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2022-10-15

第一篇: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0-07-09 【生效日期】1980-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1980年7月9日川府发〔1980〕153号)

第一章 检疫对象

第一条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是:猪、牛、羊、马、驴、绵羊、山羊、犬、免、鸡、鸭、鹅、蜜蜂,以及试验、演艺、观赏动物,野兽、野禽、鱼类等。

检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猪囊虫、牛肺疫、牛结核、羊痘、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鸡新城疫、鸭瘟、鸡马立克病、狂犬病、猪密螺旋体痢疾、非洲猪瘟、兰舌病、非洲马瘟和耕牛血吸虫病。

第二条 第二条 检疫的畜禽肉类、肉制品及其副产品,按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和兽医卫生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检疫的生皮、包括牛、马、骡、驴、山羊、绵羊、猪皮及野生动物毛皮。检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种畜禽的骨、角、蹄也应检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猬皮、绵羊皮、马驹皮、骡驹皮、山羊皮、牛皮、马皮、骡皮、鹿皮、猪皮应按炭疽沉淀反应操作检疫,其它皮张暂不作炭疽检疫。

凡未经屠宰场或产地畜产经营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应就地或在省内集中地方逐张用炭疽沉淀素血清进行检疫。

经过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与未经检疫的生皮,应分别存放,作出明显标记。如因混装或散包重新组件分不清已检和未检的生皮,应一律重新检疫。

在无疫情时,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条 第四条 蜜蜂,检疫幼虫腐烂病,孢子虫病。

第五条 第五条 根据防疫需要,本办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检疫时,由省畜牧局临时规定。

第二章 检疫分工

第六条 第六条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归口省畜牧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检疫机关对权对有关部门的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和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签证、换证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负责执行畜禽及产品进出省境和省内的运输检疫、卫生管理和签发运输检疫证明。在未设家畜检疫站的地方,省内运输检疫由县(市)畜牧兽医站办理。

产地检疫由县、区、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八条 第八条 商业食品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收购和饲养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管理工作,暂由商业部门卫检机构负责,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省内本系统的调运。调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按第十

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按第

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要取得产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才能办理省内调运。调出省的畜禽产品按十

八、十九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条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承办畜禽及产品运输时,活畜禽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要查验检疫或消毒证明,检疫和消毒证明的签证单位,除商业食品系统在省内本系统的肉用畜禽及产品的调拨可凭商业部门卫检机构的证明外,其余一律凭第七条规定的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运输,无证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运输部门对装运过畜禽及产品的车厢、轮船、飞机、货舱等应及时进行消毒,对卸下的畜禽粪便及其附属设备应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军运代号的畜禽及产品,地方不进行检疫和签证。军队的生产、生活用畜禽及产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贸部门出口肉类、蛋类的检疫,由工厂卫检部门负责,商检机关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换证出口。运输检疫按第十

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商业食品部门没有卫检机构无法进行检疫的,应由畜牧部门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收购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经兽医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或注射耳号),方能收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把好社、队关,严格制止买进、卖出有病畜禽。在发生传染病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疫点、疫区的,应进行严格封锁隔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加强市场检疫,不准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进入市场、作到上市初检,成交复检,并发给检疫证。市场散市后要认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启运畜禽前三天和启运畜禽产品前十五天,应向当地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申请检疫,同时交出产地检疫证明,方能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根据货主提出的检疫证明对畜禽及产品进行抽检、复检、消毒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检疫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饲养、畜产经营单位,从省外调进畜禽及产品,必须取得调出地区畜牧部门家畜检疫站的检疫、消毒证明,并向到达站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报检。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办运输时,要核对检疫证书的品名、数量与运单,作到实物与运单相符,并加盖印章后方可承运。还要将运单交到达站(港)检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运输畜禽必须押运员或随行兽医。途中发现病死畜禽或产品变质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要立即向车、船、飞机负责人报告,并在指定站(港)卸下。由当地兽医检疫机关监督货主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无押运人员的,到达站(港)的畜禽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运输部门通知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进行检疫。

一、途中或到达后发现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据兽医检疫机关的防疫要求,需要复检复验的。

第五章 病畜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疫中发现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应就地销毁或深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商业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内发生病死畜禽,必须按照国家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有关防疫卫生规定,由商业系统的卫检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上述单位必须专门设立病畜处理间,严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 种畜调运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进口种畜、禽、蜂,必须征得畜牧部门同意,经农业部审核批准,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进口种畜由出口国兽医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明,并经我国口岸动物检疫所进行检后始得运回。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不得从有牛瘟、兰舌病、牛结节性疹、痒螨、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非洲猪瘟、猪弧菌痢疾、鸡马立克病等传染病的国家进口畜禽。不得从途经港澳进口种畜禽。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从外省调进种用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并要取得当地国家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运到省内要经省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始得运进饲养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不接受检疫、检查、监督而扩散疫情,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经济责任。对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畜牧局制定下发。

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蔓延,加强畜禽 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四川省邮政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

(三)、

(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绿化条例

法规标题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 颁布日期2002-3-30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二、第四条修改为:“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

二、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五、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三条。

九、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八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并将该条移作第二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一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九条。

三十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

三、第四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

(一)项:“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该条移作第五十一条。

三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条移作第五十三条。

三十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

七、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

二、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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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篇: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1992年1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

第一条

25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

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根据1997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20023总则 绿化规划 绿化责任 实施与管护 绿化资金 法律责任 附则

月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年年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

20%。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

主管部门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2至5倍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

第四十八条

3倍以下的罚款。351至

至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

2‰的

逾期拒不交纳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止。

第七章 附则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

第五篇: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NO:SC102201)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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