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于生育保险通知

2023-01-29

第一篇:公司关于生育保险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信用保险促进农产品流通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12-20 【生效日期】2006-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利用信用保险促进农产品流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对“三农”经济的扶持力度,降低农产品生产、加工和交易风险,支持农产品流通企业实现做强做大,现就利用信用保险促进农产品国内市场流通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要建立国内贸易险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向中国信保通报本地区农产品重点流通企业的基本情况,中国信保要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利用信用保险支持农产品流通的业务进展情况。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流通企业积极利用国内贸易险这一金融工具,规范贸易行为,提高流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解决融资瓶颈,规避应收账款回收风险,促进市场流通秩序好转。

三、中国信保要积极承保农产品流通企业的国内贸易险业务,提供优惠灵活的费率,优先满足企业信用限额,安排理赔绿色通道,实施快速理赔制度。

四、中国信保要通过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制度安排,积极帮助资金紧张的农产品流通企业获得融资便利,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状态,支持企业开拓市场发展业务。

五、中国信保要主动为农产品流通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帮助投保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机制,逐步构建买家信用管理体系,掌握整个行业发展动态。

六、中国信保要根据农产品流通企业的需求,研究市场发展动向,开发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最大限度为企业发展国内贸易提供信用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服务便利。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市场运行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映。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我省保险事业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1991]22号 【发布日期】1991-05-27 【生效日期】1991-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保险

公司关于发展我省保险事业报告的通知

(1991年5月27日吉政办发〔1991〕22号)

省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我省保险事业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发展我省保险事业的报告

近几年,我省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一九九0年,国内外业务保险费收入43,259万元,扣除储蓄性人身保险业务和返还性养老金统筹业务以外,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24,828万元,各种保险款23,000多万元,为补偿企业意外经济损失,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聚集建设资金,回笼货币,安定人民生活,发挥了保险业特有的经济补偿作用。

为了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发展我省保险事业,更好地发挥其特殊的经济补偿作用,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

一、整顿保险秩序,充分发挥保险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精神,要加强保险市场管理,整顿好保险秩序,不经过国家指定的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开办财产保险、独生子女保险、农村房屋、农村劳力保险和村干部养老金保险等业务,如擅自开办保险的,建议银行部门不予开户,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为了便于保险业统一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今后有关保险条款的设计、保险费率的厘订,应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人民银行一家审理。

二、

二、积极稳步发展保险事业,为振兴吉林经济服务。保险业是一项新兴的事业,也是一种集万家之资、救一家之灾的经济互助形式,它不仅担负着数以万计的家庭生活安定的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担负着千万户企业稳定生产的经济责任,因此,企业参加保险是万全之策,家庭参加保险是明智之举。

(一)要加快种、养两业保险的发展。农业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根据党的五中全会精神,省委、省政府一再强调要重视农业,支援农业,发展农业。因此,保险业要在为发展农业服务上做文章,实行倾斜政策,开拓服务项目,开创服务门路,迈开服务步伐,为发展农业立新功。种养两业保险变成地方性险种,要向深层次、多方位探索。当前,在试办大牲畜、黄烟、森林、芦苇、西瓜等保险的基础上,从今年开始,拟在重点产粮和重点森林县(市)先试办粮油作物成本保险和木材外调运输责任保险。除保险正常赔款以外,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建立地方保险风险基金制度,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当前农民经济承受能力较低和抗灾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可以在扶贫乡镇种养两业保险范围内,对保险费实行“保险公司借一点、集体筹一点、农民拿一点”的办法,即保险公司从地方保险风险基金借一点,乡镇从公积金筹一点,农民自巳拿一点。也可以给农民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用于购买化肥、农药以及各种农用物资。

(二)要积极动员企业参加保险。这是保险服务的主要对象。企业财产保险要在承保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扩大保险覆盖面,增加企业保障面。对省直大型企业,如吉化、扶油等,保险有责任保障其安全生产,并动员其所有财产和机动车辆积极参加保险,地方企业都要足额参加财产保险。企业经营已实行新的一轮承包,企业承包者难以承担灾害风险。因此,必须把企业财产保险纳入承包机制,列为承包内容之一,扩大企业安全系数,确保企业经济利益。今后发生保险责任内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补偿。对不参加保险者,如发生灾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各级财政不予核销或拨补。

中直驻我省大型企业,地方负有保护安全生产的责任,要动员其所有企业财产足额参加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拟实行地方法定保险。城乡家财保险要有新发展,这是服务性险种,涉及千家万户,承保有条件,群众有要求,既可以稳定人心,又可以促进社会安定,是一举两得的事情,应尽力而为。在福利基金结余的情况下,只要政策允许,企业可以为职工办理人身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

(三)要大力发展人身保险。这是回笼货币,分流购买力的一种手段。人身保险,既有储蓄性,又有保险性,既有利国性,又有利民性,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我省人身保险源很丰富,潜力很大,服务险种很多,前景很可观,大有作为,一定要有突破性发展。

简易人身保险,要调整好政策,进一步抓好独生子女保险。在这方面已呈现出很有发展的势头,要继续抓下去。要大力拓展养老金保险,积极办好城乡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统筹养老金保险,凡是自行办理养老金统筹的,都应该移交给当地保险公司统一办理。对民办教师、村干部以及广大农民,都可动员其参加养老金保险,使其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在全省逐步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化、群众养老保险社会化。

(四)涉外保险业务是非贸易创汇的一条主要渠道,特别是在当前外汇紧的情况下,搞好涉外保险,为国家多创汇,更有新的意义。因此,保险部门要和外贸部门同心协力,把能办到的涉外业务都办到手,争取为国家多创汇。

三、

三、加强防灾防损工作,保证企业安全生产。做好保险防灾工作,减小灾害经济损失,这是最佳的增产节约的办法。企业向防灾要安全、要稳定、要效益、要后劲,保险是责无旁贷的。一定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防灾检查,消除隐患。要建立防灾基金制度,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拟从保险防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防灾基金,可以低息或无息拨给企业用于购置安全生产设施,定期收回。基金有力量,也可以无偿地拨下去一些,用于企业安全防灾。要组织保险防灾服务队,深入企业,无偿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材料,为企业多办一些实事。今后企业出现不安全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仅要追究企业领导责任,而且也要追究保险领导责任。

四、

四、搞好保险资金运用,支援经济建设。保险资金运用,在不影响保险赔款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把暂时不用的各项保险准备金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利用保险基金“时间差”的条件,本着“小额、安全、急需、效益”的原则,重点放在流动资金上,起拾遗补缺的作用,为扶持地方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吉林经济建设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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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3-31 【生效日期】1998-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新疆、内蒙古、河南、广西、广东、海南、辽宁、安徽、湖南、吉林、湖北、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福建、黑龙江、山东、陕西、江西、云南、贵州、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继续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010号)。经研究,现将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199

8、1999年由总公司在深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保险业务与区外保险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规范和认真办理纳税申报。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分公司,下同)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规定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在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的应得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六、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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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06.10.30

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文件

涪地税发〔2006〕218号

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 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桥南、李渡分局,各税务所,区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渝地税发〔2006〕267号文件转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4〕71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营业税保险规定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6年10月16日印发 打字:徐秋玉校对:高伟建(共印45份)

附件:财税〔2004〕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为扫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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