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2022-08-15

第一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包叙定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

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

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最高限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

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

(二)、

(三)、

(四)项

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

(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 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 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 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168解读

第168号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蓉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政府职责)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实际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和区(市)县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部门职责)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配合处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企业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实名制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农民工权益工资卡和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卡,实行实名刷卡进场管理,并对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开展实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为农民工代办个人工资银行卡。

第七条(专用账户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中标备案、施工许可、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建工程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备案。

农民工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统一代发,每月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

第八条(月公示管理)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填报并打印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为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每月初将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在施工现场按统一格式公示,并通过网络系统打印生成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上一个月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作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每次办理单位工程分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督检查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劳务企业信用管理) 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备案的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提交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劳务企业信用评价登记表和劳务企业项目管理人员信用评价登记表。

在成都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企业应当具备一级以上、注册地在成都市且连续三年产值达到4亿元以上、列入诚信名单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同业推介保函。 第十条(工程保证担保管理) 在蓉承建工程未满五年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和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可以使用工程保证担保函。办理工程保证担保函应当使用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工程保证担保函和保证担保合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和清退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应急垫付机制) 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用人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或责任人欠薪逃逸且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经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启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

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财政部门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房产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筹集额度为:市级不少于1000万元,区(市)县不少于600万元。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未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出具“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或者未按时将当月农民工工资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的,暂停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办理人员实名制登记、未落实实名刷卡管理和实名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提请相关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

(五)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同业推介担保劳务分包企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导致承保项目发生三起以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出具的新的工程保证担保保函;

(八)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分别在银行建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银行账户。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在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1997年11月6日市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区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 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无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解除产权约束踊跃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市、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结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发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设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二)市级干部,15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70平方米;

(三)局级干部,13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

(四)处级干部,10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五)科级干部,8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

(六)一般干部,70平方米<=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严禁各级干部职工购、租超过相应级别的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住房。由于特殊原因超过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住宅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购买;但超过标准上限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房价应按购买安居房时的市场商品房价计算。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比照相应级别干部的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

第四章 安居房房价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准成本房价由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建设期利息三项之和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地段以及承受力、公平性等因素。

本体造价由市房改办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平均本体造价测算结果确定,具体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和房价浮动指数的形式公布。 工程管理费=本体造价*2%至3% 建设期利息=(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楼层、朝向对房价的影响,详见附表1《房价影响因素》、附表2《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高层住房(指十层或十层以上带电梯的住房)的楼层系数按中间层(一层或两层)不加不减,中间层以上每增加一层,楼层系楼增加1%,最高层与次高层楼层系数相同,中间层以下每减少一层,楼层系数减少1%执行。朝向按市住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折旧期为50年,年折旧率为2%(月折旧率为1.67%);折旧期从竣工之月起计算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止。 第二十三条 全成本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两项因素构成。 配套费包括住宅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费、征地费、勘察设计等前期工程费和管、线、路、绿化以及建筑小品等室外工程配套成本,但不含文、教、卫和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费用。配套费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 配套费随本体造价而浮动。

配套费不考虑折旧、楼层、朝向和地段等因素。

配套费实行工龄优惠,即按申请购房职工的连续工龄与在深圳特区工龄之和,每年按2.5%减收。 职工购房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

深圳特区工龄由户口迁入特区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1980年6月1日前的工龄不作为特区工龄。

1988年6月10日前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龄,可视同工龄。每一年学龄减收2.5%,学龄和工龄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工作后的学龄不计配套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由全成本房价和微价两项因素构成。微利为全成本房价的8%。

计算微利的基数不考虑各项优惠,即准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配套费不考虑工龄、学龄优惠。 微利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承受力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会微利房价是指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向企业和社会上中低收入者公开出售的微利房的价格。社会微利房价由下列八项因素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地段等因素:

(一)土地开发费:为竖向设计需要挖、填的土石房工程费、场地平整费,即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开发费/容积率;

(二)市政建设配套费: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容积率;

(三)本体建安工程费:单位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费用;

(四)工程管理费:为本体建安工程费的2%至3%;

(五)住宅区开发配套费: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计算;

(六)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按6个月计算,即利息=前五项之和*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七)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前六项因素之和的2%;

(八)利润:为前七项因素之和的3%至10%。

住宅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娱乐等公建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列入财政部门预算支出的,以住宅区公建设施的形成计入房价,列入房价构成的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和社会微利房价的地段因素根据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城市土地等级来确定,地段因素的增减幅度还应考虑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地段因素表由市房改办拟订并报并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方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按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最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房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交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或其所在单位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理该往房。 第五十二条 安居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 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部费;市场评估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征;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 住房补贴依法不纲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抵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n/[(1+i)^n-1]}*准成本房价-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

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一)+(二)+(三)+(四)]/(1-12%)}*12% n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 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 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抵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户一套与被补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房,住房被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 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示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 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七十二条 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则

第七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每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

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抵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与员工签订有关购房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本规定和房改政策。

(六)企业单位制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必须经过市房改办批准,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价与房租原则上可以比特区内抵10%。两区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市房改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法制局商市房改办进行解释。

第五篇:中国人民银行令

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戴相龙

二○○○年六月三十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风险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同业拆借;

(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十二)境外外汇借款;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

(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

(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中秋节各地的习俗下一篇:正确交友家长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