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司法独立论文

2022-05-02

要写好一篇逻辑清晰的论文,离不开文献资料的查阅,小编为大家找来了《司法理念司法独立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本文以司法体制改革之司法独立原则为中心,具体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在现今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性质及是否能够完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独立的理由,影响检察机关独立的几个方面;并对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的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几条改善的意见。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专享的一项法定职能,检察机关是否独立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理念司法独立论文 篇1:

制度构建抑或价值培育: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的逻辑定位

摘 要:理论界对于司法独立的论述大多是基于职能论语境下主张借鉴西方建构中国的司法独立,是制度建构问题,但在逻辑前提上却遭遇了理论困境,笔者试图回归司法独立的价值层面探讨,提出司法独立的“价值论”以期赋予司法独立以新的内涵。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独立;公众认知

一、孟德斯鸠的“司法独立”思想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

资产阶级杰出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对司法独立的内涵有过精彩的论述,从而确立了西方的“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渊源。其认为,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是公民自由的前提,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及行政权没有分离出来,自由就会消失的一干二净;倘若司法权与立法权混而为一了,那么因为法官本人便是立法者,当面临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时,他们便会采取蛮横独断的手段;倘若司法权与行政权混而为一了,法官便会拥有与压迫者相似的权力。[1]

孟德斯鸠关于司法独立的论述是基于“三权分立”或者是“权力分立”的角度,其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他提出的解决方式就是权力相互制约。“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在国家公共权力的划分和行使上,要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彼此独立,并且成立三个互不统属的机构分别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在体制内达到基本均衡。他主张由资产阶级掌握立法权并监督行政权;行政权由君主掌握,君主有权否决立法但无权立法,只能按法律办事;司法权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行使。他认为,“司法权不应给与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这样,人人畏惧的司法权,既不为某一特定阶级或某一特定职业所专有,就仿佛看不见、不存在了。法官不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眼前;人们所畏惧的是管职,而不是官吏了。”[2]由此可见,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而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由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人员所组成的法庭;法官应同被告人地位平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如果立法者是法官,就会形成一种专断的权力。所以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专门由法院和陪审法官行使。而且,他还认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先哲的智慧虽然久远,但是历久而弥新,对于中国现期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能够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和精神补给。学者们前仆后继地研究这一个问题,并试图在西方成功的经验和中国的司法改革困境中找到一个连接点,在全球视野之内收获本土智慧,给中国的司改注入新的活力。方法论层面则是极力呼吁仿效西方的司法体制建立起类似于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这是一种体制构建的路径,姑且称之为“职能论”,其主要特点就是侧重于制度、体制或者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平衡,通过立法技术的协调平衡去实现司法独立。

二、职能论语境下司法独立话语逻辑的困境

学者对司法独立这一问题的部分论述,我深以为然。例如,其实现法院垂直领导的主张,因为它有助于法官摆脱部分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强其抗干扰能力,从而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对于其论证的逻辑进行分析论证,虽然听起来感到无可置疑,但有时候却也能发现其中的逻辑线索实际上是很空疏的,其推论无非是司法为什么要独立,因为西方的司法是独立的,所以我们也应该独立,这样的论证给人以为西方马首是瞻的感觉,带着浓郁的西方迷信色彩。但是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状况是否如我们学者所认为或者说想象的那样呢?这是其逻辑前提问题。其次由于其前提在于对西方的学习借鉴,撇开其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因此其或多或少的偏离了我国的实际状况,而与我国国情不相契合。

(一)制度上而言西方的司法如何独立。 我国学者一般就司法独立论述的逻辑前提在于西方司法独立的司法体制(这也无可厚非,因为作为一个法治上后起国家,此种心态很正常)。例如其主张的财政独立、人事独立就是以是西方国家的做法为论据,当然西方国家是否是这样还是有待商榷的。司法独立一直都被标榜为西方民主体制的重要特征之一。早在北美独立时期,杰斐逊就曾在《独立宣言》中将控制法官破坏法治作为乔治三世的罪状之一,指出“他(乔治三世)拒绝批准建立司法权力的法律,借以阻挠司法工作的推行。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数额和支付,完全置于他个人意志的支配之下。”从英国治下独立出来后,为了实现美国宪法前言中“树立正义”的目标,美国的各级政府从建国之初就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司法独立。但是美国当前的司法制度状况是否如我国学者所想象或是认为的那样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主要就财政独立、人事独立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1、就人事而言,美国法官的提拔也主要是靠行政人员[3]。 美国的法官大致可分为三级,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法官、地区法官。就某个法官而言其职业规划应当是一帆风顺、步步高升的,此乃人之常情。但作为一个本该秉持社会公正独立判案的法官的时候,就难免会出现法官将个人职业规划置于法治和公正之上的可能。据数据统计,如今有253个巡回法官是从地区法官的岗位上提拔而来,而如今高院的九位大法官有八个是从巡回法院提拔上来。在这种“提拔有望”的大背景下,各下级法官们不可避免的会在某些敏感案件上取悦本党主流意见,自由派的法官力挺黑人民权,保守派的法官力阻堕胎自由,留下白纸黑字的判决,为日后更进一步做到“有迹可循”。

司法系统这种受行政机构摆布的现实,来源于提名他们的总统和批准任命的参议员们在考虑法官人选的时候是把他们当作自己的执政遗产来看的。他们在选择的时候不仅仅会考虑这个候选人的司法理念是否和自己一致,更要考虑是否能够得到选民的支持。同性恋的选民不会容忍民主党的总统选一个反同性恋的候选人担任法官,同理福音派的选民也不会允许共和党的总统提名一个在堕胎问题上语焉不详的人进驻联邦法院。就此观之,美国法官也是受制于行政机关的。

2、就财政而言,美国法院也不独立。美国建国后有150年联邦法院系统的管理并不归属联邦法院本身,而是由联邦的行政机关代为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法院的人事安排、预算编制、办公场所等各方面。就财政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经费都实行联邦和州财政统一管理的体制。联邦法院的预算是最高联邦法院预算,提交国会批准后,由最高法院根据计划分配给各联邦法院。州法院经费预算是由州长提交州议会讨论通过。例如,加州在 1998年改革前,法院经费难以保障,1997年先期进行了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法院经费由州财政全额负担。因此,就财政而言,美国法院也没有独立于地方。

就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财政独立、人事独立能否实现所谓的司法的去地方化,能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的公正在此不作论述。但是如果将西方社会主要是美国的司法实践拿来作为论证的论据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二)职能论语境下司法独立的新内涵。 已故的北大教授龚祥瑞先生关于司法改革的两句话,笔者认为难有人出其右。一句是描述现状的:“中国大陆只有分工,没有分权。”另一句是表达理想的:“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不是法院独立。”[4]显然,龚祥瑞先生所言的法官独立已与我国学者所论述的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两个层面的东西,至少就司法独立而言,其目标不仅仅只是局限于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至少还应当包括审判独立。

同时,在强调保障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性的基础上,必须重视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外,不应受任何地方保护势力、媒体及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世界通用的回避制度尚不能防止司法权的行使受到不合理的影响,要防止其他势力对司法权行使的不当干涉,就只能依靠司法权行使主体自身的觉悟了。可见,要实现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关键还是难在如何保障司法权行使过程的不受干涉。

三、“价值论”——司法独立职能论之外的另一层含义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识到,单纯从制度层面对于司法独立的构建好似已经没有了理论出路和逻辑通道。然在寻根究底之后,却发现不是司法独立没有出路,而是我们的论证理路受到了拘束,也许固定的思维范式已使我们缺乏了勇气去创新思路并走出所谓 “职能论”的困境。因此,我认为应将注意力回归到司法独立的价值层面上来,而这也正是被我国学者所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这一点,袁辉根教授有过精彩的言论,其认为“司法独立,千万不能仅以之作为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的技巧,否则,深陷其中,必不能符合中国的情境,司法独立应该是一种思想,甚至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卓然独立于社会、群体而不仅仅是行政、政治的理想。”,笔者姑且称之为“价值论”。

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我觉得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应该解决下列问题: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新闻舆论、社区等的关系;二、司法系统内部的关系,即下级司法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三、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公众、法官等群体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个体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司法独立应当包括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更仰仗一般个体、法官、行政人员等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

按照袁辉根教授的观点,司法权的价值和核心在于人内心的良心价值,司法的成功模式无非是对于人类良心把握的更准,对于社会良知的维护更坚决,对于人权的保障,对于社会公益与社会秩序的维护更坚定、更彻底。因此,司法的外在虽为一种权力,但内在则是一种所谓 “ 内圣 ” 的境界,需要独立的冷静的反躬自省,是一种思索的学问和技艺,是一门良心的艺术。为什么对于司法最严重的指责不是对于司法人员专业素养的指责,也不是对于人民法官知识水平的指责,不是因为这些不重要,也不是因为这些就不存在问题了,而是因为人们对于司法更重视起公正、廉洁,甚至是司法是否公道,司法是符合我们的良心的吗?这也正是为什么司法腐败是最为令人痛恨的。值得谨记的是,司法,原本不是技术,而是良心的艺术!

诚然,既然司法是一种艺术,是一种良心,那么其就有了独立于独立的基础。还是袁辉根教授说的好,“我们没有听说过,通过表决能形成杰出的艺术杰作,我们也没有听说过人多即能证明艺术的价值,我们更没有听说艺术是否应该臣属于民主集中机制。司法的独立性,首先即是对于以数为决的群体的独立。多数不能撼动司法的独立。不论是党还是行政代表,尽管它们代表着最大多数的人民的利益,但由于多数不应撼动司法的独立,多数不能证明良心的必然所在,因此,司法的独立只有在政治与行政面前能够树立才能算是真正树立,然后司法的善良之术才有可能最终达致理想的彼岸。”[6]同时,当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公众认知根植于老百姓的观念意识之中,其就会对法院、法官的判决持一种尊重的态度,而不会贸然去怀疑、干预司法的独立审判。而不会使得“司法独立出卖在民众的一时喧嚣之中,而造成久远的混乱与遗憾”同时,司法独立的一般公众认知还会对其他权力干预司法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以美国的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美国是一个公认的司法独立的国家。但是在这样一个国家里,当行政去干预司法时,能够对此进行矫正的是美国人对于司法独立的公众认知。罗斯福总统要推行新政,最高法院老阻挠。但通常是5:4被否定,他想改组最高法院,解决这个问题。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认可,罗斯福考虑把最高法院由9人变成15人,这样他就可以一下任命6个人,投票比例马上会为之一变。改组最高法院是很危险的信号。美国老百姓都知道那九人的观点分别是什么,这九个人个个地位显赫,最高法院非常强有力。结果议案刚提出来,罗斯福发现一下陷入整个社会的抨击漩涡。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写了一封公开信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说:总统指责我们工作效率低下,因而应增多法官,这种说法非常荒唐。我们的工作效率很高,尽管我们的年龄都不小。全美律师、法律人协会当然站出来抨击总统,有色人种协进会(ACLU)也站出来,最奇怪的是,全美制造业者协会也发表声明谴责总统填充最高法院的做法。美国革命女儿会,第一代国父们的女性后裔的俱乐部,发表声明谴责罗斯福,报纸上更是充斥着对他的抨击。当时《罗斯福文集》刚刚出版,正好遇到这个风潮,书就卖不动。在这个国家,司法独立变成整个公众信仰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律人自娱自乐。[7]

结语:看了一些学者就司法独立的文章,虽然我国学者从制度上就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与检察院的关系,以及与共产党的关系展开论述,试图使其所谓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但是此时其构建的司法制度不过是对其原有司法独立主张的一种妥协,折中罢了,此时其构建的制度是否与其初衷相符合,是否还是其所主张的、追求的司法独立呢?这是值得思考的。

司法独立应当是一种价值理念、一种公众认知。如果当司法独立价值理念作为一种公众认知根植于人民大众的观念中,那么制度上的构建也就不是那么紧要的了。在我国而言,强调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涉。类似于西方的司法独立在制度上难以实现,但是作为一种价值理念与我国的独立审判相契合,对于解决司法不公问题有极大意义。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

参考文献:

[1]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

[2]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

[3] 游天龙:《美国司法独立:一直在努力 更加难实现》,《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11期。

[4] 转引自杨支柱: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解读,《共识网》2014年3月。

[5] 袁辉根:《司法为什么要独立?一个有点被遗忘的问题》,《华中大法律网》2011年9月。

[6] 袁辉根:《司法为什么要独立?一个有点被遗忘的问题》,《华中大法律网》2011年9月。

[7] 贺卫方:《公众与司法独立审判的关系》载《法制生活报》2012年1月4日。

作者:潘程

司法理念司法独立论文 篇2: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本文以司法体制改革之司法独立原则为中心,具体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在现今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性质及是否能够完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独立的理由,影响检察机关独立的几个方面;并对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现状的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几条改善的意见。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专享的一项法定职能,检察机关是否独立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我国国情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难以像西方国家一样行使职权,我国正处在司法体制改革时期,现今检察机关存在的利弊无疑将会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显现出来。

【关键词】司法独立;检察独立;独立现状与利弊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本文从检察机关独立的角度论述司法独立原则。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和地位(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二)检察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是其一个重要特征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一定有一个现代化的司法体制,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不独立的法治社会不能算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最重要的任务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司法公正才有真正的司法权威。如何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呢?首先司法独立是公正的核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赖于它的公正,所以只有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只忠于宪法,忠于法律。检察院是我国成立后增加和逐渐发展的国家机关。由于国家早期原因,社会整体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够,没有重视。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很不建全,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之后我们国家进行了各项改革,对于法律重新重视起来,并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确立了基本的司法体系,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要建设法治国家其司法就要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也要符合这一要求。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首先独立,检察机关承担了法律所赋予的重要任务,包括公诉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等等。说明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独立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独立。检察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其职能,独立行使其职权,才能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的要求。二、改善我国检察机关现状的措施(一)改善经费管理

经费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生存,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检察机关的经费应当充足。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足够的经费,就要改革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首先要取消地方对检察机关的财政控制权,由国家建立新的经费保障制度,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检察经费,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然后再由最高检察院层层下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中脱离出来,实行以国家为主、地方为辅的经费体制。(二)加强建设检察机关独立的制度保障

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虽然都对检察机关的独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没有制定配套的保障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独立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经常会受到当地或上级党政部门的干扰。要想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就要从管理体制、人事、经费、财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三)加强检察官人身保障制度的建设

改善检察官的任免制度,检察官作为检察权的执行人员,只有提高了对检察人员的任命权,才会使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时避免受到身份“威胁”,独立于同级党政机关的干涉。改革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取消人事由地方人事部门负责。

(四)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了党的基本政治主张,是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根据。党应当创新领导方式,以实现党章规定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排除地方党组织对检察工作独立的干扰。

(五)为使人大更好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应制定详细的规范制度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实践中个别人大代表出于各种目的来干预检察机关办理具体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给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带来了阻碍。应当就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内容和范围、方式作出详细规范,使其监督更加合理、合法,更好的发挥其监督作用。同时对各级人大和人大代表违法违规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行为进行排除。以便在坚持人大的监督下,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司法机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现行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于现行的司法制度要进行改革,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一个现代的司法体制。现代的司法体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首先则要求司法机关的独立。我国在确定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后,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司法体系,其中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现正处在快速发展的阶段,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正在改革完善。司法作为社会中的一个重要工具,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改革完善。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构建法治国家的步伐刚刚迈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的独立,所以我国的司法改革要向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方向进行。我国已明确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要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检察独立要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宪法》、法律和党代会报告都明确提出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提出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表明了逐步推进和改善检察机关的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四、我国正处在发展和改革的重要时期

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有了极大改善,推动了我国整个体制加快改革的步伐。司法作为社会中的一部分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改革。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其各项制度不是很完善。随着国家的发展,社会对于司法的需求越来越繁杂。司法的公正权威在社会中表现的越来越重要。而司法独立为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提供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内容包括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的独立。推进司法独立首先要从其具体内容开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的一部分也要随之改善。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中占有重要地位,只有检察权独立,才能切实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我国提出依法治国至今几十年间,整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今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现今国情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良机。我国应抓住机遇,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提高改善司法体制的速度,完善司法制度。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权威,司法的公正权威保证了整个社会关系的平稳,理顺了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将达到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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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

[5]高一飞.检察改革[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6.

[6]王俊.检察改革与创新实践[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9.

[7]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

[8]汪习根.司法权论[M].1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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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M].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0.

[12]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5.

[13]俞静.检察权的利益分析[M].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

[14]吴春莲.检察权的配置和适用[M].1版.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11. 法治论坛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2014·01(中) 2014·01(中)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法治论坛

作者:高令龙

司法理念司法独立论文 篇3:

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如何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确立一条公正而明晰的边界,合理而科学地构建二者的相互关系,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社会课题。虽然此前有关研究人员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诸多研究,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看法,在部分问题上也达成了某种程度的共识,但无可讳言,关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人们至今仍然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仍然流行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亟待理论上的廓清和拨正。

一、几种理论认识误区

新闻自由会破坏司法独立。有人以司法和传媒在性质、特点、功能、价值、语言、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强调司法独立对新闻传媒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认为应该维护和保持这种排斥性,否则,司法,独立就会受到破坏。应该承认,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法治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司法公正,公正的程序需要中立而自治的仲裁者,只有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者独立、不偏不倚且不受外力左右,严格依法行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正因如此,司法独立才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尊崇的宪法原则,抹杀或压制司法独立的价值,必然意味着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消失。但是,权力如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就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的天然扩张性、使其与民众的期望与权利相冲突,其在行使过程中往往脱离民众,游离出其权力的宗旨,导致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在任何社会与国家,司法权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在当代中国,并不具有西方社会那种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结构背景,传媒和司法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同属一个执政党领导,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协调性。

传媒是依靠引导和控制舆论来对司法产生监督作用的;官只具有道德、舆论的心理评判和约束功能。它是一种无形的力量,通过监督行为,对监督对象及整个社会产生观念、心理的控制力量。这种无形的力量是潜在的、厚积薄发的;有时可能转化为有形的国家监督方式,甚至大于有形伪监督方式。但它毕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具有直接的行政干预效果,因此,司法独立应该主要是针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而并不在于对像传媒这样的只具有有限影响力的因素的一般性排斥。因此,新闻自由会破坏司法独立的观点既不真实,也不现实。

传媒监督司法没有法律依据。有人因为中国没有对传媒和司法关系作出具体性的制度安排,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因而质疑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性,这种质疑其实并没有坚实的依据和基础。当然,任何监督主体的监督资格的获取,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以取得资格的合法性。传媒监督司法在中固有着确定无疑的法律依据和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人员的活动理所应当地包括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是传递信息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方式,是人们了解社会、掌握各种信息和发表意见、建议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也是最为有效的一种社会监督形式。如果承认司法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那么也就应该承认,虽然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具有外部性的特征,它对监督对象施加的是一种外在的道德上的约束力,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也是宪法赋予的,具有与生俱来的特征,任何逃避和拒绝传媒监督的行为都与宪法原则相悖。

司法对传媒监督的排斥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人提出: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创建模式下,“决策者为了维系社会公众对法治及司法机构的信心,需要对司法的消极状况做适当掩饰,因而不能不把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作为一种社会策略。”这是一种典型的本末倒置、倒因为果的观点。姑且不说目前对新闻媒体正常采访的限制正不断超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际需要,已经流露出演变成某种程度上的司法专横的危险。而且实践也已经表明,这种作为权宜之计的社会策略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根本无法达到它维系人心的目的。司法应从其自身活动的特殊性和内在的职业素养及道德情操中积聚力量,通过司法公正来树立司法权威,目前人们关于司法的观念现状便是一个恰好的说明。无可讳言,我国是一个缺少新闻自由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人们对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社会不良后果一直存在着过度的担心。在我国确实存在着人们对司法失去信心,当事人规模化地寻找新闻媒体解决纠纷的现象。但这种现象的产生不能也不应该归罪于媒体的越权。恰恰相反,它是司法失职或司法腐败的直接后果。反过来说,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在这样一种缺少传媒监督的条件下愈演愈烈的。但造成新闻监督没有发生作用的原因很大一部分也不能归咎到传媒身上。

二、两者关系的合理建构

笔者以为:为了使传媒与司法在以各自的独特方式追求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实现功能最大化,在制度安排上,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不可缺少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二者理想的关系状态应该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张力,即在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基础上,传媒与司法具有各自实现舆论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独特机制以及相关的独立的活动领域。司法要防止因过分地强调独立而走向司法专横,传媒则要防止因过分地强调新闻自由而走向媒体审判。

司法实务界首要而急迫的问题是进行观念上的某些转变,应更多地从积极、正面的意义上来评价传媒介人司法的功效。传媒适当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影响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负面的干预或干扰。传媒介入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舆论监督可能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形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不能把司法对传媒的积极回应视为一种政治姿态,而应把自觉地接受传媒监督视为司法实现公正性的必由之路。没有传媒的监督,司法就无法拉近同社会各个层面的距离,无法有效地缓解和消除日益强烈的不满司法现状的社会情绪。司法的永久主题是加强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广泛、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司法的价值和改革愿望的实现需要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和公众的理解与认同。对传媒监督的接纳和倡导,可以使司法获得民意基础。活跃而健康的新闻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

司法界要把媒体监督司法视为司法改革现实的需要,在实际行动中自觉地接受传媒监督。从理论上看,司法的封闭性使程序具有过滤的功能,排除了审判过程

中非法因素的干预,使法官能不受任何势力的影响,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审判。但在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官整体上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还有待提高,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政权上受制于行政权,法院的行政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拥有最终裁判权,公开审判制度没有真正有效实施。因此,司法并没有真正的独立。在这种条件下,司法的封闭性不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封闭,它不具备对抗强权势力和利益诱惑的机理,而只能是对弱势群体、柔性监督的封闭。这种缺乏监督的封闭,将有可能使绝对权力异化为腐败,从而导致司法机构内部严重的黑箱操作和司法人员肆意地枉法裁判。为了防止权力可能的蜕变,具有开放性、透明性的传媒介入具有封闭性的司祛领域,客观公正地展示司法过程,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不仅要看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还要看到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绝对权力导致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因此,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作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这就是媒体监督能够与司法独立并存的理论根据。当今世界各国,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断,无不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确立下来,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其意旨就在于诉讼公正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的监督保障。树立这个观念很重要,没有这个观念,就不会有对新闻媒体监督自觉的宽容和接纳。

宽容意味着对传媒某些并非恶意的过错的原谅。在犬量的新闻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述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些对案件审理的报道出现偏差的情况,也会有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评价有出入的现象。这并不能认为就是侵犯了司法独立。国家之所以承认新闻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因为新闻报道的不可能失误,而在于承认人民有以失误换取真理的机会。正如司法独立审判也有可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错误一样,国家并不因此而不赋予司法机关以独立审判权。新闻与司法两者在运作机制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两者的碰撞和冲突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报道,时效性是它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现实迅速和及时的反映也是新闻区别于其他社会意识形态的本质特征。这是它的特长所在,但也是它的弱点所在。因此,对新闻报道的一些错误给以宽容的态度,并不是格外过分的要求。

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调整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有必要采取向传媒倾斜的保护性制度。因为在涉及官员腐败包括司法官员腐败的宰件中,记者和传媒往往面对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相对于监督对象(包括司法机关)来说,传媒和记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弥补他们这种弱势地位的不足,传媒监督就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也就是说,如果腐败官员及其同伙(常常是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利用制度外的恐吓手段,而且还可以利用制度内的某些措施对抗那些敢于犯颜宜谏的汜者和传媒,那么正式的公共问责制度也就变得用处不大了。“如果传媒具有了自由批评腐败官员而又无需担心被报复的条件,传媒的监督功能就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传媒在秉承新闻自由理念的同时,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把自由和责任完美有机地统一起来。在尊重和不干涉司法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开展工作,将监督方向和重点转至对司法人员的腐败、专横以及启动司法机构的惩治程序方面,对行政、立法机关非法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进行传媒监督,同时启动传媒的巨大影响力和认同力,进行司法独立制度的宣传,不遗余力地从外部帮助司法实现独立,使民众、政府知晓只有权力的制衡,才是遏制、消除腐败的最有效方法。这样既提高了社会的法律意识,又可获得司法界的好感和认同,为传媒监督司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释:

①顾培东:《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②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文学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校:施 宇

作者:胡正强 沙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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