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办医范文

2022-06-06

第一篇:社会组织办医范文

社会办医

2015年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我国未来五年(2015-2020年)医疗资源配置的纲领性文件《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获得通过。会议特别指出,继续深化改革,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2015年5月,在国务院出台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工作总结和2015重点工作任务》中,大力发展社会办医被列为2015医改七大工作重点之一。

2015年6月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以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并提出五大举措,择其要点概而述之,即是:

一、简化医疗机构设立审批,取消床位规模、地点等限制。

二、支持通过股权、项目融资等筹集社会办医资金;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政府补助。

三、探索以公建民营等方式建立区域性检验检查中心,面向所有医疗机构开放;推进医师多点执业。

四、落实社会办医各项税收优惠,将社会办医纳入医保定点范围,职称评定等享受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

五、完善监管,建立退出机制等。

自2014年以来,公立医院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的趋势明显加强。尤其是举办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探索在各地兴起,包括广州中山、湖南湘雅、徐州第三人民医院、海南省肿瘤医院等。一些地方也出台了促进社会办医的政策,比如:北京市在2014年10月份出台的《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就曾提出允许公立医院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与社会资本合作;浙江省更是在2015年初,由7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的试点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

[权威论述]

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医疗卫生服务直接关系人民身体健康。要真正解决好基层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习近平

医疗卫生事业还要继续向前发展,医改还要不停歇地向纵深推进,最基层的医疗卫生服务是整个医疗卫生服务的“网底”,只能加厚加牢而不能削弱。

——李克强

医改是世界性难题,需要持续不懈的艰苦努力。

——李克强

深化医改要政府和市场“两手并用”。用改革的办法调动社会力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民生改善。

——李克强

我国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资源和老百姓需求还有很大差距,民营机构要补上这块短板,激活多层次医疗服务市场。

——李克强 [面临的问题]

就医疗体系全局而言,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但医疗资源配置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观念意识层面,由于医疗服务行业具有公益性、风险较大、监管成本较高等特点,社会办医的功能定位及其在整个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方面,各地在认识上尚不统一。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会影响到其对待发展社会办医的政策观念,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二,从人力资源层面来看,医生受到束缚还比较大。对于社会办医发展而言,最重要的是“人”的问题,而目前国内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才主要集中在公立医疗机构,特别是大型公立医院。由于医师多点执业须经第一执业地点单位和卫生部门批准,这使得政策效果大打折扣。绝大部分医生仍无法正常流动,民办医疗机构无法获得必要的优秀人才。

三,从税收层面来看,民办医疗机构税负仍较重。尽管国内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给予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由于上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资产所有权方面的问题,大多数民办医疗机构注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实际上享受不到这些税收优惠。

四,政策执行层面来看,民营医院还不能享受跟公立医院同等待遇。按照国家近年来的有关政策规定,社会办医在医保定点、政府购买服务等享受和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但由于政策执行情况难以监督,民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实际上难以享受到同等待遇。例如在技术职称评定方面,调研发现,评委专家往往多来自公立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在评定中明显处于劣势。

[意义]

一方面,是我国保障居民健康的必然选择。随着人口老龄化以及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的改变,我国慢性病已呈井喷之势,每年新增慢性病人1700万人,如此沉重的疾病负担,公立医院独力难支,需要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另一方面,也是形成分工明确、相互补充的医疗格局的需要。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目标,公立医院应重点“保基本”,也就是保障常见病、多发病以及教学科研等。高端的医疗服务应由社会资本去承担。非公立医院发展不起来,公立医院改革就很难到位,一家独大,统包统揽,由此只会产生更多问题。

[对策措施]

对此,中公教育专家认为:

一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发展社会办医的重要性。

要重视领导开发,让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真正重视社会办医发展,并通过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出台实质性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要意识到发展社会办医,是要站在引入社会力量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减轻政府办医压力的高度,发展社会办医。

二是因地制宜,根据区域情况,合理选择不同的鼓励社会办医发展模式。

在经济较为发达、社会资本较为雄厚、公立医疗服务体系较为完善的地区,主要是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提供营利性的非基本医疗服务或高端医疗服务的民办医疗机构,这时候可选择有丰富办医经验的境内外优秀社会资本,让社会办医独立发展,与公立医疗机构形成错位竞争、优势互补的格局。而在医疗资源配置水平一般或紧缺的地区,则应主要着眼于更好地满足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社会办医机构,增加基本医疗服务供给;或通过社会资本参与经营管理,改善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绩效。

三是强化政策创新与管理创新,尽可能地消除政策障碍。

在人力资源的流动方面,应放开多点执业的政策限制,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在资本流动方面,主要是要进一步放宽境外资本办医的限制,遵循社会办医发展的规律,降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资医疗机构的投资额度限制。在土地资源的流动方面,要将社会办医用地需求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四是强化政策执行的督导和考核评估,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政策的真正落实。

应自上而下地强化政策执行情况的督导和考核评估,并鼓励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和创新,使各项鼓励社会办医发展的政策真正落实。

[开头示例]

一直以来,社会办医一直处于“舅舅不疼姥姥不爱”的境况,不仅国家没有政策支持,在社会的认识层面上,非公立医院的地位和作用也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民营医院多与“虚假广告”“坑蒙拐骗”等联系在一起,被很多人轻视。然而随着国家鼓励政策的出台,社会办医的健康发展的春天来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结尾示例]

补齐社会办医的“短板”,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一方面,固然应该立足于“松绑”,诸如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相关审批,给社会办医一个公平的市场发育环境;而另一方面,还应该在提高监管水平方面下大力气,以求社会办医能够在正常的环境下运行,不至于总是成为民众吐槽的对象。

第二篇:社会办医条例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附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摘录)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附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

(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

(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

(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颁布《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津卫医字(1995)47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局直属医院、各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分部队医院、企业医院、社会办医医院:

现将《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本《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在制订《细则》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各区、县卫生局和市直属、附属医院的意见,经过了认真反复的研讨和论证。希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天津市卫生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抄报:卫生部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

抄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区、县政府法制办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个人、集体、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兴办的向社会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上述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美容、气功医疗、验光配镜和其它诊疗性服务的也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外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是指历史上向社会开放,又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区域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第四条社会办医机构实行市、区(县)两级审批制度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双证制度;对执业人员实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制度;对社会办医使用药品的,实行《社会办医机构药品使用许可证》制度(以下简称〈用药许可证〉)。

第五条诊疗活动必须把保护公民健康,坚持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禁走街窜巷行医贩药,严禁假借行医骗取钱财,严禁未经许可的各种行医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单位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的,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的,必须具有本市长住户口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设立个体诊所还必须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

(一)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者;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不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分情况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或个人本市户口证明;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

(五)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六)联合各方的协议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该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人群以及所在地区有关疾病患病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概况;

(三)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及医疗需求分析;

(四)拟设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功能、任务;

(五)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六)组织结构、人员结构、主要设备;

(七)后勤保证(通讯、供电、饮食、上下水道、消防设施);

(八)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注册资金、五年内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九)选址依据、所在地区环境和公共设施情况;

(十)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

申请设立诊所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上述

一、

四、

五、八

九、十一内容即可。

第十一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设床99张以下的社会办医机构,(含门诊部及个体诊所)经审查不合格的,说明情况答复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对设床100张以上的社会办医机构和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申请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获得《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的,必须在一年内开业,一年内不能开业者原《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即行失效。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社会办医机构如在类别、规模、占地和诊疗科目等方面有变更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审批校验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会办医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

(一)《设置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离退休证、户口册、身份证等原件或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主要负责人任命或推荐证书。

第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时,其资产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证,除具备相应机构基本标准的必要资产外,必须具备下列标准的周转资金:

(一)个体诊所不低于1万元;

(二)门诊部不低于3万元;

(三)设20张床位的医院不低于12万元,每增设一床增加4千元。

第十六条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出任社会办医机构主要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一)患有不适宜从事诊疗工作疾病的;

(二)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

(四)正在其他医疗机构中任职的;

(五)外地医疗技术人员;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设床99张以下的社会办医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基本标准、开业条件、执业人员“三基”知识、技能等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于15日内进行审查考核,对同意登记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设床100张以上的社会办医机构和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和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直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考核,对同意发证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取得《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应执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或牙椅)数、注册资金等,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跨区(县)变更地址的须重新办理设立审批。

第二十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社会办医机构;因分立或合并而新设的社会办医机构应重新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社会办医机构暂停执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一般暂停执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机构实行两年一次定期评审和校验制度。评审时按有关规定由市、区(县)评审办公室分别予以基本标准和分等标准的审定评审。

第二十二条评审后要及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校验。校验时应提交:

(一)《许可证》;

(二)执业人员《执业证》;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行政、医疗、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校验中发现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者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改正时间,在此期间内仍不能通过校验者由登记机关注销《许可证》。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在改正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本辖区内执业的社会办医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命 名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武警等单位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冠有申请设置单位的名称。但医疗机构现有或今后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冠有原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个人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冠有个人的姓名并标明“私立”字样。

第二十八条合伙或单位联合申请设置的社会办医机构,在名称中应含有“合作”或“联合”字样。

第二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利益;

(三)以外文字母或汉语拼音作为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疑难症”“某种疾病”“专治”“专家”“名医”“中心”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六)行政区域和街道名称;

(七)其他医疗机构分支(如分院、二部、住院部、门诊部等)的名称;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条社会办医机构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名称时,应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执 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医机构执业时,须悬挂《许可证》,从业人员须携带《执业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社会办医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票据、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并不得出借、转让、出租。也不得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及其印章、牌匾、票据、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等医疗文件。

第三十四条在社会办医机构从业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只允许在一个单位任职。

第三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门诊病历最少保持15年,住院病历最少保存30年。

第三十六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监测。并交纳一定比例的预防保健经费。

第三十七条备有药品的社会办医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得从非法药品经营者购入药品,个体诊所必须从指定部门购药。

第三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种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九条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财务管理制度:

(一)应聘用持有会计证的财会人员办理会计事务。不具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应委托法定记账代理单位办理会计事务。

(二)财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医院会计制度》和有关财会法令、制度。

(三)按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季度完结后15天内)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终了20天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社会办医财会汇总表。

(四)应于每季度完结后15天内随同会计报表按业务收入总额1.5%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炒病人。不得给转诊、转院的单位或个人回扣和好处费。

(六)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办医机构财会收据》。

(七)停业时应将《许可证》、印章、票据等上交卫生主管部门。并摘掉牌匾。

第四十条社会办医机构应遵守下列物价管理制度:

(一)认真遵守物价政策,严格执行天津市卫生局、物价局1994年1070号颁发的《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市、区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二)根据市政府1993年1号令精神,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对医疗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市、区物价部门、有关部门以及患者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质量标准;

(二)负责并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三)审核批准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颁发《许可证》和执业人员《执业证》;

(四)对100张床以上和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及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根据需要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六)审批医疗广告;

(七)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二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执行并督促《条例》和本细则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置和颁发《许可证》及从业人员《执业证》进行初审;

(四)对辖区内99张床以下的社会办医机构(不包括设床的专科社会办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及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所开设的社会办医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对医疗广告进行初审;

(六)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上述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其编制应与辖区社会办医机构的数量相适应,但至少不应低于三人。

第四十五条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由有职称的卫生行政干部和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其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统一组织培训考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持证执法,可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查实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游医药贩、非法行医者实施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片和500元以下罚款的现场处罚;

(六)对发现违反《条例》或可能违反《条例》的有关材料、物品,采取暂控措施;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责。

监督员行使上述

(三)、

(五)、

(六)项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同时在场。实施暂控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七条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职业行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宣传品,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者或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开业未满三个月的;

(二)仅获得设置批准书的;

(三)擅自开业者为个体诊所或单项诊疗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执业行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宣传品,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者或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二)曾因擅自执业行医受过处罚的;

(三)擅自执业为联合诊所以上机构的;

(四)擅自执业者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五)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或以行医为名骗取钱财的;

(七)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对社会开放的;

(八)态度恶劣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不按期办理校验《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限期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十五条、二十五条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无《执业证》者从事医疗工作,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具有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又拒不终止诊疗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二款,处以《许可证》持有者或主要负责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条,伪造、涂改《许可证》,除没收其伪造涂改的许可证以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两千元罚款。

伪造、涂改《执业证》者,除没收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伪造、涂改者和持有者各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出卖、转让、出借《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

收买、受让、承借《许可证》凭该《许可证》执业行医的,按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执业行医处罚。

出卖、出借、转让《执业证》的,处双方当事人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执业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拒不履行有关义务,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到期仍不履行义务者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拒交管理费者,除应补交管理费外并处以管理费数额一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或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经处罚仍拒绝履行义务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条、十七条,擅自改变注册名称,使用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名称,或出示凭证、印信与登记名称不一致,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改变行医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处罚拒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展有关业务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至两万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

(一)、

(二)、

(三)、

(五)、

(七)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精神伤害、延误诊治或有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吊销直接责任者《执业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四)、

(五)和《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经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严重医疗事故;

(三)管理不善连续发生责任事故;

(四)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发布广告或擅自篡改原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违反《条例》其他规定的,依本细则从重并罚。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行医贩药的,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宣传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现场处罚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游医药贩或无《许可证》者提供行医场所以及药品器械、票据、住宿等条件或以所谓联合办医、合作办医、特邀应诊等名目变相为其提供行医条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没收药械、票据及非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提供条件者为个人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提供条件者为法人或组织的处以两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人或单位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第六十

五、六十六两条处罚时,可商请同级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社会办医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撤销其监督员资格并由所在卫生行政部门给以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违法所得,系指非法执业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全部金额,包括成本和利润。

依《条例》和本细则吊销《许可证》的同时,一并吊销《用药许可证》收回执业人员的《执业证》。

第七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本细则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均按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社会办医要学会借力生力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措施》)。与以往出台的鼓励社会办医文件相比,《措施》打出了政策组合拳,提出了更细化的意见,希望能让社会办医进一步得到“松绑”,获得真心实意的扶持。在政策环境利好的情况下,社会办医疗机构也应找准“痛点”,从自身发力,挖掘发展潜力,与公立医院共同发展、相互促进。

哪些新政在

清障铺路

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允许社会办医的第一道关口,是医疗机构开办的“准生证”。现实中,社会办医疗机构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经历重重难关和手续才能获得批准。《措施》在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许多具体规定:1.公开透明:将审批程序、审批主体和审批时限向社会公开。2.负面清单:非禁即入,取消不合理的前置性审批事项。3.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间不做限制。

区域规划:即使社会办医突破了市场准入的难关,往往还会受阻于政府医疗资源区域规划,主要是医疗机构和大型设备的数量及地域布局限制。区域规划长期以来的做法是,首先满足公立医疗机构的需要,让社会办医疗机构起拾遗补缺的作用。《措施》在这方面也有一些重要突破:1.信息公开:定期公开规划的内容。2.纳入规划:将社会办医纳入规划,预留发展空间。3.取消限制:在总量的规定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数量和地点的限制。

医保定点:是否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是影响社会办医发展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社会办医难以进入医保定点支付,造成了患者数量不足。《措施》明确指出,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政策。要求不能将医疗机构的所有者性质作为医保定点的条件,不能以定点数量已满等理由排除社会办医进入医保。

财政支持:财政历来多支持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得不到政府资金的支持。《措施》提出,将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政府补助范围,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样的补助政策。政府购买服务同样适用于社会办医疗机构。

学术发展:社会办医疗机构缺乏学术发展的条件,无法吸引人才,发展受到阻碍。《措施》规定,在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成果评价等方面,社会办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社会办医疗机构同样可以获得住院医师培训基地、医生考核机构、医学临床教学基地的资格。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参与医学协会、职称评定机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享有同样的学术地位。

自身发力的

着力点在哪儿

如何提高人才吸引力: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了大量医疗人才,特别是高端医疗人才。公立医疗机构吸引人才的有利条件既包括学术上的利益,也包括经济上的利益。医务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经费、学术地位都与医疗机构直接相关,社会办医疗机构的人员难以得到同等待遇。公立医疗机构享有的事业单位地位,也给退休人员带来了更高的福利。

可以看到,发展比较好的社会办医疗机构都是在提高人才吸引力上做足文章。因此,在人才问题上,除了外部环境和政策的改变,社会办医疗机构本身还有许多工作可做,有改进提高的空间。社会办医疗机构应注重学科发展和科研氛围,为医生学术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给医生提供参加学术会议、进修、参观学习的机会,鼓励医生参加科研、发表论文、争取研究课题。

此外,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生看做宝贵财富,平等对待医生,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些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吸引医生时开出了种种条件,但是最后没有兑现承诺,这会伤害人才,使得他们产生离开的打算。

如何扩大医保支持:在大多数地方,医保仍然没有给予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待遇,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办医疗机构的逐利动机较强、管理不够规范、医疗费用控制不严。尽管公立医疗机构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类似问题,但在一些医保经费比较紧张的地方,政府更加担心扩大医保支付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后,会增加医保经费的压力。

事实上,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提高医保管理水平得到解决。社会办医疗机构要想争得更大的医疗市场蛋糕,必须在医院内部的规范管理方面下更大功夫,树立诚信、守法的良好形象,才能赢得医保部门的支持。

地方政府也需应用信息化等手段,通过精细化管理来加强对医保经费使用的监管,实现经费使用的规范化,引导和强化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诚信守法,为社会办医发展创造条件,而不是简单地通过将社会办医疗机构排除在外来解决。如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杭州市,将社会医保向所有社会办医疗机构开放,引进了医保智能审核系统平台,实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人和医保部门的信息对接,以知识库和数据库为基础,全面满足医保经办机构的审核、监控和稽核需要,有效实现医保控费,并在大量数据基础上提供决策支持和评价体系。杭州市智能审核系统通过智能化计算,大大提高了审核监测的效率和准确度,将医保基金支出增速由使用前的32%下降到11.5%,有效提升了医保资金使用效率,减少了医保资金的不合理使用。

链接

社会资本可以投向哪里

1.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的服务领域,如高端服务,康复、老年护理等紧缺服务,当然也包括基本医疗服务等。

2.可以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等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

3.以合资合作的方式与公立医院共同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利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公共卫生工作。

政策给的市场空间有多大

到2020年,按照每千常住人口不低于1.5张床位为社会办医院预留规划空间,同步预留诊疗科目设置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空间。

“两个放宽”和“一个优先”

1.放宽举办主体要求,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逐步扩大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试点;放宽服务领域要求,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

2.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来源:《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

延伸阅读

从更广的角度思考社会办医

进一步发展社会办医还需要从更广的角度来思考。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进入了新常态,经济增长速度下降,而推动内需增长、保证就业水平,已经成为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根据人们需求发展的规律,在基本温饱满足之后,对于医疗健康的需要增长很快。特别是新医改扩大了社会医保的覆盖面,许多原来看不起病的人对于医疗的需求开始增加,整个社会对于医疗的需求近年来有了爆发式增长。而促进社会办医,将扩大医疗资源供给,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有利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也将创造外部竞争压力,促使公立医院改革发生实质性变化。

一方面,发展社会办医离不开公立医院改革的深入推进。例如,医疗服务价格长期严重偏低,不仅阻碍了公立医院的发展,也使得社会办医疗机构的价格无法提高;公立医院对于人才的垄断阻碍了社会办医的发展,医生的合理流动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医生收入市场价格,使得人才资源得到合理使用,为社会办医提供条件。

另一方面,即政府在医疗行业发展中究竟应当发挥什么作用,这也是世界各国医改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推进社会办医的过程中,应抛弃“政府是万能的,政府一定能够比市场更灵”的传统思维。

从世界各国的办医经验来看,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军队医院、贫困地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医院,这些医疗机构无法获得正常的市场利润,所以无法由社会办医疗机构来承担,只能由公立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些公立医疗机构的收入主要来自政府财政。对于社会办医,则强调需要发挥社会办医中非营利性机构的作用,在竞争的压力下,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弱化营利的动力,更好地满足患者需求。

第四篇: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意见解读

中国降社会资本办医门槛 境外资本可独资办医院

本报讯 我国将放宽对社会资本办医的准入,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将纳入医保定点范围,享受和公立医疗机构一样的税收和价格政策,外资还可独资在我国开设医院。昨天,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下称《社会办医》),从准入范围、落实优惠政策、加强监管等方面提出了共25条意见。

准入是社会资本办医疗机构的第一个环节,《社会办医》提出,首先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在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要优先考虑社会资本;还要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

公立医院改革也要鼓励社会资本规范参与;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由目前的限制类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股比限制,对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先行试点、逐步放开;最终在程序审批上也要简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审批权限由国家下放到省一级,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

此次鼓励社会办医重拳还落在优惠政策方面,共11条意见涉及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优惠。未来,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保局、卫生部、民生部等都要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工伤险、生育险、医疗救助等纳入定点服务范围,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此外,非公立医疗机构中,非营利性的税收和价格政策要享受同等优惠;国家还会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等。

除了鼓励支持,还着重提出了监督和规范。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也在监督的重点范围内。

此外,还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重点解读

【关键词】 社会资本办医

原文: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细则: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

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解读:著名医院管理专家王健康表示,以我国目前医疗机构的现状来说,从事社会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力量尚显薄弱,国家此次出台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办医政策,政策对象主要是指包括社区、中小型的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培训机构及医疗咨询机构等,开展的服务项目包括传染病、农村卫生、妇幼保健等基层公共卫生,体现政府职能对医疗市场分布的调整。

【关键词】 公立医院改制

原文: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细则: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要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公立医院改制可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地区以及部分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先行试点,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出台相关办法。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解读:王健康表示,允许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意味着国家将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新一轮的服务质量比拼。一方面,近年来,医生收取患者红包、医药代表回扣的报道屡被见诸报端,这与其自身管理不无关系,社会资本的注入势必会引起吃“皇粮”的公立医院的竞争意识;另一方面,运行状况不好的公立医院也将面临重组甚至被淘汰的风险。

【关键词】外资由合资变独资

原文: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细则: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解读:王健康表示,从此次所用的“允许”字眼不难看出,国家对外资办医是明确鼓励态度的。目前,境外资本在我国多是以合资的形式出现的,且对其入股比例

有所限制,如内陆省份多是不超过30%,东南部沿海省份则不超过50%。随着国家对外资办医的鼓励性政策推出,其参股比例有望逐渐扩大。但为保证医疗质量的统一,外资办医不仅需经国家严格的审批手续,在我国从业的医师也需获得我国医师资质方能上岗,除中外互认的相关学历外,他国同类医疗机构的医师资质无法认可。

王健康认为,外资办医的引入和推广将有效弥补我国目前医疗行业资金短缺、医疗水平亟待提高等不足,同时,对公立医院的改革,如新理念和新型管理方式的引进也可以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税收优惠一致

原文: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

细则: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解读:王健康说,民营医院是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在我国医疗行业中占有重要的比重,如何引导和鼓励其尽可能多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实现为公立医院减压、以切实缓解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则通过使其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价格政策就显得相当重要,这也将从实际上提高其积极性。

王健康表示,虽然国家规定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但目前多数医院除正常的公共卫生服务外,开展特需服务的比例也在不断扩大以“创收”,那么对其超过规定部分的特需等服务严格执行税收政策也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其回归公益性,压缩特需、保健等服务项目的比例。

王健康认为,国务院此次文件无疑是个平衡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服务定位和发展的信号。逐步实现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税收和价格方面的平等对待,将有助于我国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调整社会医疗服务机构类别的拓宽。

■各方反应

卫生部门:高额税收限制民营医院发展

北京市卫生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本市已经有数量较多的民营医院,但医疗水平和管理水平等参差不齐,且多数不成规模,也缺乏高水准的医疗团队。同时,因开展营利性服务的民营医院需要缴纳高额的税收,因此缺少减免税收的政府支持举措也成为限制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原因之一,从而导致部分民营医疗机构经营不起、难以形成规模或因服务水平及价格管理等未被纳入医保而缺少病源。

同时,本市已经有部分民营医院进入医保范围。医保部门会通过定期对已纳入医

保的包括公立医院及民营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服务进行定期的审核,一旦发现医疗服务水平、收费价格等存在问题,如骗保、高价收费等,将取消其医保资格。

卫生部门表示,在本市新一轮医改中,会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疗机构重组改制。同时,公立医院也可以利用自己的品牌和技术优势,探索与社会资本结合,以扩大规模,满足患者多层次医疗和健康需求。今后,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在服务准入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并按规定享受土地、税收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民营医院:政府引导后还需有政策支持

北京皇城股骨头坏死医院是京城一家非营利性民营医院,虽然早已被纳入医保定点单位,执行的是与公立医院相同的药品价格,但因其“姓私”而无法享受只针对公立医院的财政补偿政策。

院长黄克勤表示,仅就北京市中医局评选出的名老中医传承人而言,公立医院的名老中医每人可获得2万元的经费用于技艺传承,而民营医院入选的名老中医则未获得政府的财政奖励,“我们医院共有四五位老中医都已入选,但只能由医院出钱为其建工作室,进行保护,仅这一项开支每年花费的金额就在数万元”。同时,购进一台核磁CT机的计划也在层级审批后未获批准。

虽然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皇城股骨头医院可享受免交营业税的政策,但提及每年需缴纳的高额税收,黄克勤表示暂无法估算。

部分民营医院表示,国家已经多次呼吁引导和鼓励民营资本办医,但仍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支持,“同样是提供非营利性的公共卫生服务,为什么公立医院就可以享受政府包干政策,而我们却要付出高额的‘代价’?这次国务院出台的鼓励措施又一次使我们看到了希望”。民营医院认为,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平等的价格和税收政策,才有助于在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中,促进公平且良性的竞争。

本版采写 本报记者 李秋萌 周宇

第五篇:社会办医相关的最新政策

2009年3月17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规范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办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完善公平公正的行业管理政策。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国家制定公立医院改制的指导性意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稳步推进公立医院改制的试点,适度降低公立医疗机构比重,形成公立医院与非公立医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支持有资质人员依法开业,方便群众就医。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医的监管。

2010年11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二)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三)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六)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八)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九)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十)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十一)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十二)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十四)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十五)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十七)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十九)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二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二十一)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二十二)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二十三)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二十四)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

2012年3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

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拓展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可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对部分公立医院进行多种形式的公益性投入,以合资合作方式参与改制的不得改变非营利性质。

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推进医疗资源结构优化和布局调整。科学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明确省、市、县级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新增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积极发展医疗服务业,扩大和丰富全社会医疗资源。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

2013年9月28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大力发展医疗服务: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鼓励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大力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逐步扩大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试点。各地要清理取消不合理的规定,加快落实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同等对待的政策。对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公经济主体的上下游产业链项目,优先按相关产业政策给予扶持。鼓励地方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在社会办医方面先行先试,国家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项目作为推进社会办医联系点。

优化医疗服务资源配置。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专业性医院管理集团。

放宽市场准入。建立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健康服务业准入制度,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并不断扩大开放领域;凡是对本地资本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外地资本开放。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享受与同行业公办机构同等待遇。研究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放宽对营利性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限制。

完善财税价格政策。完善政府投资补助政策,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健康服务机构。

2013年11月12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鼓励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金可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允许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2013年12月30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

加强规划引导:

(一)制定实施卫生规划。(二)切实将社会办医纳入规划范围。(三)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加大发展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

(一)放宽举办主体要求。(二)放宽服务领域要求。(三)放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四)完善配套支持政策。(五)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提升服务能力:

(一)支持重点专科建设。(二)支持引进和培养人才。(三)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四)支持提升学术地位。(五)支持开展信息化建设。

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监管:

(一)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三)推动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二)切实维护医疗秩序。

2015年6月11日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放宽准入:(一)清理规范医疗机构设立审批。(二)公开区域医疗资源规划情况。(三)减少运行审批限制。(四)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规范公立医院改制。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五)加强财政资金扶持。(六)丰富筹资渠道。(七)优化融资政策。

三、促进资源流动和共享:(八)促进大型设备共建共享。(九)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十)加强业务合作。

四、优化发展环境:(十一)落实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十二)将社会办医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十三)提升临床水平和学术地位。(十四)规范收费政策。(十五)完善监管机制。(十六)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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