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论文范文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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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债权转股权论文范文

关于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的全面推行,既可以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又是一项重要的资本管理举措,其现实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文章对如何认识与实施债权转股权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债权转股权 债务与资本管理 评估 验资

一、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基本原则

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当前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十九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的行政规章,为商业性债转股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打开了大门。

债转股问题争论已久,风险客观存在。首先是哪些企业、哪些债权可以转,哪些不具备条件的不能转;二是转多少,怎么转,有些什么限制;三是选择怎样的转股程序,如何运作,有些什么政策规定等。这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制定《办法》时确定债转股的基本原则是“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鼓励投资”意在充分发挥公司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支持企业债务整合;“有限放开”是指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目前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防范风险、依法监管”就是要求有效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加大对公司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二、债权与股权、债务与资本的比较分析

债权转股权由于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资本的投资行为,它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股权法律关系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签订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原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变更,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对另一方享有债权时,另一方因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协议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将债权作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债权人通过对债务人持股,享有企业产权从而获利以折抵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五))。所以债转股涉及的问题,既有投资方债权转股权事项,又有被投资方债务转资本事项。债权通常是指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主要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债权表现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股权又称股东权,通常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按照企业股权持有者对企业的影响程度,股东可以分为控制性股东、重大影响性股东和非重大影响性股东。

债权与股权都体现为财产的所有权,一般都可以依法买卖转让等。实施债转股之后,在会计处理上,一方面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另一方面减少了相应应收款项等债权,此增彼减,增减金额相等的话,资产总额保持不变,一般与现金流量无关。虽然债权和股权都体现为公司的资产占用,但债权和股权两者之间在表现形式、会计属性与要素分类、资产占用特性、权利性质、偿还期限、承担风险、会计计量方法和会计核算方法等方面毕竟差异较大,应当引起关注。其中,会计属性与要素分类:债权为资产—流动资产,股权为资产—长期资产;承担风险:债权为违约风险,风险较低,股权为投资风险,风险较高;会计计量方法:债权为历史成本为主,股权为公允价值为主;会计核算方法:债权为一般采用实际成本,股权为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之分。从财务的角度分析,债务归属于债务资本核算和管理的内容,股本归属于主权资本核算和管理的内容,两者都是重要的会计要素和管理对象。但所有者权益是剩余权益,只有在偿还了债权人权益后,剩余部分才是所有者权益。

实施债转股之后,被投资公司的债务将被转为资本。在会计账务处理上,一方面增加了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另一方面减少了相应应付款项等债务,此增彼减,增减金额相等的话,资产来源的总额保持不变,但现金流量并不会因此而直接产生增量。虽然债务和资本都体现为公司的资金来源,但两者在表现形式、会计属性与要素分类、资产来源特性、权利性质、偿还期限、承担风险、会计计量方法和会计核算方法等方面差异较大,令人关注。

从债转股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债务人也应当将其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报表中列示,它的增减变动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和持续经营能力。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东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盈利时才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还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王辉,2010)。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特定企业还可以达到扭亏的目的(王胜彬,2002)。但是,应当看到,不少实施债转股的企业都是经营和财务非常困难的企业,债转股后其经营前景仍是“未知数”,如果其产业结构、产品前景和经营管理不作相应的调整,还是难以走出困境的。

三、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的特点分析

在我国,债权转股权又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其中,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实施已久,操作难度较大;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方兴未艾,蓄势待发。

1.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特点。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企业之间进行的一项政策安排,需要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具有特定指向性,适用面较窄。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化解金融风险,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把银行不良资产分离出去,转为企业的股权,增加国有资本的活性,也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政府对政策性债转股方案有明确的审核原则、范围、内容、会审程序等,发布过不少文件与规定。国家之所以对政策性债转股要作限定,一是可用于债转股的资源有限,债转股需要财政、银行出资承担部分坏账损失,动员资本市场资金,采用某些特殊倾斜政策等。二是其不宜广泛使用,债转股在减轻企业债务负担的同时有可能产生软化企业贷款约束、诱发赖债逃债、转嫁风险等负面效应。

2.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的特点。非政策性债转股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市场经济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并非局限于银行与企业之间,因而具有普遍适用性,近年来试点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天津市、昆明市、上海市等都先后出台过相关的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即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实收资本。对于以债权出资增加公司资本的,又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股东债权转为股权,二是经营性债权转为股权。(2)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发生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其实质就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收入来冲抵债务。(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其中主要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所欠职工工资或经营时所形成的债务,利用企业法人进行公司制改制时,债权人用债权出资而成为新股东。

从正面分析,上述债转股的实施对公司最根本的影响,应当并不在于对资产负债表的改善,而在于通过对公司股本结构和经营体制的影响,在将债务变成资本金的同时,使企业减轻还本付息的压力,为企业增加了长远的发展动力。但债权转股权,只是减轻了企业的包袱,真正的发展仍要靠自身的经营。不过,企业轻装上阵,有助于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今后开展资产重组等一系列资本运作,使企业脱胎换骨,真正达到脱困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所以,应当发挥公司债转股对企业整合、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四、债权出资风险与“有限放开”问题的研究

债权一般是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的,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因而大多数国家禁止债权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然而债权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 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在我国,由于现实的债权已具备非货币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又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不能作为出资的六种形式进行列举时,没有将债权列举在内,因此,按照“非禁即准”的原则,以前不少有识之士也认为“债转股”并无明显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的,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调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在2007年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中也已经提到了特定债权出资的问题。《办法》将债权出资视同非货币出资。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因而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现举例如下:一是债权到期后可能无法实现。将不良债权转为不良股权,将“陈年老账”转作股本,将债转股看作是“债务豁免”或“债务核销”而产生赖账、逃债的行为屡见不鲜。二是债权价值存在不合理估算。不仅债转股的定价需要公允、合理、确定,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存在债务重组收益等,需要考虑债权估算背后的经济利益输送与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当交纳所得税等问题。三是当事人虚构债权或签订虚假债转股协议等。转为股权的债权需要是真实的和公允的,应当防止出现某些股东为了出资但没有钱于是就假签了一个购销合同来确定债权从而实现转股等虚假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以上行为的出现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所以,应当实施“有限放开”。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为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操作,而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转为股权。首先只有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公司股权,非公司制企业不行;同时只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才能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如果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此外,下列情况发生的债务不能转增资本:虚构的债务不能转增资本;没有投资方债权存在关系的被投资方债务不能转增资本;符合法定条件的确实无法支付的债务不能转增资本;同户名的债权和债务在没有核对清楚并进行重分类调整之前该债务不能转增资本等。

具体进行债转股操作时,工商管理部门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1.合同之债可转为公司股权。一个公司债权种类可能很多,如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除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外,其他种类债权一般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等,不能用于债转股。对于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如要求转为公司股权的,也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虚构债权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才能用于债权转股权。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具备法律强制力的认可和支持,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可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可转为公司股权。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促进破产企业走出困境、焕发活力,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现实意义。此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五、积极控制和有效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措施

“债转股”的实施是一把“双刃剑”,如何积极控制和有效防范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签订相关承诺书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等法律文本。用以债转股出资的债权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是社会投资、企业经营、交易安全及企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和公司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当签订相关承诺书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等法律文本,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管理当局应当对债权以及债转股行为的存在或发生、完整性、权利和义务、估价或分摊、表达与披露等方面的认定承担法律责任。

2.依法进行评估和验资。为了防止债转股过程中的舞弊行为,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之后再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承担评估和验资的机构应当对债转股的存在性、完整性、所有权(合法性)、估价(公允性)、截止期、准确性、披露、分类等方面承担认定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验资报告,应当证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以及相关评估事项的说明;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已签订债权转股权的协议、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承诺书和免除公司对应债务的声明、被投资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以及与债权转股权相关法律文本的说明;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等。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并且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3.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一是对债转股的公司基本登记信息的公开,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二是对债转股公司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的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信息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4.依法处罚与社会公开。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处罚,并向社会公开。处罚种类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作者为主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CPA)

参考文献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S].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1-11-23.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S].财会[2006]4号,2006-02-15.

[3] 李敏.资本管理与验资准则[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4] 李敏.审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

[5] 陈斌,宋阿南.“债转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哈尔滨:北方经贸,2004(12).

[6] 王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问题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0-05-01.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五)[S].法释[2003]1号,2003-02-01.

[8] 王胜彬.关于国有企业债转股的实施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2-12-31.

作者:李敏

第二篇: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探讨

摘要: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属于买受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中的专门条款,极个别部分则由银行与房地产开发生另行签订《担保协议》。法律上,自阶段性担保协议生效后,房地产企业需要履行约定期间内买受人贷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买受人个人债务关系可能十分复杂,在追偿债务的过程中,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债权,同买受人其他债权之间的关系的,直接影响房地产企业所要承担的财务风险。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债权;《担保协议》

房地产企业通过阶段性担保的形式参与到买受人、银行之间的商业博弈之中,以遵守法律为基本标准,以求得在博弈中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尤其是当买受人债务多样时,房地产企业、银行均作为其债权人,在多种债权竞合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探讨,事关房地产企业自身利益。

1.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法律分析

1.1阶段性担保行为法律性质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行为有明确说明,常见的担保行为包括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种,分析阶段性担保行为具体属于何种保证行为,对于分析当房地产企业同买受人发生财务纠纷时,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百八十六条)。结合上述法条,阶段性担保的法律行为目的,当前多数银行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相应担保协议中,使用的字样为“阶段性担保责任”,并未对“阶段性担保责任”作出明确说明,故单纯从担保协议中无法判断房地产企业担保性质。但考虑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与初衷是及时进行法律风险与财务风险转嫁,促成交易的法律目的,则笔者认为“阶段性担保”中房地产企业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另外,阶段性担保行为的出现为促成商品房买卖交易,由房地产企业向银行提出承担的保证责任,后续银行决定放贷于买受人也是在充分考量房地产企业担保情况下进行的,银行初衷为即使后续买受人无法承担偿还责任,房地产企业也可承担偿还责任,可见尽管“阶段性担保责任”未标明为连带保证,但其从性质上可以被认定为连带保证。

1.2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界定

阶段性擔保的保证期间界定对整个商品房买卖履行法律风险评估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多数银行通用的担保协议中,一般将阶段性担保协议的具体担保期间定义为贷款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抵押权证成功办理并交至银行之日后为止。该期间起算点通常不会出现修改情况,具体房地产房屋买卖过程中,担保保证期间可以定义为“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或者“预告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前者房地产企业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巨大。《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对阶段性债权进行规定,指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同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考虑贷款购房较为特殊,在房地产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内,买受人存在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均可根据担保合同追究房地产企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这点上,阶段性担保责任开始时间需要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2]。最高法民申3474号(2017)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保证期间可以延长与缩短,但不可与《担保法》相关规定出现悖论,不可无限延长担保期限。

1.3法律关系分析

阶段性担保主要发生在银行、房地产企业、买受人三方之间,各方所需要呈的责任与权力需要清晰判断,便于三者法律关系分析。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如下:(1)买受人、房地产企业就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需要按照合同规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买房屋款项,房地产企业需要按照合同要求向买受人过商品房产权。(2)《个人贷款合同》签订。由于房屋买卖涉及资金量比较大,为促使买卖交易顺利进行,买受人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房款,在这个过程中买受人需要同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买受人、银行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买受人需要承担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银行向买受人出借相应款项。这一过程出现后,交易活动核心矛盾点出现,资金充足的买受人通常不会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买房,而需要通过银行实现买房交易的买受人多为经济能力有限的人,买受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失信风险,给银行贷款回笼增加风险。因此银行对每笔贷款发放均会认真核查买受人具体还款能力,尽可能规避法律风险。(3)担保发生。买受人将同房地产企业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用于担保自身借款的方式出现,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银行、房地产企业利益均衡[3]。但现阶段买受人房屋担保期间依旧无法覆盖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间,若产生买受人无力继续还贷,或者由于买卖房屋因故出现烂尾、毁损、灭失等情形,银行该笔债权依旧无法得到足够清偿。

2.房地产企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探讨

2.1银行预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由于房地产企业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内,房屋只是处在预告登记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仅仅是锁定房地产企业不得再对该房屋进行销售,保障买受人的权益的有效举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申请预抵押登记,但,在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认为预抵押登记没有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在成立,所以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

2.2房地产企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后形成的追偿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首先,从表面上看,房地产企业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基于买卖的房屋,而房屋买受人对外形成的其他债务并非基于该房屋,房地产企业的该追偿权应当具有优先性。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未有类似的司法判例出现。

其次,由于预告登记,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因此,在预告登记失效前,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效力。因此,买受人其他的债权人可以对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处置。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法律性质、关系均较为复杂,房地产企业阶段性担保债权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而言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因此,房地产企业在阶段性担保上需要慎重,并充分考量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陈大山.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实证研究[J].河北企业,2021(09):142-144.

[2]雷明辉,刘畅.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实务新解——从福州中院判例看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效力裁判规则[J].法制博览,2020(28):83-85.

[3]孙理.内部控制规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的应用[J].财会学习,2019(35):246-247.

作者:罗青松

第三篇:论电子债权

[摘要]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化,传统的结算手段已经不能满足企业间交易的要求,而交易的复杂性也使传统的债权制度很难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电子债权集安全性和快速性于一体,为债权人提供充分安全的结算手段。因此,电子债权的开发和发展也将成为信息社会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债权 电子债权 指名债权 B2B

一、电子债权的开发背景

1.企业间结算手段电子化的要求

(1)政策的要求

B2B指的是Business to Business,as in businesses doing business with other businesses,商家对商家的电子商务,即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及信息的交换。B2B作为一种快速的交易平台,它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垂直B2B模式。它主要是面向制造业或面向商业。另一种模式是水平B2B。它是将各个行业中相近的交易过程集中到一个场所,为企业的采购方和供应方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和条件。

作为电子债权应用范围内的B2B可以是以上两种形式。因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结算是不能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的。在传统的结算方式下,它可以票据的方式进行,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体现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企业间的交易形式被无纸化,常常具有跨地域性,如果仍然以传统的结算方式进行,必然会占用大量的时间,浪费大量人力和财力。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结算相对传统的纸面化结算方式而言,速度更快,成本更低,但是它潜在的危险性更大,更不易被发现。所以,电子债权是为了B2B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电子结算手段而开发的。

(2)社会的要求

B2B的大致交易流程如下:

商业客户向销售商订货并发出“用户订单”,销售商根据“用户订单”的要求向供货商发出“订单查询”,供货商审核 “订单查询”,销售商向运输商发出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运输查询”,在确认运输无问题后,销售商给供货商发出“发货通知”,并通知运输商运输,运输商接到“运输通知”后开始发货,接着商业客户向支付网关发出“付款通知”,支付网关向销售商发出交易成功的“转账通知”。

从以上可以看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生产商和供应商或者说采购方和供应商之间最为理想的电子结算手段是在同一银行的金融系统下,并按照同一模式解决。但在错综复杂的交易情形下,他们在同一银行进行交易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双方或多方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双方或多方的开户行之间进行结算就会经过很多的程序,造成时间的浪费和安全性的降低。因此,交易双方就要寻求在交易行不同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的银行共同模型,它就要求有一种相应法律制度来保护在这种结算模式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电子债权的产生和开发关系金融系统的利益,也关系到交易主体的利益,它是全社会的要求。

2.票据缺点的克服与优点的结合

(1)连锁拒付的控制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面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只限于汇票、本票、支票。在以前,它是一种银钱运输工具,而如今却是一种信用结算工具。它最为主要的特征就是无因性和流通性。无因性促进流通性,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商事主体在暂时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能通过票据转让做成交易,促进商品的流通,这是票据最大的优点所在。

票据作为一种具有信用证明的有价证券,具有提示和回收两个特点。提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应该进行有效的付款提示;回收是指票据债务人在付款的同时,有权将票据收回,此时,因在票据上设定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票据关系即告终结。然而,持票人虽然进行了有效的付款提示,但是付款请求却因为票据债务人没有资金或者其他信用方面的原因遭到拒绝,票据重新退回到持票人手中,这一过程我们称之为退票或票据的拒付。如果票据上的每一个债务人或几个债务人都出现了上述的问题,就会形成连锁拒付的情况。这不仅会严重损坏债务人的信用,而且债权人的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很难实现。作为一种支付和结算方式,票据所固有的这些缺点通过自身是无法克服的。因为它上面所代表的金钱债权在没有实现之前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货币,并没有转变为现实的货币,就永远存在不能被承兑的风险。电子债权它是由银行通过债务人的申请发行的,同时经过严格的登记管理程序,它的发行本身就代表著一种信用。所以,电子债权具有消除这种风险的能力。

(2)伪造风险的补救

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伪造基本票据行为和伪造附属票据行为。前主要是指出票行为的伪造,即伪造票据的签发。后者主要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伪造,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无论什么种类的伪造,总的来说就是其上的签名是假的。

对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伪造票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那么对谁的利益影响最大呢?无疑是付款人和持票人。尤其是就付款人而言,只要它不能核实票据上的签名是假的而持票人又合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它就必须付款。所以票据伪造的风险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下是难以避免的。因为债务人的签名很难被证明是伪造的,即使证明了,以后也没有效的方法去杜绝。

在电子债权制度下,债务人的签名是以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视为可靠的签名:

①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②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有电子签名人控制;

③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④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预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此外,本法的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

在以上的法规中,可靠的电子签名制度从内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像票据上假冒的签名,而电子签名的认证从外部进一步保证了签名的可靠性。所以笔者认为电子债权相对于票据而言,它是最能保证付款人的利益的,是对票据伪造风险的最有效的补救。

二、电子债权的定义

1.电子债权的推进经过

在电子债权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方面,走在世界前列非韩国莫属。它曾有过两轮金融开放。第一轮金融开放后,它放松了对短期资本流动的控制,形成了大量短期债务,为金融危机的爆发提供了温床。第二轮金融开放是在金融危机以后,韩国政府加强了对金融系统的监管,同时提高了对不良债权的审查力度,它的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金融危机后,虽然说IMF给韩国金融危机的建议是尽量减少政府对金融系统的干预,但事实证明,只有政府干预才是让韩国走出金融危机的困境,而金融信息化也是必由之路。因此,在2000年9月,韩国政府决定将电子债权的开发作为金融信息化事的一个环节。2001年2月,指定金融结算院作为委托的对象,由它具体负责电子债权的审查与登记管理工作。2001年12月,电子债权交易条款(基本条款、销售企业和购买企业用的使用协议书)开始制定。2002年3月,电子债权制度开始运作。2006年4月,韩国政府颁布了《电子金融交易法》,明确了有关电子债权的基本规定。

2.电子债权的定义:

根据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电子债权是指符合以下各要件的电子文书中记载的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1)债务指定债权人;

(2)电子债权中应当记载债务内容;

(3)必须由《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项中的经过电子认证机构认证的电子签名签署;

(4)必须经过金融机构,并且依据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于电子债权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5)债务人应将具备第(1)项至第(3)项的所有文书,依据《电子交易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向债权人送达;债权人依据同法第6条第2款进行送达;

三、电子债权的特征

1.法理构成上的特征

(1)电子债权是指名债权

债权者,乃特定人对相对特定人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债权,依债权与证券的紧密关系可分为指名债权和证券债权。

证券债权,指债权的成立、持续、让与、行使依赖有价证券的债权,即证券化的债权。证券债权通过债权和证券的有机结合,将债权和证券一体化,充分利用证券流通性的优势,有效地促进了债权的交易和流转。“指名债权,它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指与证券债权相对的、普通的、一般的债权人有特定债权意义之债权”,实际上它就是指名之债,是未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例如,在借款合同约定,由甲借款给乙;或者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乙交货给甲。债权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是甲,这些债都不表现为证书形式,甲与乙之间的债即为指名之债。

电子债权是电子商务高速发展下的一种新型债权,但是它毕竟是在传统债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仍然符合传统债权的特征。从电子债权的定义可以得知,如果要发行一个电子债权,其间的债权人是债务人指定的,也即是说电子债权中的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只向他发行的电子债权中的特定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以从传统债法理论上而言,电子债权是指名债权,具有指名债权最基础的特性。

(2)电子债权的有因性

债之发生,系指客观的新生债之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事件、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事件是人之行为外之法律事实。行为可分违法行为与适法行为。所以,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能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取决于债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电子债权也不例外。在发行电子债权之前,电子债权中的债权债务人之间必然有一个最为基础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就是电子债权了生的原因。如果合同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合同关系就自始无效,电子债权据已存在的原因就消失了,即使是该电子债权已经发行了,它也是一个无效的电子债权。

2.电子债权发行上的特征

(1)变更权的行使

电子债权是指名债权,同时又与原因债权具有关联性。电子债权是通过银行发行的,在债务人与银行之间有一个使用金融系统的电子债权系统的合同。当债务人发行一个电子债权时,它必须向发行银行提出申请,这实际上是一种发行电子债权的意思表示,也要满足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三要素,即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同时,这又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又必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由于在没有发行电子债权以前的债权是原因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用票据形式表现。而电子债权是明显的指名债权,是不能以票据形式表现的。所以,债务人在申请发行电子债权时的意思表示就是在行使债权变更权,将原因债权变更为指名债权。当然,债务人行使这种债权变更权以及所产生的电子债权能否有效,还要由发行银行和专门的电债权管理机构来进行审核与登记。

(2)承诺

根据前述的电子债权的定义中的第(5)项可知,债务人如果要发行电子债权,还必须将发行的事实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必须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接受才行。那么通知是由债务人了出呢?还是由发行电子债权的银行发出呢?笔者认为应由银行发出。因为银行同意为债务人发行电子债权时,它是基于对债务人的高度信赖。在发行电子债权的整个环节中,它承担的义务是最大的,通知义务便是它最重要的义务。反之,如果不将电子债权发行的事实通知债权人,而只进行登记,则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可能产生问题。比如说当发行的电子债权的内容与先前原因债权的内容不一致时,债权人的救济是很困难的。当通知到达债权人以后,债权人必须明确表示接受。这里的接受就是一种债权人对银行发行的电子债权的承诺,同意债务人发行的电子债权里记载的所有内容。所以,就承诺这个法律行为而言,它不是由债权人单方完成的。如果没有银行的通知,它就没有为单方做出承诺的权利。所以,承诺是由银行和债权人共同来完成的。

(3)登记

根据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电子债权由于它的技术要求比较高,事关整个金融业的稳定,相对于传统的债权而言,更具有风险性,所以就必须有更为严格的管理制度与更为专业的管理机构。在韩国,它是以金融结算院来完成电子债权的登记与管理工作的。由于电子债权系统是由金融系統共同开发的电子结算系统。因此,如果企业间要想用电债权的方式来进行结算,就必须接受它的管理。电子债权的登记就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最重要的环节,只有在电子债权管理机构进行了合法登记的债权才是最终发行成功的电子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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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论文《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李永锋.载于《法学论坛》.第21卷第5期

作者: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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