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债务分配研究论文

2022-04-16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离婚案件债务分配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当离婚夫妻出现共同债务时的债务责任划分一般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规定来进行解释,其条例规定只要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定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对于一些情况例外的夫妻来说不免会产生矛盾,如果根据此条例进行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很有可能会损坏到某一方的利益。

离婚案件债务分配研究论文 篇1:

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完善

[摘 要]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案件量颇大的一部分就是离婚案件,其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夫妻间财产划分和债务承担问题,这就使离婚案件的审理更添难度。然而,我国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如立法过于原则致使缺乏可操作性、夫妻离婚时缺乏债务归属的科学标准以及具体制度保障、立法规范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等。因此正确认定夫妻债务这个问题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关键词] 婚姻法;夫妻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各项民事活动也日益繁杂并且呈现出多样的态势。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所以,夫妻离婚时,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债务关系法律上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旦处理不好,夫妻之间或者是双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从而激化和加剧家庭矛盾,也可能会让其他与夫妻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样就不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与和谐,所以我国应当重视并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一、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方面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现今,我国关于夫妻和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系统和原则,以下将列举一些重点法条具体说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债务的认定。从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1)我国承认夫妻的财产约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两种约定形式,婚后约定可分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间作出的对婚后财产的书面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仅限于夫妻二人之间,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据第十九条的第三款,在婚后约定实行各自所有财产制时,以夫妻之间一方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该法条内容本是规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是依据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种类而划分了债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婚后各自所有财产制时,原则上其发生的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清偿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可以得出:(1)债务的属性可以根据其目的和用途来加以判断,即若该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就是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直以来,婚姻法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以债务目的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也延续了这样的“目的论”。(2)根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确定债务承担的,即若夫妻之间财产各自所有的,应有双方通过协议决定或者由法院判决。《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债务归属的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裁判更加具体和可操作,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二十三条在肯定了目的说之外,更加确认了债务归属认定标准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与债务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没有必然联系。另外,明确了由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可看出:该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论”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名义论”。这就是共同债务的推定债务,从传统的偏重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转变成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是从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选择,是立法上很大的进步。虽然加重了夫妻一方举证责任,但也有限度的维护了他们的利益,因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各自财产或债务中明确写明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更强调了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因为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之间的协议还是法院生效的判决都不会对债权人向离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全部清偿有影响,其立法依据是为防止夫妻为了躲避债务而假意签订离婚协议,能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外该条也明确多清偿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体现了夫或妻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一方死亡,对方也应履行全部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

根据我国在夫妻的债务归属认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太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从整体上看遵循了我国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传统观念,只用比较原则的规范来规定最为主要的内容,使遵守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对于财产所有的约定能否推出夫妻结婚后债务就一定是个人债务,因为财产所有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债务关系的约定;又如,在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下,还是否还要考率债务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过适当地途径知悉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就使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充满了难度;还有,所谓的约定婚后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类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类型呢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缺乏明确界定标准

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债务争执的焦点就是债务归属的认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有明显缺陷:对“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从而对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也没有明确界定;若在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的情况下,而债务又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应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呢?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规定就存在冲突。在对夫妻债务属性的认定上,立法与司法规范上分别采用了约定财产说、债务目的说与债务名义说三种立法观点。造成发生纠纷后到底应该适用或者优先适用哪种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条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实践中基本上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归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中二十三条都采用了债务目的说,这种规定本来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条冲突的;另外,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债务名义说,它没有相应立法的规范依据,也和上述的其他规定相冲突。正是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选择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夫妻中举债方和债权人则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作为抗辩理由。同一个案件,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就会判决出不一样的结果,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第三人债权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同时也把第三人的权益放置的过高,可能会让夫妻一方成为受害者,因为离婚时很多人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会制造假的债务,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并没有任何举证责任,真正的债务人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全部转嫁到了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身上,这对他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基本上不会对外有公信力,在债务问题出现认定不清时,债权人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很可能不承认自己知道该约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对配偶财产不能全面了解的情况,未举债方很可能不知道对方在外借债并且和债权人约定是个人债务,可见证明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债务的归属认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规范好的实施都离不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国却缺乏以下几个重要的制度来进行保障。(1)夫妻重要举债的共同签字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赋予夫妻之间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财产单独处理权,同时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作出決定的平等协商处理权。但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对另一方的重大举债并不知情,更不必说告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制约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担了大额的债务。另外,依我国法律规定,总体来说不利于离婚时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签字制度能够很好解决这些弊端。(2)夫妻在约定各自财产时应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实现财产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隐的,外界很难知晓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外,没有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就没有公示效力的公开的证据的证明,导致了夫妻的债务债务认定中对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国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的我国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统一标准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规范

在有关家庭婚姻的法律规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现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通过修订使之变得协调一致,其次,可以通过制定或者修订单独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亲属编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础而创制法律功能的问题。我国应当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来表现相关的规定,限制过多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使用,这就能减少很多适用上的麻烦。

(二)建立明确的夫妻债务归属认定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种学说,有财产约定说、债务目的说和债务名义说,这几种标准单纯来说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考虑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种是侧重保护在婚姻中未举债方的群体,一种是为了更好地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平和正义,只是没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这个度。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这两种标准,对不同方面的权益都加以考虑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应当采取以目的说为主的,另外以财产约定说为辅。即应首先判断债务是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适用司法解释二中二十四条,争议债务应当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夫妻债务归属范围作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时,即可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债务的范围

在法律规范上应当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比较明确的范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含糊的叙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没有进一步阐释什么才算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了实际操作时难以判断,因此必须对夫妻债务的共同范围作出直接详尽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债务认定的具体保障制度

1.在发生重大债务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拥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当标的金额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时候,通常伴随了较大的风险,所以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得知并且表态。若果较大债务没有另一方签字认可就可以视为个人债务。

2.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应当设立公示制度。离婚案件中债务归属问题从根本上是夫妻之间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所以说债务问题和财产问题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在选择了约定财产时应当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债权人可以进行查阅,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时候可以通过登记簿得知夫妻之间的财产安排,从而推定其自愿承担的可能的风险。另外这样也同样可以帮助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和抗辩,有效保护夫妻未举证一方利益。

三、结语

本文认为,我们在对立法上单纯对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这样才可以为立法制定、司法审判和开展学科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方向。我国的法律渐渐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开始向保护个人利益转变,这正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因此,在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让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一个合理、科学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雷兰福.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法制与社会,2011,(21).

[2]晨尚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4.

[3]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

[4]刘淑芬.社会转型中夫妻债务制度初探[J].民商法学,2000,(10).

[5]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5.

[6]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

[7]单德赛.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6).

[8]冯亮.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J].人民之声,2011,(9).

作者简介:程乐(1990-),女,河南南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作者:程乐

离婚案件债务分配研究论文 篇2:

关于《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探讨

摘 要:当离婚夫妻出现共同债务时的债务责任划分一般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4条规定来进行解释,其条例规定只要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定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对于一些情况例外的夫妻来说不免会产生矛盾,如果根据此条例进行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很有可能会损坏到某一方的利益。基于此,本文先从夫妻共同债务实务现状入手分析,再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理论进行具体解析,对形式主义解释的部分否决,肯定目的性限缩解释,对其条例适用困境、合理规划途径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

随着社会闪婚现象的出现,传统的夫妻关系被改变,很多夫妻在快速結婚以后发现彼此并不适合或者是因为财产、孩子等其他问题离婚,离婚率较传统社会快速上升。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夫妻的债务和财产问题被激发,特别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划分,更是引起夫妻离婚或者是离婚以后纠纷的重点,很多夫妻为逃避共同债务而选择假离婚的方式,但是审判者在判决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时不仅仅是根据第24条规定来判断的,还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使得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成为离婚引发问题之一,这也表明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夫妻一起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当夫妻决定离婚的时候应当一起将对外债务清偿,在共同财产无法完成清偿或者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双方要协议清偿,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意见的第17条条例可以发现关于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是存在问题需要解决的。因此,只定了两个推定规则:一是如果离婚夫妻的财产无法辩明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权利方有举证的权利,同时也是承担举证的责任。一旦权利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人民法院考查无果的时候,则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理,这也是根据该意见的第7条条例;二是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贷的债务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夫妻中有一方可以证明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有明确规定只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关于债务的明确规定,就可以按照证据判决[1]。

在一定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其实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出现的,为的是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选择假离婚的手段,但是该条例在施行的过程中却引发了一定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对第24条的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离婚夫妻中一方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甚至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而去勾结第三方作出虚假债务,骗取更多的财产。

二、具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理论

1.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形式主义理解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些人士采取形式主义的理解角度,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就算是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条规定是存在可以反驳的地方的,反驳的证明在于夫妻一方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好的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和债务是归各自所有的,如果不是,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条例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比较有利,但是就目前审判的案件来看,都是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判决的,而是完全套用第24条的规定执行,导致离婚夫妻存在欺诈和隐瞒的情况,从而损害到其中一方的财产利益。以形式主义的理解看,根据该条例执行的司法判决对债权人和非举债夫妻的一方的公平性不同,造成人们对该条例的误解,认为其不够完善[2]。

2.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目的性限缩理解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主,慎重判决,如果单凭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将所有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有失公允的[3]。首先可以根据债务的用途推定债务的责任,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则不能将其划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这也是对第24条调整补充的说明。根据债务用途来判决债务责任能够有效保证非举债人的利益和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债务被用为夫妻带来共同的财产利益,则也应当划为夫妻共同债务。借助《合同法》的第8条规定,可以推定如果债权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债权人可以对夫妻双方追究债务责任。这样的情况下,就算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的债务,也要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婚姻法》的第17条规定,虽然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共同财产,但只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方面[4]。就实际情况来看,“日常生活需要”这一词值得推敲,应当限定为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过程中必要的开销,例如日用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消费,一旦所借金额过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就不能将其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则,对于非日常生活所需所借的债务,如果一开始是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的,可以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归为个人债务。

三、结束语

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夫妻的债务划分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法律定义的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同,往往导致不法分子获取不当利益。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审判者不应当只是根据法律字面规定来进行判决,而是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对夫妻债务承担责任明确划分。

参考文献:

[1]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v.30;No.175(01):253-276.

[2]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7(06):30-46.

[3]江旻哲.浅析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结婚避债”——从杭州海归女婚后“被负债”案说起[J].法制与社会,2017(8).

[4]汪金兰,龙御天.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与适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作者:管峰

离婚案件债务分配研究论文 篇3:

直观解读“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17新解释”),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将不再适用。“117新解释”的发布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2018年1月18日,在“1.17新解释”生效后,湖南宁乡法院做出夫妻债务全国第一案。周女士和林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不知何时起,周女士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且大额透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取大量债务,累积债务超过2000万元。2017年7月起,债权人陆续向林先生及其父母追债,林先生及其父母这才知道周女士在外欠下大量债务。1月18日宁乡法院判决:原告历某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法院依法判决该债务由周女士一人承担,林先生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为使读者对于“117新解釋”有更为直观的理解与认识,本文特别选取了2017年度五个地区法院175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司法判决,以客观的数据为基础进行分析解读。

夫妻债务案件司法规则的演变

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最早规定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下称“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称“17条”)在41条的基础上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了划分。根据41条和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最初的审判思路都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标准进行认定的。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24条的规定,司法审判中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点似乎转移到了“夫妻关系存续”,债务人的配偶负有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出台24条是基于特殊的背景,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24条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解决夫妻联合欺骗债权人的情况。但近年来,随着债务人制造巨额婚内债务侵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面对新的社会形势,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对24条制定两项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17新解释”),根据“1.17新解释”,法院今后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将再次回归到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强调夫妻间合理的“家事代理权”。法院将着重考察举债人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人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日常经营活动。同时,“1.17新解释”也有新亮点,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借款时的审慎义务,以此对举债人配偶进行保护。

从笔者对于上述司法规则演变的分析来看,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从最开始就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但是基于特定社会背景而出台的24条使得部分基层司法审判机关将夫妻债务的审查重点偏向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上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还是会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当然,此次“1.17新解释”的出台,再一次将审判的标准重新拉回了立法的初衷,即着重考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从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能更客观地体现笔者分析的观点,我们特别选取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广州的175个司法判例,通过对客观数据的分析与研究,让读者了解在“1.17新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债务的实际认定状况。

五地夫妻债务法院判决

笔者查阅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和广东2017年的175个判决(其中北京、上海各50个,浙江、江苏、广东各25个)。事实上,在“117新解释”出台之前,基于24条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各地法院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一些探索,形成了一套具有地方特色的裁判思路。

北京在笔者查阅的50个北京的裁判文书中,45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占比90%;5个属于个人债务,占比10%。北京市各级法院严格适用24条作为裁判的标准,对债务人配偶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高,绝大多数债务人配偶的举证都达不到24条的例外标准。

在仅有的5个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例中,其中4个大致为债务人在借条上写明“个人债务”或写明具体用途非家庭日常生活;还有1个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法官无法相信债务人将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2007]第侣号),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24条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还需要考量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因素。

在笔者查阅的50个上海的裁判文书中,39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占比78%;11个属于个人债务,占比22%。上海各级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较北京的法院更为灵活:法官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分居多年、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否有非法用途等。对于2017年基于24条补充的两项规定即“虚假债务”以及“赌债、毒债”,上海法院采纳此类抗辩理由的数量比北京要高出不少。

浙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 297号),其中第19条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该指导意见对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了列举,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在笔者查阅的25个浙江的判决文书中,19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占比76%;6个属于个人债务,占比24%。在6个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中,5个判决的理由系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将所借钱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另1个判决的理由系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浙江省的判决文书不难发现,法官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24条的规定,主要探究借款是否用以夫妻日常生活,同时还强调了债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与“1.17新解释”的观点不谋而合。

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民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期中第十条“夫妻债务的问题”第3点提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在笔者查阅的25个江苏的判决文书中,19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占比76%;6个属于个人债务,占比24%。江苏省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处理思路非常巧妙,在以24条为前提的情况下,灵活运用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41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要求。笔者将其中5个属于个人债务的判决理由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江苏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

1.债务人借款时正与配偶处于离婚诉讼中,无法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债务人与配偶此前已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中查明了双方的共同资产及收入,债务人所借款项与此前查明事实有矛盾,无法证实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配偶知情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

4.债务人借款时其配偶正在看守所,且债权人所述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与现实矛盾,债权人在借款时应负有更谨慎的义务。

5.债权人未能举证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人配偶举证债务人在外与他人有私生子,双方长期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于2006年即发布了《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规定审判人员在以24条为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在笔者查阅的25个广东的判决文书中,16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占比64%;9个属于个人债务,占比36%。法院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比例是笔者采集样本的5个省市中最高的,笔者将9个属于个人债务的判决理由整理在以下部分中。广东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灵活程度最高,法官在结合24条和41条处理案件时,还结合了案件事实并融入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部分案例中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巧妙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与“1.17新解释”的司法规则如出一辙。

广东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

1.债权人不清楚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也未能证明债务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债务人与配偶分居多年,且在债务人借款后不到3个月双方就离婚了,无证据证明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与配偶联合诈骗,也无法证明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人与他人联合诈骗债权人,已受到刑罚)。

4.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配偶知情,且借款时债务人与配偶矛盾处于升级状态,另外债务人所借金额严重超过家庭正常生活开支。

5.债务人与配偶长期分居,且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表明用于企业周转。

6.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

7.债务人在同一时间向多人大量借款,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8.借款合同注明用于个人生意周转,且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生活。

9.债务人借款后没多久双方就分居了,且债务人在婚内多次向配偶借钱,因此向债权人的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对上述五个省、市各级法院2017年做出的175个判决进行分析,我们认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24条进行修补以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不同地区的法院根据地方的经济、文化特色,在遵循24条的前提下,结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和41条进行了不少的探索,而南方的省、市各级法院步伐迈得更大一些。根据这些判决,我们发现“117新解释”并非凭空而降,而是在多地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尝试下的产物,一切都是润物细无声的悄然改变。

“1.17新解释”的影响

随着“1.17新解释”的生效,可以预见未来在发生民间借贷时,债权人都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同时签字,这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对于那些一方在外做生意,另一方在老家照顾老人、小孩的夫妻。同时由于“1.17新解释”对夫妻之间的感情提出了要求,假若双方已经感情破裂甚至分居多时,配偶必然不会愿意配合签字,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家融资的成功性。另外,“1.17新解释”也增大了债权人追加配偶为执行人的难度。但笔者认为,交易成本的增加、交易效率的减少、融资成功率的降低都比不上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要,无论是举债的当事人,还是出借的债权人,在涉及巨额债务的问题上,都应当更加谨慎,这样既能保障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不会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

作者:蓝艳 郝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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