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法律论文范文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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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校园法律论文范文

校园代理商业营销模式的校园实践与法律探讨

关键词:校园代理;营销模式;法律探讨

作者简介:张意圆(1994-),女,江苏常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随着经济发展,大学生创业意识增强,校园代理这一特殊职业应运而生。校园代理是指商家委托学生在校园中为其推广、销售产品,并按份额给予学生提成的营销模式。这一模式以其显著的优势在高校中迅速兴起,覆盖面广,涵盖电子、化妆品、电商、教育等等领域。实践中,校园代理的代理人资质参差不齐,法律关系模糊不清,又由于校园代理中代理人及第三方均为大学生特殊性,这一营销模式易产生纠纷,面临长期良性发展方面的挑战,需要社会和立法的关注。

一、校园代理发展优势

校园代理有两大优势,对商家而言是低成本高收益的营销模式,对大学生而言可以积累社会实践经验并取得报酬,是以在高校蔚然成风。由于新《公司法》的修改,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限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大学生创业激情,通过做校园代理走上创业之路成为了大学生的另一条出路。

从其营销模式来看,校园代理对代理人、消费者、供应商而言都各有弊益。

对校园代理人来说,可以缓解经济压力,提前接触社会,积累工作经验。拥有学生和商人双重身份的校园代理人,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往往要承担来自被代理人和第三方的责任诉求,需要代理人在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对代理责任、产品质量有合理的谨慎。

从消费者角度出发,针对学校消费群体,企业的定价普遍低于市场价格而高于生产成本,使支付意愿高于生产边际成本的消费者能买到产品,一方面减少无谓损失,增加利润,另一方面通过降价来增加消费者剩余。同时,购买代理产品,减少了消费者的机会成本。但由于代理交易的非正式化,往往缺乏正规票据,出现纠纷不易协调解决,增加了消费者的风险。

对供应商即普遍意义上的校园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而言,一方面,校园代理减少了企业的广告营销费用和流通环节,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企业也要承担对松散的校园代理人管理不善带来的经营风险。

二、校园代理法律地位尴尬,造成发展困境

在法律层面,校园代理主要面临以下两个质疑:

(一)校园代理与直销的关系

在世界直销联盟给出的定义中,直销指以面对面且非定点之方式,销售商品和服务,直销者绕过传统批发商或零售通路,直接从顾客接收订单。从这一定义来看,直销与校园代理不无共通之处。校园代理也往往通过代理人面对面,非定点地向消费者销售低于市场价格的厂家直供的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络搜索,易于发现在各高校BBS上发布的很多校园代理的招聘信息中经常混用代理与直销概念。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从事直销的人员,其中就包括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员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学生利益。目前,我国已经取得直销许可证的企业有22家,其中有代表性的雅芳(中国)有限公司曾明确公开表示,没有授权任何在校学生从事雅芳产品的直销,因为公司严格遵行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授权,而学生从事雅芳代理不符合国家规定。

据此,一些企业并未取得直销资格,也未聘请符合条件的直销员,以代理之名行直销之实,有规避法律的嫌疑。

(二)校园代理的代理权限不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代理行为以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制定代理。显然在校园代理中应属委托代理。在实践中,大学校园还是一个较为稳定的熟人社会,主要靠社交平台和学生间的口耳相传为传播方式,其中代理不以本人名义为必要,产生一系列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与复代理关系也比较复杂。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在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法律中规定了大部分连带责任情况与委托代理有关。

校园代理缺乏规范的流程和法律约束,实践中代理关系并不规范,往往会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产生一些法律问题。大学生作为校园代理的代理方与第三人,缺乏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即使发生纠纷,由于诉讼标的额受校园消费局限,往往较小,寻求司法救济成本过高,这类问题通常不能得到合理解决,长此以往,必定损害校园代理这一营销模式的发展生存。

三、校园代理的未来发展

(一)校园代理中的弱势群体的保护

校园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校园文化活动,是大学生与社会经营与管理经济实体直接相关的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由于校园代理的特殊性,代理方与第三方往往都是学生,涉世未深,容易在社会经济交往中成为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关怀。首先,大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主要是综合能力的提升和心理素质的增强;其次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主要来自家长的支持,学校的系统性规划,比如将其纳入就业指导规划,开设一些相关的课程等;最后需要政府、法律的正确引导。政府可以出台相关政策,一方面对现有的不成熟的校园代理现象作出规范,另一方面鼓励那些有利的、合理的校园代理行为。

(二)完善校园代理运行机制

一个完善的校园代理运行机制,需要商家从长远目标出发,制定一套详细的工作规范和工作职责。完善的工作规范包括有专业面试和培训流程,明确的关键绩效指标(KPI),通过第三方用人平台与学生签署合同等,大幅度减少了产品服务质量参差不齐、欺诈等在校园代理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其次考虑到薪酬和工作强度的根本矛盾,商家应当考虑到大学生兼职的特殊性,薪酬设计非常重要,商家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大学生代理人的利益,导致校园代理后继无力。

作者:张意圆

第二篇: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若干法律思考

摘要:校园伤害案件频发,令人担忧,发人深省。为了帮助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法律认知,积极预防和合理解决纠纷,探讨了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特征,分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侵权人可能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及其特点,最后剖析了校园伤害案件责任主体的特点。

关键词:校园伤害案件;法律责任;责任主体

近年来,在校学生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相当数量的学生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其他活动中不幸受伤,另有不少学生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受伤,还有部分教师迷恋体罚学生,如为了惩戒所谓的“小偷”而在学生脸上刺字的,有的教师惯用讥讽挖苦的方法对待学生,导致学生自残、自杀,还有部分学生或因校舍坍塌或因学校楼梯口拥挤踩踏而受伤或死亡,更有学生为了琐事而将同学殴打致死的,尤为让人痛心疾首的是2010年3月发生的福建南平校园惨案及随后发生的几桩类似案件。我们的孩子尚在花一样的年龄,他们的人生才刚刚开始,就早早地受到各种很不应该的伤害,有的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有的心理严重扭曲,有的甚至因伤而致残、致死,校园伤害案件给这些孩子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何防止或减少校园伤害案件?如何稳妥的处理校园伤害案件?如何合理填补所导致的损害?这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作为一位人民教师,笔者试图从保护学生的角度出发,梳理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期积极预防和合理解决校园伤害案件。

一、法律特征

频频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尽管各有其发生的具体缘由、案情也各不相同,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校园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法律特征。

1.受害主体特定,为在校的学生,包括在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其中大部分学生为未成年人,少数为成年学生,其中,未成年人中有部分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余部分为有一定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大部分在校学生的心智还不够成熟,行为能力比较欠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自我保护能力比较差,对于特定的危害或危险缺乏应对能力,因而更容易受到各种不法伤害。至于在校学生伤害校内教师或校外其他人员的案件,尽管也有发生,但不属于校园侵权案件,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2.致害来源不特定,种类较多。如在校学生可能受到不安全的校舍、宿舍或其他教学、生活设施的伤害、也可能受到来自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侵害、还可能受到学校其他学生或学校外部人员的伤害,更有部分伤害可能是台风、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导致的,还有一些伤害是意外事故导致的。

3.学生受伤害的时间、地点特定。学生可能受到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很多,但是本文所讨论的校园伤害案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或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伤害具有时空特征,即学生伤害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内,主要指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其他校外活动期间;侵害地点限定为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或教育职责的范围内,主要指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组织活动的其他场所。[1]4

4.学生受到的伤害限定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不包括在内。人身伤害又分为两种: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生理上的伤害主要表现为学生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到伤害,如在体育课中有学生骨折或致残,还有学生在校期间被老师强奸,再如学生被人殴打致死等等;心理上的伤害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给学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如因教师挖苦讽刺学生、在学生脸上刺字、逼迫学生吃粪便等,导致学生变得胆小、自闭,患上了精神疾病,甚至自残自杀等。不过两种人身伤害常常结合在一起,生命健康权受损害往往导致学生精神的痛苦,痛苦的心理状态也会影响学生的身体健康。

二、法律依据及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护在校学生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实是很多的,也是比较完善的。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也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这些法律规定,有的规定了侵权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如刑法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强奸罪等罪名,可以用来制裁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恶性犯罪。部分条款规定了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至36条就规定了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致害的学生(包括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第三人可能承担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任。

不过,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是校园伤害案件的主要责任方式,如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十二种情形;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制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更进一步,从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两种不同的受害人,实行不同的过错责任原则,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害人的侵权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受害人的侵权案件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1]5。

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情形行下,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还可以要求附带民事损害赔偿;部分案件中受害人在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当侵权人的行为足够严重触犯刑法时,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行政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

同时,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往往不是独立适用,通常需要结合在一起,互相参照,共同构成校园伤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如如何判断《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需要参照引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再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有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少数适用公平责任[2]208-225。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校园伤害案件,并通过惩戒校园犯罪行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等手段来预防校园伤害的发生。

三、责任主体

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对其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违反。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通常包括学校及相关教育机构、在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校外单位或个人。

学校及相关教育机构是主要的责任主体。因为学校是为在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组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校园伤害案件往往发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或者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然后学校往往是直接的侵权人或者间接侵权人,即学校没有尽到其教育、管理或保护学生的义务,并且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没有预防到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客观过错,为此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学校为直接侵害人的情况下,学校承担直接、完全的法律责任,如在学校的花盆、吊扇自然脱落砸伤学生的情况下,由学校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二是当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学校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为间接侵权人,法律责任首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只有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学校才需要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法律如此安排,旨在适当地平衡学校的办学自由和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以为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把一切责任都推给学校,学校将是无力承受的,也不是解决问题的稳妥办法。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

在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是常见的责任主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是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在学校生活、学习过程中,在校学生因故意或过失伤害其他学生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部分学生已是成年人,具有完成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理所当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全责,如马加爵杀人案中的马加爵。还有大多数在校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没有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限制,其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当然,还有部分未成年学生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刑事责任还须由其本人承担。

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要一分为二的看待。第一,当他们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殴打学生或学校保安在守卫校园过程中与学生发生争执打斗等行为时,再如由于幼儿园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孩子闷死校车内时,依照法律规定,学校为责任主体,当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当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时,如学生在校被教师强奸的情况下,侵害人本人为责任主体,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然,学校对于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具有“选任和监督”职责,学校如果没有尽到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其他校外单位或个人也经常出现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如有学生在学校遭受了校外人员的性侵犯[1]75,还有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被疯狗咬死[1]165,还有学生在电影院观看电影期间发生踩踏事件致死[1]129,还有某卫生院到学校注射疫苗导致多名学生感染肝炎等等[2]183,在这些案件中直接侵害人都是校外人员或单位,首先他们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光磊,周玉辉.百案通解校园侵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廖焕国,王叶刚.违反法定义务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

[3]http://china.findlaw.cn/falvchangshi/jiaoyu/qinquan/anli/[EB/O

L]2011-04-15.

Some Legal Thoughts on Campus Injuries

XIE Xue-yan

(Huizhou Health School , Huizhou 516002,China)

Key words: Campus injuries ; legal responsibility ; subject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作者:谢雪雁

第三篇:校园伤害事故民事法律问题探析

摘 要:校园伤害事故成为各界讨论的焦点,如何进行民事法律的判定,如何对学校的义务进行判定,如何确定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都是当前研究的热点,由于我国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民事法律立法不明确产生了许多争议和纠纷,因此本文从校园伤害事故的特征,归责原则和责任认定三个方面进行探究,最后对完善校园伤害事故提出几点建议,为今后校园事故民事法律问题提供借鉴。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民事;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校园伤害事件不断增长,这一问题受到全国甚至全世界的关注。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如何确定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认定,如何平衡和完善校园伤害事故民法体系等都是当前研究的重点。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特征

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人身安全在校園内发生伤害的事故,这其中的事故并不只包含意外事故,也不仅仅包含中小学生。对校园伤害事故的特性进行研究对事故民事法律问题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校园伤害事故具有时间性,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故成为校园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期间之外学生发生事故不能按照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只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进行处理。这一特性不仅仅要求学校在管理期间要对学生人身等安全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维护了学校的权益,避免纠纷。其次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复杂性,大多数人身事故都比较复杂,校园伤害事故更加复杂,主要是事故类型和事故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于一些简单的事故可以很清楚对事故定性、确认责任归属,即使可以清楚对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其涉及的法律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还会涉及到学校的行政责任。校园伤害事故具有空间性,在学校空间范围之外的事故不能归为校园伤害事故,明确事故发生的空间范围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相应义务,还有助于学生提高自律性。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决校园伤害事故责任问题的基础就是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对法律事务和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十分重要的。归责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使得他人受到伤害之后,行为人应付的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所要承担和赔偿的准则,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处理纠纷时当前研究的热点。当前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这一原则首先可以预防校园伤害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后学校要及时采用有效的方法让伤害停止或者降低伤害,避免伤害的扩大。其次采用其原则就代表校园伤害事故与学校的行为产生因果关系时,学校要成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学校的日常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让学校时刻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学生的安全。此外,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纠纷时可以使伤害方得到及时的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这对学校的责任和压力不断增大,为了减少校园事故的发生,让学生丰富的课内或者课外活动减少,影响教学效果。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基础,其他归责原则辅助的体系原则,比如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补充,也就是说学校在没有证据说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学校履行自己的责任有促进作用。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

对于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其认定的基准是什么?这是当前社会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显示生活中校园伤害事件的状态不同,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使得每个案件都可以得到公平对待。我们大致将学校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大类:管理失职类,此类案件由于学校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因学校管理和安保由问题而造成的学生伤害,可以认定学校为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件伤害类,因学校问题致使学校内的建筑物等教学设施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给予赔偿,但是由于人为损害造成事故并且学校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处理不当类,在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置,使得伤害继续或没有降低造成严重后果,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类型案件,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由于学校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等能力的限制,客观上不能阻止或降低伤害,但认为学校具有过错,这一认定有失公平。教育失职类,学校在进行日常教学活动时没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造成的校园伤害事故,这一类案件一部分人认为学校具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认为,学校的安全教育义务与学生伤害事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校园伤害事件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仅仅可以督促学校加强管理和安保,也要求学校对学生时时刻刻进行安全教育,尤其在进行化学实验、消防演习等,要在活动前严格要求学生,详细降解安全教育问题,让学生保护自己的安全,同时也要提升教学设施和人员素质,保证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有效正确的处理方法,使得校园生活更加和谐美好。

四、总结

人们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如何公平合理地对校园事故进行民事责任的判定是校园事故问题的核心。因此,在相关的立法方面要制定适用于我国的校园安全法,通过这种方式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纠纷,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要结合行政法、刑法、民事法等多种法律形式处理校园事故,也可以借助保险的途径,使得校园伤害事故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保证校园的安全秩序。

参考文献:

[1]吴春歧,杨光磊,王利明.校园事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N].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3]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

作者:郑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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