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2022-04-25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建立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应以法治原则、能动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为基本原则,重点突出检察机关在环境检察预防机制中的主体机能,构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一体化的二元机制。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篇1: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问题研究

摘 要:近年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相继修订,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和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入推进,对执法办案提质增效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新问题、新挑战,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交警大队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以提高执法办案效率、提升执法服务水平、加强执法监督为目标,积极探索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掌上行政速裁”,既方便了行政相对人,又避免因当事人逃避处罚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极大提升了执法办案效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以张家港经验为切入点,围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公安交管部门执法办案提供参考。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执法效率

Study on the problem of administrative quick Judgment of road traffic safety violations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perience of "hand-held administrative quick judgment" on road traffic safety violations of Zhangjiagang Traffic Police Brigade in Suzhou city, Jiangsu Province

JIA Jinlei,ZHAO Sicong

(Road Traffic Safety Research Center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Beijing100010, China)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指出,要科学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完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率及政府效能。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工作机制,明确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加快案件办理速度。2020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快速办理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适用一般程序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额度和当场缴纳罚款的额度,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电子送达、罚款可以电子支付的内容。这些新规的颁布实施,不仅回应了数字时代的要求,弥补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更重要的是在持续推进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彰显了提高效率、服务便民的立法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案件分流、优化快速处理程序提供了重要依据。为贯彻落实新法新规要求,提升执法效率,改变当前道路交通执法办案面临的案多人少、案件分流粗放、群众处理交通违法时间长的困境,亟需改革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办理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实现案件办理繁简分流。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法办案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道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影响交通安全的各类新风险、新问题不断涌现[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总量较大。违法案件数量的递增加剧了公安交管部门案件办理效率与群众满意度之间的矛盾。从当前来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法办案面临以下问题:

1.1案多人少,警力不足现象严重,执法办案力量薄弱

当前,道路交通管理形势日趋复杂,违法案件总量大,而警力未随之同步调整,呈现出办案数量与执法力量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某省立法机关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和道路里程快速增长,但交通警力增长有限,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负增长,严重落后于道路、车辆的增长,交通警力与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一线民警长期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某市57个乡镇,交警中队只有31个,配置警力223人,国、省道和农村道路管辖里程10244公里,人均管理公里数达46公里。”一线民警长时期处于连续作战状态,执法效能不高。此外,警龄结构老化趋势日益明显,部分老龄民警因身体状况等因素,难以开展高强度的路面执法工作。

1.2重“量”轻“质”,片面追求执法效率,执法不规范问题凸显

长期以来,道路交通违法查处数量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部分地方为完成既定考核目标,执法理念发生偏差,片面追求违法行为查处数量,忽略执法程序[2],特别是重要办案环节的遗漏,易诱发案件涉诉风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道路交通违法”“行政案由”,共检索2020年涉交警行政诉讼案件145件,其中涉及程序合法类74件,占比51%。同时,由于部分民警规范执法意识不强,缺乏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易导致执法不合法、不规范行为。

1.3分流粗放,行政执法效率偏低,群众反映强烈

调研中发现,交警每办理一起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从出警、信息录入到装订卷宗,其工作量几乎等同于办理一起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后,部分地方探索在办案场所开展快速办理程序,但实施效果不理想。从目前执法办案情况来看,仍存在案件繁简分流不科学、简单案件处理复杂化的情况。特别是在实施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中,需要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制作多份法律文书,花费大量时间,加之案件本身基数大,易造成案件积压。部分地方因处理道路交通违法导致群众等待时间长、往返次数多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

2张家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掌上行政速裁”经验做法

2018年以来,张家港市交警大队在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直接指导下,以推进公安交通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为契机,坚持法治引领、科技支撑,大胆改革创新,立足“案多人少”的实际,探索建立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速裁机制,直接在路面现场通过“掌上行政速裁”办理系统(以下简称“掌上行政速裁”)对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实行快速办理,极大提升了执法效率,有效解决了警力不足、调查取证方式单一、办案程序不规范、办案时间长等问题。

张家港市交警大队基于以下条件筛选了9类交通违法行为开展快速办理:一是常见、多发;二是依法可适用警告、罚款处罚,不涉及听证程序和行政拘留处罚;三是争议小、可以通过简化程序办理。分别是: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机动車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汽车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针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通过“掌上行政速裁”实施快速人车核验、快速询问取证、快速告知、快速法制审核、快速处罚和快速送达。实施行政速裁以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案件办理时长大幅缩减,平均每起案件15分钟内办结,与传统的最快1小时办结对比,办案效率提升75%。同时,基于当事人自认违法行为,涉案复议诉讼风险大幅下降,截止当前涉案复议诉讼率为零,得到了法检机关的充分肯定和支持。

2.1简化办案程序,大幅为民警和群众“节时”

“掌上行政速裁”通过简化调查取证程序,用音视频询问记录替代传统纸质询问笔录。对涉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等原本需要实施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的,转变为现场监督违法行为人消除违法状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通过音视频记录处理全过程,不再实施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传统办案流程,在实施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再监督违法行为人消除违法状态,需要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报批后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制作并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程序繁琐。遇违法行为人怠于配合处理违法的,车辆长期扣留占用大量的人力和场地资源,还将产生高额的管理费用。改革后的执法办案过程改变了 “扣车辆”“做笔录”两大最为耗时费力的程序,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办理由办案场所速裁向查处现场直接速裁,简化了办案程序,节约了办案时间,提升了办案效率。

2.2智能证据收集,大幅为办案人员“减压”

民警通过“掌上行政速裁”,在案件查处现场全程实时音视频记录,无需重复制作查获经过。整个办案流程采取“模块化”导航处理,全部按照设定的执法办案模板流程进行,既避免民警遗漏重要执法办案环节,也方便新民警使用,实现交通违法案件从“骨干办”到“人人办”,将违法行为查办率大幅提升。数据显示,张家港市交警大队适用快速处理程序以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月办结率达到99%,日办结率提升到80%以上,有效缓解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积压问题,达到了为执法办案人员“减负增效”的良好效果。

2.3简化法律文书,大幅为行政案件“瘦身”

民警通过“掌上行政速裁”,在查处现场仅需制作《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文书,法律文书均实行电子签名,文书、案卷全部实行电子化保存,无需重复制作传统纸质笔录、送达回执、调查报告等文书,使厚达30余页的行政案卷简化为3页文书,实现行政案件案卷大幅“瘦身”。

此外,执法办案全程实施音视频记录,使民警始终在镜头下执法,有助于提升民警执法注意力,端正执法态度,规范执法程序,避免执法办案重“量”轻“质”、片面追求处罚结果、以罚代管等执法不规范问题。

3张家港行政速裁经验做法的法理分析

张家港行政速裁经验做法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向科技要警力的创新举措,作为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先行先试的大胆尝试,具有其合法性、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合法性

3.1.1内容合法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7条同样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从规定来看,“掌上行政速裁”在功能设置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违法行为告知、询问、处罚和送达等全程均实现了数据抓取、录音录像,并在音视频采集结束后实时上传后台,把权力关进“数据铁笼”,实现了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有助于保障和推进公安交管部门执法规范化建设。同时,“掌上行政速裁”严格按照《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设置文书格式,自动抓取案件要素、自动填充法律文书,最大程度地规范违法速裁。

3.1.2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2条明确,快速办理前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征得其同意,“掌上行政速裁”出具的《快速办理告知书》即是体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3条明确,违法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45条明确,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掌上行政速裁”执法办案全程音视频记录即是体现。新《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掌上行政速裁”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筆录》即是体现。因此,“掌上行政速裁”从速裁前告知、调查、处罚前告知到作出处罚,各环节均符合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符合程序合法性要求。

3.1.3证据合法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行政办案的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明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掌上行政速裁”全程以音视频形式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过程,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内容合法;在完成案件处理后实时将音视频记录上传系统后台,属于证据种类当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形式合法。

3.2合理性

3.2.1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

公安交通管理执法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而非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增加的“首违不罚”规定同样明确了这一理念,行政执法的目的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通过“掌上行政速裁”现场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释明其违反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存在的社会危险和安全隐患,使违法行为人在自觉接受处罚的同时,及时认识自身错误行为,快速纠正违法状态,有助于加强法律惩戒与教育的及时性。

3.2.2更加高效便民

“掌上行政速裁”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将可以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分离出来,办理时间从原来的数小时缩短至15分钟,执法办案效率大幅提升,解决了长期以来群众违法处理多次往返、排队等待、耗费大量公共社会资源等“处罚难、缴款难”的“不方便”问题,实现执法办案更高效、更快捷、更绿色,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3.2.3增强了行政执法的惩戒力

通过“掌上行政速裁”及时查清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现场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避免违法行为人事后因逃避或者懈怠而不及时进行违法处理,降低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4推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的意见建议

为进一步推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切实提升执法办案效率,建议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充分借鉴张家港市交警大队相关经验做法,针对道路交通执法办案存在的案多人少、执法不规范、办案效率低等突出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工作:

(1)结合当地办案实际,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速裁,提炼、总结好的经验做法,推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机制,提升执法办案效率。

(2)明确快速办理范围,先期试点,逐步放开,稳步推进。对已实施行政速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开展系统分析,综合评价风险隐患及实施效果,确保查处规范,高效便民。

(3)规范取证程序,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取证流程,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确保执法规范化。对通过音视频记录开展取证的,要确保证据搜集全面、客观、及时。特别是在音视频证据保存上,要确保及时上传后台,避免证据丢失。

(4)强化执法监管,定期分析案件办理过程、办理结果,综合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车辆、路段信息,抽查民警处理情况,重点检查证据是否确实、齐全,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对发现异常情况或者证据上传瑕疵的,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整改。同时,建议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速裁的具体制度、程序、监督举报信箱、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了解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文献

[1]马社强,丁立民,刘东,赵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及挑战[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20,26(04).

[2] 杨永健.公安交通执法体系建设现状及对策措施[J].道路交通管理. 2015,(05).

作者:贾进雷 赵司聪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篇2:

我国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建构的价值与路径

摘      要:建立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应以法治原则、能动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为基本原则,重点突出检察机关在环境检察预防机制中的主体机能,构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一体化的二元机制。一方面,需要对环境检察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明确具体内容,从立法角度确定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适用对象;另一方面,构建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机制,包括与企业等非权力部门的合作机制,亦包括与海洋、渔政、农林、公安等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

关 键 词: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环境犯罪;行政权;检察权

收稿日期:2021-08-31

作者简介:刘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危害生态环境犯罪防治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L19BFX009。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中,根据检察机关权能配置的客观现实表示,我国检察职能系统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其中公益诉讼检察是与环境、食品、疫苗等相关的。为了应对频发的环境问题,我国于201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②内容进行了修订,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和法律地位,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的主要职权。目前,环境检察已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适度延伸至环境保护领域的结果,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以预防尚未发生的环境风险或对已经发生的环境危害进行追责救济,以此遏制环境恶化的趋势。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环境检察职能的方式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环境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职责,检察机关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职能行使最为常见的方式。如2018年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诉逐鹿县水务局、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1]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典型行政公益诉讼。二是检察机关不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是支持相关环境保护组织或者环境受害者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委派人员参与到相关环境公益诉讼中,支持原告的主张。如2017年浙江省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提起的针对绍兴市新昌县一企业排污问题的诉讼,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了两名检察官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席该案的庭审现场。[2]三是检察机关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如果检察机关在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职责履行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可以直接提出检察建议。如2012年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诉上海滕菲贸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三个涉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3]

通过分析检察机关環境检察职能行使方式可知,其环境检察职能既具有预防性的功能面向,也具有事后救济的功能面向。不管以何种形式行使职权,都有可能是针对尚未发生的环境风险而作出的预防性行为,也有可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危险而作出的救济性行为。事实上,环境保护本身所需要的亦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统一的机制。事前预防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环境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充分发挥能动性,及时发现、遏制潜在的环境风险;事后救济则是在损害发生后,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以对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追责。值得关注的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具有多源头、长影响、跨区域的特殊性,一旦发生重大生态事件,其恢复往往需要数十年的时间或更长,有的也可能是永久性损害。因此,相比发生环境危险后而被迫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预防环境危险的发生更具重要性,构建环境检察的预防性机制就具有了优先性的基础。

二、环境检察的双重属性

环境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属性和司法权属性。检察机关因其垂直管理结构与一系列单方决定权力被视为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国家机构,行政属性体现在其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司法属性则体现在检察机关在司法案件中的侦查(调查)、批捕、诉讼(包括公诉与公益诉讼)等职能。具体到环境检察中,检察机关可以单方决定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这体现出了行政权属性,其实质是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检察机关在对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着类似裁判的司法行为,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告终,体现出了司法权属性。

(一)环境检察的行政权属性

检察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属性:[4]一是在检察机关工作中类似于行政机关管理体制的“指令性”属性显著,也即下级检察官在履行检察职能时有义务服从上级检察官的指令。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基于“检察一体”的属性,上级检察官可指令下属检察官将其承办的案件或事项交由自己处理,或将该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三是官员中途更换对案件无实质影响。与法院行使职权明显区别,法律允许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中途替换,但法官的中途替换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且有正当理由。四是首长代理制。与首长代理制相契合的是首长负责制,前者意指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首长负责制则指检察长系检察机关的负责人,需要对具体权力的行使负责,这与法院中“法官责任制”形成明显区别。

从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建构的角度进行分析,行政权最为突出的两大特征是主动性和针对性。主动性指的是行政机关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内容来履行职权,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体现在检察机关的环境检察职权中则为提出检察建议与公诉权。其一,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案件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检察院应主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以维护公共利益;其二,环境检察中的公诉权包括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具备相应条件时,检察院单方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指控,这体现了主动性的特征。此外,审判监督权具有主动积极作为之特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是否发起对判决的抗诉程序。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权主动性特征也能够有效反映出针对性的特点。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通过针对性精准查找管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和面对的主要对象,以提高行政权的行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管理权限管辖区分,各个具有行政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均有其管辖领域的范围,需要有针对性地强化管理,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晰、行政权行使效果不显著的问题。行政权实施的主动权是建立在针对性基础上的,只有明确行政权行使对象,才能够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来达到预期的行政权行使目的。此外,环境检察权具备行政权属性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职务转移”“首长负责”等组织和活动原则,充分体现了检察职权行使的指令性特征以及与行政机关领导负责相一致的责任体制,应当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特征,环境检察权的行使带有行政权属性。

(二)环境检察的司法权属性

环境检察的司法权属性体现为其行使的独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的干预和影响。具体到环境检察,可以分为刑事公诉与公益诉讼。对于诉讼职能,公诉权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环境类犯罪涉嫌的罪名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刑事公诉的意义在于对严重侵害法益之行为提起公诉,以求对其施以刑法所规定之刑罚;除此之外,环境检察的司法权属性还体现为环境保护案件中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源于司法实践的摸索。据相关学者统计,2006年至2010年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1010件,其中近三分之一由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5]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了司法解释①,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公益性环境保护案件起诉权,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具备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广、破坏力强,受害者为不特定群体且人数众多,因此,检察机关应具备独立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权,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受侵害,维护人民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②。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执法监督”的权力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能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相配合,旨在从两方面提升我国环境治理能力,维护以“绿水青山”为基础的社会整体利益。

无论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检察官将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与到庭审中,其发挥的作用如同一般诉讼主体,需要提出诉讼主张,并针对自身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区别在于一般诉讼主体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而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人员必然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权利的行使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行使职权的司法权特性。

三、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构建空间

在依法保护环境的过程中,事前预防机制的构建比事后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更为重要,这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基于此,环境检察权的重点应落到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构建上,这不仅有利于控制环境风险,也有助于协调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一)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预防性原则是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一项基本原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找到依据。除此之外,《斯德哥尔摩公约》《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也可找到关于环境保护的预防性内容。根据风险社会学的理论,传统社会中风险的单向性、有限传播在当代社会已经演进为风险的泛化、无限扩散,尤其是在环境领域,环境风险的存在可能会引起人类的生存风险。因此,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机制较为重要,可以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不仅要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更要求把主要精力和任务重心放在预防工作上。因为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决定了要侧重事前预防的环境保护方法,而非事后治理。众所周知,环境损害难以逆转,一旦发生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事件,对于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将难以恢复,环境保护的策略应重点关注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尽可能地避免环境遭受潜在危害。目前,我国的环境执法主要关注的还是事后处置,而非事前救济。[6]为了转变行政机关环境执法方式,有必要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如前所述,在环境检察中,不论是监督职能还是诉讼职能,均属于事后救济行为,其中的诉讼职能更是“环境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构建的重要性

一方面,环境检察预防机制的建立可以实现有效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受复杂因素的影响,环境风险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检察机关而言,要充分发挥环境检察预防机制对于环境保护的促进作用,密切关注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风险间的关联性,把人与环境和谐相处作为重要前提,采取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预防措施以实现环境风险预防和控制目的,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有助于协调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经济与环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展。如生态农业经济就是把农业和生态保护结合起来,通过产业发展获取经济效益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对环境的破坏;经济和环境并非一定存在负向的影响关系。换言之,经济发展并不意味着是要牺牲生态环境,二者可以共同发展。如果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仅依靠环境自身的自愈能力是远远达不到要求的,一旦经济发展超过了环境可以承担的負荷,那么就会给环境带来负面影响。经济和环境二者之间协同发展是为了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通过预防机制的建立来达到预期的环境保护效果,减少经济发展对环境带来的破坏和负面影响。

四、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路径

(一)确立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基本原则

⒈法治原则。“法治”是指依法律治理,是依照民主原则,科学制定法律,并将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而形成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7]一是严格依法办事,崇尚宪法权威。2018年宪法修正案丰富了宪法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如《宪法》第八十九条增加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新增加的条款与《宪法》第二十六条共同构成了我国环境宪法的主要内容。[8]《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其实就是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价值指导。因此,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构建必须以《宪法》中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为根本目标。二是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统一。《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在环境保护立法日趋完善、环境保护执法与司法日趋严格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其监督环境保护的法律职责,保障相关领域法律的实施。既然检察院依法享有环境检察权,就应在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履行环境监督职责,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以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统一协调。

⒉检察权的能动性原则。预防即为防止损害与不法状态的发生,检察权的能动性原则要求在环境检察的预防性机制建构中主动行使职权,运用检察职能监督法律正确执行。检察权的能动性尤其体现在环境检察监督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上,充分履行相关职能。环境检察权兼具行政权与检察权之特性,能动性的发挥则为其行政权特征之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在能动行使环境检察权过程中,应当借助行政法的“合理行政”理论,将“能动”的范围和界限限定在法律所框定的范围内。

⒊审慎谦抑原则。谦抑原则来源于刑法理论,指的是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在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建构过程中,借鉴使用谦抑原则意指检察机关在介入环境活动时应当审慎行使职权,尤其是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注重协调好与其他环境保护部门的关系,形成与其他环境行政权间的良性互动。在环境保护职能发挥方面,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具备履行环境行政职能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检察机关则在司法诉讼中更需要具备相关经验与专业知识,故而检察机关在环境检察权职能履行过程中应注重协调与环境行政部门的分工与协作。如可利用行政警告、行政强制措施解决环境问题时,应当审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某些案件中,行政机关可充分发挥其证据收集、样本采集的专业技能,适时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①。此外,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时提出的环境检察建议或监督要求,应要考虑到具体情况,不能过于空泛以致难以执行。

(二)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具体措施

⒈完善环境检察相关规范性文件。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离不开立法的指导。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先行于司法实践,立法层面对于环境检察权的供给略显滞后。2015年,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颁布实施了公益诉讼改革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颁布与实施表明我国在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上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情况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且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办法。通过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试点结束后,《行政诉讼法》修改、司法解释出台,都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部分规范性文件却存在法律效力层级的局限性,影响了公益诉讼效果。同时,改革试点的施行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法律文件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应也需要进一步商榷。除此之外,改革试点意味着环境检察权工作主要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上述文件规定其所适用的区域主要限定为试点区域,而对于其他地方的检察机关而言,是否具备独立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权力还有待明确。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法》仅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司法解释更偏向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适用。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办理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前端环节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找到适宜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挑战性。由此可知,我国关于检察机关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也直接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构建环境检察预防机制应当从立法层面完善关于环境检察权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环境检察权在我国的探索尚处于起步阶段,颁布一部专门的环境检察法可能时机尚未成熟,但是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层面的努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建议权进行总则性规定,明确其作为法律监督权下属权能的性质和地位;其次,《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程序等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再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近年来各地环境检察建议监督实践的基础上,完善己有的司法解释,并将其作为检察建议的具体类型纳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从而对环境检察建议的内部管理、外部监督和审批程序等进行系统规定;最后,对既有的关于环境检察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细化规定。

⒉明确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对象。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涉及的对象不仅包括主体对象,还包括环境对象。对于前者而言,检察机关环境检察对象不仅包含行政机关,也包含可能接触环境的相关主体;对于负有保护环境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更要发挥其环境检察权的积极主动特性,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预防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对于可能涉及环境损害的其他主体如企业、个人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后置原则”,对于存在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技术、法律方面的支持;对于不存在提起诉讼的主体或相关主体不行使诉权时,则要求检察机关及时提起诉讼,防范环境风险的发生。对于后者而言,当前的法律并未限制环境检察权行使的领域,即无论是海洋环境、大氣环境还是河流环境,检察机关在其领域范围内都可积极行使职权。另外,环境检察预防性机制的环境对象不应受到限制,在各个领域范围内,只要符合行政管辖的区域划分,检察机关环境检察权都可以行使。

⒊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一是促进检察机关与企业等非权力部门合作。企业在整个社会经济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对于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性。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仅仅凭借自身力量无法达到良好的环境风险预防效果,需要积极与企业等非权力部门进行合作,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检察预防机制,以此来达到良好的环境风险管控效果,缓解削弱环境破坏带来的负面效应,实现环境和企业的协同发展。对于企业经营活动而言,需要国家颁布实施绿色可持续发展政策来对其行为进行正确引导,推动经济和环境保护间协同发展。二是实现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良好衔接。一方面,要积极构建合理的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把行政环境检察和行政执法联系起来,找到容易引发环境风险的薄弱环节,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环境保护监管职能,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在日常例行检查的过程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通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合作,在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时,提高案件证据调取效率。《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已经为检察机关环境检察工作与行政机关实施合作提供了法规依据。所以,检察机关需要积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来构建科学合理的信息共享平台,在相关部门中共享刑事案件信息,强化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

【参考文献】

[1]王晓利.河北涿鹿:对一起污染环境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EB/OL].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spp.gov.cn/spp/dfjcdt/201808/t20180803_387141.shtml.

[2]汪子芳.绍兴昨天审结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案值不大却是浙江首例[EB/OL].浙江新闻网,http://zjnews.zjol.com.cn/zjnews/sxnews/201702/t20170221_3139123.shtml.

[3]包蹇.上海首例環境污染案件督促起诉(案件判例)[EB/OL].凤凰网,https://finance.ifeng.com/roll/20120424/6354514.shtml.

[4]叶建丰.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J].河北法学,2004,(3):87-88.

[5]杨伟伟,谢菊.新环保法视角下环保NGO公益诉讼分析[J].中国审判,2013,(6).

[6]欧阳彬.环境行政执法:变事后处置为事前预防[J].环境保护,2011,(16).

[7]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8]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J].法学家,2018,(3).

(责任编辑:苗政军)

The Value and Path of Constructing the Preventive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Inspection in China

Liu Jue,Chen Hongbing

Key words:environmental inspection;preventive mechanisms;administrative power;procuratorial power

作者:刘珏 陈洪兵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篇3:

完善公安派出所制度的初步构想

派出所制度是指为了保障派出所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依法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总称。重点包括警务体制、警务机制、警务模式、警务职权等等。笔者认为,完善派出所制度推进我国警务体制改革的基本途径有以下3各方面:

一、从修订法律法规的层面来完善派出所制度

(一)通过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来解决派出所行政主体地位问题。

1、当前的公安派出所是行政法上的非行政主体

在法律上,主体是指有独立意志,可以独立行动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行政主体应为法人,因为只有法人才具有主体的“有独立意志”的特征,也才有可能承担行政法律的最后责任,如经济赔偿等。

《治安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这些法律条文是我们确定当前的公安派出所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律依据。

2、赋予派出所行政主体地位的现实考虑

根据《治安管理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派出所只能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警务体制,将过去的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三级治安管理旧体制改为市公安局—派出所二级管理模式。这样,派出所就毫无选择地要承担了原公安分局全部的职责和任务,“提升”为治安管理的主要执法机关,要决定和处理大部分治安管理案件,不但要管辖“警告、500元以下罚款”,而且要管辖“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等等。派出所要独立承担这些职责任务,但是其非行政主体的地位使其不能对这些行政执法工作独立负责,与责权统一的依法行政理念不符。因此,为巩固警务改革成果,必须赋予派出所应有的行政主体地位。

为使新派出所担负原公安分局担负的职责任务,在河南警务改革中,新组建的派出所按县级公安机关要求建制,改革后的派出所也从副科级单位升为副处级单位,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其“行使县级公安机关职权”。但是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这种授权显然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为使新派出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职权,唯一的途径是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当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研究与探讨。

3、修改《治安管理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探讨。

现行《治安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修改为“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修订理由简要说明:由原有条文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修订为“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契合了河南警务改革“打破行政区划”设立派出所的实际,不再强调公安机关同地方人民政府的对应;也契合了河南警务改革中新组建的派出所“按县级公安机关要求建制,改革后的派出所也从副科级单位升为副处级单位”的实际,这样,就可以为确立新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地位提供法律依据。

现行《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可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决定。”修订理由简要说明:由原有条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修订为“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契合了河南警务改革“打破行政区划”设立派出所的实际,在河南现有警务改革模式下,不再强调公安机关同人民政府的对应,是我们的唯一选择;契合了河南警务改革中新组建的派出所“按县级公安机关要求建制,改革后的派出所也从副科级单位升为副处级单位”的实际,这样,就可以为扩大新公安派出所的职权范围提供法律保障。

现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可修改为“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公安工作。”修订理由简要说明:对原条文全文保留,保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机关”地位;增添“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公安工作”条文,为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如派出所)确立行政主体地位并行使原公安分局职权提供法律保障。

(二)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重新解释赋予派出所独立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解决警务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适法困惑问题。

上文已经提及,《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在以往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这里的公安机关不可能解释为公安派出所,因为以往和当前的派出所不是一级独立的公安机关,它没有独立的办理刑事案件的资格,也无权决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拥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和采取强制措施权的最低一级公安机关是县(区)级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绝对没有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决定权的,它只能在县(区)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下实施对刑事案件的职权。

但是,如果按照上文建议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副处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公安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就可以包括公安派出所,因为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派出所已经成为一级独立的公安机关,它就可具有独立的办理刑事案件的资格,就有权决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就具有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决定权。

二、从推进司法、财政、人事等部门的配套改革做好后续系统协调层面来完善派出所制度

在河南警务改革中,由于公安系统“单兵突进”,新的公安组织体系与法院、检察院乃至与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及行政协调关系出现了一定的混乱。如果不有效进行系统协调,改革推进工作将举步维艰,“新派出所”就会同上海等地新设机构“警署”一样,会因性质不明和缺乏应有的系统协调性而半途而废。

目前改革中的河南公安亟待行政、司法、财政、人事等部门的配套改革。警务改革的推进,客观上需要从推进司法、财政、人事等部门的配套改革做好后续系统协调层面来完善派出所制度。

对于需要改革配套的部门来说,要进行改革配套也需要很高的成本,所以相关部门对警务改革不一定认同、支持,对改革配套不一定持积极态度。对公安部门来说,进行系统协调、促进改革配套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系统协调和改革配套需要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需要突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导地位,以推进系统协调问题的解决。对河南来说,就是要建议省委做好政策指导工作,就是要建议省政府进行行政干预,就是要建议人大在改革配套方面开展立法活动。

当然,系统协调和改革配套需要组织行政、司法、财政、人事等各部门的专家、学者对系统协调的可行性调研和探讨。系统协调、改革配套最好循着“试点”路径展开。比如先集中在一个省辖市进行试点,在成熟经验形成之前不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强行推行。

在实务工作方面,最基本的是要使新型警务体制在纵横两向上实现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套对接,开通公安派出所与特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直通车”,有效解决区域管辖对接与从属关系错位的问题。

解决派出所警务保障问题也是完善派出所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在体制设置、中央与地方的财政供给上是按相应级别配套安排的;地方各级相应的国家机关根据相关组织法的安排进行规划与财政供给。改革前,公安分局受市局和本级(县区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与财政安排的财政安排。要将派出所所需经费纳入公安局年度预算,由公安局直接管理。明确派出所警务保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制定追责条款,党委政府不按规定拨款或违法附加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上级政府或权力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拨款,确保经费到位。同时,要健全派出所经费使用规范,加强经费使用的监管,增强节约意识,严格区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基本办案经费,避免因挤占和挪用而导致经费不足。

三、从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的层面来完善派出所制度。

(一)通过完善用人导向制度、用人激励制度来确保民警主动下沉、爱岗敬业。改革牵涉到利益调整,最敏感的是人事调整。人事调整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职级职务调整,二是工作岗位调整,三是经济待遇调整。要激励民警主动向基层下沉,又要确保民警爱岗敬业,怎么办?通过政策倾斜来实现这一目的应该较好的选择,这里政策包括经费政策和政治待遇政策。

(二)通过公安高校建立“全能培养模式”制度来适应公安工作“一警多能”的需求。在河南警务改革中,大力推行“一警多能”。但是,目前,人民警察来源主要是公安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和少量从地方调入的干部。现在的公安院校,专业分工明确,分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刑事侦查等,对每一个公安院校毕业生来说,并非“公安公正多面手”,在这种背景之下,变呈现“专业能手多,多能全才稀”的局面。所以,在公安院校未建立“全能培养模式”制度前,实行“一警多能”不但会加重一线民警的工作压力,提高一线民警的公正难度,而且会降低执法质量。

为适应公安工作“一警多能”的需求,客观上就需要公安院校建立“全能培养模式”制度。这不但要求公安院校对学生进行“全能型教育”,更需要公安院校与公安工作实战单位联合进行“全能型锻炼”,确保毕业生一出校门,就能满足多个公安岗位的工作需要,成为“全能警察”。

(三)在实践中推进完善“首席民警”制度和“末尾民警培训辞退”制度。

“首席民警”制度是河南警务改革中提出的警察激励机制的新举措,根据这一制度,经考核工作成效突出的社区民警评为“首席民警”,“连续五年”获得“首席民警”荣誉称号的警员享受科级待遇。这一举措给了派出所社区民警奋斗的希望和方向,不失为“栓心留人”良策。但是警员享受科级待遇需要“连续五年”获得“首席民警”荣誉称号,这种制度设计缺陷明显,因为五年间有一年未获“首席民警”称号就与朝思暮想的科级待遇失之交臂,易使警员产生自暴自弃的逆反心理,进而影响制度激励作用的发挥。

“抓两头,带中间,树先进,促后进”是队伍管理的基本方法。“首席民警”制度是“树先进”方面的激励机制,与之行对应,还应建立“末尾民警培训辞退制度”作为“促后进”方面的激励机制。建立该项制度,首先,要建立有客观公正、切实可行的考评机制。第二是要设定制定“末位民警”认定标准和名额。第三是对“末位民警”进行停职培训。第五要根据“末位民警”培训后的考核成绩确定其去向,对考核成绩合格的,留用查看;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责令延期培训,并在公务员考评中确定为“不称职”档次;对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档次的民警,坚决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辞退。“末尾民警培训辞退制度”是针对少数“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民警设定的激励机制,这种制度对于激发这部分民警的职业紧迫感和公正积极性,必将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之所以对“末位民警”进行先行培训,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为其提供调整思想状态、继续投身公安工作的机会。

作者:王济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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