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2022-04-30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文章通过对近年来专家学者及有关法律条例关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称谓与概念进行评析,提出规范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称谓的建议,并依据公司法对实体定义的要求,提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1:

试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摘 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小农家庭进入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是提高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主要途径。但这些组织存在法人地位不明确问题,该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因此,中国应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必要性;建议

[文献标识码]A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较完善的法人制度。中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实践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作用受阻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压抑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力和生机。因此,要使经济繁荣并富有活力,就必须切实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问题,笔者从法理和实践的视角透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从而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界定

目前,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1)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这种界定过于宽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两个有区别的市场主体;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大部分已经异化为营利性企业了,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价值追求有了本质的不同。(2)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类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界定也是宽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3)狭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即指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界定过于狭窄,有另外的组织没有包括其中。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定义应先明确其特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下列特征:(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有相同业务或利害关系一致的人,自由结合的组织,亦即是由社员共同经营的团体。参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人都是想利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经营的业务,解决他个人力量不能解决,或能解决而极不经济的业务。(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成目的乃是帮助社员解决其经济方面的问题,也就是对社员提供经济方面的服务,而并非只为谋求利润。如果年终有了盈余,即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退还给社员,这就是各国合作制度中所说的(按交易额分红)的制度。(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实行经济民主制度的组织,这也可以说是合作制度的本质。就是不论认股多少,每一个人有同等的表决权,亦就是在合作社可以充分发挥民主的精神。(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的团体。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是以服务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生产、生活上谋求社员经济利益与生活改善、实行民主制度的自主性经济组织。

二、中国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显然,在中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中,“合作经济”是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国《民法通则》以《宪法》为根据,仍将农业生产合作社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合作经济与农业集体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成分,有多方面的区别。《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放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平行的地位,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为确定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创造了一定的空间。但由于中国《宪法》的前述规定,《农业法》的上述规定,实难发挥作用。通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可知,合作组织在中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登记注册资格。与此同时,中国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也排斥合作社的登记。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有的法律法规只对其进行了笼统规定,但它们均没有关于合作组织主体地位的专门规范。

三、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必要性

随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法律环境的制约日益突现出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管理体制上的混乱、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引导帮扶不力、以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松散等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一)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中国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化发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于法人地位不独立,不少企业因无法估量风险预期,不愿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经济交往,进而发展缓慢、畸形,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无法发挥;还有在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注册登记时也经常会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法人地位不明确很多农民经济组织不知是向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于是他们选择了不注册,这样就无法取得单独法人地位,只能在没有法律保护的环境下运作。此外,由于缺乏独立的法人地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法形成有效的资金融通机制,缺乏融资渠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只能从农村信用社中获取小额贷款,远远不能满足其规模经营的需要。因此,根据实践的要求我们应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客观要求

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主体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直接影响着其他方方面面的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一主体的立法,将构建一个新的主体制度,承认其主体地位,赋予其职权,规范其组建、组织和运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主体身份首先需要法律的认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地位、成立、组织、经费、职权、责任等,法律对其主体地位的定位,直接影响其他方方面面的规定。因此,

法律文件的统一性和事物间的相关性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问题。

(三)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是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确立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中国的合作经济已经与30多个国家的合作经济有经济往来,如果中国不尽快确立合作经济独立的法人地位将不利于中国的合作经济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加强与世界各国合作经济友好往来和联合与合作;将制约中国合作经济在国际合作经济舞台上的活力和影响力。

四、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地位

中国的合作社是否为法人,关键看它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个构成条件。《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则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看,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有自己的章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机构一般由社员人会或社员代表人会(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监事会(监督机构)组成,已完全形成了能够代表组织体实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健全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积累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并以这些可支配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些构成要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因此,我们应尽快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其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有的学者认为,“对规模不大,组织程度较低并且承担职能比较单一的合作组织赋予其法人地位,容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大和社会信用的泡沫化。”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一节中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对规模不大组织程度较低并且承担职能比较单一的合作组织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该注册资本比一般的合作组织的注册资本要高);并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其财务监督,杜绝合作组织的财产与社员的财产发生混同;如果混同,该合作组织的社员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多方位的规制就可以避免社会信用的泡沫化。

(二)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独立的法人类别

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传统法律观念对法人作出的一种重要法人分类。合作组织属于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呢?“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公众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即以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根据法人划分和其表现的特征合作组织应是私法人的社团法人。可社团法人根据其成立或活动的目的可将其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间而合作组织究竟是公益的社团法人还是营利的社团法人,中国理论界看法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合作组织为营利法人。但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民之间的互助和服务为己任的,而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营利的社团法人;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合作组织为公益法人,但是,合作组织是以该组织内的社员利益设立的法人,而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法人,并且对外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说合作组织为公益的社团法人是不合适的。正因如此,有学者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称为中间法人。但是,中国法律没有“中间法人”的称谓,中国民法通则依据是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其本质上说,与这四种都不同,强行将其归人该某一类中,可能会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混乱。所以,我们应直接将合作经济组织这一中间法人确定为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法人作为上述四种法人类型的补充,可以较好地完善中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责任编辑:学诗

作者:王育红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2:

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界定

摘 要:文章通过对近年来专家学者及有关法律条例关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称谓与概念进行评析,提出规范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称谓的建议,并依据公司法对实体定义的要求,提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

关键词:农民 合作经济组织 内涵

一、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在文献上出现了10种不同的称谓,分别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组织、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直接从字面上看,这些词语的前缀不外呼农民、农村、农业三个相关主体及专业性与非专业性的区别,其核心词语主要是:合作社、合作经济组织。学者们主要对以下六种称谓进行概念陈述: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杨志提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合作社的重要形式和组成部分,是以农民为主体,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社员信奉诚实、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价值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由专业合作社、专业经济协会、供销合作社、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业协会等组成,其主要特征是:以农民为主体,以农业为基础,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需求。在这里,他强调了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作社的共性,并明确,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以农民为主体,不仅包括新兴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协会,也包括正在改革发展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即原来的生产队)、已发生明显变异的供销合作社。

任国元认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是以产业为依托,以农户为基础,以利益为纽带,以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农业技术应用与推广、农产品营销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联合体。主要包括合作社与专业协会两种基本形式。在这里,他强调了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基本前提——农村分散的家庭经营,而且仅限于“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合作,不包含社区合作,与前面两位学者相比,概念的外延已缩小,与其他学者表述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雷同。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徐旭初、邵科根据“新形势下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变革”国际研讨会整理出来的学者们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陈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主要成员应该是农民,基本上分布在农村或城郊。当前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正在蓬勃发展的专业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起源于20世纪50 年代合作化运动的、但已发生变异且面临严重发展困境的社区型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当然,其中还有一种充满发展希望但仍有待考察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在更广泛意义上,还可能包括农民互助金融组织(小额信贷机构),已明显发生变异但还在理论上残存合作经济组织属性的供销社和信用社,以及当前同样在经历着变革和重构的、实际上可能更远离合作社属性的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这里所阐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与前面杨志阐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异曲同工之处。

3.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国家农业部对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定义: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大农民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信息、技术、资金、供销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在家庭经营基础上,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组建而成的经济组织。它具有较强的民办性、专业性、合作性、经济性。概念强调了合作的前提、主体、性质和业务范围,至于与传统合作经济组织的区别并没有进行阐述,比较笼统。

4.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专家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概括,提出農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由从事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户(专业户)自愿组织起来,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以提高竞争能力、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的专业性合作组织,也叫农民专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社、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合作协会,等等。他明确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仅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部分,不含社区农民合作。

5.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纽带,以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其主要特征是:一是不改变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二是退社自由;三是专业性强;四是分民办、民营、民受益;五是可以突破社区界限,在更大的范围内实行专业合作。这里阐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与前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本一致。

6.农民专业合作社。我国学者和有关法律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也有许多共同之处:我国第一部合作社地方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第二条),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二条第3款)。刘滨等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它既有“互助性”的社团性质,又具有“经济组织”性质,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方面要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又必须像投资者所有企业一样考虑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针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民自行组建的合作经济组织,舆论界称谓不一,概念内涵不一,表述不规范,针对同一个研究对象,容易产生混淆,不利于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研究探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进行规范。

二、几个关系的辨析

1.农村、农民、农业。正如前面众多学者所阐述的,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分散的家庭经营为前提的。由于分散的家庭经营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才有了合作的需求,因此合作首先应该是农民之间的合作,即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农民为主体、地域在农村、以农业为基础”的实体。随着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有些联合会要办到城市,有些也会突破种养范围向大农业外部延伸(如农产品加工、贮运、信息、金融服务等等),但只有“农民为主体”的成员构成不会改变,为此用“农民”作为前缀更能代表现存的和正在发展的我国合作经济组织。

2.专业与非专业。许多学者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来表述我国现存的合作经济组织。勿容至疑,合作经济组织基本上都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的联合,但是随着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跨行业的合作也在所必然,因此专业合作应被看作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类型。

3.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作社。关于合作经济组织,在欧美国家一般称为农民合作社(farmer cooperatives)或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在日本被称为“农业协同组合”或简称“农协”。

尽管我国学者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表达五花八门,但其共同之处不外乎是: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群众联合起来、自愿结合、使用共同占有的生产资料,通过民主管理,维护与谋求自身的生产条件和经济利益。它具有双重性质:对内提供服务,对外谋求利益。

1995年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代表大会对合作社做出了最新、最权威的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组织的自治性的协会,以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共同需求和渴望。

可见,我国学者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表达与国际合作社的意义是一致的,但国际的合作社指的更多是专业合作社,不能包含我国现存的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因此,根据我国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发展的特殊性,应用“合作经济组织”这一称谓较为贴切。

4.传统合作与新型合作。黄祖辉对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传统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全面阐述,他认为,传统合作与新型合作是从合作社内在制度的变化和差异性来区别的。传统合作也可称作经典合作,这种合作组织是完全按照经典的合作制原则来组建和运行的,例如入社中的进出自由原则,决策中的一人一票原则,分配中的社员惠顾原则、公共积累原则,经营中的成员利益最大化原则等。新型合作也可称作新一代合作,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农业产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进程而出现的农民合作组织制度的变革。新型合作组织的重要特点是在合作社中引入股权因素,进而在决策和分配过程中融入了股权的参与。然而,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并不完全是新型合作组织,相当部分还是经典合作,因此用新型合作不能概况全部现存的合作经济组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学术界关于合作经济组织的称谓不一的问题,应将其统一规范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三、内涵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一个经济实体的界定应包含以下四项内容:宗旨与服务范围、性质、规则、成员构成等。

宗旨与服务范围: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应该是:为了降低农户分散经营的市场交易成本,满足农民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农民自愿结合,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原则: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的百年庆典大会确定了国际合作社的7条原则,即:①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②民主的社员控制;③社员经济参与;④自治与独立;⑤教育、培训和信息;⑥合作社之间的合作;⑦关心社区。无疑这是各国合作社发展应遵守的基本规则,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有必要补充“按惠顾额分配与资本报酬相结合”原则。

性质:如果以国际合作经济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及其演变为研究主线,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大致可以归结为两条:自我服务和民主控制,其它则是一些派生规定性。

成员构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己的组织,主要由农民构成,要突出和加强农民的主体地位,体现“民办、民营、民受益”的原则。

将上述四项内容进行归纳整合,可以形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广大农民为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按照自愿、民主、互惠、共盈的原则组建起来的,旨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资金、供销等服务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包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专业(行业)协会及各种经济联合体。概念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其成员必须以农民为主。(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将分散弱小的农户联合起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即带领社员通过农产品销售、农业投入品采购或是农业服务的统一运营和规模扩展,以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较高的市场地位,从而实现合作社成员收益最大化。(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依据自愿、民主的原则组建的,必须尊重农民的选择,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做到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我服务的经济实体,它对内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对外参与市场竞争,谋求经济利益。

[本文为基金项目:广西农业厅新农村建设课题阶段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杨志.充满生机的农村经营新模式——关于广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报告[N].科技日报,2005.9.3

2.任国元,葛永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的作用机制分析——以浙江省嘉兴市为例[J].农业经济问题,2008(9)

3.徐旭初,邵科.新形势下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变革——“中国农村改革30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国际研讨会综述) [J].中国农村经济,2009(1)

4.黄祖辉.中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J].中国农村经济,2008(11)

5.刘滨,陈池波,杜辉.农民专业合作社绩效度量的实证分析——来自江西省22个样本合作社的数据[J].农业经济问题,2009(2)

6.姜法芹.农村经济组织中的两种关系辨析[J].经济研究导刊,2008(19)

(作者单位: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南寧 530007)

(责编:芝荣)

作者:杨凤敏

交易成本与经济组织论文 篇3: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研究综述

摘要: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问题是农业经济研究的热点之一。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研究产生的背景、目前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途径等方面,对现有的文献作认真梳理,可为进一步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参考和思路。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背景;问题;发展方面

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背景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背景,学者的观点比较一致,凡是研究、关注或涉及这一问题的人都无一例外地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兴起是市场化取向改革和农业弱质性相结合的必然结果。即在市场体制和农业比较效益低的情况下,分散经营的农户经营规模偏小,很难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急需进行微观经济体制创新。于是从节约交易成本角度出发,寻求交易过程中的联合与协作,使内部交易费用低于外部交易成本,于是便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的初步统计,截止2006年底,我国农村各类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超过15万家,成员数量已达2 363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带动非成员农户3 245万户,占总农户的13.5%。(全国人大农委法案室,2006)对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历史背景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论证,这些论证角度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围绕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与功能进行研究。有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兴起与发展,就整体而言,既非政府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创新,也不是农民在逐利动机驱使下自发行动所能实现的诱致性创新,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政府主导性制度创新;(黄祖辉,2002)还有学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介于政府与农民之间的一个重要组织。它可以使农户、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组织在自律、互助的基础上形成更大范围的联合行动,从而有效克服小规模生产和分散经营的局限性,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增强农业的综合竞争能力,进而有力地促进农业现代化的进程。(胡剑锋,2004)在WTO的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承担起以下功能:一是成为政府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行业保护政策的组织载体;二是担当起维护行业利益的主体;三是扮演行业宏观环境营造者的角色,并加强与国外相关协会与组织的联系,帮助行业开拓国际市场,拓展生存空间。(叶国灿,2004)

2.从加强农民维权的角度分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必然性。主要观点有:中国的“三农”问题一直是困扰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而要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首先就要解决好农民问题,切实了解农民的需要,保护好农民自身的利益。这样,就需要有一种代表农民自身的利益表达机制,而这种利益表达机制,不应该是从上强加给农民的,而是切切实实能反映农民自身需要的。而最能代表农民的莫过于农民自身的组织。(李熠煜,2004)组建中国的农业利益集团,在法律的框架内就“三农”问题进行利益表达与矛盾疏导,不仅有助于将个体农民的真实呼声和利益诉求进行提炼和融合,而且可以在政府、社会各利益集团和农民之间构筑信息交流和反馈的中观平台,还可以为矛盾各方提供更大的协商与斡旋余地。(闫威,2003)

3.运用社团和非政府组织的理论论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目。其代表性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组织的出现是中国农村推行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必然产物,它从根本上改变着农村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从根本上推进了农村的民主和善治:一是大大推进了中国农村的法治;二是有效地遏制了农村干部的腐败行为;三是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俞可平,2000)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社会组织的兴起为治理和善治提供了重要基础和动力,形成了多元化、多向度的社会权力运作,形成了良性互动式的新型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从而推动了法治秩序的当代变革。(马长山,2003)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是从整体上来看,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与它广泛的社会资本的运用密切相关,也就是社会资本是通过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获得的,与集体行动密切相关;二是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提供了民间组织治理的空间。目前,在中国农村中普遍存在着基层政府对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的现象,出现一种近似真空的局面。(李熠煜,2004)

4.从实践的角度论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必然性。其主要观点有两种:从内在因素进行论证的学者认为。富裕和贫穷两极状态都较容易产生合作需求,而且贫穷较富裕有更强的合作冲动和愿望。因为贫困地区蕴藏着巨大的内在合作需求,更需要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甘肃、陕西、四川作为全国典型的欠发达地区,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在全国反而比较突出,就更有说服力。(王军锋,2006)因此,农民具有互助合作的愿望是办好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调查情况表明,凡是农民群众对组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强烈要求的,所组建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就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生命力,能创造出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白西兰,2003)从外在因素进行论证的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发展与农产品行业有密切的关系: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水平与农业生产的集聚程度高度有关,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关性并不明显。如广东、浙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数量、成员数及组织程度都远不及陕西,部分指标也不及甘肃。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农业在区域经济中的重要性,呈现出较强的正相关关系,而与当地农村和农业发展水平没有必然相关性。如山东、湖南、陕西、四川、河南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数量最多的5个省份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王军锋,2006)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问题进行总体研究的还不多,大多从不同侧面进行研究。就总体而言,既有实证研究,也有理性思考;既有研究局部地区的,也有探讨全国的,现按上述分类逐一对相关观点综述如下:

进行实证研究的有孔祥智、张德扬等。孔祥智在对23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调查后认为:(1)我国目前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还很不规范。(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不规范。(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外部合作,与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不相适应。(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覆盖范围较小,经济实力不够强大。(5)政府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仍显不足。(孔祥智,2006)张德扬通过调查发现,广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有些问题比较突出,不容忽视:一是专业合作组织数量少、规模小,覆盖面不宽,综合实力不强;二是服务内容单一,水平较低,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竞争优势不

明显;三是管理队伍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四是自我发展机制不完善。(张德扬,2007)

从理性角度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有刘懿、张长海、王丹丹等。如刘懿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化程度不高,表现在:以家庭经营模式为主,经营分散和农民生产的非组织化,规模小、效益低,在市场经济中“单打独斗”,服务于农村经济与市场之间的中介组织发育不良,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等,从而使农村经济主体缺乏参与市场竞争的力量,生产、交易成本过高,农户投资能力太弱且获得的信贷支持有限;在信息获取方面,还存在着手段落后、渠道不畅、虚假信息泛滥等严重脱节带来的市场风险,以及自然灾害带来的自然风险等。(刘懿,2006)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王丹丹认为:(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缺乏法制环境与政策环境;(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多是农民,文化底子薄,缺少搞市场经济必备的知识和发展合作经济的经验;(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不明晰,发育不成熟;(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资金筹集上遇到很大的困难;(5)由于目前我国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与传统的供销社和信用社并存,导致了大部分农民对这种新型的合作组织缺乏正确的认识,加之长期以来的小农意识,这都成为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一大障碍。(王丹丹,2006)张长海则认为“用票难”与申报手续繁琐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登记注册和享受税收优惠中的障碍。(张长海,2006)

对局部地区进行研究的有白西兰、李永东等。白西兰认为,陕西省虽然于2005年被农业部确定为全国试点省,但目前仍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二是部分基层干部对发展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到位;三是数量少,规模小,发展步伐缓慢,全省入会(社)农户仅占农户总数的18%,2/3以上的会(社)没有固定资产;四是内部管理不够规范,部分专业合作组织机构不够健全,机制不够灵活,与会(社)员利益关系不密切,多数未进行二次返还;五是政策扶持不到位。(白西兰,2006)周国增则指出广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不规范;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运作机制不健全,不规范;三是大多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小,带动能力弱;四是组织形式较为松散;五是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周国增,2007)

刘雅静对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有类似的看法。她认为,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相对于中国广大农村、农户来说,数量仍然偏少,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还普遍存在规模不大、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内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刘雅静,2006)许淑芬认为,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还处于起始初创阶段,规模较小,实力较其他经济组织而言还较弱。主要以与农民的切身利益高度相关的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生产资料采购等初级联合与合作的内容为主。我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以血缘、地缘和少量的业缘为主的合作,而以契约为主的能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经济效益的合作较少,进而制约着组织规模。(许淑芬,2006)

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功能定位也是学者们重点分析的内容。凡是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学者几乎都认为,政府的支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这是由我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孔祥智.2006)政府介入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中国特色。(王厚俊,2005)但研究者也指出了政府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李桃分析了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逆向政策影响,首先,政府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使得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物,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身的功能与特质。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方式和支持目标与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内在规律及农民的利益诉求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其次,注重个别扶持,忽视整体环境创设。再次,多头管与无人管并存。我国现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只是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小部分,即实体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了相关的明确界定,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管理等尚缺乏明确的归口管理部门,就其法人登记来看,有的在工商部门或科协办理,也有的只是在民政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就造成了有利谁都来管、费事费时谁都不管的局面。(李桃,21307)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1.模式设定。首先,有关学者从理论上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模式进行探讨。如刘劲松提出了三种模式:生产主体型、流通服务主体型及综合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同时指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农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第一种模式将会逐步向后两种模式过渡,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第一种模式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虽然有其存在的时代价值,但不应予以过分提倡。而第二种模式由于具有交易的开放性,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成为中国农民所迫切需要的一种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的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广,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第三种模式由于其规模较小且管理环节多,因此其交易效率往往没有服务主体型的高,由于中国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农户对大规模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有一定的恐惧心理,因此建立规模较小的综合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也许更适合于那些生产同类农产品的农户的需要,所以综合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适用范围也较广。(王峰,2005)

夏英、牛若峰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未来走向上提出了两种思路:第一种“融合改造”办综合社,即将现有的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同社区合作组织融在一起,经过改造和规范,办成类似于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的综合社。第二种是对现有合作经济组织分别加以规范改造,创造条件,共同发展,即“分而治之”的策略。这一想法比较接近现实发展格局。其主要出发点是,充分利用现有组织资源,以期降低改革成本;在保持农村经济与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把改革的中心任务放在通过合作经济立法规范后每一类合作组织的发展,而体系和格局基本保持不变。(夏英,2000)

其次,有关学者通过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证研究,从中推导出合作经济组织的模式。

郑有贵、龙熹概括出五种模式:一是河北邯郸模式。特点是“官民结合”,先由政府及有关涉农的技术经济部门选派少量骨干,与农民一起共同组织“农业服务协会”,然后向民办为主转变。二是山东莱阳模式。特点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及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需要,以出口企业为主体组建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社。三是山东宁津模式。特点是在培育农民

组建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社的步骤上,明确分两步走:先以“农民合作协会”形式组织起来,作为初级阶段,待发展到条件比较成熟时,再建立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社。四是四川安岳模式。特点是以一农产品为纽带,成立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河北全省约50%的县围绕支柱产业成立了一个或几个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些组织在县一级有综合机构,在重点乡村设分支机构,形成配套的专业合作服务体系。五是浙江江山模式。特点是农民联合起来办专业合作社,再由若干合作社联合起来办龙头加工企业,形成“农户+合作社+公司”的格局,这是真正由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办合作社的一种较好的模式。(郑有贵,2003)姜明伦又概括出河北青县模式与云南元谋模式。前者是依托农业龙头企业组建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后者是经纪人依托公司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吸纳会员人会,形成“公司十经纪人+协会”的组织形式。(姜明伦,2C06)

除此之外,黄俐晔还总结出广东省出现的7种模式:一是政府带动的“基地+协会+农户”模式;二是能人牵头的“合作组织+农户”模式;三是企业主导的“公司+合作社+农户”模式;四是企业主体的“公司+合作社+农户”股份合作模式;五是农村基层党支部主导的“支部+协会+农户”模式;六是供销社主导的“供销社+合作社+农户”模式;七是技术部门牵头的“技术部门+协会+农户”模式。(黄俐晔,2007)

另外,于敏等学者还对选择发展模式的原则、标准以及模式选择进行专题阐述。他们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模式的普遍性决定了它的可仿效性,其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选择性。模式的选择应该坚持多样化、因地制宜、重点借鉴和动态发展等原则。同时还给出判断一个地区选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模式的客观标准:(1)农民的合作意识与合作知识;(2)农户的经营规模;(3)农户实际收入水平;(4)农民的兼业化程度(农业收入占家庭收入的比重);(5)农产品商品率的高低;(6)农产品附加价值的大小;(7)区域主要农产品的销售难易;(8)产业集群(生产专业化水平)发展水平;(9)政府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态度。而模式选择应因地制宜,贫困地区,温饱尚未解决,且无优势产业,可以采取“官民结合型”与“民间力量推动型”相结合的发展模式;有产业优势,尚未形成产业集群,可以采取“官民结合型”的发展模式,即“政府+协会+农户”的模式;已形成产业集群的,农产品出现销售难,可以采取“龙头企业带动型”以及“农民自办型”等发展模式。(于敏,2007)王新利通过对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发展农民合作组织的环境分析,认为东部地区适宜发展龙头企业带动型,中部地区适宜发展能人牵头型,西部地区适宜发展政府发起型。(王新利,2007)

2.途径选择。综观收集到的现有研究成果,多数学者都能根据各自的调查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政策设计,尽管表述不同,角度各异,但都还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性,现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观点综述。

(1)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思想问题。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确立明确的指导思想,对此,孙文军指出: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为农民提供系列化服务为出发点,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在借鉴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扶持,逐步规范。(孙文军,2002)王军锋则提出“政府支持,能人领导,农民参与”的基本指导思想,同时他认为,应坚决扭转政府存在着的在城市经济和工业经济全面退出而对农村经济和农业经济过度介入的现象。(王军锋,2006)还有学者提出“深入发动不包办、积极引导不强迫、财政扶持不干预、扶上马送一程”的指导思想。(闫玉科,2006)总之,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经验,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兴办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民群众开展各种规模种养和专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推动农业“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我国农业向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2)关于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基本思路问题。

当前和今后相当时期内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应坚持“政府支持、能人领办、群众参与”的基本思路。首先,各级政府尤其是基层县乡政府应当把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坚持“引导不领导、扶持不干预”的原则,为本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制度和政策环境。其次,坚持“能人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技术路线。这里的“能人”是指活跃在乡村中的热心于合作事业的专业大户、农村社区干部、“七站八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社会有志之士等乡土“精英”。国际合作运动的成功经验和我们的实践表明,弱者自我难以联合起来,弱者需要精英强者带动。所以合作组织的领办人一般要从这些“精英”中产生。最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这是最重要的。必须始终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尊重农民的选择。合作组织成员应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参与合作组织章程的制定和重大决策,并监督合作组织领导人按章办事,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真正成为社员所有、为社员服务的农民自助组织。(赵婉好,2007)

(3)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和内部管理问题。

张德扬、黄俐晔等人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强化内部管理:①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标,凸现其经济功能,应根据成员的利益和成本效益的原则审慎选择涉足的领域;从而更有效地利用组织的资源为成员服务。②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可实行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权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机制。③明晰产权,要以发放股金证、建立股金账户等方式明晰国家、社员个人、其他经济实体的资金份额。④培育合作组织市场竞争力,强化管理层的经营能力。可以分两步走:一是着眼于对会长(社长)等的培训教育,着力提高其经营管理能力。二是在有条件的合作社,实行董事会和经理层分工治理的模式,聘请职业经理人专门经营合作社,提高管理的效率。⑤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国家的《农民经济合作社法》出台之后,未来农民专业协会将承担营利和服务的双重职能。鉴于此,当前应着重引导和帮助各类专业协会把诸多服务要素整合起来,实现服务利润规模积聚。⑥规范专业协会内部管理,使协会内部的治理结构更加完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运作机制更加有序规范。(张德扬,2007)

(4)关于确立农民主体地位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发展过程中,要按照农民的意愿和要求,以农民为主体,由农民独立地开展合作,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刘开,2006)农民与市场对接可以有多种形

式,农民可以选择合作社的形式,也可以选择其他形式,还可以在选择合作社之后转而选择其他形式。(佟国光,2007)在合作组织内部,要保证农民社员资金的主体地位。坚持社员入社平等缴纳股金,并保证农民社员股金总额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对于农民合作组织的领办人,则应限制其股金份额比例,以保证合作社的“民办性”,至于由此造成的合作社资本投入的缺口,可以采取借贷的方式,形成合作组织的债权,但决不能纳入到合作社的股权构成中来。只有从产权关系上确立社员的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农民合作组织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组织目标。(刘秀娟,2006)

(5)运用信贷杠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课题组经过调查后认为,针对法律环境、信用风险、管理水平、金融环境等因素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获得金融支持的制约,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快立法进程,完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制度;二是创新农村信用社区,改善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用环境;三是创新农村信贷模式,拓宽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渠道;四是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机构的适应性;五是建立农村信贷风险补偿机制,防范农村信贷风险。

(6)关于政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定位问题。

学者们对政府的定位设计了多种方案。一是职能方面的定位。王丹认为,加强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导,并不是要政府直接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直接插手经营管理活动,而是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职能和综合服务职能,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良性发展提供保障。(王丹,2007)闫玉科认为,农业税全免后,乡镇政府的职能应及时转变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上来,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发动、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上来。(闫玉科,2006)二是职责方面的定位。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应做好三项工作:①制度供给工作,要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环境。②运用财政手段,引导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修正发展方向,不断向规范化的合作组织靠近。③典型示范,强化宣传。(张德扬,2007)三是工作目标的定位。有学者指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纳入执行政府农村经济政策目标的组织体系中,主动创造机会发展壮大一批在当地有影响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赵婉妤,2007)四是工作方法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各级政府应改变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与思维模式,避免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干预与强行捏合,要注重发展环境和市场秩序的构建,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李桃,2007)

(责任编辑 鈜 云)

作者:秦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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