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2022-08-30

第一篇:法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法国民法典全文]《法国民法典》

罗芹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 多个年头了。在这200 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 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一、《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一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在机会均等、一切以金钱为标准的前提下,广泛展开的信用,不受人身关系束缚的雇佣经理和劳工,以及通盘活用的服务,创造了一个低层机构里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交换的环境。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一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 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 条) 。第一编是人法,有十一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 条) ,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710 条) ,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 条) 。”

三、《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 条规定:“子未满25 周岁、女未满21 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 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 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另外,

17、18 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 1 / 2 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 0605029 罗芹

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 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 ,那也未免太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 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 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四、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五、立法技术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 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

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一个只有6 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 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3 个问题。前3 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 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 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 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 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第6 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2、语言的完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

3、自然顺序 。它的内容的安排完全是按照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展开的, 先对有关人的权利、身份、婚姻等对人来说最基本最切近的部分做出规定, 然后再及于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 最后是人们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由近及远,由人及物, 逐渐形成一个严整的体系。这与德国民法典那种先规定债务关系, 次及物权, 再及亲属,最后及于继承的带有明显的人工雕凿痕迹的体系安排正好相反。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自然主义的体系安排对后来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也产生巨大影响,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以及秘鲁民法典等都对其有所继承。扩展:德国民法典 / 法国民法典全文 / 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4、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

5、刚柔并济。民法典第6 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64 条规定:“但基于重大原因, 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第1134 条规定:“前项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在这里, 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原因、善意等都是相当富有弹性的概念, 很难予以确切界定, 通过设立这些规定,法典就为法官审时度势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第4 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 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条规定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国民法典决不是具体确定的决疑式条文的简单拼凑, 而是也包含少量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 甚至一些条款, 虽然以决疑式条文的形式出现, 但本身也具有一定弹性。 2 / 2 扩展:德国民法典 / 法国民法典全文 / 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篇二 :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82 第22卷第2期Vol.22No.2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JournalofChongq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 2008年2月Feb.2008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卢尚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Ξ

摘要: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经济背景、立法体例,以及其与传统的关系;介绍我国民事立法的状况, 从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三个方面得出法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关键词: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启示;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924(2008)02-0099-04 从政治上说,1个国家不能缺少宪法;从市民生活上

说,1个社会不能缺少民法。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阶段,市场经济的培育、形成市民社会,治、,体化、系统化,、实现现代化奠定基础。“,而没有法治,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值此盛事之际,研究《法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试图通过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特点,总结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之所以选择法国,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多个年头了。在这200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1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1法国民法典

1.1《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经济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1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 、,广泛展开的信用,,以及通盘活用,。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1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1.2《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条)。第一编是人法,有十一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条),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

710条),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条)。”1.3《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维持每1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1个新的起步 [4] 一样,而没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这说明,在法典起草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 Ξ收稿日期:2007-10-11 ),女,安徽庐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作者简介:卢尚琴(1982— 100重庆工学院学报 [8] 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那也未免太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就可以。”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实际上,契约条定遵法 [5] 律。”说明。关于合意,: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6]。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

[7]效”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1步发展为“: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6]。另外,

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1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 2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2.1现行民事立法

2.1.1民法通则。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 法源。它包罗民法规则之大部分,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9章156条,即第1章基本原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3章法人,第4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5章民事权利,第6章民事责任,第7章诉讼时效,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9章附则。民法通则中也有非民法规则,如第49条、第110。第8本应属于国际私法。2.,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著、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2.1.3民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也是民法的构成部分。如国务院1989年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2.1.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往往包含了民法规则,也属于现行民法的构成部分。如产品质量法的第4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章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均属于民法规则。再如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6章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规则。

2.2存在的主要问题2.2.1法律规则不完善。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当时的1个口号叫“搞活流通”,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较早受到重视,导致现行民法立法体系中,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相对而言要完善一些,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明显薄弱和滞后。物权法2007年3月才颁布,而且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完备的地方。再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虽有婚姻法和收养法,但缺乏若干重要的制度,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等。从整体上来看,民法通则规定较为简单,因此促使民事单行法越来越多地出现。但是这样下去民事规则会变得混乱,不利于实践操作,有必要将其系统化,编制成体系化的法典。2.2.2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民事法律法规关系到公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关系到市场规则的统一,依性质不应由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但现在行政部门通过制定规章、地方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限制公民和企业的权利、加重公民和企业负担及对市场交易设 卢尚琴: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置各种限制和障碍的现象,仍很普遍[9]。

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1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然而我国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最大的空白。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会形势已与以前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1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1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1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 101 3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放精神,民,,。3.1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进行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1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1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邦联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实际,教学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9]。3.2立法原则上的借鉴3.2.1法律统一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 文包含两点:首先,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 效和施行的要件。其次,法律公布后,在全国范围施行。 系统化的民法典有利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避免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从而获得更大的确定性。3.2.2回复民法私法地位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使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这些条文规定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罗马法“私人平等”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

前苏联的民法及其民法理论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最为重要的影响当属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渗透。但现在这影响在我国有所改善,例如“,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的条款,年3月份召开,,从,是社。柳经纬在他写的《我国民事中指出,当前要制定一部符合私法理念的民法典,至少还需解决好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抛弃法律行为“合法性”观念,以“意思表示”为本质重构法律行为制度;第二,摈弃法人制度上的“公私不分”现象,重构法人制度;第三,抛弃按照主体标准划分所有权的做法,采用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法,再造财产制度。3.3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3.3.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1个只有6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三个问题。前3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

。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师承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而有所创新,在序编之后设计了闻名遐迩的三编制: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取得财产的方法。作为法学阶梯体系之范式,法国民法典没有设总则。这与其说是当时的立法者尚未 102重庆工学院学报

进步,需要不断地修改、变动。继续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存在,改动和修改起来要方便得多。参考法国的做法,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是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专设一节规定民事权利,对原来民法通则第5章所规定的包括发明权、发现权的民事权利体系,作列举性规定。既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便于我们的人民和企业了解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认识到总则在体系上所起的提纲挈领统摄全局的作用,不如说是民法具体制度不够成熟,使得逻辑演绎缺乏基本素材所致。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编制1个能在在体系上起到提纲挈领统摄全局作用的总则。另外,在各个部分,法国民法典也是采用总分结构的。这值得我国借鉴。3.3.2语言的完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 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司汤达“为了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保尔?瓦莱里则称《法 [4] 国民法典》为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3.3.3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1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有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非常重要,一定要在民法典上专设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无非是2种方式,一是把关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3部法律搬进来,大。,,同时保留专利、,抽象出那几条规定在民法典上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仅靠那几条,还得适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法上的具体规则。与其如此,不如保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继续存在于民法典之外。还有1个理由,知识产权法往往涉及到国际间的纷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市民法典与权力控制[M].罗马法、中国法与 民法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外国法译评, 1994(3):37-42.[3]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德]茨威格特?K,克茨?H.[M].潘汉典, 米健,.北京:[5]].债?契约之债

.:,1992.].《法国民法典》[J].外国法译评, (1):42.[7]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J].外国法译评, 1996(1):72.[9]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2. (责任编辑邝坦励) (上接第76页)提高人的基本素质。没有教育事业的发展, 便不可能有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因此我们必须特别重 视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尤其要重视基础教育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对广大农村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教育经费的投入要加大,从而保障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吸引大批的教育工作者。要保证贫困生能完成9年义务教育甚至得到更高阶段的教育。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的推行步伐要加快,争取在短期内把部属的7所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的师范生免费制度推广到省属师范大学,争取更多的优秀大学生投入到教育战线。同时要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大力实

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四有”新人,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 京:人民出版社,1965:58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

京:人民出版社,1975:321. (责任编辑张佑法)

第二篇:《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

王云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4-28

[摘

要]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创造的神话提出了质疑。本文将该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去考察其时代精神,并对这些质疑加以评析。作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是在充分继承和借鉴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大革命的精神和理性主义的追求而制定的,从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时代的需求,并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革命

传统

发展

《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个年头了。在这200 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1]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然而近些年也有部分学者对这部法典所创造的神话表示了怀疑,认为法典仅仅继承了传统的私法概念,并未重写有关财产、契约和侵权行为的法律,所谓支撑整部法典的“三大支柱”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只不过是19世纪的学者对法典所作的解释。[2]这些质疑立刻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和共鸣,使得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原本就已经存在的过分倚重《德国民法典》而轻视《法国民法典》现象更加变本加厉。 那么,对于一部经历了200年风风雨雨的法典,我们究竟应该怎样来评价它呢?本文试图将《法国民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进行考察,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与革命、传统和发展关系的分析,揭示这部法典是如何适应时代的需求而成长变化的。

一、革命与《法国民法典》

大革命前的法国虽然是欧洲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却并不存在“法兰西法”的概念。[3]当时的法国以卢瓦尔河为界被划分为两个法律区域:北部习惯法区和南部成文法区(即罗马法区)。习惯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分散而粗陋的,尽管从1454年查理七世颁发《蒙蒂•勒•图尔敕令》开始,各地有了官方的习惯法汇编,大大限制了地方性差异,但各地习惯法之间事实上的差异仍然非常明显。[4]而且由于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罗马法关于债权的许多规则也逐渐为北部地区所接纳。成文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以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为主要渊源,但此时的法国远非昔日的罗马帝国,罗马法只是被当作习惯法加以使用,南部各高等法院(巴力门)往往按照当地条件来解释和适用罗马法,[5]经过长期适用的罗马法规范或多或少都参杂着习惯法、教会法的影响。

王室法令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国法的统一。但王室法令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在16世纪之前基本上只涉及公法领域,如税收和公共财政、军事制度、司法和行政组织、宗教仪式等问题,私法主要还是由习惯法调整,16世纪以后王室法令才开始涉及私法领域。[6]然而,王室法令的发展远远未能达到为法国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的程度。直到大革命前夕,多种法律并存仍然是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障碍。伏尔泰曾经这样嘲讽和批评当时法国的法律状况:“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说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么?同胞们不是在同一的法

1 律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一种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7] 大革命前的法国民事法律制度不仅缺乏统一的规范,而且内容充满了等级特权色彩。第一等级僧侣虽然只有10 多万人,却占有法国10%的最好土地;第二等级贵族约有40万人,占据了全国25%的土地;第三等级资产阶级、农民、手工业者和城市平民占全国人口的98%,其中农民人口最多,占总人口的90%,但他们所占有的土地只占全部耕地的30-40%,绝大多数农民都缺少必要的土地甚至根本无地可耕种,只能充当第

一、第二等级的佃农。与第

一、第二等级占有大量土地却被免除各种封建义务的特权相反,第三等级虽然所占土地稀少,却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劳役,而且要承担各种名目的苛捐杂税,包括对国家交纳的财产税、军役税、盐税,对教会交纳的什一税,对领主交纳的地租、磨坊税、炉灶税、酿酒税、桥梁通过税等。第三等级中的资产阶级虽然占有了大量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其经济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其政治权利更是与其经济地位不成比例。这种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无论如何不能令第三等级满意的。

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试图建立一种如同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景:“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8]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中间法律”(intermediate law)[9]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1789年8月4-11日,制宪会议颁布了《八月法令》,宣布永远废除封建制度,废除僧俗贵族身份及其特权,明确废除封建的人身义务、狩猎和鸽舍特权、领主法庭、什一税、贵族免税特权、买卖官职等制度。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谴责一切形式的封建特权,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和平等,人人都具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掌权时,又制定了一系列法令,较彻底地解决了封建土地所有制问题。这些法令规定:将收归国有的教会和逃亡贵族的土地分成小块出售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将领主在200年内从农村公社夺取的土地归还农民;废除农民对地主的一切封建义务和地主的特权。另外,“中间法律”还在契约法和婚姻家庭法领域进行了革命:取消国内关卡和行会制度,实行贸易自由、协议自由,废除职业限制;实现婚姻世俗化,承认离婚自由,限制亲权,扩大子女的婚姻自主权。

然而,“中间法律”毕竟只是过渡性的,法律不统一现象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起着主导作用。而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不同地方的居民按照不同的习惯法生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封建特权,[10]因为习惯法的存在在很大程度是与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单单废除封建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个符合法国资产阶级理想的全新的法律体系,而私法领域的最终目标则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大革命爆发之初,制宪会议于1790年7月5日的会议上宣布:“立法机关将检讨和改革民事法律,并制定一部易理解的、明确的、符合宪法的法律之总法典。”[11] 1791年《法兰西王国宪法》则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

2 大革命方兴未艾,政权更迭过于频繁,统治集团不得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那些急需解决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问题上,加上各利益集团都希望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于179

3、1794和1795年提出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以“太长”、“太哲理化”或者“缺乏革命性”为理由被否决。[12] 1799年,拿破仑当选为第一执政,开始了法国法制史上至关重要的执政府时代(1799-1804年)。1800年,拿破仑任命包塔利斯(Portalis)、特朗舍(Tronchet)、比戈•德•普勒阿默纳(Bigot de Preamena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四名法律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时间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草案完成后,首先被送交最高上诉法院和上诉法院征求意见,然后提交参政院和立法议会审议。在立法议会审议时,草案遭到强烈反对。拿破仑随即改组了立法议会的构成,改变了立法程序,将草案分成36个单行法(相当于民法典的36章)提交立法议会依次通过。1804年3月21日,立法议会通过一项法令将这36项单行法合并为一部法典,宣布《法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法令还同时废除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渊源,其第7条规定:“罗马法、王室法令、共同习惯法或各地习惯法、其他惯例或者立法从此一概失效,如果其内容已经构成民法典的组成部分。”[13] 上述过程表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大革命的结果,统一私法完全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如果没有大革命,国家主权没有从君主转向代议制立法机关,制定这样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

作为大革命的成果之一,《法国民法典》在内容和形式上必然具有相当强的革命性。后世法学家普遍认为,这部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自由与平等、所有权无限和契约自由等基本原则,从而开创了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新纪元”。

关于自由与平等原则,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4]这一条文虽然简单,在今天看来并没有过人之处,然而,相对于封建时代民事权利取决于人的身份这一点而言,这一规定已经是非常具有革命性的了。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换句话说,民事权利的行使完全独立于政治权利,这同样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民事权利平等的追求。第488条规定:“满21 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说明,除个别例外外,每个成年人都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意志是自由的。

关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典最典型的表述是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这一所有权概念明显承袭了罗马法的相关制度,所不同的是它特别添加了“绝对”、“无限制”等前缀,这些字眼强烈地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资产阶级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基本愿望的肯定。虽然条文后半段还是加了一个限制,但这种限制是非常有限的,必须以法令明确禁止为前提。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所有权人皆可以为之。第545条进一步强调:“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这一条文强调的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出让所有权必须基于所有人的同意,除非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得到了公正和事前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都不得被强制征收。

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

3 于其他一人或者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明确了当事人的合意为契约的基础,没有合意,就不会产生债的后果。法典第1109-1117条详细规定了“同意”的各种有效条件,凡由于错误、胁迫或者欺诈而形成的同意均不构成有效的同意,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一旦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达成了一项契约,这项契约就必须得到彻底的履行,非经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或者废除,所以第1134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应该承认,上述原则并不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在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中,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中,在启蒙思想家和

17、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的学说中,在大革命后颁布的“中间法律”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述。然而,将它们用简洁明了的语言表述出来,系统地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并在法典中贯彻这些思想,使之成为法典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创举。这些原则彻底否认了以等级身份决定财产分配和相关权利的封建民事法律传统,将人从封建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真正自由的人、平等的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意志的人,确立了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近代民法传统。当然,这些思想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是某个立法者的个人愿望,而是那个时代的基本要求,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也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如前所述,用法典化的形式来统一私法本身就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鉴于封建时代的法律过多、过于复杂化、容易为专业人士所控制,法国的理性主义者设想,人类应该以理性为基础制定明确清晰、逻辑严密和体系完整的法典,每个公民通过法典就能预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15]立法者们吸取了革命前司法机关随意解释法律、干预立法从而引发司法擅断和暴政的教训,坚决否定司法机关的立法权,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审理案件,“法官的作用仅限于根据条文的内容,选择可适用的法典规定,并阐明其确切的含义。”[16]为了使法官不至于借口法律不清晰或者不完善而不得不解释法律或者创制法律,就要求法典必须尽可能地明确、清晰和逻辑严密,并且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语言来表述,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结构来编排。因此,立法者为《法国民法典》设计的结构并非完全以法学家对私法关系的理解来安排,而是以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私法关系为视角进行编排的。它没有总则,除了一个关于法律的颁布、效力和适用的序编(前6条)外,全部法典条文被划分为3卷,分别规定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从法学的角度看,这个结构当然不够严密,尤其是其第3卷几乎成了一个大杂烩,既有债,有继承,有夫妻财产制,还有担保物权、时效等规定,几乎所有无法归入前两卷的内容统统被纳入了第3卷。然而,这个结构无疑是贴近生活的,是方便普通人查阅和使用的。这也体现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对立法的追求:“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7]当然也体现了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的追求。拿破仑曾经设想它的民法典将像《圣经》一样摆在家家户户的餐桌上,而冈巴塞莱斯则希望民法典是“一座结构简单的大厦,它的壮观在于它的匀称;它的雄伟在于它的简练。它坚如磐石因为它不是建立在流动的沙滩上,它将屹立在坚实的自然法世界,共和国纯洁的土壤上。”[18]

二、传统与《法国民法典》

虽然《法国民法典》是大革命的成果之一,但它绝不是一部激进的革命文献,而是充斥着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实际上,它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这一点其实也是法典的缔造者追求的一个目标。拿破仑曾经说过:“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19]在拿破仑看来,革命原则是要贯彻的,但只需要从中继承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就行了,关键是要有现实的、长远的发展眼光,因此不能割断与历史的联系。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也对割断历史的做法嗤之以鼻:“维持每一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一个新的起步一样,而没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20]包塔利斯也说过:“与其改变法律,还不如给公民提供一个热爱旧法的新理由来得更加有用。„„我们只是变更或者修改了那些与当前的秩序不再适应或经验证明已经不大方便的部分。”[21]这些都说明,在法典起草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很容易联想到拿破仑个人的婚姻经历对于法典的影响。的确,法典中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相对于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而言是大大地后退了。比如,“中间法律”已经明确承认结婚和离婚自由,成年人不再从属于亲权,然而,法典却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子女即便已经成年,其结婚自由也要受到父母的限制,尤其是父亲的限制。关于离婚,法典也否认了大革命时期仅凭夫妻双方在身份官员前作离婚表示即可离婚的制度,代之以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典的规定也远离了公民权利平等的革命原则。法典第1421条规定:“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不仅如此,连妻子的个人财产也由丈夫说了算,法典第1428条前两款规定:“妻的一切个人财产由夫管理之。属于妻的一切动产诉讼及占有诉讼,夫得单独提起之。”这些规定使妻子不仅失去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还失去了财产方面的诉讼权。

我们可以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全然丧失了财产法领域以及债法领域中随处可见的自由、平等的革命精神。然而,如果我们回过头去认真审视一下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便会发现,并非革命的一切措施和法律都是深得人心的,都是那个时代所需要的。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毫无保留地没收了逃亡者的土地,使那些因为担心害怕革命而暂时逃亡的贵族立刻投入顽固的保王党阵营。强制性的遗产平均继承制度虽然废除了封建的长子继承制,但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了遗嘱自由。只要在身份官员面前宣布离婚意愿即可离婚的规定虽然保证了离婚自由,但却使婚姻关系变得过分脆弱,很难维持家庭的稳定。这些做法当然走得太远了,正如一位法国作者所评论的:“他们以为,借助理性,光

5 靠理性的效力,就可以毫无震撼地对如此复杂、如此陈旧的社会进行一场全面而突然的改革。这些可怜虫!他们竟然忘掉了他们先辈四百年前用当时朴实有力的法语所表达的那句格言: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22]正因为拿破仑看到了过激的革命往往会走向革命的反面,所以他才会斩钉截铁地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才会倾向于用折中主义、实用主义思想来指导民法典的制定。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领域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中继承和发展而来的。这些传统既包括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和王室法令等在大革命前的法国各地实施的法律渊源,也包括

17、18世纪在法国和欧洲大陆普遍流行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在此思想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学说。比如,关于所有权概念,罗马法中已有“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的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们根据这一概念和罗马法中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总结出:“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23]法国18世纪著名私法学家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则将所有权概念进一步表述为“是随心所欲地处分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24]这一概念显然对法典所确立的所有权无限原则产生了重大影响。再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同样依稀可见:“实际上,契约条款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应该遵守的法律。”[25]说明《法国民法典》的经典表述也并非空穴来风。关于合意,朴蒂埃的看法是: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26]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效”[27]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一步发展为:“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28]另外,

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尤其是多马(Jean Domat) 和朴蒂埃,他们致力于研究法国现行法律和罗马法,为法国私法的统一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其名著《自然秩序中的民法》(多马)、《债权论》(朴蒂埃)、《所有权与占有权》(朴蒂埃)等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学术基础。如果拿《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相比较,便会发现,“大约有2/3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非常相似。这些相似几乎在契约、财产和侵权行为领域的所有规定中都能看见。”[29]这种继承对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有的学者评价的那样:“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对革命前法国法律(l’ancien droit)的许多因素进行了综合。而(民法典)对这些著作的广泛运用则保证了民法中许多领域的连续性。”[30]

6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有一点很清楚,当罗马法与习惯法规则产生冲突的时候,立法者并无意要在两者中寻求妥协办法,而是根据那个时代的精神,去寻求更接近于理性和自然法的东西。”[31]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32],那也未免太苛刻了。古往今来,有哪一部法典是立法者凭空创造的?又有哪一部法典可以彻底割裂自己的传统呢?《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三、发展与《法国民法典》

如果《法国民法典》始终保持1804年的样子,任凭世事变迁而岿然不动,那它早就成为一件文物而进入博物馆了。一部法典要想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除了制定时要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求,考虑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两百年而不衰,靠的就是这种与时代同步发展、不断更新修正的时代精神。200百年来,该法典已经过百余次的修改,其精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据初步统计,至1999年,已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条文855条,占全部条文的37.5 %;已全部或部分废除的条文184条,占全部条文的8.06 %;新增条文456 条,占全部条文的20%。[33]从整体上看,变化最大的是人法,其509条条文中已有412条被全部或部分修改[34],有60条被全部或部分废止,新增条文291条。尤其是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其次是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债法的变化较小,而继承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条文也大都重写了。变化最小的则是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195条条文只修改了35条,废止和增加各1条。

如前所述,民法典所确立的自由与平等原则其实更多地体现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则充满了家长制的色彩和男女不平等的痕迹。然而,如果说19世纪初由于社会工业化程度还不高,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还没有必要加以改变,法国人尚能接受以男性为统治的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随着法国经济自由化的逐步实现和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男女不平等现象以及父母对子女的过多控制就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因此,从19世纪末开始,立法机关就对民法典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使家长制色彩逐渐淡化,使自由和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继承法领域也得到确立。

关于夫妻关系,民法典原来的出发点是“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第213条)。正因为妻子在法律上处于受丈夫“保护”的地位,所以,除少数例外场合外,妻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丈夫极大的限制,如果没有丈夫的参与或者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转让、抵押和取得行为(第217条)。而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将213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35]修改后的216条并且明确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关于夫妻财产制,民法典的修改也是大刀阔斧的。经过1965年7月13日和1985年12

7 月23日两次全面修改以及若干次局部修改,第三卷第五编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的近200条条文大都重写了。现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共同财产制或者分别财产制,如无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妻子对个人财产则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关于亲权,原来民法典373条规定:“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则将其修改为:“父母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36]亲权的实质由原来维护父母对子女的控制,改为侧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因此,原来那种父亲因对子女的行为不满就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发出逮捕令以拘留其子女的规定(376-382条)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教育性的救助措施,而且如果父母品行不端影响到对子女的教育和照管、使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受到危害时,可以撤销亲权。

关于离婚制度,民法典原来只承认有限的离婚自由,协议离婚不仅有双方年龄和婚龄限制,更得经有关亲属和司法机关的同意,而诉讼离婚则必须有法定的离婚理由,并且明显偏向男性。1975年7月11日全面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卷第六编关于“离婚”的法律则肯定了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既可因共同请求或一方的请求离婚,也可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亦得因一方有过错而离婚,总之,凡是不能维持共同生活,即可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离婚,无需对方同意或者父母同意。

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民法典原先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的精神,因此,对所有权以及契约自由的限制非常有限、非常笼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化思潮的兴起和泛滥,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加强。体现在民法领域,就势必要求对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也顺应这股社会思潮而有所改变。不过,与婚姻家庭法领域那种直接对法典条文进行修改或者重写的做法不同,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事特别法和司法判决中,条文本身的变化很小。

关于土地所有权,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虽然该条后两款分别对地上和地下所有权作了进一步规定,有“但„„不在此限”的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很抽象而概括的,缺乏具体和明确的内涵。然而,20世纪以来,土地所有权的这种上及天空、下及地心的绝对性被放弃了。1924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在不妨碍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飞机可以飞越任何私人土地的上空;1935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政府有权拆除一切妨碍飞行安全的私人建筑物;1919年的一项法律规定了采矿的特许制度,土地所有人已不能随意开采自己土地下面的矿藏了。

关于契约自由,法典原来的规定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经过修改、特别法的制定及法院的解释,现代法国的契约自由已经是一种有限的自由了。不仅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如何订立契约等不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契约的解释和履行也要结合社会公平和正义来考虑。首先,大量强制性契约的出现,表明当事人的同意已经丧失了绝对性。如1971年的一项法律要求汽车驾驶员、建筑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必须与当事人订立强制保险契约;1972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将受到刑事制裁。[37]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修改契约条款,使之更加公平。如1985

8 年10月11日修改以后的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另外,1991年修改后增加的民法典1244-1条规定:“法官考虑到债务人的状况以及债权人的需求,得判令推迟或者分期清偿所欠款项,期间以2年为限。”这表明,契约一经合法订立就必须严格履行的传统观念也发生了变化。

关于侵权行为,民法典只有5条原则性规定。19世纪的学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其中的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表述,而其他4条条文都被看作是对这一条文的补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自己照管的人(如子女、雇员、学生和学徒等)或者物(包括动物和建筑物)造成的,也要负赔偿责任。这仍属于过错推定,因为负责人如果能够证明他也无法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便可免除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民法典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危险作业的增多,一味强调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的基础,并且要求受害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公平保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现实。因此,19世纪末以来,学者和法官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上:“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院在许多判决中对这一规定做了扩大解释,确立了交通事故、机器爆炸、产品瑕疵责任人的严格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做出的判决中认定:民法典1384条第1款确立了责任推定制度,除非物的照管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因于其个人的外在原因造成的,否则他就必须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38]1991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做出判决,承认了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区别于根据该条其他各款所确认的父母对子女、雇主对雇员、教师对学生、师傅对学徒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39] 如果我们稍加留意便会发现,《法国民法典》以上两个领域恰恰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改革使人们越来越多地获得平等和自由,而物权和债法领域的改革却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受制约、担责任。其实,这不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的发展方向,也是其他许多国家民法共同的发展趋势,《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甚至英美国家的相应法律部门也有同样的变化。这说明19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更多地影响了财产法和债法,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是有限的;而20世纪的社会化思潮则影响了民法的各个领域。一方面,婚姻家庭和继承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也应该像在社会中一样平等和自由;另一方面,行使所有权和债权也不再是个人的事务,还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人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约束。

四、结论

《法国民法典》实施至今已经200年了。关于这部法典的解释、评论、褒扬以及批评都从未间断过,尽管大家都试图使自己的结论尽可能地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然而,“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可能重新回到《法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也永远无法了解法典起草人的全部思想,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法典本身。”[40]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立法者没有表露过什么,就

9 推定它不存在。不错,立法者是没有明确总结过法典的所谓三大支柱或者原则,也没有明确指出他们是按照自由主义思想或者革命原则来制定法典的。然而,我们分明从法典的条文里看到了这些原则和思想的痕迹,也从法典的运用和发展过程中、从它与其他民法典的对比中看到了它们。当然,我们也从中看到了法典与传统私法之间的血肉联系,并且看到它是怎样随着时代的脚步前进的。正因为如此,它成为全世界最长寿的民法典,也成为世界历史上影响最深远的民法典。

[1]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译评》1994年3期。

[2] James Cordley: Myths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59. 另见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156-157页,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47-148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5] 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Fourmat Publication, 1992, P17. [6] 同上,P13. [7]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52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8] 同上,153页。

[9] 即1789年大革命爆发到1799拿破仑全面立法之间的过渡时期的法律。前引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0. [10] 前引Andrew West: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1. [11] [法]弗朗索瓦•惹尼:《现代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17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 前引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5. [13] 同上。

[14] 《法国民法典》有三个中译本。一为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一为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一为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其中李译本反映了1804年颁布时的原貌,另两个版本都体现了法典的修改情况。本文引用法典条文如未特别说明,皆为李译本。

[15]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14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6]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33页,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

[1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298页,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 [1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147页,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 转引自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2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65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0 [21] See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22]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179页,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 [2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 299页,商务印书馆1994。

[24] 转引自何勤华:《朴蒂埃与〈法国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25]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166页,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6] 同注24。 [27] 同上。

[28]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9]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30] Catherine Elliott &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Longman 2000, P5. [31] Robinson: An Introduction to European Legal History, Abingdon Oxon: Professional Books 1985, P434. [32]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3] 条文修改的数据系笔者对比三个中译本统计得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一般不改变条文的编号和数量,已经废除和修改的条文都保留原来的编号,新增的条文则附在最接近的条文后面,作为分条编号,如第21-1条、第21-2条。但1975年7月9日的修改增加了2条,使条文总数由2281条增加到2283条。

[34] 有的条文曾多次被修改,如第225条关于再婚的规定已被修改5次。 [35] 以下所引修改后的条文均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36] 该条现编号为372条,并由1993年1月8日的法律重新修订补充。 [37]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36-37页,法律出版社1995。 [38]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173页,法律出版社2003。 [39] 同上,248页。

[40]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第三篇:罗马法对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影响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这部法典经过修改,直今仍为法兰西共和国民法典。

罗马法对德国法的影响:

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是间接的,枝节的。衡平法就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重要表现,衡平法所依据的公平、正义原则,就是英国衡平法官参照的罗马法原则,此外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

第四篇:上海法国人学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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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 【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二条 【撤销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二十四条 【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返还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法律保护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第五节个 人 合 伙

第三十条【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三十一条 【合伙协议】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登记】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权利责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企 业 法 人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法人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人分立、合并、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终止事由】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终止】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联 营

第五十一条【法人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非法人联营各方责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联营权利义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无效情形】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变更或撤销情形】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 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六十条 【部分有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代理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越权代理的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七十条 【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怀。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第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5.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八十二条 【国有财产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节债 权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第八十六条 【共同债权债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连带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它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债务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第九十条 【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三节知 识 产 权

第九十四条【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3.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

134.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7.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8.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第九十七条 【发明发现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四节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特殊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不可抗力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损失赔偿责任】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解除不影响损失赔偿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上级机关责任】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职务侵权】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损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致损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损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免责】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免责】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第一百三十六条【特别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时效后的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补充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92.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运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89.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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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第九章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法人资格的补充规定】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含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相关解释】民法所称的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 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处理申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

一、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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