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安全管理制度

2022-10-14

在当今社会,在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对社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的发展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以下是小编收藏的《日照市安全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日照市安全管理制度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日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商务局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 市海洋渔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畜牧兽医局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日照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鲁食安办〔20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负责辖区内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鼓励各区县政府(管委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中心,归口受理举报,方便举报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受理举报及核查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各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市商务局:12312;市公安局:110;市农业局:12316;市卫生局:8816189;市海洋渔业局:881666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市畜牧兽医局:8816387;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日照检验检疫局:8359952。

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农业、海洋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

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卫生部门负责经营集中消毒的餐饮具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在接报后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涉及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办转交举报受理材料,由食品安全办确定牵头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对本条款未明确界定的举报事项,可由食品安全办按照“依法、科 学、方便、就近”原则和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指定举报受理部门。 第七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举报事项的查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指导督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本级监管查处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向下级部门或上级部门移送。

第三章奖励条件

第八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需要奖励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受奖人: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后举报人举报时提供详细证据,在查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由奖励机关裁决与最先举报人共同分配奖金;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四章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被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

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 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 按涉案货值金额的 1%奖励举报人。 对于涉案货值难以界定的举报事项, 按照上述举报奖励等级标准, 有罚没收入的,分别按罚没款金额的 10%、7%、4%、1%的比例予以 奖励,最低不低于 200 元,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没有罚没收入,但已 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 1000、700、400、 200 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 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

并积极协助调 查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 1000 元的,给予 1000 元至 1 万元的奖励。 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 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 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 行为的。 第十三条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举报人有 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判决 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 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提出奖励申请;食品安全办自接到 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有关部门 在食品安全办审核批准后 5 个工作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6—

第十五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 3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 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 由最后做出处理的监管部 门奖励举报人。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在公 安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第十七条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 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 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 为及效果。 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 30 个工 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由负责举报案件 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 级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定 期核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加强 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 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 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 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 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 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相关信息公开 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7—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 对泄露举 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 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 不得泄露 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 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 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查等过程中新发现或 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自身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事项, 应 —8—

按相关部门的投诉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 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本 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工作程序,保障举报奖励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 大力宣 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 据实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 —9—

第二篇: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行为,进一步加强系统队伍建设、形象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日上班时间内必须着装:

(一)全市工商登记窗口岗位所有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二)工商所所有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

下列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着装:

(一)直接从事市场监管、公平交易执法、经济检查工作的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检查、执法办案、政策宣讲、走访时;

(二)在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等时间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检查的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五条

召开有关会议或参加大型集体活动需要统一着装的,由各级工商局另行通知。

第六条

因办案需要、督察暗访等工作需要或其他场合不便着装的,可以不着装。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着制式工商行政管理服装,佩戴标志,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二)到经营性场所消费的;

(三)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接受审查的;

(五)辞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六)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况。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规定配戴帽徽、肩章、领花、胸徽,不得配戴其他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或者执法公务无关的标志。

(二)着装时应当戴制式工商帽(除不宜戴帽外),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大檐帽前缘与眉同高,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卷檐帽前缘稍向后倾。在室内脱帽后应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立姿可以将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三)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歪戴帽、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夏服、春秋服、冬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着春秋服、冬服必须内穿制式衬衣,并扎系制式领带。

(五)男、女长袖立领衬衣作外衣穿着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扎制式领带;着短袖立领夏服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着短袖开领夏服时,下摆不扎在裤腰内。

(六)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染彩发、化浓妆;不准戴外露饰物。

(七)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八)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九)应当随身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十)通常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时应穿皮鞋(含皮凉鞋),鞋跟高度女同志不得超过4厘米,男同志不得超过3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第十条

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着装巡查或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以上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一条

着装人员在不同季节应按规定着相应制服,具体应根据当地气候情况,由县(市)工商局统一规定换装时间、发布换装通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不得擅自拆改或借给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调离、退休,其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工商行政管理标志一律交回本人所在单位制服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督察、纪检监察等机构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着装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

(一)、

(二)、

(三)、

(四)、

(六)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督察人员或者纪检监察机构人员现场予以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

(一)、

(二)、

(三)、

(四)、

(六)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着装,或者不按督察人员要求予以改正的,由督察机构按照督察程序发出《督察整改通知书》并予通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拆改制服或将制服借给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由违规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因出借工商行政管理制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督察整改通知书》或被通报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相应处理;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发出《督察整改通知书》的督察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后,此前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7年7月 日

附件:着装样式图 1.夏装着装图

2.春秋装、冬装着装图

3.防寒服着装图

第三篇: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79号 【发布日期】2013-02-04 【生效日期】2013-03-01 【失效日期】2016-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单位绩效考核和“文明机关”、“文明单位”评选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用能状况,制定本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应当同步建立能耗监测系统,进行能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第十六条 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在每季度前10日内登陆“山东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能耗数据,并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备查。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检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涉及用能产品、设备采购的,应当提前将招标采购文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费用,降低行政成本。

(一)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购置审批,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封存制度。

(四)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具体日常事务。

监察、人事(编制)、财政、审计、公安、建设、民政、卫生、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或者《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

(一)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残疾人;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失业人员;

(五)城镇特困家庭失业人员中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及其子女、县及县以上劳动模范;

(六)特困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七条 各级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及原有人员正常退出后新空出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的招用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和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对公益性岗位以及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和公益性岗位需求情况统一确定和下达。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本级本部门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工作。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送《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岗位需求申报情况,确定公益性岗位安置计划,并将安置计划在《日照日报》、日照劳动保障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发布,下达到各级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申请程序:

(一)个人申请。就业援助对象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安置计划以及个人技能特长等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合适岗位,填报《日照市公益性岗位报名登记表》。

(二)社区(村居)审查。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在接到个人报名登记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乡镇)复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四)资格确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街道(乡镇)复核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格。属特困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由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一)面试考核。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安置计划和就业援助对象报名情况,在优先录用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等特别困难人员就业的同时,组织用人单位面试考核,择优录用。

(二)录用公示。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录用人员名单在日照劳动保障网等新闻媒体以及被录用人员居住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三)签订合同。公示期满后,用人单位与经公示无异议的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属特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应当经同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一年。无企业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实行劳务(人才)派遣。派遣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四)安排上岗。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明确被录用人员岗位职责,并安排上岗。用人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岗前培训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用人单位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可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薪酬)。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对安置人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实行先缴后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为3年。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援助对象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十八条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从就业资金中列支。

市对区县在下拨就业资金时加强就业资金绩效考核,实施补贴支出与资金拨付挂钩办法,实现与公益性岗位开发目标的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 补贴申报拨付程序:

(一)用人单位或者劳务(人才)派遣机构在就业援助对象上岗后,填写《日照市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编制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花名册,并提供劳动合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三)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按月直接划入用人单位或者劳务(人才)派遣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

对援助期满后再次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纳入失业保险;符合城乡低保办理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就业援助对象退出公益性岗位实行动态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函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补充。 自动离职、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以及安置两次拒不上岗等人员,不再作为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检查考核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岗位管理和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公益性岗位补贴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工作中,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资格、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取消公益性岗位资格,依法追回补贴资金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实施考核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人事(编制)、财政、民政、审计部门参加。部门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拟定公益性岗位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联审联批。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安排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人事(编制)、民政、审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障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日照市农机维修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根据局办公会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上半年组织开展的农机生产、经营、维修企业调查摸底情况,积极组织开展农机维修管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等工作调查研究,并在分管局长的带领下,深入到莒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进行全市农机化及农机工业发展情况调研的同时,既掌握了解全面工作情况,也针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农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维修企业以及县、乡(镇)农机管理机构进行调查走访,详细记录大量的基层基本情况,发现了许多存在问题,同时广泛征求各级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从中提炼精髓,现将调研具体实际情况汇报如下:

一、全市农机维修管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工作发展现状

1、加强农机维修行业管理,是落实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机械维修、更换、退货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维修行业准入制度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可以行之有效的提高农机三包服务维修质量、提高农机维修技术水平、杜绝和打击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及零配件的流通,规范农机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经过调查摸底了解情况来看,全市各区县共有从事农机维修管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投诉专兼职管理人员6人,农机经营、维修企业(网点)总计546家,其中农机销售企业50家,农机维修(网点)企业496家,办理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上传至全国农机维修信息管理系统的经营、维修(网点)企业202家。

2、农机职业技能资格是农机维修行业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基本条件,凡是从事农机制造工业三包服务、经营、维修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的条件,才能具备相应的技术操作和维修服务,确保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达到相关规定要求。全市近年来共考核鉴定农机职业技能资格人才4277人,其中2011年1至8月份考核鉴定1056人,所办理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有农机修理工、电焊工、拖拉机驾驶员、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车工、钳工、挖掘机装载机驾驶员、农业机械操作工、农机轮胎修理工等十几个工种资格,目前正在开发的还有农机合作社经理人、农机技术指导员职业资格等项工种。

3、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是以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为根本,全面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农机作业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能职责。我市自成立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机构以来,各级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人员,积极认真学习相关业务知识,及时受理投诉,按时调解处理,共受理农机产品质量投诉100多起,调查调解处理96起,移交法院和仲裁机构4起,为农民和机手挽回损失80多万元,极大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为农机购置补贴、农机作业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保驾护航;与此同时,我们还积极与本市已纳入管理,计划申

请产品推广鉴定、申报进入国家、省级购置补贴目录的生产企业联系沟通,帮助企业改善生产技术条件、不断研发农机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性能质量、整理完善技术资料,协调联络上级业务部门进行产品推广鉴定,协助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试验鉴定,积极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省级购置补贴目录,全面支持农机工业的壮大发展。

到目前为止,全市已纳入农机部门管理的农机生产企业18家,其中所生产农机产品已通过农机产品推广鉴定并进入国家、省级补贴目录的有8家,进入国家、省级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的农机产品共6大类59项,这8家生产企业三包维修服务组织健全,产品质量性能比较稳定,深受广大农户的欢迎,产品销往国内多个省市地区。

二、全市农机维修管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

1、农机维修经营企业、维修(网点)企业管理方面,一是缺乏同工商、质监等相关执法部门配合,行政管理职能弱化;执行力度不大,二是是小型、个体户等经营、维修网点服从管理的理念淡薄,监管难度增大;三是维修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无专项经费支持,设备设施陈旧,交通工具缺乏,管理人员配备较少,且大多数都是兼职,造成监管手段与措施不强,难以实现有效的正常管理,从而不能全面细致的掌握基层经营、维修(网点)企业准确数据,规范管理更是无从谈起。

2、农机行业职业资格技能鉴定(开发)组织宣传发动力度不足,机手和从业人员主动申请报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较少,主动报名参加培训鉴定的人员中,大多数都是受周边地区影响或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动申请报名的,而且技能鉴定工种过于集中,在农业机械试验工、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农机营销员、农机服务经纪人、内燃机维修工等工种考核鉴定仍是空白,与先进省市、地市差距较大;鉴定考核程序和档案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规范。

3、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方面,普遍存在无机构编制及专职人员,缺乏受理投诉、调查调解处理所必需的车辆、摄录取证设备、微机、打印机、传真机等设备设施投入资金来源,日常业务处理经费紧张,设施设备硬件的不足,既达不到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也满足不了日常开展农机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跟踪调查、农机作业质量监督等工作的需要,大多数业务只能靠电话联系沟通处理,既不方便现场调查取证也不符合办案程序,农机打假护农等专项治理行动基本处于应付,流于形式状态,并且兼职管理人员素质不一致,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工作主动能力差,等靠应付心理严重,这些现象及原因的存在,直接导致各项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业务全面展开受到限制。

4、中小型农机生产企业发展不平衡。生产设备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的企业较少,大多数都是以小作坊的形式存在,且小作坊之间无序竞争较为激烈,这些小作坊生产的农机产品

大都是“三无”产品,一般以来料加工制作、贴牌制作、套用进入补贴目录企业品牌型号来实现产值效益,这些无序竞争力量的存在,给较有规模的中小型农机生产企业造成压力很大,迫切需要农机部门扶持较有规模农机企业,规范行业标准,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力度,淘汰小作坊,净化农机生产加工市场。

5、农机工业、销售企业、维修(网店)企业缺乏政府在政策、资金、技术方面的大力扶持,并且生产加工企业、经营企业资金压力较大,其资金主要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研发、先进适用设备投入、人才引进培训、流动资金等方面,以前一小部分靠从银行贷款,其余不足部分依靠职工筹借、社会融资机构借贷、其他渠道筹措等多种方式解决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牵扯精力较大,另一方面利息支出也相应增加产品制造成本,存在一定风险,对企业壮大发展、专业化发展、集团化发展影响较大,成为提高农机工业制造水平和产品质量、建设现代农机流通体系的瓶颈。

三、全市农机维修管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农机质量监督投诉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和建议措施

1、完善健全农机维修管理、质量监督投诉管理机构体系。各级政府应将农机维修管理、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投诉管理等职能,纳入农机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体系独立编制范围,配备相对应的办公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及专业人才,并将日常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各项业务的全面开展,同时明确农机、工商、质监等部门职能职责,严格实行行业准入制度,组织协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净化规范农机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市场,对较有规模、信誉较好、维修服务较高的农机工业、经营、维修企业,给予税收、资金、金融服务支持,帮助更新添置设备设施,并鼓励开展网络化、连锁经营,从而提高经营、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2、全方位的引导、支持、扶持农机经销企业发展。应该对推广先进性、实用性、可靠性农机产品的农机经销企业在税收、资金、融资政策、奖励扶持政策方面给与扶持,帮助解决企业发展资金及流动资金缺口问题,对于建立补贴产品展销厅、形象店、三包服务站及为推广政府补贴产品提供一站式服务平台的农机流通经销企业,给与相应的奖励扶持政策,有利于企业的壮大发展。

3、发挥政府综合协调能力,帮助农机工业壮大发展。各级政府、发改、科技、财政、商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农机工业帮助支持,帮助解决企业急需低息或无息扶持资金,有效缓解研发投入、设备投入和流动资金方面压力,帮助生产企业改进生产设备和加工工艺,引进高级人才,切实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改进操控性能,重点支持高、精、尖农机产品研发、制造,助推农机工业快速发展壮大。

4、严格农机行业就业准入制度,促进农机从业人员基础素质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各级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应大力支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开发)工作,加大组织宣传发动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段时间内,将从事农机工业、经销、维修、农机合作组织、农机大户、农机作业、农机操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全面覆盖式培训、鉴定,稳步提高农机行业从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农机各业全面可持续较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逐步在农业机械试验工、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农机营销员、农机服务经纪人、内燃机维修工等多工种开展培训鉴定,农机管理部门内部各科室、站、所应相互配合,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及鉴定业务,促进农机生产、加工、经销、维修、作业、租赁市场稳定有序的快速发展。同时财政部门应给予安排相应的培训资金补助。

5、严格加强农机产品、农机作业质量监管,不断提高农机产品、农机作业质量。定期开展农机产品质量跟踪调查、农机作业质量跟踪调查、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活动等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办事机构和人员,逐步完善基层农机质量监督网络,拨付专项经费,配备专用设备和车辆,加大对私自改装农业机械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的行为,建立健全农机报废更新制度,规范和整顿农机市场,全面细致的开展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切实做到为农机购置补贴、农机作业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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