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2022-10-02

第一篇: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则不一定。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涉及《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

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4、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

5、适当保护复利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解释确立了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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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的应用

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和方式切入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纠纷、疑难案件的策划、运筹和操作,成功办理了一批较有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第三篇:民间借贷利息及规范

民家借贷的利息,是指出借人因出借金钱而从借款人处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金钱。利息是相随本金的而产生的,是本金的从债权或者从债务。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取得利息是出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旅行的实体义务。利息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地位中仅次于本金。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指的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属于合法借贷利率,法律与以保护和支持。

这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借贷发生时的基准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从民间借贷发生到借款人偿还都有一段时间,银行借贷利率在这段时间内可能调低利率,签订借贷合同时约定的较高利率就有可能超出四倍,而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时候银行调低利率,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当时主观上无高利故意,故不宜以借款到期时的银行利率计算是否超过四倍。

二、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

利息虽然是民间借贷中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否收取利息或者支付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加以干涉。从实际来看,民间借贷有无利息主要取决于出借人的态度。出借人考虑借款人的困难,出与友谊和帮助,明确表示不要利息,或者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这笔借款就是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明确提出利率或者利息数额,借款人表示接受的,这笔借款就是有息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而借款人表示不接受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能成立,借贷关系也不会产生。

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利息问题有时会发生变化。这约定借贷时,有些出借人出于善意不要利息,而借款人坚持要支付利息,事后,出借人实际接收利息的,就为有息借款。武袭击民间借贷合同在借款试用期间,出借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无息借款也变为有息借款;借款人不接受的,仍为无息效借款,出借人不能单方将无息借款变为有息借款。原来约定是有息借款,后来出借人表示放弃全部利息,无息民间借款变更为有息民间借款;如果放弃部分利息,收取部分利息,只是利率高低问题,而不是无息借款。

利息有合法和非法之分,如高利贷是违法的,但不能认为高利贷是无息借款,只不过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作非法处理而已,无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并不改变无息借款为有息借款。 文章转自投融贷

第四篇: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

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

算?

一、民间借贷利息多少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二、民间借贷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计算民间借贷利息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没有约定利息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这里要注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现纠纷时利息要分两种情况计算: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者没有支付利息,出现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部分法院是支持的。

2、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当事人支付以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第五篇: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是否可以要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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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是否可以要利息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王某称家里有急事,向李某借了人民币10万元,立下借条,李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2016年3月20日,王某称家中亲人突发疾病,又向李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也立下借条,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归还,李某催讨无着,只得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人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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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是否可以要利息。 【实务争论】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相互之间也就没有说利息的事情,但是当发生矛盾的时候就很难评断。实务中,对本案的处理有着不同的意见 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免费法律咨询

有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李某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还有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李某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王某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李某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李某。

【律师说理】

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本案中王某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李某在王某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

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李某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王某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王某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李某要求借款人王某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王某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某,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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