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公正性思考法律论文

2022-04-15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行政执法公正性思考法律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城市管理综合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城市管理中综合行政执法的问题逐渐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由于行政执法是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的设置以及运行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

行政执法公正性思考法律论文 篇1:

浅议新时期我国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指引下,行政执法建设得到明显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与国家立法的步伐相比较,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对行政执法的要求来看,我们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执法方式简单粗暴,违法执法、执法不严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公安消防队伍的整体形象,社会危害和负面影响非常巨大。

一、我国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现状

从整个消防执法队伍来看,执法人员素质存在着以下几方面不适于实际需要的地方。

一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有待加深。当前一些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观念还比较淡泊,对科学发展观缺乏深层次认识,不能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识法律法规,消防监督表面化、形式化、权力化、个人化,这些长期固定的思维模式成为制约消防事业发展的一种“瓶颈”。

二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待规范。当前个别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还不规范,执法过程中执法行为简单粗暴、吃拿卡要、滥用职权、自由裁量,大搞“金钱案”、“人情案”等现象时有发生。随着人民群众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这就对执法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仍以固有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指导具体的执法行为,就不能跟上时代改革的新步伐。

三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模式有待转变。消防执法人员在执法方式上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新《消防法》在监督检查、审核范围、执法力度等方面都做了新的规定。例如新《消防法》取消了处罚前“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并且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罚款幅度,这些新规定势必促使现有消防监督模式发生一些质的改变,需要消防执法人员不断改变思维、创新工作思路,转变执法模式。

四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加强。一些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善于学习,只满足于一知半解,对消防法律法规学习不深不透,执法素质偏低,驾驭本职工作能力不高,工作中不能做到理论与实际有机结合,观察处理事物与法律要求相脱节,造成许多工作盲点,导致抓不住消防执法工作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如果不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消防科技将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消防工作也很难顺利开展。

二、提高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途径和方法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是行政执法战斗力的关键所在。针对我国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现状,笔者现提出以下解决途径和方法:

一是要严把消防行政执法从业人员入口关,提高准入门槛。消防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考核、录用、聘任执法人员,不让素质低的人进入执法领域,积极推行竞争上岗制度,坚持任人唯贤原则,真正把能干事、会干事、干成事、不误事的干部充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坚决清退或调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结构,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

二是要全面开展执法为民思想建设,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服务意识。消防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更新旧观念,深刻打牢执法为民思想基础。充分了解消防工作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认清肩负的历史责任,着眼行政执法的长远发展,更加关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火灾隐患,更加关注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力争使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合拍,真正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坚决做到在政治上同党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保持高度一致。要将一些“吃苦、忍耐、实干、奉献”的理念融入到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中去,融入到每一位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中去。

三是要加强学习培训,增强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消防部门应针对执法人员知识结构参差不齐等实际情况,建立定期理论学习制度,强化自学和开展学习交流活动,聘请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同志讲授业务知识。在学习中,要有目的,有方向,要进行系统思考、系统安排。不管学什么,都要与推动本职工作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善加利用。争做自觉学法、真正懂法、模范守法、正确用法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深化。

四是要强化内部监管机制,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消防部门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和执法工作制度,使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得到有效制约。逐步改变特权思想严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对执法进行阻挠,凡事按领导人意见办的习惯和作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并不可怕,它可以通过学习、培训、加强法学教育等途径提高,可怕的是执法人员不能公正运用法律、滥用权力。公正执法一般被认为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和最有效的手段。如果执法的公正性不能保证,那么谈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问题就是一句空话。消防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管理,从严治官,从严治警,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包揽、干扰具体执法业务工作的做法,确保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只有这样,才能大大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使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得以真正提高。

五是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有效规范执法行为。消防部门要采取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形式,建立健全群众性监督网络,通过健全信访制度、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做到在感情上亲民、在措施上为民、在程序上便民、在效果上利民,把“心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作为我们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宗旨落到执法工作的方方面面。

作者:杨钧然

行政执法公正性思考法律论文 篇2:

我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城市管理综合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城市管理中综合行政执法的问题逐渐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由于行政执法是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的设置以及运行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文以湖北武汉城管与小贩“对跪”事件为例,分析当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执法不合法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措施,提出互相沟通是首要,健全法律规范是保障,创新行政执法制度是关键,借鉴先进的行政管理理念以解决长久以来困扰各地方政府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行政执法改革问题。

关键词: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沟通 监督体制

1 概述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2013年人均GDP总额为8.3万亿美元, 实际增长率为7.8%。而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我国稳定的政治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甚至科学的城市管理规划都有着密切联系。近些年,我国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城市综合管理过程中,行政执法问题同样日益凸显,城管与小贩矛盾呈现白热化趋势。《湖北日报》报道2013年04月16日,武汉闹市街头,城管执法过程中,一名卖菠萝的中年摊贩当众下跪求情,年轻的城管协管员随即屈膝,与之相对而跪,两者相对而跪,持续一分多钟。“对跪”是一种进步,但也是一种无奈。而后来小贩的“复出”说明,此次“下跪执法”在城管与小贩的利益博弈中,只能缓和事态,不能解决矛盾。在以经济不断发展,城市管理逐步现代化为背景的时代,解决城市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执法问题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原因。

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概念及其重要性

2.1 城市管理的现代化意义

对于城市管理的理解,学者们分别持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城市管理是指以开放的、复杂的、系统的城市为对象,以城市基本信息流为基础,运用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一系列机制,采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府(政策管理)、市场(企业交易)与社会(公民参与)三个主体之间的互动,围绕城市运行和发展进行的决策引导、规范协调、服务和经营行为。

2.2 行政执法的概念

我国的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驶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的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执法具有实施法律的职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能,通常采取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等形式来表现行政执法的职能。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针对城市规划、建设、治理采取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的主要体现。

2.3 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的重要性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依据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各城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城市管理过程分为前期规划、中期建设与后期运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跨越中期建设和后期运营两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在建设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规范,是建设原则,在后期运营中是制度,是指导管理行为的方向标。

行政执法是提高城市综合水平的准则和保障。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政府治理模式转型的关键时期,行政执法是进行城市管理的法律手段,市容建设、环境绿化、文化宣传、公民法理体系的形成等等一系列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离不开行政执法的科学合理运用。

行政执法是使复杂化的城市系统规范化的关键。近年来,我国城镇化趋势不断加强,城市职能变得复杂,城市建设不断更新,设施不断完善,城市系统变得庞大,行政执法手段的使用能够为房屋建设、社区管理、市场交易、交通出行、娱乐休闲等等组织活动提供秩序化的环境,按照规范可以简易生活。

3 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措施

3.1 创新沟通渠道

需要改革现有的城管方式,需要一场更为深刻的“城管革命”。以科学、规范、常态、高效为目标的新城管体制,使城管与小贩的对话渠道更为畅通,当街对跪的无奈也可能得到制度的搀扶。

设立具有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职权的“大城管”,在执法过程中建立与小贩的对话机制,根据后者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等,化“管理与被管理”为“双方共同管理”。具体案例发生之后,城市管理人员首先分析案件依法律程序和合法形式进行处理,柔性管理。建立多种沟通形式,普及网上信息交流平台,即电子政务,让大众及时了解案件更新细节,自由合法发表意见,避免侵犯当事人双方权益。

3.2 加强对市场法制的宣传

3.2.1 合理利用媒体舆论引导群众健全法理体系

电子政务平台的开通是为群众了解真相,协助管理城市秩序提供方便,不是为造谣生事,故意煽动民心者服务的。媒体舆论是一种神圣的力量,城市管理者要善于利用,善于管理,宣传积极向上的理念、最新的法律常识,健全群众的法理体系,引导公众知法守法,支持城管依法执法的行为。同时,电子政务平台需要反映最真实的民情,网络媒体言论必须负责,合法。

3.2.2 强化法治精神以培养群众的主人翁意识

《社会治安处罚条例》的颁布,具体制定了作为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社会综合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维持社会公共秩序。法律的颁布或修改,应当及时向群众宣传解释,使人们知悉最新法,一方面保障群众权益的获得,另一方面不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危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公民懂法才能守法,普及最新法,才能使公民健全适应新环境的道德公尚,从而减少城市管理阻力,使人与人相处和谐,国家综合国力稳健发展。

3.3 定期培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3.3.1 引入公司管理机制考核城管人员

市场化是近年来越炒越热的话题,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化过程是一次范围大、波及广的体制改革。将先进的公司管理机制引入城市公共管理过程,是一次伟大的尝试。绩效管理的引用将保证城管执法的效率,对城管人员职务和品格的考核,有利于树立精简高效的新作风,与绩效相依靠的工资和奖金的设定,有利于城管人员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业绩进行定期的考核,促进执法人员知识、业务结构的更新,增强综合执法能力,以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实际能力。

3.3.2 城管人员应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念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我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的准则。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城管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科学执法,依法执法。树立正确的三观,运用科学的方法论分析解决随时可能出现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以民为本,转变历来城管在行政执法方面树立的不好形象,及时应变出现的破坏城市管理规范的问题。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道德为标准,真正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建设完善的法治政府。

3.3.3 建立有效维护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

当前城管执法环境复杂,任务繁重,争执抵抗现象时有发生,城管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城管执法工作才能继续,城管执法人员有了“安全感”才能有精力维护社会治安。建立暴力抗法的预先控制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事后保障机制,让城管执法无后顾之忧,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当冲突发生时,不是不反抗,而是在不伤害群众的基础上正当防卫,确保自己和周围群众不会受到不法侵害。

3.4 规范城管执法方式

3.4.1 组织各行业代表听证治安管理条例的颁布

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但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施行的时间还不长,立法上对听证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听证工作中出现不少问题,不仅影响治安行政听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损害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纪、政纪、社会舆论和媒体监督,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市场内外监督结合,制定市场价格或颁布新的市场规定,组织各行业代表举行听证会议,使之公开化,透明化。各行业地位平等,无论特殊,不给特权,一视同仁,依法制行事。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谨慎,作风端正,做好自己应该做的,合力为城市管理、市场稳定做贡献。

3.4.2 综合各种监督方式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

社会监督方式多样而且有效,但对于行政执法案件,新闻媒体应谨慎用好手中的话语权,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违规摊贩可以同情,但是也应有限度,对城管执法可以监督,但也不要苛求。监督体制有待进一步亲民化,公开化,灵活化,善于将市民监督、网络监督、媒体监督、上下监督、同级监督等方式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科学运用。在接受市民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加大内部执法人员监察和管理力度,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3.4.3 落实制度问责制

城管行政执法效率不高,显失公平的内因在于权责不明,问责不清。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是将问责这一新概念引入城管执法过程。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但是问责的范围有限,标准、程序和责任人确定过于抽象,没有具体的途径,留下很大的随意性空间,就造成了“谁都有责任,谁都没有责任”的情况出现。

在城管执法部门成立专门小组,分别负责各类行政执法项目,严格按照领导负责制的原则和管理方式对城市行政区域进行管理和规划,某一部分出现问题,依照制度问责当事部门或者负责人,使权责分明,有事实,有依据。

4 总结

科学发展观提出,发展是第一要务。创新是发展的动力,在城市管理过程中,体制创新,观念创新,模式创新是发展城市的关键,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当引进公司管理机制中先进的科学的方法给传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注入新鲜活力。时时注重以人为本,换位思考更有利于执法的合理性,严格依法执法程序,是保障人民的利益也是保障执法人员的利益。与此同时,为增加行政执法公正性,舆论媒体应当适当引导大众心理,统筹各方面信息,传播正义和法理。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真正为民服务,美化市容,完善城市行政区域总体规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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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敏.浅谈新公共管理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启示[J].中国证券期货,2013,7.

作者:王燕萍

行政执法公正性思考法律论文 篇3:

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之内在制度构建探析

摘 要: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构建是指其作为一个有机系统所应当包含的内在因素,它既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之内在制度构建的主要路径在于:在范围上,必须明确与拓展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以及规定适用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在内容上,应当包括辩解权、质证权以及反驳权;在形式上,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行使存在直接形式与间接形式、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在效力上,行政主体必须按抗辩笔录作出决定、必须采纳合法或正当的方式抗辩以及对抗辩不能加重处罚。

关 键 词: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范围;内容;形式;效力

收稿日期:2011-05-15

作者简介:龚向田(1970—),男,湖南邵阳人,怀化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行政执法程序乃有效治理行政裁量的必然选择,而行政执法程序的核心是听证,听证的核心是抗辩,因此,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构建对于现代行政法治实践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但我国当下的现状是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理论的贫困与制度的缺失。在理论上,学界还缺少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在制度上,与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构建相比,我国的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在范围、内容、方式以及效力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本文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构建予以探讨,以期促进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建构是指其作为一个有机系统所应当包含的内在因素,诸如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主体、范围、内容、形式以及效力等。由于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主体乃行政相对人,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因而本文仅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范围、内容、形式以及效力予以探析。需要说明的是,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来看,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制度构建体现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中,因为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是行政执法听证程序的核心,并且只能存在与运行于行政执法听证程序中(正式行政执法听证程序与非正式行政执法听证程序)。诚如应松年教授所言,正式行政听证作为一种行政程序制度,在不同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都规定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权利来实现,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内容:“及时得到通知的权利;以口头方式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要求听证公开举行以及获得充分信息的权利;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要求以听证记录作为决定之依据的权利;对决定不服时申述的权利。”[1](p100)其中,“以口头方式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等就是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体现。因此,本文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在制度构建限定于行政执法听证制度的框架中。

一、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范围

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类型的行政决定应当提出抗辩或不能抗辩。我国《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执法程序领域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范围有所规定,但还存在诸多不足。据此,我们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予以设想:

首先,必须澄清现行相关法律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范围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或抗辩的权利。本条规定至少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其中的“等”字如何理解,是立法对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抗辩的行政处罚种类不穷尽列举,待日后立法条件成熟再扩大行政处罚的抗辩范围,还是行政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行使抗辩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我们主张前一种理解。二是“较大数额罚款”中的较大数额大到多少方为“较大”,才达到抗辩的要求?实践中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并不一致,严重违背了法治统一的要求,因此,立法必须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是针对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对于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得比较含糊,如第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可以说属于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但应该说明是作出轻微行政处罚之前才适用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主要指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

其次,必须拓展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抗辩基本上停留在对财产权的行政处罚上,但即使对财产权的行政处罚,抗辩权也应扩展到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因为这些处罚有时对被处罚人造成的影响丝毫不亚于较大数额罚款。引人关注的是,对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抗辩权,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而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项特别法,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并未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抗辩权。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一般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来确定,如做出负担行政决定或不利行政决定之前,行政相对人享有抗辩权。而英美法一般从行政主体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角度来确定,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行政机关不利影响时享有抗辩权,当然它们的实质是异曲同工。因此,在当代法治社会,作为总体上的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不仅仅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抗辩权)所适用的范围应该较为广泛,在具体行政管理领域可能受到行政权影响的权利主要包括:⑴人身自由权;⑵财产权;⑶社会经济权利,即就业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社会补助的权利以及受抚恤的权利等;⑷社会文化权利,即受教育权,升学权,从事科学、文学、艺术创作及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等。[2]因此,从行政相对人抗辩所维护的实体权利来看,对上述几类权利,立法应该将其纳入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所适用的范围。

再次,必须规定适用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律在具体行政执法领域几乎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适用的例外情形,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或判例确认了听证或抗辩的排除事项,虽然不尽相同,但综合归纳则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⑴对当事人有利以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而无听证必要的;⑵紧急情况;⑶涉及国家安全的决定;⑷可以通过计算、实验等方法解决事实争议的;⑸涉及人数众多或做出大量的、同类行政行为的;⑹行政执行行为;⑺其他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事实;⑻行政机关内部的事项。当然,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判例,确定应该适用听证或抗辩的范围还是排除适用听证或抗辩的范围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前者以解决适用听证程序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为目的,后者以降低听证或抗辩成本,提高听证或抗辩效益为目的。[3]根据上述原则,我国学者对我国的排除行政执法听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讨。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听证程序应该至少具备以下排除性条件:⑴因为不可抗力(战争、暴乱、动乱、自然灾害等)造成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⑵进入听证程序之前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的;⑶行政机关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紧急处罚行为。[4](p59-61)上述排除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基本上是针对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对于警告、微小数额罚款等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应该适应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参照国际经验并依据立法的一般精神或原则以及上述学者的看法,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不适用任何形式的抗辩(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与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⑴不可抗力或紧急情况;⑵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外交的决定;⑶可以通过计算、实验等方法解决事实争议的;⑷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事项;⑸其他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事实,如强制执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或判决。

二、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容

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虽然都有对申辩权与质证权的规定,但还不完整且无展开说明;学界也无全面、深入之探讨。笔者认为,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内容应当包括辩解权、质证权以及反驳权三项。关于行政执法程序辩解权,有学者认为:“行政辩解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申辩和解释的权利”。[5]无疑,此概念对理解行政执法程序辩解权有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但还有失准确性:一是辩解的客体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法律一般仅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针对行政主体拟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予以辩解;二是辩解的时间应当在行政主体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之前。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执法程序辩解权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或正当权益,针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之前所提出的不利指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申辩和解释的权利。此处的“申辩权”仅指狭义上的,因为广义的申辩权其实是指抗辩权。行政执法程序辩解权行使的途径是行政相对人通过举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或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或正当的,从而维护自身应有的权益。如在侵益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主张是自己的现有利益不应当受侵犯;在授益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主张是自己应增加的利益不应当受侵犯。

行政执法程序质证权乃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核心,“质证”最初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如有的诉讼法学者认为:“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6]还有诉讼法学者对质证的概念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他们认为:“从广义上讲,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说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质证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活动。”[7](p390)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裁量权的存在与广泛扩张,人们将诉讼领域的质证概念移植于行政领域之中,譬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提出证据,进行辩护,也有权提出反证,并可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真相进行质证。”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重要的行政决定取决于事实问题的情况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对当事人提供机会,以对抗和盘问对方证人。行政机关如果不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质证权,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8](p167)根据上述诉讼法学者对质证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行政执法程序质证权是指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拟作出不利决定所提供的证据通过辨认、质疑及询问等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权利。显然,行政执法程序质证权最核心的内容是对行政主体所提供的证据产生质疑进而询问证人,以检验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

此外,行政执法程序反驳权是指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拟作出不利决定所提供的依据予以驳斥的权利。由于行政主体所提供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执法程序反驳权又具体划分为对事实依据的反驳与对法律依据的反驳两种情形。前者指行政相对人通过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行政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是违法的或是无效的;后者指行政相对人通过提出新的法律依据证明行政主体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或是无效的。

三、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形式

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形式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听证程序中针对行政主体拟作出的可以抗辩的不利决定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抗辩。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这是对间接抗辩形式的规定,但无展开说明,而且对其它的形式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形式至少应当包括四种:直接形式与间接形式以及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

直接形式与间接形式指的是以行政相对人是否亲自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使抗辩权为标准的一种划分,前者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亲自对行政主体所提出的不利指控以辩解、质证或反驳的权利。直接抗辩形式更有利于激发行政相对人的抗辩热情,增强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因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这就决定了行政相对人自身制约行政权将是最尽力、最彻底的。诚如学者张晓光所言,直接参与是最佳的参与方式,因为“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可以全面洞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情况,并在心理上相应地准备了最大的承受值,对自己能承受的行政活动结果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在参与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了一定的沟通,有可能在温和状态中达成某种默契或协议,减少抵触及其引发的事后救济。”[9]显然,行政相对人直接参与的过程必然蕴含直接抗辩的成份,否则,参与则是简单的到场,缺乏实效性。

间接抗辩形式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因自身的条件存在局限时,如身体素质较差、文化素质低、法律常识或法律专业知识严重缺乏等,直接行使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反而不利于维护其正当的权益而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律师对行政主体所提出的不利指控以辩解、质证或反驳的权利。关于行政相对人间接抗辩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学者在相关问题的阐述中有所涉及,如有学者认为:“通过公民权利特别是表达权的代理行使机制,使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入到行政过程中帮助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对行政主体提出的法律判断进行议论,能够弥补当事人相对于行政主体在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地位。”[10]此处的“表达权”应当包含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成份。

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是指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表达方式,其中,口头形式通常体现在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中,以凸显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书面形式主要适用于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中,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例如:在日本,辨明以辨明书进行,行政厅准许口头进行的场合除外。[11]但如果行政相对人采用口头抗辩的,行政案件经办人应制作笔录,由行政相对人查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程序抗辩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建议未来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对此予以明确化。

四、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效力

抗辩必须发挥效力,否则毫无意义。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对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效力有所规定,但还不够完善,笔者以为,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必须按抗辩笔录作出决定、必须采纳合法或正当的方式抗辩以及对抗辩不能加重处罚等方面。

首先,行政主体必须按抗辩笔录作出决定,这是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效力。正式行政执法听证笔录(包含抗辩笔录)是指由听证主持人或记录人代表行政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对整个听证活动所作的客观记载,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的凭据,是行政过程正当化的证明。因此,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即行政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行政听证程序正当化的本质要求,也是听证笔录的命脉与听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12]国外大多数国家对听证笔录的效力都有法律规定,如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对听证笔录效力的最好注脚。因为它要求行政主体经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裁决仅能以案卷作为根据,案卷之外的、行政相对人所未获知的以及未经听证或抗辩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得根据听证调查记录以外的事实作出决定,即使在听证之后又收集到了新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次决定的依据,而只能构成再次举行听证的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决定必须依听证笔录作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缺憾。令人欣慰的是,2003年我国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对许可听证笔录的效力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规定必须尽快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听证程序中加以确立,因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13](p493) “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14](p303)“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审讯中出示的材料作裁决,那么厚厚的案卷就成了掩盖真相的假面具,秘密的证据或几分钟的秘密会议就可以推翻长时间的审判。”[15](p309)因此,在我国,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效力必然要求行政主体采用正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时,只能以听证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为根据,不能采用案卷外的未经行政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申辩和质证的事实、证据为根据。[16]

其次,行政主体对于合法或正当的抗辩应当采纳、对抗辩不得加重处罚,这是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与非正式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共享的效力。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主体对于合法或正当的抗辩应当采纳,这是法治行政的最低限度要求,无须多作解释。问题是行政主体对抗辩不得加重处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的规定,致使在行政实践中侵犯相对人权利的情形屡有发生。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行政主体对抗辩不得加重处罚,应该包含对非法或不正当的抗辩也不得加重处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不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是违法还是不正当,对行政违法事实并不产生影响。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抗辩行为确实构成妨碍公务或人身攻击,也只能按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而不能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17]二是立法必须规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轻重,以便正确适用“不加重处罚”的规定,因为行政实践中因行政相对人抗辩而将罚款3000元改为拘留15天或收容教育6个月等诸如此类的做法乃是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轻重所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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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作者:龚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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