力量庞大的整体,大家共同处理,同等享受胜诉带来的利益。这无疑会极大地提高整个行业对待反倾销调查的应诉积极性。

(二)合理应对“替代国价格”规则

本次调查的另一特点是,其显然是欧盟市场针对中国大宗优势进口商品反倾销的一次有力延伸,其相应程序措施将相对严谨。但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金额,欧盟成员国和其反倾销机构都表现谨慎。显然,其管理机构会聚焦价格,以此作为调查核心。因此,我国相应产业应分流其重复建设的生产线,对欧盟企业经验性紧盯的恶性压价争夺市场的低附加值产品分流转移,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完善企业内部财会制度,以确保向调查方提供准确详实的财务数据。

对于调查方聚焦价格的特点,其调查往往会采取“替代国价格”方法。在欧盟看来,中国国内的价值就不能反映商品真实的价值,从而就采取了一个最典型的歧视政策,“替代国”政策{2}。9月6日,欧盟初步决定,选择美国作为计算中国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替代国。但是中美经济发展水平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这就导致了对我国出口企业非常不利的形式。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我国企业应该合理利用这一规则,争取其制度例外中的市场证明规制,

(三)优化产业结构及出口市场分布

1.改善中国出口光伏产品的结构,加强技术研发,提升光伏产品核心竞争力。中国光伏产业“墙内开花墙外香”局面产生的根源主要在于光伏核心技术和国际话语权的缺失。[10]加强核心技术研发,实现光伏产业由市场驱动向创新驱动,增强光伏产品的竞争能力是中国光伏产业发展的根本出路。要从低利润的产业链末端向上游转型,从光伏电池的生产、组装向高纯度硅制品、薄膜太阳能电池等高科技,高附加值的商品转变。加强对光伏创新产业项目的扶持,重点推进以多晶硅节能降耗、副产物综合利用、太阳能电池高效高质和低成本新工艺技术及硅烷法、流化床法、冶金法等新兴高纯硅生产技术的研发。增强我国光伏产业的核心竞争力,走出“两头在外”的被动格局,这样既增加了收益,并且有效地避免了同质化带来的价格竞争的后果,极大的降低了光伏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

2.改善出口商品市场过于集中、销售渠道狭窄的现状。我国如今光伏产品80%出口到了欧洲市场,10%出口美国市场。这就好比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风险大大增加。为了更好地降低风险和反倾销带来的损失,我国光伏企业应该进一步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全方位、多层次的打开国际市场。在维护好欧美市场的同时,有选择的开发巴西、俄罗斯和亚洲的阿拉伯国家这些新兴市场。适当的降低对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出口依存度。

(四)快速启动发展潜力巨大的国内市场,逐步减少“外需”的依赖性

作为全球最大的太阳能电池制造基地,我国的需求与产能却极为的不对称。以2010年为例,我国太阳能电池出口比例高达94%,其中欧洲市场占据了出口量的80%。以至于海外需求变化、国外补贴政策、汇率变动均会对中国光伏企业带来相当大的影响。

为了避免过度受制于人,我国应大力开发国内光伏市场,增强内需,降低对外贸易依存度,这是最大限度避免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根本途径。[11]我国应调整经济发展战略,避免出口的超速增长和对国际市场的严重依赖。中国是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巨大市场,并且国内光伏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加速启动和扩大国内光伏应用市场是中国光伏产业市场布局的核心命题。首先是加快光伏电站建设。以农村市场为重点,加强非并网式、离线式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研究应用,解决阻碍农村光伏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促进农村光伏市场开发。其次就是加快上网定价,突破电网瓶颈。要尽快形成国内光伏发电上网电价管理机制,加强光伏并网发电、分布式应用、离网应用等技术标准研发并尽快出台。通过上述方法带动国内光伏市场的启动。

注释

{1}本文所有数据均由WTO网站http://www.wto.org数据资料整理计算得来。

{2}由于我国入世后签订了“非市场经济条款”,在他国在我国出口产品倾销价格的确定上,他国反倾销机构有权利使用其他国家的价格来替代我国的真实价格。

参考文献

[1]李勤昌.全球反倾销滥用演进与中国应对策略[J].中国经贸2012(7):30.

[2]林珏.加入WTO以来国外对华反倾销特点-原因及对策研究[J].国际经济研究2008(4):14.

[3]屈丽丽.外资巨头掠食中国光伏“剩宴”[N].中国经营报,2013-01-14(A09).

[4]李慧,于佩.浅析中国光伏产业“双反”问题及对策[J].中国集体经济·下2012(5).

[5]何青青.“双反”调查背景下我国光伏产业发展的对策探讨[N].企业导报,2012(15).

[6]赵伟,管汉晖.中国彩电企业遭受美国反倾销诉讼的原因和对策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2004(8):78.

[7]刘先雨.对中国光伏产业遭遇美欧“双反”的思考与建议[J].对外经贸2012(10).

[8]林琼慧.反倾销应诉“集体行动困境”的破解之路-以温州行业协会为例[J].上海经济研究2008(3).

[9]曹晓超.“双反”对中国光伏产业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J].经济视角2012(5).

[10]李晓君.国内光伏产业亟待调整升级[N].中国石化报,2013-01-31(007).

[11]米宏伟,王立.近期美国对华光伏业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根源及应对[J].中国经贸导刊2008(18).

作者简介:黄浩鹏(1991-),男,宁夏银川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与贸易。

作者:黄浩鹏

国际贸易对反倾销的影响论文 篇2:

金融危机下美国对华“双反”法律问题新析

摘 要:2004年以前,其它WTO成员并没有针对中国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主要面对和处理的都是有关反倾销方面的问题。金融危机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并查案件不断增加。本文以美国对华“双反”的现状及特征为背景,通过对铜版纸案的具体分析,就政府和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双反”调查提出具体的法律建议。

关 键 词:铜版纸案;金融危机;反倾销;反补贴

收稿日期:2011-04-20

作者简介:王慧(1989—),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邹钧(1970—),男,江苏无锡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世界经济和贸易中的地位不断攀升。作为一个新兴的工业和贸易大国,中国已经取代了日本成为世界“双反”运动中最大的目标。目前,中国已成为遭受“双反”调查最多的国家。虽然加入WTO能够援用WTO相关规则得到较为公正的对待,但遭调查 的状况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反而有增加的趋势。

一、金融危机下美国对华“双反”的现状

2004年以前,其他WTO成员国并没有对中国发起过反补贴调查,主要面对和处理的都是来自世界各国的反倾销调查。自2004年加拿大对中国发起第一起“双反”调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中国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美国按其相关判例的规定不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迟迟没对中国产品采取任何行动。然而,美国众议院在2005年通过了《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美国于2006年对中国的铜版纸进行了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之后又在2007年对中国的标准钢管发起了“双反”调查,此后又陆续的对我国的橡胶磁铁、亚硝酸钠、管线钢管等产品发起了连续的“双反”调查。美国的“双反”案例占全球“双反”案例的比重在不断下降,然而对我国“双反”案例的比重却在不断上升,尤其是金融危机以来。2008年初,美对原产于中国的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环形碳素管、柠檬酸和厨房用金属架等一系列产品发起了“双反”调查。2009年这种趋势仍没有减弱,在短短10日内就连续发生了三起“双反”调查,分别对原产于中国的钢绞线、钢格栅板和金属丝网托盘发起“双反”调查。2010年以来,不仅“双反”案件数量没有下降,而且调查的种类各异,金额巨大,对我国的外贸事业造成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二、金融危机下美国对华“双反”特征[1](p20-21)分析

⒈“双反”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2006年10月,一美国纸制品生产商向美国商务部申诉,认为进口到美国的中国铜版纸接受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701节以下的补贴,存在税收优惠,债务减免和低成本贷款的事实,要求商务部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7年3月2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中国使用反补贴法,并开始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铜版纸征收临时反补贴税。该案是中美“双反”第一案。自该案起,2007年间美国陆续对中国发起了多起“双反”调查。2007年6月28日,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标准钢管进行了“双反”调查,同年7月连续对中国的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非公路用轮胎进行了“双反”调查。同年10月又对中国的橡胶磁铁、亚硝酸钠等产品进行了“双反”调查。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发起了10多起“双反”调查。2008年初,又相继对中国的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环形碳素管、柠檬酸和厨房用金属架等多种产品进行了“双反”调查。随着金融危机的深入,美国对华“双反”案例的数量也不断增多,并给我国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⒉“双反”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对华“双反”案例不仅在数量上节节攀升,在涉案金额上更是触目惊心。2009年3月30日,美方宣布对中国输美铜版纸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涉案金额达22亿美元。同年4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批准了商务部的裁决,对从中国进口的油井管征收10.3%至15.7%的反补贴税,涉案金额达32亿美元,堪称历史之最。同年9月11日,美国又对中国输美轮胎采取特保措施,即征收连续3年的惩罚性关税,涉案金额达22亿美元。[2]

⒊被诉产品的范围逐渐扩大。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认为,只要危害或将要危害本国竞争力的产品都可以列入“双反”产品的范围,因此,我国被诉产品从最初的轻工业、纺织等传统产品不断扩大到钢管、轮胎等新兴出口产品。

⒋遭遇“双反”调查的产品类型有所转变。我国遭受“双反”调查的产品再也不是以前的低附加值产品(轻工和化工遭受调查的比重大幅度下降),而一些高附加值的产品。如在金融危机时期遭受“双反”调查的标准钢管、无缝钢管、油井管及轮胎无一不是高附加值的产品。

三、中美铜版纸案因由、评析与启示

(一)中美铜版纸案产生原因

2006年10月31日,美国新页纸业集团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进行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次日,美国商务部同意对此进行调查。12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做出了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肯定性初裁。2007年3月29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征收20.35%反补贴税的初裁,并于5月29日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征收99.65%反倾销税的初裁。同年9月14日,中方就美方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做出的初裁提起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并于10月12日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2007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征收7.40%-44.25%的反补贴税和21.12%-99.65%的反倾销税。[3]2007年10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做出了最终裁定,认为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产品并未对美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从而否决了美国商务部此前做出的裁决,案件最终以中方胜诉而落幕。这是美国第一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2009年9月2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再次收到了来自三家美国造纸公司和美国联合钢铁工人提出的对原产于中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申请。11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初裁认为,中国的铜版纸产品对美国国内的相关行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根据这一初裁,美国商务部开始对涉案产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3月2日做出反补贴和反补贴初裁。2010年10月2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案做出了肯定性的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产品对美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根据该终裁结果,美国商务部将于近期公布涉案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此前,美国商务部已经就相关产品做出了终裁,认定中国铜版纸产品的倾销幅度为7.6%-135.83%,补贴幅度为17.64%-178.03%。

现今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生产要素法,即将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按生产过程分解为各个生产要素,得出生产成本,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通过相关的调整就形成了正常价值,各要素投入的价格应按照替代国的价格确定。[4](p80-81)这种计算方法使美国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时不可避免地造成重复计算。

(二)中美铜版纸案评析

美国在对我国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铜版纸的正常价值,同时又在反补贴程序中对铜版纸征收反补贴税,这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GATT1994第6条第5款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然而美国却对我国的铜版纸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种做法与GATT的规定相违背。显然在此基础上所造成的重复征税具有非法性,然而美国在我国公平贸易局提出重复计算问题时却一再推辞,不予解决。

首先,在对铜版纸进行“双反”调查过程中,美国商务部承认,目前中国的经济已经不再是前苏联模式的指令性经济。中国的经济改革已使得反补贴法能够对中国适用,但是还未达到必须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或自动的市场导向企业待遇的程度。[5]因此,尽管已对中国适用了反补贴法,在反倾销的初裁中还是给予了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并以印度作为替代国来计算铜版纸的正常价值。[6]美国的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让人费解,既然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然而在反倾销裁决中还是一如既往地按照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这种无法自圆其说的做法让人实在无法认同。

其次,从铜版纸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认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国内补贴及进口替代补贴,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国内补贴。比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等。无论是对出口补贴还是国内补贴,商务部在2007年作出的初裁中都没有对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进行价格调整以防止重复计税。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中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以及强制答辩方晨鸣公司均提出了重复计算的问题,但美国商务部却认为重复计算是否存在以及商务部是否有权进行价格调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方法和法律问题,需要额外的时间进行研究,得留待以后解决。因此,商务部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只是在初始价格上扣除了折扣、外国移货费用、海上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以及外国和美国的佣金和管理费用,而未增加反补贴税。[7]

反倾销初裁后,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继续就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问题与美国商务部进行交涉。公平贸易局提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铜版纸所认定的三种国内补贴——银行的贷款、进口生产设备的关税豁免和税收优惠进行了重复计算,公平贸易局认为,在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美国商务部之所以调整美国价格,是因为涉案产品获得的出口补贴已经反映在美国价格中,商务部不对国内补贴涉及的案件进行价格调整,是因为国内补贴同等地降低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而没有提高倾销幅度。这种推定也应该应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因为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制度计算正常价值,所以应当在倾销幅度中减少国内补贴已经抵消的部分数额。然而,申请对中国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一方却要求美商务部拒绝中国公平贸易局的要求。他们认为,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同时不必进行价格调整,因为这与美国立法相悖,美国法律仅要求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而无意适用于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商务部支持申请方的要求而拒绝了中国公平贸易局的提议,不对国内补贴的重复救济进行税率调整,理由有二:一是公平贸易局没有证据证明国内补贴自动的降低价格,包括出口价格。出口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而国内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可变的。二是美国法律仅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国会并没有要求对非市场经济国反倾销程序中由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税进行价格调整。[8]显然,美国商务部提出的两个理由很牵强,难以服众。美国商务部的这种做法其实质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一方面过度地保护美国国内的产业,另一方面打击出口国的生产商及出口国的相关产业,一旦铜版纸案中关于国内补贴计算的这种方法确定下来,将会给中国其他行业和产业带来一个示范效应,即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复计税问题而损害我国出口商的利益,继而对我国的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三)中美铜版纸案之启示

铜版纸案提示我们,一方面,我国应当将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税问题上升到一个高度,并采取切实的救济措施,以保护我国出口商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就应当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这样,既可以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能阻止其他成员滥用WTO规则。就该案而言,中方就美方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做出的初裁不满即提起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调查对此做出了最终裁定,认为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产品并未对美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从而否决了美国商务部此前做出的裁决,最终以中方胜诉而告终。2009年的铜版纸案刚刚落幕,虽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了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对美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终裁,但在调查过程中我国已积极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满意的结果。这告诉我们,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我们都不能坐以待毙而应积极应对,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金融危机时期,国外企业不断减产而提高产品价格,但中国纸业却不断扩大产能,并增加部分纸种的出口量,导致国外加大对中国铜板纸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面对这种现状,中国纸业不但需要处理好这种关系,而且还须制定相关政策以推进纸类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应对美国“双反”的法律对策

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从立案、调查到终裁,通常情况下须历时半年到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就意味着被调查的产品将长时间失去相关进口国的市场。针对我国频繁遭受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现实,我国政府、企业与行业协会都应积极采取措施并相互配合,共同应对。

⒈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尽管进口国成员对某些产品既实施反倾销又实施反补贴措施在WTO法律体制内有一定的依据,但WTO法律体制也同样存在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鉴于WTO相关规定较模糊,其含义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政府更应该将有关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可以防止一些国家滥用WTO相关含义模糊的条款来侵犯我国企业的利益,又可以进一步促进WTO规则和各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立法的完善,从而避免“双反”措施成为一种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断提高,将会有更多的WTO成员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对原产于我国的各类产品并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深入了解WTO的相关规定,以便在遭遇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时能应对自如,从而在WTO法律框架下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⒉用“双反”手段应对“双反”调查。在我国频繁遭遇欧美等国不公正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指控和制裁的同时,国内企业承受着来自国外各行各业大量的倾销与补贴冲击。目前,我国已经意识到规范和正确使用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重要性,并已付诸实践。商务部于2009年11月6日分别发布了第83号和第84号公告,决定分别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汽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鉴于两起案件的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11月6日发布了第73号和74号公告,决定分别将两起案件的调查期限延长了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6号。[9]另外,商务部于2010年8月31日发布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决,认定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存在补贴,并且对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品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自8月30日起征收4.0%-30.3%的反补贴税,为期5年。[10]以上种种表明,我国正在合理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这实际上是对“双反”措施实施国施加压力,使他们不敢轻易对我国滥用“双反”手段。相信美国和欧盟等国家都应该明白,与其支持与进口相比缺乏竞争力的国内企业,不如支持自己的出口商,它们通常都是竞争力更强的公司。

⒊涉案企业应依法积极行使诉权。当企业接到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通知时,应尽快组织成立法律专家小组开始进行应诉的准备,并选择有资历、有经验的国内外律师。企业在得知遭遇“双反”调查时,应积极与政府及同业有关部门沟通,协同对发起调查的国外机构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并积极配合调查,或派人前往进口国与“双反”调查机构直接沟通。同时,涉案企业根据《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第9条的规定,有权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并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一旦被确认,遭受损害的不只是某一家企业,而是某几家企业,甚至整个行业。因此要取得最后的胜利,涉案企业必须联合起来积极应诉,单个企业毕竟人单力薄,难以支付昂贵的调查费用,缺少足够的技巧和谋略,难以全面理解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法。

⒋通过立法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我国行业协会的产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改革与发展明显滞后于企业,并受政府多方制约。其性质、地位、职能不明确,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与关系不顺,行政化倾向较重,结构不合理,自身建设不到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使其应有的职能无法及时发挥。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国外行业协会组织在保护国内产业,支持国内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协调和管理作用,如建立反倾销预警系统,及时监控国外产品的进口以及通报国外反倾销动态。国外不少行业协会都利用自身优势建立了反倾销预警机制,监控重点进口产品的变化以及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及时发现倾销产品;同时也密切关注国内出口数量、价格、出口国别和地区以及进口国当地的市场状况等等,并及时通报进口国反倾销动态,采取相应措施,缓解贸易摩擦。2006年我国商务部出台了《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其中大部分是关于商会等行业协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的规定,但对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地位、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等并未作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应当对以上问题加以细化,并对其不作为规定惩处条款,以便明确其职权与责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诉中的作用。

金融危机背景下,美国频繁地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行“双反”调查,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我们要透过现象看美国频繁对华实施“双反”的本质,充分认识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从政府、企业、行业等各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减小出口产品遭遇“双反”的频率,提高企业应对“双反”的能力,扭转我国在应诉中的被动局面,使中美贸易朝着顺利、稳定、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常亚平.反倾销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2]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1336[EB/OL].

[3]Fact Sheet,Commerce Finds Unfair Dumping and Subsidiz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PRC,October 24,2007.

[4]尚明.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4.

[5][8]Memorandum to David M.Spooner,Assistant Secretary for Import Administration entitled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Less-Than-Fair-Value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RC”,October 17,2007.

[6][7]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Than-Fair-Value and Postponement of Final Determinatio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PRC,72FR30758,June 4,2007.

[9]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1011/20101107230196.html[EB/OL].

[10]http://finance.qq.com/a/20100902/004955.htm[EB/OL].

(责任编辑:王秀艳)

作者:王慧 邹钧

国际贸易对反倾销的影响论文 篇3:

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研究

作者简介:

王中美(1977-),女,福建漳州人,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国际经济法。

摘要: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是指对跨国境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以反垄断法加以规制而少用或不用反倾销工具。文章认为,相互取消反倾销,但并不代之以反垄断,这种建议是目前较为可行的,并建议在双边或区域性层面首先进行这样的努力。

关键词:反倾销;反垄断;替代

文献标识码:A 

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指的是对跨国境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以反垄断法加以规制,而少用或不用反倾销工具。显然,由于涉及国际贸易,必然牵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主权区域。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有反垄断和反倾销的规定,对于涉及本国的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是以反垄断,还是以反倾销适用,属于各国管辖权范围内之事。如果希望以反垄断替代目前更为普遍适用的反倾销措施,那么往往要求进口国和出口国,或者数个具有贸易伙伴关系的国家之间就此达成协定。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即是探讨在哪些国家之间,或者哪个国际论坛,可能促成这样的替代。在这样的替代安排中,进口国要做出较大的让步,但是考虑到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与出口国的角色分工并不是绝对的,往往是兼有的,所以实际上各国仍可以都从这样的安排中受惠。事实上,目前已经有区域性和双边的实例,证明完全可以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

一、实例考察:欧共体和澳新协定

(一)欧共体

欧共体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洲竞争规则中没有对价格歧视的专项规定,而将其囊括在《欧共体条约》第82条“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按照《欧共体条约》,只有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如果阻止了有效竞争,那么才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并应当禁止的。这样就排除了不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这种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除了暂时性的低价倾销外,能够长期实施倾销或大规模倾销的生产商,往往是某一行业的垄断者,而只有这些垄断者才有能力在另外一些区域实施低价竞争,以垄断利润补贴倾销,旨在驱逐该区域的竞争者,从而取得在该区域的垄断地位。这种情况下实施的价格歧视往往被认为动机上就是限制竞争的,而且有可能达到掠夺性倾销的最终意图,所以才是应当受到禁止的。至于不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无论其动机和意图如何,是很难长期维持的,并且也不可能完成掠夺性倾销,即不可能在赶走其他竞争者后再抬高价格以获得垄断利润。

因此,欧洲竞争规则只规制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所进行的价格歧视行为,包括贸易中的倾销行为是有道理的。因为能损害欧洲统一市场的有效竞争的,被认为主要是这样一些价格歧视行为。显然,通过对受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限定主体,并动用反垄断,欧共体弃用了反倾销,以避免反倾销对欧洲内部自由贸易的损害。当然。这种克制的态度只针对欧共体内部跨成员国的倾销,而对欧共体之外的出口国,欧共体仍然大量使用反倾销措施。

这里必须指出价格歧视与倾销之间的差别: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一般的价格歧视行为包括只在一国境内实施的分地域或分客户的价格歧视和跨国境的价格歧视行为两种,跨国境的价格歧视又包括出口国价格低于进口国价格的歧视和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价格两种,倾销仅属于跨国境的价格歧视中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价格这一种。从欧共体竞争规则来看,它只规制欧共体内跨国境的价格歧视行为,而一国境内的价格歧视仍然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制。而且,欧共体竞争规则并不将“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价格(或者正常价值)”做为其禁止的标准。一般来说,国际竞争中,在出口国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很可能为了抢夺新的外国市场而实施低价倾销,也只有这样的企业才有能力实施长期的低价竞争,从而达到排挤竞争者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的价格歧视,按反倾销法也能成立为倾销。但是按反垄断法它必须同时具备损害竞争的特征,才会被反垄断所禁止。简单来说,在欧共体竞争规则所规制的价格歧视与惯常意义上的倾销是存在交集的。这个交集足以剔除国际贸易中的一些不公平竞争做法,同时避免反倾销中的一些缺陷。

必须指出的是,欧共体与目前已有的其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相比,它建立了一个统一执法机构——欧委会,受让了各成员国的部分管辖权,专门负责处理欧共体内部跨成员国的一些事务,包括竞争执法和对外反倾销。而其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FA)在这一点上还望尘莫及。那么其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尽管也可能在内部取消关税和反倾销措施,但却将竞争执法留给了各成员国国内竞争管理机构,而且对外的反倾销也仍然由各成员国国内调查机构进行。

(二)《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加强经济联系贸易协定》

《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加强经济联系贸易协定》是一项被认为迄今为止在竞争规则国际协调领域最为成功的努力之一。1983年签订的这一协定并不是专门性的处理反垄断协作问题的双边协定,而是一份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框架性协定。该协定认识到为了实施各自的反垄断法而分割澳大利砸市场与新西兰市场完全是一种人为的纯概念的区分,因此协定强制性要求两国在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立法上应当实现协调。这一要求直接导致了新西兰在1986年制订了一部新的竞争法,其内容与澳大利亚竞争法相似。1991年新西兰修改了它的《兼并和收购法》,取消了强制性的事前通知和许可要求,这样澳新两国在兼并和收购法上也实现了基本的一致,都主要依靠自觉遵守和事后的行政调查与私人诉讼来防止限制竞争的行为。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上,1988年达成的一项补充协议取消了反倾销措施在澳新两国间贸易上使用,该协议在1990年7月1日生效。相应地,在1994年双方又达成一项协定,扩展各自国内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依照澳新1988年和1994年的这两个协定,在两国间的贸易中不再使用反倾销措施,另一方面两国竞争法中关于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禁令扩展到整个澳新市场,即市场的定义可以包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或澳大利亚或新西兰。

通过竞争法管辖范围的扩展,通过分隔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市场而实施的歧视性定价行为就可纳入到滥用市场主导地位行为的范畴内,从而转由竞争管理机构处理,而不至于产生法律上的真空。在反垄断执法行动的相互协助上,澳新协定比大部分司法协助协定都走得更远。澳新协定承认对方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可以对在另一国境内发生的但影响到本国市场的行为适用本国竞争法,即相互承认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国内竞争规则的域外适用效力。为了保证这种适用的有效性,澳新两国的竞争管理机构都可以在另一国境内举行听证、强制取证和执行命

令等。澳新协定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例子,表明两个地理位置相近、经济水平相当、具有相似历史背景和传统0的国家可以在竞争规则的双边协调上达到很高的一致程度。但澳新协定的成功经验的推广是困难的,因为这一协定的签订需要很多前提条件,比如经济发展阶段相同、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相近,另外还需要缔约方对对方竞争法的立法与执法能力的完全的信任。最重要的一点是缔约国家的竞争规则应当是内容相近的,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且各国愿意调整自己的竞争规则以实现协调。

据1998年WTO秘书处所做的统计,在WTO成员间69个各种层次的优惠贸易协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中,仅有7个协定在参加协定的成员间取消了反倾销措施,剩余的62个协定继续允许成员间相互实施反倾销措施。比较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加拿大和智利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和智利都同意不将它们的反倾销法适用于双边贸易,但是却未明确处理如何代之以适用国内反垄断法。这个协定具有一定典型性,即在相互之间取消反倾销,但是由于各自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上的差距,也暂不处理反垄断统一执法或相互承认执法的问题。

二、简单评述

在过去20年,国际上关于反倾销对反垄断政策的争论十分盛行。在这一争论中有两个突出的主要问题。首先,应以反垄断政策标准取代反倾销规则吗?简单来说,反垄断政策标准是保护竞争的,相较于保护特定竞争者(国内企业)的反倾销规则,在处理不公平贸易行为和提高效率上是更为合适的。相应的,反垄断政策十分符合贸易自由化,而反倾销则鼓励了近些年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

但是反倾销的维护者们争论到,反垄断政策的掠夺性定价成本标准是很混乱的,而反倾销的标准则是全世界基本上一致界定和实施的。简单来说,这些维护者们认为,反垄断政策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在如何界定竞争以及妨害竞争方面,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而且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来看,对价格歧视的理解受到反复无常的经济学理论的很大影响而时常动摇;相对来说,反倾销关于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这一标准比较客观,而且各国做法基本相似。但是在反倾销中贸易保护的理由更容易得到贯彻,这是反倾销的致命伤。

确定倾销幅度的成本标准差异很大。不仅价格必须包括平均全部成本,而且还须包括“合理的利润”。不用说这样一个标准排除了价格竞争激烈的边缘情况。反倾销官员必须为每个无法进行国际价格比较并被证明存在损害的倾销申诉确定平均全部成本外加倾销产品的正常利润幅度(这包含着分配间接成本的重要的裁断)。而反垄断案件中只有很少的案件需要做这样的成本鉴定,而且成本标准只是辅助标准,反垄断需要更综合地考量其是否应当被禁止。

反垄断政策中的市场力量标准是与反倾销标准最重要的区别。这一事实经常被那些认为反垄断政策不适合取代反倾销的批评者所忽视。如果一个外国公司以低价销售,它就自然会损害进口国的竞争者。在实践中,当进口者在两年内市场份额上升一定比例,损害就已经被肯定了。显然,反倾销要认定损害,较之反垄断要轻易得多。Barfield(2003)认为“如果撇开政治因素,经济上最合理和公平的方式,是将价格歧视和低于成本定价指控为对一国反垄断规则的潜在违背,如此一来,国内反倾销应予取消,各国应代之以对违反反垄断政策或法律行为的指控。”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必须注意,这种替代,并不是以一种手段代替另一种手段,而是以一种逻辑代替另一种逻辑,它可能直接导致原先被认为违法的很多案件在新的逻辑下不再违法。简单来说,反垄断替代反倾销,会更大地促进贸易的自由化。这种替代将意味着大量跨国的价格歧视案件,不再进入被禁止范畴,从而减少政府保护对国际竞争的干预。因此,对于一国政府而言,同意在双边或区域性层面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就等于自动放弃以反倾销名义对来自其他缔约国产品进行抵制的可能。以反垄断的名义进行的调查会排除很多案件的违法性。如前所述,其论证逻辑与反倾销完全不同,调查机构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加重了,这就增加了认定违法的难度。

总的来说,由于在调整对象上存在交集,并且经济学理论上普遍认为反倾销与反垄断不相交的部分往往是不必要禁止的,所以才会提出“以反蓓断替代反倾销”的观点。这一观点在一些双边和区域性协定中已经付诸实施,被证明也是可行的。但是,无论是反倾销,还是反垄断,都事关一国公法管辖权,所以要达成妥协,承认他国的管辖权或自限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都是有很大难度的。

在第一个问题被确认后随之相关的第二个问题是:反垄断标准如何取代反倾销规则?基本上有两种最多建议的选择:一是在一个双边或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以反垄断政策取代反倾销政策;另一是在WTO内使反倾销规则更能“有利于竞争”,即在多边反倾销规则中引入反垄断的标准,或者敦促各国国内反倾销更多考虑反垄断的标准。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第三种建议,在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只是取消反倾销,而不必代之以反垄断规则,如加拿大与智利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做法。

三、第一种建议: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

第一种建议实施起来是有难度的,目前成功的两个范例——欧共体条约和澳新协定都显示出条件的严格性,其他双边或区域性协定很难效仿。困难的根源在于,目前国际上各国反垄断法存在较大差异,许多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在两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之间做到相互信赖对方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承认其效力,非常困难。欧共体建立了一种理想的模式,即以一套统一的反垄断规则代替各成员国反垄断法在跨成员国竞争案件中的适用,同时由欧委会统一执法。但是这种理想的模式只伴生于高度的一体化。因此,目前谈论国际统一竞争规则或统一竞争执法机构是一种奢谈。

简言之,在这一个最简单,也可能是最乌托邦的设想中,所有国家将各自适用他们自己的国内反垄断法来对付任何在他们自己市场中的有害的行为或市场结构。结果之一是,掠夺性倾销的基础来源就不再存在,市场力量将被允许决定在所有市场上的竞争胜者和败者。为了保证这一进程能如愿发生,某种形式的国际竞争法典经常被倡议。为了创建这一法典,要求一个重要的变革:所有国家将不得不采用同样的国内反垄断法律;所有国家将不得不保持相对一致的实施度。

事实上,反倾销的相互取消,在区域性和双边层面,可能比取消关税更容易达成。在具有抱团对外意愿的区域性组织中,容易引起成员内部矛盾和冲突的反倾销,似乎理所当然应当被克制使用,而这并不影响区域内各成员依然保留对非成员适用反倾销。双边谈判时,在更实质的贸易优惠面前,许诺取消报复性或阻挡性的反倾销措施更易做出,也常常被做为友好的表示。所以,本文建议在区域性谈判,比如

NAFFA的进一步谈判、中国与东盟的谈判等,以及双边谈判中,深受反倾销之害的一些国家可以尝试就相互承诺取消反倾销议题进行谈判,这个层面的推进虽然也有难度,却是目前可行的。

四、第二种建议:修改反倾销规则

这一选择实际上包括了很多独立的可能选择,所有的这些选择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不论反倾销法具有什么缺陷,从政治上来说是不可能将之取消或代之以竞争法的。(实际上,普遍认可替代发生的情形——如在欧共体内以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是非常特殊的情形,很难将之普遍化。)可是它们相信反倾销规则可能被修改以更好地引入竞争的考虑。

在WTO项下,更多的成员国是倾向于第二种建议,即修改反倾销法,使之纳入反垄断的一些合理标准。就各国提交给WTO的关于修改《反倾销协定》的各项建议来看,仍然集中在四个方面:(1)限制各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倾销裁定、损害裁定和因果关系裁定中的一些定义、标准更为明确、统一;(2)抬高启动反倾销措施的门槛,加大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难度;(3)将公共利益评价引入反倾销税征收程序,弱化反倾销产业保护的特点;(4)给予发展中国家切实可行的特殊待遇。

另一些建议转向对各国国内反倾销法的单边修改和主动克制使用。这些修改建议包括(1)在反倾销中按竞争分析来定义“类似商品”;(2)建立数量门槛。比如产业集中度标准,用以在发起调查之前滤出一些倾销案件,并逐渐缩紧这些门槛;(3)重新定义损害,使之更接近于反垄断法中所用的概念;(4)在反倾销中引进竞争理由的抗辩,比如符合竞争;(5)在低于成本销售中适用一种比全部成本要低的标准;(6)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世界市场通行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以及(7)消除操纵价格的可能性(Hoekman,1997)。

鉴于反倾销在近20年来的广泛使用,如果多边层面不能实现对其有效的约束,转而寄希望于单个国家修改其反倾销法或者克制使用反倾销工具,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如果没有互惠的激励,单边是很难有动力对这部效力完全对外的贸易保护法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只要反倾销制度的基本规则与理念不变,反倾销立法与适用必将继续呈现扩大化趋势。

五、第三种建议:相互取消反倾销的适用,但不代之以反垄断

加拿大一智利模式在彼此之间取消反倾销的适用,但是不明确处理对可能出现的跨两国的价格歧视问题是否代之以反垄断。加拿大一智利的取消反倾销的方式是很有意义的,并可以作为其它自由贸易协定的范本。加拿大和智利地理位置并不靠近,也并非与澳新一样相似,或者是欧盟的成员,在竞争法、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上的不同使二者很难建立一个一致的竞争政策机制来取代反倾销。

那么,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竞争政策机制,如果出现跨国价格歧视的案件如何处理呢?有学者认为,如果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标准适用于倾销申诉中,实际上这些申诉将无一能进行下去。原因很简单。一个被宣称为倾销者的出口者很少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将所有本国生产者和其他出口者驱逐出市场。即使他最终成功地做到了,他也会发现很难随后将价格升至垄断水平,因为这会诱使来自其他出口公司和国家的新的竞争者蜂拥而至。国内竞争者的进入或再进入也不能排除。简要的说,既然掠夺性定价在国内是很少的,它在国际贸易中就更不可能发生(Niels,et al,1997)。

加拿大一智利模式可能避免域外管辖和国内竞争法域外适用以及建立一个超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中存在的巨大困难。取消反倾销而不代之以反垄断之所以被认为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在“一般”竞争标准下,很少有被认为是倾销的行为会被认为是不公平或反竞争的。这样,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两个国家之间或区域成员之间不再相互使用反倾销,但是各国仍然保留本国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的约束力;仍然可能出现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问题,但是由于价格歧视案件在反垄断实践中数目极少,这种域外适用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并不突出;所以,实际上取消反倾销,会放行大量的跨国价格歧视案件,但是即使代之以反垄断,也仍然会放行其中的大部分案件。

取消反倾销一项对单个国家来说,不一定就是绝对的利好,但是如果在一项贸易自由化协定中,它与很多议题连结在一起,就有可能顺利地得到通过。贸易谈判与贸易还是不同的,由于没有价格机制,其只能是一种对价的易货交易。谈判不会导致帕累托最优结果。因为出价经常在有条件的基础上作出,以便从贸易伙伴那里得到进一步的减让。一旦谈判开始启动,而且公之于众,谈判者就处于取得成功的压力之下,在谈判过程中某个中间阶段就某些议题达成的协议要取决于所有议题总的结果的现实情况,则进一步增加了压力。由这种有条件性导致的压力还会因为难题或议题挂钩的战术而变得更大(霍克曼等。1999)。

第一种建议,即“澳大利亚一新西兰”模式的前提条件非常严格,通过先将两国反垄断法调整至较为一致,再相互承认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从而实现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这种模式是一种相互信任度很高的模式。而欧共体模式则创建了一个统一竞争执法机构。这两个模式都将是未来双边和区域性协定可以努力的方向,但宜放在第二步。

(责任编校 罗远航)

作者:王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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